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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Y KHANH阮輝慶(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K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4-續收-1001-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0號 原 告 顏勝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小 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 於同年2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14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注意到距離6、7個枕木紋處有行人,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友看到行人所以車速緩慢,有禮讓行 人。原告同意禮讓行人的堆定,為行人安全,行車速度較慢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行人業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 ,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狀審酌之。取締原則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基準,並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03:21)系爭車輛右轉,右前懸初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約5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行人位於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爾後隨著系爭車輛移動前懸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3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及1間隔;(18:03:22)系爭車輛前輪均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之後系爭車輛移動車身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1根枕木紋;(18:03:23)系爭車輛持續前進,前車身駛出行人穿越道,行人位在系爭車輛後方(卷第91至93頁、第99頁)。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態行車軌跡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隨即接近至1根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2根枕木紋及2間隔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240公分);1根枕木紋為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原則。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固非快,但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客觀上應能注意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復自陳有注意到行人等語(卷第98頁),是以原告已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緩慢駛入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10-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原 告 曾正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 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 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 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是訴外人機車倒 地位置於系爭車輛後方,應係訴外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 爭車輛後方所致,事故之發生與闖紅燈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訴外 人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逕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後方同 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並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方畫 面)訴外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訴外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 線也未通過路口,爾後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另 只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方畫面)則見 訴外人機車位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的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原在畫面右側,嗣移動至畫面右下角,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距離逐漸縮小,兩車接近發生碰撞(卷 第131至136頁、第141、142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前方畫面,直到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後,系爭車輛才出在 前方畫面,堪認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駛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可徵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該 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阻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號 誌紅燈仍闖越,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卷第141頁)。然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機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機車闖紅燈在前,爾後系爭車輛始 闖越紅燈,兩車間非因號誌紅燈行向不同競爭路權而發生事 故,而係兩車均闖紅燈後,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車道線位置逐 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又採證影片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所顯示者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軌跡,是以訴外人機車確 有往系爭車輛處偏行之駕駛行為並因此發生碰撞,故肇事應 非闖紅燈所致,要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要件未合。縱認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處理細則為之,處理細則爰增訂第 2條6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 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 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然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 旨與範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非經當場舉發(卷第141頁), 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76-202503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5號 原 告 游子璋 住○○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之 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 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 1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未補正上開事項,有 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4-監簡-5-202503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天素即南元休閒農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原告因水汙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府法濟字第1130 511990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為113年度 簡字第117號,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改分為114年度地訴 字第2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已繳2,000元,應補繳2,0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30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4-地訴-27-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郭政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碧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郭政廷不服民國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原告李碧玲不服民國113年5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政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李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前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及「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郭政廷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A處分)。原告李碧玲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李碧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B處分,與A處 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政廷身體不好不能喝酒,是因為系爭車輛 在等拖吊車,口渴才會喝系爭車輛上不知道誰放的啤酒,不 是酒駕行為。且原告郭政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系 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承辦警員到場沒有發現酒瓶、鋁罐,原告郭 政廷稱是等待期間飲酒不可信,其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有飲酒後 駕車之行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又原 告郭政廷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屬自用小貨車 之系爭車輛,依道交條例68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 李碧玲為車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  ㈡A處分部分:  1.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 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 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 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 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 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 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 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 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判理由參 照)。 2.原告郭政廷雖因系爭刑案認犯有公共危險罪,惟系爭刑案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 認為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見系爭刑案裁判書甚明。 本件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要不受系 爭刑案證據能力認定之拘束,仍應視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完備 為據。而被告未能提出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之錄 影影片(卷第287頁),難認取締程序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則A處分所依據之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自難據此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郭 政廷,因此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要件未 合。故原告郭政廷請求撤銷A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B處分部分:   原告郭政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難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據此對原告李碧玲做成B處分要屬無憑。況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要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 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 律見解,更無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非駕駛人之原 告李碧玲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原告李碧玲請求撤銷B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3-交-704-202503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孫世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 在113年1月10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8月23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與快車道同高,也 沒有人行道標誌,無法辨識是否為人行道,且在寬15公分白 色路面邊線外,不影響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磚之地面道 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 要,僅於現埸例外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 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範圍内停車。況依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函覆該段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為本市縣市合併前由交 通部公路總局管養時期所建,依現況使用為人行道及側溝共 構設施,益徵該處應屬人行道用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到案小 型車處罰鍰900元。   ㈡自採證照片及街景圖足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輪胎位在道路 邊緣線外,右側車身輪胎則在高於路面暨道路側溝上方之磚 道上,該磚道大部分呈現為土灰色及些許紅色,可顯見有方 形磚拼接痕跡(卷第61至65頁、第73至76頁)。所謂人行道依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件 。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之位置構造,可見與通常 行車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且未鋪設柏油,又鋪設方形磚,依 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堪認為人行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6月13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130782614號函復認系爭車輛停 車位置為人行道及側溝共構設施等語(卷第57頁)。故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及輪胎確屬停放在人行道上無訛。原告考有駕駛 執照,應知人行道不得停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 之位置構造客觀上可見屬於人行道,已如前述,原告疏未注 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則被告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5

KSTA-113-交-1284-202503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5

KSTA-113-簡-207-2025030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市○○區○○路00號O樓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5

KSTA-113-簡-257-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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