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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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14,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7

PTDV-112-訴-574-2025031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853,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85,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7

TNDV-113-重訴-398-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 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2-訴-262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7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1年4月 1日起訴,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文楨、 吳俊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就前開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 宗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前2、3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林文楨應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就前開1,838,635元之範圍內,與被 上訴人林文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七)被上訴人林文禎、 吳進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第5、6、 7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438,635元【計算式:2,900,00 0+6,000,000+700,000+1,838,635=11,438,635】,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6,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1-建-42-202503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周甜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946,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1-重訴-171-2025031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6,66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1年4月 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 裁判費。 四、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2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38,6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6,6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 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1-建-42-202503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間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本院前於 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清 冊,併陳報上訴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代收人王帝 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 迄未補正。是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 5萬元核計每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各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3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022-20250317-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 6,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7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3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吳詩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吳秀娥間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 萬6373 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 萬5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2-訴-1127-202503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倫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趙 定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 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就上訴人之聲 明,其中拆除監視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其餘上訴利益金額為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9,000元(計算式:6,750+2,250=9,000),上訴人應 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4

PTDV-113-訴-46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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