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茂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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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相 對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 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彼 此間之原因關係亦已結束,依法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又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故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 問。且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 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各事項記載明確,遑論相對 人於113年9月5日向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示 時,擔當付款人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其他票據形式 要件欠缺,亦足證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完備。又本票裁定事件 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原因關係之爭執殊不容於裁定法院中爭執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 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 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 。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票卷 第7至9頁),經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 告人僅稱相對人並未於113年1月18日對抗告人提示,難認抗 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本票載 有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相對人陳明其於到期 日後之113年9月5日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遭其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並有 前開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 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規定相悖,即非 可採。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已經執票人即 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有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所述原因關係不存 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 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5日 102,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SKA0000000

2024-10-28

CYDV-113-抗-4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義洲即金義石材行 相 對 人 林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 國112年8月1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票面金額與實際不符合,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部分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票面金額與實際不符合 云云,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3日 8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1 002 111年7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2 003 111年7月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3 004 111年7月19日 4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4 005 111年8月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5 006 111年8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6 007 111年8月16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7 008 111年9月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9 009 111年9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0 010 111年8月23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2 011 111年9月20日 6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3 012 112年6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2 013 112年6月26日 396,6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3 014 112年6月2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4 015 112年7月1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5

2024-10-28

CYDV-113-抗-4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淑敏 邱茗鎂 邱淑鳳 被 告 邱嘉泓 曾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合夥財產尚 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4項間,最終目的 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 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第1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協同原告等人清算合夥(口口樂飲料店)之財產狀況。 第2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依前項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將合夥經營之口口樂飲料店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第4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口口樂飲料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2024-10-24

CYDV-113-補-533-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王家鴻 王家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黃敏如 張清全 張加章 張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主 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自104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0元,被告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0 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共計104.3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 給付原告2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 4.33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834,640元(計算式: 104.33×8,000=834,64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前段係請求 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 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4,640元 (計算式:834,640+1,620,000=2,454,64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3

CYDV-113-補-522-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鄭伃珊 被 告 陳明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計算式:180,000+250,000=4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3

CYDV-113-補-507-20241023-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 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 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 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 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 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 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 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 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 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 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 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再-3-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于埕 相 對 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 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前開要件或無 必要時,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糾紛,經法院 判決聲請人應拆屋還地,嗣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16738號),主張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 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表示無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3年8月22 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定於113 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執行命令載明,應通知第 三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然聲請人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聲請人認為, 若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 人已提出異議之訴,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以嘉院 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甲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應於收受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案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內容履行,甲執行命令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因 聲請人未依甲執行命令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0 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函定於113年6月27日履勘 現場,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下稱乙函),該函於 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6月25日),並主張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未具備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6月2 6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提之異議不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亦 表示對於法院之執行沒有意見。因聲請人仍未依本案判決主 文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2日以 嘉院弘113司執弘字第16738號執行命令(下稱丙執行命令) ,定於113年9月26日執行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作業,丙執行 命令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該院收 文日期為113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本 院處理。上述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訴 云云,惟就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內容觀之,乃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提出異議,非屬 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之訴類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 件不符。又聲請人未另行對相對人提出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類型,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188-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 人本人所簽,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另一位發票人,非 認識之人,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黃金火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 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 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 CH443871

2024-10-18

CYDV-113-抗-38-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江彩溶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楊清俊 楊男宗 楊宏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7.18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1552地號、面積1,257.26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13,426元【計算式:(47.18+1,257.26 )×8,300×1/2=5,413,426】,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17

CYDV-113-補-498-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陳薏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林建同 林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言詞 將被告乙○○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206、24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5日與被告乙○○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被告乙○○有時 會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竹崎居所)居住,婚 姻本幸福美滿,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任職公司之股東。於 113年4月25日,原告至竹崎居所找被告乙○○,發現被告乙○○ 酒醉且全身赤裸,原告趁機查看其手機後,發現被告2人在 通訊軟體上之訊息、語音對話,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互 稱,互傳愛你(妳)、想你之訊息,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曖昧訊息。更甚者,原告在被告甲○○之Instagram通訊 軟體(下稱IG)上發現被告2人在竹崎居所床上之合照、被 告甲○○在竹崎居所床上之自拍,以及被告乙○○贈與被告甲○○ 情人節禮物、外出同框合照等照片,始知被告乙○○隱瞞其與 被告甲○○交往多時,實令原告感到錯愕及無奈,精神大受打 擊,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之情形。又依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訊息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 交往,被告2人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2 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 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 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 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3 年6月29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於113年 3月底至4月底,被告乙○○因與被告林佩岑來往而發生外遇, 交往期間有發生過2次性關係,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 伊尚未離婚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認識被告乙○○,於 113年3月14日因被告乙○○之追求,被告2人才開始交往,交 往期間有發生2次性關係,被告甲○○僅知道被告乙○○有太太 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因被告乙 ○○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經其友人通 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其友人,卻 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知悉其尚有婚姻關係存 在,實感晴天霹靂,感情遭騙,當日就決然與其分手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甲○○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 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對原告請求所為 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 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8月5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5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照片、抖音影片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77頁、第257至286頁),被告均承認於113 年3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90、291頁),然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僅知道被告 乙○○有太太及小孩,但不知道其沒有離婚。於113年4月25日 ,因被告乙○○與友人聚餐喝酒,返回竹崎居所後無法自理, 經其友人通知,被告甲○○趕過去探看,本想以其手機傳訊給 其友人,卻發現其與所謂「前妻」之對話內容,始知悉其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甲○○原先不知道被告乙○○還有婚姻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甲○○陳稱:我知道被告乙○○有太太及小 孩,但不知道被告乙○○沒有離婚,被告乙○○沒有告知我他已 經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乙○○陳稱:我曾經 告訴被告甲○○我尚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且依 附表所示被告間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間仍有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 性行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準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 明。 ㈤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乙○○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發生性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 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 況為之。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誦經團(包含誦經法 會、塔位地理風水堪察、殯葬商品零售、人力派遣等)及保 險業務專員等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甲○○陳稱:其 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45,000元;被告 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行業,每個月收入約6 至7萬元各等語,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217、 244、29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8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乙○○,經10日於113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89、19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就被告乙○○部 分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部分請求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月29日起 、被告姵岑自113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發話人 內容 出處 1 Messenger 乙○○ 剛整理床還看到套子 我的寶都亂丟 本院卷第45頁 謝謝妳的出現 讓我感受了溫暖 本來是不想在談愛情了 遇見妳好幸福喔 每天都有妳 好開心喔很愛妳耶 本院卷第81頁 (甲○○回傳之照片) 謝謝妳一直陪在我身邊 很感動捏 弟一次有人對我這麼好 本院卷第99頁 2 Instagram 甲○○ 我都會陪在你身旁愛你寶 我很想你 本院卷第105頁 乙○○ 我想像以前那樣跟妳一起生活 一起睡覺 抱著妳 妳愛愛 很溫暖 有家的感覺 本院卷第107頁 後面都跟妳做愛了 本院卷第109頁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天天幸福 妳唯一 也是我最後一個 寶 愛妳 本院卷第111頁 甲○○ 我退出 對你ㄉㄡㄏㄠ 都好 至少你有一個完整的家 我本來就是多餘的 本院卷第115頁 3 Instagram 乙○○ 我老婆她懷孕了 本院卷第257頁 甲○○ ..懷孕?.. 我要怎麼找你 幾個月 他要生? 本院卷第258頁 乙○○ 我們等一下一起做愛抱著睡覺 本院卷第259頁 甲○○ 如果他突然上去呢

2024-10-15

CYDV-113-訴-3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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