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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35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丁○○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 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2至407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8頁),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資料表、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84頁) 、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 錄(警二卷第124、131至132頁)、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9至160頁)、告訴人 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79頁)、被害 人子○○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份、對話紀錄、 盛騰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二卷第213至227頁)、告訴人巳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9、300至308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8至62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對話紀 錄(調四卷第34至35、53至57頁)、被害人卯○○提出之中信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23至136頁)、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8 頁)、被害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79頁)、告訴人申○○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8 3至201、202至20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2 1至24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七卷第125至127、133至163頁)、告訴人林亞青 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 八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羅建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5、35至41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 第9至19、20至21頁反面、警二卷第7至20頁、警三卷第63至 92頁、警七卷第70、7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84151號函暨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 /補發紀錄(偵一卷第14反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64頁)、中信銀行1 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18號函暨網銀、約定 帳戶申請紀錄、轉帳上限查詢結果(偵一卷第72至75頁)、 中信銀行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0400號函暨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錄音光碟(原審卷第89至97頁、第99頁存置袋)、中信銀行 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9126號函暨設定約定 帳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卷第159至167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338號函暨11 1年3月16日開戶申請文件、申請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文件、 掛失及更換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與申請文件、網路銀行線上 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資料(偵十六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對於如附表四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亞青、羅建武涉犯幫助詐欺、詐欺洗 錢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30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就被告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寅○○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部分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提出前案所無之 證人寅○○等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等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認 定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經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是以,檢察 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7)暨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 號1至2),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2)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案件上 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檢察 官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難謂不大,且被告自始 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而具 上述減刑事由,是檢察官所指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難謂有理, 惟指明尚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斟酌 ,而認原判決不當之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因自白 認罪而具前述減刑事由,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太陽能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 間 金額(新臺 幣) 1 寅○○(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5分許 19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1分許 8萬元 111年8月9日 8時49分許 35萬6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356萬元) 111年8月10日 8時39分許 47萬4600 元 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 15時43分許(入帳時間) 19萬元 4 庚○○(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37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7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1時3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4時58分 (入帳時間) 60萬元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4時34分 3萬5000元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0時59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8 子○○(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5時5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時28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9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下載「隆德」投資股票軟體轉帳投資獲利,使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1時18分 (入帳時間) 36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23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10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48分 3萬元 1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9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9分 3萬元 111年8月11日 9時14分 6300元 附表二(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炒作獲利,使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8  日9時50分  許  (入帳時間) ⑵同年月10日  9時17分許(入帳時間) ⑴32萬元     ⑵20萬元    附表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 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加入「隆德」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使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8分許 32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2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註冊「隆德」會員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使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3 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4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28分許 (入帳時間) 3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7時53分許 7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5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與「隆德權證投信公司」合作,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1日 11時33分許 1萬元 6 乙○○ (00年0 月生,為 12歲以上 未滿18歲 之少年,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信公司」APP程式由「隆德投信公司」操作股票獲利,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由其母李○○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51分許(入帳時間) 7萬元 7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資」網站投資操作比特幣獲利,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40分許 (入帳時間) 41萬元 附表四(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亞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黃書瑜」之暱稱聯繫林亞青,且佯稱:可利用「常鋐」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亞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2 羅建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佩瑜」之暱稱聯繫羅建武,且佯稱:可利用「百勝金融」、「國開金融」網站投資儲值募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羅建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5時43分許 (入帳時間) 26萬9000元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1903-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 0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曾宗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 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日 後3年內之113年4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樺谷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 13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豐路之 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發布對象,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14-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蒨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第11行「網路銀行」更正為「網路郵局」;附件一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42分許」更正為「12時15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 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及兼職家庭代工,收入不 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本案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65至166頁)。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到期之1萬元給告訴人乙○○,有 轉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8頁)。被告所為上 開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乙○○損害 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 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育、丁○○、戊○○、乙○○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初我在臉書有收到邱顯宗的私訊,說要主動介紹工作,之後他就直接給我玉茹經理的LINE ID,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玉茹經理說他們是做進出口貿易,有百貨、建材、紙箱等,因我國匯率比較優惠,要找人提供帳戶透過平台兌換美元給廠商,我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且強調資金是由公司提供,因為要查看客戶的錢有無到帳,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主要的工作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進出口貿易是公司的業務,工作時間是從113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抄錄公司的材料、數量及購買金額,抄完後再回傳給他們,大約有3、4次左右,這也是工作內容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兌換美元,但我還沒開始做,對方說這份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6千元,每月約4萬元,在我的認知我只是求職者,我是聽從公司的指示做事,並導致我成為詐欺及洗錢的被害人,我從未有詐欺、洗錢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或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操作MAICOIN平台兌 換美元之證據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求職方遭詐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兼職方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藉以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乙情 確係為真,惟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邱顯 宗」、「玉茹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其等僅係於案發前幾日刻意主動私訊被告並表明 可提供一份兼職工作予其賺錢之普通網友關係,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 ,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更貿然且盲目地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綁定 自己亦不明所以、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定帳戶」,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日後每天僅需要「在家上班」,且 依對方指示「動動手指頭」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不知所 謂之美元」,即可輕易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 6千元,每月約4萬元薪資之不等對價,顯與現今社會需付出 相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之情形迥然有 別,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更傾於「出租」帳戶以換取每日 固定對價之工作類型。職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應徵該份 兼職工作之際,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學識能力、工作經 歷及履歷等情形,只要提供照片、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線上審核」,即可輕 易獲取每月4萬餘元薪資待遇之迥異於常兼職工作模式,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佐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前,尚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大幅擴增 每個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甚且被告於雙方談話過 程中業已知悉對方要其以虛假之理由,如辦理小孩美元的存 款之理由矇騙銀行行員,企圖闖關成功綁定約定帳戶,然被 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日後 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間有何實質關聯。況觀諸被告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 :「對方:你也考慮一下我們 確確實實我們不會讓妳承擔任 何自己方面的風險 沒有讓妳出一分錢 妳說對不對」(被告: 但妳如果是我,妳會給我您的網銀帳號密碼嗎?)、「對方: 其實網銀是還好 就不能給卡片和存簿 那個才是不安全的 我們都是實實在在發薪 說到做到 你也可以問下介紹人 他 也做了1年都了」(被告:那跟監管有什麼不一樣,感覺只是 換個說法)等文字,此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際,顯然 不相信(或高度懷疑)對方所謂之應徵工作需要一併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詭異說詞。從而,實難謂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 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當過公司助理8年多,之後 從事家庭代工迄今,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網路求職方遭詐郵局帳戶資料,全然不知曉對方係詐欺集 團成員,會將該帳戶為非法使用,甚且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 出款項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1,000元入職金與回傳筆記之2,000元佣金,顯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孟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王孟育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孟育誆稱:可推薦其加入「W18震股鑠金」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孟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佯裝成中國石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向丁○○訛稱:其有一筆款項遭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佯稱:可推薦其加入某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先前往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3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乙○○謊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愛鑫助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偽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13-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顏伶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伶容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葉健祿、 林芬照及李惠真詐騙,致葉健祿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 分許,匯款43萬9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林芬照於112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李惠真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及28分,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容任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證明確,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前案亦因詐欺案,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因經 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因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 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 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另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又多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前規定 顯較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判決時,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 要。  ⒊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原審於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後,裁量依累犯 加重其刑,另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所為判斷核屬妥適,量 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 範圍內酌予衡量,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自稱第一銀行分行經理陳國 強所騙,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與陳國強之對話 為憑,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漏 未審酌被告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實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更輕之刑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其係 遭人詐騙等語置辯,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為 證。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即提出(見偵卷第89至9 1頁),業經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等級僅為輕 度,且依被告供陳之學歷為南英商工肄業,先前曾做過看護 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驗,有一定之知識程度且未與社會脫節,則在政府機關 已多方宣導,各種媒體報導亦再三披露之情況下,被告對於 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利用各種管道收集人頭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等 犯案手法,已無法推稱未曾與聞。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之前, 已有5次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素未謀面、 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其中4次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1次則論以幫助洗錢罪,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除第1 次因緩刑期滿,其餘4次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簡易判 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 741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77頁、本院 卷第41至51、111至112頁),被告在歷經多次刑事案件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當已明瞭,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易淪 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竟又將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被告辯稱被 騙,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對方一直要我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對方也有叫我去設定約轉 ,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去臨櫃申請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問我,我說那是公司叫我約定的帳戶,因為 那是對方叫我怎麼應付行員的提問,我有覺得很奇怪(見原 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起疑,然為取回投資 款項,一再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其僥倖之心態,應認已有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仍予以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截圖2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張僅有一名男 子之照片,身分不明、第2張有2則對話,日期顯示6月11日 週二,無來龍去脈,字體又極其細小,難以判讀對話內容, 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與「陳國強」之對話。縱使寬認對話之 他方為「陳國強」,然如前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 人之特殊經驗,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自不因被告有提出 對話截圖,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伶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顏伶容仍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人員( 葉健祿、林芬照及李惠真)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合庫帳戶」內 (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之後葉健 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健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然」結識葉健祿,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葉健祿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4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2 林芬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主動加林芬照為好友,並向林芬照訛稱:可前往富誠創投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芬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0萬元「合庫帳戶」 3 李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李惠真,並向李惠真佯稱:係其住在澳洲之閨密,因其最近比較困難,加上生小孩了,經濟有點困難,想向其調個錢云云,致李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4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7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61至70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四、案經葉健祿、林芬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伶容之主要辯解:  1.被告顏伶容承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 等3人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接著「對方」就問我的LINE ID, 並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然後他就說會教我如何賺錢,就是 下載一個APP教我如何操作,並叫我要把賺的錢提領出來, 之後他就說帳戶要給他,他才能匯錢給我,帳戶給他之前, 他還有叫我要臨櫃向行員設定約定帳號,他說這是公司規定 的,不過帳戶給他之後,他也沒有匯錢給我,我叫他把帳戶 弄掉,他也沒弄,此外,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壞掉了,所以我 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 供別人使用,但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對方」指示,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 25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臉書社團而接觸「對方」 ,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對方」,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而開始因所稱投資 事宜而聯繫,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聯絡方式等,均未予說明,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對方」實 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 對於「對方」以賺錢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 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商肄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 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 束。又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觸犯幫 助詐欺罪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是被告歷經該等案件 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5.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懷 疑「對方」會將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賺錢乙 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 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 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金錢(偵卷第84頁),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投資情形,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 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 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 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自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暨實際與「對方」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方 」,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合庫帳戶」資料,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 見「對方」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 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 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 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⑴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  ⑵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之後至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107年 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乃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又被告上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之犯罪情節,亦係提供行動電話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 ,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 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 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 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偵卷第35至77頁前案資料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偵卷第89至91頁)、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71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嘉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銀轉帳後提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吳嘉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銀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 15日9時42分許間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 素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素寶,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嘉慧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素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跟「江家嶸」的公司借錢,「江家嶸」說我的帳戶餘額不足,要用他們公司的錢轉進我的帳戶,要給公司看我有足夠財力才能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素寶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素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3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申請書1份 證明上開證人陳素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0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係因在網路上委託代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鄭志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9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檢體編號:113J33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鄭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DM-114-簡-37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陳鼎元毀損告訴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 失,參酌告訴人之損失與意見表示(見簡字卷第2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 度,暨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聲 請意旨未主張論以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用噴漆,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 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曾為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穩環保公司 )之員工,因不滿遭公司資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號尚穩環保公司,以噴漆在上址燙金銘牌、警衛室 窗戶玻璃噴上銀灰色漆,致前開燙金銘牌等物失其美觀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尚穩環保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歷忠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2025-01-23

TNDM-114-簡-17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 至113年5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00號 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 -LEO」(網址:http://www.leoplace.com)賭博網站,參與 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 】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 」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為依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結果決定 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1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之 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 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 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上開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詐取 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因附 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惟辯稱:我遺失該等帳 戶提款卡,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 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丙○○、甲 ○○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33-34頁),並有告訴人丙○○、 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佐(警卷第21-31、37-64、 69-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 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 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觀 諸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提領時 間)在卷可稽,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告訴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本案各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 自願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況被告帳戶脫離持用前, 帳戶內並無餘額(詳帳戶明細),其所辯皮夾內沒有現金、 證件,但將提款卡置於皮夾隨身攜帶、密碼均不相同,全數 貼於提款卡上乙節(本院卷第50-52頁),顯與一般事理相 悖,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皮夾遺失遭詐欺集團拾 獲使用並無可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近60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 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 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 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 ,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 有縱使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述打電話去銀 行掛失(本院卷第50、52頁),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佐,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 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之適用。 ②、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雖係幫助犯、又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390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前科素行、暨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無證據被告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 ,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 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1 丙○○ 丙○○於113年07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LINE「股市財經論壇」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標的供丙○○下單,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4日17時49分 5,000元 被告之鹽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5日5時47分、19時43分、23時37分、23時38分分別提領1千元、1千元、2萬元、1萬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18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27分 10,000元 113年07月14日21時41分 8,000元 2 甲○○ 甲○○於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加入投資外匯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09時36分 30,000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0時20分、21分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721-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本 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告訴人謝景伃為肇事主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 並因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新臺幣15萬元)無 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欲繼續前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 向右前方有謝景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謝景伃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景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在我的右前方,一直偏左出來,我有小心,但對方一直偏出來,結果才撞到我的前保險桿,不過對方沒有倒地,我有問她怎麼這樣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停下來才被撞的,我如果沒停,告訴人的車就倒地了等語。 2 告訴人謝景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時,有疏於查看前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前行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28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黃振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謝景伃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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