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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13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自明。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所作之判 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 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 得對之聲請再審。次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 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 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 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土地銀 行總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改制前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 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 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既不得聲明 不服,則於裁定公告日即民國107年1月6日已告確定,有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聲請人於107年1月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遲至113年1 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1頁、第3頁、第5頁),自原裁定確定後顯已逾再審期 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1

TPHV-113-再抗-17-202411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 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3頁),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繼承開始時余紀緯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迄未受理余紀緯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基隆地院家事庭113年10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十)字第13號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8

TPHV-113-簡易-21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至本院閱卷,發現卷內無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 經伊於同年月27日開庭時向受命法官表明程序違法,伊再於 同年10月15日至本院閱卷時,發現卷內雖有合議庭指定受命 法官之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書),然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6 日卻排列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3名法官之姓名 係由電腦打字列印,並未由3名法官親簽,顯見受命法官未 依法組成合議庭逕行審理本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系爭裁定書編頁 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未由3名法官親簽等情, 惟依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就裁定法院組織合法性所為指摘, 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 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聲-415-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06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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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244萬6,13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負擔4分之3,餘由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元大消防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1萬7,000元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574 萬9,375元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瀞,嗣依序變更為陳榮福、陳宗良、黃 子瀞、彭美華、林義森、張聖,有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陳宗良、黃子瀞、林義森、張聖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5頁、㈡卷第35頁、㈢卷第41頁、第1 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湯泉美地管委會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湯泉美 地社區101年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該社區之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 分別於完工及消防檢查通過後,各給付伊工程總價40%即440 萬4,320元(下稱第2期款)、及30%即330萬3,240元(下稱 第3期款),合計770萬7,56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消防檢查,交由湯泉美地管委會使用迄今,惟湯泉美 地管委會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770萬7,560元,並加計自101 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元大公司 330萬3,240元本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駁回元 大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 判決廢棄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部分,並駁回元大公司該部 分之訴及其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公司下列第㈡項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湯泉美地管委會應再給 付元大公司440萬4,32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湯泉美地管委會則以:系爭工程有「消防管線配置工程」( 下稱系爭管線工程)之98.3%未施作;「帶電模組更新」及 「監視模組更新」等項目,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 之軟體定義錯誤,致火警警報自始不會響;及火警點位表1- 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並未完工,元大公司不得請 求伊給付第2期款。又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元大公司不得 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 由,未能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1年8月15日完工,且有重大瑕 疵,伊已於103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3條之反面解釋行使解除權,元大公司亦不得請求伊給付 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行之宣告,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 101年8月15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參照);湯泉美地管委 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未 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 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 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183至18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 89至90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第4頁),堪信 為真正。 五、元大公司主張湯泉美地管委會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湯泉美 地管委會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 委會給付244萬6,135元。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完工後給付工程款40%,計440萬4,320元整(含稅)等內 容(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卷〈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1頁)以考,足見兩造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元大公司該第2期款。  2、依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 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設 備師嚴順福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797號事件)之陳述,固可認系爭工程之管線 配置項目(即系爭管線工程)有98.3%未施作;部分火警 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是更 新不同型式模組,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之軟體 定義錯誤,及火警點位表1-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 (見本院㈡卷第285頁、第281頁、第375頁、第269頁)。 然湯泉美地管委會前以元大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 取得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本息含執行費用共360萬8,653元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 ,因元大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復 未施作系爭管線工程而未依期完工,其於103年5月21日發 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為由,向原法 院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 第16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 之請求(即廢棄原判決命元大公司給付199萬2,000元本息 部分,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併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請求元大公司應再給付161萬6 ,653元本息之上訴)。湯泉美地管委會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見本院㈡卷第465頁至第476頁、㈢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而另案確定判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消防設備師嚴 順福於797號事件之陳述、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04年4 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104年3月2 6日函及101年檢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㈡卷第255頁至第28 9頁、第373至382頁、原審㈠卷第425頁、第49頁、原審㈡卷 第525頁、第527頁)後,認:系爭工程固有安裝之受信總 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 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更新產生不相容之不正常狀況及系爭 管線工程未依約施作之情事。然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 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系爭管線工程整體 未施作部分共計含稅金額為195萬8,185元,占系爭契約總 價之18%,且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僅影響其穩定性;關 於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僅須就故障點修改定義軟 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帶電、監視模組更新不相容之情 況,亦只須改採同一廠牌設備即可避免,湯泉美地管委會 表示受信總機、帶電、監視模組均可拆除等語,足資證明 該部分外觀上業已裝設完工之情事,且湯泉美地管委會主 張拆除元大公司施作設備後重新洽詢訴外人裕城有限公司 (下稱裕城公司)復原施作,僅支出140萬7,000元(含稅 )乙節(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6、286頁),可證元大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仍有使湯泉美地管委會獲得相當之給付利益 ,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重大瑕疵而致系爭工程未 完成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針對湯 泉美地社區之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 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之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 堪用,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難認 屬有工作未完成之情事(見本院㈡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嚴順福於 本院所為:以當時鑑定的現況有100多個故障點,導致受 信總機無法復歸,會造成受信總機幾乎沒有功能。現場的 設備原來報價單是整套西門子的系統,但現場實際安裝是 部分西門子加上部分國產鐵人牌模組,所以要復歸動作, 必須要復歸所有鐵人牌的電源,在復歸程序中會有很多故 障點進來,導致受信總機會有當機的現象,那是架構造成 的結果,所以造成受信總機不能使用,就是訊號進不來, 即使產生煙霧,探測器也無法有訊號進來。如果受信總機 沒有那麼多故障點的話,正常情況下復歸是可以使用的。 但鑑定當時的情況,受信總機是不能使用,就是伊所稱有 設置使用不同的模組所導致之證詞(見本院㈡卷第236頁至 第237頁);及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12年12月20日函所 載:嚴順福於797號事件所述之「不穩定」意義,係指系 爭工程所採用之火警系統在整體故障訊號數量少時,或能 維持正常運作,但在故障訊號數量超出火警受信總機需同 時處理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HTRI-R型式模組 斷電程序的系統負荷時,就會發生無法正常運作的狀況; 消防法規並沒有明文禁止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 設備之帶電模組使用西門子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 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但該火警架構在系統運作上確有 風險因子。前述架構之修繕之問題,如就相關設備之故障 當然可依故障原因檢查再進行修繕作業,但系統架構的問 題,除非更換成西門子(SIEMENS)的架構,不然仍無法 排除可能造成之問題;所謂設備形式錯誤,是軟體編輯時 ,給予該點位之設備型式與現場安裝的設備不同,而產生 的故障訊息。但不影響該設備之功能,依然可以接受監視 設備所發出的訊號,但無法判斷該監視點定義為警報或監 視,而發出警報聲響在R型受信總機的定義上必須為警報 訊號,才會連動警鈐發出聲響。至於鑑定時火警警報是否 會響,因實地鑑定時,受信總機已無法正常運作,未針對 設備形式錯誤之點位進行測試,故是否會連動火警警報未 知。但依上述說明,應可推斷警報不會響等內容(見本院 ㈢卷第23頁、第25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僅謂在 鑑定當時或特定情況系爭工程之警報響功能會有欠缺,仍 未否認經由修繕即可正常運作,應係就元大公司已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為說明,故此部分訴訟資料,仍不能 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兩造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湯泉美地管委會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可採(至 湯泉美地公司於本件訴訟未抗辯元大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又湯泉美地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固應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元大公司第2期款(即完工款), 惟就施工數量,兩造不爭執元大公司未更新施作管線,就 此工程項目價格依系爭工程預算單記載之單價及項目計算 共計195萬8,185元(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37頁、本院㈠卷第8 9至90頁、㈡卷第285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 第4頁),則元大公司得請求之第2期款,自應扣除上開未 新做管線之金額,僅可請求244萬6,135元(計算式:440 萬4,320元-195萬8,185元=244萬6,135元),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 委會給付330萬3,240元。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工程 款30%,計新台幣330萬3,240元整(含稅)(見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載:投標 須知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之效力(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及系爭工程之招標須知第7條約定 :(二)服務內容:‧‧驗收部份亦以完成消防隊開立之八 大缺失為主要驗收項目,且包含本社區其他既有之消防設 備。(三)付款條件:簽約後7天內,先預付訂金(總工 程款30%)。完工後再支付總工程款40%,消防設備修繕驗 收通過後,並經消防局檢驗完成,再行付清尾款總工程款 30%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6頁),參互以考,足徵兩造 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於元大公司改善完成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即消防檢查通過)及其他既有之 消防設備經其驗收完成後給付元大公司第3期款。  2、關於元大公司主張其已所為施作已通過消防檢查乙節,為 湯泉美地管委會所不爭(見原審㈡卷第279頁),佐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所載: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消 防安全設備,100年3月15日消防檢查各項缺失,本局轄區 分隊已於101年8月6目派員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堪用 (見原審㈠卷第49頁);及其104年3月26日函所載:本案 經本局101年8月6日派員前往旨揭場所檢查,當日針對排 煙設備、採水設備、泡珠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 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符合規定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 25頁)以察,則元大公司主張其於101年8月6日改善完成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而通過消防檢查,自可 憑採。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元大公司雖 未提出其消防設備經湯泉美地管委會驗收完成之事實,惟 參以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湯泉美地社區,元大公司完成之 工作,即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所占有使用,嗣湯泉美地管委 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 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 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 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見上四所示),復於同年 0月間發包裕城公司復原該社區之消防設備(見本院前審㈠ 卷第269至342頁),顯見元大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業經 湯泉美地管委會變更其現狀,則本件驗收完成之事實已不 能發生,依上說明,元大公司就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 付第3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 ,亦無不合。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辯稱:本件未經伊驗 收完成,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 云云,仍不可採。 (三)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第3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惟 元大公司尚有195萬8,185元之新做管線未施作,則元大公 司可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之第2期款、第3期款合計為 574萬元9,375元(計算式:244萬6,135元+330萬3,240元= 574萬9,375元)。    (四)湯泉美地管委會不得以其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函解除系 爭契約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第2期款、第3期款。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元大公司,下同)於本 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 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湯泉美地 管委會,下同)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 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 頁);及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 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 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 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 應另賠償甲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 內容(同上頁)。  2、兩造固不爭執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以及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並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見上四所示)。然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就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履約義務時,湯泉美地管委會亦得「不解除契約」,而選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湯泉美地管委會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有未合。又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占系爭契約總價約為18%,與元大公司簽約同時應取得第1期款即簽約款為系爭契約總價30%相較,顯不相當,以整體觀之,尚難認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之「重大瑕疵」而導致系爭工程全部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完工,難認屬於工作未完成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未合(見本院㈡卷第470頁、第472頁至第473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湯泉美地管委會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部分(即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工程尚無重大瑕疵,仍具消防設備功能,亦未見湯泉美地管委會催告修繕,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以系爭契約經其以上開律師函解除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 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翌日即10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而元大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10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 付330萬3,240元本息,尚有未洽。元大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再給付244 萬6,135元(計算式:574萬9,375元-330萬3,240元=244萬6, 135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元大 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湯泉美地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原審假執行之宣告 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 並不包括本院前審廢棄假執行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元大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74萬9,375元(即原判決第1項及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 ),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元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湯 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06

TPHV-111-重上更一-66-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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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溫錦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靜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73萬2,1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億9,1 43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95頁);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9,143萬4, 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萬4,1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28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應補繳673萬2,13 2元(計算式:7,014,132-282,000=6,732,132),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重上-25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廖裕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文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8萬7,18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6,691元,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 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而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1,2 35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8萬7, 189元(即原判決判准調整之租金10年數額與本院判准調整 租金10年數額之差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485萬3,280元 -46萬6,091元=438萬7,189元),上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38萬7,189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6,69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 附圖 位置 地號 (新竹縣○○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新臺幣) 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以10年計算之金額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租金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租金以10年計算之金額 被告 1 1 竹東地政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 A 413 47.65 1,773 212,760 (計算式:原判決附表一之調整後月租×12月×10年,下同) 2,134.7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小數點第1位後四捨五入,下同) 21,347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徐文崇 2 2 B 454-14 26.12 909 109,080 1,170.2 11,702 何恭喜 3 3 B1 454-23 0.4 14 1,680 17.9 179 4 4 C 194.21 6,756 810,720 8,700.6 87,006 5 5 D 166.53 5,793 695,160 7,460.5 74,605 6 6 D1 45.29 1,576 189,120 2,029 20,290 7 7 D2 1.69 59 7,080 75.7 757 8 8 E 157.76 5,488 658,560 7,067.6 70,676 何有妹 9 9 F 454-22 104.8 3,646 437,520 4,695 46,950 鍾英城 10 10 F1 135.57 4,716 565,920 6,073.5 60,735 11 12 13 11 H 454-13 83.24 2,896 347,520 159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19,080 (計算式: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12月×10年) 劉欽乾 14 12 H1 468-5 0.19 7 840 8.5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 85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 15 13 J 454-11 39.64 1,379 165,480 71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8,520 (計算式: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12月×10年,下同) 廖宇垣 16 14 J1 468-6 87 3,263 391,560 155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18,600 17 15 K 454-11 11.93 415 49,800 21.3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2,556 18 16 K1 468-6 0.16 6 720 0.3 (本院判決認調整後之月租金) 36 19 17 竹東地政111年6月14日東測數字地07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 A1 413 2.57 96 11,520 115.1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60元×年息8%,下同) 1,151 (計算式:本院認調整後之租金×10年,下同) 徐文崇 20 18 A2 414 1.3 24 2,880 58.2 582 21 19 24 2,880 58.2 582 22 20 B 454-5 5.26 183 21,960 235.6 2,356 何恭喜 23 21 C 454-12 40.84 1,421 170,520 1,829.6 18,296 合計 1152.15(㎡) 40,444元 4,853,280元 466,091元

2024-11-06

TPHV-112-上-766-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 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原審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原審被告,分逕稱其名)之要求,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安東街19號2樓之9、2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原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利用持有伊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逕自以伊為出賣人,吳俊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及簽約日為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致伊遭國稅局以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命伊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定庠代伊清償436萬2,646元等語(下稱原訴)。嗣以相對人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與原審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情形,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2頁)。原法院以本訴與追加之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援用,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實有礙訴訟終結,復經吳俊德表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得知相對人配合王定庠製作2份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伊即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均已在卷得以引用,允許伊所提訴之追加得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訴之追加,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 ,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 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 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 即發行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 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2日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所提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 審被告委請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有2份不同價 金之買賣契約,致其遭國稅局以短報系爭房地成交價款512 萬元為由,命其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而 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所 提訴之追加,係在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抗告人及吳俊德,是依照王定庠拿來之 資料幫忙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77頁)後所為,並引用 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雷傑之證言為證(見原法院卷 一第398頁至第401頁),堪認關於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其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 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 件。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 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 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 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4

TPHV-113-抗-126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盧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亦偉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2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 3年5月13日召開之金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1頁),其主 張之決議內容為「㈠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即陳奕偉、周振丹 、蔡健星。㈡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 決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迄11 3年7月19日止之存款僅3萬6,205元,如加計相對人陳亦偉所 欠2年管理費,亦未逾10萬元,本件應依10萬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裁判費計1,000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 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經查:抗告人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揆之系爭決議內容包括推選 管理委員及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抗告 人陳稱:本件確認之訴,目的在推翻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 之推選結果及核備社區規約之決議,因系爭大廈本有選出管 理委員,相對人另行決議推出管理委員,其決議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規約則係 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不 成立之訴,如獲勝訴判決之經濟上利益,自不僅限於管理公 共基金專戶內現有存款之利益,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所受之客 觀利益,其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期5 日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其 所受利益為公共基金專戶之現有存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1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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