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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旼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以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傷害告訴人亦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有關傷害部分(即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喝水吃飯 ,為防止被告爬入屋內,架設兇器、勾住鐵門把手,以致於 地上有打破的酒瓶、鐵勾、鋸刀等物,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 造成的;且當晚兩人僵持,雖被告有持塑膠管朝室內揮舞, 然若塑膠管有打到告訴人,依塑膠管長度,打傷位置,傷勢 會呈「斜線」痕跡,不會造成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 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實則是告訴人打到被告,不是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為 了要聲請保護令及離婚,才製造這件傷害案件,因為這件傷 害案件跟被告離婚,目的就是想奪取被告的兩棟房屋;本次 被告並未傷及告訴人,應該判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無罪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配偶,而本次傷害,被告已經 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動,佐諸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過 程,係告訴人將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被告持塑膠管猛敲手 指等處而造成,且警方據報至現場,目視告訴人雙手有瘀青 ,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 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等情,並紀錄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有該通報表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 ,告訴人並於翌日至醫院就診,確認傷勢,即警方或醫師於 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目視傷勢,應不致將舊傷當作新傷,已足 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 訴人揮動,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 至27頁)所示,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對峙之空間較為狹隘,而 挫傷係指鈍器直接打擊在身體所造成之局部腫脹或瘀青傷害 ,被告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擊,打到告訴人之手部等處,造 成挫傷應為合理,均可認定告訴人指述非虛。被告辯稱打傷 位置傷勢會呈現「斜線」痕跡,不會造成挫傷等節,然傷勢 痕跡與挫傷並不衝突,即持塑膠管毆打,會因為力道、方向 等節,影響接觸面積及在接觸面積上造成之瘀青或傷痕狀況 ,縱使只有瘀青而沒有「斜線痕跡」,也無從認定即無毆打 。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特意製造傷害結果,是為求離婚乙節 ,然依其等於離婚訴訟之主張,告訴人係主張:『於111年9 月間被告多次以「做賤」、「賤人」、「家庭教育程度低級 」及「教育水準是低賤」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即本案告訴 人),又不斷懷疑原告外遇,並以「妳在外幸福超爽有人陪 過夜了,小心中毒」、「妳去外面有人給妳聞香就很好了」 、「我為什麼要拿(內褲)給妳,妳外面很多,妳都四處丟 ,妳的粉味很多」及「去外面給別人爽」等語羞辱,且執意 認為家門前的大樹根瘤,係代表家裡的風水已被原告破壞, 更表示「○○○就是門前的樹根毒瘤」等語。111年9月28日晚 間於兩造之住處,被告以硬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 受有頭皮疼痛、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且被告曾多次惡意將原告鎖在家門外 ,致原告無法返家,甚至將鐵捲門拉起約25公分高度,要求 原告跪著爬進去,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2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因此罹患身心疾病』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佐證,法 院認定上情確已達雙方無法維繫婚姻,因此判決離婚在案,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判決存卷 為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見本次傷害事件僅為離 婚之其中之一理由,而判決認定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因 素,是被告在家庭間LINE群組或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提到之 辱罵、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等字眼語句,即無本次傷害事件, 仍有前述足以認定離婚之事由存在,難認告訴人係為離婚而 刻意製造傷害事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傷而為求離婚等情 ,亦難採認。 ㈢、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聲請至現場履勘,然案發是111年9月 間,距今已經2年多,難認現場狀態仍相同,況且本案經勾 稽證人證詞等節,已可認定事實,則至現場履勘對於本案待 證事實之釐清,並無任何助益。故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因事 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已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前詞主張應判處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 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 年9 月 28日19、20時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門,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 阻止乙○○進屋,乙○○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塑膠管接續毆打甲○○雙手,致甲○○受有右肘挫傷 、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23 至124 頁;訴字卷 第31、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 、地,告訴人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其進屋,其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 鐵管要打我,我朝告訴人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 酒瓶、刀具、鐵管揮開,告訴人並未因我持塑膠管朝她揮舞 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地,告訴人 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被告進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現場及塑膠管照片各 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3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我與 被告原於本案房屋內發生口角爭執,我將本案房屋前門反鎖 ,他欲由後門進入,我不想讓他進來,我們在後門僵持,他 就拿一根長約2 至3 公尺的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有拿一根鐵 棍揮舞敲打後門的柵欄不要讓他進來,但他塑膠管伸進來揮 舞時,傷及我的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 手背、左手小指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⒉偵查中具結 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因前與被告發生口角 ,不想讓他進入本案房屋,他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 棍防禦,仍遭他打傷,後來我的手扶在柵欄上方,他持塑膠 管敲打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和被告在本案 房屋後門僵持,我不想讓他進來,他就持長約2 至3 公尺的 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根鐵棍阻擋(告訴人雙手在 頭部前方及兩側揮舞),塑膠管還是打到我的頭、肩膀及手 肘,導致我手部的傷勢,後來我把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他 就持塑膠管猛敲我的手指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間因其不欲讓被告進屋 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持塑膠管朝其揮舞、毆打其雙手等 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約2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相隔6 個月之久,其就遭 被告毆打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且非子虛。佐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不讓我進入本案房屋,我欲從後門進入,惟遭告 訴人阻擋,已在後門僵持約2 小時,故我持塑膠管阻止告訴 人關門,我有揮舞塑膠管等語(見警卷第2 頁:審訴卷第12 1 頁),則在二人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被告為達 得以順利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而持該塑膠管攻擊告訴人,尚 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㈡又員警於111 年9 月28日23時4 分許製作之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於具體事實欄記載:告訴人自述被告持塑膠管揮舞時 ,傷及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 手小指,經警目視雙手有瘀青,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 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 青等語,有該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41至44頁),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於同年月29日9 時13 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主訴遭配偶施暴,經該院醫師診斷受 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健仁醫院111 年9 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從而,可知於本案發生 後,處理本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之員警已見告訴人受有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 之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翌日9 時13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 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並 非本案發生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 傷勢與其於本案遭被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致其受傷之受傷過 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上揭傷勢係因被告毆打造成,應 屬信而有徵。故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所致,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鐵管要打其,其朝告訴人 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酒瓶、刀具、鐵管揮開等 語,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 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防 衛行為,而是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  ⒉經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不讓我進屋,我們在後門 僵持約2 小時,之後我還是想要進去,告訴人就右手持一把 鋸刀,左手持一把鐵鏟嚇阻,故我從地下拿起一根6 尺塑膠 管阻止她關門,之後她右手換成一瓶酒瓶要刺向我,我為了 要保護我自己才揮舞塑膠管,過程中都是隔著鐵柵欄等語; 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曾持一 根鐵棍揮舞敲打後門鐵柵欄不要讓他進屋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棍防 禦,我沒有拿酒瓶刺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持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 根鐵棍阻擋,我沒有拿酒瓶、刀具打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 3 至114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告訴人確曾揮舞鐵棍。 然告訴人始終否認另持酒瓶、刀具揮舞,本院審酌告訴人自 警詢、偵查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自陳其曾持鐵棍揮舞,惟 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已如前述,是倘告訴人確曾另持酒瓶 、刀具,其亦可主張同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應無必要另為 隱瞞、否認,堪認告訴人所述洵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案發過 程中並未另持酒瓶、刀具揮舞。  ⒊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曾揮舞鐵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其等上揭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僅係為阻止被告 進屋,整段衝突過程均係隔著後門柵欄,被告亦自陳並無受 傷(見警卷第4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欲積極攻擊被告之行 為,且就係告訴人先揮舞鐵棍攻擊被告乙節,除被告之單一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無防衛之可言 。再者,被告自陳持塑膠管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關門,已 如前述,且倘被告自認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可能,其僅需 離開現場即可,其卻捨此不為,反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 顯有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雙手 多處,足見被告施力手段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告訴人揮舞鐵 棍之行為,顯難認被告之攻擊行為僅是單純出於排除不法侵 害之防衛意思,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是 其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述,2 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 究,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上開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雙手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相處問題不思以溝通方式處理,亦 不能體會結髮夫妻應互相尊重之重要性,僅因細故即動輒拳 腳相向,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能正視 己非,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離婚奪財而自編自導自演本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已退休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44 頁),暨其於案發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第 103 至10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塑膠管1 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 非違禁物,且塑膠管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於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 ,在本案房屋後門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揮舞,傷及我的 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 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 告所持的塑膠管沒有打到我的腳,右小腿挫傷應該是我在後 門晃來晃去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佐以 案發現場地上確有諸多雜物,此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雖曾持塑膠管毆打告訴 人,但並未打到告訴人之腿部,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爭執之 過程中受有右小腿挫傷,然並非被告持塑膠管毆打其所致, 復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塑膠管毆打 告訴人腿部致傷,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傷害犯 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 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告訴人甲○○隨同到場員 警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返家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 房屋大門上鎖並斷電,使告訴人無法入內,妨害告訴人進出 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 人無法入屋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本案房屋內 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下合稱本案存摺印章)。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   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暨左營分局112 年1 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0137100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又 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 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 房屋大門不能斷電,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進入家門,告訴人可 能是按到遙控器上鎖定電源的按鍵致遙控器無法使用,另我 和告訴人是夫妻,本案存摺印章是放在公開的位置,我們二 人都可以任意拿取,我要確認帳戶內的金額才拿取,但因告 訴人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後就離家,我才未事先告知告訴人 ,111 年9 月29日告訴人回來我就將本案存摺印章還給她了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結束 返家時,被告已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告訴人未進入本案房屋 ,又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 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章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1頁;審訴卷第122 頁;訴字卷第 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 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115 至119 、122 、127 、133 至134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被訴強制部分:  ㈠就案發經過,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1 年9 月28日 22時至23時我從派出所回家後,發現家門被上鎖,我無法進 入,我按門鈴後被告就直接將自動門斷電,並向我說我現在 不可以進去,我打電話至派出所求助,員警到場後發現自動 門無法開啟,勸導我先至親友處休息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 見警卷第7 頁);⒉偵查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我 去派出所告完家暴後,被告就將家門上鎖斷電不讓我進入, 被告將總電源關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3時許我報案回家後,我用遙控器 開家門卻無法打開,被告將門斷電,不讓我進去,被告說他 在找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則告訴人就其 於案發當日自派出所返家後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被告並 表示不讓其進入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 一致,固屬無疑,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依據。  ㈡而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稱其已將本案房屋大門斷 電乙節,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 ,並對我表示我現在不可以進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⒉ 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總電關掉,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當時叫被 告開門,他說他在找證據,他沒說他將門斷電,我是因為門 打不開故認為是他將門斷電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 118 至119 、125 頁),後改稱:被告有說他將門斷電等語 (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經本院向其確認被告是否曾 稱他將大門斷電,又改稱:我記不了那麼多,我就只知道門 打不開,被告說不讓我進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頁),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稱已將大門斷電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是否曾稱已將大門斷電之內容, 亦前後所述歧異,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無法率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如何確認被告已將本案房 屋大門斷電、是否知悉本案鐵門能否斷電等節,告訴人僅空 泛稱:我就是用遙控器無法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所以該門可 以斷電,我平常沒用過本案房屋大門的斷電裝置,我不知道 在哪裡也不知道要怎麼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 ,可知告訴人實不知本案房屋大門能否斷電,僅係因其無法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即逕認該門已遭被告斷電,則此僅為告訴 人臆測之詞,當不得以此片面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向我 反應被告斷電,不讓她進門,我有去按門鈴,門鈴沒有聲響 ,但我並無使用告訴人的遙控器去嘗試開啟本案房屋大門, 當場也沒有再要求被告開門等語(見訴字卷第134 至137 頁 ),審酌○○○僅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告訴人、被告均 不具任何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可知告訴人固曾於○○○到場處 理時告知○○○被告斷電,不讓其進門,○○○遂按門鈴發現門鈴 沒有聲響乙情,然○○○到場後未曾確認告訴人的遙控器是否 確實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亦未曾要求被告開門,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所按門鈴與本案房屋大門係使用同一電力 系統,尚難以門鈴沒有聲響遽認本案房屋鐵門已遭斷電,是 ○○○上開所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將被告 住處鐵門斷電之情事而為告訴人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員警職務報告僅係○○○以書面說明其到場處理之情形,與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而其上揭證述難以遽 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大門斷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員警 職務報告亦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則係員警於111 年11月17日執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 年11月9 日通常保護令之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員 警處理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紀錄,均未提及被 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有上揭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 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39至44頁),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 大門斷電;另告訴人固曾於被告與告訴人家族LINE群組中稱 被告斷電不讓其把門打開、不讓其進去等語,有上揭LINE對 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惟此係與告訴 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以之為告訴人證述之補 強。    三、被訴竊盜部分:   ㈠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即 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 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存摺印章之意。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存摺印章我是隨手放著,案發 翌日被告就把存摺放在桌上之相片上傳到我們家族的LINE群 組,說我自己不拿走的,被告過幾天就把本案存摺還給我, 本案印章沒有還我,我自己再去打了一個,反正存摺、印章 我都可以重新申請,被告之前就會把我的存摺、印章、身分 證藏起來,之後再還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28 頁),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按(見 警卷第15頁),而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後 有持以行使之行為,倘被告有使用本案存摺印章,對告訴人 之侵害更鉅,告訴人實無可能不加以提告或陳述,足見被告 雖取走本案存摺印章,然並未持以行使,則其是否有將本案 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不無疑義。再加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配偶關係,先前共同生活時被告已曾多次將告訴人之 存摺、印章、身分證藏起後再返還,而被告於本次案發後翌 日即拍攝本案存摺照片要告訴人自行取回,與其前行為模式 相同,無法排除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之行為僅係為激怒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拿取 告訴人之本案存摺印章,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 走本案存摺印章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存摺印章據 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逕入其竊盜罪。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 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 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705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稱訴字卷。

2024-12-17

KSHM-113-上訴-65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 、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 、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 ,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部分均已 判決確定,黃驛捷則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理,亦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存檉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給付完畢,應可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元和解,且 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95 、196頁),又被告尚有另案,亦係提供本件相同帳戶,供 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 並與該案告訴人林麗娟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兩案告訴人被騙時間相當接近(另案是110年8月2 日匯款、本案是110年7月29日匯款),僅因告訴人向不同警 局報案,致不同地檢署偵辦而各自起訴,導致分為兩法院各 自判決,因被告均有認罪及賠償完畢,則於量刑之考量,亦 應相當,不宜相歧異或差距太大。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參與 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雖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前提亦必須被告有「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白白」。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簡偉育8萬元,他要我 提供帳戶供他作為公司存簿使用,他介紹我領錢,工作內容 是簡偉育指示我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後續再將款項交給簡 偉育,酬勞每10萬元抵債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都直 接抵債務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等語(見 偵四卷第76至78頁),即警詢時,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 罪,然被告辯稱是為抵債,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 項,由警偵訊回答之脈絡以觀,被告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雖供稱是簡偉育指示提款並將 報酬抵債,然簡偉育與周俊成關於本案犯行均經原審另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即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 採,而即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同難認簡偉育係屬被告涉犯詐 欺罪之共犯、上手,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 依其參與之情節及另案考量,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對於簡偉育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終究為被 告對於上手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已經坦承之論罪,原 審疏未考量被告另案量刑之比例及衡平,未予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調解筆錄)、被告所轉交贓款 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法定刑超過有 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以, 因為被告有前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即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 ,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673-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強制猥褻)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 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高 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㈠、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㈡-㈥、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紀錄 表、法務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 、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 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 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Stattic-99 and RRASO R、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5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 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號判決所 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21-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玉瑞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玉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玉瑞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8-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陽 上列受刑人因水污染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陽前犯水污染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7-202412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巾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巾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巾琇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2-17

KSHM-113-聲保-51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2024-12-11

KSHM-113-金上訴-785-20241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振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第8357號、第8 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凌振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14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對象僅1人,另持 有毒品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情堪憫恕,希望均可 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雅紋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販賣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 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本名陳逢嘉)、「阿和」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阿嘉」(本名陳逢嘉)、「阿 和」並未遭到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5958號函(原審訴 緝卷第2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南檢 和平112偵1796字第1129080183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 字第1129052705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3頁)、112年11月2 3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5314號函暨臺南市政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原審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03 5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上訴後亦未再 提供上手資料,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3、本件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又被 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 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當知悉及此,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次數已有2次,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10萬元,數量及價格均少,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純質淨重推估共113.42公克,數量亦非少,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各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 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輕 微,收取價金為2萬、10萬,也均非小額,被告犯行已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並 佐諸被告前科素行,其屢犯毒品相關案件,並多次遭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甚至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毒害已深,且悔改意志不 堅,更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 月,復考量各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較為集 中暨量刑之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 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 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被告上訴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已經屬低度量刑,又 依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認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 行,暨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66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采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5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采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藍家翔部分),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觀之 立法理由謂以:「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 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 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 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 ,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 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 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 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 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采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開庭時雖表示本件認罪,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被告最後明示亦仍就「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實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罪亦無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適用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 見行為時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惟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 第73、112頁),即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 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之3位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各給付如附件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且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之,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即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 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 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坦白承認,再與告訴人3人均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如附件所示),犯後態度已見悔 悟;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緩刑之宣告 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 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 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宥恕, 且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件之 記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於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即對 告訴人藍家翔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藍家翔。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 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 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之和解內容暨緩 刑所附履行之給付條件(藍家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於113年9月22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賴君凱,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賴君凱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二、被告與告訴人賴思綺(賴彤宏代理,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給賴思綺,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3、85頁)。 (二)賴思綺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與告訴人藍家翔(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給藍家翔,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8,000元,餘款2萬1,0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87、89頁)。 (二)藍家翔同意於收受8,000元後,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藍家翔1萬1,000元。其餘分期部分即為緩刑所附履行條件。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8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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