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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林德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欣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林季靜於民國91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林季靜出資150萬元, 共同經營昱泰診所。兩造於同年7月間分別依約將出資額入 帳,林季靜迄至同年9月30日未履行其出資義務,兩造同意 其退夥,並同意將上訴人出資之250萬元,改為由訴外人黃 文德向其借款而由黃文德單獨經營昱泰診所。依上訴人所提 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經營昱泰診所之事實,則其依 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昱泰診 所之合夥財產,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 明無必要訊問證人李華誠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5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珮珺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幼兒(下稱A童)交由上訴 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托育,並指示托嬰中心應依其指定之時間即每日 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食A童180毫升之配方奶。詎 於接受蘋果日報媒體採訪時隱瞞其前開有關餵食之指示,於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惡意為「她洗奶瓶的時候發現 其中一個奶瓶是乾的,也就是沒有餵到奶,但1歲小孩回到 家肚子脹得非常大,經過調監視器後發現,有一餐奶是早上 沒餵到,下午兩點的奶卻拖到下午四點,跟聯絡簿寫得時間 完全不一樣,副食品則是3點30分吃,晩間6點還是照常餵奶 ,光12月22日當天,2個半小時內就吃了三餐,『小朋友的胃 是可以這樣餵的嗎?』,這是非常嚴重的疏失」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誤導蘋果日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歲 女童2.5小時內被強餵三餐」等語為新聞標題報導,致使媒 體及閱聽大眾認定托嬰中心有強迫餵食幼童之情事,侵害托 嬰中心商譽,使托嬰中心招生困難,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伊名 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 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起訴狀附 表1-1所示之勝訴啟示,刊登於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社群 平台及各平面媒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童於109年間出生,自110年8月5日起托育 於托嬰中心,當時正餐仍以配方奶為主,伊於送托時僅告知 托嬰中心A童於原本托育機構之飲食狀況,並無指定餵食時 間及奶量之情形。且於每日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 食A童配方奶,長達4個半月期間,均無異狀,可見該等份量 尚屬適當。詎伊於110年12月22日接回A童後,發現A童肚子 異常鼓脹,且伊準備之3支乾淨奶瓶,於帶回時有1支奶瓶仍 係乾淨未使用,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托嬰中心於 本該餵食配方奶之時段並未餵食,卻於本不該餵食之時段餵 食配方奶,且未如實記載聯絡簿等離譜情事。伊於媒體詢問 時,告知親身經歷,並無任何誤導行為,就所發表之言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媒體如何報導,非伊所得干預,伊未侵害 托嬰中心商譽。再托嬰中心有諸多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終 止準公共托育資格,各家長退託原因,與伊之言論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109年間出生(34週出生)之子女(即A童)於1 10年8月5日送托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 特梭利托嬰中心(即托嬰中心)。  ㈡托嬰中心安排兒童於每日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中午11時30分 吃午餐,下午3時30分吃點心,被上訴人於送托時另有告知 托嬰中心於上午10時、下午2時、下午6時餵A童配方奶。  ㈢A童於110年12月10日前原為嬰兒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蔡雪 芳,於110年12月13日升班為小寶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劉 禹萱,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期間之寶寶日 記(聯絡簿)如原審卷二第32至91頁所示。  ㈣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實際提供A童飲食之時間為:9時38 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 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  ㈤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申 請書,查閱110年12月22日之影像資料。  ㈥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經蘋果新聞網於1 11年1月13日刊載於如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所示之報導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 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 經蘋果新聞網於111年1月13日刊載於報導中(參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言論包含被上訴人說明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 餵食A童情形,及質疑托嬰中心有餵食A童不當之疏失,其內 容足使閱聽者產生: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兒童欠周之負面印象 ,對於托嬰中心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及商譽受損乙節,堪信為 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被上訴人發現A童於 110年12月22日傍晚返家身體不適、當日1支奶瓶未使用,及 被上訴人查閱錄影資料後,所釐清之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 ,及實際飲食狀況與托育日誌該日記錄不符等事實,言論內 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托嬰中心餵食不當、疑有疏 失等,而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有關兒 童福利機構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條、第75條、第83條參照),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 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 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 譽之不法性。  ㈣而查,觀諸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就時間及奶餐量部分填載 「水果0930『香蕉+蘋果』1000『180喝160』副食1130『午餐』140 0『180喝70』副食1530『点心』1800『180喝170』」,被上訴人則 於下方空白處留言「今天洗奶瓶有一個是乾的?」等文字, 托嬰中心人員則在旁回覆「很抱歉媽咪,頭髮事件、奶瓶事 件,都是禹萱老師的疏失,請您諒解」等文字(原審卷二第 90頁,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確 有發現該日1支奶瓶未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4 日申請查閱同年月22日之錄影資料(參不爭執事項㈤),於 同年月28日會同上訴人在內之托嬰中心人員觀看錄影資料, 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本院卷第125至137、188頁)。 兩造復不爭執A童於該日係上午9時38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 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 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參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言論表示其發現當日奶瓶使用情形有異,查閱錄影資 料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狀況,係早上沒餵到奶,於下午3時 30分吃副食品,於下午4時及晚上6時先後餵配方奶等事實, 其中部分言論(如A童之飲食時間僅為約數)與真實雖非分 毫不差,惟主要事實內容大致為真,俱非憑空捏造。再者, 幼童家長關心自身子女身心健康,本屬常情,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托嬰中心餵食不當,進而將其評價為托嬰中心存有嚴 重疏失,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發表評論,亦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 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意見是 否持平,所用措詞縱較為聳動,足影響上訴人名譽及商譽, 然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 而故意傳播,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隱瞞有關額外餵奶 相關指示,故意誤導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 導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報導內容(原審卷一第67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有提出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供 蘋果新聞網記者拍攝及刊載,蘋果新聞網讀者閱覽後,本可 得知托嬰中心記載之餵食情形。該等記載核與托嬰中心平時 就兒童飲食之安排及被上訴人於送托時所告知A童飲食之習 慣,即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上午10時餵第1次奶、中午11時 30分吃午餐、下午2時餵第2次奶、下午3時30分吃點心、下 午6時餵第3次奶相當(參不爭執事項㈡),已難認被上訴人 有隱瞞A童飲食情形之意。且被上訴人受訪所為系爭言論無 非強調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餵食A童之時間與平時有異 ,致A童身體不適,而認托嬰中心有嚴重的疏失,並未提及 任何「超量餵食」或「強迫餵食」情形,顯難認有何惡意誤 導報導內容。至新聞記者或編輯所決定之新聞標題,乃為吸 引讀者閱讀,所使用之文字如有誇大,亦難遽認受訪人有不 實傳述之惡意。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具侵害上訴 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蘋果新聞網報 導之標題,率謂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故意誤導 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  ㈥基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係被上訴人陳 述經其查證並無不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發表自己意見,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財產上損害25 2萬元本息,及刊登勝訴啟事、裁判主文、裁判連結以回復 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上-60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09、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曜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瑞隆路高速公路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共24顆,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分別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內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迄至下述查獲時間止。 二、嗣吳曜宏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子彈 25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含24顆具有殺傷力者,及 1顆不具殺傷力者;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另由本院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又吳曜宏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除 其持有前揭子彈外,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時,即主動 告知員警相關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領警方前往其上 開租屋處以取得、報繳其持有的全部槍枝。員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吳曜宏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取 出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 者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吳曜宏所持有 之子彈數量為「25顆」,然檢察官於核犯欄針對沒收部分, 卻記載「又扣案物品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16顆(8顆已試 射、1顆無殺傷力除外),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似表示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 ,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才為我國法律所禁制;又且,除 此沒收部分之說明外,起訴書核犯欄並未提及檢察官認定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之子彈數量,顯示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 及核犯欄所認定之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數量並不一致。然依上 開說明,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而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載明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為25 顆,即當認核犯欄所提及「1顆無殺傷力」之子彈,亦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從而本院應就此無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予以審 理,先行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113 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一卷第17至25頁 【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房東吳尚融113年2月 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尚融、執行處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5頁)、被告113年2月23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局大隊113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吳曜宏、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警一卷第39至45頁)、扣押物品 照片(警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57、7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警一卷第49至5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至5頁)、鳳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罪數:  ⒈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24顆,仍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且被告係同時自「阿彬」處 取得並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僅係因查獲時間不同, 使得其持有行為終止時間相異,應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裁量 後,認減輕其刑為適當: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 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 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 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 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 ,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 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 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 脫免刑事責任。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 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3、4⑴、5所示子彈 共24顆之行為,均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 獲止,是其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終了日均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法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 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 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 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 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 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給予犯 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典,雖主要 係為鼓勵自新,然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行為人,藉本條例 自首規定僅報繳「部分」槍械,一方面享有減、免其刑之恩 典,另一方面卻仍持有未報繳之槍械,潛藏繼續危害社會治 安之風險,且事後若被查獲,尚得再利用訴訟技巧主張為前 案自首與既判力效力所及,藉此逃避法律制裁,自非當初立 法之原意。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必 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 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換言之,立 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 「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 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 分犯罪事實,本屬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未發覺 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 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 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已為實務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 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 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 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言:警方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我同意自願帶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執行搜索,並由我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個);如不是我主動帶警察找出槍枝,根本無 法查獲上述手槍等語(警一卷第10頁;訴卷第106頁)。經 查: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意旨略 以:員警於113年2月23日查獲被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 布通緝之人,逮捕被告後,隨即對被告之身體及使用車輛執 行附帶搜索,並於車內查獲子彈25顆及毒品等物,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並同意員警至該住處起獲手槍1支(按: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槍1支)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其中關於「惟員警以 經驗法則判斷,當場詢問被告除子彈外有無持有其他槍械, 被告請求員警給予其時間思索後,即告知員警其願意面對應 負之刑責,當場坦承其住處(按:即上述租屋處)藏有手槍 」之記載,似帶有係被告「被動」回應員警的意味。但員警 前開「經驗」應僅係個人辦案歷程所形成的猜想,卷內除後 續被告思考後告知員警其尚持有非制式手槍外,並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以支撐員警推論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之情屬實,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員警僅係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詢 問被告,倘非被告透露其另持有手槍並願意面對相關刑責, 甚帶同員警前往其租屋處取得該手槍,應不致使偵查機關形 塑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合理懷疑並順利查獲槍枝,堪認被告 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員警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押該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以報繳、接受裁判等作為,就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亦有實際供出手槍藏放 位置,並帶同員警查扣該手槍,與報繳該手槍無異,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尚持有其他槍枝,應認被告已報繳「全部」槍枝 ,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 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此為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時 ,經附帶搜索而查獲,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併予指明 。  ⑵又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此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間 ,構成想像競合犯,同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復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已達相當時日,對於他人自由 、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自不宜免除 其刑。惟考量被告並未隨身攜帶該非制式手槍,僅藏放在住 處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使用非制式手槍,其行為對 於法益侵害之嚴峻程度較實際攜出手槍,甚或持用以恐嚇或 傷及他人為輕;況且被告既未實際持用該手槍,即與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法意旨所欲防杜行為人 可能係事前計劃,並於開槍後攜械後投案,以此濫用法律以 享減刑優惠之情節不符,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令,非法持 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 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就其所持有非制 式手槍部分,亦係由其自首後主動配合員警報繳,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之數量,其中尤其子彈數量 多達24顆,並非少數;復考量被告持有槍彈難謂極短之期間 ;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過漁船補給相關工作,當時每月收入4萬元,離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0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係為防身、收藏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訴卷第105頁),與其前有諸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含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 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如附表二編號4⑴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3顆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加總如附 表二編號2⑴、3⑴、4⑴①、5⑴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16顆 ),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2⑵、3⑵、4⑴②、5⑵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數量詳附表所示),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 其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4⑵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他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扣得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 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指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槍 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 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文 義觀之,若子彈並無殺傷力,即非該條例所管制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 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卷第1-1、4頁)附卷足佐,依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縱持 有亦不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 部分若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8557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336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物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3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照片【警二 卷第1-1至5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槍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42號 2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均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31號 ⑵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4 ⑴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⑴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1顆則不予沒收 ⑵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5 非制式子彈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沒收 ⑵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33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林書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員警在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31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 時,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偏瘦0」之人(下稱「偏瘦0」)攀談後,經「偏瘦0」(無 證據證明與林書佑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喬裝 買家之員警與林書佑互加為好友,林書佑即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Grindr 聊天室,以暱稱「51現約」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及毒 品交易時,林書佑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聯繫。嗣林書 佑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豪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視訊之過程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並約定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簡愛館307房 內交易。俟林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20時30分至上址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林書佑拿出甲 基安非他命2包後表明身分,進而當場逮捕林書佑,因而止 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書佑欲販賣予員 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林 書佑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林書佑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訴卷】第129頁),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1200號卷【下 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訴卷第126頁、第163頁、第173 頁),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5至6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見警卷第63頁)、員警與「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27至29頁)、員警與暱稱「51現約」之Grindr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1至35頁)、員警與暱稱「林書豪」之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員警與被告112年7月17日毒 品交易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9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鳳山分 局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5至19頁)、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43頁、第47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可以 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 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員警與「 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9頁),「偏瘦0 」於自我介紹欄位中,記載「可幫」之文字;又員警向「偏 瘦0」傳送「你這邊有幫調?」、「想問怎麼算呀」之訊息, 「偏瘦0」覆以「可以幫你問,但請跟廠商聯繫」、「有需 要我幫轉達,但過程你們自己談」,「偏瘦0」再傳送「廠 商等等因該會敲你,你們談」、「可以麻煩你敲他一下,他 找不到你@@」等訊息,可知員警係先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 室,自「偏瘦0」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位中,查悉「偏瘦0」有 代為居間介紹毒品買賣之情事,且員警尚未提及毒品二字, 「偏瘦0」即知悉員警係欲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員警 可以代為向「廠商」轉達毒品洽購事宜,復經「偏瘦0」代 為向被告表示員警有買受毒品之意,被告進而主動欲與員警 聯繫購毒事宜,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藉由「 偏瘦0」居間介紹欲購買毒品之人,被告再與欲購買毒品之 人聯繫並詳談交易內容,故本案並非因員警之唆使被告始萌 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視 訊之過程中,向員警表示「1公克以上才有外送」、「1錢的 定價為1萬元」等販賣毒品之言詞,員警進而向被告佯稱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節,亦有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足稽(見警卷第5至6頁) ,是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 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 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 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 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 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鳳山分 局,據覆:「警員周慶倫於112年7月17日偵辦林書佑毒品案 ,因其供出上游,警方循線發現上游即為謝伯庸,因仁武分 局同仁已有謝嫌之犯毒案報請檢察官指揮中,故職便將相關 卷宗交由仁武分局同仁一併處理,惟謝嫌於112年9月9日死 亡,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03705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 字卷第41頁),本院復函請鳳山分局提供被告指認謝伯庸為 毒品上游之筆錄或指認紀錄表,及提供前開職務報告中所提 及之仁武分局查緝謝伯庸之相關文號,據覆:「經詢問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張哲綸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 警周慶倫,渠表示因發現謝伯庸已離世,未能搜得相關證據 ,無法接續偵辦,故無相關文號、指認筆錄得以提供貴院」 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8039 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則 謝伯庸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訊問,致偵查機關人員無 從對之發動後續調查或偵查作為,釐清謝伯庸是否確為被告 本案販售之毒品來源,又觀諸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並無 相關指認筆錄及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僅有被告 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 ,遽認謝伯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 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 運公司,每月收入約4到5萬,需扶養父親和祖母,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33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帶至汽車旅館,讓員警選擇其中1包購買等語(見訴 卷第127頁),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2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7月17日20時38分至同日20時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07號房 受執行人:林書佑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3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22公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86公克)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0-25

KSDM-112-訴-787-20241025-2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平威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原金訴-58-202410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 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 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故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 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 11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 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 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應自1 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0-24

KSDM-113-侵訴-45-202410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靜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連線上 網登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高雄→拋執~」作為販賣毒品資 訊之暗語,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 並透過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訊息議定於同日16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城西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楊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路口 ,並從菸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時,警方隨即表 明身分將楊靜蓉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經楊 靜蓉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公克)、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靜 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 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卷 第93頁、訴緝卷第109至111頁、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靜蓉)(見警卷第15至18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9至7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 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警員與暱稱「拋執~」之UT聊天網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 6至49頁)、警員與暱稱「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50至58頁)、被告楊靜蓉持有手機內LINE註冊名稱為「過 程」之截圖(見警卷第59頁)、被告楊靜蓉扣案手機內之IM EI碼截圖(見警卷第60頁)、警員與被告楊靜蓉毒品交易之 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且被告楊靜蓉於警詢時坦承:該次交易若成功,我我可以獲 利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楊靜蓉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均係在UT聊天室發 布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 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 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楊靜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靜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楊靜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106年 3月1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未依規定接受診療;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等情,有被 告楊靜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本案尚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討論 結果參照),且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被告楊靜蓉有前科執行完畢、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將前開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楊靜蓉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 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靜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明慶(臉書暱 稱:軟心肝)之男子(見警卷第7至14頁),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明慶」之男子 ,高雄地檢署函回覆:本署未予查獲毒品上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由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稱:警方就嚴 明慶涉嫌從事販賣毒品進行蒐證,鎖定涉案嫌疑人嚴明慶( 應為顏明慶之誤,下同)所用之交通工具BRJ-8220號自小客 車,惟跟蹤蒐證過程中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嚴明慶之車輛於 同(4)月23日已販售,査嚴明慶名下已無他交通 工具,已 無法持續跟監,故無法證實涉案嫌疑人嚴明慶及BRJ-8220號 自小客車涉有毒品販賣一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0日雄檢信虞112偵12148字第1129064291號函(見訴 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56600號函暨112年8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訴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靜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為警員而查獲,因而販 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審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分別約0.378公克、3,0 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經抽 取部分檢驗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 (GC/MS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分,於被告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聯繫,且 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至14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於本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枚 1支 楊靜蓉 門號0000000000;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3

KSDM-113-訴緝-32-20241023-1

審原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餐廳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欲騎車返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長明街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於同日3時19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原交易緝 卷第57、67頁),並有酒測紀錄、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 案相同,且已為第6次酒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 到1年便再度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1毫克,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 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73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本不 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殺人及其餘不 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 有其前科表及酒駕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 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構業,尚 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9萬元,先前更曾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 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然本次距前次酒駕時間(110年2月)已逾2年,復未因酒 駕造成車禍事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尚 嫌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即已足妥適評 價被告罪責並生嚇阻之效,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 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KSDM-113-審原交易緝-1-20241021-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 外,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 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 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 。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 院作成保全處分。至於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置,不得命執行法院停 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得命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如 同意延緩執行,或不行為如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次按為達成調解目 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 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 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40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聲請禁止他造處分 標的物,如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者,其聲請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清理 之前置調解程序,然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刻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6892 號執行在案,為免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致日 後頓失保障,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延緩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 當事人於113年10月16日前陳述意見,並請併同就調解能否 成立向本院陳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 聲請人似無調解之意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為達 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不合。次查,本件本院原訂於113年9月 6日調解,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稱因金融機構債 權金額甚高,縱使其提出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 ,本件恐無法達成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等 語,本院亦於113年10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 是以,本件既因聲請人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事件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前延緩保單強制執行 程序,已無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

2024-10-21

TYDV-113-司消債調-704-202410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就被告2人是否有 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 ,庭期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4

KSDM-113-審原金訴-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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