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子峻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69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4-補-20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慧秀 黃鈺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 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慧秀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1143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黃鈺淞 應將115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系爭甲、 乙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1159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分別均各為96.74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 臺幣(下同)832,00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均每平方公尺8,600元占用面積約96.745平方公尺=832,007 元),合計為1,664,01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係分 別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各自113年6月4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共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等之數額均各為1,044元(計算式:1,160×27/3 0=1,044),合計為2,088元,因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1,666,102元(計算式:1,664,014+2,088=1,666,10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3-補-78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泓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0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YDV-114-補-20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陳定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113年度票字第4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均 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接獲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 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該4張 本票本存有極大糾紛,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4張本票,其 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欄位(即受款人欄位),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張家豪」即抗告 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 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票應記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茲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既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原裁定未查而逕為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 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 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參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系爭本票4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張為 憑(影本見原審卷第3至4頁)。  ㈡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本票4張,其中附表編號1、2本票之受 款人欄位,填載有「張家豪」(即抗告人),至附表編號3、4 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則為空白(以上詳見原審卷第3至4頁)。 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應由受款人 即抗告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然依卷內資 料所示,相對人並未證明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有經受款人 即抗告人背書之事實,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查上情,逕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4張均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 表編號1、2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就廢棄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7

TYDV-114-抗-2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徐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80平方公尺(實際 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4,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7,560元占用面積約80平方公尺=3,004,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3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駁回裁定提 起抗告(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但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 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以其在 監執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 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 用,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 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救-2-2025020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孝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當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但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為 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桃簡卷第10、11、17、18、22-29頁),是 抗告人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於原審於113年11月8 日以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抗告人 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是原審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07

TYDV-114-簡抗-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鍾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130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40,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1,848元占用面積約130平方公尺=4,140,2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3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60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10,8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1,848元占用面積約60平方公尺=1,810,8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60-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歐家銘 歐美華 許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115平方公尺(實際 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 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62,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1,848元占用面積約115平方公尺=3,662,5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YDV-113-補-154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