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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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胡妤溱 被 告 丘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貸款廣告後,即與 自稱為「理財規劃顧問-小趙」之人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 11年10月21日某時,掛失及補辦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款卡及申辦該帳 戶網路銀行服務後,於111年10月24日8時40分許,將被告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理財規劃顧問- 小趙」指派之人,而容任「理財規劃顧問-小趙」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購置 庫藏股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0時34分、10 時57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幫助詐欺行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兩造於113年5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 付原告3萬元,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嗣已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原告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 稽(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49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 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上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5

KSHV-113-簡易-40-20241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蕭正明 相 對 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 臺幣50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金年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已指定相對人繼承門牌號碼○○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街房屋),依實價登錄價格換算,系爭○○街房屋市 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9,825元,加計蕭金年尚有15萬元 存款遺產尚未分配,難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原裁定 徒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逕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即有違誤。又相對人既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 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除抗告人外,亦應一併對同受分配 不動產之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始能保障其將來之執行 不受影響,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從達其聲請假 處分之目的,原裁定未斟酌此情,亦未要求相對人釋明未對 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退 步言,倘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因假處分標的即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共38,181,26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7,636,252 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3萬元,顯有過低。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蕭金年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蕭美林之3名 女兒,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土地及建物,位於三角窗地帶,市價甚高;相對人依系爭遺 囑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則為廢棄醬料工廠,現作為蕭姓家族 停車場使用,僅屬一空殼,系爭○○街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訴 外人蕭金順所有;另蕭美林之3名女兒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坐 落○○縣○○市○○○段○○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 且不規則,無甚經濟價值。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得蕭金 年所遺有價值之不動產,面對其餘4名繼承人之追索,有脫 產之可能,自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蕭金年有5名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 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相對人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價值僅112,900元,因蕭金 年遺產總價額共9,592,638元,相對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1 /10,應得959,264元,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已起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分割蕭金年之遺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蕭金年於111年5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原法院11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起訴狀、永安郵局 000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55、59頁)。觀諸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27頁)記載,蕭金年之遺產總額於113年1月24日核定 為9,592,638元,按相對人主張之特留分10分之1計算,應分 得959,264元,但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繼承之系爭青島街 房屋價額為112,900元,縱加計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分法之 存款154,338元,仍不足上開特留分價額,堪使本院就相對 人之主張產生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 之請求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街房屋市價為13,409,825元,相對人之 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在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 ○○街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系爭○○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法院就假處分 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 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 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相對人之特留分是 否受侵害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 ,觀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市○○街之透天厝、公寓等 住宅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坪15.5萬元,但此資料顯示之成交價 格乃房屋與基地一併出售之價格,而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僅分 得系爭○○街房屋,未獲分配該屋坐落之基地,且系爭○○街房 屋實際上係工廠建物,有前揭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非住宅,故上開實 價登錄資料無從作為評估系爭○○街房屋市價之參考,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心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 單獨所有權人,有前揭登記謄本為憑,是抗告人得隨時處分 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簡訊 截圖內容:「博文,我最近聽到消息,你哥哥要把你爸爸給 他的○○路000的房子賣掉,你知道嗎?他把房子賣掉之後, 你以後要住哪裡?」(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抗告人近日 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 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非無可能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倘如抗告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則相對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銷移轉登記請 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同時對其他繼承人即蕭美峯三姊妹聲 請假處分,亦未釋明未聲請之理由,本件假處分無從達其保 全目的云云。然基於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有權決定對誰聲請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其他三名繼承人 依系爭遺囑分得之遺產未必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擔保金之數額: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次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 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 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 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2.蕭金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價額各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抗辯依○○縣○○市○○路近一年 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路段之成交價約每坪24.7萬元,附 表編號4所示建物面積換算後為154.58坪,依此計算,附表 編號4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 重慶路房地),目前市價應為38,181,260元,上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過低等語。而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 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亦即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之系爭重慶路房地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課稅現 值之計算之,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 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 價值,尚非適當之計價依據。  ⑵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路住宅實價 登錄房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市○○路於112年1 0月至113年6月間共有7筆透天厝房地之成交紀錄,成交單價 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元,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建坪18.5萬 元,而系爭○○路房屋總面積為511.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21頁),換算後約154.5坪,據此估算系爭○○路房地市價約 為2,8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市○○路之成交價為每坪2 4.7萬元,系爭○○路房地依此價格計算之市價應為38,181,26 0元云云,然考量房屋因其住宅類型、地段、坪數及屋齡等 因素價格差異甚大,此觀上開房價查詢結果所列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間7筆透天厝之成交單價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 元不等即明,故前揭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上雖有記載○○市 ○○路住宅平均售價為每坪24.7萬元等語,難認可信,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據此,系爭○○路房地市價2,850萬元,加計兩造未爭執價額之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價額均為22,700元,應認系爭不動 產之市價共28,545,400元。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超過15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49 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 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失約為500萬元,認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 1,135,000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 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 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家抗-2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4

KSHV-109-上-308-2024111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天聰 黃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 人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常會), 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 案」及「修改章程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常會決議減資前之10 9年9月間股東名簿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總股數為4,136, 000股,上訴人黃天聰、上訴人黃秀珍之持股分別為1,517,2 30股、47,000股,合計1,564,23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 7.82%,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常會,扣除上訴人 股份數額,系爭常會出席代表股數比例僅占62.18%,系爭決 議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系爭常會所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決議, 係被上訴人公司協商訴外人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本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出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27,525,731元係按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 月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此決議未先進行資產重估,更 未依市價交易,顯然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常會多數決之結 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況善本公司之董事即 訴外人陳玟萌、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永源,同時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爰第二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 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議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 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迄至111年6月24日 系爭常會開會之日,股東股權變動過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間股東名簿非系 爭常會召開時之股東名簿,上訴人於系爭常會當日持股數總 計1,282,230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1%,而當日出席股東 (包括代理)計有黃永源、訴外人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當日由黃永源代理)等4名, 持股數合計2,853,7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9%,已超過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故系爭常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系爭決議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通過,自屬合法。再者,「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無違反交易規定或有剝奪少數股東權益行為,蓋該項決議乃 多數股東決議,且該多數股東持有之股權總數多於上訴人, 倘該項決議有損股東權益,多數股東受損情形焉能少於上訴 人,要無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 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決 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 ),於98年間設立,實收資本額20,000,000元。嗣於103年 間更名為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增資後實 收資本額88,000,000元。再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 收資本額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36,000股 。  ㈢原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 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 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2,790股、洪孟玉141,000 股、林克超141,000股。  ㈣被證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7 月6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數為:黃天聰1,235,2 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 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  ㈤黃天聰與林合堆於110年7月間書立被證8同意書(見原審審訴 字卷第1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一、本人 黃天聰投資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貴公司發行之股 票,本人所持有之股票係減資前所發行88,000,000之股票, 其中400,000股、面額4,000,000元,同意轉讓由林合堆先生 承受,減資後折算換股比率為1比0.47換算,雙方同意持向 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份轉讓持股事宜,轉讓之股份 同意自本人持有鋐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銷除188,000 股,面額1,880,000元』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經黃天聰 於賣方欄簽名、用印,林合堆則於買方欄用印。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召開系爭常會 ,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席,上訴人未 出席,系爭常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數計4 人,出席代表股數計2,853,770股,並通過「本公司固定資 產出售案」、「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㈦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變動過程,除對「黃天聰於110 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 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信南公司」乙點有爭執外,其餘 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 由?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 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 人、股東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 同法第277條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 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 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 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 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 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 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 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 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 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 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 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 ,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 ,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減資53%後,實收資本額 為41,36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93頁)。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召開系爭常會,股東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出 席,上訴人未出席,表決通過「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 「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則有系爭常會 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26頁)。觀諸系爭常會 議事錄之記載,關於「本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說明:「本 公司原團隊因經營不善由新團隊接管後,發現已無法繼續營 業,如果不個斷點,轉型從事其他行業,恐怕會造成年年更 多的虧損,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 及所有設備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 31日止折舊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 等語;關於「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說明:「本公司因原團 隊經營不善截至11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為12,579,099元, 為改善財務結構將原有資本41,360,000元,分為4,136,000 股每股10元,擬減少資本12,360,000元彌補虧損,有關減資 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等語;關於「修改章程案」說明:因 前項變更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草案等語,足見「本公 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係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稱特 別決議);另「減少資本彌補虧損案」及「修改章程案」,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亦應採特別決 議行之,首堪認定。  ⒊另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 64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記名股 票既因股票持有人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受讓人即為股票之 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 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 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 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 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 ,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 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 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 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 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股東名簿之對抗 效力,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  ⒋而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9月間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 及股數為:黃天聰1,517,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 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啟明235,000股、林合堆40 2,790股、洪孟玉141,000股、林克超141,000股(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19頁);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及股 數為:黃天聰1,235,230股、黃秀珍47,000股、黃永源904,6 80股、侯明宏747,300股、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 0,790股(原審審訴字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系爭常會係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股數之依據,自應以110年7 月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  ⒌上訴人雖否認黃天聰曾於110年7月5日移轉188,000股予林合 堆,及林合堆於同日再將自黃天聰取得之188,000股移轉予 信南公司,主張:黃天聰係於103年12月24日轉讓持股357,0 00股予林合堆,並交付記名股票4張,加計林合堆原有持股5 00,000股後,林合堆合計持股857,000股,嗣被上訴人公司 於109年1月18日減資後持股402,790股,並已於110年6月26 日全數轉讓信南公司,信南公司提出之編號103-NF-000029~ 103-NF-000000號記名股票(登記股東均為黃天聰,發行股 份總數880萬股),乃林合堆於110年6月26日出售予信南公 司之持股,林合堆於110年7月5日已無持股,未再出售持股 予信南公司,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信南公司持股1,0 60,790股,其中188,000股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審卷一 第31頁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及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公 司記名普通股股票影本、及引用證人林合堆之證詞等為其論 據。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黃天聰、林合堆及信南公 司間之股權爭議,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除上訴人能提出 其與信南公司間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 明,請求將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持股數予以更正前 ,尚不得主張信南公司於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 東權其中188,000股不存在。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對信南公司 起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 被上訴人依法應以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信南公司 持股數為準,信南公司仍得按該股東名簿登載之持股數行使 股東權,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⒍基此,依110年7月6日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數,信 南公司於系爭常會召開時之持股數為1,060,790股。而系爭 常會之出席股東為黃永源、侯明宏、陳玟萌及信南公司,系 爭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按110年7月6 日股東名簿計算出席股數及人數,全體股東共6人,出席人 數4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36,000股,出席股東持股數合計 2,853,770股(計算式:黃永源904,680股+侯明宏747,300股 +陳玟萌141,000股+信南公司1,060,790股=2,853,770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超過三分之二,足認系爭常會作 成系爭決議前,已符合特別決議之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 系爭常會因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致系爭決議而不成立,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按股東 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 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 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云云。惟股東會之決 議,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 議方法違法問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常會之出席股東持 股數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應屬決議不成立, 而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無從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予以撤銷。況系爭常會出席數及系爭決議表決權數 ,均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規定之特別決 議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常會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何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其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 售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 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 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 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 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 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 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191條規定之「 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財務報表所列財產目錄及其上所載之殘值 ,係依照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等規定所製作,依此作為申報稅捐扣抵費用之依據,財務報 表上所載固定資產殘值,係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 限逐年提列、計算折舊及申報費用,縱已逾提列折舊年度後 ,只是無法申報做為營業費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法令所規定之提列折舊,旨在依法攤銷之營業費用,以 此作為申報營所稅費用之扣除項目,亦即帳上所列之殘值, 與其實際價值或市價無涉,「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未先行 查估、訪價,且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等同資產負債表所列財產目錄,即決議按財務報表所 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固定資產,顯然未依市價交易,違反交 易常規,系爭常會藉由多數決之結果,以不合理或低於市價 行情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或設備,該決議有違立基於 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符合公司法第191條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等語。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原主要經營電子電 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處理事業,持有政府特許執照,嗣於10 2年黃天聰經營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於104年2月3日遭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函註銷公司特許「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 」核准登記,自此,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經營電子電器及資訊 物品之廢棄物處理本業,上訴人因而另成立善本公司再申請 特許證照,由被上訴人公司將原有之廠房機器設備出租給善 本公司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公司現實上處於半停業狀況, 僅餘租金收入或少量出售廢棄物給其他有執照公司(如善本 公司)處理之業務,初始為處理電子電器及資訊物之廢棄物 所建設之廠房及購買之機具設備,雖仍有殘值,惟取得年限 皆已10年餘,折舊費用連年累積,所剩殘值有限,維修費用 每年高達100多萬元,考量該機器設備尚有殘值,倘越晚出 售,機器越老舊,維修成本越高,越難售出,而該廠房機器 設備因善本公司有在使用,僅善本公司可能會有購買意願, 故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公司固定資產議案,並考量廠房機器 設備已老舊,於111年5月31日經折舊後價格為27,525,731元 ,董事會就價格部分始提出建議以財產目錄折舊後的價格出 售善本公司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查詢表、110年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1年股東會營業報告書 、系爭常會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財產目錄、善本公司110 年7月5日、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37-165頁)。  ⒋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成本為5,767 ,77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475,257元(含租賃支出9 12,000元、稅捐220,663元及其他費用340,912元等),另有 非營業收入總額300,374元(含租金收入300,371元及利息收 入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3,342元(即利息473,34 2元),另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達12,579,099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及111年6月24日營業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 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間已無營業收入,且處於 鉅額虧損狀態,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因特許執照遭廢除,已 無法使用原購置之固定資產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欲轉型其 他行業,始於系爭常會提出出售固定資產議案,應屬有據。  ⑵依系爭常會議事錄關於「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記載:「 本公司協商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 含生財器具,賣價依照財產目錄提列至111年5月31日止折舊 後之餘額27,525,731元出售(詳如財產目錄)」,觀之該財 產目錄已詳列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財產、取得時間、價格、 累積折舊及殘值等計算數額(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 要無上訴人所稱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所有設備含生財 器具,即按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殘值出售之情,上訴人 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將出售之廠房、設備及生財器具未列入財 產目錄中,致決議售價不合理,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常會所決議之擬出售價格,係按財 務報表之財產目錄所列殘值計算,但被上訴人公司欲出售之 財產均已使用相當年限,非新品,二手廠房及設備於交易市 場上成交價格,取決於維護狀態、需求量、賣方出售急迫性 及議價技巧等不確定因素,本無固定價格,財務報表所列財 產設備之殘值非當然可推定低於市價。上訴人主張此議案決 議之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行情致侵害股東權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拒絕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3 2頁),且其就財產目錄所列財產之合理市價高於決議價格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可取。又上訴人未證明出售公司資產前有必須先進行查估 、訪價之交易常規存在,此項決議既無從認定有賤價出售公 司資產之情事,即難謂有因多數決之結果,致上訴人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 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致違背法令而無效,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77條、第189條及 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常會所為「公司固定資產出售案」之 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49-20241113-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 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 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 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 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 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 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 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 ,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 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 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 ,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 ,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 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 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 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 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 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 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 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 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 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 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 ,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 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 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 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 ,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 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 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 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 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 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 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 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 ,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 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 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 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 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 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 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 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 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 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 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 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 ,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 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 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 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 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13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瑞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及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事件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其為瞭解當日開庭狀況,維護法 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 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 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3

KSHV-113-聲-8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 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內款項及給付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之日止,向上訴人給付依本金新臺幣(下同)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 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分行領取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款項970萬5,500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32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970萬5,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原上訴聲明第三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70萬5,500元(本院卷第 111-112頁),核其變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 所同意(本院卷第112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億3,8 0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另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委由新光銀行信託管理。兩造嗣與訴外人博飛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博飛特公司等事項。伊已於同年 11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2月 6日前將價金餘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同意新光銀行撥付 予伊,然其竟藉詞系爭土地上存有灌溉溝圳(下稱系爭溝圳 ),不同意撥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同 年12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嗣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合意由 新光銀行撥付價金其中3億7,035萬7,422元,尾款970萬5,50 0元予以圈存,迄未撥付。為此,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 ,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系 爭土地上原即存有系爭溝圳,並非瑕疵,伊無故意隱瞞,且 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上訴人業已免除伊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溝圳之部分 無法建築使用,竟惡意隱瞞,嗣伊於108年7月15日會同鑑界 測量始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不能排除瑕疵,伊得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無價金請求權。又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點 交系爭土地,其遲至109年2月13日始為點交,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辯。並於一審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溝圳之存在,應賠償伊系爭土地減 少價值970萬5,500元之損害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7 0萬5,5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5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全部請求,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萬5,500元,及 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9年2月19日起 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向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⒉部分,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向上訴人清償前述第㈢項款項 之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㈤上開第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本金970萬5,500元自109年2月 19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6億3,800萬元。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與新光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 銀行承作系爭信託專戶,並於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 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77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於拍賣取得時即已知其上設有系爭溝圳。  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為建商,購買土地目的係專供建築之用,被上訴人並將 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納入計價範圍。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鑑界時,始知土地設有系爭溝圳,上 開溝圳係位於原○○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1.51平方公尺 ,該溝圳係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依水利 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故無法排除。  ㈥兩造、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並於 第4條約定:「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 )」。  ㈦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 司、同年12月3日塗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㈧兩造間如無土地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及同 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前點交土地及上訴人 應給付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未簽立「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表示扣除 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元,共982 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覆函文表示願先將爭 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萬7,42 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於108 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整土地 ,上訴人應退回970萬5,500元,如未能排除則依約予以扣除 。  ㈩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 訴人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 7,422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 部分尾款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 就未付款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  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溝圳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 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本次 審理中表示爭執)。  林財源於108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陳絲縈購買○○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洪有信購買○○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土地存有溝圳部分,是否減少土地之使用價值或效用, 而構成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   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   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   ,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   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  ⒉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該地乃被上訴人於77年間拍賣取得,斯時 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溝圳;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5 日鑑界時,方知悉系爭溝圳之存在;系爭溝圳縱貫屏東縣新 埤鄉、南州鄉、東港鎮直通海邊之牛埔埤(牛埔溪)之一部 分,為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占用原○○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合併分割,系爭溝圳所在地號現 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達631. 51平方公尺,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 水路,故無法排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 測量圖、空照圖、照片及屏東縣管河川、區域排水等水利建 造物系統網頁查詢資料足參(審重訴卷第23至32頁、第141 頁,重訴卷第67至77頁,前審卷一第113頁)。是認系爭土 地在兩造於108年5月13日買賣當時,有部分土地存在遭灌溉 溝圳占用之狀態。又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審卷一第385頁)。參以上訴 人為建商,其等買受土地之目的係欲專供建築所用,此為被 上訴人於買賣成立時所知悉,是就興建建物轉售獲利購地之 目的而言,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與否及面積多寡,自然影響買 受人即上訴人就價金之評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 特別約定其中第2、3項約定,面積如有增減應計算價額差價 ;如有無法指定建築線,或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人 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時,買方得主張解約(審重訴卷第27頁 ),附件中並再約定如無法解除法定空地及套繪,或無法核 發建照則無條件解約;鑑界後面積增減如超過公差範圍應計 算差額等語(審重訴卷第30頁)益可得明證。而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其確將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尺,均 納入買賣價金計價範圍,則兩造在成交前既未就此為區別議 價,上訴人當認被上訴人所出售土地應全部可供建築使用, 方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價值。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第1項明訂:「本買賣不動 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佔 用他人土地、第三人佔用、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等情事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產權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 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 」第3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標的物買賣,如有已申請建築 執照在案、無法指定建築線…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 人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事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等 語(審重訴卷第25、27頁),足見兩造於契約已明確約定被 上訴人應擔保買賣標的具備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無論從系爭土地有遭系爭溝圳占用之客觀事實,或從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觀需求而言,系爭土地客觀存在系爭溝圳 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對本件買賣即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631.51平方公尺 ,亦見該瑕疵並不符合「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之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既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需求在專供建築之用,並於契 約為前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存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而上訴人縱未在過戶點交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之存在 ,亦僅為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 圳屬瑕疵(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未為反應,詳後述)。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溝圳為自然形成,屬於地形地貌,並非瑕疵, 且上訴人在過戶完點交前並未表示瑕疵,客觀上可以讓人以 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圳是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溝圳占用,屬物之瑕 疵,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瑕疵,則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 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土地已有溝圳 存在,其等理應前往勘查鑑界,當可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以 現況交付,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其他約定事 項之「附件」第二點「買賣流程」約定:「賣方完成解除本 案土地法定空地套繪之註記後五日內,賣方申請土地合併登 記,待土地合併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土地鑑界…」、第四點 則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鑑界規費(審重訴卷第30頁) ,故兩造已約定先簽約後再行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規定,鑑界為複丈其中之一項目,而申請複丈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為該規則 第205條、第207條所明定,可知申請複丈,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為之,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法申請鑑界, 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土地之管理 人,不具申請複丈土地之資格,自無法於買賣前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則其對於系爭溝圳是否坐落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除非被動受告知顯無從得悉,此由富家通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住通高雄中正店,下稱富 住通公司)職員即本件買賣賣方仲介張清寶證述:買賣成立 後,會同地政鑑界時才知道灌溉溝渠在範圍內等語(重訴卷 第136頁)亦可為證。且契約已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鑑 界及鑑界費用,是鑑界作業應由被上訴人主動發動,則縱上 訴人未於買受土地前要求鑑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況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地目的在供建築,而其在77年間經由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溝圳存在(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被上訴人竟未告知該情,當有故意隱瞞、不告知 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承前論,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 存有系爭溝圳,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情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7 月15日會同鑑界時,已知悉溝圳存在;兩造後於108年10月1 7日協商補充協議時,上訴人就履約相關細節逐項與被上訴 人協商,獨未提及溝圳為瑕疵,林財源甚於當日晚上聚餐時 ,當場向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打造成 『東方威尼斯』」,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並舉張清寶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為憑,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張清寶證稱:108年7月15日鑑定當天,雙方仲介(即我、同 任職富住通公司之買方仲介陳靜芳與卓素幸)、洪文朗(即 上訴人之代表;任職上訴人所營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都有去 ,當天才知道有溝圳存在,洪文朗在現場指示要跟賣方說有 灌溉溝圳,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溝圳瑕疵,只有說要告知 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芳都 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買方 要協商水溝減價或排除等語(重訴卷第137至141頁),後於 前審審理中陳證:我們是依據10筆土地面積計算價金…108年 7月15日鑑界除了洪文朗外,還有陳靜芳有跟我說溝圳的事 情,我有跟被上訴人轉達土地有溝圳,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 說這個問題需要解決…(你跟陳靜芳詢問還有無處理事項過程 中,陳靜芳有無告知過你買方對於系爭溝圳認為不用處理了 或不會追究?)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 芳都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 買方要協商水溝減價的事等語(前審卷二第229至230頁)。 是依張清寶證述內容,其指稱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會同被 上訴人及雙方仲介進行鑑界時,雖當場得知有溝圳存在情事 ,然於該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並未透過陳靜芳就該溝圳 存在一事,向被上訴人表達為如何之處理,迄至108年12月1 1日,方由陳靜芳轉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價或排除 。然參諸證人陳靜芳於原審證稱:鑑界當天,買方有洪文朗 、林財源、林國斌、還有公司的員工,當天買方就說現場有 灌溉溝圳,請我們轉達賣方看如何處理。(買方是否有說解 除契約或降價?)沒有,只是叫我們先轉達,當天就有跟張 清寶講,隔幾天有再詢問張清寶,但不確定張清寶是否有跟 被上訴人講(重訴卷第149至150頁);於前審審理時再度陳 稱:本件買賣是我負責與買方溝通,張清寶負責與賣方溝通 ,鑑界當天在現場是洪文朗請我轉達土地上有溝圳,那條水 溝蠻大條的,要請地主處理一下。我在108年10月17日到108 年12月16日期間不斷協商超過10次。我有請張清寶提供賣方 的電話給我,但要不到電話,所以我都是與張清寶協商。賣 方的回應都是張清寶告訴我的,張清寶告訴我賣方不願排除 水溝或減價金額太高,我沒有親口聽到賣方的說法。(張清 寶具體怎麼說?)剛開始都說水溝很小條,後來說減價金額 太高。雙方的協商都是透過我與張清寶在洽談。(張清寶為 何說從108年7月15日鑑界後直到108年12月16日約定點交日 ,賣方從未針對該水溝如何處理的事包括減價或排除等告訴 張清寶或透過張清寶轉達給買方?)如果張清寶沒有轉達, 許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駿華之女)為何會打電話告 訴我價格太高,要跟我要買方的電話,要直接與買方談等語 (前審卷一第404至405頁)。故依陳靜芳所證述,洪文朗於 108年7月15日當場得知溝圳存在情事時,即已要求陳靜芳代 為轉達,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陳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 8年12月16日不斷進行協商逾10餘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商減 價或排除,其所陳述內容與張清寶證述情節互有齟齬。  ⑵前審經命張清寶、陳靜芳就前開陳證內容相悖之點(即洪文 朗、陳靜芳有無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要 求告知被上訴人,及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0日或16日 陳靜芳有無要求張清寶轉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 協商等情)當庭進行對質,雖仍然各執一詞。然張清寶證稱 其從事仲介約10年,並知悉溝圳所占用面積列入買賣價金計 價範圍,其於居間兩造買賣前即由陳靜芳告知上訴人購買土 地之目的意在建築開發,且不否認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鑑 界當日知悉土地存有溝圳後,即在場指示要求張清寶將上情 轉知被上訴人,陳靜芳亦為相同告知,佐以證人即富住通公 司店長方國勳亦證述:「陳靜芳在鑑界那天或隔天,說買方 有提出需求要處理水溝」等語(前審卷二第236頁),堪認 陳靜芳證稱確向張清寶告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要處理溝 圳乙情為真實。又土地存有溝圳,如無法填平或移除,買受 人可使用面積將因此縮減,此必然會影響土地利用及買賣價 金計算,縱可填平或移除,也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該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勢必亦為買賣雙方洽商之重點,張清寶、陳靜 芳皆為專業仲介人員,對上情應有清楚之認知,尤以張清寶 斯時已從事仲介達10年之久,依其專業敏感度,豈有不知洪 文朗、陳靜芳要求將溝圳存在之事轉知被上訴人之目的,其 意應即在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瑕疵,否則如上訴人並不認為 系爭溝圳為屬瑕疵,且無意追究,洪文朗及陳靜芳何需特意 要求張清寶需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正如同告知某人所處理 之文件有錯漏,無須刻意指明處理方式,該人亦應即知悉需 處理該錯漏處)?而陳靜芳為買方之仲介,既知悉仲介標的 存有溝圳之瑕疵,為維護自身信譽並保障上訴人之利益,理 當會持續追蹤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當無如張清寶所述:陳靜 芳自108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或16日均無要求就溝圳存在一 事進行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減價之可能,是張清寶證述內容 顯然悖乎常情,委無可信,陳靜芳前開證述則符合經驗、論 理法則,應為可採。從而,洪文朗、陳靜芳於108年7月15日 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曾要求張清寶告知被上訴人,陳 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6日一再要求張清寶轉 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兩造及博飛特公司於鑑界後之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包 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甲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博 飛特公司)同意繼受現況,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 案土地不須負擔整地之責任」(審重訴卷第42頁)。上開約 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現有地上物」,是否包括系爭溝圳 在內?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②張清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點交為空白約定 ,是要用108年10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來補充,系爭補 充協議第4條所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的意思,就是兩造 同意完全的以現況點交。我是依據文字上去確認內容,我的 認知現況點交包含樹木、土地現況,地上物包含「溝圳」…( 10月17日雙方討論補充協議並擬定書面補充協議後,當天晚 上,買賣雙方及仲介有無去聚餐?)有。聚餐的人,賣方有 許駿華及其女兒,買方有林財源、洪文朗,其他的我不認識 。(聚餐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何人提到威尼斯的事情?)當天 氣氛很愉快,林財源有說想要把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 尼斯,我不知道陳靜芳為何會說林財源於當晚有說要求許駿 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溝圳一事,我只記得當天聚 餐時我感到雙方氣氛融洽等語(重訴卷第136至141頁,前審 卷二第226至231頁 )。是其意乃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所指地上物包括系爭溝圳在內,而已免除被上訴人原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③惟陳靜芳證稱:鑑界到補充協議期間,雙方一直在討論解除 套繪、付款事宜,因為當時付款一直拖延,所以雙方重點都 放在解套繪,在草擬補充協議時,也沒有討論到溝圳的事。 買方雖然介意水溝,但我們認為可以用排除或減價解決,我 們認為解除套繪是更重要的,如果沒有解除套繪,買賣契約 就會解除。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係指 「地上物樹木」的現況,並無包括「溝圳」,買賣契約第7 條點交的空白約定,並非由補充協議第4條補充。系爭補充 協議內容是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討論,當時協商第二期款 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 都是賣方應該處理的,林財源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履行…( 10月17日協商時,有無討論土地上灌溉溝圳如何處理?) 10 8年10月17日協議時因為要討論前述事項,討論到很晚,所 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協議書擬好後,當晚大家吃飯 時,林財源才提到溝圳,許駿華說在吃飯中,先吃飯不要討 論,所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108年10月17日在餐會 時氣氛如何?)我們下午時被林財源唸,所以晚上吃飯時我 們很緊張,林財源又提到水溝的事,我心想完了,氣氛愈來 愈緊張…(張清寶於一審時說當天氣氛很愉快,林財源說想把 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尼斯,你在場有無聽到這些話? )有。一開始是林財源說土地上有水溝,要怎麼處理?許駿 華說吃飯不要討論,那條水溝很小條,林財源說什麼很小條 ,那條水溝很大條,可以供船行駛了,可以作東方威尼斯了 ,所以才會說到要打造東方威尼斯。林財源吃飯時有一直跟 許駿華提到,但許駿華都避而不談等語(重訴卷第148至152 頁,前審卷一第399頁、第404頁、卷二第231頁、第233頁) 。同為任職富住通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之證人卓素杏亦結證稱 :契約原約定點交日在108年10月5日,後來在簽約過程中特 別提到付第二期款項前提要解除套繪、指建築線,買方才付 第二期款項,因為完成解除套繪時間是10月8日,已經超過 原本約定點交時間,108年10月17日協商是針對第二期款項 給付時間重新約定。兩造先就土壤污染的問題討論,因為土 地現況有很多樹木,本來買方希望賣方把樹木移除,後來土 壤檢測費用賣方同意支出,所以買方同意負責處理土壤、廢 棄物、樹木。(當天在富住通公司協商過程中,有無就土地 上溝圳如何處理做討論?)協商從下午開始到結束都沒有談 到,並無聽到買方說溝圳部分不再爭議…(108年10月17日協 議結束後,晚上你有無參與買賣雙方的聚餐?)有,我與許 駿華、林財源同桌。(聚餐時,你有無聽到林財源說要把系 爭溝圳打造成東方威尼斯?大家有無就溝圳如何處理達成共 識?)林財源先提到土地上有一條很大的溝圳,許駿華說只 是一條小小的水溝,林財源說那條水溝不是小條的,差不多 跟萊茵河一樣大了,都可以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了。許駿華就 說現在在吃飯,不要再討論這個問題了。我覺得林財源這句 話意思是有點嘲諷的意思等語(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 是依陳靜芳、卓素杏證述內容,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係針 對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 棄物清除相關事項進行協商,並無涉及對系爭溝圳進行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溝圳在內;林財源 並於當天晚餐時要求許駿華就該溝圳一事進行討論,且以「 打造東方威尼斯」一詞反諷許駿華,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原應 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④張清寶、陳靜芳與卓素杏就關於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有無 包括系爭溝圳,及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有無要求許駿華處理該 溝圳,所表達「打造東方威尼斯」之真意為何等節,所為證 述內容完全相悖。然張清寶前稱洪文朗、陳靜芳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乙情,悖於事理經驗,不 具可信度,業如前述;且張清寶就前審詢問(108年10月17 日富住通公司是否氣氛很差?),回以:「我認為買賣雙方 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我個人不會覺得被罵,長輩對買賣有 反應,我認為是應該的」等語(前審卷二第233頁),此與 陳靜芳所稱:當天討論3、4個小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們一 直在討論補充協議,買方很生氣,我、張清寶、方國勳都有 被罵等情(前審卷二第231頁)相符,足見兩造當日確有指 責仲介,爭執協商事項、劍拔弩張情事。張清寶亦不否認富 住通公司均就後續處理買賣契約上所約定解約條款條件進行 處理,並無針對溝圳事情進一步討論,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並無討論到溝圳,僅討論解除套繪,林財源於當晚吃飯 時才提到溝圳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前審卷二第234頁), 此一陳述核與陳靜芳前揭證稱內容相符,則依彼等證述相合 之點可見,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 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 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商,而係在系爭補充 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 題,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自無可能包含兩造 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在內。  ⑤況依張清寶所述:富住通公司在兩造會同鑑界後,於108年7 月22日將溝圳圖面(審重訴卷第141頁)寄送予上訴人(重 訴卷第138頁),該圖面已明確記載系爭溝圳面積為631.51 平方公尺,及因此所產畸零地為285.18平方公尺,衡以上訴 人為建商,購地目的專用於建築,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其 對於所取得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理應在意、計較,且依富住 通公司寄送之圖面資料顯示之溝圳寬度、大小,及其旁邊標 示有橋樑,現地旁邊多為農田之狀況,上訴人當可判斷該溝 圳恐與農用灌溉有關,而非可任意填平或移除。再者,兩造 於108年10月17日就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 除、建築廢棄物清除等細項耗時協商,兩造就履約相關事項 錙銖必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針對系爭溝圳占用土地部 分有何補償措施,衡情上訴人豈有願無端負擔因溝圳瑕疵所 衍生之損害,增加自己處理上之麻煩甚而影響獲利之理。而 系爭溝圳為客觀存在之瑕疵,然此瑕疵處理方式為何尚未經 兩造協商,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時刻意向許駿華提及該瑕疵, 顯即係要求許駿華處理,而無張清寶所稱願承擔該溝圳所影 響面積,並將之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之意。張清寶徒憑「文字 」字面記載,聲稱地上物包括溝圳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 當無可採,陳靜芳、卓素杏則經隔離訊問後,對於當日進行 協議事項內容證述具體,互核相符,應屬可採。  ⑥至證人即擬定系爭補充協議之代書高菁霞雖證述:(108年10 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完全沒有提到排除占用的部分?)對, 都是現況點交,沒有提到系爭灌溉溝圳的問題。就是文義上 的現況點交。就是全部現況點交。不知何人提到要加現有地 上物(多株樹木)。(為何你擬補充協議時,沒有提及系爭灌 溉溝圳的問題?)因為補充協議是將雙方意思表示,我只是 幫忙擬書面,我沒有主導權。(知否兩造就系爭土地在買賣 契約成立之後有系爭灌溉溝圳爭議?)我知道,是在108年10 月22日之後才知道,因為買方要主張扣款。因為108年10月2 2日系爭補充協議是我幫兩造於仲介公司協議過程所擬等語 (重訴卷第143至148頁),然證人自承其並未參與兩造協議 ,僅幫忙草擬書面,未介入兩造買賣及後續協商過程,自無 從知悉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補充事項時,並未提及系 爭溝圳之緣由為何,且依前述,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 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 商,而係在系爭補充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 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題,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 自無可能包含兩造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則前開約 定所謂之「現況點交」顯不包含溝圳在內,高菁霞前開證言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依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知悉該瑕疵 後,猶同意以現況點交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溝圳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溝圳占用面積不大 僅為小瑕疵,商場上大買賣有時不會爭執,系爭補充協議已 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無可 採信。是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及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 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遭溝圳占用,致該部分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屬物 之瑕疵,且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免除被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屬有據。而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為970萬5,500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買賣價金除以買賣面積再乘以溝渠面積 及畸零地面積計算而來,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前審卷二第29、30、77、78頁)。前審據此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為「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 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並 經兩造當庭就此為「無意見,不爭執」之表示(前審卷二第 261頁)。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僅就「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 不為爭執,並不及於「土地面積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或 「所致土地之價值減損970萬5,5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上訴人就瑕疵減少之價額應為若干乙節有實體法 上處分權,此亦無涉公益,被上訴人既明瞭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溝圳瑕疵價額之計算方式及其內容與法律上之效果,仍同 意以970萬5,500元為計算本件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並經 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則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 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 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 維訴訟誠信原則。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更易上開不爭 執事項之陳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 利係出於錯誤或有何悖於實體法規定情事,是本院自得以上 開不爭執事項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另為調查審認,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值970萬5,500元,即為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以上開方式計算等同該部分土地價值 為零,並非合理,且既不將之計入買賣價金,自應分割出返 還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已協議以上述原契約約定單價乘以 瑕疵面積計算減損價額,此計算方式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且 該瑕疵部分土地對購地用以建築之上訴人而言效用幾等同於 零,是以上開方式計算減損價額難認有何不合理情事。又上 訴人係行使減價請求權,並非部分解約,自無需將瑕疵部分 土地分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溝圳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970萬5,500元 ,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該減損之範圍即970萬5,500元部 分,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同意其 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 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 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兩造並不爭執如無前開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 ,及同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即3億8,006萬2,922元)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11日分將3億7,03 5萬7,422元、982萬500元合計3億8,017萬7,922元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然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 未簽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 表示扣除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 元,共982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先 願將爭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 萬7,42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 於108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 整土地,其會退回970萬5,500元與被上訴人,如未能排除其 則依約予以扣除(審重訴卷第47、53至65頁);兩造於被上 訴人於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 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 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就未付款 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等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有可歸責甲方(即上訴 人)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負遲 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審重訴卷 第26頁)。惟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溝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108 年7月15日鑑界後至108年12月16日前,要求陳靜芳轉達被上 訴人要求排除溝圳、否則要扣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 ,業經陳靜芳陳證明確,並為本院所採認。則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信託專戶內970萬5,500元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不得領取,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該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審重訴 卷第123頁),乃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⑷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及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須完成 簽立相關點交文件及結清信託專戶之文件,點交完成後立即 由信託專戶將專戶結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預計於10 8年12月18日就土地進行點交(審重訴卷第42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點交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於點交完成後,始負有同意將信託專戶其餘結 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因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造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間因就土地是否存 有瑕疵衍生爭議,未能協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後未依系爭 補充協議所約定於108年12月18日出面完成點交一情,亦有 陳靜芳陳稱:本件買賣依照協議書應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 點交,但實際上上訴人於點交書(109年2月13日)當天拿到 土地所有權狀,雙方簽立點交書前,被上訴人沒有邀約上訴 人辦理點交,是上訴人請我與卓素杏約對方談點交(前審卷 二第43頁);卓素杏證述:因為溝圳爭議扣款問題,雙方沒 有共識,所以結案時間就沒有定下來,我們有約定12月18日 點交,但當天被上訴人沒有來(前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證 。被上訴人既未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完成點交,而遲至109 年2月13日方完成點交,上訴人自無須在108年12月18日給付 剩餘未付餘款,即無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970萬5,500元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970萬5,500元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出賣之土 地有上開遭溝圳占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瑕 疵減少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萬5,500元,即 屬有據。  ⑵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3、4項、第1 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繳付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由 新光銀行經收、保管;系爭信託專戶因撥付衍生之手續費概 由價金收受者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其他稅捐、被 上訴人應負之買賣仲介報酬、信託管理費均自信託財產撥付 ,可見上訴人於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已完成價金給付 義務,新光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保管上訴人所付價金, 即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即由新光銀 行代為收受。而上訴人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因發生系爭溝圳爭議,兩造同意暫將尾款970萬5,500元予 以圈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得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 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新光銀行所保管之尾款970萬5,500 元已無請求權,該款即應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第5條第1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 方同意買賣過程中若發生任何爭議情事,除甲乙雙方共同另 以其他書面指示外,得單方以法院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相同效力者)指示丙方(即新光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予 甲方或乙方,信託契約終止」(審重訴卷第34頁),是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 款項970萬5,500元,而無須由被上訴人再另提出款項為給付 。故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 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21日(審重訴卷第183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上訴人反對無法領取上開尾款等於上訴人未給付,故無遲延 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 即已由新光銀行代為收受款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辯 解並無可採。惟因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 取,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不得因上訴人遲延領取, 仍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日止,故上 訴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 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970萬5,500元,及上訴請 求⑵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 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為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354、3 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判決,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 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若有可歸責乙方(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 ,應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 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之價款逕為扣除」 (審重訴卷第26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並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5頁),是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審卷二第318至319頁)。又兩造係於109年2月13日方完成點 交,為前所論,並有點交書可憑(前審卷一第391頁),被 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溝圳一事,無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土地具有瑕疵,被上 訴人就存在有上該瑕疵部分土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所約定擔保責任,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所爭 執者,乃是否該減少970萬5,500元價金,並非全部,故兩造 嗣經協商後,僅保留970萬5,500元尾款,是依事件前後具體 情事而言,上開約定所稱「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及「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當指上訴人所 支付之尚存爭議之970萬5,500元,而不及於其他,其餘價金 應認已依約履行,是上開所稱「已支付價款」,應以970萬5 ,500元為計算基準。  ⑶兩造就上開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均認為合理而無 酌減必要(重訴卷第87頁) 。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兩造均為 企業家,熟諳不動產交易方式及行情,雙方身分地位及對商 場交易認知水準相仿,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平,兩造 約定應受尊重,無酌減必要,且對前審詢問如認應酌減,有 無舉證乙節,表示無相關舉證等語(前審卷二第305、320頁 、本院卷第247頁),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上訴人於 此並不主張且未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 平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上訴 人依約本應取得形狀完整且均可供工業建築之建地坪數,因 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 尺,並因此衍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導致上訴人損失91 6.69平方公尺之建地,且上訴人為履約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支 付款項,然因上開瑕疵爭議延後點交,尚額外負擔貸款利息 200多萬元,上訴人並因此需另外與銀行協商、重新規劃土 地開發方式等情,亦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前審卷二第267至2 70頁),審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上開 瑕疵佔用面積非微且無法排除,上訴人原先之開發計畫及規 劃勢必因此重新檢討,除金錢損失外,其餘人力支出及時間 之耗費亦難以估算,是認上開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 事,當無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取前開970萬5,50 0元,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已如前述,斯時其違約 責任亦告完結,故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終期應同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即109年2月13日點 交日起算5日後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 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 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 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 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 54、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 之970萬5,500元(變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 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 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除 變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 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重上更一-7-202411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原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言詞 辯論期日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8

KSHV-112-建上-29-20241108-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李易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久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自明。查原確定判決 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6萬元本息,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24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 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7

KSHV-113-再易-4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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