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亦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一 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8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二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亦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亦揚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 潘亦揚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等金融帳戶 ,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詐欺得款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內;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再轉匯款項出去,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亦揚(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66頁)【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繪竹部分之時點係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惟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已論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之被 害情形(詳見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在卷可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 表編號1至8「相關書證」欄所示)相合,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洗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坦認(本 院卷第66頁);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此部分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事實之時點,係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之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未於審理程 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意思,然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已論及此部分併辦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即已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易 言之,就整體比較結果而言,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 8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屬有誤。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 卻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 宜。  ⒊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繪竹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上 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合。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另有被害人陳繪竹部分應併辦審 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合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而影響整體量刑基礎,故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8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360餘萬元;兼衡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就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及其目前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盧葆清、張志杰 、鄭博仁、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鄭愛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鄭愛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愛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10萬452元。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向張純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110萬元(第一層帳戶);潘臆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121元(第二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7萬232元 *匯款申請書。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潘臆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柳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柳佳如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害人陳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陳韻如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時51分許、134元;同日上午7時54分許、214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害人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錢宜蓁佯稱有代抽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50萬4,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49萬6,57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害人鄭俐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向鄭俐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俐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害人黃治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黃治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治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70萬元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43萬5,715元;同日上午9時40分許、26萬3,526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861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陳繪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向陳繪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97萬元及98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59萬6,322元及56萬3,32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46萬3,325元及39萬1,755元 *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5-03-20

KSHM-113-原金上訴-6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 廖允齊、邱子豪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 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判決在案)。陳軒與陳奕綸、廖 允齊、邱子豪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吳家綺、楊子岳、林雅寶、游欣 婷、何琬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銀行帳戶) 。陳軒再依「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新竹 市某處交予廖允齊,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雅寶、何琬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廖允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我是和呈公司的業務員,是因為蔡冠正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前手人頭帳戶所涉之詐騙集團約有2、3個,但檢察官從未提 出被告或被告所屬的賣幣公司與此等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本 件「參叔」即陳奕綸在另案證稱其公司所做的買賣幣流程包 含KYC,乃是請教該公司法律顧問所設計。因此被告之交易 對象是「參叔」給的建議對象,而被告如收到陌生的客戶來 詢問,也要先回報「參叔」,讓「參叔」先為KYC認證後才 能交易,因此被告或其所屬的集團與傳統詐騙集團並不一樣 ,而此流程為現在實體門市幣商所採用,被告雖因交易虛擬 貨幣而有獲利,但實體門市幣商亦是如此,此種交易模式應 屬合法。至於檢察官所述被告所交易買賣對象不是真正的買 家,其辦理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然而檢察官無法解 釋為何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就必然是被告先前早已與 詐騙集團合謀並先行提供帳戶,因能取得被告帳戶之手法甚 多,不能因此臆測作為被告有罪推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第二層帳戶 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綺、何琬玲、楊子岳、林雅寶、游欣婷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5至26、42至43、65至68、94至95 、111至112頁),並有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 第12至13頁)、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4 至15頁)、被害人吳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8、31頁 )、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4至38頁)、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匯款 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何 琬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字第4 336號影卷第63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國泰信貸反洗錢 擔保」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楊子 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70、73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3 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4至88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轉帳明 細截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9頁)、告訴人林雅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第100、101頁)、告訴人林雅寶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05至109頁)、 被害人游欣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3、114頁)、被害 人游欣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 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被告陳軒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227至248頁、第249至272頁)、楊婉琦、黃麗君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黃麗君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13頁) 、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一第317至336 頁、第337至352頁)、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23至53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首堪認定。而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 詐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轉帳至 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 ,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字第 136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72、73、95至97、285至2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廖允齊,則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本案應判斷者,要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冠正於警詢時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帳 戶,都是我在工廠工作時的薪轉戶,我有借給朋友連豐亮使 用。交易明細內匯錢進入我帳戶之匯款帳戶及金流來源我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在111年間被連豐亮管控七天,提供帳 號、存薄及金融卡作為投資使用,中間過程在作什麼我不清 楚,我只是配合他們的指示去銀行開通權限,我覺得我也是 被騙的,當初連豐亮是跟我說這是投資貨幣的分紅等語(偵 字第4336號影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中國信 託、第一銀行帳戶在111年9月、10月間是我朋友在使用,他 說介紹我工作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付任何錢可以分紅,需 要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第一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存摺即 金融卡給他們,他們還要求我說這個投資我要跟著他們一個 禮拜,這一個禮拜我要配合他們要求,他就請我去銀行開通 約定轉帳,我也配合做,當我去到臺北某飯店,有很多人, 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辦法離開,每天都換飯店等語(偵字 第4336號影卷第124至126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冠正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間實為本案 詐騙集團實際掌握,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蔡冠正,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並配合詐欺集團住宿於旅館中管控,證人蔡冠正並無與被 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⒉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手機內與使用「蔡冠正」名稱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冠正」係於「111年9月4日」首次 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存摺封面照片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與「蔡冠正」進行視訊認證,被告其 後於同日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蔡冠正」供其辦理約 定轉帳,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與「蔡冠正」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然觀諸證人蔡冠正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申辦歷程,證 人蔡冠正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啟用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30)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證人蔡冠正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係於「111年8月31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戶,並註記身分為「股東」,此有蔡冠正之中信銀 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39、41、55至61頁)、蔡 冠正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際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蔡冠正竟能 在「111年9月4日」首次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前之「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即已將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時序上亦明顯違反常 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扣案手機內之 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持用手機之人:你好,請幫我身 分證幫我拿在身邊,好。那幫我唸出你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以及出生年月日。手機畫面中之人:蔡冠正,Z000000000 ,810113。持用手機之人:好,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這樣 就可以了,謝謝(影片結束,影片長度28秒)」(本院卷二 第254至255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謂對買幣客戶為視訊認證 ,純粹與對方確認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之個人 資料,全未詢問對方是否要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所屬之「 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已於「111年8月16日」前提供予「參叔」所屬集團( 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上開違反常理之時序、視訊影像內 容、群組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在前揭實名認證之前,早已聽 從其所屬「參叔」集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屬 集團即已與掌控證人蔡冠正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供對方提前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 認證。而被告、辯護人所辯實名認證及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 紀錄、相關視訊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 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再者,被告既然辯稱: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 ,也是「參叔」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 7頁)。然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 (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 」於111年9月4日8時5分許傳送證人蔡冠正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被告、暱稱「Coco」、暱稱「ajj」隨即分別於同日8 時18分至20分許回覆已完成認證,其後迄至111年9月7日止 ,「參叔」均未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示被告有 關蔡冠正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條件,或指示被告在交易平台上 要刊登具體之虛擬貨幣廣告內容。而觀諸被告與使用「蔡冠 正」名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參叔」未具體指示 被告有關客戶蔡冠正之交易條件或刊登廣告內容之情形下, 「蔡冠正」於111年9月6日告知被告「購買usdt」,雙方亦 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蔡冠正」隨即傳送匯款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好的」、「 稍等」、「完成」等語;「蔡冠正」於111年9月7日並未告 知被告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蔡冠正」即傳送匯款至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覆「您沒下單」, 「蔡冠正」始稱「下單159500」,被告隨即回以「請稍後」 、「已完成」,後續「蔡冠正」詢問「有幣了嗎」,被告回 答「還沒有。有時會通知您」,「蔡冠正」直接傳送匯款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蔡冠 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9 3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 ,甚或「蔡冠正」在尚未下單或被告尚未有幣之情形下,竟 然直接匯款而傳送匯款之轉帳擷圖畫面予被告,顯見虛擬貨 幣之買賣實際上對於雙方毫不重要,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僅係 被告用以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 犯行而已。  ⒋況查,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可 見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群 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 要認證!各位請留意」、「截圖有幣的打回」、「!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 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 間為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 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 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今天 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 等語,而被告對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 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有被告手機內「熊貓-火幣工作 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5 頁),又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即表示 「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 ),參以「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 為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且須隨時注意帳戶有無因涉及詐騙 款項被「圈存」,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對於 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 1」,佐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 打銀行帳戶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完成「洗車」 動作,更徵如此。  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頭是子豪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 賣工作,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也是「參叔 」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7頁),佐以 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軒的客戶是我 介紹的,若不是我介紹的客戶,陳軒有時候也會回報給我, 我會看一下這個客戶行不行,如果陳軒私接客戶沒有跟我說 ,陳軒的賣價一定也要跟我們一樣,陳軒做虛擬貨幣買賣的 賣價是我這邊決定的。我們的價格不是以交易所的價格定, 我們「加千分之3」賣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會請他們再「加2 %至2.5%」賣,這中間的利潤我們再去拆帳等語(本院卷三 第310至325頁),顯見被告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 指定、提供或過濾,而證人陳奕綸既自有客戶及虛擬貨幣, 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即可自行賺取加價「加千分之3」、再 加價「加2%至2.5%」之價差,反而先將虛擬貨幣提供不熟識 之被告,賣幣款項逕行先匯入被告帳戶,其等多透過群組聯 繫,證人陳奕綸再與被告為利潤拆帳,此等方式不僅迂迴而 無效率,減少分潤比例,且平白無故增加虛擬貨幣或賣幣款 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 之處,益徵被告係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 進行認證與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而為詐欺犯罪組織水 房集團車手之共犯。  ⒍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偽以個人幣商 自居,但對於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之自主決定權 ,完全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進行認證與 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且被告對於是否真有虛擬貨幣買 賣並不在意,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顯可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為合法幣商所 採用,其為合法幣商云云。惟被告之交易模式是先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參叔」所屬集團,買幣之人在與幣商取得聯 繫之前就先直接將幣商之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買幣之人在尚未下單或幣商尚未有幣之情況下,就直接先匯 款給幣商,雙方均無須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交易條件 ,甚而被告須聽從「參叔」指示時常注意進行「洗車」或帳 戶有無「圈存」,凡此種種,均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真正幣商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自難將被告與合法幣商相提 並論,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並業經 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 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35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 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 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 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 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 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 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另案移審訊問中陳稱: 我從8月到大約11月初被警察查獲為止,獲利約20萬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7頁),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判決,分別宣告沒收15萬元、 1萬2千元應予扣除,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200 0元=38,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家綺 吳家綺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9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14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7時15分匯入9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子岳 楊子岳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達讚來跨境電商」,佯稱可開設商店獲得傭金回饋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匯入3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9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8日1時59分匯入23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8日0時1分,應予更正)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寶 林雅寶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店商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8時12分匯入4萬7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8時20分匯入4萬1,000元 同上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欣婷 游欣婷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投資機會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51分匯入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54分匯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8時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琬玲 何琬玲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求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麗君) 111年9月6日14時11分匯入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6日14時22分匯入59萬9,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萬9,515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6日14時24分匯入25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27分匯入13萬2,500元 111年9月6日14時3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2-金訴-37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7、10291、11049、11383、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居處地下室內,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配偶戴春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1面,以黏貼 白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BPG-0778」號車牌1面,再接續 將該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變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自由大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車輛駛入該社區 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 ,下車尋找該地下停車場內未上鎖之不詳車輛,並進入該車 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駕駛上開懸掛 變造車牌1面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上開社區住戶察覺有異 ,拍攝丁○○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並通報該社區總幹事蔡明諭 ,經蔡明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因故對賴世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賴世忠之父庚○○所居住、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 、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欠錢不還 賴✘忠」「你躲好」等 文字,以此方式損壞該址外牆、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足 生損害於庚○○,其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庚○○發現上開財物遭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丁○○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拜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持該友人 借予之上開社區磁扣感應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甲○○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裝有室 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紙袋1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開社區,再駕駛其停放於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 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辛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 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某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 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己○○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卡號:5466************號 ;詳細卡號詳卷)1張得手。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下稱竹北遠百)」內,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 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向竹北遠百內之商 家或櫃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 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 (共8枚)後,交予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店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丁○○; 國泰世華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丁○○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 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竹北遠百,足以生損害於 己○○、「劉靖一」、竹北遠百及國泰世華商銀。嗣己○○接獲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通知後,聯繫國泰世華商銀 確認,並與國泰世華商銀委託之副理戊○○先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安家康社區」,利用該 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 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 丙○○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 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遭丙○○之女兒乙○○當場目擊發現並通知 家人到場,丁○○遂停止搜尋財物之行為,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而未遂。嗣丙○○委由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辛○○、己○○、 國泰世華商銀委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委 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11049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0197卷】第50頁至 第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第29 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 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52頁), 核與證人蔡明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97卷第7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049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 卷【下稱偵1029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11383卷】第8頁 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1383卷第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所偵辦竊案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暨變造車牌照片(見偵10197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第15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黃鈺翔於1 13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9卷第4頁、第8頁至第22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同 款商品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影本(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警員劉奕麟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383卷第3頁、第13頁 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辛○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得告訴 人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 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並辯稱略以: 我只有拿現金,當時現金放在中間置物杯裡,全部都是100 元,我沒有拿皮夾、證件及卡片,如果我有偷,我也會盜刷 他的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B1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告訴人辛○○所持用、停放在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物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10291卷第6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 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1卷第1 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 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放在車上的錢、皮夾遭竊,GU CCI的皮夾上面有老虎圖案,皮夾裡有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還有2,000元遭竊,遭竊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中控之置物盒,最後1次看到遭竊物 品是在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10 291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辛○○就遭竊物品之內容、外 觀、擺放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細證述。衡以告訴人辛○○係於本 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39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 距離案發時間(當日凌晨0時許)及告訴人辛○○所稱發現財 物遭竊時間(當日上午11時許)均甚為接近,記憶猶新;且 告訴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對 被告請求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又告訴人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確於本案案發之日 (112年12月27日)有以電話掛失之紀錄,而其國民身分證 於同日亦有領補換之紀錄,另其申辦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則於 同年月29日有停卡紀錄等情,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1939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信用卡異動 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 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14-1頁),足見 告訴人辛○○上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係與現金2,00 0元同時於112年12月27日遭竊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 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同時將個人身 分證件、銀行卡片、現金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在車內 ,通常會以皮夾、皮包、袋子等容器盛裝,鮮少有將該等物 品獨立散置在車中之情形,故告訴人辛○○證稱其所有、內含 上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之GUCCI皮夾1個,亦係於上開時 間同時遭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 號卷【下稱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28 頁至第29頁、訴卷第34頁、第89頁、第142頁、第183頁、第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965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洪敬堯於113 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1965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之現金2,000元得手而既遂。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竊得財物,並陳 稱略以:我進入車內,關車門時,就發現有個女生在樓梯那 邊看,她一直看我,我就沒有拿,但我想說馬上下車又很奇 怪,我就在那台車裡待了一下,大約1分鐘,那個女生的媽 媽就下來了,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 、聲羈卷第28頁、訴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德安家康」社區出入地下室停車 場之車道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燈 光在照射,疑似有歹徒潛入車內行竊,我便聯繫我媽,然後 我媽從大樓樓上下來到B1逃生口,我媽跟歹徒擦肩而過等語 (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竊時為 1名女子發現、該名女子之母親隨後亦到場等情相符,則被 告行為時既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他人發現,則其衡酌風險後 被迫中止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丙○○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111年12月間 即曾遭竊,復於112年1月12日經告訴人丙○○發現該車曾遭不 明人士擅自開啟、車內燈光均呈現開啟狀態,而該車平時停 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時,並無上鎖之習慣(見偵11965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是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丙○○所有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實際上係於不詳時間 遺失或遭其他第三人進入車內竊取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卷內已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 得手,自無從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 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 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  ⑴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大樓整體 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 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  ⑵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所載犯行時,係在未經 各該社區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以尾隨社區住戶車輛、利 用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或其他不詳方式 ,進入各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 入該社區住宅;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係以訪 友之正當原因進入前揭社區,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社區磁 扣,而獲同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另行起意行竊,尚 無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 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 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 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術。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 枚(共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卷第18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均在竹北遠百內,多次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 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劉靖一」之署押等複 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所為,且各次盜刷、偽簽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罪)、毀損罪(1罪)、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 、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並均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㈥、㈧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 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 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上開 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 財物,均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此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 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庚○○造成之損害 ,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 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 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 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己○○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3, 000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訴卷第220頁)。是綜合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 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二編號1至4、8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 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 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1面,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197卷第50頁及背面)。該變造車 牌1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 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雖亦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竹北遠百之各該商家或櫃 位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劉 靖一」署押共8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 器(價值約8,000元)紙袋1袋,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竊得之皮夾1個(品牌:GUCCI)、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各該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述,該等商品 嗣後經其攜至不詳處所變賣(見偵10197卷第52頁背面頁、 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具體 金額無法詳細陳述,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上開商品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 ,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 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 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 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 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之性質均係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辛 ○○、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 ,除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揭皮夾1個(品牌:GUCCI)、 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 00元等物外,另同時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健保卡1張、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 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所有之上開卡片、證件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10291卷第1 0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卡片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 月間止之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函詢各該機關與銀行,告訴人 辛○○名下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於上揭期間內均無申請掛失 、補發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 9日健保桃字第1130125210號函、第一商銀113年12月3日一 竹科字第000053號函、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9681號函、渣打商銀113年12月6日渣打商銀 字第113003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第12 9頁、第131頁、第138-5頁),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陳述其所稱遭竊駕照之駕駛人、車輛類型、車牌號碼等 資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於本案案發後申請掛失、補發 駕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辛○○到庭,復於審理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辛○○,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頁、第237頁)。是依 上開事證,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 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 張、駕照2張等物,實際上並未遭竊,或係於不詳時間遺失 、遭其他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 認卷內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確已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另竊得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 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 商品 偽簽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在卷頁 1 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312元 不詳 偵11383卷第14頁 (無需簽名) 2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 3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背面 4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7,112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6頁 5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4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6頁背面 6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5,07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4頁背面 7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1,6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7頁 8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3,400元 墨鏡 偵11383卷第17頁背面 9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 26萬9,000元 手錶 偵11383卷第13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之紙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靖一」之署押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3-訴-487-20250320-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峻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9金額欄應更正為「17,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交出帳戶等語,並提 出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 拿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給對方,覺得很怪等語(移歸卷第16 頁),乃被告已覺可疑,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 ,其立意絕非良善,當係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或許不致 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 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前,多僅剩10數元或數10元,且均有 50元或10元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 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 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 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 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辯稱要 美化金流等語,當是知其自身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 之程序貸得款項,始透過製作不實金流方式虛增資力,無異 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亦屬可議。綜上,被告前揭答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又被 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3項 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亦 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 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佳樺 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峻維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佳樺、余依芩、陳主民、張雅雯、陳健華、彭昱彰、 王楷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和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確認我信用、幫我做流水,當時很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犯罪等語。 ㈡ 1.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佳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余依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依芩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依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主民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主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許文祥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文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健華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健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彭昱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昱彰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昱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楷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楷錡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楷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被害人蘇于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蘇于峻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于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國泰、中信、合庫、土地、華南銀行帳戶皆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李佳樺(告訴人)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余依芩(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依芩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陳主民(告訴人) 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主民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張雅雯(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許文祥(被害人)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向許文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於網站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1月9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健華(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華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6分許 9,9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彭昱彰(告訴人)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昱彰佯稱於tiktok shop平台先墊付款項向供應商訂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王楷錡(告訴人) 於112年10月間某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于峻(被害人)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于峻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19

SCDM-113-金簡-16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2號、第16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 3號、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永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向陳柏翰(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擔任欽宇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而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 與陳柏翰,嗣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又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且於完成登記後 ,任由陳義浩、王琦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嗣取得本案華 南、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為「假投資」之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及 中信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鄒永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244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證人陳 柏翰,並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又配合證人陳義浩辦理本 案華南、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要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不 是我親自辦理變更登記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 存摺,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 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 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20日起,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下稱偵13042卷〕第7至11頁、第129至131頁、金訴卷第151至154、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2頁、第239至246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證述(見金訴卷第191至197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金訴卷第286至299頁)相符,並有111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3480號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042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2063號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下稱偵16451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063號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13042卷第25至28頁、偵16451卷第9至11頁、偵2063卷 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7358卷〕第21至2 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456號函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2卷第17至23頁)、中信 銀行之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83至87 頁)、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 附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51卷第41至44頁 )、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本 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75至81頁)、華 南銀行112年2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022號函檢附本案公司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 明興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見偵13042卷第4 9至88頁、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重道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見偵16451卷第13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應亞明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063卷 第43、49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7358卷第73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做過工地、物流,反正很多工作都做過,現在做殯葬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開說明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配合他人將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辦理變更為自己名義,並提供相關資料,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任何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因為如果有金流進出的話,我就怕這公司會有問題,而如果有金流問題的話,一定就會有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42、310至31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預見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可能遭他人利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從事非法金流之進出,卻仍執意配合辦理,並遲遲未採取報警或向銀行通報之任何預防措施,而任由他人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顯見被告抱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義浩、陳柏翰向我 約定每個月要給我5,000元至1萬元,讓我把公司和帳戶轉到 我名下,他們說他們在做逃漏稅,他們有要給我錢,但我覺 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收等語(見金訴卷第166、242頁),又 於偵查中自陳:證人陳柏翰是我朋友,他跟我說每個星期會 有5,000元至1萬元可以讓我使用,所以我就擔任本案公司之 負責人,我與證人陳義浩有在銀行碰面,當時我有配合辦理 相關過戶及銀行的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可 見被告是圖謀每個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被告於警詢時 稱每月,偵查中又稱每週,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究竟 是每月抑或每週,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每月) ,而答應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過戶,且有 確實配合辦理,否則何來被告所述「他們有要給我錢」,而 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之過程中,應當係處於和平、相互配 合之狀態,否則對方應不至於要給付被告報酬;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陳:我那時發現他們有以我的名義刻印章,並叫我 簽一些銀行的資料,事後我覺得不想繼續下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柏翰一開始跟我 提這件事情的時候都講得很好,但是後面我跟我老婆都覺得 他的行為怪怪的,所以我就我防備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 ),可見被告是於配合辦理完畢後,經思考後始反悔而不收 取報酬,難認被告確實係自始即不願意配合辦理,足認被告 確實係為謀取不法報酬而配合辦理登記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及 銀行帳戶之過戶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不是我親自 辦理的,證人陳柏翰有請我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說要 請人查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當時我並沒有答應要當負責人等 語(見金訴卷第36至37、240頁)。然而,倘依被告所述, 只是要查詢可否辦理,只要以文字方式提供姓名、身分證等 資訊即可,根本無須提供證件之照片,又倘認為用拍照方式 提供較為便捷,則只要提供身分證之照片即有完整資訊,何 必再提供健保卡之照片;況且,倘被告確實不願意,根本無 庸傳送證件照片,也根本無須查詢是否適合。再參酌證人陳 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找被告去當人頭,當時被告也沒有 跟我說他願意或不願意,我認為被告是願意的,不然他幹嘛 提供證件照片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被 告並未明確表示不願意,而是以傳送雙證件照片之方式,以 表達答應之意。雖經本院送筆跡鑑定之結果,可知本案公司 111年10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見金訴卷第67頁)之「鄒永 剛」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 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77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0770號鑑定 報告書(見金訴卷第第205至21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然 得以線上方式傳送雙證件照片供證人陳柏翰協助被告辦理本 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本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 非被告親簽,亦無違背被告之意思可言,無法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存摺,我與證人陳義浩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到銀行門口,就是他跟他另外一個朋友來跟我說公司已經過到我名下了,所以公司的銀行戶頭名字要過到我名下才可以讓公司正常營運,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當時有拒絕對方,我有叫對方趕快過戶回去,也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他們也答應我說好等語(見金訴卷第241至242、299、31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證人陳義浩及「王會計」見面兩次,一次在臺北的銀行,另一次在桃園的銀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知道的是公司辦好的資料是會計帶走了,我跟被告見面過2次,一次是在臺北,我去銀行找會計王琦媛時,遇到被告,另外一次是在桃園,這一次是被告與會計王琦媛約,因為被告說找不到證人陳柏翰,我就繞過來看一下等語(見金訴卷第290、296至297頁),證人陳柏翰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帶被告去臺北辦銀行帳戶的變更登記,那是被告自己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93頁)。倘依被告所述,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正常營運才辦理銀行過戶,則一個可以正常營運的公司,其帳戶豈可能不會有金錢進出,且如依被告前開辯稱其不願意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而是遭擅自變更登記,則縱使被告有向對方稱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豈又可能相信對方會信守承諾,可見被告辯解自相矛盾;如果被告確實擔憂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遭到濫用且確實不願意配合,只要直接轉身就走或報警即可避免,何必在第1次與證人陳義浩見面並發現自己遭擅自變更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後,配合辦理銀行帳戶之變更登記,又何必再與「王會計」(即會計王琦媛)和證人陳義浩見面第2次,足認被告根本就沒有不願意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反而是積極配合辦理,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7358號併辦意 旨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併辦意旨,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有財產 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 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華南及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證人陳柏翰、陳義浩約定每月可收取5,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但亦稱:對方有要拿錢給我,但我覺 得怪怪的,我就沒拿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42頁),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收取報酬,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收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明興 (未告訴) 111年8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客服016」之人,對方以投資「鑫泰國際平台」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 2 林重道 (有告訴) 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看見「誠熙投資」廣告,對方以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15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 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應雅明 (有告訴) 111年11月4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黃金期貨之「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併辦) 111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李智文 (有告訴)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遭暱稱「乘風高飛Alex」、「張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37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併辦)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2-金訴-1269-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 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 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 「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 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 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 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 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 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 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 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 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 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 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 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 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 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 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 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 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 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 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 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 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 「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 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 「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 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 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宜蘭縣○○鄉○○於○○○○○○○○○○○○○鄉○○○ 000000000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 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 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 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 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 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 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 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 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 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 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 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 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 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 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 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 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 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

2025-03-19

ILDM-113-訴-503-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285-3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於鈦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鈦強公司)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65-70頁)、信用報告(卷第71-82頁)、戶籍謄本(卷 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5-11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5-14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63 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46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465頁)、第一產險 函(卷第467頁)、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卷第415-417頁 )、存簿(卷第83-93頁)、鈦強公司陳報狀(卷第315-3 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 89-393、48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19-443頁)、 臺銀人壽函(卷第32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82頁 )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鈦強公司1 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27,781元( 計算式:297,345÷11+9,000÷12=27,781,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26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貸5,000元 ,卷第15-19頁)云云,並提出配偶用於繳納房貸帳戶之存 簿(卷第107-11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分擔房屋貸款5,000元,惟無法提出分擔房貸 之相關證明(卷第471頁),難認聲請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 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劉吉成、母親劉錦秀,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2,500元、1,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係43年生,母親劉錦秀係45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7、395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413頁)可佐。又扶養費支出之認定 係以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 存活為要件,而劉錦秀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113年8月3 日已歿(卷第395-397頁),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是其主張扶養母親,洵無足採。   ⒉父親劉吉成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共有之房屋2筆、土地6筆,現值共約183,788元,領取 各類收入之時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9-40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9-120頁)、 存簿(卷第95-9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 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63頁)附 卷可考。以劉吉成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劉 吉成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試算 :14,559÷4=3,6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 5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7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10,7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464,568元(卷第21-29、65-70頁),扣除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 年【計算式:(5,464,568-783,024)÷10,722÷12≒36】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2003年出廠車輛 1部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3,024元 ①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息。 ②前於111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0元。 ③112年4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56,000元、57,000元。(卷第87頁) ④113年1月24日領取保險給付45,000元、26,000元。(卷第87-89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 ①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3年4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解約金4,42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②111年9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各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23,700元、8,100元。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有效保單 111年10月12日領取保險給付40,000元。(卷第9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32,381元。(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鈦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52,600元 (111年9月至11月受傷留職停薪) 112年 320,022元 113年1月至11月 297,345元,另113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9,000元 2 職災傷病給付 111年10月19日 10,100元 112年1月18日 69,861元 113年1月2日 10,605元 3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26日 86,000元 113年4月9日 3,000元 4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1月30日 94,761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5日 340元(卷第85頁) 6 母親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 113年8月22日 29,464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劉吉成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春節禮金 112年1月13日 1,000元 113年1月25日 1,000元 端節禮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113年6月3日 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34-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 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 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 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 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 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 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 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 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 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 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 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 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 ,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 ,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 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依上訴人之學識與社會經驗,且自陳知悉金融帳戶 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卻不做任何查證 輕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亦未向收取其帳戶資料 之人留下聯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況其自陳曾向中信銀辦理貸款,對於中信銀辦理貸款時所需 資格、審核手續自知之甚詳,竟對該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 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顯悖於常情,且 由本案帳戶為其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5元,明顯無法 繳納此後之貸款本息(3,401元),亦未再存入款項以供扣 繳,任令中信銀自行由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 本案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等節以觀,足見 上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論述其詳。復就上訴人所辯交付本案帳戶僅係為辦理 貸款,由代辦業者用以美化帳戶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 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交由代辦業者美化帳 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因此有何獲利,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 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 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7-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