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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37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 【於99年間】;證據【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更正為【臺 南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並增列【被告賴金瑞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臺南辦事處勘查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 之土地勘查表暨現況照片圖】、【南區分署114年1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函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金瑞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 。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 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的期間長達10多年,使用 面積達3,997平方公尺,被告並有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 」之情況,情節顯非輕微,亦無值得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 背景,當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金 錢單位即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全案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 決暨裁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 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不同,惟罪質相近(前案為被告於國有 林地內擅自鋪設水管),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且本案之情 節更為嚴重(經營體驗農園),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之執 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加重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暨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使用本案土地的權限,仍為一己 之私搭蓋地上物,並有對外經營之舉,法治觀念明顯有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清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業經臺南辦事處認定已無使 用並返還本案土地,同意終止占用列管,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彌補行為所致生損害。最後,兼衡被告對於本案 土地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 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 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態度尚 佳,且已自行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歸還本案土地,未對 於國家社會或他人造成其他損害,再念及被告年近70歲,本 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 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 ,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 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國家資源的耗費。 三、因被告已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本案土地返還,顯無再依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地上 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4號   被   告 賴金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金瑞前於民國88、8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現改制為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下稱臺南辦事處)承租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詎料其雖 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 意不得擅自將其作為遊憩用地使用,竟仍基於在公有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 營、使用之犯意,未經台南分處之同意,於100年8月16日前 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停車場及木製步 道供其所經營之「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使用(其利用行為經 勘查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嗣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遂通知賴金瑞:其未於本案土地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認租約全部無效,並將土地收 回。嗣臺南辦事處人員於108年8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 ,發現賴金瑞仍未經許可,繼續在本案土地上設有如上所述 之設施,遂於111年10月20日發函要求賴金瑞騰空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並於112年1月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 (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先前向台南分處承租本案土地,嗣後租約因故中止之事實。 2、被告自89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經營龜丹休閒體驗農園,並自99年起,陸續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木架棚、溫泉池、碎石地停車場及木製步道等物之事實。 3、被告之利用行為,並未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先前曾承租本案土地,但租約因其未將本案土地作耕地使用而無效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土地上之利用行為,均未經南區分署之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臺南辦事處主任林秀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其並未承諾被告可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臺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警卷第44至50頁) 2、土地產籍表(警卷第58至60頁) 3、本案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警卷第61至66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12頁) 本案土地遭被告佔用之狀況。 5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43頁) 本案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 6 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本案土地位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之事實。 7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1份(警卷第67頁) 本案土地經勘查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保護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 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之佔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名相對於刑法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言,固屬特別規定,然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 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 、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 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 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 ,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 、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 ,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 ,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 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 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如警卷第44至46頁勘查表(含附 圖)所示之錄號2地上物,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工 作物,乃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 該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佔用本案土地 之緣由及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況被告 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再度犯下酒後駕車 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5號   被   告 蔡嘉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 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20日20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國民路與國民 路532巷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21時30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罪質相同,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2025-01-24

TNDM-114-交簡-26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峻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6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所受財損金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張峻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李慈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 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許, 為獲取金錢報酬,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並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2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程耀慶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程耀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41-43頁) 被告張峻華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2 ⒈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6、17-18/19-20頁) 告訴人程耀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⒈被告張峻華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1-24頁) ⒉被告張峻華申辦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前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50頁) 證明被告張峻華為賺取金錢利益,依他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及開鎖密碼提供他人等情。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署113營偵2147卷第21-25頁) 證明前於105年間,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乙節,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程耀慶 於113年3月14日20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程耀慶,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程耀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 4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0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許 29,989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 49,992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51分許 49,993元 臺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24分許 29,994元 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0-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54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立忠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再以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 53-254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7 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該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至),原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違誤。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該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由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卷證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卷證/併辦案號 1 施足燕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施足燕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施足燕之指述、報案資料(警卷第39-41頁、43-48頁、49-51頁) 2 范詠崴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范詠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9時28分許、29分許、10時5分許、1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告訴人范詠崴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53-55、59-66頁) 3 茆源志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茆源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茆源志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7-69頁、75-83頁) 4 丁瑩瑩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丁瑩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丁瑩瑩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89頁、91-95頁) 5 張延麟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延麟佯稱投資台股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害人張延麟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0頁、101-112頁) 6 王薏雯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薏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同年6月3日9時15分許、17分許、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告訴人王薏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6、117-130頁) 7 陳振倫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30萬元。 告訴人陳振倫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1-145、147-151頁) 8 許洧寧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許洧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 告訴人許洧寧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55、157-165頁) 9 郭為佳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郭為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6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郭為佳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72、173-186頁)  王婉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王婉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婉竹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191、193-197頁)  陳嘉惠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惠佯稱在新騏投資網站上抽中股票須匯款認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嘉惠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99-201、203-215頁)  劉秦聿 詐欺成員於113年5、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劉秦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劉秦聿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17-219、221-229頁)  吳國華 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國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3日11時38分許、4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告訴人吳國華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31-235、237-250頁)  毛郁萍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毛郁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匯款4萬0,015元。 告訴人毛郁萍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5-7、9-1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彭煒翔 詐欺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彭煒翔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21-24、25-2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併辦  林嘉玲 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林嘉玲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5431卷第11、13-22、23-25、33、46、72-75、85-87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併辦  盧麒友 詐欺成員於113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盧麒友佯稱可以投股票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1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2筆。 告訴人盧麒友之指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偵29469卷第19-21、23-30、37-38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69號併辦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980-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琮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臺南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750櫃23號置物箱, 並將置物箱密碼告知不詳人士,復於同日19時42分許告知前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 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吳琮皓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 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吳琮皓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 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 入上開三帳戶後,旋遭人提領,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琮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警卷第6至7、143至14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 07、11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 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3、17、19、23至46、51至57、67至8 3、91至100、103至105、109至119頁)、國泰世華帳戶個資 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5、130至131頁、本院卷第57至63 頁)、京城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至139頁、本 院卷第51頁)、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3至1 35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50至15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 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與到場之告訴人鍾瑋鴻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公務電話紀錄),認 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見卷附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 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婷聿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6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婷聿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實名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楊婷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1頁) 113年6月13日21時6分許、7分許、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7元、4萬9,985元、4萬9,972元、4萬9,85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鍾瑋鴻 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假冒鍾瑋鴻哥哥張育麟,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瑋鴻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鍾瑋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6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匯入8,000元。 3 張亞璇 暱稱「雅惠」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亞璇佯稱:其旋轉拍賣交易權限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交易功能云云,致張亞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匯入2萬9,985元。 4 董芷妤 暱稱「Lai Xin Yu」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2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董芷妤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原價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U:PARTY『派對票券買票/賣票/求票/讓票』標價售票/ULTRA」之票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嗣稱因賣場未完成更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董芷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7至50頁) 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51分許,分別匯入1萬8,156元、5,050元。 5 黃雅玉 暱稱「周曉欣」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7日2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雅玉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社團「女孩們的爆炸衣櫃-二手衣物社團」之衣物,並要求以7-11黑貓宅配交易,嗣稱其帳戶遭凍結,需核實賣家身分、帳號,並簽署線上合同,要求轉帳,確認帳號是否正常,始能下單云云,致黃雅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9至65頁) 113年6月13日22時18分許,匯入1萬2,500元。 6 仲詠愛 暱稱「Kai Sh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以FB MESSENGER向仲詠愛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遊戲社團上之「崩壞:星穹鐵道」遊戲帳號,並要求在「77GAME遊戲授權平台」下單,嗣該平台客服人員又佯稱須繳納擔保金解除資金凍結,始能提領該筆交易款項云云,致仲詠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9頁) 113年6月13日21時27分許、40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1萬9,000元。 7 邱智偉 暱稱「郭彤彤」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以FB MESSENGER向邱智偉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上之Insta360 Ace Pro&Insta360 Ace全新原廠充電座,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又佯稱該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提供姓名、電話及綁定銀行帳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1至102頁) 113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匯入4萬9,998元。 京城帳戶 8 張晉嘉 不詳人士假冒賣貨便之買家於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晉嘉佯稱:若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即無法使用賣貨便刊登任何商品,且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張晉嘉察覺有異,為取得人頭帳戶資訊,遂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7至10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16分許,匯入1元。 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匯入1元。 郵局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余鴻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26、31、3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屬 集團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上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⒉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 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偵卷第62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 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至20、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 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3 FE 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並 有該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天道酬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 卷可佐(警卷第39至45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 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 印文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 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 月薪8萬元,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到現在還沒收到薪 水(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1頁),至扣案之現金31,000元, 被告供稱係其在貨櫃屋工作賺的錢,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 卷第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7號   被   告 余鴻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茜茜」、「鈞舜投資」向吳培 爍佯稱:可以「Jonsu」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培 爍陷入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共279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惟無證據證明余 鴻翔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吳培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假意與「鈞舜投資」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高門市面 交儲值款項,余鴻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鈞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滿玉」印文各1枚)各1張後,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吳培爍收60萬元,並向吳培爍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 文書名義人;惟余鴻翔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 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培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培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其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1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獲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龍遊天下」、「天道酬勤」、「小婷呀」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 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得證明與本案行為有關 、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4-金訴-1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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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麗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長和門市,操作ibon機 台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董舒雅」之不詳人 士,並告知對方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麗珠有取得對價,或黃麗珠知悉係遭三 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麗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4至5、15至17頁、偵卷第29至30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9 、31至41、43至4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見警卷第45頁)、被告與暱稱「Chris」 、「Chris~楊」、「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9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3頁)等件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民事調(和)解及付 訖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5至66、101至107頁),認罪悛悔之態 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 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 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 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 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RAHMAN ABDUR(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假冒康凱達之同學「吳栩甄」,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凱達佯稱:需借款云云,嗣康凱達告知RAHMAN ABDUR並請其協助匯款,致RAHMAN ABDUR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至10頁)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匯入3萬元。 2 王捷德(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18時38分許,假冒康凱達之同學「吳栩甄」,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凱達佯稱:需借款云云,嗣康凱達告知王捷德並請其協助匯款,致王捷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至12頁) 113年5月8日19時17分許,匯入2萬元。 3 施建成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8日20時38分許,假冒施建成之董事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今日轉帳金額已達上限,需其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施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3年5月8日20時38分許,匯入4萬8,000元。

2025-01-23

TNDM-113-金訴-293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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