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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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凱 徐亦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凱、徐亦函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智凱與徐亦函原任職於 歐俊廷之遠傳電信彰化伸港店(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門市人員及店長。徐亦函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睿 起電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 伸港特約服務中心」內,於顧客購買OPPO牌Reno 6行動電話 時,向顧客收取該款電話所用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0元,柯智凱則前往上開門市附近之「Phon e膜 3C手機」(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拿取要給顧客的皮 套。惟事後徐亦函與柯智凱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徐亦函在銷貨單上僅註 記「Reno 6藍,00000-00000-送玻保100-皮套100=5190(毛 利)」,並未提到顧客支付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費用,而將1 380元侵占入己,用於填補門市前1日短少的1200元零用金。 事後,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經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及核對公司的銷貨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柯智凱、徐亦 函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亦函、柯智凱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亦函坦承有收受1380元手機皮套款 ,及被告柯智凱坦承有前去拿取該次交易之手機皮套等情, 及告訴人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之指訴、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 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亦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顧客收取1380 元之玻璃保護貼、皮套之手機配件價金,惟堅詞否認將所收 受1380元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零用金,亦無侵占該13 80元?而被告柯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玻璃保 護貼、皮套給顧客,惟無經手該款項,亦無有共同侵占該13 80元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於偵查時證稱:侵占的部分是指賣空機跟前一日零用金短少1000元,隔天徐亦函收了客戶的保護貼跟皮套的1380元未報帳,拿去補前一日的零用金,是短報空機的錢,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有看監視器跟聽錄音,短少零用金沒有叫被告2人補,也沒有再向他們收1380元等語(見112他1023卷第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買賣,紀錄會寫在本子上,當天會結算,每一個客人都會分頁寫,本案的配件錢沒有入帳, 每日最後金額是我結算的,每天打烊都要做清點,門市的款項若沒有收足,有短少會先調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影錄音的功能,當天營收有短少,就由上班的門市人員去分攤,小額是幾百元是我自己吸收,不是由門市人員去墊;本案的保護貼和皮套的1380元,徐亦函承認有拿這筆錢,徐亦函和柯智凱說是補前一天的營業額,前一天的營業額有少,但金額是低於1380元,是發現1380元的前一天問徐亦函營業額有少的事,當時短少的金額,我沒有要他們補,我自己吸收,結果隔一天徐亦函說她找到了,後來我才調監視器看狀況,想說為什麼會找到,才知道這件事;徐亦函是等到我發現然後要調監視器,才跟我說她是拿1380元去補那天的營業額,可是錢還沒有給我,前一天短少的營業額,是短少大概1000元,短少的這筆錢,是短少零用金、訂金或其他的,我忘了;「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這是我傳給徐亦函的訊息,門市在做營收的結算,都是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後就做結算,營收短少的那一天我忘了我有無上班;1380元沒有入營收,徐亦函那天跟我說她拿走了,徐亦函跟我說找到的這一天我有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沒有徐亦函把1380元放到口袋的畫面;當時錄音錄影的監視器完整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這是當時李宥威賣空機的錢有含訂金,我發現跟營收是不符合的,那一天的營收扣掉訂金是短少1000元左右,短少零用金時是本案發生的前一天,短少的當天晚上就調監視器,沒有發現異狀,隔天徐亦函跟我說有找到零用金的時候,我還有再調一次監視器。結帳共清點四大項,有電信費用(有電話費報表可核對)、營業額(會記在本子上、走合約核對合約、空機有交機單)、訂金(訂金放夾鏈袋裡與訂單一起)、零用金(固定15000元供找零),這些電信費用、營業額、零用金會放在一起,晚上結帳時才拆開。當天營業額的部分,是看店員的營業紀錄的記帳,若有走合約的話會核對合約,單賣空機的話會寫一個交機單,寫客戶買的手機及序號、實付多少錢。偵查中說本件系爭的空機交易之後2、3天才去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說的是事實。當時調的監視器是調了零用金短少的那一天和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的監視器;當時看監視器畫面中,徐亦函收了這筆款項後是將這筆款項放在抽屜裡面,就是一般收款放置的位置,沒有再繼續往後看監視器畫面,每天都會結帳,結果也沒有多的錢在抽屜裡面,就是徐亦函短報的配件錢沒有放在營收裡面。以往在結帳的時候,有發生過結帳的時候現金比帳載金額還要多出來的狀況,這些多出來的款項若多很多的話,我們會做記錄說哪一天多了多少錢,款項會先放我這裡(後改稱:若多的話就會放在二樓的桶子裡,若少的話會由桶子裡多的錢優先去補),每天結帳完之後,那些款項除了零用金會放在店裡,其他都是由我帶走。在2月9日早上我發了一個訊息給徐亦函說「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這是因為那天情況比較特殊,那天有多錢,後來發現是空機的訂金沒有包起來,導致有短缺,那天零用金是15000元,李宥威忘記把空機的訂金1100元給我,所以那天零用金的錢可能是對的,李宥威忘記包起來,訂單沒有給我,訂金是在訂金單上面【訂單及訂金是一起】,李宥威他有跟我說有一個訂金忘記收起來,忘了如何發現該訂金沒有算到,這筆1100元我沒有覺得是被侵占,因為李宥威有把金額寫在訂金單上面。看賣空機的錄音錄影的畫面,當時徐亦函收錢後放在一般收款的抽屜裡面,我確定後來沒有看到徐亦函有把這筆錢帶離開店裡的狀況。徐亦函有請柯智凱去對面的配件行拿皮套和玻璃貼,款項沒有寫在營業額上面,營業額本子上徐亦函只有寫空機的錢,沒有寫配件的錢。因為我們店裡沒有庫存,被告他們以現金支付去跟對面的店家拿,我們跟對面拿配件是用現金支付,通常我們有去拿配件會報在營業額裡面,他們是用客人的錢去買,比如他跟客人收1380元,再拿客人的錢去付給對面200元,他們賺走了價差,跟客人收的手機錢和配件錢都需要納入公司的營業額,他們沒有把這些錢納入營業額,他們私自去外面進貨;他們沒有記錄有拿公司的錢去調貨,也沒有記錄有收取錢入公司。2月8日晚上在做結算的時候,所有的帳是平的,在2月9日發了訊息跟徐亦函說,零用金再算一下有1100是A74的訂金,A74訂單是在店裡找到的,但這個A74訂單沒有像其他的訂單跟訂金一樣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先保管著,我沒有再從零用金拿出1100元,2月8日那天我有留零用金15000元,當時訂金根本沒有包起來,所以在零用金15000元裡面,我叫他們再看一下前一天的營收有沒有錯,徐亦函她說她有點,她說零用金沒問題,我沒有去追李宥威或追誰訂金的1100元跑到哪裡去,因為我有調監視器出來看,但沒有發現異常,公司有收到1100元,但錢不見了,收錢的人是李宥威。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因為隔天是徐亦函跟我說錢找到了,我調監視器發現1380元沒有入公司。1100元當天結帳我有在,我調監視器也沒有異常,所以我沒有去追,但是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我沒有上班,所以我有去調監視器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31頁)。證人歐俊廷上揭證述,先稱是前日短少零用金1000元,後稱是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有訂單沒訂金,又稱前一日(2月8日)的營業額有短少1000元,再說當日(2月8日)的帳是核平的,復說該日(2月8日)有多錢,其證述先後不一,難以盡信。倘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前日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不見,怎會不是追究李宥威,而是追究被告徐亦函補足款項之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因前一日(2月8日)的A74訂單沒有將訂金放在一起而混入15000元的零用金中,且A74訂單1100元結帳這日(即本案前一日)係證人在店內親自結帳,再觀之證人歐俊廷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41分發給被告徐亦函之對話「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該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內容,可知111年2月8日在結帳時就零用金15000元有多出1100元,該1100元即是李宥威疏未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訂金及訂單一起放入夾鏈袋的訂金,而該訊息「昨天少1100」內容即是結帳當日即知有A74的訂單但未發現該訂金而為此表示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覺得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元(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係因被告2人就向公司調貨的玻璃保護貼及皮套款項1380元未納入營業額裡,等於是私自進貨,賺取付給店家成本200元後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認被告2人有侵占。然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又證稱: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被告從抽屜拿錢去對面買配件,且看到他們將客戶收受的錢放入抽屜,但就是沒有在公司營業項下紀錄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由此實難僅因被告向外調貨未登載公司營業項下,即認被告有侵占手機配件1380元之行為。被告徐亦函前揭辯解,堪認可採。  ㈡而證人李宥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在伸港的遠傳門市任職過,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任職銷售專員,工作是販售門號、配件、手機和清潔門市,門市的結帳方式是每天結算,基本上有三種錢,第一種是店內的營收,第二種是遠傳資費,第三種是訂金,營收會有銷貨本算出總金額,遠傳系統會有遠傳資費的報表,直接從裡面看總金額,訂金會有獨立包裝,訂金單和訂金放在裡面,點收完後老闆就會拿走。結帳是老闆結帳,是每天結帳,若當天結帳的時候,帳款跟店內營收或遠傳報表的資料核不起來,少錢就當班員工自賠,多錢老闆會拿走,每次都是這樣做處理。據我半年的經歷,都是結帳完、錢對了,老闆才會讓我們離開,自己賠的部分也是當天就要完成。我在2月8日有上班,2月9日沒有上班。在我上班期間,老闆一定是當下點清楚,才會讓我們離開,不可能有「老闆在結帳的時候,雖然錢有短少,但說沒關係,之後再做處理」這樣的情況,去對面配件行調貨的部分,是店內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我在賣手機,別人去幫我拿也可以。2月8日當天店內的零用金或訂金有無短少,因時間有點久遠,但當下帳若有問題,老闆不會讓我們離開,一定是當班員工錢有補齊,或有多錢他拿走,他才會讓我們離開。當天營業結束要清點的時候,零用金和訂金都會清點一次,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訂金點收完之後老闆就會拿走,我們不會再碰到,訂金是包括訂金單都是在老闆那邊。有多的錢老闆會帶走,沒有曾經用前一天多的錢來補後一天少的錢的情況。不可能發生我連訂單都沒有給老闆,老闆後來才發現明明有一張訂單,我沒有交訂單,也沒有交訂金,是隔天發現才要求要處理好的事。訂單是一個本子,有三聯的,結帳會撕下來和訂金包在夾鏈袋裡給老闆,本子一定還會有一張在上面。徐亦函去對面配件行買皮套和玻璃貼,再交付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款,款項沒有交給公司這件事是後來徐亦函被約談才知道,我主要聽到的是講少1100元這件事,沒有提到老闆講什麼名目。結帳的時候,原則上都要平帳,若有缺的話,當下就要求我們要補足,若身上沒有錢看是要去領錢或如何,當天現金一定要跟帳平。一旦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我們才能離開。若找到原因,知道是誰的作業疏失,那個人要自己貼錢,找不到原因就當班員工自己分攤,若是多的錢,我在任職期間,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有遇過一次多錢,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在工作期間,我自己經手公司帳不合,但錢是多出來,老闆自己拿走有一次,金額滿大的,我記得多快1000元,老闆沒有去查原因就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宥威稱門市係每日結算而有多的錢是老闆拿走,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證述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又證人李宥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有次快1000元部分款項未查明原因直接由老闆即告訴人歐俊廷取走乙情,參以歐俊廷傳送予被告徐亦函之上揭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此顯無法排除證人所述遭告訴人歐俊廷取走1000多元部分即是1100是A74的訂金。再參以證人李宥威證述該門市營收款、訂金等款項都是當日結算,帳目與金額要平,並補足短少部分,員工才可離開下班,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有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等情,自難認本案之前一日有1100元之帳未平,而被告徐亦函故意將手機配件1380元充作補足前日差額1100元之情。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自有前揭多處瑕疵,其證述顯難採為被告徐亦函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2022年2月9 日銷貨單、交機單、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僅係證明被告 徐亦函於111年2月9日有銷售該筆手機空機及自對面店家調 手機配件並收取1380元款項之行為,實難謂可供作被告徐亦 函涉有侵占犯行之佐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本院調查勘驗被告徐亦函當時所為之 對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無法提 供錄影檔案給法院」),又縱有告訴人所述「被告徐亦函承 認有跟客戶收配件的錢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為真, 此亦係被告之陳述或自白,亦難遽採為被告徐亦函不利之認 定。  ㈣關於被告柯智凱部分:被告柯智凱僅係依店長徐亦函之指示 前去門市對面店家拿取玻璃貼及皮套之手機配件,並未經手 收受該配件之1380元,亦無登載出售該手機配件於營業項目 之義務,縱使被告柯智凱對於被告徐亦函未翔實登載銷貨之 作為知情,亦難以之憑認與被告徐亦函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柯智凱前揭辯解,堪認可信。公訴人就此 未指出被告柯智凱就被告徐亦函之行為,有如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柯智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2人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 告2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罪刑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7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中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賠 償告訴人75萬元(本院卷第42頁),並就剩餘100萬元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1紙為憑,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當事人及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容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 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 ,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5 萬元,惟被告已先償還75萬元,就剩餘100萬元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支付即尚未 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100萬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即 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筆錄約定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 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易-15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一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 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任職在址設彰化縣○村鄉○○路 000號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擔任 中區業務代表,負責配送飲品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 受大苑子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黃俊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71,29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 於大苑子公司。 二、案經大苑子公司委由吳兆原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大苑子公司人事資料卡、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卷第5、8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趁 任職大苑子公司中區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 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侵吞貨款,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款 項,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 大苑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先賠償告訴 人4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 過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侵占之金額非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 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 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71, 290元,惟被告與大苑子公司已成立和解,且其於113年12月 30日先給付4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 支付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者仍有431,290元,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和解 筆錄約定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 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 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黃俊吉願給付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萬元,分期給付: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先給付新臺幣4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25,000元。㈢餘額28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客戶 收款金額 1 112年4月 三沐日式料理 1,000元 2 112年5月 淞盛和漢料理店 700元 3 112年6月 黃水萍土羊肉 300元 4 112年7月 黑公雞風味餐廳 120,200元 5 112年7月 月光山舍土雞料理景觀餐廳 15,360元 6 112年7月 太郎鱉大王 14,500元 7 112年7月 茗園和食料理 12,900元 8 112年7月 雅瑪仙境 6,100元 9 112年7月 (彰化)紅樓餐廳 5,900元 10 112年7月 馬沙歐休閒美食釣蝦廣場 4,160元 11 112年7月 捲捲麵 4,000元 12 112年7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彰化店 840元 13 112年7月 泳霖牧場 500元 14 112年8月 黑公雞風味餐廳 95,100元 15 112年8月 尚馨創意料理 41,970元 16 112年8月 茗園和食料理 17,750元 17 112年8月 太郎鱉大王 17,540元 18 112年8月 月光山舍土雞料理景觀餐廳 13,950元 19 112年8月 漢滄海鮮餐廳 13,200元 20 112年8月 登遊土雞城 12,380元 21 112年8月 雅瑪仙境 8,860元 22 112年8月 綠亭日本料理 8,360元 23 112年8月 捲捲麵 6,860元 24 112年8月 紅樓餐廳 6,500元 25 112年8月 好地方咕咕雞 6,000元 26 112年8月 泳霖牧場 5,820元 27 112年8月 名野日本料理 5,700元 28 112年8月 龍獅海鮮 4,900元 29 112年8月 上野燒肉町 4,540元 30 112年8月 源泉活海鮮餐廳 4,000元 31 112年8月 新統意饗宴 3,300元 32 112年8月 大中華國際美食館 2,800元 33 112年8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員林店 2,000元 34 112年8月 阿梅海鮮餐廳 1,200元 35 112年8月 全師傅美食創意料理 1,100元 36 112年8月 鼎味炭火薑母鴨彰化店 1,000元

2025-01-20

CHDM-113-易-13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 破崙2.0」、LINE暱稱「大西瓜」、鄭俊傑等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丙○○詐騙投資款項,致丙○○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交付 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取款車手鄭俊傑(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冠宇旋依指示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內 ,向鄭俊傑收取上開贓款,並從上開贓款中,拿取5,000元 作為車資及餐費。  ㈡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手法,向乙○○詐騙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 ,與LINE暱稱「恒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湖北門市」交付100萬 元予鄭俊傑,惟鄭俊傑尚未與乙○○面交,員警即當場逮捕依 指示前往監控鄭俊傑及向其收取贓款之王冠宇而未遂,並在 王冠宇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嗣於偵查中,再 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冠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5至32、145至149、227至229、289至295頁、本 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鄭俊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8、259至264 、289至295、339至3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上游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5頁)、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67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文字檔案(偵卷第69至90頁)、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 收據(偵卷第162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 令(偵卷第3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7頁)臺中高 鐵站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取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僅查 扣3,000元,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 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 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丙○○2,34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擔任監控、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犯罪所 得,其中3,000已遭查扣等語(本院卷第96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2,000元部 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2 被告偵訊時提出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 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62頁)。 3 現金2,345,000元(業經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丙○○)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319頁)。

2025-01-16

CHDM-113-訴-1046-2025011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浚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7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姚佑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搭載陳亭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浚瑋駕駛 上開車輛因而自後方擦撞陳亭宇之左腳,陳亭宇因而受有左 側踝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亭宇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浚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受傷之陳亭宇,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後經警方據報後,隨即循線前往陳浚瑋之住處,並於同日 1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5、133至136頁、本院卷第35、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證人姚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37至51、133至13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至63頁)、道路全景照片( 偵卷第65至71頁)、車損照片(偵卷第71至81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85至8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5、97、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1至12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1毫克,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擦撞告訴人左腳,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 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 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CHDM-113-交訴-18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机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郭名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一節, 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8、20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丁○○3人之科 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路廠房(即被告甲○○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戊○○所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鐵皮倉庫,下 稱○○路廠房)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上開○○路廠房因 被告甲○○、乙○○、丁○○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導致該廠房目 前無法使用或出租,對被害人戊○○之權益影響甚鉅,使其損 失慘重。被告甲○○、乙○○、丁○○3人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就被告甲○○、乙○○、丁○○3 人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其中被告 乙○○、丁○○2人甚至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乙○○並獲得緩刑之宣告,實均有所輕縱而非適當,請將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處以更重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主文」欄所認定被告甲○○、乙○○、丁○○3人 共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被告甲 ○○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基礎(詳 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及所載罪名,於此不另贅引),說 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載及被告等人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且據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丁○○有竊盜前科,雖構成累犯 ,但是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所以沒有要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本毋庸就被告丁○○部分,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針對被告丁○○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說明經「為具體審酌後,同蒞庭檢 察官之意見」等語,在程序上固有未洽,然其結論既未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即尚難謂有何與科刑本旨有關 之未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針對被告乙○○、丁○○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均難謂適當之說明: 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固載敘:被告乙○○、丁○○2人 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2人均擔任司機,載運趟數 各為3趟,且係載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之廠房,其等行為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被告乙○○、丁○○2人之犯罪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予 以維持。 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酌以被告乙○○、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其2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被告甲○○向 不知情被害人戊○○承租之上開○○路廠房傾倒之犯罪時間、次 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部分)、4至6( 被告乙○○部分)所示,其等均於111年2月9日各載運2次,又 各於同年月11日分別載運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並各取得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人3趟各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使被害人戊○○受有非輕之損害, 渠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戊○○損害之部分,依 法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依社會一般 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乙○○ 之素行、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程度、所得報酬與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被告丁○○於本院徒一方面陳稱其有心要就 其參與之部分,以合法程序自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 載離,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表示伊自己無力支付清運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能就此部分有何實際之作為,而 僅有一己口頭之表示,被告乙○○、丁○○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 ○2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僅擷 取被告乙○○、丁○○部分犯罪情狀,未予綜觀其2人就所參與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情形 等情,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乙○○、丁○○前開所犯各罪,有何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甲○○之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 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證據顯示該等 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自陳其為高工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5名小孩,其 中3名尚未成年,於入監前與其父、母親、3名小孩同住於父 、母親之房屋,從事塑膠粒工廠,疫情前月收入約20萬元, 疫情後剩下不到2萬元,經濟除靠父、母親之退休金外,其 太太亦有在工作,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將 傾倒在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回復原狀等為由,爭執 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對被告甲 ○○科刑時,已載及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告 訴人(註:指被害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雖其於量 刑審酌時未將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詳予列明,然既未脫逸原 判決科刑記載之範疇,堪認已由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無礙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之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乙○○、丁○○所為各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罪,而對其2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乙○○ 、丁○○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並不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乙○○、丁○○2人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詳參本判決上開 理由欄三、(二)所示論述】。2、又雖被告乙○○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經本院具體衡 酌有關之情況,認為並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詳如以下 理由欄五、(三)所示說明】;原判決遽對被告乙○○為緩刑之 宣告,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本段1、2所示內容提起 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2人之科刑均有不 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乙○○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名小孩均已 經成年,其與配偶、母親同住,案發後從事廟公之工作,月 收入約2至3萬元,用於生活開銷,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其母 親亦有疾病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 丁○○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支付阿嬤1萬元及小孩上學之 開銷,另尚有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 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原判決認定之其2人所為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共同非法 處理廢棄物,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督,對被害人戊○○及其○○路 廠房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就己身參與所造成之被害人戊○○損害部分予以回復原狀, 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亦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雖被告乙○○於本院以其所 述犯罪情節及自身之身體、經濟、家庭等狀況,請求併為緩 刑之宣告;惟考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罪情狀(被告乙○○自承其載運傾倒廢棄物3趟之數量 合計約為10噸,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對於被害人戊○○ 未生嚴重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固已坦承犯 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自身參與造成被害人 戊○○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甚至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 合法方案,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仍未取 得被害人戊○○之諒解,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揭若 被告乙○○未合法清除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不同意 給予其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認為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乙○○自行參與實施之 部分而言,並未有違於罪刑相當及公平之原則,因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至被告乙○○ 於案件確定後之身體狀況,倘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核屬執行之事項;又倘其因入監執行致家庭或 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故不為緩 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4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 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唯凱(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 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阿素、龐柏翰、劉奕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雅 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唯凱( 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整修家裡需要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唯凱(東元榮資)」打電話 給我,他說他是東元公司,是融資貸款公司,他叫我交金融 卡時我不願意,用一些話術騙我,還說曹偉修是公司負責人 ,如果有問題,曹偉修會負責一切的事情,我當時只是想要 借錢,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該等帳戶申辦人均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 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提贓款,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5頁),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蘇唯 凱(東元榮資)」指示寄出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唯凱(東元榮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37至55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尚 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 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 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蘇唯凱(東 元榮資)」、「林文治」,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傳宥盛公司 的名片是表示若為真實的公司一定會有名字、地址、電話, 要有名片才是正常的,但對方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收件人林 文治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曹偉修此人,我之前有跟宥 盛國際顧問公司借過錢,當時沒有提供帳戶及密碼,我寄帳 戶當時,帳戶內都已經沒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 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 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與「 蘇唯凱(東元榮資)」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 過對方、亦不知收件人「林文治」為何人,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5頁),其要求「蘇唯凱(東元榮 資)」提供名片,經對方回以是後勤部門主管,沒有用名片 等語,被告在未取得名片或其他資料下,隨即傳送其身分證 明文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被告又詢問對方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對方均未告知,雖對方曾傳送「曹偉修」身分 證及照片,然被告對於是否為真實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 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均不知悉,與對方毫無任何信 賴關係,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 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更未曾探詢「蘇唯凱(東元榮資 )」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 貸款之細節、內容,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且「蘇唯凱(東元榮資)」提供之借款契約書之債 權人並非東元公司,而為「曹偉修」,已與常情不符,甚而 尚未簽約即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認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 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仍為之, 其對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存有容任本案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 心態,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時,將本案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語,有該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59 至67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轉提一空,被告亦 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 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 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問題 。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尚 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尚有誤會。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損害,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其供稱 :貸款沒有辦成,也沒有獲得其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阿素 吳阿素為FACEBOOK賣家,自稱「Remake Hair」之人私訊購買商品,並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供其聯繫,吳阿素進入該網址後,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加入LINE,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阿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93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5至107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29頁)。 11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18,789元 112年10月5日0時14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5,987元 2 龐柏翰 龐柏翰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健身會員費重複購買,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龐柏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 4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龐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3至20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至150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153頁)。 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 48,025元 3 劉奕瑜 劉奕瑜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若要取消該筆帳單,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劉奕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8時54分許 13,15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0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至18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偵卷第190至191頁)。 112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 49,980元 112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49,078元

2025-01-16

CHDM-113-金訴-39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琨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琨敏與許慶用為住處附近鄰居關係,陳琨敏為詢問許慶用 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而發生口角,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未經許慶用同意, 無故進入許慶用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內(地址詳卷),與許 慶用發生拉扯毆打,並以辣椒水噴許慶用,致許慶用受有頭 部、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慶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   證人許慶用、蔣月碧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0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許慶用住處,並持 辣椒水噴許慶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敲門,告訴人走過來開門讓我進去時,我問草 是不是他塞到我車底下,告訴人就很大聲跟我說我不能把車 子停在那裡,情緒很激動,告訴人逼近我推擠我,我才拿辣 椒水噴他,我跟告訴人有一點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有 靠近我,我有制止他、有推他,之後才噴辣椒水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遭人在車底下塞草 堆,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此事,係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下進入告訴人住處,依卷附照片可見案發後告訴人住處內物 品擺設井然有序,未發現打鬥痕跡,且前往處理之員警亦未 看到告訴人受有何傷勢,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驗傷,遲至 案發後3小時才前往急診驗傷,該傷勢亦非故意打人、揍人 會造成的傷害結果,且被告手部照片亦未留下痕跡等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詢問告訴人何以將草堆塞在其車底下 ,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持辣椒水噴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慶用、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蔣 月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38至259頁),且 有同款辣椒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慶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 被告先在外面叫囂,他用臺語說我故意怎樣,堆草在他車子 後面,他就不高興,我起身問他為什麼來我家叫囂,我走到 門口,他已經開門走進來了,當時紗窗門沒有鎖,被告沒有 問我可不可以進來,就自己開門進來,被告繼續罵,我回應 說那也沒有傷害到你,車子也沒怎樣,地是別人的也不是你 的,後來被告好像是先噴一個液體出來,應該是辣椒水,就 順勢打過來,打我頭跟胸部,事發後沒多久我就報警,我帶 警察去被告家,後來警察請我驗傷之後再去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離開後,我才去急診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52頁)。證 人蔣月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樓上聽到吵鬧聲下來,被 告已經抓著許慶用,兩人有肢體上的拉扯,我看到被告手舉 起來像是要打許慶用,我就跑過去把被告推開,許慶用說他 被噴辣椒水,就去沖洗,被告開門就走了,許慶用報警後, 警察到場處理,我們當時不知道被告姓名,只知道住隔壁, 請警察去,之後警察請我們去驗傷再去做筆錄;人在家的話 ,我家的紗窗門不會鎖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9頁)。觀諸 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具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未失之空泛,尚 屬一致,足認其上開證述確係本於案發時對事發過程之記憶 而為,可信度甚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許慶用是 不熟的鄰居關係,我先敲門詢問為何他要將草堆塞在我車底 下等語(偵卷第10、11頁),與許慶用上開證述被告先在外 面說其故意塞草堆乙節一致,可認被告在進入許慶用住處前 ,已在紗窗門外質問許慶用塞草堆在車底下之事,衡情被告 發現車底遭人塞草堆,情緒自非愉悅,焉有可能再為詢問可 否入內,另一方面許慶用與被告既不熟識,隔著紗窗門不僅 能見到對方,亦無礙對話,則許慶用豈有於此情形下,主動 打開紗窗門同意當時已有情緒之被告入內之理,故證人許慶 用證述被告未經同意自行開門進入較為可採。再者,證人蔣 月碧證述被告與許慶用有肢體上的拉扯,並看到被告手舉起 來像是要打許慶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許慶用有發 生拉扯,許慶用靠近,有制止、推許慶用,並噴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相符,由此可認,被告除對許慶用噴辣 椒水外,並非全然未對許慶用動手,被告與許慶用發生口角 並互為拉扯之過程,出手毆打許慶用,造成許慶用受有上開 傷害,應屬合理之認定。另酌以本件係許慶用先行向警察報 案侵入住宅傷害案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2月 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01512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15、117頁),則衡之常情,當日被告倘無侵入住宅 、傷害許慶用之行為,許慶用豈有主動先行報警要求警員處 理之可能,是綜合上情,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侵入住宅後傷害許慶用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與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證人許慶用於同日即112年3月22日22時59分急診就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為憑( 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觀諸傷勢照片,可見 許慶用胸前、頭部顯然呈現泛紅(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與挫傷為軟組織受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呈現紅腫情形相 符,足認許慶用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與證人許慶用證述受傷 過程、部位相符,又案發後許慶用先沖洗辣椒水,才報警處 理,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許慶用於同日立即前往醫院急 診,可認時間上確實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未見任何延誤情 形,益證前述證人許慶用、蔣月碧證詞堪可採信。至芳苑分 局函文暨職務報告所載員警觀察許慶用當下未發現有明顯傷 勢部分,查許慶用所受傷害係為挫傷,而組織紅腫需要時間 形成,且員警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亦未見其當場有詳細檢視 許慶用之身體,實難僅憑外在一時之觀察即斷言許慶用並未 有受傷之情形,是以,尚難以員警於到場處理時未發現許慶 用受有上開傷害,遽認許慶用上開傷害與本件事件無因果關 係。另被告案發後隔日即112年3月23日20時48分許,經警拍 攝之手背照片雖無異狀(偵卷第39頁),然被告以上開方式 造成許慶用受有挫傷,其手部並非必然留下痕跡,無法以此 照片證明被告是否有與許慶用發生拉扯毆打,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地 為之,應認屬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割裂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因告訴人將 草堆放在被告車尾底下,有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兩人因而發生糾紛,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幸非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陳報身心疾病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1個,未據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1頁),審酌上開辣椒水為日 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CHDM-112-易-699-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桂蘭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桂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桂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 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前之某日,將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寄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胡桂蘭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桂蘭雖坦認曾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宣稱將替我申請新人之補助金後,再直接自我的帳戶內扣 除材料費用,我因信任對方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不久即因懷 孕待產,為貼補家用,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於上開時間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 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 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 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所辯,迄未提出任何與其所稱之家庭代工訊息 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 縱令被告辯稱其係為謀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乙事為真正,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 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三旬之成 年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曾擔任幼教師(見偵字卷第264頁 ),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 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而衡諸常情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 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供稱其對於本 案帳戶交付對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 187頁),卻擅自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 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未留存任何對方 資料,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 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 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 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 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 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 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 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呂曜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 L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呂曜舜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Anna L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呂曜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2,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曜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8-4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呂曜舜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0-5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59頁)。 2 許雅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許雅琇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許雅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3-7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許雅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77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9-81頁)。 3 楊隆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俊明」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適楊隆豪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林俊明」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楊隆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隆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7-9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楊隆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03頁)。 4 黃艾力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Uwa Imdo」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黃艾力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Uwa Imdo」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黃艾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8,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艾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3-11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艾力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15-118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19頁)。    5 施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曉美妝店」名義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適施秀娟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曉曉美妝店」即向施秀娟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等語,嗣假冒LINE客服人員佯稱欲領取該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施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19,98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秀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27-128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施秀娟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35-139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36頁)。       6 黃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Nguyen Thanh Nga」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包包之文章,適黃子玲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Nguyen Thanh Nga」即佯稱匯款後寄出包包等語,致黃子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9,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3-15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子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1-165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65頁)。 7 謝瑞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ia Yi」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家具之文章,適謝瑞宇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Jia Yi」即佯稱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謝瑞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 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瑞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72-17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謝瑞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7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79-180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80頁)。 8 黃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麗雪」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機之文章,適黃玉青於113年1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陳麗雪」即佯稱匯款後寄出除濕機等語,致黃玉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93-194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黃玉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01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03-206頁)。 9 周衣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岳琳」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相機之文章,適周衣絜於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岳琳」即佯稱匯款後寄出相機等語,致周衣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 3,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衣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14-215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周衣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1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20-221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21頁)。   10 陳恩賀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拉滴賽」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文章,適陳恩賀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拉滴賽」即佯稱匯款後寄出手機等語,致陳恩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恩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5-236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41頁)。 ⒊被害人陳恩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39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243頁)。  ⑶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5頁)。  ⑷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245-248頁)。

2025-01-15

CHDM-113-原金訴-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關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   ⒉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簡永得取得2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簡永得於先後取得100萬 元、1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 於上開取款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 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關於「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依上所述,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 財物,是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張麗美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張 麗美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張麗美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 款憑證,係被告向被害人張麗美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張麗美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得於民國113年6月中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趙鈺蓉」、「恆逸營業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永得與「趙鈺蓉」、「 恆逸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鈺蓉」、「恆逸營業員 」於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麗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張麗美,致張麗美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分別相約於 113年6月21日7時55分許、113年6月24日9時54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湖北門市,各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200萬元,簡永得則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向張麗美佯稱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 )之外勤人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張麗美因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簡永得,簡永得則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恆逸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張麗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麗美、恆逸公司,簡永得取得200萬元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因 張麗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工作證及收據、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簡永 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鈺蓉」、「恆 逸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 其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永得年輕力壯,不思循合 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 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 害法益之程度,且未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另案辯護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下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反而未依該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而刻意掩飾其餘共 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犯 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惡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予從重量處最嚴厲 之刑。 四、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在基於被告合法利益另案 辯護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在野法曹辯護人協助下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 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15

CHDM-113-訴-101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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