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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冠億 相 對 人 吳昭明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件 判決,上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內,所載新竹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尺寸東西長11.8公尺、南北長 10.6公尺為誤寫,應該更正為東西長10.6公尺、南北長11.8 公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及提及之原審判決(即本院新竹簡易 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判決,該事件下稱原審事件)內, 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其內並無標示東西及南北長之尺寸,此已據本院 調取本件訴訟事件及原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以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東西及南北長尺寸有誤載,本件判決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云云, 已屬無據。況系爭複丈成果圖已經本件判決,援引作為判決 內容,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是聲請人如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繪製錯誤,應是針對判決理 由之爭執,此與單純判決誤寫、誤算或是顯然錯誤之情形有 別。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就本件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7

SCDV-108-簡上-47-202412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胡温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0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如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252,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渣打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2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呂紹瑋 黃旻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Teamcenter 及Solid Ed ge 套裝軟體等產品(下合稱系爭軟體),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880,000元(未稅),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 經原告將系爭軟體在被告處安裝完成及完成系統導入、建置 ,並逐項與被告人員測試、對其展示並確認軟體功能無欠缺 ,暨經被告副處長黃旻熙於112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後,始經 其於該日,在驗收文件即原證2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 已依雙方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統導入、建置並交付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功能之系爭軟體予被告,詎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支付訂金即30%價金(含稅)592,200元予原告 外,就應付之貨款尾款1,381,800元(含稅),却拒不給付 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 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未付之價金。 ㈡、原告否認在被告處所安裝及建置、導入完成之系爭軟體,有 欠缺被告所稱之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無法匯入被告之全數 資料功能之瑕疵,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該軟體具備有上開 之功能,此從原證3原告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於1 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向其簡介該軟體時,所提供 之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告提交予被告之原證5系 爭軟體報價單,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原證1系爭軟體採購單, 以及原證2出貨單上,均未有上開功能之記載,即可證明, 且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滙入,亦非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載, 原告應進行之「系統導入」事項之內容,此從原證1至原證5 文件,均無關於「原有資料匯入」之記載即明,自非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應履行之事項,且雙方上開契約係重在系爭軟體 所有權之移轉,故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稱之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原告為被告安裝、建置之系爭軟體, 既無欠缺所約定品質及功用之瑕疵,原告亦已完成該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經被告所驗收通過,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完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何況縱使(假設語氣)系 爭軟體有瑕疵,被告亦未先定期催告原告改善瑕疵而未為改 善,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又被 告亦無因誤信系爭軟體所具備之功能,致錯誤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之情形,則被告以其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錯 誤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效,被告拒付尾款予原告,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於112年2月間,完成系爭軟體系統導入及建置之後 ,就被告於操作、使用系爭軟體上所生問題,及原有資料滙 入事項,予以協助被告解決,此係原告本於原證5報價單備 註第3點,所載交貨後一年內之售後服務及提供被告技術支 援服務之事項,非屬施作系爭軟體之導入及建置事宜,被告 所提之諸多證據,係刻意將原告於交貨後,一年期間內之技 術支援服務內容,混淆為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 及驗收事項,顯屬無據。且倘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及建置工作,何以原告能於112年5月底至被告處,對其人 員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用,做教育訓練?又何以被告於111年 7月間,委請律師寄發被證5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內,均未 提到原告未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如系爭軟體未導入 及建置完成,又何以會有上開律師函內所指摘之運作瑕疵情 況產生?本件實係被告其後已另採購建置其他公司類似軟體 ,為避免因其內部錯誤評估所致損失擴大,始不斷以各種理 由卸責,其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契約,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 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係屬契約所定原告須進行之系統導入 工作之部分內容,原告已自承其未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全數 滙入,且依被告提出之諸多事證,可知原告遲未依約完成系 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故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 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款。被告 副處長黃旻熙於原證2出貨單簽名,僅係形式上簽收系爭軟 體,該出貨單並非驗收文件,絕非原告所稱其已代表被告, 就原告所安裝導入及建置完成之系爭軟體,其品質及功能予 以驗收完成且合格。於系爭軟體之相關契約文件上,固未明 文記載該軟體,應具有「符合業界一般標準之權限設定、浮 動帳號,及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滙入」之功能,然該等功 能係原告人員於111年10月間至被告處,就系爭軟體向被告 做產品說明時,被告人員當場提出需具備之功能,並為原告 人員當時所承諾及表示該軟體所具有之功能,然原告已自承 系爭軟體不具有上開3項功能,另該軟體亦無法與被告之Sol idWorks圖檔接口等,顯然已具有重大之瑕疵。是經被告定 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軟體導入及建置,及改善該軟體應具有 之上開3項功能及瑕疵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及改善,則被 告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 4條等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合法有效,然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前,有先向被告表明,其需求之軟體,必須「具備符 合業界一般標準的權限設定功能」、能使用「浮動帳號」, 並「讓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則系爭軟體是 否符合上開需求,屬系爭契約核心內容之一,為物之性質於 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系爭軟 體符合被告上開之需求,致被告誤認系爭軟體具備上開之功 能,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自應視為被告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致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合法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 失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亦無理由。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含系統導入建 置費,約定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給付訂金592,2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由其業務人員曾慶琳出具原證2之出貨 單予被告,被告之副處長即證人黃旻熙,並有在該出貨單上 面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7月10日,以被證5(112)銘訪字第071 0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 7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㈤、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 ㈥、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以被證18(112)銘訪字第1 21801號函,代為向原告再行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 示,該函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88 頁)。 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以被證19(112)銘訪字第1 227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㈧、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 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 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 設定」、「浮動帳號」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 文字記載。 ㈨、原告不爭執系爭軟體,不具有被告上開項所主張之「系爭權 限設定」、「浮動帳號」,及將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匯 入之功能(見卷一第196頁、21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究 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㈡、兩造之 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告所指 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 ,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是否 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 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 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缺所約定之系爭「 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全數 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ks圖檔接口等重大 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疵而未為之,據以 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㈣、被告依民法第88條 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爰予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軟體外,尚約定原告應完成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 導入建置,此觀原證1採購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有 金額256,000元之項目6「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導入 建置費(共20天)」即明。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軟體,必須 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s、Office 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能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與購買Windows、Office等僅 著重於軟體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不同,尚約定原告應完成 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建置及導入,業如前述,可見 系爭契約除重在系爭軟體所有權移轉外,亦著重於該軟體之 系統建置及導入之完成。準此,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 攬契約之混合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 告所指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 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 ,是否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 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 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 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 」功能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文字記載,惟主 張此部分,係1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進行系爭軟 體之簡報會議時,經被告當場提出該等功能之需求時,為原 告所承諾,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需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就「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部分,被告所 舉之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資訊單位副處長,為被告公司處 理系爭軟體採購,並與原告人員接洽之黃旻熙,固於113年4 月30日到庭,證稱於111年10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曾慶琳 、業務主任鄭柏瑋到被告處,就系爭軟體作產品介紹時,伊 有要求要有浮動帳號等功能之需求,伊公司呂處長有要求要 有權限設功能之需求,當時原告到場人員,有承諾會有該等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證人即於111年10月間 ,偕同其公司業務曾慶琳,到被告處作系爭軟體產品介紹之 原告業務主任鄭柏瑋,則於113年5月28日到庭證稱:當初被 告並沒有要求浮動帳號及權限設定功能,一開始被告之人員 即證人黃旻熙及其呂處長,均知系爭軟體沒有浮動帳號功能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即否認證人黃旻熙上開 所稱,於產品介紹時,被告有要求具有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 功能時,原告人員有承諾會具有該等功能之情形,則證人黃 旻熙上開之證述,是否屬實,已生疑義。又被告另以:依被 證12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起案會議紀錄第8點,已載明「新 睿(即被告)提出是否可以權限來瀏覽屬性」、被證34證人 黃旻熙(即Andy Huang )與原告當時之系統導入顧問人員 何政宏(即CADEX Jack Ho),於2023年6月2日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第493-495頁),主張兩造已 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權限設定功能,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證12之會議,係於兩造進行111年10月間之產品介紹, 原告為被告進行如原證4所示資料之產品簡報,及其後提交 原證5報價單予被告,暨被告其後於111年12月1日提出原證1 採購單予原告,兩造於該日成立採購契約之後,始進行之會 議,而上開原證1、4、5資料內,就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 能及規格,既已加以詳細載明,倘於兩造於111年10月間進 行產品介紹時,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有關權限管理及浮動帳號 此二項功能之需求,而原告又已當場承諾,此二項功能既屬 被告所重視且為重要之功能,何以於原告嗣後所提交予被告 之原證5報價單,其內未記載該二項功能時,被告均未加以 質疑而要求原告補行列入,反而其後却悉依原證5報價單所 載之功能、規格、項目等內容,向原告提出原證1採購單?即 與常情有違。且依被證12上開會議紀錄第8點之文字記載, 亦可知係被告於訂約後,嗣後始提出、詢問有關權限設定之 需求,原告亦未予以承諾,及表示該項需求、功能,原即包 括在兩造所訂契約,即原證5採購單所示系爭軟體之內。而 被證34之LINE對話,證人黃旻熙係表示:權限設定的畫面有 了嗎?我老闆在要了,原告之何政宏則回應稱:您是只要您設 定的畫面嗎?我可以展示給您看,但是設定的部分,再和原 廠討論如何符合貴司的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則依二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當然回溯,而反推認得出 兩造間於訂約時,已有系爭軟體需具備權限設定功能之約定 存在。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簽約時, 已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之事實 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憑採,原告主張雙方就 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功能等 語,應堪以採認為實在。 3、就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應具有能將其原有資料,全部匯入之 功能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之相關契約文件資料 內,均無原有資料需匯入之記載可證。惟查: ⑴、觀以原證1採購單,其中第6項已載明:Teamcenter Rapid Sta rt系統導入建置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原告亦須 負責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 軟體,必須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 s、Office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 能使用,已如前述,而軟體安裝僅為系統建置之一環,軟體 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需求後,始 加以配置安裝,此由原證6原告人員曾慶琳(Erin)與證人 黃旻熙間之電子郵件,均有提到「規劃」,及被證28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可為證明。且原告就系爭軟體 安裝後,尚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之需求,嗣加以進行設定 、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此從被證28原告業務人員曾慶 琳(Erin),先後於112年1月13日、2月14日LINE予被告之 黃旻熙,提到有關:先安裝軟體,剩下之配置年後再處理, 及想向被告說明目前之進度及討論配置之需求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78-479頁)可佐。準此,可知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 置工作,係如上開所述之一系列流程,非單指軟體「安裝」 該步驟,且原告需先與被告討論其需求而加以配置,非如原 告所稱僅需以預配置方式交付即可。至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則係為將舊系統汰換為新系統以供使用,即係將被 告在舊系統之原有資料,匯入系爭軟體新系統環境內,以便 加以實際運作之過程。且依原證4系爭軟體之產品簡報資料 內,其中於「CAD整合」-CAD整合配置部分,業已記載包括 「資料匯入」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辯稱 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指之系統導入,係包括將被告之舊有資 料滙入乙節,即非無憑,否則,倘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 入工作,無需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則被告顯然即無法 驗證及確認系爭軟體之系統是否已經導入。 ⑵、又查,於被證13編號23原告之何政宏與被告當時種子人員謝 明錡(Wi Gigi)間,於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 已表示:現在之設計都是建議逐筆資料確認後再匯入,【至 於批次匯入的部分】,有這樣的功能,但是以XML,建議先 依照昨天之計畫,規則確認後,逐筆上傳也都沒問題,再來 批次上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證13編號27上開 二人間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提到:【…至於TC批量遷移工具 ,無法存取SW檔案,我會聯繫IPGUARD廠商】(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已提到具有「批次滙入原有資料」此功能,及 「批量遷移工具」此等以批次方式滙入原有資料之相關內容 。又於被證23原告之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及被告呂處長間, 於112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首先會需要在 ROSA(即被告人員李若醇,係接任謝明錡之工作)的電腦安 裝client端的軟件,再接續匯入inventor(按係一種繪圖軟 體)資料,取得料號;剛黃副處(指黃旻熙)確認ROSA的電 腦無法安裝CAD,因為滙入資料需要CAD軟體…(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原告之何政宏亦提到被告公司資料滙入事宜。 另參照被證29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於112年3月10日之LINEE 對話紀錄,何政宏表示:「 表單直接抓取CAD資料,我會需要 新睿的圖檔在我的開發環境測試,小型組立件就好,我有跟Gi gi討論,她說需要您的同意,才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1頁),即何政宏請被告公司副處長黃旻熙提供公司 檔案,以供其進行資料匯入之測試。再者,於被證30何政宏 於112年3月14日,對被告以line表示:「…問題二:下拉選單 在【TC遷移工具】無法正常顯示.但Inventor的TC接口正常. 以上問題在我的幾乎雷同新睿的環境,都是正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83頁),於被證35何政宏與黃旻熙於112年6月1 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不好意思,之前試倒資料, 現在可以回到乾淨的狀態;如您有空,再請協助將server回 到最近一檢查點,明日要把所有資料遷入給ROSA驗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亦提到「遷移工具」及「試倒資料 」、「所有資料遷入」等有關全部資料匯入事項及功能之事 宜。則倘就被告原有全部資料(包括CAD檔及非CAD檔)之滙 入系爭軟體新系統,非屬原告需施作之項目,何以兩造人員 會一再就資料滙入事宜加以討論,且原告之何政宏,亦對被 告人員表示軟體有批次滙入功能,及提到批次上傳資料之情 形。 ⑶、另查,證人黃旻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這個軟體(指系 爭軟體)初始的時候是完全沒有內容,系統裡面是空的,並 不適合我們公司的環境使用,我們必須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建 置及設定成我們公司的合適環境來使用,包含現有資料必須 協助我們放到系統裡面…,因為我們原先是用EXCEL來管理我 們的文件,我們認為這樣的管理方式太雜亂、耗時,所以我 們就導入PDM系統即TCRS(即系爭軟體)文件管理系統,來 協助我們管理這些文件,所以我們會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將現 有文件放到我們買的系爭系統裡面,我們才有辦法繼續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黃旻熙亦明確證稱,必 須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匯入後,被告始得以使用原告所新建 置之系爭軟體系統。從而,依上開之認定及證人黃旻熙之證 述,被告辯稱就系爭軟體之設計及規劃,兩造係約定該軟體 ,須具有將被告原有之包括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全部資料, 均能滙入之此一功能,及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新系統,係原 告依系爭契約採購單第6項,所載系統導入事項之一部分工 作之主張,已非無憑。 4、原告固以:原證16何政宏傳予謝明錡之line,提到:「Teamcen ter 是管理CAD,主要匯入方式都是以CAD圖檔,可以使用Ri ch Client界面一筆一筆匯入,如要批次大量自動匯入CAD以 外的檔案,需要額外開發。」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據以主張被告已明知原有資料匯入,非系爭契約之工作 ,且否認系爭軟體應具有滙入原有資料之功能。惟查,就被 告公司之原有資料,係包括有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即None -CAD)之情,為原告所未加以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觀以原 告之何政宏於上開原證16之line,僅係表示就被告原有「CA D檔以外」之檔案,如要批次匯入該等檔案資料,需另外開 發程式,非指就CAD檔之原有資料,要匯入所建置之系爭軟 體該新系統時,需要額外開發其他之軟體。亦即何政宏亦表 示系爭軟體,已具有滙入被告原有CAD檔之功能,不需再額 外開發不同之軟體,且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其後亦向被 告人員表示有方法可解決非CAD檔滙入之問題,毋需額外開 發其他軟體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6何政宏於112年4月 間,向被告人員李若醇(WI ROSA,其係接替謝明錡之工作 ),表示:「…2.None-CAD的部分:只有PDF或是無檔案,因為 TC是管CAD圖檔,要把PDF或是其他檔案格式,當作CAD來管 ,需要找變通作法。目前嘗試滙入空白圖檔,先指定料號並 取得,後續人工崁入夾檔。」等情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云云,即難以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此資料滙入事項,僅係原告售後服務之範疇, 非系爭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之一部分,並舉證人鄭 柏瑋之證述為憑。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鄭柏瑋固到 庭證稱:「(問:有關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兩者是否為相同 的工作項目?以及它們在報價單的記載及金額上,是否會有 所不同?)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是不相同的工作,在報價單 的記載與金額上也會有不同,資料匯入的需要金額會比較高 ,系統導入指的是將系統安裝及人員設定配置完成後,屬於 系統導入,資料匯入是指將現有想要匯入到此系統內的檔案 ,此做法為資料匯入,因資料匯入系統有差別,所以需要客 製化,金額會比較高。」、「(問:依您的說法,在你們業 界,如果工作需求項目有包含資料匯入,是否應該會在採購 單或報價單上詳細記載將匯入的資料類別與項目等資訊?) 如果有要求要資料匯入,會請客戶提供他們的檔案以及相關 資料給我方評估,並標示說需完成此項作業才可驗收。」、 「(問:被告公司在簽約當時,是否有提供相關他們要要求 匯入的資料?)被告當時並無提供,因為TCRS是配置好的軟 體,所以後續客戶有要求要多匯入資料,屬於售後服務範圍 內,我們協助他們完成。」、「(問:你稱被告後續要求多 匯入資料是屬於售後服務,但你方才已經稱匯入資料與系統 導入是不同的項目,且前者工程還是比較大,為何此部分是 屬於售後服務?)因為我們公司秉照著服務客戶的精神,其 實我們都會多給予客戶其他的服務,去解決他們目前遇到的 問題,就算是他們採購的項目無法達到,我們會去討論及研 究是否可以協助完成,所以這一點對於我們公司來說是售後 服務,是多給予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 ),即證稱原有資料滙入,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統導入及 建置之事項,而屬原告依原證5報價單之備註第3點,對被告 於售後,所另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之售後服務範疇。惟查,上 開原證5報價單所載售後提供技術支援之售後服務,亦應屬 原告依約對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然衡以常情,一般契約之 售後服務內容及項目,通常係指賣方或承攬人,就契約之主 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均已依約履行完成,經檢查合格或驗收 通過,交付買賣標的或工作物予買方或定作人使用後,於買 方或定作人使用買受物或工作物之期間,所產生問題之處理 及解決,乃屬契約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則衡情為處理、解 決此部分問題所生之費用,應會較其先前為履行主給付或從 給付義務時,所需之花費為低,始為合理。然依證人鄭柏瑋 之證述,此部分滙入資料之所需費用,已較系統導入之事項 高出許多,然前者却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 後者乃係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實不合理。且依證人鄭柏 瑋所述,滙入資料所需之花費金額既然甚多,而被告既僅給 付原告少部分之價金,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何以又願意額 外無償給予被告此部分之售後服務,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 鄭柏瑋所證稱原有資料匯入事宜,非屬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建 置之一部分,而屬售後服務範圍云云,已難遽以採信。況因 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須負責系爭軟體系統之導入及建置, 而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其目的即係在於能讓其原使用 舊軟體系統管理之原有資料,能透由系爭軟體新系統之批次 滙入、轉檔之功能,改由系爭軟體新系統所管理及運作使用 ,則倘未將原有資料滙入此新系統,且如系爭軟未具有滙入 被告原有全部資料之功能,則被告勢必需就其未滙入之資料 ,一筆一筆重新建檔後,始能納入系爭新系統而為管理及使 用,就此,被告勢必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此應非被告 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及依合約要求,原告須負責導入及建 置系爭軟體新系統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資料滙入非合約所定 系統導入建置之事項,僅係原告履約完成後,對被告提供之 售後服務範疇,且系爭軟體,亦不須具有能將被告之全部原 有資料,包括CAD及非CAD檔均匯入之功能云云,應不可採, 被告辯稱原有資料匯入,即係合約所定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 分,且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全部原有 資料匯入之功能乙 節,應堪以成立。 6、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需具有系爭權限 設定及浮動帳號之功能,但需具有能將被告之原有全部資料 ,均滙入系統之功能,且滙入被告之原有資料至系爭軟體該 新系統,亦屬原告依約,所應為被告進行之系統導入工作之 一部分乙節,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 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 缺所約定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 原有資料須能全數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 ks圖檔接口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 疵而未為之,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主要係 以原證2出貨單上,已有被告人員黃旻熙驗收通過之簽名, 原證9至原證11、原證13、原證17、被證6、被證27,兩造人 員間有關系爭軟體安裝及測試、展示等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 件、安排對被告人員作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及被證5被告 之律師函內,未提到原告就系統導入建置未完成等證物(見 本院卷一第17、169-177、419頁、卷二第181-183頁、卷一 第199、475、71-72頁),暨證人鄭柏瑋之證述,以為依據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2、經查,依前開所述,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工作,係包括將 被告之原有資料均滙入,而原告不爭執其並未將被告之原有 全部資料滙入,就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軟體系統 之導入工作。 3、又查,原證2於112年2月22日之出貨單上,固有被告人員黃旻 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於原證1採購單之備註 說明1,固記載:貴公司(指原告公司)請務必隨貨附發票、 出貨單之相關驗收文件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 並據以主張上開出貨單,即屬系爭軟體契約之驗收文件,被 告人員即已在其上簽名,即表示已經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 惟查,就系爭軟體之安裝,僅為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及導入之 一環,原告於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等,於安裝完成後, 尚須進行設定、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且就被告原有資 料之匯入,係屬系統導入之一部分作業程序,亦如前述。從 而,須原告完成上開軟體規劃、安裝及建置、導入工作,並 經被告在原告完成之系統內,確認其功能符合契約約定後, 始為完成驗收程序。惟查,依原證13原告人員寄予被告之郵 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尚表示其於112年2月22日 ,係要與被告討論配置之需求及說明目前之進度,核與系統 之建置及導入工作已完成,已有所不同,且顯然其間尚有相 當之差距,參以證人即代表被告,簽署原證2出貨單之黃旻 熙,亦到庭結證表示: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跟我說他們的軟體 已經安裝到我們的伺服器,所以要我們先簽收,原告公司的 業務小姐跟我接洽表示說,他們這樣比較好跟公司交代,而 且是她拿來讓我簽收的。一般來說,這類系統的軟體需要建 置的工作,所以需要最後提供工作報告及完工報告來證明他 們有做完,結果原告沒有提供該等報告…;我簽完出貨單後 原告公司的工作也還沒有完成,原告公司也沒有告訴我說, 我簽完出貨單他們就可以來請款,我也跟他們的女生業務說 明要有完工報告,她也說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 41頁),是被告辯稱黃旻熙簽立出貨單,僅係表示原告已將 系爭軟體安裝到被告公司電腦之伺服器,然當時原告就系導 之建置及導入均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程序等情,即非無憑 。 4、次查,依原證9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1月16日LINE被告之黃 旻熙,係表示:伺服器安裝到一個段落,其要向黃旻熙展示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軟體 ,並非僅需安裝在SERVER端(即伺服器端),就其client端 (即用戶端或使用者端)亦需安裝,且安裝軟體完成僅係系 統建置及導入之一部分程序,亦如前述;依原證10原告之何 政宏,於112年1月19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固表示其於當 天在被告之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即用戶端(使用者端)之電 腦,安裝SW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項次4「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軟體,且已安裝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3-17 5頁),然查,除SW接口部分外,尚有Inventor接口(即原 證1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軟體等,亦需要安裝在被告之用戶端,而原告並未證明 當時已安裝Inventor接口,故原告於當天,並未將被告用戶 端(即使用者端)之系爭軟體均已安裝完成;再者,依原證 1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15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係 表示「TCRSsvr 的 Solid Edge和TC接口已安裝完成,如有 時間,再讓您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查, 上開訊息僅係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表示「伺服器端」之 「Solid Edge」及其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金額為0元之項目 7軟體)已安裝完成,並可對被告之黃旻熙為展示,核與系 爭軟體系統之建置及導入均已完成,亦屬有別。是無從依原 證9-11之LINE內容,認定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置及導入 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5、又查,依被證13編號2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22日LINE 予被告之呂處長,係表示:「…因為今天要過去, SERVER部分 的安裝大致上已完成,配置也可先看一下是否符合,但是發現 client端的Inentor 2022需要更新service pack才可以安裝 TC接口, 請問可以升級嗎?」(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 證13編號25及27,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2日LINE予被 告之黃旻熙及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表示:「Gigi的invento r已升級service pack,且TC接口可以成功運行.今日會在SER VER佈署上周所談的配置.我會先用GIGI電腦上黃副處給的組 立件,測試上傳.」、「Hi Gigi:已佈署,也在inventor依照 配置上傳到TC.TC也可以看到資料.還有需要調整和設定的, 我會繼續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就 被告用戶端(即使用者端)之inventor接口項目(即原證1 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 於112年3月2日始安裝,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2月22日,即 已在被告電腦之Server端及Client端,均已完成系爭軟體全 部之安裝,及就系統已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再者,依被證13編號34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7日L INE予被告之黃旻熙,提到:準備佈署更新及又佈署失敗(見 本院卷一第275頁),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 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謝明錡,提及:其已修正布署,請 被告人員幫忙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原告於1 12年3月7日、14日,就系爭軟體既仍有安裝、部署失敗,及 修正其安裝、部署後,請被告再予以確認之情形,何以其能 於112年2月22日,即經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 過? 6、原告固以:於112年2月22日之後,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相關LI NE及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售後服務之技術支援事宜,與系統 之建置、導入工作及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無涉云云。惟查,依 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 、謝明錡,提及:請被告人員幫忙確認,如無問題,可以回 到上次快照,其再次布署後,就可以「正式上線」…(見本 院卷一第485頁),顯見於112年3月14日當時,原告所進行 之事項,係在被告「正式上線」前所為,並非經被告驗收通 過及開始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所生問題之售後處理事宜; 又依被證33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5月25日LINE予被告之黃 旻熙,提到:「有個奇怪的問題是,我為貴公司配置的表單等 ,client的TC程式和inventor接口,都可正常使用.但是SW接 口不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而當時被告人 員並未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參原證27所載,原告係 安排於112年5月29日作課程教學,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及被證27原告人員於同一日即112年5月25日,亦回覆予被告 之呂處長,表示會將上開問題回報給原廠以協助解決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可知此係何政宏,於就 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SW接口軟體建置時,遇到問題而告知被 告,並非被告於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遇到問題向 原告反應,原告所為售後服務之處理。再參以被證10原告之 鄭柏瑋(Webber)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黃旻熙及呂 處長之電子郵件,亦提到就之後系爭軟體之導入專案,會由 原告資深工程師及原廠顧問之工程師,共同儘速解決問題, 全然未提到係有關售後服務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就系爭軟體已系統建 置及導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該日後所為之處理事項 ,均係售後服務云云,尚難以憑採。 7、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 置工作,應屬可採。況縱使寬認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 及建置已完成,就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查 : ⑴、兩造已約定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之原有資料(包括CAD及 非CAD檔),均能全數滙入原告所建置系統之功能,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軟體未具有上開之功能(見前開之 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因其原有資料未能全數滙入,已無法 有效使用系爭軟體系統,是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存有重大之瑕 疵,已非無憑。 ⑵、次查,系爭軟體就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功能有欠缺,即無法 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無法讓solidworks圖檔與系爭軟體 連線),而無法將被告之solidworks之CAD圖檔,上傳至系 爭軟體,亦無法透過系爭軟體,取得被告原有之solidworks 之CAD圖檔,此有被證11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 月24日LINE予被告之呂處長,表示其有與何政宏在確認soli dworks之功能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前述之被證27 電子郵件,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月25日回覆被 告之呂處長,表示會將Solidworks資料匯入問題回報給原廠 以協助解決(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被證4原告之何政宏 ,於112年5月30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表示「關於TC佈署 的資料, SW街(按應係接)口無法獲得.排除IPGRAURD後,目 前可以測試的方式就是重新安裝Server.有空再麻煩您幫忙 安裝一個新的windows server」(見本院卷一第69頁),暨 被證10原告之鄭柏瑋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呂處長及 黃旻熙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就系爭軟體導入專案所生問題, 原告會找原廠顧問一起儘述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 佐,堪信為實在。 ⑶、從而,系爭軟體既無法將被告之全部原有資料滙入,且就原 證1採購單項次4之「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之功能 有欠缺,即無法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準此,應已重大影 響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之目的及使用之功效,則被告辯 稱係屬具有重大之瑕疵,亦堪以採認。 8、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 導入及建置工作,業如前述,已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完工之 情形,又被告業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之送達原 告,以定期催告原告完成該導入及建置工作,亦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完工,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之解除而失效。 9、況查,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原告已屬完工 狀態,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第359條亦已有規定。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有規 定。經查,因原告所出售及所系統導入、建置完成之系爭軟 體,具有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影響被告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 用,此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 之送達,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該等瑕疵,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進行瑕疵修繕,則被告依上開 民法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據,是爭契約亦經被 告此一解除而失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價金1,381,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被告另以其錯誤訂立系爭契 約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價金1,38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 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6

SCDV-112-訴-989-20241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許陳蘭馨 代 理 人 石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6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6965-2 1 1000 002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6966-4 1 1000

2024-12-26

SCDV-113-除-268-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妙香 被 上 訴人 張協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擁有豐富之資金,惟其就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左腰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之 傷害行為,除不道歉外,甚至聘請律師加油添醋抹黑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是新中興醫院之老闆之一,於民國80年新竹空 軍醫院退伍領取終身俸,並轉至新中興醫院高薪任職,每月 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起,加上病房查房費00,000 元,兼職支援新竹市和平醫院每月約有0至0萬元收入,尚有 病人自費給付之醫療項目,收入豐厚,並在○○路擁有一間華 廈。又被上訴人此次在眾目睽睽下,故意出手襲擊上訴人之 胸部等處,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外,亦致上訴人顏面盡 失,心理傷痛無法抹去,是請考量上情,原審僅判決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被上訴人之薪資沒有上訴人所稱那麼高,被上訴人在新中興 醫院月薪大約000,000元,包括值班費、查房費。支援和平 醫院之薪水約每月00,000元。○○路之房屋係登記在配偶名下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0, 450元之損害,係認定上訴人本件損害共20,000元(均為精 神慰撫金),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 之480,450元(計算式:500,450元-20,000元=480,45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 訴人於系爭時地,因互丟擲院內文件,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乃持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走至系爭醫院診間外之 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並進行錄影,被上訴人見狀後為阻止上 訴人之錄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00元之損害等情之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 理由第㈠至㈢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襲其胸部等處,致其顏 面盡失,且被上訴人資產收入豐厚,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過低,應再另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6萬元等情。惟查,兩造係於系爭時地因先發生互丟擲 院內文件之爭執,上訴人嗣在診間外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 並以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之錄影, 即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原審卷內所附相關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則本院審酌兩造間發生上開爭執及被上訴人推擠上訴人胸 部及身體,致其受傷之起因及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以兩造於事發時,上訴人係擔任醫 院之總務人員,被上訴人為醫師,雙方為同事關係,另上訴 人係○○畢業,被上訴人為○○畢業(以上見原審所調得之刑案 偵查卷內所載),暨雙方之財產收入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 之金額,尚難以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萬元 本息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簡上-78-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曾秀媛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雲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柒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補-1354-20241225-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黃俊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做成債權表(下稱系爭 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7日公告,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所列 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否認該等債權存在。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異議 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再次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 規定,應認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簽署相對人所提出之 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異議人親簽,故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債務並不存在,此部分可透過筆跡鑑定進行比對確認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 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㈢、第㈠ 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異議期間如無人異議,申報債權即告確定。如有異議, 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 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是法院對債權人之債權 既應為實質審查,則為確保債權表之真實,仍應令債權人釋 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且審查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 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南 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3人,主張其等對於異議人, 分別依序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674,450元、71,976元、1 ,632,582元(即1,099,043元+533,539元),及系爭債權表 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據華南銀行提出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憑證、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3--233頁 】;遠東銀行提出信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憑證 (見消債更卷第243-248頁);中信銀行提出債權憑證(見 消債更卷第319-339頁)等件影本為證,已非無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簽立相關借款文件向相對人借款,其先 前亦未擁有坐落○○鄉之房地,因其先前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曾於90幾年間因住處遭竊而遺失,94年間伊有去報案, 故應係第三人冒用其文件及冒簽其名,而向相對人借款,此 從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其上其名義之簽名之字跡,與目 前伊之簽名筆跡不符,即可證明,並聲請將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文件,其上伊名義之筆跡為鑑定等語。惟查: 1、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即相對人華 南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卷宗觀之,該支付命令 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當時之住居 所在地即戶籍地址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於當時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債權之存在,於相隔10幾年後始 為爭執,顯已有疑義。且觀以華南銀行所提貸款契約對保欄 位中,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及用印(見消債更卷第229頁), 依此即可推認該筆貸款,確係經異議人親自到華南銀行完成 對保程序後,始為核貸,故該筆借款,確係為異議人向相對 人華南銀行所借貸。至異議人雖稱其證件曾經遺失,係遭人 持其證件至銀行冒名借貸,其曾向派出所報案遺失證件云云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異議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信。 2、依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已自陳其過 去頻繁變更住居所及工作,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準此,可以推知如非異議人本人或與其熟識之 人,應無法清楚知悉異議人當時所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及工 作地點。然觀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貸申請書係於94年5月1 3日簽署,並記載貸款人之服務單位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按:當時尚未升格為頭份市)之○○川菜館,且詳細載明該川 菜館之地址(見消債更卷第243頁),核與異議人自承其於9 3年底開始在頭份之○○川菜館擔任廚師,並在該餐廳任職約6 -10個月等個人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申請 書內記載之內容,既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應足以推認上開 信貸申請書,確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無訛。至異議人到庭時 ,雖復辯稱:當時證件有遺失,租屋地之其他承租人,都知 道伊在上開餐廳工作等情,惟查,異議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其 所稱知悉異議人當時工作地點之人之身分為何,亦未能就其 證件當時曾遺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其未簽 署上開信貸申請書向相對人遠東銀行借款,係遭他人冒名簽 立借款文件云云,亦難認可採。 3、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9號事件(執行 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執行債務人為本 件異議人)、99年度司執字第15718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 括相對人華南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0年 度司執字第10006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 、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3年度司執 字第17405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執行債務人 包括本件異議人)、104年度司執字第16627號事件(執行債 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 議人)、106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 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卷宗 核閱結果,可知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時,本院執行處已先後 分別自95、96年間起,至106年間為止,多次依本件異議人 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地址,送達相關之拍賣公告(通知)或執 行通知予本件異議人,該等通知並已多次經異議人之親屬黃 俊彥、黃俊晟等所收受或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該等拍賣公 告(通知)或執行通知,並均業已分別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 ,異議人為債務人等情,然異議人當時亦均未就上開通知, 記載其係本件相對人之債務人等內容,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任 何異議或為任何質疑之表示,依此,自亦應可推認於當時之 多年期間,異議人業已承認對本件相對人負有債務,則異議 人却於多年之後,始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翻異前 情,否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辯稱係遭 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簽名向相對人借款云云,亦顯與常 情不合而不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及前開之所述, 堪認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並積欠其等如系爭債權表所列 之債務,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向相對人3人借款,亦未積欠 其等系爭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對異議人債 權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事聲-37-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 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21-23、25、29、31、35、3 9-41、45-46、59頁)。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到庭時,陳稱:其現仍任職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4,973元,因有調薪及績 效獎金;而生活支出部分僅為個人花費每月17,076元,因母 親於今年3月過世,兩名小孩皆已成年,一個目前在當兵、 另一個小孩已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7月18日至111年 7月17日止):據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主張如清算裁定所載 ,即每月收入為38,833元、支出部分為個人17,076元、母親 扶養費3,500元,另其一名兒子(00年0月間出生)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就讀大學,伊每月給予其8,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聲請人該名兒子於上開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期間,係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之期間(見清算 卷內聲請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且其於111年7月1日起 升上大四,並自該時起至○○○○公司實習有收入等情,亦據聲 請人於清算案及本件所到院陳述在卷。又查,聲請人該子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上開二年期間內(但僅計算至111年6月 底,即其至○○○○公司實習之前),除於110年度有至萊爾富 超商打工收入共62,553元(即每月約5,212元),及111全年 度至萊爾富超商打工收入共136,688元(即每月約11,390元 )外,並無收入所得之情,有聲請人該子於110-111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73-175頁、本件之限 閱卷),則以聲請人該子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其於10 9年7月18日起至該年年底,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之扶養費 乃為8,500元(即17,000元÷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8,500元) ;於110年度,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用約6,000元 【即(17,000元-5,212元)÷2=5,894元】;於111年1月1日 起至該年6月底為止,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約2,9 00元【即(17,000元-11,390元)÷2=2,805元】,並非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均為8,5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總額為931,992元(即38,833元×24個月),必要支出共計 629,289元【(即聲請人個人之409,824元,即17,076元×24 個月)+(聲請人支出母親之扶養費84,000元,即3,500元×2 4個月)+(聲請人支出其該子之扶養費共135,465元,即109 年度之系爭期間為46,065元《8,500元×5.4194個月=46,065元 》+110年間為72,000元《6,000元×12=72,000元》+111年度之系 爭期間為17,400元《2,900 元×6=17,400元》)。準此,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02,703元(即931 ,992元-629,28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 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 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302,703元(即 931,992元-629,28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葉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1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3-NX-44491-8 1 1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4-NX-58874-5 1 4 00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5-NX-76855-4 1 8

2024-12-24

SCDV-113-除-271-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妤、謝昀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補-14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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