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0
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第三人
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與配偶,同為繼承人,故聲請人
與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A01因
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
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親屬系統表、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
事陳報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
,832,665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法由受監護
宣告人即配偶乙○○、本件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子輩
繼承人丁○○、戊○○、己○○按各房分平均分配繼承,故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5分之1,即核定價額3,
166,533元(計算式:15,832,665÷5=3,166,533元)。又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揭示之被繼承人財產為基礎,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中可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
22元)、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核定價額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212,98
4元)、○○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48元)、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0股,核定價
額31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0
00股,核定價額896元)、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核定價額50元)由乙○○單獨取得;又臺灣新光銀
行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6,500,000元)則
由乙○○取得其中之3,500,000元,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就
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3,779,33
1元(計算式:22+13+212,984+65,048+318+896+50+3,500,000
=3,779,331),已逾其應繼分數額3,166,533元,應認已無侵
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
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丙○○之繼承人,在辦理丙○○之遺
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
堪認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依據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會同己○○開具財產清冊完
畢,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婿即己○○之配偶,關係人與本件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等事宜,要無何利害關係,且願意
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
人丙○○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監宣-1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