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博公司)主張其與
被告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下稱羅惠珠)簽訂關鍵字優化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報酬,經羅惠珠異議,視同起訴。羅惠珠復
抗辯搜博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服務項目,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
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羅惠珠所提反訴,核係基於本訴防禦
方法而來,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搜博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於搜博公司建置
之網站完成後,由搜博公司完成關鍵字優化目標,持續3年
,羅惠珠則應給付搜博公司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85,120
元,除其中38,016元於簽約時給付予搜博公司外,其餘款項
分36期,每月1期給付。嗣搜博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將網站
上線,復於112年9月28日達成約定之關鍵字排名目標後,通
知羅惠珠正式起算合約,搜博公司將於112年10月1日至115
年9月30日止持續提供服務,詎羅惠珠於支付112年10月之服
務費用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屢經搜博公司催討,羅惠珠均
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搜博公司已得向羅惠珠請求餘
款全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0元
等語,並聲明:羅惠珠應給付搜博公司240,2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羅惠珠則以:搜博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網路數據、網站優化、
搜尋引擎排名優化等證據,證明搜博公司已完成契約所約定
之優化項目,故搜博公司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搜博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羅惠珠主張:搜博公司自始並未提出完成約定工作之證據,
難認搜博公司已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搜博公司退還簽約金38,016元等語,並聲
明:搜博公司應給付羅惠珠38,0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搜博公司則以:伊已依約履行契約,伊有提供當日排名驗證
機制供羅惠珠查驗,惟均未接獲羅惠珠反映排名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羅惠珠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搜博公司為羅惠
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又羅惠珠除曾給付搜博公司簽約金
38,016元,及112年10月之服務費用外,未再給付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其他報酬等情,有搜博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
肆、搜博公司本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工作,而
得請求被告剩餘款項,經羅惠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反
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茲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搜博公司於搜博公司提
供免費SSL加密網址,進行網站優化;二、網址網站優化將
由搜博公司所提供之版型製作免費網站;三、搜博公司將於
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並提供排名
目標服務:......2.【非指定字】方案:下列10組關鍵字,
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
引擎任3組達成前10筆(名次)排名目標......」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37頁)。又搜博公司除本件與羅惠珠所簽契約外
,尚提供客戶長年合約優惠方案,故如羅惠珠單次簽約逾3
年以上,搜博公司即加贈「全站優化關鍵字」15組,於長年
合約結束時,至少1/3組達成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
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前10名之排名目標,此觀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1頁)。稽之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本件搜博公司依系爭契約為羅惠珠提
供之服務項目,包含為羅惠珠建置網站、優化關鍵字二部分
,其中就優化關鍵字部分,係指搜博公司運用其技術,使一
般使用網路之人,在以中文繁體台灣之Yahoo、Google搜尋
引擎時,如輸入與羅惠珠經營之「心世紀烘焙坊」有關之關
鍵字(即淡水月餅禮盒、淡水鳳梨酥禮盒、淡水千層蛋糕禮
盒......等,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本院卷第37頁),在
搜尋結果之畫面中,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所建置之網站,即會
出現在搜尋結果中前10筆之意思,當屬明確。
二、搜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上開約定之工作等語,就完成網站建
置一事,業經搜博公司提出心世紀烘焙坊之網站畫面、通知
羅惠珠網站上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11、113頁)為證,堪認搜博公司確
已完成系爭契約中「建置網站」之部分工作,要屬可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係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
一定服務、完成一定工作後,而羅惠珠則依約給付報酬,則
系爭契約之定性,自屬承攬契約無訛。又依上開民法規定可
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
故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自無從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至為明確。
四、本件搜博公司雖主張關鍵字優化部分業已完成等語,惟此業
經羅惠珠否認,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搜博公司,就本
件如何證明其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一事予以具體陳述,經搜博
公司答以:「我們在112年9月28日已達到目標。請參閱第一
份準備書狀證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搜博
公司所稱「準備書狀證二」之文件,實際上係搜博公司寄與
羅惠珠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搜博公司向羅惠珠通知其已達
成關鍵字排名、完成關鍵字優化服務,並檢附搜博公司自製
之表格供羅惠珠參考等節,此有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然該電子郵件中之表格,究竟係搜博公司所
自製,能否作為搜博公司確已完成關鍵字優化之證據,已然
存疑。
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搜博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排
名日報表內容之名次為公開資訊,除搜博公司、羅惠珠外,
任何第三方皆可自由查詢及驗證。」由此可見,搜博公司於
本件訴訟外,亦自承關鍵字優化工作是否完成,屬於眾人皆
可自由查詢之公開資訊,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鍵字優化工
作,現實上不乏其他手段,可憑此檢驗搜博公司是否已如實
達成關鍵字優化工作。申言之,每日關鍵字在搜尋引擎中之
排名,在實際操作上其他方式可資檢驗,此亦核與本院職權
查詢之Search Console簡介中說明:「Google Search Cons
ole是Google提供的一項免費服務,能夠協助您監控及維持
網站在Google搜尋結果中的排名」之結果相符。
六、搜博公司固主張SEO關鍵字優化係「瀏覽者搜尋什麼關鍵字
,就提供該關鍵字最完整、豐富的內容給瀏覽者」,伊提供
服務實會適當植入關鍵字到優化網站頁面,羅惠珠本件係反
應效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查,系爭契
約所約定搜博公司就關鍵字優化所應完成之工作,無非係「
心世紀烘焙坊」於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輸入特定關鍵字後
,能否在搜尋結果中,於前10項搜尋結果顯示之問題,搜博
公司上開陳述,固與實施關鍵字優化之技術內容有所關連,
然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既如上述,則搜博公
司所負債務內容,即係「搜尋引擎使用者輸入關鍵字後,心
世紀烘焙坊之查詢結果可出現在搜尋結果前10則」。易言之
,搜博公司所負擔之承攬債務內容,非係一定給付行為之完
成,而係一定給付結果之發生。是以,搜博公司前揭就關鍵
字優化所為說明,尚無從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
鍵字優化工作,且本件搜博公司僅提出自製之表格,迄自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公開資訊證實工作
完成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搜博公司實未完成與羅
惠珠所約定關鍵字優化之服務,揆諸前揭就民法第490條第1
項之說明,搜博公司本訴請求羅惠珠給付系爭契約餘款240,
24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倘於網站正式上線7
個月,搜博公司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
,搜博公司同意羅惠珠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羅
惠珠需於可解約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解約要求,否則視
同同意搜博公司繼續優化,放棄解約權利」(見本院卷第38
、39頁)。本件羅惠珠主張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反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等語,然查,本件搜
博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置網站部分之工作,並於11
2年9月15日上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準此,依兩造
契約約定,羅惠珠如欲主張該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至遲應
於網站上線日後之7個月,加計30日解約期間內,向搜博公
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羅惠珠行使該條契約約定之解除
權,方屬適法,惟本件羅惠珠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
起反訴並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93頁),顯已逾兩造所約
定之解約期限,故羅惠珠主張系爭契約經羅惠珠行使上開約
定之解除權,致契約解除,搜博公司並應返還簽約金38,016
元本息等語,同屬無憑。
伍、綜上所述,搜博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
0元本息,及羅惠珠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搜博公司給付38,01
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簡-2728-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