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義洲即金義石材行
相 對 人 林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
國112年8月1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票面金額與實際不符合,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部分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票面金額與實際不符合
云云,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3日 8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1 002 111年7月1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2 003 111年7月5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3 004 111年7月19日 4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4 005 111年8月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5 006 111年8月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6 007 111年8月16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7 008 111年9月6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09 009 111年9月13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0 010 111年8月23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2 011 111年9月20日 6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107413 012 112年6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2 013 112年6月26日 396,6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3 014 112年6月2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4 015 112年7月1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282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