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天貺
被 上訴人 詹潘小燕
訴訟代理人 詹鎧伊
被 上訴人 詹閎智
訴訟代理人 詹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未固定繳租
,積欠被上訴人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等5個月
合計60,0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上訴人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
用,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
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60,000元,及自112年5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約7年,第一份租約租期5年,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則係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其間未簽訂書面租約時,亦有續租並按
月給付租金。上訴人雖未於111年5、8、11月及112年3、4月
給付租金,然仍持續給付租金至112年5、6月,加計兩造於1
05年6月1日簽訂之5年租約60期,及押金2個月,合計為76期
,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有匯款(於111年1月3日入帳)
、111年1月25日亦曾匯款10,000元,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租金。
㈡、系爭租約附件三所稱之「承租人修繕項目」,亦非真有修繕
項目,而係之前未續訂契約中110年8、 9、10月要求增列每
月10,000元之租金。又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無法搬遷,雖未
續訂契約,應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稅單供上訴人向內政部請領租金補貼未果,上訴
人因此無法繼續領取每月租金補貼4,800元,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此部分亦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
元。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
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原審
卷第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
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應構成無權占有。
2、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且被上訴
人旋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
人即須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
雖辯以其仍持續給付租金,故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後隨即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租
賃物,顯已即為表示反對續租意思,並無民法第451條默示
更新租約之意思至明,上訴人自承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見本
院卷第74頁),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權
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
2、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租金12,000元(見原
審卷第5頁反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其未給付111年
5、8、11月及112年3、4月之租金,112年6月以後即未再給
付租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系爭租約於112年4
月30日終止時,上訴人積欠租金數額為60,000元(計算式:
12,000元×5個月=60,000元)。且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每月仍獲得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正當。
3、上訴人雖稱其尚有2個月押金可供扣抵,且其於111年11月25
日亦有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載明:「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無個月
租金,金額為無元整…」(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既
未向上訴人收取押金,則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時,即無押
金可供返還或抵充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至兩造於10
5年6月1日所簽訂之第一份租約,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
給付之押金24,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此部分之
押金24,000元,業因上訴人未依第一份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1338號存
證信函抵充積欠之部分租金,此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
積欠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已超過4期,應於110年12月1日前
清償積欠租金48,000元等語至明,有原審卷附前揭存證信函
可憑(見壢司簡調卷第13頁)。故第一份租約之押金早已經
被上訴人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第一份租約租金,而未延用
至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從再執此主張以押租金扣抵系爭租
約所積欠之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月3日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
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①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③兩造其餘請求權均
拋棄」,此有原審卷附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租約於附件三約定:「上訴人自111年11月15日至1
12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0,000元,共計6期」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11頁),與前揭調解筆錄約定之日期(即111年11月起
)、金額(即10,000元)均屬相符,應認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5日所給付之10,000元,確係為履行兩造111年5月25日11
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非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111年11月份之租金12,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房屋稅單供其請領租金補貼,致
其每月受有租金補貼4,800元之損害,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
。然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
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須先證明被上
訴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其權利受不法侵害而有損害,且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惟查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屆期
不續租而消滅,上訴人因租約終止而喪失租金補貼之資格,
其自租約終止時起即無權領取政府之租金補貼,故被上訴人
所為難認係不法之加害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致其受有原得申請之補貼款之損害,
已屬無據,自無從自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第一份租約 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 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 12,000元。 12,000元。 押金 24,000元。 無。 爭訟經過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左邊空地。 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⒈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⒉前項金額給付方式: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上訴人。 ⒊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起訴請求: 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5個月房租,分別為111年5月、8月、11月及112年3月、4月)。 ⒉給付調解積欠金額5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10,000元,其餘50,000元均未給付。嗣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1頁)。 經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判決: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⒊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