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新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 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 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 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訴-863-202411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謝瀚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初在中國成立投資事業(下稱系爭投資 關係),嗣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明細(下稱系爭合作 明細),約定結束系爭投資關係,且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人 民幣(下同)440萬4,751元予原告。嗣被告陸續返還209 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1萬4,751元未清償,爰 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投資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周芳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配偶簡筱親、周芳曾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又 原告曾匯款如原證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周芳則曾製 作如原證2所示之帳目紀錄(下合稱系爭帳目)予原告, 另曾匯款如原證3、4所示之金額,共計209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64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則本 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合作明細是否確實對原告 負有給付義務,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而觀諸系爭合作明 細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及渠等之 出資數額分別為何,並無被告有參與出資及出資數額之相 關記載(本院卷第64頁)。是系爭合作明細既已明文記載 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未記載被告為出資人或曾為任何 出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關係,顯與系爭 合作明細之記載不符。又周芳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確實 陸續返還原告共計209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原 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之還款紀錄予周芳,以供其核 對帳款(本院卷第84-88頁),則由系爭合作明細明確記 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周芳於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 確實陸續有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投資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周芳間,而非兩造間甚明。   3.原告固提出原證10之匯款明細,主張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帳 戶,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以他人之帳 戶代收款項,於我國民事實務上所在多有。而周芳之身分 為中國人,基於兩岸關係特別、匯款金額有相關限制之故 ,委託其配偶即被告代為收受投資款,亦與常情相符。是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得僅以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 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   4.原告另提出系爭帳目,主張其上有原告付款予被告等文字 ,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而系爭帳目固記 載「每人投資0000000-謝已給陳鴻686046,謝欠歐亞台灣 公司貨款829252」、「686046轉鴻」、「轉鴻抵荒料款」 、「謝應付陳鴻」、「謝實付陳鴻」、「謝欠陳鴻」等文 字(本院卷第68、72頁)。惟證人周芳證稱:這是我跟原 告的投資事業跟我先生買荒料,就是購買石材,因為我們 投資的金額是對等的,我們就會各自匯款給我先生,我同 時也會匯給我先生同額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 ,可知上開文字係記錄原告於系爭投資關係之出資額,其 中用以向被告購買石材之數額為何。況金錢給付之原因, 實有多端,實難單憑原告曾給付特定數額之款項予被告, 而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5.原告又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云云。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我 記得在去年9月時你同我講,如果我倆合伙若有任何問題 都可以直接找你談。我一直深信直接找你談是比較理性的 而且是有效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此僅為原告 單方書寫之內容,被告對之並無任何回應;況「如果我倆 合伙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直接找你談」等文字,亦可解釋 為原告與周芳之投資有問題,可請身為周芳配偶之被告從 中協商或折衝,尚無從以系爭電子郵件認定被告有參與系 爭投資關係。至系爭訊息之內容,亦查無任何得認定兩造 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之文字(本院卷第108-110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6.又證人周芳固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我這邊對的數據 是0000000,最早老陳給了你1筆10萬臺幣現金,折人民幣 23255,我把明細列你對一下吧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原告即主張此為被告返還之出資款云云。惟證人周芳就此 證稱:這是原告說他經濟有困難,我就請我先生給他10萬 元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原告就被告係 基於投資或退還投資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金錢乙節,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實無從採信。   7.至證人簡筱親雖到庭證稱:被告曾經來過我家,我先生有 跟我說他要投資被告在大陸石材的生意,我就幫我先生匯 錢給被告,我知道生意地點在廣州…後來我跟我先生去中 國看帳,對於帳目內容與證人周芳發生爭執,我就表示要 撤資,系爭合作明細是我跟證人周芳在中國的廠房幫我們 的先生確認投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惟 證人簡筱親已自陳其對於原告投資事業之相關資訊,均係 自原告處聽聞,其並未實際參與合作,則證人簡筱親是否 明確知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已屬有疑。又原告 偕同證人簡筱親至廣州,與證人周芳協議退出系爭投資關 係,而證人簡筱親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閱 覽系爭合作明細記載出資人為證人周芳及原告後,仍於其 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4頁),益徵其知悉系爭投資關係 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周芳間。是證 人簡筱親既未親自參與系爭投資關係,復於系爭合作明細 上簽名確認證人周芳為出資人,顯與其上開證詞相違背, 應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偏低,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惟兩造均未於系爭合 作明細上簽名,則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作明細與原告達成 退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確有可疑。原告固主張:系 爭合作明細為兩造配偶代理兩造簽立云云。惟原告亦不爭 執其於系爭合作明細簽立時在現場(本院卷第145頁), 則原告本人既在現場,衡情應無由簡筱親代理簽立系爭合 作明細之必要。況系爭合作明細上另載明「因為謝個人因 素撤資,後面有關撤資金額0000000處理待回台與陳柏鴻 先生協議,經4人簽字同意,再簽定正式拆夥協議書」等 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合作明細實屬原告退出投 資關係之「草稿」,正式協議書須由兩造及渠等之配偶共 同另行簽立。然兩造既未就此另行簽立正式書面,堪認兩 造就原告退出系爭投資關係一事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明細,向被告請求其上所記載之結 算金額。 (二)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明細及系爭帳目之文字,均載明系 爭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周芳間,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自不許原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原告就系 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反還投資 款云云,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重訴-19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9-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仁惠 吳陳足 林益民 黃文雀 黃世立 黃文進 黃新園 黃新永 黃美秀 黃世昌 黃美淋 黃縀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南海聖靈宮 特別代理人 秦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民國92年12月16日補辦寺廟登記,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 管理人制,管理人為任得南,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 26日函文檢送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至第96頁),然任得南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傳喚被 告信徒名冊內之信徒皆稱無改選或選任新管理人情事(見本 院卷一第544頁至第545頁、548頁至第549頁、550頁),足 見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秦義坤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故本件應列秦義坤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任得南之繼承人、秦鑫標、秦義坤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先特定任得南 之繼承人部分為任游碧珠、任美玲、任懷玉、任秀梅、任翎 瑄、任美鴻,其中任美鴻部分因已死亡故改列李世輝、李婉 萍、李婉筠、李婉瑩(下稱任游碧珠等9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70頁),並追加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 、南海聖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61頁)。原 告前開追加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乃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及土地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後原告於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被告 任游碧珠等9人、秦鑫標及秦義坤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先 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對任游碧珠等9 人之起訴,經任游碧珠等9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又以書狀撤回對秦鑫標、秦義坤之起訴, 並經其等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原告前開撤回對共同被告起 訴之行為,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本即可自由為之 ,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亦已獲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 定,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南海聖靈宮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依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標的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時,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仍擅自為 之,時任被告管理委員之任得南(已歿)、秦鑫標、秦義坤 ,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3年度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 竊佔罪,然被告迄今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持續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 訟,性質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僅聲明需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物上返還請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僅需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即足推定被告無權占有,而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上載原告皆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②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中 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任得南、秦鑫標、秦義坤) 明知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決議於原本建築後方興建新建築(新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坐落於不同位置,但仍係同一地號),竊佔面積達 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地上物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前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該等地上 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國姓段 1688 1688(1) 2.28 花圃 2 國姓段 1688 1688(2) 0.84 金爐 3 國姓段 1688 1688(3) 238.35 南海聖靈宮 4 國姓段 1688 1688(4) 12.28 廁所 5 國姓段 1688 1688(5) 15.80 鐵皮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仁惠 609分之139 2 吳陳足 609分之60 3 林益民 203分之10 4 黃文雀 609分之15 5 黃世立 609分之20 6 黃文進 609分之15 7 黃新園 609分之10 8 黃新永 609分之10 9 黃美秀 609分之15 10 黃世昌 25578分之670 11 黃美淋 609分之15 12 黃縀 203分之2 13 黃麗珠 203分之2

2024-11-01

PCDV-112-重訴-478-2024110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黃新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53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135-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853-2024110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楊思勤律師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吳振東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郎   劉張阿桃 住同上 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莊林勳   陳桂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蔡鴻燊律師       羅婉婷律師       郭皓仁律師       王俞堯律師       任君逸律師       林煜騰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明洳律師 喬政翔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珍云(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帆(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軒(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勳  朱新春           被 上訴人 王文忠        唐廖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莊 寬裕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黃珍云 、其子莊林勳及莊國勳,莊林勳及莊國勳皆已拋棄繼承,莊 寬裕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莊國勳之女莊馥帆、莊翊軒(未成年 人),其2人及黃珍云均未拋棄繼承,有莊寬裕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基院麗家名11 1司繼720字第12412號函、該院家事庭111年11月10日基院麗 家名111年度司查繼(十一)字第1號通知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533-538頁、卷四第43-45頁)。惟黃珍云、莊馥帆、莊 翊軒(下合稱黃珍云等3人)均未聲明承訴訟,爰由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珍云等3人為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9-141頁)。 貳、王文忠、唐廖秀(下與王文忠合稱王文忠等2人)、黃珍云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王文忠等2人、黃珍 云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與被上訴人王文忠、蘇建和、劉 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以次3人,下合稱蘇建和等3人),於80 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即被害人壬、癸2人(下 稱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 人(下合稱王文孝等4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 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 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 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王文孝等4人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 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壬等2人,其等並見癸頗具姿 色,予以輪流強姦,王文忠明知王文孝等4人所為,仍在外 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蘇建和、被上訴人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承受訴訟,下合稱蘇建和等4人)、蘇建和之母黃月女 、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下與劉秉郎合稱劉秉郎 等2人)、莊林勳之父莊寬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黃 珍云等3人承受訴訟)、莊林勳之母陳桂丹,應分別與王文忠 、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 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 訴人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 ,甲、乙、辛因壬等2人死亡受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 害,辛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即甲、乙及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合稱丙等5人)繼 承辛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㈠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 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 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本 息、乙79萬1,463元本息、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本息;㈡ 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 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 ,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 本息;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 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 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 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王文 孝於81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唐廖秀就王文 孝侵權行為部分負賠償責任已為確定,詳後述參,該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蘇建和等4人、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陳桂丹則以:蘇建和 等3人均不在現場,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亦未輪 姦癸。蘇建和等3人係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 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 之陳述略以: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 基隆玩迄凌晨4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 至早上始聽聞伊母親唐廖秀表示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 等2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伊僅有把風行為,並未參與殺人,毋庸就壬等2 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王文忠就壬等2人死亡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自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況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珍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判命唐廖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廖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發回更審。至於上訴人請求請求唐廖秀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各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唐廖秀就王文孝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甲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 0萬7,124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㈢乙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乙274 萬9,477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乙79萬1,46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全體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上訴 人全體285萬9,466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全體66萬2,948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暨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主張: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身亡, 辛為壬之母,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嗣於100年10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王文 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等2人之母,王文孝於81年1 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 執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等4人、莊 林勳、陳桂丹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6頁背面、卷一 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81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27 7-280頁、卷二第253-254頁、第258頁、第256頁、第261頁 、第264頁、第270頁、卷五第126-141頁、本院重上卷九第2 1-22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先例參照)。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 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 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 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 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 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 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 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均有虛偽可能,故 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 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王文孝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於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下稱128號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0年偵字第6431號案件(下稱 6431號案件)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審諸王文孝於128號、643號案件所為之歷次供述,茲分述如 下:  ⒈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迭經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皆供稱上 開殺人行為僅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26-130頁 、第524-528頁);  ⒉嗣於80年8月15日接受警詢訊問時改稱:「長腳」因缺錢用, 向伊借款,伊表示身上沒錢,王文忠表示不然找個地方弄點 錢,伊提議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隔壁(即系爭住宅), 伊表示伊有辦法進入,「黑仔」、「長腳」、「黑點」即自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伊先進入 系爭住宅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其他人進入後,伊立即至廚房 拿取菜刀,再與其他人衝入臥房,由伊負責搜刮財物,「長 腳」及「黑仔」負責壓制壬等2人,「黑點」控制隔壁房門 ,伊與「黑仔」、「長腳」共同亂刀砍死壬等2人,共搶得6 千多元及鑰匙1串,每人分得1千多元,伊不知道「長腳」、 「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 134-139頁);  ⒊其後於80年8月15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問時則稱:係由伊提議 作案,伊進入屋內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再開門讓其他人進來 ,伊與「黑仔」、「長腳」、「黑點」到處搜尋財物,「黑 點」攜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伊 與「長腳」、「黑仔」侵入臥房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 找東西,伊與「長腳」、「黑仔」在臥室聲音太大驚醒壬, 「長腳」、「黑仔」持兇器抵住壬,後來癸醒來,由「黑仔 」持凶器命其不許出聲,伊與「黑仔」、「長腳」在臥房內 共同砍殺壬等2人時,王文忠、「黑點」並不知情,伊係於 離開系爭住宅前,方告知王文忠、「黑點」關於伊與「黑仔 」、「長腳」殺人一事,伊在衣櫃找到一個薪水袋,其中取 出6千元,共在衣櫃搜得6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分得現 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 「黑點」、「黑仔」4人均分,警棍係「黑點」所帶,伊不 知道「長腳」、「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五第140-145頁); ⒋於80年8月17日偵訊時稱:伊並未與「黑仔」(莊林勳)、「長 腳」(蘇建和)、「黑點」(劉秉郎)共同強姦癸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531-532頁);  ⒌於80年8月19日警詢稱:伊除犯強盜殺人外,尚有強姦癸,因 伊缺錢向王文忠借款,王文忠錢不夠,所以伊提議去幹一票 ,在樓下時伊已將先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蘇建和,類似水果 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進入臥室後,蘇建和與伊 壓制壬,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癸,莊林勳負責搜刮財物,共 獲得現金6,400元,係伊先行強姦癸,之後依序為劉秉郎、 莊林勳、蘇建和強姦癸,伊與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一起 亂砍,砍死壬等2人,伊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其餘 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4枚金戒指係在化妝櫃搜得,犯案 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掉等語(見本院重上影 卷五第148-156頁);  ⒍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稱:伊與蘇建和等3人都找王文忠借錢 ,王文忠表示沒錢,所以伊提議至系爭住宅竊盜,伊先上樓 至陽台拿取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警棍各1把,伊將警棍 交給莊林勳,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伊進 入系爭住宅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莊林勳負責壓制癸,伊與 蘇建和壓制壬,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搜得6千多元及金戒指4 枚,係伊提議且先行強姦癸,之後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 依序強姦癸,之後伊在系爭住宅樓下門口分給每人伊人一千 多元及零錢,開山刀及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棄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92-98頁);  ⒎於80年8月26日偵訊時稱:進入臥房後,伊拿菜刀、蘇建和持 開山刀壓住壬,莊林勳持水果刀壓制癸,劉秉郎負責搜刮財 物,共找到6張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等共搶得6,400元 及4枚金戒指,開山刀、水果刀丟棄於基隆河,伊於80年8月 15日之偵訊筆錄就伊分得贓款金額有誤,應為2千多元非500 元,伊分別於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所作偵訊筆錄內 容,其中伊否認強姦部分不實在,其餘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五第162-166頁); ⒏稽之王文孝上開所為供述,可明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僅承認 其1人犯殺人案,於80年8月15日始供稱尚有共犯「黑仔」、 「長腳」、「黑點」,然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先後接受警 察詢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有無包含 金戒指以及共犯間如何分配贓物之金額等節,原係稱每人分 得1千多元,改為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 ,500元由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 分;嗣於80年8月17日,王文孝始供稱「黑點」、「黑仔」 及「長腳」,依序分別係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王文孝 於80年8月19日受訊時,就凶器係由何人準備,原稱係蘇建 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係由王文孝所提供,劉秉郎(即 黑點)原係持用警棍,改為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 人原係王文孝與「黑仔」(指莊林勳)、「長腳」(指蘇建和) ,改為王文孝與蘇建和等3人均有殺人,獲取之贓物6千元大 鈔及4枚金戒指,改為6,400元及4枚金戒指,搜得金戒指之 地點由衣櫃改為化妝櫃,負責搜刮財物之人由王文孝改為莊 林勳,各自分贓之金額,原改稱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 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黑點」、「 黑仔」4人均分,再改稱王文孝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 ,其餘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均與其於80年8月15日所為 供述情節不同;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對凶器來源,原稱 係蘇建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為其個人預藏於陽臺, 負責搜刮財物之人則由莊林勳再變更為劉秉郎,再次更易其 於80年8月15日、8月17日供述之情節;於80年8月26日偵訊 時,對於贓款金額先稱6,000元,後又改稱6,400元,且對於 凶器如何處置,原稱交給蘇建和處理,改為丟棄基隆河等情 ,則縱認王文孝侵入系爭住宅迄至殺死壬等2人之過程,因 情緒緊張,就細節有記憶不清之處,惟王文孝倘與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共同謀議犯案,何以其自8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6日,短短11日內,對於共謀階段,係由何人提議犯案, 凶器何來,蘇建和等3人係攜帶何凶器侵入系爭住宅,以及 事後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各分配贓款之金額等重要犯罪情 節卻為明顯不同之供述,且所供述歧異之情節並非細微不易 觀察之點,然王文孝對於蘇建和等3人參與殺人、王文忠與 蘇建和等3人分贓金額等節卻前後陳述不一,又均承認其所 述之歷次情節皆為真,卻無說明何以為相異供述之理由,相 當不合理。  ⒐再審酌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在士林地檢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 問時,雖承認強姦癸,並稱對死者感到愧疚及懺悔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1頁、第156頁);嗣於同日返回軍事看 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係因劉秉郎、莊林勳 供認有強姦癸,認為無從辯解,方依據劉秉郎、莊林勳之供 述情節予以承認,且伊認為有無強姦對於案情沒有影響,其 在警詢時怕被修理,所以承認有強姦一事,現在感到安全始 敢說實話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8-159頁);於80年8 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問時,又改稱係因心中害怕 所以否認強姦,顯認為與案情已無影響,故無隱瞞必要等( 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65頁),參以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下 午帶同警方至8號住宅住處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 內有硬幣1百餘元)與鑰匙一串,並於80年8月15日警詢時稱 :女用小皮包與鑰匙係伊作案竊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重上 影卷五第138-139頁),然上開皮包部分實係王文孝於80年2 月間所竊取,警方並未將該小皮包作為壬等2人80年3月24日 搶劫殺害案之贓物,業經員警張政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 第45頁反面),並與○○分局就壬等2人80年3月24日遭殺害案8 0年8月19日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贓物及證物,並無 該女用皮包之記載相合(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68頁),可見王 文孝自為警尋獲後,心理承受相當壓力,雖配合檢警辦案, 坦白承認犯罪,惟就自己犯罪關於有無強姦癸、是否竊得女 用小皮包與鑰匙等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關於強姦癸部分 ,詳如後述),況關於蘇建和等3人是否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 、王文忠是否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歷次供述,亦前後不一 ,是王文孝前揭所為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確 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徒憑王文孝自白具任意性,遽 採為不利於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認定。  ⒑又軍事檢察官於80年8月20日提示劉秉郎、莊林勳之80年8月1 6日警詢筆錄予王文孝,詢問王文孝為何其在80年8月15日訊 問時供稱莊林勳不在場,王文孝表示其於80年8月15日供述 有誤,惟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供稱「黑點」並未下手砍殺 壬等2人,斯時不知「黑點」姓名,復依其80年8月17日筆錄 之記載,「黑點」係指劉秉郎,如前所述,倘王文孝所述蘇 建和等3人犯案之情節為真,何以僅相隔5日,卻不記得先前 供述之情節,衡與常情有違。況王文孝於80年8月26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對於上開歷次供述僅就其於80年8月15日陳稱 分得贓款之金額以及其否認參與強姦部分為更正,已如前述 ,其嗣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以證人身份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 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第23號案件)訊問時,則稱:伊並未 攜帶凶器,係蘇建和等3人分別攜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 式警棍;伊稱呼劉秉郎為「小黑」,並不清楚蘇建和、莊林 勳之綽號,伊在○○分局所稱「黑仔」係指劉秉郎,「黑點」 則係伊隨口編造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22頁),可明 王文孝於死前猶推諉其提供凶器之責任,且其警詢中所供稱 關於蘇建和等3人部分有虛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王文孝 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由原刑事第一審法官親至 高雄左營軍事看守所,以證人身份在第23號案件作證時,猶 堅稱蘇建和等3人的確參與,一樣罪有應得乙節(見本院重 上影卷五第24-25頁),遽謂王文孝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云云, 並無可取。  ㈡再審諸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6431號案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茲分述如下:  ⒈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警詢稱:王文孝向伊表示因缺錢要偷東 西,伊向王文孝表示伊有錢,王文孝稱欠別人4萬多元,伊 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蘇建和表示因車禍動用補習費,遭補習 班退學,要將錢補足,之後王文孝從頂樓進入系爭住宅後再 將前門打開,王文孝要伊把風,王文孝並分給劉秉郎及其朋 友(指莊林勳)用報紙包好長度約1尺之物品,蘇建和並未分 到東西,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進入後約過20分鐘,伊聽聞 有人喊救命,旋跑回自己房間,並用棉被蓋住,約隔10多分 鐘後,王文孝跑入伊房間對伊表示拿到錢了,因對方有反抗 ,所以其等(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殺人了,王文孝稱要 將錢拿給債主即離去,伊後來就睡了等語;於80年8月16日 警詢稱:伊所稱劉秉郎之友人即為莊林勳,伊不清楚王文孝 有無分贓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41-47頁、第 49-51頁);  ⒉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 經伊等同意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 文孝與伊、蘇建和、劉秉郎4人上樓,行至3樓時,王文孝將 預先準備之開山刀交給伊,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 蘇建和分得較小的刀,後來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系爭住宅, 始叫伊、蘇建和、劉秉郎上去,蘇建和持刀押住壬,王文孝 壓制癸,伊與劉秉郎搜刮財物,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姦 癸,王文孝要求伊與劉秉郎先下樓將車輛準備好,之後王文 孝與蘇建和下樓,並稱其2人殺死壬等2人,因伊已先下樓等 待,所以不清楚蘇建和有無強姦癸,事後王文孝要求各人將 各自兇刀丟掉,伊將所持用之兇刀丟至基隆港口,當日搶得 財物為10多萬元、金飾一批,數目不清楚,伊口袋內放了50 0多元,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伊僅拿走自己身上500多元等 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警詢稱:進入臥房後,王文孝與 蘇建和先壓制壬,之後由蘇建和用刀抵住壬,王文孝再去壓 制癸,伊與劉秉郎負責搜刮財物,係王文孝先強姦癸,蘇建 和、劉秉郎、伊再依序強姦癸,後來商議殺人滅口,各人拿 起自己所持凶器殺害壬等2人,最後至王文孝家中換下血衣 ,伊再將血衣丟棄於伊基隆住家附近,伊持用之開山刀則丟 入基隆港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3-61頁);  ⒊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伊、王文孝、王文忠、 莊林勳、蘇建和共同犯案,伊、王文孝、莊林勳均持開山刀 ,蘇建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當日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 文忠表示錢不夠,王文孝提議要去拚,然後王文孝就上樓拿 取1包以報紙包覆之物品下來,打開後發現有3把開山刀及1 把菜刀,伊、王文孝、莊林勳各拿1把開山刀,蘇建和分得 菜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持菜刀 壓住癸,王文孝持開山刀壓制壬,後來王文孝強姦癸,伊與 莊林勳搜刮財物,共搜出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 及玉手鐲2個,伊不清楚現金之金額,伊與莊林勳先離開下 樓等王文孝、蘇建和,伊離開時,壬等2人尚未死亡,應係 王文孝與蘇建和所殺,伊下樓後與王文忠聊天,伊等5人並 無分贓,誰搜到財物就是誰的等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 警詢稱:伊有參與殺害壬等2人,強姦癸之人依序為王文孝 、蘇建和、伊、莊林勳,伊持用之兇刀丟棄於基隆愛三路麥 當勞垃圾桶,伊不知蘇建和、王文孝於何處丟棄兇刀,血衣 係穿至蘇建和家中丟棄,伊分得550元,莊林勳拿一些零錢 ,蘇建和沒有搜得財物,所有金錢均由王文孝拿取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63-69頁); ⒋士林地檢崔紀鎮檢察官嗣於80年8月16日依序訊問王文忠、莊 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並命王文忠與劉秉郎同庭對質,   王文忠80年8月16日偵訊稱:王文孝表示缺錢用,提議要行 竊,王文孝上樓拿1包凶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伊想只是 恐嚇,沒有要殺人,亦無論及強姦,是後來伊等5人搭2部機 車至基隆麥當勞附近玩,再回到伊房間後,王文孝始對伊稱 有殺人之事,伊不清楚王文孝偷多少錢,王文孝在基隆麥當 勞附近騎樓下給伊1,000元等語;莊林勳80年8月16日偵訊稱 :王文孝提議行竊,並上樓拿取3把凶器,伊與王文孝、劉 秉郎各拿1把開山刀,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再至廚房拿 取菜刀,王文孝押住癸,蘇建和押住壬,由王文孝先強姦癸 ,之後依序為蘇建和、劉秉郎及伊,共搶得金飾、金幣及現 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其他金錢一起至基隆打電玩 花用,伊將伊所用開山刀及血衣均丟到伊住家附近垃圾堆;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偵訊則否認犯罪;蘇建和80年8月16日 偵訊稱:係王文孝提議竊盜,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取3把開 山刀,伊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伊,伊並無強姦癸 ,伊不知搶得多少財物,伊事後並非分到贓物,均由王文孝 保管,伊事後將菜刀洗淨放回廚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 第78-88頁)。  ⒌稽之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上開供述,可明其等4人自始未 曾供稱凶器有水果刀、警棍等物,關於各自所持用凶器部分 ,王文忠稱王文孝分給劉秉郎及莊林勳係用報紙包好長度約 1尺之物,蘇建和並未分得凶器;莊林勳稱王文孝分配其與 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較小刀器:劉秉郎 稱王文孝分其與王文孝、莊林勳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 刀;蘇建和稱王文孝準備3把開山刀,侵入系爭住宅後,王 文孝始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其本人。其次,對於搶得之贓物 及分贓金額,莊林勳、劉秉郎供述亦大相逕庭,莊林勳稱搶 得1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其分得500多元,後改稱搶得金飾 、金幣及現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劉秉郎稱金幣4 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及玉手鐲2個,其分得550元,則 其等4人之供述要難認可互為補強。  ⒍再參以本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勘 驗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訊問蘇建和之錄音檔案,其譯文為 :「(檢:分東西(指分贓)在哪裡分的?分東西到基隆才分 的啊?)不知道啊」;「(檢:有沒有強暴?)沒有,我們這 是查得出來」;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刀器,蘇建和係稱 「沒有」,檢察官則表示其等4人均有持刀,並詢問是否係 王文孝交付菜刀予其,蘇建和始稱「是」;「(檢:你們是 從陽台上去的,還是從門?)不知道啊,王文孝先在樓上」 、「...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 他們寫的」;「(檢:...後來是你自己洗的是不是,還是 交給王文孝洗的?)真的不知道」,蘇建和回復檢察官訊問 砍幾刀部分稱:「就真的沒有砍啊」、「記憶上沒有」、「 不會害怕啊,我真的」;「(檢:你是否有用菜刀砍男、女 被害人?你現在心裡有沒有這樣會舒服一點,講出來舒服一 點,憑良心講?)沒有」;「(檢: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 ,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 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 張。」、「就真的沒有砍啊。」;「(檢:...現在你又想 講又害怕,對不對)不會害怕啊,我真的」(見本院重上影 卷六第372-374頁、第378-380頁、第382-383頁)等語,可明 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情節係 在承認與否認間反覆,更表明其所供述之案情係看他人筆錄 所述,希望檢察官能予以查證。則蘇建和供述其遭刑求之情 節(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17頁),雖與其於80年8月16日羈 押進入士林看守所之傷勢不符(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13頁), 惟蘇建和已表明其供述之犯罪情節係參照他人之筆錄內容, 並非實在,自不得徒以蘇建和無法證明其遭受刑求為真,即 認其於6431號案件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仍 應調查證據確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從而,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經與蘇建和等 3人、王文忠之供述情節相互核對,其等間就凶器種類、來 源及各人持用之凶器為何、取得之贓物為何及分配情形,甚 至事後如何處理凶器等重要犯罪情節,亦迥然相異,縱無證 據可證明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係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然 其等對於犯罪重要情節既有上開所述不相合致之處,且與客 觀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則上訴人執王文孝等4人、王文 忠曾為:蘇建和等3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 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 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即無可 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壬等2人遭至少3種 刀械類型所殺,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 、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云。惟查: ㈠系爭鑑定書固謂:⒈以含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 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浸水液體及空氣氣體為解析介 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90度橫切面掃描,排除骨骸中有 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 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 ,選擇無以上瑕疵者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並與 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 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 法(t檢測法)檢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可認癸之刀痕角度 達40至50度,壬之刀痕多在18至25度,少部分達30度,該檢 定結果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性,可見被害人屍體傷勢不 可能僅由同一種刀器造成,以被害人屍體相片及骨骸殘留刀 痕證據,可辨識刀痕至少支持3種類別刀刃兇器,推定第1類 出現在癸女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第 2類為造成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 器研判為菜刀,第3類為造成癸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之較重 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壬等2人骨骸中界定為可 供鑑驗骨骸刀痕,顯示其等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 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無變鈍之跡象,僅有些小缺口,依受 害者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之擠壓特徵來看,兇器 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型式不同,上述兩類顱骨 刀痕與癸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 種類。⒉又依相驗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帶中屍體外傷,量 測其尺寸及觀察外觀特性,分析被害人骨骸刀痕型態至少為 3類,第1類出現在癸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為極尖 銳薄質利刃造成,第2、3類為較重型刀刃,其差別在於一側 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明顯顱骨外板剝裂面,支持此類兇刀可 能為單斜邊,第3類只殘留在癸女之頭顱骨。壬等2人骨骸及 殺害相驗照片支持至少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1把、開 山刀類及水果刀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22-167頁)。 ㈡依據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 號刑事案件以鑑定人身分稱:癸右肩胛骨之尖銳穿刺帶尾傷 痕並非以扣案菜刀所傷,壬後頭部大型缺口至少要500克以 上刀器,扣案菜刀僅200公克;鑑定報告附圖一(甲)、附圖 一(乙)、附圖一(丙)均屬壬檢測之結果,共有7處刀傷,其 中4處有測量角度,另3處沒測量數據,此7處刀傷沒有顱骨 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之準確性; 本件以骸骨刀痕角度鑑定所使用儀器係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 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刀刃 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角度),係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 瞄後之影像測量,使用電腦斷層係骨頭及空氣之對比,超音 波係電子經水傳動後至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均係針對骨頭 之對比理論,相似誤差不會太大,伊等在90年為鑑定時尚未 蒐集人類骸骨刀痕角度之實際案例,故伊等花很長時間做骨 骸刀痕測量,經由豬頭實驗知悉如何確認角度係屬正確,及 知悉刀器在骨質刀痕中之角度,然後比對刀子及骸骨刀痕角 度形成相關性,並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形狀、大小,其等就 此有發表文章,在鑑定前並無以豬頭骨做類似實驗,亦未蒐 集類似數據及資料,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前並無實際測量人 類骨骸刀痕角度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9-711頁、 第713頁、第749頁、第755-757頁、第761頁、第763-765頁 、第773-775頁、第787頁、第795-797頁、第799頁、第801 頁);另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 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就2位被害人頭顱骨骨骸作驗證, 希望作科學、非破壞性檢測,先觀察刀傷內容,做刀紋、刀 痕角度比對,選擇多樣菜刀,用豬頭顱模擬所用工具在豬頭 顱產生何種結果,可以推論當時刀係哪幾類刀具,豬顱骨骨 質密度與人顱骨差異不大,鑑定時不知本案菜刀之形狀、厚 度、行為人施力角度及相對位置,檢測當時主要是學習刀痕 與刀器角度是否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八第132-140 頁),堪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方法係持用不同刀具砍在豬顱 骨上,經比對刀具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後,以刀痕 角度推認刀器之形狀、大小,再與壬等2人身上之刀痕角度 作對比,而得出殺害壬等2人之凶器至少為3種類刀械類型, 分別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  ㈢惟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字㈢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 :伊擔任共8個地方檢察署之榮譽法醫師、曾任法醫中心顧 問及319槍擊案最高檢察署鑑定人,伊認為影響刀痕角度之 原因非僅有刀器本身,尚包括使用兇器之方向及被傷害人之 行為,因此形成斜坡夾角之角度會各式各樣。癸之肩胛骨刀 傷為砍創傷,即刀刀見骨,可以係菜刀造成,並非系爭鑑定 書所載之水果刀;以壬等2人之傷勢決定係由幾把刀造成, 變數太多,涉及兇手及被害人行為,實務可以用刀子韌面在 傷口上留下之痕跡即工具痕判斷是否由該把刀造成,迄今無 以傷口判斷係幾把刀造成,至壬等2人之刀痕底部受擠壓, 伊認為並無意義。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不同係兇手行為 模式,以壬等2人遭砍刀數逾致命所需刀數,且每刀走向不 同,可認兇手係在極端錯亂受藥物影響下行兇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十四第478頁、第481-482頁、第484-492頁),其復 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癸肩胛骨之拖 尾痕係兇手拔出刀器時,被害人倒下或遠離所致,任何刀器 皆可能產生,不同刀器結果造成之傷口型態有顯著不同但亦 有重疊。又刀傷形成之2個創面夾角會因兇器揮動及被害人 閃避方向而有影響,傷痕角度係行為人及被害人互動結果之 呈現,刀器揮動方向、方式及被傷害人行為均會影響角度, 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 刀痕角度推測兇器種類,在法醫學界無理論支持,以刀痕角 度逆推兇器種類會形成很大誤差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三 第571頁、第578頁、第581-584頁、第763-779頁);證人吳 木榮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係臺大 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有法醫師資格,曾在美國邁阿密戴德 郡擔任解剖工作,回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 刀痕角度鑑定在國、內外並無實際案例,學理上並無根據, 顱骨刀痕角度會受下刀之力量、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影響, 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該角度是否考慮力道、方向、器物硬度 等,刀痕角度與刀器之關連性不大,菜刀亦可造成小於20度 或超過40度之刀痕,以死者手上之抵抗傷可見當時其等係清 醒,有可能係一個醒著被砍倒,另一個接著被砍倒,2人皆 係趴著刀痕接續時間很短,本案2個人被害,1個人有可能作 到,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有些武斷,不正確。女性死者肩上之 傷痕為砍切傷,以菜刀尖銳部分可以造成該傷痕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八第213-231頁),佐以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 耀華證稱鑑定時不知本案扣案菜刀之形狀、厚度,以及行為 人施力之角度及相對位置,如前所述,可明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方法並未考量活人遭受砍殺時,會有抵抗及閃躲之反應, 致影響刀具砍傷人之角度,而實驗中之豬顱骨係處於被動靜 止狀態,無從類比人類遇害時會有之反應及動作,復未慮及 行為人之身形、體重、下手之角度及施力強度等,亦即未模 擬王文孝等4人下手殺害之相同條件,惟上開各情皆會影響 壬等2人遭砍傷之角度。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方法既與實際 案發經過之客觀條件,是以該實驗方法所測得之刀具角度, 推論壬等2人被砍殺可能凶器除菜刀外,尚包括開山刀、水 果刀,即有不當。 ㈣再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證稱 :法醫研究所以刀痕角度回推行為人可能持用凶器之種類, 目前此種科學鑑識方法並未被學術界承認,骨頭係有彈性, 回推之數據不可靠,再者,不同刀器產生之刀痕,彼此間沒 有辦法區別刀器種類,不同刀器可以產生相同刀痕,因為砍 之角度、力道、骨頭硬度、厚度等皆會影響刀痕之變化,因 此無從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系爭鑑定書以刀痕有剝離角度 去推論可能係單斜邊之偏鋒刀刃為錯誤,無論單斜邊或雙斜 邊均可能有單側造成剝離之特徵,只要下手實施之角度有斜 角一定會造成側邊剝離之特徵;系爭鑑定書記載癸之右肩刀 痕係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並無錯誤,但因為並未定義所謂薄 質刀刃之厚度為何,不必然等於水果刀,開山刀與菜刀皆可 以造成相同傷勢;從系爭鑑定書之附圖四來看,壬之刀痕深 度顯然較癸之刀痕深度為深,不同深度去比較刀痕角度就失 其意義,因為深度越深所測量出之刀痕角度越小,且法醫研 究所在不同深度取樣刀痕角度,有前提錯誤,再以測得之數 據比較兩位死者之寬度差異,失其意義;在系爭鑑定書出具 後10年,法醫研究所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結論係無從 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種類,目前國外文獻顯示,不同刀器有 極大機率會產生相同角度痕跡特徵,因此無法以刀痕角度去 推論刀器種類,目前研究僅能從刀痕角度特徵判斷係刀或鋸 ,因使用力道不同、下手實施角度、材質(骨頭硬度、厚度 、彈性)等等,都有可能造成使用相同刀器,但有不同刀痕 角度,或使用不同刀器,但有相同刀痕角度,且從法醫研究 所於10年後發表之論文亦可證明法醫研究所於90年間出具之 系爭鑑定書沒有作過確效試驗,亦即建立檢驗方法與檢驗限 制;一般人理解開山刀之刀刃較厚,水果刀之刀刃較薄,但 自刀痕來看,涉及砍入或刺入之深度及寬度,這不是刀刃厚 就會造成比較厚之刀痕,且開山刀在刀刃鋒利處仍較其刀背 處為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21頁、第24頁);參以法 醫研究所於西元2011年發表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1 年第56卷第4期之「A Method For Studying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一文之結論表示: 「...As living bones have elasticity, knife tool mar 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angle in an attempted practical interpreta-tion.By experimen ting on knife tool marks to find the elasticity coef ficients,the impulsive force,etc.,one can characteri ze the subject knife and determine features such as the grind shape and other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 f the blade to finalize the mapping of the knife. Ou r results imply the flat-grind blade can produce a u nique shape of chops on bones,which is different fro m the shal produced by a chisel-grind blade.These re sults contribute to criminal forensic investigation. This research initially used the knife tool mark sim ulation pla form,on which the impulsive force was ad justed to simulate thi knife tool marks.Furthermore, both the knife angle and knife too marks were measur ed accurately and easily using a digital 3D optical microscope.By calculating 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 of chopped bones and checking the impulsive force,w e could simulate where and how the force might have been exerted.In addition to bone striations,the reta ined knife marks on hard tissues also play a crucial role in profil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knife in a 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由於活體骨骼具有彈性 ,因此在實際研判時,刀具在骨骼上留下之刀痕往往難以反 應出刀具之角度。通過實驗刀具之痕跡,找到彈性係數、衝 擊力等,可以表徵出刀具並確定刀具之磨削形状及其他物理 特性,最终映射出刀具之輪廓。研究结果表明,平磨刀片可 以在骨骼上產生獨特之切割痕跡,這與鑿齒刀片所產生之痕 跡不同。這些結果對刑事法醫調查具有參考價值。本研究初 步使用刀具痕跡之形式,調整衝擊力以測試刀具痕跡。此外 ,使用光學顯微鏡光可以準確且輕鬆地測量刀具角度和痕跡 ,通過計算被切割骨骼之彈性,並檢查衝擊力,可以推斷出 施力之位置和方式。骨骼上條紋和硬組織上保留之刀具痕跡 在描繪刀具之特徵中起著至關重要之作用,尤其在法律调查 中)...」;上訴人提出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4年「Metrical assessment of cutmarks on bone:Is size important? 」一文記載:「...this study showed how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shape a nd size due to bobe elassticity(該研究顯示由於骨頭之 彈性,刀具在骨頭上留下之痕跡常無法反映刀片之形狀與尺 寸)...However,if from a morphological point of view literature provide detailed data for the reconstruct ion of the type of weapon,the same is not valid for what concerns the analysis of metrical assessment of lesions and the correlation with the size of the we apon. Not much research up to now has been dedicated to extrapolating the metr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u t marks related to the type of weapon. Therefore, ma ny questions still remain unanswered.For example, do es the bone lesion reflect the size of the blade?(然 而,從形態學角度來看,文獻中提供重建武器類型之詳細數 據,但在分析刀痕之測量與武器大小間之關聯性方面,這些 並不適用。至今尚未有太多研究致力於從刀痕測量之特徵中 推測武器類型。因此許多問題仍未解答,例如,骨頭上之損 傷是否能反映刀片之尺寸?)」;西元2019年國際法醫研究期 刊「Sharp force trauma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 e:A literature review」一文之結論表示「...In summar y,extensive research on cut and saw mark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e using various types of microscop es and scanning technologies has been conducted.The research shows that knives and saws create features in cut and saw marks that are indicative of the tool type and in turn these features can be used to accu rately identify the tool type.Currently,a method tha t produces a result(an association between cut or sa w mark and tool type) with a known error rate (or an equivalent statistic) by weighing features with hig h inter-individual variability and limiting features with high intra-individual variability is not avail able.Future researchers should focus their attention on developing methods that meet these needs keeping in mind potential sources of error and ways to miti gate it.(總而言之,已經有大量研究使用各種顯微鏡和掃 描技術對骨骼和軟骨的切割及鋸痕進行分析。研究表明,刀 具和鋸子會在切割和鋸痕中留下特徵,這些特徵能夠指示工 具之類型,從而可以準確地識別工具類型。目前,尚無一種 方法能夠通過權衡高個體間變異性特徵並限制高個體內變異 性特徵,來產生具有已知錯誤率(或等效統計)之結果(即切 割或鋸痕與工具類型之間之關聯)。未來研究應該集中於開 發滿足這些需求之方法,同時考慮潛在的誤差來源並尋求減 少誤差之方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第54頁 、卷四第415頁),復據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號 刑事案件稱:法醫研究所上開西元2011年之文章係研究以刀 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等語( 見影卷十四第807頁),可明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與法醫研究所發表之西元2011年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 系爭鑑定書並無考量活人骨骼之彈性,而活人骨骼彈性會影 響到刀具痕跡,為上開論文所肯認,足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方法有其不備之處,則該鑑定書基此所獲得之結論,認壬等 2人被砍殺之凶器包括開山刀、水果刀,即無可採,自不足 以為王文孝供述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 等2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系爭鑑定書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固 非無據,然因刀痕角度之發生涉及刀具使用之方向、方式( 砍、割、刺),及被害人之行為(前進、後退、滑倒、爬起) 及器物硬度、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且需蒐集刀器角度、每 把刀非僅一個角度,故以刀痕角度推斷刀器種類所需考慮因 素甚多,實務上有其困難,且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並未衡量活人骨骼彈性之因素,就彈性係數、衝擊力等作調 整,系爭鑑定書僅蒐集刀具砍在死亡之豬顱骨所產生刀痕作 為鑑定依據,自會影響刀痕角度之判定結果。再者,王文孝 於128號、643號案件業已供述其係持菜刀犯案,業如前述, 而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及癸被害人之肩上傷痕均可能同為 扣案菜刀所造成,以傷痕形狀推斷刀具種類,尚需考量傷口 位置角度並連同皮膚、肌肉、厚度,而本件扣案之菜刀具有 5個角3個切面,非無可能產生壬等2人之傷勢,且相同刀器 有可能有不同刀痕角度,不同刀器有可能有相同刀痕角度, 據證人李俊億證述如前,加以系爭鑑定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 ,有上開不完備之處,尚難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 本件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尚包括開山刀及水果刀。準此,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 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 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強姦癸云云,並以王文 孝、莊林勳、劉秉郎之供述為憑。惟查:莊林勳、劉秉郎蘇 雖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強姦癸,如前所述,然莊 林勳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等強姦癸後,係王文孝 與蘇建和重新為癸穿上衣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81頁) ,已與王文孝屢次陳稱其不知癸之衣物曾被更換過一節不相 符(見本案重上影卷五第95頁、第153頁、第173頁);其次,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伊等於事後有自衣櫥 拿取一套睡衣褲為癸換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75頁), 惟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依女性被害人衣 褲上血液分布情形,研判該女在頭部遭疑菜刀及開山刀等刀 器殺害時所穿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至該女所著褲子於 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因送鑑時既存之資料有限,尚無從 鑑定」(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40頁),堪認癸之上衣未經更 換之事實,此情與劉秉郎自白其於癸死亡後,為避免遭人發 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此更換癸之睡衣褲云云,並不相符 ,足見劉秉郎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參諸 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法醫師劉象縉於第4號案件證稱:當時有 檢視過癸之陰部,沒有發現東西,亦無發現分泌物,也沒有 特別去翻動,自外觀看沒有異樣,因為很乾淨沒有分泌物, 所以伊才沒有採檢體:伊在驗斷書記載癸之下體為無故,係 因癸之下體很乾淨,沒有分泌物,所以伊並未採取檢體,伊 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確有證稱如果被輪姦,癸之外 陰部應該會留有精液或分泌物,但伊檢驗時並未發現男性之 精液或分泌物,伊自外觀可以看出癸之下體有無分泌物等語 (見外放第4號影卷四所附8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頁、 第56頁、第58頁),足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蘇建和等3人強姦 癸。則除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彼間及前後不一 致之自白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蘇建和等3人確有強姦 癸之事實,自不能以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供述 ,遽認癸有遭蘇建和等3人強姦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 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忠自陸軍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被帶回 ○○分局偵查途中,已告知小組人員承認其有在外把風,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且證人陳家分及陳德彬亦證稱蘇建 和等3人有殺人,得證明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㈠嚴戊坤前於本院第4號案件證稱:伊因王文忠涉嫌壬等2人之 命案,帶同○○分局員警鍾年禹、鍾朝瑞至鳳山步兵學校逮捕 王文忠,王文忠在部隊長官前有承認涉案,涉案人總共5位 ,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蘇建和或劉秉郎之朋 友(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30頁、第141頁、第184-186頁), 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並證稱:伊與鍾朝瑞、鍾年禹(下合稱嚴 戊坤等3人)向憲兵隊拘提王文忠,先至鳳山憲兵隊再一起至 步兵學校,伊等在會客室問王文忠另外3人之真實姓名及地 址,王文忠有告知長腳係蘇建和,並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 林勳,當時已告知王文忠,王文孝稱其有參與犯案,王文忠 亦承認有參與此案,從鳳山帶王文忠時,交談間提到案情, 王文忠皆有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證人鍾朝 瑞在本院前審程序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年 禹持公文至鳳山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陸軍步兵學 校帶回王文忠,待王文忠進入步兵學校辦公室時,伊問王文 忠,有關王文孝所稱共同參與涉案之長腳真實姓名,王文忠 表示長腳叫蘇建和,一位叫「阿分」(台語發音),另一位叫 劉秉郎,不知地址;伊問王文忠為何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稱其在外面把風,不知道他們進去會殺人,並稱有向步兵學 校長官說明,回程車上王文忠有陳述他們當晚行蹤,王文孝 提議行竊,不知是否自備兇器,王文孝向伊等表示其有壬等 2人住家之鑰匙,王文忠稱其只負責在樓梯間把風等語(見 本院重上卷二第40-41頁);證人鍾年禹在本院前審證稱:伊 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朝瑞持公文到憲兵隊,再由憲 兵隊派員陪同至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王文忠先被帶至辦公 室,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從辦公室出來有跟伊等 說,王文忠承認與王文孝一起犯案;下午4、5時離開步兵學 校返回○○分局途中,伊等問王文忠,除其與王文孝外,其他 人是否為同學,王文忠稱3位其都認識,一位長腳(台語發音 )係蘇建和,另二位住在基隆,事後查出係莊林勳及劉秉郎 ,忘記當時係講姓名或綽號,伊等將此訊息打電話通報○○分 局刑事組陳組長。嚴戊坤在步兵學校及回程途中有新進度會 回報給陳組長,伊等有告訴王文忠,王文孝稱其亦有參與犯 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5-48頁),可明嚴戊坤等3人於8 0年8月15日前往鳳山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時,王文忠僅告稱 共有5人參與,其中綽號「長腳」係指蘇建和,然王文忠並 未對嚴戊坤等3人告知犯案詳情,此由嚴戊坤於本院第4號案 件復證稱:伊係將王文忠帶回○○分局問筆錄始知悉詳細情況 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91頁),證人鍾朝瑞更證稱 王文忠對於王文孝等4人實施強盜及強姦並不知情,如前所 述,參以嚴戊坤等3人在第4號案件及本院前審程序為上開證 言時,距壬等2人命案之發生時間,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 ,且其等均為偵辦該命案之○○分局員警,對於案件內容本已 知悉,則王文忠有無告知嚴戊坤等3人係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 等2人,王文忠知悉該情並負責把風等情,即有疑義。是上 訴人以嚴戊坤等3人之證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確有 殺害壬等2人及在場把風,亦無可採。 ㈡再證人陳德彬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雖證稱 :陸軍第八軍團發公文予步兵學校,要求將王文忠押送軍法 組,當時伊收到公文,負責將王文忠自鳳山押到旗山,伊問 王文忠究竟何事,王文忠對稱伊當初其與哥哥共5個人,都 是朋友,其兄要求王文忠在外把風,原本要偷錢,沒想到從 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時男女主人出來,其等見女 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女主人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背面至192頁),惟王文忠係於80年8 月15日由○○分局之嚴戊坤等3人自步兵學校送到○○分局,如 前所述,嗣由○○分局於80年8月16日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 錄,再於80年8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見原 審卷五第83頁),則陳德彬是否有押送王文忠及押送時間為 何,即有疑義,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已 如前述,要難以證人陳德彬之證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 忠分別有殺人、強姦及把風行為。 ㈢又證人陳家分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固證稱 :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與劉秉郎同一舍房,當時劉秉郎告 知伊要去偷竊,被發現後,有一個當兵帶頭砍,叫其等一起 砍,不然大家都有事,共砍70幾刀,當兵之人及蘇建和有強 姦癸,伊教導劉秉郎稱「刑求逼供」,劉秉郎依伊之教導, 在第二天會面時跟其家人表示遭刑求逼供,這個案子被判處 死刑後,另外一人被嚇壞帶回舍房,伊當時仍與劉秉郎同舍 房,劉秉郎還跟伊恥笑被嚇壞之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 四第40-47頁),惟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 劉秉郎在同舍房,有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本 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頁),劉秉郎於80年10月11日即已為刑 求抗辯(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52頁),且原法院第23號案件 係於81年2月18日宣判(見原審卷一第9頁),斯時陳家分並未 與劉秉郎同舍房,堪認陳家分所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 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則陳家分之證言憑 信性實有疑義,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本案扣案之證物分別為菜刀、伸縮式警棍及女用皮包(見 本院重上影卷十第85頁),惟女用皮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贓 物,而係王文孝另犯竊盜所得,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菜刀因 軍事審判機關保管疏失,致下落不明,嗣雖經軍事審判機關 尋獲菜刀1把,然無法確定係本案當時扣案之菜刀,且經本 院前審程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該菜刀年代久 遠且已鏽蝕,若原有存在人類體液跡證,皆會因自然環境影 響破壞殆盡,現留存之微證物跡證究係原有或外在環境汙染 所致,已無法研判(見本院重上卷三第51-52頁、第299頁), 可見扣案之菜刀未經鑑定,並無從證明蘇建和等3人其中任1 人持用該菜刀殺害壬等2人。至於伸縮式警棍,王文孝雖稱 係本案犯罪之凶器,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 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21-39頁),壬等2人並無伸縮式警棍造 成之傷痕,該伸縮式警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查無血跡之反應(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55頁),是該 伸縮式警棍應非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不足以補強王文孝此 部分之供述。是則上訴人主張:莊林勳持伸縮式警棍砍殺壬 等2人云云,即無所據。 七、準此,扣案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 、強姦及把風分工之行為,至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則未 衡量活人骨骼之彈性,亦未考量行為人之身型、力道、下手 實施角度以及被害人之抵抗防禦行為等影響刀痕角度之因素 ,鑑定方法有其不備之處,系爭鑑定書所得之結論在科學上 存有錯誤之可能,不足以之為王文孝等4人及王文忠所為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以,縱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曾於刑事程 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該等供述非為自認,且王文孝歷次 供述之內容虛實互見,已難逕認其對於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 殺人、強姦部分之供述為真,如前所述,復依客觀證據無法 證明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強姦及 把風分工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所為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如前所 述,是綜合全部事證,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共 同殺害壬等2人,並輪姦癸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80年3月24日當時莊林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寬裕、陳桂丹 ,蘇建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春長、黃月女,劉秉郎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張阿桃,及王文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廖秀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文 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 7,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 6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 本息、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㈡王文忠 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 、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 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 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 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人應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 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當事人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殯葬費 合計 上訴人全體 63萬4,429元 215萬3,005元 73萬4,980元 352萬2,414元 甲 70萬7,124元 277萬4,993元 0元 348萬2,117元 乙 74萬9,477元 279萬1,463元 0元 354萬0,940元

2024-10-31

TPHV-109-重上更一-154-202410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王誌鋒 被 告 許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2元,及其中新臺幣282,37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原告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6,012元,及其中282,374元自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7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12元, 及其中282,374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簡-468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易犯如附表所示貳拾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28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均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此部分聲請書 漏未記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19所示18罪、編號20至25所示6罪、編號26至28 所示3罪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8 月、6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6至28所示4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20至25所示6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2至19所示18罪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 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檢察官就上開28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明知毒癮戒除不易,卻於相 近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先後犯編號2至9所示8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編號26至28所示3個轉讓禁藥罪,非但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又附表編號 10至25所示16罪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10至19為加重竊盜罪 ,編號20至26為普通竊盜罪(編號25為竊盜未遂罪),其於 相近時間竊盜,犯罪手法相似,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以上 兩類犯罪,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類型迥異等一切情狀,復衡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 95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應執行刑上限(按附表所示之刑期總和為49年1月,已逾 有期徒刑30年,應以後者為外部性界限),參以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18罪、編號20至25所示6罪、編號26至28所示3罪前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8月、6月,加 計編號1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4日至110年2月10日 109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度偵字第6145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7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1日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編號 28 罪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7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