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訴-35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