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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0 、26400、28204、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 錢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東駿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東駿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右轉環 太東路旁,見王亞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翻找財物,然發現車內未放置錢財,且適遇王亞男前去開車 因而離去致未遂。經王亞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基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 步使用(所涉竊取王基宏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來成管領之現金 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童來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義民廟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藍色 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盈霖 母親林淑媚所有,交由陳盈霖使用)車牌騎用。嗣陳盈霖於 113年5月24日18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 ,發現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駿、徐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來 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核與被害人王亞男、告訴人徐 秀容、證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28204號 卷第51至53頁,偵29945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8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2 63號鑑定書「(略)採自頭燈頭帶棉棒檢出DNA型別與陳盈霖 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竊未遂、毀損案,含現場及採驗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太平區欣豐大橋右側環太東路 段新光廣兼停4停車場)、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及周邊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王亞男提出竊嫌(陳盈霖)照片及查獲棄置衣 物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王亞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盈霖,113年5月24日,臺中市 潭子分駐所)、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車行位置地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員警秘錄器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等在卷可參(見偵28204號卷第55至80頁、第85 至127頁,偵29945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3頁、第13 7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 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東駿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壞 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 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1日 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0頁 ),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 ,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  2.而自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 定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 破壞鎖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 號卷第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 所遺留;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 蓋處,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 錢箱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 往土地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 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 徒,實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 不軌,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 ;佐以告訴人吳東駿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 後,迄同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 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 翌(22)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 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 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來成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 許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 3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 機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 時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 頭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 3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 4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又1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基 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 里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 得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 處停放等情,經證人王基宏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 至7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 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 強街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24770 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 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 ;再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 德祠之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 似,益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生犯罪之結果,所犯情節較 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王亞男部分則因未於車上放置財物而未果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之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分別竊得之1萬5000元 及鐵畚箕1個;6000元;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 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東 駿、童來成、徐秀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徐秀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見偵29945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鐵畚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盈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盈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壹件、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1

TCDM-113-易-2411-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宥翔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宥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宥翔明知其並無下列球鞋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意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本人所申設之暱稱「Henr 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上,刊 登佯有「Nike Dunk Low 兔年廣州限定版」球鞋(下稱兔年 款球鞋)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展奕鵬瀏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以MES SENGER私訊尤宥翔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以下 如未特別標明,單位均為新臺幣)8,600元,預購尺碼為US1 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展奕鵬並依尤宥翔指示,於同日11時 55分許,如數匯款至尤宥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嗣因展 奕鵬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下方之留言 區,見黃盟嘉留言收購「NIKE 摩卡倒鉤」(下稱倒鉤款球 鞋)、尺碼為US9.5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 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盟嘉,佯稱有倒鉤款球鞋 可供出售,致黃盟嘉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 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1雙,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 16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嗣黃盟嘉遲未能收取上開球 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㈢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鞋社團 內,見黃中洋貼文收購「NIKE 限量 Sb Dunk 福徠愛」(下 稱福徠愛款球鞋)、尺碼為US9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中洋,佯稱 有福徠愛款球鞋可供出售,致黃中洋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 含運費共7,080元,預購尺碼為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 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 帳戶。嗣黃中洋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 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尤宥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買賣上開球鞋之 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告訴人三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的意思,告訴人展奕鵬部分, 當時我是用批貨的方式,批全尺碼的兔年款球鞋,意思是批 到的球鞋尺碼是固定的,但收到貨之後,我才發現沒有告訴 人展奕鵬的尺碼,以至於沒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告訴 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我均有下訂單購買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但是因為到貨時間比預期晚很多,我想說等鞋 子到之後再回覆訊息,所以我過程中就沒有跟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聯絡,後來因為他們說要報警,我擔心中信帳戶被 影響,所以就直接退款給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我是自己 搞烏龍,但並沒有要詐欺三位告訴人的意思,後續我也有退 款給三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展奕 鵬部分,是因為被告所訂購之商品與告訴人展奕鵬購買的尺 碼不合,被告又找不到告訴人展奕鵬要的鞋款,所以才會沒 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被告後續甚至還多退500元給告 訴人展奕鵬;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都是被告在知悉 遭提告前,就已經把款項全數退還,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施詐 之行為,是真的在買賣鞋子。被告經營鞋子的買賣已經有4 、5年的時間,也有買賣鞋子的平台,並非買空賣空的情形 ,本案實際上只是告訴人三人認為被告服務不佳,或在回覆 方面做得不夠良好,才會提告被告詐欺,實際情形與詐欺取 財的構成要件不合,後續被告退款給三位告訴人以外的其他 客人,也是因為告訴人展奕鵬在臉書上攻擊、批判被告,被 告才會二話不說把錢退還給其他客戶,其實本件真正的被害 人是被告才對,請求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以其本人所申設之 暱稱「Henr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 場」上,刊登有兔年款球鞋可供販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告訴人展奕鵬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以MESSENGER私訊被告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8,600元 預購尺碼為US1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 告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奕鵬(見警 一卷第5頁至第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展 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67頁)、告訴人展奕鵬之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39頁)、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 142.15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 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 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74頁)、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1份(見偵三卷第21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展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告訴人展奕鵬於113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先傳訊息向被告稱:「哥,您有DUNK兔年款嗎,米黃色的」 ,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回覆稱:「有的 需要什麼尺碼」 ,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想問us12的價格」,被告稱:「12 號價格16500 供您參考」,告訴人展奕鵬便稱:「是dunk喔 ,不是一代」,被告遂稱:「喔喔喔 哈哈哈 拍謝拍謝看錯 了 Dunk Low 廣州兔年限定 12號價格8600」(見警一卷第2 1頁);嗣於同日稍晚,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稱:「哥 跟您 買了」,被告遂稱:「事前跟您告知 到貨時間是年後開工2 -3週喔」、「到時面交嗎?還是寄送」、「面交的話就不算 運費了」,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新天地可」,被告並答覆「 好」(見警一卷第23頁、第27頁右半),雙方確認上開買賣 及面交資訊後,告訴人展奕鵬便傳送8,600元之轉帳明細與 被告,被告則稱:「有!收到 幫您安排 到貨後通知您」( 見警一卷第25頁)。自上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展奕鵬商談 交易過程中,被告原先係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後續經雙方 進一步溝通後,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尺碼並報價,過程中 就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兔年款球鞋,無論係品牌、型號 、顏色、尺碼、價格、到貨時間、面交地點等情均經詳加討 論,方議定交易內容,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告要求匯款至中 信帳戶。  ⒊嗣於同年2月22日,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詢問被告:「哥,du nk兔年快到貨了嗎」,被告則於翌(23)日回覆稱:「有的 目前快到海關ㄌ 國外已發出」;然其後告訴人展奕鵬分別 於同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傳訊息與被告詢問兔年款 球鞋之出貨狀況,及於同年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MESSENGE R語音通話與被告,均未獲置理,告訴人展奕鵬遂於同年月2 5日17時10分傳訊稱若翌日20時仍未獲被告回覆,將前往派 出所報案等語,被告始於翌(26)日21時20分許,傳訊稱該 次批發並未拿到兔年款球鞋US11號以上的尺碼,故有退款給 購買大尺碼的客人,本次交易也願意增加1,000元作為對告 訴人展奕鵬的補償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左半至第31頁), 被告上開說詞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辯詞大致相同, 然被告既自始即與告訴人展奕鵬就交易細節詳加討論,甚至 被告原本係先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 尺碼並報價,堪認被告自始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展奕鵬係預 訂兔年款球鞋及所需尺碼,已難認被告所稱係因後續未購得 告訴人展奕鵬所要之大尺碼,始無法出貨等語,有何可採之 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能取得告訴人 展奕鵬所訂購之尺碼,係因伊該次批貨係批全尺碼,所謂全 尺碼係指固定的連續尺碼,伊該次沒有批到12號以上,伊係 收到貨之後,才知道沒有進到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大尺碼鞋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0頁),然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這批鞋訂了多少雙,伊沒有 跟對方確認尺碼是幾號到幾號、訂了多少雙,總之就是平均 有某個尺碼範圍會固定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 被告既係從事代購球鞋之工作,亦會先與顧客確認購買之鞋 款及尺碼,則其向上游叫貨時,豈有可能就有何尺碼、有幾 雙鞋如此基本之交易事項均不會向上游確認,徒增虧損及囤 貨之風險;復觀被告提出並稱係購買全尺碼兔年款球鞋之擷 圖(見偵一卷第46頁),其上僅記載有尺碼為38.5之鞋子2 雙(價格分別為人民幣1,489元、1,349元)、尺碼為43之鞋 子1雙(價格為人民幣1,569元),不僅未見有被告所謂下訂 全尺碼之鞋子乙情,且上開擷圖並無購買日期、付款日期、 出貨日期、到貨日期等重要交易資訊,更無從佐證被告與告 訴人展奕鵬達成買賣兔年款球鞋之合意後,確實有為出貨與 告訴人展奕鵬,而訂購兔年款球鞋全尺碼之鞋子;何況兔年 款球鞋無論何一尺碼,單價均逾人民幣1,300餘元,豈可能 如同被告所述,於批貨前被告全未確認有何尺碼及各該尺碼 之確切數量,益徵被告辯稱有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顯 屬無稽。  ⒋復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展奕鵬稱係因未取 得大尺碼之鞋子,故未能依約出貨之同時,亦傳送被告與其 他顧客之買賣爭議處理訊息擷圖1張欲取信於告訴人展奕鵬 。惟自上開擷圖內容觀之,被告於同年2月19日,即已傳送 訊息向其他買家稱:「哈囉哥 這邊要跟您說聲抱歉!!球 鞋昨天中午抵台 剛剛在清點客人訂購 還有批發的Dunk 發 現兔年Dunk廣州限定最大尺碼只到US11 等於是原本就沒有 接到29公分(即US12)以上了……我照原款項+500退款給您 我以往都是批發全尺碼 結果這雙區域限定的兔年Dunk能接 的尺碼沒有這麼廣」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 113年2月19日,即有因無法就尺碼為US11以上之兔年款球鞋 出貨,而與其他買家進行溝通及加價退款之情形,果有上開 情事,被告本應清查是否有其他購買大尺碼兔年款球鞋之買 家,並處理相關退款事宜,況被告亦於上開訊息內稱其有「 清點客人訂購」,豈有可能未察覺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 尺碼係US12,而仍於4日後即同年月23日向告訴人展奕鵬稱 「球鞋在海關」;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當初所 訂購的兔年款球鞋有2批,第1批到貨時,就有跟其他客人說 沒有尺碼,告訴人展奕鵬的是第2批到貨的鞋子,所以第1批 到貨之後,伊還在等第2批到貨,但第1批貨和第2批貨是一 樣的,所以也沒有告訴人展奕鵬要的尺碼,但伊於113年2月 19日跟客人說第1批貨沒有大尺碼後,伊也沒有再確認第2批 貨有無大尺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倘如被告所述 ,兔年款球鞋共分為2批貨,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前已收到 第1批貨,並察覺第1批貨內並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則被 告理應先確認第2批貨內有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甚至於確認第2批貨內確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後,始與其他客人商談退款事宜,然被告先於113年2月19日 先向其他客人稱未批到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卻又可於4日 後之同年月23日,於完全未確認所謂第2批貨內容物之情況 下,向告訴人展奕鵬稱其所訂購之兔年款球鞋已到海關,後 續甚至對於告訴人展奕鵬詢問進度之訊息均不讀不回,直到 告訴人展奕鵬稱要到警局提告後始出面處理,顯見被告所稱 係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有訂購2批貨、到貨才發現沒 有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尺碼、疏未與告訴人展奕鵬聯繫確認 退款事宜云云,均僅係為掩飾其實際上並無上開球鞋可交付 之藉口。被告於與告訴人展奕鵬議定出售尺碼為US12之兔年 款球鞋時,實無出售上開球鞋之真意乙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之留言 區,見告訴人黃盟嘉留言收購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 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盟嘉,稱有上 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倒鉤款球鞋1 雙,告訴人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16分許,如數匯款至 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告訴人黃 盟嘉(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 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 第74頁)、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告訴人 黃盟嘉提供之明細內容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2頁)、中嘉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 1份(見偵三卷第21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 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先傳訊息向告訴人黃盟嘉稱 :「您好 有摩卡倒鉤9.5 現貨37000 預購35400」,告訴人 黃盟嘉遂詢問:「請問預購可以34000嗎」、「那想請問預 購等候時間還有是哪邊的公司貨 謝謝」、「日本的公司貨 會比較貴嗎」,被告則答覆稱:「最低給您34800」、「( 預購時間)2-3週」、「指定日本公司貨的話 9.5價格是385 00」,告訴人黃盟嘉遂稱:「好」、「那我訂一雙9.5的」 、「麻煩了 謝謝 us9.5 倒勾摩卡」,並傳送轉帳34,800元 之通知訊息與被告,被告並回覆確認已收訖款項。嗣於同年 3月20日,告訴人黃盟嘉傳訊息詢問:「您好 想請問鞋子這 禮拜會到貨嗎 下禮拜要出國 謝謝」,然當日未獲回覆,告 訴人黃盟嘉又於翌(21)日傳訊詢問:「哈囉?」,被告始 回覆稱:「哈囉哈囉 這週要到貨的話 可能要趕看看了 現 在物流還挺塞 我盡量幫你督促一下」,然告訴人黃盟嘉後 續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訊息詢問,並稱倘若無球 鞋請被告退款,然被告均未回覆(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 反面)。自上亦可知,被告已先與告訴人黃盟嘉確認買賣之 鞋款、價格、尺碼後,始要求告訴人黃盟嘉匯款至中信帳戶 ;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經告訴人黃盟嘉追問出貨進度時, 表示物流很塞,顯係向告訴人黃盟嘉表示有球鞋可供出貨, 僅係還在運送途中之意,卻又於將近1個月後,對於告訴人 黃盟嘉之訊息不讀不回,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倒鉤款球鞋與 告訴人黃盟嘉之真意,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到貨時間比預期晚,所以伊才沒有回應告訴 人黃盟嘉之詢問等語,然倘若僅係因到貨期間不如預期,被 告本得向告訴人黃盟嘉解釋、協商出貨時間,而非失聯;復 參以告訴人黃盟嘉於下訂後8日,傳訊向被告稱因要出國, 希望可以儘快取得球鞋後,經被告答覆稱物流很塞,告訴人 黃盟嘉表示了解後,亦未因此苛責被告,被告卻於後續告訴 人黃盟嘉詢問出貨進度時,以逃避、不回應之方式處理,實 難認確係因倒鉤款球鞋到貨時間過晚始未能出貨。再觀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幫告訴人黃盟嘉購買尺碼為US9. 5之倒鉤款球鞋,然於偵查之初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竟全未提出任何與購入上開球鞋之相關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係因被告前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上開球鞋之相 關購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然被告因遭告訴人黃盟嘉提告, 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能提供購買球鞋之進貨資料 、有無出貨到告訴人黃盟嘉指定之門市,並請被告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證據,被告均稱庭後可以將相關資料提出供參 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卻又於同次偵訊稱伊當初係 將2雙NEW BALANCE品牌的鞋子出貨給告訴人黃盟嘉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反面)。姑不論被告該次偵訊時所稱出貨之鞋 款,已與告訴人黃盟嘉所訂購之倒鉤款球鞋大相逕庭,依被 告於112年9月15日所提出並稱係為告訴人黃盟嘉訂購球鞋之 手機擷圖2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透過手機APP下訂球鞋、 曾在不詳手機APP傳送收購球鞋之訊息(見偵一卷第42頁) ,然其上全無倒鉤款球鞋之訂購或收購紀錄,已難認上開紀 錄得以佐證被告曾訂購告訴人黃盟嘉欲購入之倒鉤款球鞋, 何況被告既稱係透過手機APP訂購及收購球鞋,依現今之科 技,縱被告將手機APP刪除,亦可透過重新登入帳號之方式 取得相關紀錄,顯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因曾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致毫無證據可供提出,反而可徵實係因被 告自始即未訂購倒鉤款球鞋,故並無證據可供提出。是以, 被告於遭告訴人黃盟嘉追問進度之過程中,實係先以物流很 塞為由,佯稱有倒鉤款球鞋可供出貨,僅係無法按時交貨之 理由,搪塞告訴人黃盟嘉,後續又因無倒鉤款球鞋可供交貨 而逃避失聯。被告自始即無出售倒鉤款球鞋與告訴人黃盟嘉 之真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 鞋社團內,見告訴人黃中洋貼文收購尺碼為9號之福徠愛款 球鞋,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中洋, 稱有上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含運費共7,080元,預 購尺寸為US9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 )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 )、「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 卷第59頁至第74頁)、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 ry Yu」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9頁、偵 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黃中洋與暱稱「怒怒」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157頁至第207頁)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 01號函(見偵三卷第211頁)、告訴人黃中洋之轉帳結果擷 圖1張(見警二卷第9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 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先傳訊向告訴人黃中洋稱「 您好 有9.5 價格7880 國外公司貨需等2-3週回台 台灣目前 沒發售」,隨後便傳送數張福徠愛款球鞋之照片予告訴人黃 中洋,告訴人黃中洋向被告確認國外公司貨需經2至3週始會 到臺灣後,原與被告議定價錢為7,500元,惟嗣經確認後發 現告訴人黃中洋所需之尺碼為US9號,二人遂合意尺寸為US9 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價格包含運費為7,080元,告訴人黃中洋 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傳送轉帳7,080元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擷圖1張予被告。然該日至同年4月2日間,被告均未與告 訴人黃中洋聯繫,甚至於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1日,經告 訴人黃中洋傳訊息向被告追問出貨狀況,被告均不讀不回, 告訴人黃中洋遂於同年5月8日前往報案,被告則於同日傳訊 息向告訴人黃中洋稱伊有訂購鞋子,但是未收到鞋子,願意 退款予告訴人黃中洋等語(見偵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福徠愛款球鞋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意, 實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下訂告訴人黃中洋訂購的鞋子,只是鞋 子並未在預期的時間內送達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在Buyee手機APP下訂福徠愛款式球鞋之紀錄3張及福徠愛 款式球鞋照片3張,欲佐證其確實有於與告訴人黃中洋議定 買賣後,訂購要轉售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球鞋。然觀被告提出 之上開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下單尺碼為27公分即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並於同年 月25日16時17分,在APP內顯示「抵達倉庫」之紀錄,並出 現「商品抵達位在日本的倉庫後,您可以前往'此頁面'支付 國際運費。」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頁面之更 新日期,卻僅停留在同年月25日16時17分,且於後續之收貨 地址資料欄位,顯示為「default」,即債務不履行、違約 之意(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下訂上開球鞋後,上 開球鞋雖於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運抵位在日本之倉庫 ,然被告並未支付相應之費用或為其他後續處理,故上開訂 單最後更新時間停留在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後續該訂 單並被認定為有違約情形,以致未能進行後續出貨處理,實 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黃中洋所訂購之鞋子係未在預期時間 內送抵臺灣。倘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購入上開球鞋之 真意,豈有可能不為任何後續處理,甚至對於告訴人黃中洋 後續追問出貨進度之提問,均不理不睬;復參以告訴人黃中 洋於113年4月21日傳訊息聯繫被告時,係詢問:「付完錢1 個半月找不到你人」、「你要退我款 還是給我確定日期哪 時候會倒(到)」,然被告仍不讀不回等情,有告訴人黃中 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查 (見警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41頁),顯見告訴人黃中洋 於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鞋子,請被告選擇退 款或告知確定到貨日期,倘被告確實有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 之真意,僅到貨時間過晚,被告自可向告訴人黃中洋說明上 開情況,並告知確定之到貨日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先無 視告訴人黃中洋所傳送之訊息,又逾半月始向告訴人黃中洋 表示願意退款,益徵被告最初即無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 意。至被告所提出福徠愛款球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73頁 ),均未附任何拍照時間、地點等出處相關資訊可供參考, 衡以現今網路蒐集及存取圖片之便利性,實無法確認上開照 片係被告所拍攝,亦難佐證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訂購 福徠愛款球鞋。  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均諉稱「Henry Yu」另有其人、伊 是和「Henry Yu」合作經營球鞋之買賣、伊都是依照「Henr y Yu」之指示去訂購球鞋,伊不清楚告訴人三人與「Henry Yu」交易的情形云云,直至經調閱「Henry Yu」之帳戶申設 資料,發現資料均與被告相符,被告始於偵訊時坦承暱稱「 Henry Yu」帳號係為其所用、與告訴人三人之對話均係被告 自己所為等語(見偵三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 34頁),並自承在賣鞋過程,事實上根本沒有鞋子可以賣, 卻向告訴人三人稱有鞋子可供出售,等收款之後,伊不是說 貨快到了,就是不回覆,其他退款的情形,也都是伊保證有 鞋,但事實上沒有,被其他人告了,伊才退款等語(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34頁),甚至供稱伊就是希望有人背鍋,不 想承認自己做的事情所以推給別人,伊都是一人分飾二角, 沒出貨伊就說不知情,之後再退款給客人,這樣檢察官就會 給伊不起訴處分等語,並對於其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情均坦 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20頁、第234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三人間之交易情形,均係由被告先向買家稱預購之鞋款需 要等2至3週,並要求先付款,其後或諉稱物流問題、或直接 人間蒸發,直到知悉可能遭報警等不利情形後,始出面處理 並表示有意退款,不僅交易模式、處理手法均屬同一,亦與 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先收款,等客人有爭執時再退款以避 免遭提告或起訴之情形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出售鞋子與告訴 人三人而未依約出貨等情,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亦非被 告服務態度不佳或不周,實際上被告均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而佯以有球鞋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三人施用之詐術, 使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交易之初,顯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均已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後續有退款給告訴人三人,顯 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退款僅係被告後續 處理消費爭議,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起訴之處理手段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況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 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 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即便全額退款甚至加價退款,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 告訴人三人議定買賣之初,即已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後續 有退款與告訴人三人,即反認被告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涉犯者,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可認係被告先張貼有兔年 款球鞋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告訴人展奕鵬始受招徠而與 被告聯繫外,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由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先主動在臉書上貼文表示有意收購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之需求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以私 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向公眾散 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 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 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象單一、詐得款項僅為8,60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 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 等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加價退款共9,100元與告 訴人展奕鵬,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 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 ,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佯稱 有球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三人之財物,並於遭追 問後,再三推諉甚至拒不聯繫,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犯 行遭察覺後,仍不思反省一己錯誤,先係假稱「Henry Yu」 另有其人,嗣見無法再自圓其說,始坦承犯行,然其後又改 稱僅係交易糾紛,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本案詐 得之財物尚屬非鉅,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且被 告業將款項均退還與告訴人三人,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三 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 、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普通詐欺取財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三人 詐得之款項,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向告訴人 三人收取之款項,分別退還與告訴人三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271830000號 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459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2024-11-07

TNDM-113-訴-41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鍾孟屏即老妙選物直播平台 被 告 徐譽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刪除所有被告以其「kay chen」、「貴人」網路帳號抨擊 原告之貼文;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分別為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 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其購得之球鞋均為假貨,要求原告全額 退款,因其中1雙球鞋業經被告拆封使用,故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不滿原告未全 額退款,竟於110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通訊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 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部分網友觀 覽上開貼文後,要求原告退款或抨擊原告,原告社會評價遭 到嚴重貶損,要求被告刪除貼文,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 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總價7,060元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 鞋共2雙,兩造當初溝通購買事宜時,原告明確告知所販售 之商品為正品,亦曾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稱「明後天NIKE 那邊會回覆我(即原告)補貨狀況」,令被告誤以為原告係 向NIKE原廠調貨。然被告收到向原告購買之2雙球鞋後,發 現做工粗糙,且穿上後極度不適,經詢問原告均不願正面答 覆是否為正品,被告只好自費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確 認該2雙球鞋均為盜版仿品,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 告訴。原告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 查中,原告自承球鞋係向訴外人李承均調貨,可見其並非向 NIKE原廠取得正版球鞋販售。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將責任推 給供應商,主張自己並無詐欺故意,但於民事案件中,仍應 對消費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要求原告全額退款,卻 遭原告藉故以其中1雙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全額退款,亦 未將被告寄回給原告之球鞋返還被告。原告為企業經營者, 兩造間交易過程可供社會及交易市場公評,被告以消費者身 分將自身消費經驗記載於網路平台,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係 為避免其他消費者買到盜版仿品,甚至事後未能獲得退款, 事涉公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告先前已涉及多 起販賣假貨之案件,其販售之商品來源可議,被告貼文均屬 合理有據,考量其他消費者權益,不同意刪除貼文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係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 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利息,及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年9月30日告知原告該2雙球鞋為假貨,要求退款,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貼文(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至19頁所示)、附表編號2貼文(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詳細內容如雄簡卷第45至83頁所示)、原告臉書粉絲專業之留言(見雄簡卷第85至89頁)及兩造交易後之對話紀錄(見雄簡卷第109至115頁)等為證,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貼文及其內留言,侵害其名譽權, 情節重大,甚至導致網友對於原告傳送訊息謾罵、攻擊或要 求退款等情,並提出上開貼文、留言及網友傳送予原告之訊 息(見雄簡卷第91至107頁)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於網路 平台張貼之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標題標籤為「請大家不 要再(應為「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等語,文章內容主 要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之時序、經過,及穿著球鞋後發現 不盡舒適,懷疑原告販賣假貨,仔細比對及查詢資料、甚至 自費送鑑定機關鑑定後,發現球鞋確非正品,認為原告處理 態度不積極,不正面回答被告球鞋是否為假貨之疑慮,且要 求被告將2雙球鞋寄回處理後,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另1 雙拒絕退款卻又不將商品寄還被告等情,並張貼兩造交易過 程中之對話內容、被告自行將球鞋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等資料 (詳細內容見雄簡卷第15至19頁,第45至83頁),經核應屬 被告以消費者立場,單純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發現疑為 假貨、要求原告退款之交易過程事實,及依自身經驗提出原 告可能販賣假貨質疑之評論,屬其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且被告上開貼文內所述與原告交易之情節,業據其提出兩 造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73至177頁),被告 質疑原告販售假貨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 報告(見雄簡卷第179、181頁)、原告販售商品所涉詐欺、 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判決(見雄簡卷第183至188頁)等為證 ,足徵被告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關於原 告販售仿品球鞋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將其與原告 交易之自身經歷張貼於網路平台上,並均將所據資料一併附 上供瀏覽者參考、檢驗其所言是否真實,可見其張貼貼文之 動機,應係提醒其他網路使用者不要買到仿冒貨品,非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評論,是縱被告上開貼文中關於原告疑似販賣假貨、拒 絕退款或退還商品及處理態度之言論,可能影響原告之名譽 ,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刪除貼文, 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貼文,其內容及言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且非僅以貶損原 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貼 文 日 期 貼 文 平 台 貼 文 帳 號 貼文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臉書 爆料公社公開版專頁 Kay Chen #請大家不要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代友PO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 (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就這樣一直到9月20疫情緩解 去台中麗寶走走 我就拆開包裹 想說穿新鞋出去透氣 當時打開第一眼覺得 很沒質感 但也沒有多想就穿著上車了 到台中的時候我的腳就已經痛到不行(沒錯 坐在車上沒有走路也痛)後來從停車場走到賣場我就痛到沒辦法走!!!還立刻去ABC買一雙拖鞋換 回家之後 心裡一直想說 怎麼可能 因為常常聽朋友說 也看過她的直播 她應該不可能賣假貨 結果仔細看以及上網比對發現鞋子簡直就是假貨!! 後來就是產生以下對話 處理態度一直很不積極 面對假貨疑慮一律都不回答 為了更加確定 我還花錢找第三方鑑定 確定兩雙都是仿冒品 最後還出爾反爾 重點是妳一雙不退款沒關係 把假鞋證據拐寄回去後就不理人了嗎 妳不退款 假鞋要寄還給我啊!!! 真的很討厭死不承認的人 每次問她問題就好幾天不回再來說不好意思 訊息被洗到下面去 看來生意真的很好!!騙了很多人呢 #假鞋妙 #不退款那就還我那雙假鞋 #我要原廠鑑定提告詐欺阿 (提告詐欺需要物品由警方送回原廠鑑定) #後來上ptt才發現之前就一直在賣假鞋 #為什麼可以一直賣假鞋都不會被抓呢 #看留言有人說真假混賣 #真假混賣就不用被抓嗎??? (顯示圖片編號1至5為對話紀錄,其餘圖片未顯示)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15至43頁所示) 2 民國110年10月31日 DCARD 貴人 (@fatalpoison) #請大家不要再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 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45至83頁所示)

2024-11-06

TNDV-113-訴-105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忠東關路1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工地任意竊取他人晾曬 之籃球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其係在工地撿拾他人之籃球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籃球鞋價值有限,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 旋即提出交付扣案,並由警實際返還告訴人詹竣盛,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經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籃球鞋1雙,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   被   告 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張瓊云律師(於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工 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詹竣盛所有放置在該處晾曬之白底黑字 NIKE牌籃球鞋1雙。得手後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嗣經詹竣 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球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因堆高機受困暫停在 工地現場,正巧看到這雙球鞋放於工地上,用玻璃蓋子蓋住 ,伊以為是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竣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球鞋價值約新臺幣4,390元,且上 開球鞋於案發當天還以玻璃板子遮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照片可佐,另觀諸本案球鞋置放地 點位於未對外開放之工地,且該球鞋外觀完整、新穎,客觀 上明顯可知具有相當之價值,有卷內照片可佐,衡情不致使 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是其就本案 球鞋外觀良好且有一定價值之情形下,即擅自取走,主觀上 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前開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籃球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4

TCDM-113-簡-1911-20241104-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惟其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 攤,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50元、每件帽子200元、每 件包包200元、每件上衣350元、每件褲子500元、每件外套8 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 以5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雙,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徵得李心彤同意當場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帶同回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製作筆錄,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徵得李 心彤同意,扣得警方蒐證所支付50元之不法所得,附表所示 查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adidas」商標襪子1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 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時間、種類、 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1雙,因此支付被告之50元現金,業由員警經被 告同意而查扣在案。縱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PUMA商標襪子」,應予更正) 同上 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短襪」,應予更正)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服 131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同上 有邊帽子 5 1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156 1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4 1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20 1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000000000 袋子 5 17 仿冒Nike商標帽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帽舌 28 18 仿冒Nike商標襪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襪子 9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 智簡卷

2024-11-04

KSDM-113-智簡-32-202411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 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並 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 1-7、9—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03—20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ADIDAS」、「PUMA」、「FILA」、「NI KE」、「JORDAN」等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表 、蝦皮購物賣場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11 年4月19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3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5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57頁、第61—63頁、第67—73頁、第77—80頁、第85—89頁、第 93—95頁、第115—137頁、第147—157頁、第197—211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商標 權人即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附表】編號8所示之 商品無法鑑定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檢據無法鑑 定之商品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03頁),又本案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仿冒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69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162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含警方蒐證1件) 8件 4 仿冒「PUMA」商標衣服 30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5 仿冒「PUMA」商標褲子 32件 6 仿冒「FILA」商標衣服 23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7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7件 8 仿冒「FILA」商標衣服 5件 9 仿冒「NIKE」商標衣服 84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仿冒「NIKE」商標褲子 83件 11 仿冒「NIKE」商標外套 7件 12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39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3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3件

2024-11-01

TCDM-113-單聲沒-18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高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 ,雖均歸還告訴人林家鴻而未致損失擴大,然被告先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並考量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 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等級極重度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之NIKE牌球鞋1雙、雨衣1件,均歸還 告訴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4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十              二佃南天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何嘉仁菁美語」騎樓處 ,徒手竊取林家鴻所有,置於機車上之NIKE牌球鞋1雙、雨 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林家鴻)。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德利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鴻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0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41、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0、51895、52042、5207 7、52931、54648、57899、58540、585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附理由狀」,記載對原判 決之求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各罪的宣告刑度沒有意見,針對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 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附表編號1、3-11、13、15所示被害人犯竊盜罪,另 對附表編號2、1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誠屬不該,惟 衡之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日至30日(8罪)、6月10 、13日(2罪)、7月21日、8月3日、20日,所犯各次竊盜罪、 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類似,多為竊取大樓管理室 管理費等現金,以及竊取校園內自行車、後背包、手機等物 ,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詐取大樓管理員受託保管之現金, 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且其各次竊得財物 為現金約18萬元、自行車2台、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 動電源、鑰匙、雨傘、外套、鉛筆盒、耳機等物)、ASUS牌 手機,另所詐得之現金合計9,380元,價值均非甚高,情節 並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於宣告刑各 為4月(2罪)、2月(10罪)、3月及5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時間之接近 程度、侵害法益屬性、所得、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 ,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接近程度(如前所述),地點均在臺中市 ,犯罪手段、態樣相類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 節、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74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41、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0、51895、52042、5207 7、52931、54648、57899、58540、585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816、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附理由狀」,記載對原判 決之求刑不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確認:對各罪的宣告刑度沒有意見,針對原審定 應執行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沒 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附表編號1、3-11、13、15所示被害人犯竊盜罪,另 對附表編號2、12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誠屬不該,惟 衡之被告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1日至30日(8罪)、6月10 、13日(2罪)、7月21日、8月3日、20日,所犯各次竊盜罪、 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類似,多為竊取大樓管理室 管理費等現金,以及竊取校園內自行車、後背包、手機等物 ,所犯詐欺取財罪,則係詐取大樓管理員受託保管之現金, 均為侵害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且其各次竊得財物 為現金約18萬元、自行車2台、NIKE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行 動電源、鑰匙、雨傘、外套、鉛筆盒、耳機等物)、ASUS牌 手機,另所詐得之現金合計9,380元,價值均非甚高,情節 並非重大,於併合處罰時,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較符合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於宣告刑各 為4月(2罪)、2月(10罪)、3月及5月情況下,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被告部分犯罪時間之接近 程度、侵害法益屬性、所得、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情,有過度評價之情,使被告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 ,難認與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 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 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就原審所量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宣告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接近程度(如前所述),地點均在臺中市 ,犯罪手段、態樣相類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各罪犯罪情 節、上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753-2024102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雍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基於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暨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 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THE MORTH FACE字樣及圖樣商標背包10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0 仿冒NIKE圖樣商標背包5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商標背包15件、單肩斜垮包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王雍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雍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 ,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淘 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之背包10個,仿冒如附表編號3商標 之背包5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6商標之背包50個,再委 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2年8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在 臺北港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扣得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6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雍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淘寶網站購買本案65個背包並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輸入扣案背包之事實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4 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 扣案背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智簡-4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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