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低收入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錯了,伊當時向檢察官 說不認識張德英,是因為伊一直在開庭,但伊沒有做的事不 想承認,伊不知道檢察官何時有告知伊可以不用回答他的問 題,伊當時也是很慌張,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小心觸法很 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85、9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 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於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 德英」等事實,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3 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偵1252 2卷第3頁至8頁、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82頁、偵卷第13 頁至14頁、第35頁至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 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而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 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 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 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 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 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 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 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 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若訊問 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己入罪之陳述,違 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記載略以:「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初某日,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 、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上述判決所示之相 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依此以觀,足證 被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 身自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詞而導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於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 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 查筆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 如下:「檢:阿那個證人姓名。李昂叡:我是證人嗎?檢: 恩。李昂叡:李昂叡。檢:出生年月日。李昂叡:00年0月0 日。檢:身分證字號?李昂叡:Z000000000。檢:恩阿戶籍 地址?李昂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檢:臺 北市○○街..恩。李昂叡:0段000巷00號0樓。女聲:000巷? 檢:00巷、○○幾號?李昂叡:00號0樓。檢:被告你涉犯詐 欺罪嫌,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 利的證據、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可以聲請法律扶助,有 沒有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張德英:沒有。檢:來,證 人你跟被告有親屬關係、婚約關係、法律代理人關係嗎?李 昂叡:沒有。檢:沒有齁。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 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 :作證。檢:對拉,等一下會問你拉。李昂叡:喔。檢:對 啊,還是你覺得,他有一個帳戶拉,他說是他借給你的,有 沒有這件事拉?李昂叡:沒有阿。檢:好拉,那你先作證, 你來簽名。(女聲:簽名)李昂叡:今因110年度偵字第843 3號詐欺一案到庭上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 減,證人李昂叡,中華民國110年4月6 日。檢:來、那個證 人你認識被告嗎?李昂叡:不認識。檢:完全不認識。那你 認識陳明信嗎?李昂叡:不認識。檢:蛤?李昂叡:不認識 。檢:來那個證人..被告你認識這個證人嗎?張德英:認識 。檢: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偵訊筆錄及本 院勘驗之內容可知,偵查中檢察官顯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 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怕 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 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 ,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 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尚無 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且依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 證人就該特定具體事項之陳述,並無使證人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就該證言自無得拒 絕證述之權利,檢察官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所認「……偵查中檢察官疏未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於法容有未合;且依被告所簽立之證 人結文內容中,也明確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明白 揭露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致追訴處罰可拒絕證言,書面告 知亦為告知。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云云(見本 院卷第17至18、99頁)。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核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 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 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無 論是否得知證人之陳述將陷己於罪,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依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檢察官僅就偽證處罰之規定告知被告,顯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盡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 難認其所踐行證人訊問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倘 如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因尚無從 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自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果 爾,此一解釋將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則證人是否構成 偽證罪,將因檢察官主觀上認知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容有未 當,客觀上更與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牴觸,而剝奪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甚為顯然。  2.檢察官另以前案之證人結文上已記載拒絕證言之相關條文, 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重心在於使證人實質上能充 分地理解拒絕證言之內容,以踐行對證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質言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自應確保證人是否確實 清楚知悉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避免證人因作證自證己 罪而不自知。是以,倘在一般客觀情況下,證人未能一一詳 審證人結文中所載之記載事項時,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告知 義務之情事。經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檢:沒有齁。 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 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作證。檢:對拉,等一下 會問你拉。李昂叡:喔。」可知,本案被告於前案擔任證人 時,主觀上僅就其應據實陳述乙節,有經檢察官之告知,且 因其僅有朗讀該結文中所載較大字體之內容(即應據實陳述 ,並絕無匿、飾、增、減等節),足認其對於讀細小字體之 部分(即該結文中「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偵8433卷第101頁 ),並不知悉,此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內容足稽。由此可知 ,該結文內細小字體部分(含拒絕證言之法條規定),客觀上 並未實質地成為檢察官「告知」之內容,自難認為檢察官已 有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況且,一般作證之人立於被告 當時之立場,於上開偵訊場合內,顯然並無充裕之時間足以 閱覽該細小字體之部分,在檢察官未告知之情況下,自難期 待被告於當時之場合,實質上已知悉其對於檢察官後續之訊 問程序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以保障其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 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之記載亦足認檢察官已盡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亦容 無足採,自難據此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 為構成偽證之罪嫌,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核與法律之 規範相間,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835-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44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英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自起訴書附表一、二「提領時 間」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持告訴人蔡明仁所持用郵局、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帳戶內存 款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 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之素行紀錄,且 正值壯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率爾持告訴人持用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計算 式:5000元+1000元+6000元+4300元+2500元+1600元+100元+ 2萬元+1萬3000元+7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5000元+ 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1500 元+1000元=13萬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實際償還告訴人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 偵48115號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視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就剩餘11萬9000元(計算式:13萬9000元-2萬元=11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5號   被   告 蔡英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             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緣蔡英妙之母廖秀羚係蔡明仁之同居人,蔡英妙不 時出入蔡明仁、廖秀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蔡英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蔡明仁之授權 ,擅自取出蔡明仁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所得作為己用。嗣蔡明 仁發現存款遭他人盜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蔡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他人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之事實。 ㈢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他人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之事實。 ㈣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 說明自動櫃員機所在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清償2萬 元,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112年8月26日 同上 1000元 3 112年8月27日 同上 6000元 4 112年9月1日 同上 4300元 5 112年9月4日 不詳地點 2500元 6 112年9月4日 不詳地點 1600元 7 112年9月7日 不詳地點 100元 附表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6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2年8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3 112年8月11日 同編號2 7000元 4 112年8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萬元 5 112年8月21日 同編號2 1萬元 6 112年8月22日 同編號2 1萬2000元 7 112年8月22日 同編號2 5000元 8 112年8月23日 同編號2 5000元 9 112年8月23日 同編號2 1萬元 10 112年8月25日 同編號2 1萬元 11 112年8月25日 同編號2 5000元 12 112年8月26日 同編號2 4000元 13 112年8月28日 同編號2 3000元 14 112年8月28日 同編號2 2000元 15 112年8月30日 同編號2 1500元 16 112年9月9日 同編號2 1000元

2025-03-13

TCDM-114-簡-9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王俊凱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 市政府和平區公所(下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之約僱 人員,並於108年3月至110年4月間辦理和平區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於辦理前揭中低收入戶補 助業務期間時,明知依照社會救助法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72 元、不動產全家合併計算不超過362萬元、動產部分含有價 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年每人不 超過8萬元,始得申請家庭生活補助(扶助)費、就學生活補 助費等補助款,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見其所辦理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並無複審機制,竟以未 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之名義,於109年11 月間某日,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 手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 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 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 期」等欄位,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 ,再依照受補助人之年齡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助項目」 、「申請發放時間」等欄位後,繼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正陽 、母親黃彩印、胞弟王俊苑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資料,分別填入如附表二所示之 「局號」、「帳號」、「領款人姓名」、「領款人身分證字 號」等欄位,佯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人,均符合 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嗣王俊凱自「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 利資源系統」分別列印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1 10年4月、110年5月之「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 放清冊(家庭生活補助)」、「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發放清冊(高中職生活補助)」後,除110年5月部分,因業 務交接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玟青接辦陳核外,餘均由王俊凱 於承辦人欄位蓋章後,逐級陳送不知情之課長古志偉、秘書 王正顯及區長吳萬福等人批核,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資格而核准。奉准後,王俊凱再將上 揭發放清冊分別依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 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補助,致該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 人等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符合補助資格,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 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共130萬9748元,撥入王俊凱所持用 之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內,再由王俊凱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分次提領後私用,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社 會局對於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控管、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王俊 凱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並經清查 相關資金流向後,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搜索票至王俊凱住處搜索,扣得現 金38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凱自首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王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 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1至36、43至50、149至15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 17頁;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73、258、273頁),僅就 法律適用部分予以爭執(詳後論罪部分敘述),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父王正陽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將郵局帳戶交由其妻黃彩 印保管一情(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 彩印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自己、證人王正陽及王俊苑郵局 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6至208頁)、證人即 被告之弟王俊苑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一情(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證人即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古志偉於廉政官詢問證述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審核發放流程及發現被告詐領補助一情(見偵一卷第21 4至216頁)、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劉玟 青於廉政官詢問證述其承接被告業務而由被告教導列印低收 入戶補助發放清冊一情(見偵一卷第290至292頁)均相符, 並有⑴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臺中市政府和平區區公所民 政科工作執掌表(見偵一卷第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核列與福利一覽表(見偵二卷第 95至98頁);⑵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政風室111年9月27日和平 政室字第1110000141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 源整合系統網頁操作截圖(見偵一卷第489至49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7727號函 及檢附和平區低收入戶發放清冊及媒體檔(見偵一卷第319 至389、391至458 頁);⑶證人王俊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 第131至136頁)、證人黃彩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7至1 42頁)、證人王正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郵局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8561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59、461至467、469至477、479至48 7頁);⑷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83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 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57至167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補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年籍資料,均 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將 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二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姓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 ,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 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 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優先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 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約僱人員,辦理該公所之中低收 入戶補助業務,對於上開業務有受理申請暨製作請領清冊之 職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 開欺罔方法,以未具補助資格之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該 公所社會局承辦人、會計單位承辦人等均陷於錯誤,將低收 入戶補助(家庭生活補助及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撥 入被告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內,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同時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揆 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 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等語,於法未合,皆非可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第4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等判決,主張實務近來有改變法 律適用之見解,對情輕法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改依較輕之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或詐欺罪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查: ㈠本院I12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為人事室 專員,加班費之審核,屬其職務範圍,其並無加班之事實, 卻請領加班費,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該案被告詐取之財物 為1小時加班費296元,對於法益造成之影響非常輕微,如未 動用貪污治罪條例科處,仍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也不 會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綜合法益侵害輕微性、行 為逸脫輕微性觀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社會相當性、倫理 非難性、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等情判斷,認該案被告所為欠 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實質違法性,不論以該 罪,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惟本案被告共有5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 入戶補助,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15萬2592元、12萬7160 元、47萬6850元、27萬9752元、27萬3394元,合計高達130 萬9748元,均難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得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案例乃該案被告2人挪用 助理補助費,並非私用,而係用於與議員職務有關聯事項, 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合(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號 第40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被告身為綜合企劃科之科長,對於綜 合企劃科所保管持有之物品之使用,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其 指示同案被告吳雪梅將其中12件小家電用品送至餐廳做為綜 合企劃科尾牙之摸彩使用,其用意乃係提供價值不高之實用 禮品,做為慰勞科室同仁工作辛勞之嘉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該案 被告所為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案例為該案 被告以公費助理補助款支應私聘助理薪資,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依現有事證仍無法充分證明 該案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自 無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 19至141頁),可知上開3案例均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均未挪為私用,皆不足以證 明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僅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然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低收入戶補助, 所得均挪為私用,並無用於其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應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從而,辯護意旨所舉之上開案例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及辯 護意旨均再以被告現為一名合格的消防警察,依警察人員的 任用法令,縱判處緩刑,惟遭褫奪公權,將被免職,喪失消 防警察身分為由,請求改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本件被告所 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是否因此喪 失公務員任用資格,究屬被告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將來所需面臨之問題, 核與本案如何論罪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罪名 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皆無足憑採,附此 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係逐月列印請領清冊向社會局請領低收入補助之方式, 遂行本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被告共有5次(109 年12月、110年1、2、4、 5月《無110年3月》)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犯罪事 實已敘及「登入『弱勢e關懷計畫社會福利資源系統』,以手 動勾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方式,將未具補助資格之如附表 所示申請補助人資料,依序填入如附表所示之『受補助人姓 名』、『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受補助人出生日期』等欄位 」之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之個人資料,且此部 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1、257至258、264至265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 ),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 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 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 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 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 ,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 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或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 由有所辯解,均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權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10年10月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白其 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裁判,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搜索,查扣部 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得則由被告自動繳交等節,有廉政 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31頁)及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法務部 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他卷第 21至22頁);⑵法務部廉政署聲請扣押裁定之執行結果報告 書、金融機構查覆扣押帳戶存款回函(見偵二卷第41至42、 47至65頁);⑶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中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一第15至17 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即廉政官吳品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受理的人是執班人員王子龍,當初是政風室主任陪同 被告來自首、陪同製作筆錄,訊問過程被告有如實交代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頁),是足認被告有於犯罪後 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低收入補助,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 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嗣後主張所犯應僅成立刑法之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 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檢察官認被告 犯行已先遭政風人員查悉掌握,而政風人員具司法警察性質 ,被告嗣後向法務部廉政署投案,與自首規定已有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然按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 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 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 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雖 已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通報該公所民政課課長即證人古 志偉,經證人古志偉通報該公所政風室調查,該公所政風室 已先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此據證人古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216頁),亦無礙於被告所犯合於自首之認定 ,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得 財物均逾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復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 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 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為詐取低收入戶補助,填載未具補助資格之申請補助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 符之規定,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應 認業已起訴,業如前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 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 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 及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減輕較少之事由、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則為減輕 較多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5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前段自白及 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及繳回 犯罪所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先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之。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被告所犯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 第5至7頁),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 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 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 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 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所 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該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在案 ,此有原審發還扣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及臺 中地檢署中檢介新113執他2551字第113916018號函(見本院 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是既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臺中市政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 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 之事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法未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所犯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所犯係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律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 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詐取低收入戶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助人,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應予非難, 惟犯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正視己過,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74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其各次 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質、犯罪具體情節均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且始終坦承犯行,僅就法律適用爭執,此乃辯護 權之行使,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 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 併予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同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 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即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得130萬974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以利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惟原審已裁定將 該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並經確定,且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 政府在案,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㈡本件被告持用之證人王正陽、黃彩印、王俊苑等3人之如附表 二所示郵局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受所詐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故諭知 沒收及追徵上開帳戶存摺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復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新臺幣)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15萬259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至44所示 12萬716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至119所示 47萬6850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0至163所示 27萬9752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4至206所示 27萬3394元 王俊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鄉鎮 申請案號 低收入戶款類別 受補助人姓名 受補助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項目 受補助人出生日期 局號 帳號 領款人姓名 領款人身分證字號 補助金額 發放年月 申請發放時間 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1 109年12月 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2 109年12月 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3 109年12月 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4 109年12月 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5 109年12月 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6 109年12月 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7 109年12月 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09年12月 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09年12月 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09年12月 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09年12月 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09年12月 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1月 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1月 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1月 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1月 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1月 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8 110年2月 1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09 110年2月 10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0 110年2月 10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2月 10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2月 11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1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2月 11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2月 12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2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2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2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2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2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3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3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3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3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4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4月 14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4月 14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4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4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4月 15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4月 15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5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5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4月 16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4月 16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1 110年5月 16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09/12 110年5月 16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曉彤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5/16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6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乘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12/1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余欽文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02/05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煜騰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7/19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彤柔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0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黃彩印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52/09/28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張佑希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11/21 0000000 0000000 黃彩印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7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7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7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俊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6/07/2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8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8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劼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8/15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8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8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奐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3/03/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8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婕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5/0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楊謙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5/12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19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1 110年5月 19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2 110年5月 197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3 110年5月 198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4 110年5月 199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朱陳馨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8/12/01 0000000 0000000 王俊苑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0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王正陽 Z000000000 家庭生活補助 48/05/10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1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高孝慈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9/02/01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尚彣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0/04/1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3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陳冠傑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4/03/03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4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蕭宇秀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87/01/25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5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涵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1/07/18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6 和平區 BZ000000000 2 林芝鄉 Z000000000 高中職生活補助 92/05/06 0000000 0000000 王正陽 Z000000000 6,358 110/05 110年5月

2025-03-13

TCHM-113-上訴-127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9時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25分許、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 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9,130元) 」,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安管課課員郭文遠管領之Pa nasonic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130 元,下合稱本案吹風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郭文遠所管領之 本案吹風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吹風機,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遭竊之本案吹風機,商品價值合計為9,130元(見偵卷第4頁 左、第20頁右),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9至41頁),素行不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另案在監執行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吹風機都賣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左),並有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9 頁右、第21頁右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將本案吹 風機變賣,且其變得之價金為7,768元【計算式:3,884元( 見偵卷第22頁)+3,884元(商品金額4,200元扣除蝦皮購物 之成交手續費及金流與系統處理費,四捨五入至整數;見偵 卷第19頁右、第23頁左,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綜觀全 卷,並無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顯 見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0號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郭文遠管領之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2支( 價值新臺幣9,1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文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 於光碟袋內)截圖、被告寄件包裹明細、遭竊商品變價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遭 竊吹風機2支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13

PCDM-114-簡-177-20250313-1

員救
員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阮品竣 相 對 人 林千鈺 施志明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弄 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員補字第60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員補 字第6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於訴訟救助聲請狀附件欄 位勾選中低收入戶證明,惟未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為憑,又 縱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人 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 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尚有收入新臺幣(下同)13萬6,837元,另所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有汽車1輛,衡諸其 前述經濟狀況(有車、有收入)言之,應不致無法負擔訴訟 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3

OLEV-114-員救-2-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雲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雲媖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曹雲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 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即足。  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⒋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本 院卷第9頁),詎未珍惜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以 電子通訊等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 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兼 衡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計 程車司機、勉持、中低收入戶、單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堪認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業據 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電子產品所安裝之Line通訊 軟體為本案賭博犯行,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 ,固可認該不詳廠牌電子產品,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之電子產品,未據扣案,衡情無論 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 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3

CYDM-114-嘉簡-290-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永志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之113年10 、11月、114年1、2月份之薪資單,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 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   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每月生活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陳 報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2025-03-13

SCDV-114-消債更-21-20250313-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 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 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 決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又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 指明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已足以具體確定 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錄影畫面,均足證被害人林君美遭侮辱後,隨即離開,並無 任何人制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以刑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先制止未果」要件,故本件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等 語。然查: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該節業經原審勘驗卷 附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出言辱罵在場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仍繼續當 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等情,而認其於案發時主觀上確有 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2.部分),是聲請人僅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或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有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 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 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TDM-114-聲再-4-20250313-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簡○○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簡○○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該法 第51條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 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 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聲請費 ,但聲請人因中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以為釋明。另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於112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可佐。另經調 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13

NTDV-114-家救-10-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