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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4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7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6,610 元,及其中新臺幣3 萬元自民 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小-642-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辜明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308 巷停車場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蕭賀萱駕駛其所有、在上開停車場內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蕭賀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蕭賀萱負擔百分 之30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擔蕭賀萱之過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含零件1 1萬5,852元、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與B車之 所有權人蕭賀萱,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依照折舊後之金額 減縮為6萬9,18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 4萬5,990元,本件主張B車之車損修復金額為15萬6,129元, 再計算過失相抵後,本件請求金額為10萬9,29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B車 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保險理賠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 ),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事 發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如與道路 交通秩序相類者,仍得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以茲評斷。經查,被告、蕭賀萱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3 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 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駕 駛A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蕭賀萱駕駛B車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因 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倒車 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蕭賀萱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附 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新簡字卷第13頁),益徵兩 造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 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 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0萬2,792元(含零件11萬5,852元、 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9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1萬5,852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萬9,18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52÷(5+1)≒ 1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852-19,309)×1/ 5×(2+5/12)≒46,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852-46,663=69, 189】,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0,950元、烤漆4萬5,990元 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萬6,1 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賀萱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蕭賀萱原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9,290元(計算式:1 5萬6,129元百分之70=10萬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0萬2,792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蕭賀萱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 明細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固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蕭賀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蕭賀萱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10萬9,290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是 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9,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簡-634-20241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曾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83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1,92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7

SSEV-113-新小-835-20241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方英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維 被 告 洪子媞 訴訟代理人 洪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萬5,6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6,0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建賢應將其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洪子媞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電 詢原告表示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拆除之 全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0.398平方公尺,同意以 此作為裁判費之計算基礎等語,爰依原告預估上開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作為核定之參考。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萬9,472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3,900元×80.398平方公尺=352 萬9,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7月30日起至1 13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 部分,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3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2元,核屬附帶請求起 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5,695元(計算式:3 52萬9,472元+6,223元=353萬5,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6

SSEV-113-新簡補-212-2024122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志 被 告 楊千儀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頁數、行數關於「592萬2,445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597萬2,445元」: 一、第1頁第18行。 二、第1頁第23行。 三、第2頁第5行。 四、第5頁第26行。 五、第11頁第23行。 六、第14頁第1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6

SSEV-113-新簡-452-20241226-2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郭蕙蘭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 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前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9 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 ,前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4

SSEV-113-新簡補-187-20241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魏夜明之遺產管理人 魏萬順 魏月珠 魏惠珠 魏博旋 魏萬成 魏金蘭 謝哲彥 連謝妙惠 謝妙卿 謝明寬 謝文娟 謝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0,0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8.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 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24萬 0,01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1,900元×68.74平方公尺× 1/12=24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4

SSEV-113-新簡補-196-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富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臺 南市新化區北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回 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 有,基於親屬情誼,與原告之兄長(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林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 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拒不 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水蓮、子女即被告 與訴外人林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被告、林真伊繼 承取得後,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 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主張依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 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 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生有變動之可能,影響原告本件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 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主張於系爭 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確 屬有據;原告雖表示希望本件訴訟程序能持續進行,以維護 原告應有權益等語,惟亦陳明係以被告系爭另案之請求實體 上無理由為前提,關於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 定,請依法審酌等語(新簡字卷第259頁),爰審酌兩造上 開意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黃心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簡-254-20241220-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2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2,375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75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386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868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20

SSEV-113-新小-825-2024122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24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6元,並自民國113 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小-82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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