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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顏杏如 被 告 許詠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暖 暖區暖暖交流道匝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及事故照片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 18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 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且系爭 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 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 「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2

KLDV-113-基小-138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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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廖盈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41元,及其中新臺幣68,819元自民國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58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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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汪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0元,及其中新臺幣59,547元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53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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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翠容 被 告 鄭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 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基小-133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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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劉哲維 被 告 黃裕程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優尚 交通有限公司,嗣優尚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哲維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其為原告, 優尚交通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此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優尚交通有限公司既撤回其 對被告之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本件原告應為劉 哲維,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處,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原告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6,146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 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2,6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據原告提供之維修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 已逾耐用年數,故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實際入場維修 時間為2月2日,修復完畢取車離場時間為2月6日,原告依法 可請求營業損失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期間計算,故原告可請求 之營業損失日數為5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共6,146元,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 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裕信汽車為系 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 ,是該維修明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 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 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 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左 後視鏡飾蓋、左車門後視鏡總成、LED後視鏡方向燈等零件 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 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14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6,1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請求32,626元等情,業據提出優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該車輛從事營業行為,則 原告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4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1日,據裕信汽車基隆 廠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維修出廠日期為113年2月6日 ,則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自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 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止,即自11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6日止 ,原告不能營業時間為11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6,951元 【計算式:1,541元×11日=16,95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營業損失16,95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6,146元、營業損失16,951元,以上金額合計23,097元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即113年10月7日追加為原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97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96 元(計算式:1,000元×23,097元/38,772元=59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6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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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奕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即 新北○○○○○○○○,應受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7,463元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56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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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偉 被 告 王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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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基小-125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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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 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兼送達代收人 吳立鴻 被 告 陳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59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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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佩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585元自民國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276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584-20241021-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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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梓絜 被 上訴人 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NSZ-929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係先撞擊訴外人廖青進騎 乘NEY-83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再撞擊到上 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並非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去撞到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C車,是以 上訴人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原審判決認定過失比 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並非合理。依據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僅係輕微碰撞,系爭C車卻浮報維 修項目,系爭C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 腳踏板、左右日形燈、左右避震器總成、碟盤、大燈總成, 且系爭C車車齡已有4年多,應扣除折舊,為此本件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 已經審酌之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之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綜觀整體 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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