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劉哲維
被 告 黃裕程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優尚
交通有限公司,嗣優尚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哲維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其為原告,
優尚交通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此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優尚交通有限公司既撤回其
對被告之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本件原告應為劉
哲維,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處,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原告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6,146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
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2,6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據原告提供之維修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故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實際入場維修
時間為2月2日,修復完畢取車離場時間為2月6日,原告依法
可請求營業損失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期間計算,故原告可請求
之營業損失日數為5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共6,146元,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
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裕信汽車為系
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
,是該維修明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
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
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
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左
後視鏡飾蓋、左車門後視鏡總成、LED後視鏡方向燈等零件
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
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14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6,1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請求32,626元等情,業據提出優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該車輛從事營業行為,則
原告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4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1日,據裕信汽車基隆
廠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維修出廠日期為113年2月6日
,則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自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
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止,即自11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6日止
,原告不能營業時間為11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6,951元
【計算式:1,541元×11日=16,95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營業損失16,95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6,146元、營業損失16,951元,以上金額合計23,097元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即113年10月7日追加為原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97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96
元(計算式:1,000元×23,097元/38,772元=5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小-164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