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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暄旆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 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盛」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甲○○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 支付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阿盛」 ,而「阿盛」則會將甲○○投入投資之獲利給付予甲○○,其即 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電子 支付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予「阿盛」。而「阿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子支付 及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 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筱如、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51至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畫面(偵卷第161頁、第191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97頁 、第201頁)、農會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1頁、第193頁 、第199頁)、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3頁 、第195頁)、博弈網站畫面(偵卷第163頁、第165頁、第2 03頁)、街口支付帳戶畫面(偵卷第165頁)、中國信託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 規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被告罪刑。  ㈡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 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 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使用,幫助 「阿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阿盛」先後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阿盛」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 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阿盛」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 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 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 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葉筱如、丁○○、戊○○及被害人丙○○所 受之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 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 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弟弟 及弟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損害社會、法律之秩序,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告訴人丁○○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所匯入之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並非由被告 實際掌握中,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 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 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依實際入帳時間更正)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K.C資源平台儲值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⒌被告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至148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需以ETORO網站操作接案工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工作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rich888.etoraieryos.com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9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www.etoraeotes.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卡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8月18日、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2024-10-28

ULDM-113-金簡-98-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23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64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1204006號函暨所附iPAS S MONEY持友人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 身分之工具,也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設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及帳戶後,及分別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聯絡電話向告 訴人乙○○、陳姝如施用詐術,並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 丙○○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預付卡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所為,均為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助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告訴人方鈺萍所得之詐欺贓款 ,故就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同時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預付卡 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 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小行政人員之職業、月收入2萬4 ,600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 、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至18頁),其所為 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頁) ,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乙○○、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 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預付卡、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預付卡、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①乙○○ 6萬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②丙○○ 9萬9,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1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一卡通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㈠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上午11時許,以假醫師賣藥之方式,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 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30萬元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賴醫師」 、「葉太太」等人。㈡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0 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以假客服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轉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致交付詐欺集團款項。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賴醫師」「葉太太」手寫本案門號之筆記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5 「葉太太」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截圖、告訴人乙○○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假醫生賣藥之方式欺騙,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6 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被告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交 付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宜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姓中醫師,向 陳姝如佯稱其藥酒很有效,並提供本案門號為聯繫方式,致 陳姝如陷於錯誤,由另1名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女姓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賴姓中醫師之助理,並陪同陳姝如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南勢角分行,由陳姝如臨櫃提領 其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6,000元,並交付該女姓助理, 及取得成分不明之藥酒。嗣陳姝如於111年7月18日15時32分 返家後,經查證相關訊息後發現所購入者係假藥酒,始覺受 騙並訴警處理。經員警查得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均為甲○○,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姝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姝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藥酒照片共1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 2、2311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2支手機門 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前案交付之門號相同, 而本案2支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30日,且本案犯罪 時間與前案相近,復犯罪情節均同為假醫師賣藥,是被告交 付本案門號之時間應與前案交付門號之時間相同,且係交付 予相同之對象,即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數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數個被害人因而遭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故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金簡-297-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9 、346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高翌辰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翌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 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 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應以原刑最高度經減輕後至最低度 為刑量,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處斷刑上限相同,然舊法之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等3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爰依 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本案共計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 被害金額達43,800元,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悟之意,態度非差, 惟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考量係應友人之請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從事廚師之職且 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   被   告 高翌辰 (原名高宗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翌辰(原名高宗坤,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更名)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將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給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 飾贓款流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9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個人身分 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翌辰之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簡訊 驗證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連結高翌辰之郵局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學謙、簡啓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泰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鍾學謙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啓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啓洲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泰霖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翌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劉耀仁、鍾學謙、簡啓洲、林泰霖等4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劉耀仁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趕陰陽炒陰陽」及LINE通訊軟體對劉耀仁佯稱: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2 鍾學謙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落花無情醉」、LINE通訊軟體暱稱「坤載」對鍾學謙佯稱:以5,2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5,200元 3 簡啓洲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劍生恆生」、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董」對簡啓洲佯稱: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1萬元 4 林泰霖 (提告)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某日時,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異色破風使者」對林泰霖佯稱:以66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1年9月24日晚間11時27分 6,600元

2024-10-25

TYDM-113-金訴-781-20241025-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0 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承人,故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A01因 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 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親屬系統表、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 ,832,665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法由受監護 宣告人即配偶乙○○、本件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輩 繼承人丁○○、戊○○、己○○按各房分平均分配繼承,故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即核定價額3, 166,533元(計算式:15,832,665÷5=3,166,533元)。又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可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 22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212,98 4元)、○○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48元)、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0股,核定價 額31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 00股,核定價額896元)、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核定價額50元)由乙○○單獨取得;又臺灣新光銀 行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0,000元)則 由乙○○取得其中之3,500,000元,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就 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3,779,33 1元(計算式:22+13+212,984+65,048+318+896+50+3,500,000 =3,779,331),已逾其應繼分數額3,166,533元,應認已無侵 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 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 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 堪認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會同己○○開具財產清冊完 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即己○○之配偶,關係人與本件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等事宜,要無何利害關係,且願意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監宣-15-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946、32452、33620、38345、4229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475、30916、36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電支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吳 旻翰(起訴書誤載為吳昊翰)、陳孟妤、吳翊綸、詹珮慈、陳 思潔、彭鴻杰、柯嘉雯、黃筠婷(下稱吳旻翰等8人),致 吳旻翰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旻翰、陳孟妤、吳翊綸、詹珮慈、陳思潔、彭鴻杰 、柯嘉雯、黃筠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 戶資料、簡訊歷程、IP歷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統一超商電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之 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吳旻翰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 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 ,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475號、112年度偵字 第3091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8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9,4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項已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旻翰(起訴書誤載為吳昊翰,應予更正,右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以暱稱「蔡小茹」在臉書「巨型貴賓狗友社」社團,佯稱販賣貓砂機云云。致吳旻翰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3分許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至43頁) 2 陳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9時34分前,以暱稱「蔡亮瑩」在臉書「淡水北投八里蘆洲三重雙北市房地買賣+二手商品+優質商家推薦=萬物可PO」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陳孟妤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3日10時5分許 3,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3至71頁) 3 吳翊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吳翊綸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1,3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頁) 4 詹珮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前,以暱稱「蔡小茹」在臉書「芝麻&冰炫風緬因貓」社團,佯稱販賣「寵物烘毛機」云云。致詹珮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1,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33頁) 5 陳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前,以暱稱「吳靜風」在臉書「高雄二手物品交流雜七雜八物品(家電、家具)等等」社團,佯稱販賣全新之日立除濕機RD-200HG乙臺云云。致陳思潔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46分許 3,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7至9頁) 6 彭鴻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8時51分前(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施蕎薏」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彭鴻杰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53分許 3,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15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羅東分局警卷第3至5頁) 7 柯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3時10分前,以暱稱「Chen Yisin」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吹風機云云。致柯嘉雯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 2,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萬華分局警卷第37至46頁) 8 黃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8時前(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寵物烘乾機云云。致黃筠婷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2分許 1,3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大園分局警卷第47至58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5-20241024-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仕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6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綁定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號,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萬仕杰知悉正犯為3 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在旋轉拍賣佯刊販 售「統一超商商品卡」之不實訊息,嗣牛雄光於同日14時許 上網瀏覽後並與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於同日14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成街之住處,匯款新臺幣(下 同)1,7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 方式匯出至一卡通電支帳號,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萬仕杰於偵查時固坦認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於11 2年1、2月間遺失,網路郵局後來也沒有在使用,所以就沒 有申請掛失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告訴人於112年 6月11日14時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 時53分許,匯款1,7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子支付方式匯出至一卡通電支帳號,再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牛雄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 圖、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 034167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一卡通 字第1130617069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又按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即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2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曾於111年12月17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為轉入帳戶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自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以觀 ,可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遭轉匯至一 卡通電支帳號,則如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係遭遺失,實難想 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以知悉其等隨機取得之他人帳戶曾設 定何帳號之一卡通電支帳號,更得以進一步掌握前開綁定轉 入帳戶並供作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 明。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 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 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密碼均屬 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 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帳號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 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 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 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 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 存、止付。然自郵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觀,可見郵 局帳戶於112年6月11日14時53分許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匯出至一 卡通電支帳號,再隨即轉匯一空,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多 會待人頭帳戶收到被害人之款項後旋即轉匯而出之犯罪模式 相符,堪認上開本案2帳戶確於上揭期間遭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被害人款項無訛,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 2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2帳戶用以收取款項, 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疑。  ㈣綜上,本案2帳戶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節,已堪認 定,則被告上揭關於遺失帳戶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2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 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700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及一卡通電支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 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 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 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 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 徵。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TDM-113-原金簡-5-202410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李文瑞、李俊宏(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由李文瑞於民國1 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 交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 月1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宋俥 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宋俥良、謝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 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五)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 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 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 35號暨檢附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 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 訊歷程、帳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50123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李文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 金交易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同案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 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簡-335-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瑞、李俊宏及林峯壕(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文瑞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 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2之計 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1 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宋俥良、 謝子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俥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瑞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 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李俊宏稱可以伊之名義申辦房 屋貸款,伊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李俊宏,後來沒辧 成,約2天後即將帳戶資料拿回來,伊沒有申請一卡通電支 帳戶,亦未申辦電話給同案被告林峯壕使用等語;被告李俊 宏亦不否認曾經有一次拿取被告李文瑞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給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並辯稱:被告李文瑞第一次將帳戶資料拿給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伊雖在場,但帳戶資料並未經由伊的手交給同案被 告林峯壕,且之後貸款沒辧過,同案被告林峯壕便將帳戶資 料還給被告李文瑞。數天後,同案被告林峯壕又說需要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李文瑞在伊當時位於萬華區華西街之住 處,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同案被告林峯 壕,這次貸款也沒有辦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瑞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 號3樓之房屋內,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同 案被告林峯壕。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許,以中 信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宋俥良、謝子鈞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並旋即遭 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所不否認, 核與同案被告林峯壕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宋俥良、謝子 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客服」間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 張、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 人謝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各1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5號暨檢附 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期、會員銀 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訊歷程、帳 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123號函暨 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文瑞)、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 第129頁、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卷《下稱第31625號卷》第22 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文瑞、李俊宏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 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至為明確。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如一卡通帳號等),並以所申辦之相關 帳號及取得之銀行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 不法使用(如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 項,尚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 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目的,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之必要。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身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提供個人 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小畢業,退休前係 計程車司機,為本件行為時已71歲;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做過廚房的工作,現為點工,本件 行為時已41歲,足見其2人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均為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2人亦應知悉身分 證及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犯罪,卻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是以被告2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身分 證及金融帳戶後會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將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均有所認 識。   4.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同案被告林峯壕稱可以被告李文瑞之 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被告李文瑞始會在被告李俊宏當時位於 臺北巿萬華區之租屋處,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林峯壕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李俊宏於1 1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將李文瑞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交付給我,當時李俊宏跟我一起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我當時有在網 路上找工作,認識一位自稱「陳懷德」男子,他說他從事線 上博奕工作,需要金融帳戶做為客戶儲值匯款使用,每提供 一個帳戶就可以分取每日入帳總金額的2%做為 報酬,所以 我才幫李俊宏把李文瑞的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懷德,我只是單 純幫忙轉交,我沒有獲利。我本身也有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 陳懷德。當時是李俊宏主動要我幫忙,因為大家當時都沒有 錢繳房租,所以必須去賺錢。」;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1日3,0 00元至5,000元,說要用來做賭博,我有用飛機跟對方聯絡 ,因為李文瑞想賺錢,我告訴李文瑞,我跟李文瑞有八大偏 門要賭博,需要帳戶,1日3至5,000元,問他們要不要賺, 李文瑞說好加減賺看看,他就提供他的帳戶給我,只有網銀 、提款卡、密碼……」;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當下我們三人在麻將場,當時李俊宏、李文瑞就問有無 多賺錢的方法,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博 奕、九洲什麼的,說 提供帳戶即可以取得報酬,且只會有賭博罪,李文瑞就把提 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李俊宏,李俊宏再給我,那是在打完 麻將後的事情,不是同一天,我就把提款卡交付給臉書不詳 暱稱之人,約在火車站處交付」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林峯壕 對於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李文瑞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網路上 不認識之人後可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李文瑞係將中信銀行帳 戶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伊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中信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李俊宏轉交部分,亦與被告李文瑞之供述相 符,是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2人就 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後,其將轉交予網路上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均有所認識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2人雖均辯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峯壕 ,係因同案被告林峯壕稱欲以被告李文瑞之名義申辦房屋貸 款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又被告2人因本案於111年6月20、21日製作警詢筆 錄起,迄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長達約2年3月之時間, 均未提出任何欲以被告李文瑞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其2人所辯申辦房屋貸款乙事,是其2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據信,並進而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3)觀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1625號卷第44頁),該 帳戶於111年2月15日或16日之餘額均為3元,可知被告李文 瑞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該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 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李俊宏所轉交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李文瑞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 ;被告李俊宏因該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該 帳戶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2人本身亦均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 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 2人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2人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 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 同案被告林峯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被告李文瑞 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 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將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 告林峯壕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所提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已於數日後取回;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訴-978-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第10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忠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 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申○○、午○○、未○○、己○○、 乙○○、庚○○、甲○○、巳○○、寅○○、卯○○、壬○○、戊○○、丑○○ 、丁○○、癸○○、辛○○、子○○、丙○○(以下稱申○○等18人),致 申○○等1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申○○等18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嗣為申○○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午○○、謝宗樂、寅○○、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壬○○、戊○○、丑○○、癸○○、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或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被害 人申○○等18人,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不知該訊息是詐 騙貼文,才會在網頁上按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自稱中國信託代辦專員之人要求 傳送前3個月帳戶流水明細,審核完後認為我的流水明細不 漂亮,要把我的流水明細弄漂亮一點,把錢匯到中國信託帳 戶內,但怕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所以跟我約時間拿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當時只想 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至27日間,告知不詳之人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9月26日晚間,在統一超商○○ 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渠等受騙後將附表所示 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申○○等 18人受騙所匯贓款旋遭人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四-第2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六-第4至6頁;54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3至23頁背面 ;10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十-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88頁 、第144頁、第170至173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第236至 243頁),並據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 、甲○○、巳○○、寅○○、卯○○、壬○○、戊○○、丑○○、丁○○、癸 ○○、辛○○、子○○、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證述在卷 (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7頁;00000000 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6頁;0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三-第2至6頁;警卷四第6至22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7至19頁;警卷六第9至12頁;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2至4頁、第22至25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 第29至42頁;87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九-第5至6頁;偵卷十 第4至6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一第32至64頁;警卷 二第24至51頁;警卷三第28至61頁;警卷四第24至38頁;警 卷六第33至54頁;警卷七第57至84頁;警卷八第7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79404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變更資料、網 銀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IP登入位置列表(見偵卷 十第37至5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一 卡通字第11210230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見偵卷十第5 3至6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13374號函及所附陳信成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3至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898號函及所附盧垣良帳戶開 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至75頁)、被害人申○○ 提出其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與實施詐騙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電子錢包操作截圖、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第22至30頁)、被害人午○○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10至20頁)、被 害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三第11至26頁)、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39至40頁、第44 至47頁、第60至88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9至90頁、第98 至99頁、第109至122頁)、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四第123至124頁、第14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 至168頁、第170至171頁)、被害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點子錢包位址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資料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9頁、第11頁、第37至41頁、 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 頁)、被害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截圖、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六第15頁、第21至31頁、第55至63頁、第81至8 2頁)、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 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七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被害人卯○○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七第30至5 1頁、第53至55頁背面)、被害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匯款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轉帳帳戶資料、詐騙函文、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被害人 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 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八第91至100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害人丑○○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戶資料、電子錢包位址資料、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八第111至118頁)、被害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吉虛設投資軟體 APP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 被害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八第1 35至139頁、第144頁、第151至170頁)、被害人辛○○提出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虛設軟體APP操作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八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被害人子○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九第10至30頁)、被害人丙 ○○提出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7至18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 2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主觀上有所認知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包含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供給他人?)是 ...」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學經 歷?)大學畢業。我做過職業軍人,○○的一般職員,也有做 過○○○,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應可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給來 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貸款才會相信 。」等語(見偵卷十第33頁),上情足見以被告曾接受高等教 育,具有相當高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 ○員工,工作歷練完整,以被告之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 陳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 有預見,自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然 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 話紀錄、相關貸款資料,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更何 況,被告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不詳之人在臉書 刊登不實代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 流詐取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為不詳之人臨 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 因:「(承上,你以上所述有無證明?)沒有,因為我換手 機,資料不見。」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所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無法提供對話紀 錄,也忘記對方網站的網址。(你上開所言有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只有我薪資轉帳證明,其他沒有。(為何會沒有 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後來112年年初換手機,資料都遺 失了。(你何時接到銀行通知?)111年10月初,銀行寄信通 知我。(既然對方拿了你帳戶資料就失聯,也沒有幫你辦貸 款,為何還沒有將對話紀錄保存下來?)我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3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從剛才提示的卷內資料所示,你沒有辦法提 供你說要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之原因為何?)是的 ,因為我換過手機,裡面備份的容量不足,我的手機沒有把 LINE的資料備份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顯示被 告於111年10月初中國信託帳戶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被 告已經銀行通知此情,理應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必須將 其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保全妥當, 以備日後偵查時提出證明其清白,且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又曾在○○設廠公司及○○○任職,對於電子產品使用及相關 資料保存方法應較一般人更有常識與能力,何以在更換行動 電話時不事先備份資料,任由有利自己之證據資料流失,誠 難令人置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由被告於警詢供述略以:111年9月25-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存摺近3 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夠好,需要跟我拿 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約在7-11超商○○門市,時 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 開車(車號不詳)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 卡,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 方就失聯,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 任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4至5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略謂: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款廣告, 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款30萬元,我點 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 ,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 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 夠漂亮,過兩天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路上的7-11見 面,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我說會 派人跟我領取東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111年9月20 幾日,在臺南市○區的一間7-11,面交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 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是何人,姓名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 稱為何?)只說是代辦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 楚。(你與他們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可見被告對 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等名稱、任職 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 ,以被告上述學經歷及對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且被 告自承與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實際見 面交談,對於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所駕駛車輛等 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以及日後如 何取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聯繫資訊,有接觸、了 解機會,理應多加注意、核對,竟供稱其對向其收取之人本 身與該人駕駛車輛車號等細節毫無印象,亦未向該人留下聯 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未要求 提供與被告聯繫之人名片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 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宣稱任職機構、職稱、工作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供稱與其聯繫或 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宣稱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 專員,則被告供稱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中國信託代辦貸款專員 ,要為其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流使其易於向中國信託貸得款 項,方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則該人豈非自己製造被告虛假資 歷以瞞騙自己任職單位,顯然不合理。而被告又自承:「( 提出帳戶之前,是否有依對方指示去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貸款時有要求我去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但是沒有綁 定帳號,開通可以透過網銀設定帳號的功能。」等語(見偵 卷十第33至34頁),顯示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依不詳之 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營業據點臨櫃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而其供稱不詳之人任職中國信託銀行,向其收取帳 戶資料是為美化帳戶金流再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則其既可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臨櫃辦理當時大 可直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根本毋庸透過不詳之人代 為申辦貸款,或者亦可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人員求證是否有 不詳之人所述較易通過貸款方式,被告竟均毫無作為,足以 令人懷疑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使用 之目的合法與否根本毫不在意,而有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 險發生,才會率爾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網頁所載訊息內容及向其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不詳之人穿著西裝而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中國 信託銀行專員云云,顯不可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不詳之人將其申請網路銀行時所留存綁定之行動電話更改 ,因此其均未收到中國信託帳戶各項存、提款通知,不知中 國信託帳戶金流進出情形,亦未曾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2 6分以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請使用一卡通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 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 300元、111年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 ,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 元,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帳戶 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付提款卡之後 ,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都不是我做的。」 等語(見偵卷十第34頁),顯示以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為扣案帳 戶申請一卡通使用一事,被告明顯知情,參以申請一卡通電 支帳戶時,必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生日等個人資料,尤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有卷附開 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32頁;偵卷十第55頁)可參,而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被告使用並掌 控中,其自可接收中國信託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中 國信託帳戶在其交付後不詳之人使用情形有所了解,上情亦 足徵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 卡通交付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則其縱使未使用一卡通消 費而自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其對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並非僅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一情,知之甚詳。更何況, 被告倘若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是因不詳之人欲以渠等自有資金使用中國信託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為被告美化金流,且為避免被告將匯入款項 擅自領出,而要求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則自被告於111 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後,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權使用,但揆諸卷附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8頁)顯示,111年9 月28日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有一筆繳放款34 01元支出,參酌中國信託交付不詳之人前,仍在被告自己使 用時,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 年9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且被告於偵訊時 曾供述:「(先前有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 行做房屋增貸及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 戶平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等語 (見偵卷十第3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每月月底2次扣款340 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 本息,被告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然 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 ,當可發現先前向中國信託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 國信託銀行使用以美化金流,何以對於本案不詳之人悖於先 前貸款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實令人匪 夷所思。另中國信託帳戶既然是被告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 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特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至餘額僅25元,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 01元,被告僅是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美化金流,自應於貸款 扣繳本息前存入款項供扣繳,惟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非但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貸款本息,僅任令 銀行自行由他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不詳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所接收款項可能為非法犯罪所 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可能因此獲得以帳戶內款項扣繳貸款債務作為報酬雙方有相 當共識,由此可徵被告於交付前對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被 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 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 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國信託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不詳之人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 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被告自承 :「(辦貸款為甚麼還需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 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 機率。(是否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 騙集團?)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剛稱對 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心你把領 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是。( 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意 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 戶裡的錢?)是。」等語(見偵卷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 09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中 國信託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渠等又指示被告臨櫃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則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 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 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 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申○○等18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國信託帳戶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 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被害人 申○○等18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 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而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甲○○、 巳○○、寅○○、卯○○、壬○○、戊○○、丑○○、丁○○、癸○○、辛○○ 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 丙○○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 子○○、丙○○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移送併辦之 附表編號1至16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 示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 由接收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及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帳戶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 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 害人申○○等18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 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丙○○財物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⑶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貸款,於111年9月28日應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元,自匯 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被告並未以自有資金繳納此筆 貸款本息,此筆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申辦貸款而被詐欺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 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17、18所示併 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 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後,將被害人申○○等 18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匯 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掩飾、隱匿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 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68萬 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1元報 酬以清償其貸款分期債務,然被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 ,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兄弟同住,家 庭生活正常,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應於111年9月28日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 元,雖係由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所扣繳,然附表所示被 害人申○○等18人於111年9月28日前,因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之款項,僅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2人,曾 於111年9月27日上午受騙匯款,然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記載,顯示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於111 年9月27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於111年9月27 日上午9時41分、同日上午11時7分轉帳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翌(28)日凌晨2時9分49秒扣款繳納被告貸款債務之3401元 該筆款項,並非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受騙 匯入之贓款,而是其他人匯入尚未遭轉出之款項,該筆3401 元已經中國信託扣款完畢,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所持有,而 其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國信託款項,亦遭不詳之 人所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為 被告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債務3401元,由不明人士匯入被告帳 戶款項所扣繳,事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不詳實施詐騙之人 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堪認該筆款項屬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報酬,亦即為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日後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申○○(提告) 不詳之人自稱「陳樹德」於111年7月26日主動以LINE聯繫申○○,並將申○○加入「倍利特戰隊(第二戰隊)」群組,由群組內自稱「林權徳」向申○○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6分 10萬元 2 午○○(提告) 午○○經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介紹,加入以投資教學為目的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小助手-慧慧」之人指示下載coinabb程式投資,另群組內自稱「林權徳」之人則向午○○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41分 3萬元 3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時前,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未○○瀏覽後加入「陳樹德」、「小助手-慧慧」等成員在內LINE群組「多元化財富倍增菁英社」,上開人陸續向未○○誆稱:下載並登入COINABB投資平臺,再按平臺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加入LINE群組「馬團斯」購買虛擬貨幣,續依「陳樹德」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帳戶名稱「劉老師」主動聯繫己○○,指示己○○與LINE帳戶名稱「李欣宜助教」聯繫加入「宏偉財經學院(內部三群)」群組,「劉老師」向己○○謊稱:可加入COINPAYEX平臺成為會員,並依平臺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劉老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5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前,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乙○○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帳戶名稱「文靜」之人,陸續向乙○○訛稱:目前股市不佳,可改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下載COINDOES交易所APP,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 3萬元 6 庚○○(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前,在LINE建立投資群組,庚○○發現並加入後,群組內帳戶名稱「林喆」之人向庚○○詐稱:可前往COINDOES交易所依客服專員經理指示註冊並儲值後,再按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 70萬元 7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投資群組,甲○○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之帳戶名稱「陳文雄」、助理「林采潔」等人,陸續向甲○○騙稱:可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按投資平臺助理「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8 巳○○(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財經學院」投資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宣傳投資訊息,並由群組內帳戶名稱「孫小晴」向巳○○佯稱:可下載COINPAYEX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9 寅○○(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成立「領航投資交流社」群組,寅○○發現後加入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向寅○○誆稱:下載COINDOES投資平臺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 20萬元 10 卯○○(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卯○○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陸續向卯○○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並按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或要提領款項須先繳20%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 壬○○(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時前,在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壬○○點擊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宋哲銘」聯繫,「宋哲銘」引介壬○○加入「哲銘商學院」群組並介紹助理帳戶名稱「陳孟潔」與壬○○結識,「宋哲銘」、「陳孟潔」陸續向壬○○訛稱:可下載COINPAYEX APP註冊,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宋哲銘」指示操錯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 5萬元 12 戊○○(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主動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帳戶名稱「博翰」之人,向戊○○詐稱:可在COINPAYEX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13 丑○○(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前,在LINE上成立「快速解套 獨立營B」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帳戶名稱「陳博翰」、助教帳戶名稱「林慧萱」、學員「阿俊」陸續向丑○○佯稱:可在COINPAYEX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14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底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志成3號學院」投資群組,丁○○瀏覽後加入該群組,群組內自稱「志成老師」之人向丁○○騙稱:可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其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5 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14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癸○○點擊連結後與帳戶名稱「孫武仲」聯繫,「孫武仲」介紹癸○○加入投資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陳雨晗」之人向癸○○誆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亞太區客服專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 5萬元 16 辛○○(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誘使辛○○點擊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喆」聯繫,「林喆」遂於111年8月17日引介辛○○加入「財富夢想倍增學院A」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好彤」向辛○○訛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客服專員經理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 50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 50萬元 17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子○○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子○○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萬元 18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前透過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刊登投資股票資訊,誘使丙○○瀏覽後按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陳樹德」之人聯繫,結識LINE帳戶名稱「助手-小慧慧」,由「助手-小慧慧」邀請丙○○加入「多元化財務倍增菁英設」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助手-小慧慧」向丙○○謊稱:可下載COINABB應用程式,按指示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元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313-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彭婕茹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彭淑珍 彭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淑珍、彭進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彭清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彭婕茹、被告彭淑珍、 被告彭進偉。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6 5地號土地、系爭766地號土地、系爭778地號土地、系爭290 -1號房屋、存款等遺產,兩造已就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雨造無法協 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 經濟價值之發揮,爰訴請鈞院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式為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又被繼承人彭清雲死後遺留名下之存款部份為南投縣埔里鎮 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另有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經提 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部分係分別由原告保 管30萬元,被告彭淑珍保管30萬元、被告彭進偉保管60萬元 ,由於系爭款項現仍為兩造保管,且亦由國稅局列入遺產稅 課徵範圍,是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惟原告於被繼承 人彭清雲過世前,曾支付被繼承人彭清雲臨終醫療之看護費 共4萬5600元,被繼承人彭清雲過世後,原告曾支付喪葬費 用共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 ,是原告共支出31萬5043元,原告所保管之存款金額扣除上 開支出費用後,仍有代墊之金額1萬5043元【計算式:(臨 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葬費用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 429元+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原告保管30萬元= 1萬5043元 】。因此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應先扣除原告所支付臨終 醫療之看護費、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規費共31萬5043 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貳、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清雲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 、繼承登記規費1014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遺 產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亦未 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26萬 9443元(計算式:喪葬費14萬2000元+遺產稅12萬6429元+繼 承登記規費1014元=26萬9443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臨終醫療之看護費4萬5600元應先 自遺產中扣還原告等情,雖已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為證。但查,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顯見 其並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 。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 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 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 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 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 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 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 ,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 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 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 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 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應屬無據。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附表編號5-12之存款、現金共計803萬4255元,其中 應先扣還原告26萬9443元後,餘額應由原告與被告2人各分 得258萬8270元【計算式:(803萬4255元-26萬9443元)x1/ 3=258萬8270元,元以下捨去】。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 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 683萬3890元及孳息 由被告彭淑珍取得228萬8270元、被告彭進偉取得198萬8270元,餘款由原告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 161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埔里郵局 4元及孳息 分配予原告。 8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分配予原告。 9 現金 112年11月2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原告。 10 現金 112年11月7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淑珍。 11 現金 112年11月8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12 現金 112年11月9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 30萬元 分配予被告彭進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婕茹 1/3 2 彭淑珍 1/3 3 彭進偉 1/3

2024-10-15

NTDV-113-家繼訴-2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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