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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6、77 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沒收王昱棠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王昱棠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廷威、王昱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另陳廷威、張帆亦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詎其等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陳威廷、王昱棠竟與游程楦、李承祐(游程楦經原審判決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李承祐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威 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8時7分,指示王昱棠、李承祐自新北市○○區○○街0 00巷000號9樓(下稱房屋丙),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原料、果汁粉、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內(下稱房屋甲), 陳廷威、王昱棠、李承祐並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 ,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陳廷威與游程楦復接續 前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13時 36分,共同將上述毒品原料、器具自房屋甲搬運至房屋丙後 ,陳廷威即指示游程楦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並封口 ,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 ㈡、陳廷威、張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的犯意聯絡,陳廷 威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不詳之人,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 (總淨重:138.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101.3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下稱第三級毒品粉末)、封口機2臺、分裝器材、電子磅秤 (均置於黑色背包中,第三級毒品粉末則藏放在音響中)交 付張帆後,由張帆將該物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住處(下稱房屋乙),嗣因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 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著手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 啡包而共同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地點如附 表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張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昱棠及被 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343至3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昱 棠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被告陳廷威、張帆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82至189頁、第344至3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昱棠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第362頁),另被告陳廷威、張帆於本院審理期間 從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被告陳廷威之上訴理由狀及 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317頁), 另被告張帆則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原審訴1350卷第191頁、第318至319頁),另有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符合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被告3人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帆、陳廷威已著 手製造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遂。而被告張帆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廷威給我東西是要分裝用的等語(見偵 67066卷第79至80頁、第144頁),固可證明被告陳廷威交付 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分裝器具予被告張帆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毒 品咖啡包,主觀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意圖。惟被告張帆於 警詢供稱:被告陳廷威原本跟我說第三級毒品粉末會在背包 的音響裡面,我回家檢查背包裡面的音響,沒有發現第三級 毒品粉末,我就將整個背包放在我的小房間,而且被告陳廷 威還沒有提到分裝完成的成品要如何處置,且我也不知道配 方或比例,還沒有人跟我講這一塊,被告陳廷威也還沒有提 供給我咖啡包的包裝袋等語(偵67066卷第79至81頁),復 於偵查陳稱:我回家看都沒找到音響中的第三級毒品粉末, 是警察來搜索時,我才發現,分裝比例也還沒談,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被告陳廷威沒給我分裝袋等語(見偵67066卷第144 至145頁)。復衡以警方前往房屋乙執行搜索時,確未扣得 包裝袋或者是毒品咖啡包的成品(見偵67066卷第85頁), 此情節與被告張帆所為上開陳述相符,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張 帆所言不假,即被告張帆未尋得藏放於音響之第三級毒品粉 末,致未能對毒品原料分裝封口,因此被告張帆的客觀行為 僅止於持有及存放第三級毒品粉末,尚未對該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粉末為任何加工。按製造行為,是指利用各種原、物料 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是在該特定目的完成 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應該是為該 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的時候,即已開始,凡是 為了製造毒品的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 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 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張帆僅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粉末,然尚未及對該第三級毒品 粉末為任何行為前,即遭警方查獲,無法認為被告張帆已著 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又在房屋乙扣得米白色粉末,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第三級毒品粉末),有112年10月 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670 66卷第187頁),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該粉末含有「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但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敘述 ,並由原審法院告知被告陳廷威、張帆及其等辯護人該事實 (見原審訴1350卷第315至317頁),此部分自應一併納入本 院認定被告陳廷威、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次核被告陳廷威、 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然被告陳廷威、張帆所為尚未 達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著手階段(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 ),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昱棠雖坦承事實欄所示全 部經過,但認為被告王昱棠之行為並未改變毒品之物理型態 ,更未對毒品為研磨,僅係將毒品混和果汁粉及包裝,毒品 並未產生物理或化學的變化,故不應論以製造毒品等語為被 告王昱棠提出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 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 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 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 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 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 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 、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 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 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 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 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廷威、王昱棠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以電子磅秤配重後加以分裝,最後 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參諸果汁粉 本身具有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與毒品相混和,顯有「 優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被告王昱棠之辯護人以前詞為 被告王昱棠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㈢、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承祐 、游程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廷威、張帆間 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廷威雖於房屋甲、房屋丙內 均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相 同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16、17)係被 告陳廷威、王昱棠與同案被告李承祐、游程楦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成品(偵67066卷第152頁反面),其成分與自房屋乙所 扣得的第三級毒品粉末(即附表二編號9)成分不同(偵670 66卷第187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且被告陳廷威、 張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粉末的時間、地點,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行為亦所有不同,故被告陳廷威犯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陳廷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被告陳廷威於105 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主張為累 犯事實)及該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見原審訴1350卷第65至66頁)。另被告張帆因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 張帆於109年1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檢察官未 主張為累犯事實)、拘役及該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1 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審訴1350卷第35至37頁、第54頁)。 被告陳廷威、張帆前開前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主 張累犯,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陳廷威、張 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廷威、張帆前案所犯之罪 均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且被告陳廷威、張帆因前 開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理應知悉禁絕毒品乃國家 法律政策,竟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前次刑罰的 警告,足認被告陳廷威、張帆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 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加重被告陳廷威、張帆之刑 責,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陳廷威、張帆之處罰。  ⒉被告王昱棠自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就其行為法 律評價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此節有所爭執,然對於主、客觀犯 罪經過均未有爭執,應認被告王昱棠上開辯解僅係就法律評 價之爭執,並不影響被告王昱棠上開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陳廷威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稱: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 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王昱棠陳稱:我是因為缺錢而受雇 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 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 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 形而言。查被告陳廷威係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導者,具 有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的能力,並分 派工作、指定比例予其他共同被告執行,犯罪角色並非微不 足道之邊緣角色,又被告陳廷威長期以來深陷毒品的泥淖,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應深知毒品危害,竟仍與其他被告 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相當惡 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輕微。另被告王昱棠亦應深知毒 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為賺取報酬仍參與製造,是其所為亦值 非難,況被告王昱棠所為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王昱棠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陳 威廷、王昱棠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陳廷威、王昱棠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2人最低刑度,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刑度之必要,被告陳廷 威、王昱棠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3人上訴理由如下:  ⒈被告陳廷威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又扣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毒品數量亦非鉅,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我都不爭 執,但我認為我所為應該不構成製造毒品。又我於偵審中都 坦承犯行,當時是因為缺錢而受雇於人為其調和毒品與果汁 粉並加以分裝,所獲得利益僅3,000元,與大量走私、製造 毒品之情況有異,相較於上開刑度顯得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 ,父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 將造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 ⒊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亦於警詢中將經過 均交代清楚,雖構成累犯,但因父親行動不便,家中只有我 一人能夠照顧,倘若入監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均院從 輕量刑,論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㈡、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毒品對於個 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漠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的咖啡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 陳廷威、張帆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為目的而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樣忽視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的侵害, 其等行為均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被告陳廷威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王昱棠、張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另考量被告陳廷威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強 制性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被告王昱棠有詐欺前案; 被告張帆則還有非本案累犯事實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恐嚇危 害安全、詐欺、偽造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前案之素行,又 被告陳廷威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淘寶代購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失智、癱瘓的父親;被告王昱 棠國中畢業,從事機械停車的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 父親同住,要幫忙照顧父親;被告張帆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工作,月薪約5萬元,與女性朋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三級毒品的 方式、規模、時間長短,被告陳廷威、張帆持有第三級毒品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分別就被告陳廷威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1年(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王昱棠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張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①如附表二編號9、16 至19所示之物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1所示愷他命係同案被 告游程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然因游程楦未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包含該部分,亦不羅列於此),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全部宣告沒收。②附表二編號3至7、20 、22至25、29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廷威、王昱棠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工具;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26 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亦係同案被告游程楦所有,然因游程 楦未提起上訴,同上開理由亦不羅列於此),則為被告陳廷 威所有用以聯繫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物;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 機,則為被告張帆所有用以與被告陳廷威聯繫,而便利持有 第三級毒品粉末之物,均應分別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14部分)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王昱棠雖主張:我父母早年離異,現與父親同住,父 親又因受傷長年在家調養,現更罹患癌症,若長期入獄將造 成我無法奉養父親,故希望鈞院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查 被告王昱棠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判決所 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妥適,則被告王昱棠所遭量處之 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漏未沒收被告王昱 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 棠於警詢中坦承有因本案獲有利益(見他9062卷第62頁), 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我因本案有獲得3,000元之獲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就被告王昱棠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 。 五、被告陳廷威、張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陳廷威供述及自白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314頁 被告游程楦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被告王昱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偵查 偵67066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278頁、第314頁 被告張帆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訴1350卷第191頁、第314頁 同案被告李承祐證詞 警詢 偵67066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 偵查 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林伯洋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他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偵查 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背面 證人方喆證詞 警詢 偵77996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17頁至第19頁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83頁至第85頁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被告陳廷威 偵67066卷第12頁至第14頁 被告游程楦 偵67066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被告王昱棠 偵67066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同案被告李承祐 偵67066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2年8月13日 偵67066卷第70頁 112年8月21日 偵67066卷第26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房屋乙】 偵67066卷第33頁正背面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0月11日 偵67066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12年10月20日 偵67066卷第187頁正背面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112年9月15日 他卷第3頁至第33頁 112年10月3日 他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 手機採證資料 被告陳廷威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67066卷第27頁至第32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地點 1 K盤(含刮片) 1個 被告陳廷威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甲】 2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淨重: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3 茗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4 茶禮樣式包裝袋 2,900個 5 安吉白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6 西瓜果汁粉 1包 7 葡萄果汁粉 1包 8 IPHONE-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9 米白色粉末(第三級毒品粉末) 1袋(淨重:138.89公克;驗餘淨重:138.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驗前純質淨重101.3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被告張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房屋乙】 10 封口機 2臺 11 分裝器材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金色包裝) 2包 14 IPHONE-13手機 1支 15 IPHONE-X手機 1支 16 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69包(淨重總計:248.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7.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97公克) 被告游程楦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房屋丙】 17 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19包(淨重總計:59.6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38公克) 18 米白色粉末 1盒(淨重:195.88公克;驗餘淨重:195.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37.11公克) 19 米白色粉末 1包(淨重:198.05公克;驗餘淨重:19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136.65公克) 20 果汁粉(灰白色粉末) 1包(淨重:131.92公克;驗餘淨重:131.37公克) 21 愷他命(白色晶體)【起訴書誤載扣案地點】 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 22 分裝器具 1組 23 濾網【起訴書漏載】 1個 24 金色分裝袋 1批 25 黑色分裝袋 1批 26 IPHONE-12手機 1支 27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9 電子磅秤 2臺 30 檸檬茶口味果汁粉 1包 31 點鈔機 1臺 32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證人陳凱傑【搜索時在場人】 33 IPHONE-7手機 1支 證人林伯洋 34 IPHONE-12PRO手機 1支 證人方喆 35 HUAWEI STK-L22手機 1支 36 IPHONE-7手機 1支 37 現金仟元鈔 88張 38 現金伍佰元鈔 3張 39 現金佰元鈔 24張 40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王昱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 41 IPHONE-12PRO手機 1支 同案被告李承祐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2 咖啡包殘渣袋 4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073-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秀萍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及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112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行政院113年1月18日院臺訴 字第1135001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照川,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炳申, 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再審議 、審議決議及記過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7日空六聯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2.訴願決定 及111年度考績處分(即被告112年1月5日空六聯人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系爭懲罰處分合稱為原 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557至558頁)經核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政綜科上尉政治作戰官,因111年10月12日 遭查獲將未奉准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攜入營區之情 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核定記過 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召開111年度考 績審核評鑑會(下稱考評會),以原告年度內因資安違規之 違失行為受記過1次懲罰,且該懲罰記載於品德項,又年度 內獎懲紀錄僅有該記過1次懲罰,無獎勵紀錄,爰評列其111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被告遂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考 績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分別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中系爭懲罰處分部分,經相當 於訴願之國防部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系爭考績處分部分,則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濫用等情事: (1)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於辦公室辦公時,資安官郭睿豐進來 辦公室,室內加上原告尚有5人,嗣辦公室僅剩原告與資安 官郭睿豐2人時,其表示訊息偵測器顯示附近有異常熱點訊 號,是ANDROID手機,當下原告主動報告原告之IPHONE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未安裝MDM程式(即智慧型手機管制程式 ),原告均配合檢查。 (2)原告將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身碟攜未經核准帶入營,係 因國慶連假與家人參加國慶活動返家過晚,未檢整車上物品 即返營,故未報告車內有上述物品。然原告手機、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碟均無營區拍照、儲存機密圖片等資料,上述物品 經查扣檢查並無資安問題,原告亦已盡速將IPHONE手機安裝 MDM程式。 (3)綜觀上情,原告犯後態度尚佳,而系爭手機、個人筆電及隨 身碟經檢查亦無軍中相關資訊,未對國防產生危害,並為初 犯。被告忽視上情逕予記過,卻未說明不施以較輕之罰薪、 檢束懲罰理由,難認符合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 6日修正,下稱懲罰法)第10條規定。 (4)又原告所違犯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國軍資安規定 )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 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事由,相較於同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前者顯較輕微。然參考其他資安事件 訴願決定可知,違反較重之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 規定,甚至拍照者,僅處以罰薪,但原告所犯情節較輕微且 未儲存營內任何資料,卻遭記過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系爭懲罰處分應斟酌原告為初犯且 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約2年才剛復職,被告藉此嚴懲變相 解職原告,難認原告受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 2、原告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規定:原 告於資安官未偵測到原告手機之前,即主動報告系爭手機未 安裝MDM程式,符合前揭「自首」規定,應可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惟被告卻認為係資安官偵測到異常訊息而鎖定並查獲 原告攜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智慧型手機,不符合自首規定 ,當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3、又依國軍資安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者應 參加國軍資安違規人員講習,然原告未被宣導管制參加講習 ,原告豈非無違反規定?另依照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 第1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及空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12 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械彈管理人員應選派無安全顧慮、 避免品德不良人員擔任,則原告執行112年上半年械彈特清 前已確實完成安全調查,被告派品德不良之原告,是否合乎 規定? 4、系爭懲罰處分裁量濫用且未適用自首規定,業如前述,是系 爭考績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系爭懲罰處分違法應撤 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再審議、審議決議及系爭懲罰處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系爭考績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系爭違失行為。國軍資安規定係為維護國軍資訊、 通訊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特訂定之規定,為避免官兵 於執行勤(任)務期間不當使用通訊資訊器材而肇生洩密事 件,致危害軍事安全,國軍政令一再嚴禁私帶未經核准之民 用通信資訊器材入營使用,並予以宣導,原告應知之甚詳。 原告因一次查獲3項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個人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體,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事由,被告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核予記過1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2、原告違失行為不適用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 」規定:如前所述,本案係由資安官訊號偵測器掃描查獲, 原告因訊號查獲而不得不交出違規手機,已與行為時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未發覺前」之情形不符,自不適用該條 減輕懲處之規定。 3、原告因違反國軍資安規定而經系爭懲處處分核予「記過1次 」屬實,致年度功獎不平,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111年8月19日修正,下稱考績作業 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考評為乙上績等,嗣於111年 12月2日考評會同意考評為乙上,核與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 相符。被告辦理111年度考績評定所依據之法令及作業程序 均符合法規,辦理考績考評客觀公正,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111年10月12日有攜帶未經核准入營之系爭手機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物品為由,作成記過1次之系爭懲 罰處分,有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 (二)原告就上開資安違失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2 項第2款事由,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三)被告以原告受有系爭懲罰處分,認原告有品德項違失,作成 原告111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29至 31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空議字第5號決議(再審議 卷第13至18頁)、國防部112年9月11日112年再審字第20號 再審議決議(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被告111年12月2日11 1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系爭考績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國防部112年9月16日 112年決字第7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6至7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二、於未發 覺前自首。」 (2)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3)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4)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 (5)第30條第4項至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 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 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 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2、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 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 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 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 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前2 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 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 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3、國軍資安規定(109.11.13修正,本院卷第120至132頁) (1)第1點:「為維護國軍資訊、通訊安全(以下簡稱資通安全) ,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 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 之獎懲,特訂定之本規定。」  (2)第5點第2款第22目、第3款第21目:「五、懲罰種類及事由如 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 、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 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 資訊儲存媒體。……(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 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 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 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1)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2)第4條:「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 格等6項。」 (3)第5條:「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 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4)第6條:「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 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5、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1目、第2目:「八、績等 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 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 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 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 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 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 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111年8月1 9日修正,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三)原告就記過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   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 、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 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 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 ,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111年度上 字第218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提起審議、再審議(再審議卷第1至5頁 、第13至18頁),112年9月11日作成之再審議決定於同年月 15日送達原告(再審議卷第139頁),已相當於訴願程序, 符合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合法性要件(原告嗣後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遭不受理,亦無影響),程序上應為適法,先予敘 明。 (四)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系爭懲罰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對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遭被告資安官查獲正在 使用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系爭手機,嗣於原告車內又查獲攜 帶未經核准攜帶入營之個人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資訊儲存媒 體等3個違規品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卷附保密安全檢查查扣單、原告檢討報告及訪談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5、397至398頁),應可認定。證人即被 告資安官郭睿豐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主要負責基地的 資安業務,會做例行性的資安巡檢。當日有配發WiFi偵測器 ,會從附近的辦公室開始巡檢,在原告的辦公室發現有異常 的熱點訊號,當下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二名人員,我依照訊號 依序篩選,檢查其他二人的手機,均無異狀;檢查過程是, 我先請他們出示手機中MDM的畫面,且有確認已經上鎖,上 鎖時間是早上進入營的時間,所以排除這二人,請他們離開 。因原告當時在用電話講公務沒有立即檢查,待其他二人離 開後訊號還在,我才斷定原告有違規事實,等原告公務電話 講完後,我檢查原告的手機確實沒有安裝MDM程式。當下先 就該違規事實查核,但因為訊號是三星手機的訊號,原告拿 的手機是IPHONE品牌,在我檢查完原告手機後,偵測器上的 三星手機訊號消失,我用口頭詢問原告,原告說車上有三星 手機,經檢查這個三星手機是合格的,但因為熱點訊號已經 消失,無法再追查等語(本院卷第522至524頁)。酌以證人 與原告並無恩怨,經具結擔保所述為真,復無其他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上開證述為實在。原告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及國軍資安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應可認定。又原告於遭查獲系爭手機前 ,即已遭證人即資安官持WiFi偵測器發覺,並排除在場之其 餘二人後鎖定原告涉違反國軍資安規定,不能認為原告有懲 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自首」之適用。至多僅能認為原告 就上開3個違規品項配合調查,行為後之態度良好,被告亦 已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裁量理由 可以支持(本院卷第55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依本 件情節核予記過1次,裁量並無瑕疵,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遭 受歧視、其他案例處罰較輕等語,然其上開違失行為明確, 其又無對遭受歧視乙節提出實質合理之說明,案例事實各有 不同之處罰尚難比附援引,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系爭考績處分亦無違誤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志願 役軍官年終考績,其考評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 績效、體格等6項,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參考年度獎懲記 載而為綜合分析評定。又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 1目、第2目規定:「八、績等管制:(六)年度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1.覆考分項之思想 、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乙上者。2.年度內未獲嘉獎 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 (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 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 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 記1次獎勵者。」上開考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 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經查,系爭考 績處分經被告考評會開會審議(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組 織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既有系爭違失行為,屬於品德項之 違反保密、資安規定,被告據以考評原告品德為乙上(系爭 考績處分訴願卷第55至61頁),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 第1目、第2目規定,不得評列甲等以上,被告作成系爭考績 處分,審核原告績等為乙上,查無判斷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國防部訴願決定分別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因再審議決議已相當於訴願決定,行政院 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8

KSBA-112-訴-16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633-202411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76-202411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 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 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 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 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 」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 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 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 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 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 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 ,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 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 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 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 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 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 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 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 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 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 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 ,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 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 -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 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 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 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 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 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 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 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 ),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 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MDM-113-訴-2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諾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諾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壢/4.3 黃凱諾+3 鐵牛(++」中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 「速」、「金利興」、「謝爾比」、「鐵牛」、「趙紅兵」 、「Qoo」、「比菲多」、「L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C實戰先鋒學習社」吸引林于慧 加入,復以LINE暱稱「劉嘉妮」向林于慧佯稱使用「泓景」 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並要求林于慧依照指示匯款及面交投 資款項,林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 幣(下同)222萬元。嗣林于慧欲出金受阻,始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景公司)之暱稱「營業員-188號」人員聯繫,佯稱欲 交付223萬元融資款項,而相約113年9月12日14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面交。黃凱諾即依「速」 之指示,假冒「泓景公司」專員以本人名義準備向林于慧取 款,並事前冒用「泓景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現金收據憑證 及證別證,並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取信於林于慧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泓景公司,黃凱諾並向林于慧收取223萬元,旋 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凱諾所持有之 手機、收款憑證、識別證、投資契約書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凱諾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135 至137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22、79、9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偵卷第21至24、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林于慧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 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其與詐欺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泓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 、投資契約書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34 至35、36、95至119、37、39至42及47至50、45及51、59、5 9至63、65至93、155至169頁),且被告亦當庭供稱現金收 據憑證上付款人「林于慧」、電話號碼都是告訴人林于慧自 己寫的,但金額是被告寫的,另其上出納人「黃凱諾」也是 被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泓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黃凱諾」工作識別證7張、收 款憑證4張、投資契約書1本、三星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中壢/4.3 黃凱諾+3 鐵牛(++」中暱稱「風雨兼程」 、「吉娃娃」、「速」、「金利興」、「謝爾比」、「鐵牛 」、「趙紅兵」、「Qoo」、「比菲多」、「Lc」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黃凱諾則 接受暱稱「速」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4時23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面交,並使用偽造之「泓景 公司」專員識別證準備向林于慧取款,並事前冒用「泓景公 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現金收據憑證,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 取信於林于慧,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 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 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底至113年9月12日遭破獲之日止,已 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出納人黃凱諾」對告訴人林于慧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查被告113年9月12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進行面交,並提示偽造之識別證、泓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對告訴人林于慧行使,以取信林于慧 ,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蓋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並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交 付告訴人,以表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 林于慧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黃凱諾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 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 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凱諾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壢/4.3 黃凱諾+ 3 鐵牛(++」中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速」、 「金利興」、「謝爾比」、「鐵牛」、「趙紅兵」、「Qoo 」、「比菲多」、「L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于慧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及擬將收取款 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本件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中壢/4.3 黃凱諾+3 鐵牛(++」中暱稱「風雨兼程」、「吉 娃娃」、「速」、「金利興」、「謝爾比」、「鐵牛」、「 趙紅兵」、「Qoo」、「比菲多」、「Lc」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凱諾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黃凱諾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告訴人林于慧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 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 凱諾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135至137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 19頁,本院金訴卷第22、79、91頁),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竟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 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林于慧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 損失223萬元,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林于慧當庭表達: 我為了要投資,房子貸款100萬元,要繳10年本息,我先生 從武漢肺炎開始就昏迷,在加護病房75天,目前無法工作, 都是由我扶養,退休後想投資看看有沒有辦法獲利,沒有想 到遇到詐騙一直陷下去,現在已一無所有,一直在兼差,經 濟相當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二年級 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快80歲父母親、育有28歲兒子、23歲 女兒、平常自己獨居、案發時已失業1年多、曾擔任會計、 後找了許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房租、信用卡費要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本 件面交取款車手,然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見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影印)、偽造之工作 證7張(見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頁上方照片) 、收據憑證4張(見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下 方照片)、投資契約書1本(見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61頁上方照片),均為被告作為詐騙告訴人或其他被害 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81至82、89至90頁),另扣案三星手機1支(見 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頁上方照片),係被告用 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82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於收款時提 供告訴人林于慧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 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分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   1張 偵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影印資料所示之物  沒收 2. 工作識別證   7張 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沒收 3. 收款憑證   4張 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物  沒收 4. 投資契約書   1本 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沒收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金訴-370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80-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 度偵字第37531號(聲請書誤載為「37351號」,應予更正)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753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都是我的, 泰金888、金鑽鴻及卡利系統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是第1次登 入之後電腦就永久記憶了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另參以被 告與下線賭客之LINE對話截圖,及開賭網站之管理頁面(偵 卷第27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堪認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賭博罪所 用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6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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