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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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蘇家慧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振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陳振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 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振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振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蘇杜愛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因土地共有人蘇杜愛於民國( 下同)37年7月3日死亡後,陳蘇市為蘇杜愛之繼承人,而陳 蘇市已於79年3月10日死亡,陳水太係陳蘇市之繼承人,然 陳水太亦於86年5月29日死亡,陳水太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陳 振義繼承,惟因被繼承人陳振義業於110年5月16日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主張分割共有物, 自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 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 繼承人陳振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 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呂承 育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呂承育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振義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呂承育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3

TNDV-113-司繼-4799-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葉士臣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淳蓁 關 係 人 吳基羣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生母丙○○之 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3歲起即同住照顧,兩人相處融 洽且有收養合意,收養人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為夫 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甲○○部分,前經本院合 法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惟其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此有上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復 參諸被收養人生母丙○○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與被收養人 生父離婚後,就未再與生父聯繫,生父沒有負擔被收養人扶 養費,也未探視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稱:「從未見過生 父,亦從來未與生父聯繫」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調查筆錄 ),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 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 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 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0

TNDV-113-司養聲-194-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高珮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高詩枰 關 係 人 賀玫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 從出生後即交由祖母及收養人同住照顧扶養成長,希望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生父高大慶( 已歿)、生母賀玫嫚,且被收養人生父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為 兄妹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 親,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1份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 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在 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 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0

TNDV-113-司養聲-193-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黃欣儀 黃富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文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文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8

TNDV-113-司繼-5027-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黃由美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 杜塩(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民國58年6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杜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杜氏壇同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88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因關係人杜氏壇光復後即告失蹤,聲請人乃對關係人杜氏壇 聲請死亡宣告,經鈞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又依台南○○○○○○○○提供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杜塩為關係 人杜氏壇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杜塩業於民國58年6月13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杜 塩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杜塩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蕭能維 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蕭 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杜塩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7

TNDV-113-司繼-4077-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張惟惟 張媃鈞 張湉恬 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呂欣薇 張浩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見長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見長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呂見長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呂大維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 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呂見 長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三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6

TNDV-113-司繼-4221-20241216-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葉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致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狀略以:被繼承人葉致祥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 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55號裁定選任林家溱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非訟事件法 第151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陳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   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179第一項第三、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致祥(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固經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 5號裁定選任林家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業經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限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乃專屬於遺產管 理人林家溱之法定職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即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2

TNDV-113-司家催-152-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文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   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   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   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 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 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 變賣遺產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文勝(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生前已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未完 成登記前即已死亡,為利於土地後續使用應將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持份,且亦不會衍生其他因本契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許可處分較為妥適,擬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准予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 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 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同日起1年2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 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本件公示 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 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 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繼-4422-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栗原淑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淵理 關 係 人 詹承霖 盧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昭和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母親丙○○係姊 妹,收養人嫁給日本籍人士,然與配偶並無生育子女,收養 人配偶亡故後,目前一人獨居日本。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 關係緊密,被收養人每年農曆年節會安排前往日本陪伴收養 人及其配偶,此習慣已有1、20年之久,收養人目前雖可自 理生活,然收養人年事已高,日後有受人照顧之需求。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日   本籍,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   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日本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其生母丙○○與 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原名盧淑純)為姊妹關係,收養人長 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 情,有卷附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 人住民票、收養人戶籍資料、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 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 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 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 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養聲-157-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淑茹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佾婷律師(律師證號:106臺檢證字第13492號)為被繼承人 莊淑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號四樓,民國113年 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淑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淑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莊淑茹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淑茹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淑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淑茹(下稱被繼承人)滯欠 聲請人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補稅款新台幣719 ,451元未繳,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因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有續 行繳款書送達及強制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 上查詢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繼字第29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柯佾婷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柯佾婷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柯佾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繼-47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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