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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1 、26873、26886、32211、32224、32288、32340、36669、37634 、4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5至6、8、1 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二「管領人」欄 所示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二「竊得物品、數量」 欄所示之物後逃逸。嗣經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宜婕委託吳 昀臻、黃鈺鈞、陳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 芳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秀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戴尚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芊妤委託戴俊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幸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5 3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卷第173至178、184頁),核與 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25531卷第33至35頁,偵26886卷第33至34頁,偵32224卷 第35至37頁,偵26873卷第37至39頁,偵32211卷第33至35頁 ,偵32288卷第35至36頁,偵32340卷第41至42頁,偵36669 卷第37至38頁,偵37634卷第35至37頁,偵42073卷第35至3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6886卷第41頁)、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見偵25531卷第39至44頁)、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26886卷第37至39頁,偵37634卷第41至53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2224卷第43至54頁,偵26873卷第41 至55頁,偵32211卷第41至48頁,偵36669卷第41至45頁,偵 42073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2288卷第39 至4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234 0卷第43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10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 9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967、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部分判決(見本院 易卷第187至19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 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被告前所犯者含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 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未能記取教訓,應嚴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224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6、8、1 0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內外部限制、檢察官建請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3、5至6、8、10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 編號2、4、7、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竊得 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78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王學斌、涂朝宏 、黃鈺鈞、張秀惠、戴尚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昀臻、戴 俊耀,均表示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 87至88、169頁,至被害人李欣晏,告訴人張芳鈴、陳惠文 電話均未接通),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183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難信其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管領人 竊得物品、數量 1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長庚店 王學斌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溪交流店 李欣晏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Double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5,009元) 3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張芳鈴 麥卡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2,732元) 4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揚金門市 涂朝宏 八鎮酒-龍首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5,388元) 5 113年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 吳昀臻 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6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水餃店 黃鈺鈞 現金1,500元 7 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中門市 張秀惠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酒廠匠藝系列17年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7,978元) 8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昌門市 戴尚宇 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9 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溪永昌店 戴俊耀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XO白蘭地酒1瓶(價值共計7,680元) 10 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橙蕉店 陳惠文 大摩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3,600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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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53 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沐家、洪榮昌(渠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8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陳文銘,於 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陳文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陳文銘住處),向陳文銘佯稱:政府欲標 購陳文銘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 云云,再由洪榮昌向陳文銘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 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陳文銘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洪榮昌。嗣 陳文銘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  ㈡楊沐家復經由陳文銘結識李冠蓁,得知李冠蓁亦持有靈骨塔 塔位,而於109年6月中旬在陳文銘住處,向李冠蓁佯稱:政 府欲標購李冠蓁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 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李冠蓁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 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李冠蓁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32萬8,538元予洪榮昌。嗣李冠 蓁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㈢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施大本,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施大本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 漢國小,向施大本佯稱:政府欲標購施大本所持有之靈骨塔 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施大 本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 標購案云云,致施大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50 萬9,900元予洪榮昌,另交付勞力士手錶、天梭手錶各1支予 楊沐家。嗣施大本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銘、李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大 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大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沐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一第119至128頁,本院他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173至 176頁,偵39321卷第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19至42頁,他 9312卷第43至45頁,偵21716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銘、李冠蓁、施大本(下合稱陳文銘等3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25至27、33至35、71至7 5、133至136、161至163頁,偵39321卷第33至36、49至54、 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26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銘之配偶梁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37153卷第63至69、157至158、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 陳文銘與李冠蓁提供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7153卷第41至47、141至143頁)、109年7月3日收款 證明(見偵37153卷第49頁)、告訴人李冠蓁手寫金額明細 (見偵37153卷第185頁)、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見偵 37153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7153卷第93頁)、告訴人施大本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抵押房屋收據、勞力士手錶照片(見偵39321卷 第129至131頁)、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39321卷 第132至133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9321卷第137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偵39 321卷第127頁)、「林志成」名片(見偵39321卷第119頁) 、109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09年12月28日收款證明(見偵 39321卷第123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321卷第 133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9年12月8日行車 軌跡紀錄(見偵39321卷第153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楊沐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沐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 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 沐家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家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 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楊沐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各以 35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各賠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345、373、453頁)、被 告楊沐家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499至451頁)等件 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沐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他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 。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就本案分得1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本院易卷一第125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就本案分得40%,同案被告楊沐家分得3 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3至4 74頁),可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均不足採信。然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楊沐 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 酌本案犯行係其等一同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施以詐術,而 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 、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沐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 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450萬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2 現金232萬8,538元 3 現金450萬9,900元 4 勞力士手錶1只 5 天梭手錶1只

2024-12-31

TYDM-113-易緝-58-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柏蓉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行經國道1號北向49公里 出口匝道時,遭被告駕駛BKA-7220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60元、汽車修理費用16萬7,107元、拖 吊費用3,100元、租車代步費用5萬0,400元、事故後車價折 損金額7萬元、事故後殘值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合計49萬7,0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萬7, 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附民-11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4號 原 告 劉姿妤 被 告 宋欣芝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姿妤因病無法外出工作,其於社群軟 體臉書應徵家庭代工而遭遇詐騙,期能拿回遭詐騙之款項,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宋欣芝賠償新臺幣(下同) 3,2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 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 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4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蓁和 (原名謝凱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吳文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財物送交 警察機關,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皮夾1個(內裝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 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2,008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 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4號   被   告 謝蓁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蓁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拾獲吳文章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錢包內裝有國民身分證1 張、郵局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2,008元( 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錢包侵占入己。嗣吳文章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文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 侵占現金4,992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自錢包內取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896-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 計5.231公克,計算式:3.739+1.492=5.231公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1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非鉅,且為其施用所餘,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⒈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73公克,淨重4.0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剩餘量4.00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7.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9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總純質淨重3.739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⒈麵包超人細菌人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89公克,淨重3.848公克,使用量0.37公克,剩餘量3.478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20.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1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2%,總純質淨重1.492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9號   被   告 林俊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向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夫,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 (Ketamine)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9日20時40分許 ,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位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舘」駛出,適警臨檢,經 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其淨重分別為1.492公克、3 .739公克,共5.2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 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 別為1.492公克、3.739公克,共5.231公克),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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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原名李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體 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咆嘯辱罵 告訴人林逸翰之方式,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明顯 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1666病房就醫,因不滿主治醫 師林逸翰要求其出院,明知主治醫師林逸翰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逸翰咆嘯辱罵「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方式侮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 林逸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7月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敏盛綜 合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3-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冀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冀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號12樓 之1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顯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李冀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冀苑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冀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51-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林妙蓁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妙蓁前對被告彭文龍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8,650元財 產上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萬8,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被告之刑事案件雖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 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 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SON SAYAM (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2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USON SAYAM(中文名:張柏洋)因細 故而與告訴人吳泰毅互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朝告訴人豎起中指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 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 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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