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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忠明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紀已高,目前擔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87,863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 95年 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給付10,290 元,惟因臨時狀況頓失收入,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 未繳款,於97年12月 1日通報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 (協議書已銷燬)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2

TCDV-113-消債清-136-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請人 朱柏榕即朱雅萍 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2,242,728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 協議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按月清償17,817元, 聲請人於95年12月6日因非自願離職申請延期還款兩個月, 復因求職未果於96年3月10日起毀諾;復於113年4月間向鈞 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 繳付8,79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從事理貨分貨工作。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 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協議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 6月起,分80期、利率0%,按月清償17,817元,嗣聲請人 於96年4月毀諾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30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18535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2年8月26日 投保於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於95 年5月28日退保,復於96年7月16日投保於萬才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可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 95年6月至96年4月毀諾時,並無投保紀錄,縱依聲請人於 95年6月前之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7,817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款 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目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事理貨分貨工作 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本院卷第87頁、 第119-120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單計 算113年4-9月每月平均收入34,769元【計算式:(35,669 元+33,398元+35,017元+33,769元+32,134元+38,627元)÷ 6個月=34,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及尚在學子女机○○、机○○、机○○之支出應以42,690元【計 算式:17,076元+(17,076元×3÷2)=42,690元】為適當。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及尚在學子女 之支出)為29,5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付8,798元之調解方案,然 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4,7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29,576元後,僅餘5,193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 協商款項8,79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3-消債更-243-20241211-4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偉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月時,聲請人因職災致無法工作 ,才會無法繼續履行。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向法院聲請 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987,84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7頁),其為鑫 智偉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 更生卷第65頁),該商號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紀錄,且自111 年9月30日起停業,並於112年9月27日申請註銷,聲請人亦 自稱該商號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調解卷第17頁),堪信 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 機構達成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還款 3,430元之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月31日通報 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 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45至55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職災致無法工作,才會無法繼續履行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9頁)。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112年1月11日入急診,接受右手食指手術 治療,宜休養兩週,術後六週內右手食指不宜劇烈運動, 宜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 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87,840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10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212,876元(調解卷第1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308,275元(更生卷第6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8,204元(更生卷第67頁);創鉅有限 合夥債權額為97,722元(更生卷第8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 707,077元,故本院認應以707,0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先名下之機車已被債權人取走 ,有行照、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調解 卷第61頁;更生卷第6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後來因公司要裁員才會自行離職(更生卷第75頁), 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故本院認應暫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86頁)。衡諸 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828元 (計算式為:25,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828元清償債 務,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7,077元÷5,828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更生卷第89頁),距勞動 退休年齡尚有22年,且其於自行離職前每月薪資可達3萬至3 5,000元(更生卷第86頁),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 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51-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嫻即林淑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嫻即林淑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嫻即林淑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097,0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08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97,0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083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6月6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 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7,114元,無 法負擔每月25,08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傳單人員, 依113年1月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均 為21,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13元、第 一金人壽保險解約金2,88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1、112年度員 工薪資明細表、113年6月11日陳報狀所附113年度員工薪資 明細表、113年6月5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第一金人壽營保 字第113000084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 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97,06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9,1 93元後,債務餘額為4,087,86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9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更-111-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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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瑜杰即賴渝潔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瑜杰即賴渝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瑜杰即賴渝潔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705,1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3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5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705,1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38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5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1,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 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 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負擔每月23,38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而其名下 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05,372元,111、112年度皆 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112年 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3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賴○○,其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2,799元、0元,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有國保 老年年金4,41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296元為度【計算式:(17,303-4, 416)÷3=4,29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300元,尚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 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300元 後僅餘5,3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05,100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605,372元後,債務餘額為4,099,72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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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質榮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 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 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 查意見內容參照)。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 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 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 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 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 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隻身從金門到新北工作, 之後結婚生子,因收入不足以負擔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而 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周轉,導致積欠銀行債務,於95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當時預計夫妻 收入減支出每月應可負擔1萬多元之協商方案,然因2名子女 年幼需人照顧,配偶之工作為壽險業務員尚可調配時間來照 顧小孩,但因此導致壽險業績不理想,收入銳減,只靠聲請 人工作薪資來維持家庭生活,然聲請人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 房租及家庭開銷還要向親朋好友借貸周轉,故於當年11月無 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人壽保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 ,按月償還1 萬2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後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 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 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1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當時育有2名幼小 子女,配偶為照顧小孩,收入銳減,全家生活開銷只靠其工 作收入維持,而其薪資不足支應房租及家用,而須向親友周 轉,最後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4年出生)、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 月收入15,000元),認定聲請人95年底之月收入約2萬100元 ,扣除協商月繳金額1萬244元後,剩餘9,856元,顯不足支 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 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13年1月起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8, 000元,租屋與配偶、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工作收入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500元(含餐費7,500元、 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0 00元、房租分擔6,000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支出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1萬9,680元,故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其女兒目前念大學,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分擔 額1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女兒00年0月生,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應為1萬8,5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0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500元後,剩餘9,500元(28,000-18 ,500=9,50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 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遠東商 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 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 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5

PCDV-113-消債更-486-20241205-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91,093元, 即每月收入約3,795元,如何負擔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15, 000元(計算式:360,000元÷24個月=15,000元)?是否有 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又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我國 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請說明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 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 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二)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 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亦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各項補 助,請釋明如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據實陳報 收入、支出情況?    (四)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 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 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 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 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 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清-47-2024120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 ,惟依約履行2期後,聲請人始發現每月剩餘之數額,已使 聲請人不足以支應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需 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1至32、57、179 、181至18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 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13年3月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還款15,000元等情,有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暨前置協商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11至1 13、121至1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發現每月收入於履行前置協商後,所剩餘 之數額,已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民 間債務需要清償,才會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前置協商等情。 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本院卷第241 至243頁),聲請人4月至7月實領薪資(不扣除借貸)各 為28,653元、31,677元、32,715元,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均低於前置協商方案15,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推 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前置 協商。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8,829元(本院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4,460元 (本院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20,109元( 本院卷第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5,132元(本院卷第103、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1,347元(本院卷第111頁);二十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7,756元(本院卷第127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 清償之債權額386,372元(本院卷第137頁);東元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964元(本院卷第147頁);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346元、33,710元(本院卷第 153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6,696元( 本院卷第165、1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 (本院卷第171頁),另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合計 為1,394,892元,故本院認應以1,394,89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03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53、221至22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於111年6月 至9月任職於阿宗豬血糕,收入小計為149,877元;111年9 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172,219元;1 12年2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小計為502,308 元,有聲請人自製表格、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表、薪資 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43頁)。另聲請人於11 2年9月至113年5月領取租屋補助共計42,080元【計算式: 51,680元-4,800元-4,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收入為866,484元(計算式:149,877 元+172,219元+502,308元+42,080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且 有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頁)。故本院認應以35,8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衡諸聲請人上開金額係 依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 相符,則聲請前2年聲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4,283元【 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9元)+(19,172元×17 個月=325,92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628元 (計算式為:35,8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僅需約 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4,892元÷16,628元÷12個月 ),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5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 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 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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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20號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峰       住○○市○○區○○路0○0號4樓A室 上列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繼良間交 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如動產擔保抵押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車輛之情形,亦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參 照)。因此動產抵押權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 除須提出載有應逕受強強制執行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外,尚 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 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經請求債務人或 第三人交付抵押物,而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始 符合其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依動產 抵押權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本院執行處逕 為強制執行,將動產抵押物(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取交其占有,固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抵押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0日動登編號 :00-000-0000-0(11765)號之動產。惟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債權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附近 )」,且債權人就主張債務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並 未為任何之證明,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點交執行狀乙份附 卷為憑。再佐以,債權人(含合併前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年起迄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動產擔保車輛之執行 案件之數據觀之,債權人就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不論該債務人是否住居於臺南市或臺南市以外之縣市 ,其聲請執行之交付車輛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356巷」、「臺南市○○區○○ 路○段○○○路路○○○○○○○○○○○○○市○○區○○路○段000號)」等, 甚至部分案件之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數月前 已死亡,然該死亡之債務人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亦 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46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債權人就包內本件執行事 件在內之債務人,就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已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車輛協尋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委 託尋車業者找回、取回占有,並移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培安 店附近之保管地點為保管中,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 80號等多件導往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146132號民事 裁定暨113年度司執字第1035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徵 此,系爭車輛現為債權人占有中,是債權人已自行取得系爭 車輛之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點交之 執行行為,且債權人不需再藉助法院執行,其債權已可獲實 現,故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雖於運作上,監理機關常賴 執行法院副知強制執行結果,以確定債權人占有是否合法, 方能辦理後續處分。然此作法係因便利行政機關運作而來,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拒絕交付擔保 物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4

TNDV-113-司執-152120-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純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4 %,每月清償24,015元,嗣以繳款困難為由,變更協議還款 ,自97年8月8日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9,527元 ,惟繳款至97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1月7日 判定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 書、增補約據、協商繳款情形等(更卷第67-127頁)可參。惟 聲請人毀諾時投保於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17,280 元,居住於高雄縣,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3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 19,52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35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5,202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3元、2元,名下有仁寶股票2股(113年9月26日價值 約66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長女乙○○。而國 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 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 列計(依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顯示為投資型人壽保險, 保險金額600,000元)。  2.自111年5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高雄市私立仁惠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仁惠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 元;自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林園區清水巖清水寺(下稱清 水寺),擔任寺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3年1月24 日領取年終獎金24,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5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89-19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9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285-2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6 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1-153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調卷第37頁)、清水寺函(更卷第59頁)、仁惠補習班 回覆(更卷第6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251-257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47-50頁,更卷第 133-137、263-264、28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45頁)、 實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15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清 水寺之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有與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2頁 ),嗣稱每月17,189元(調卷第61頁、更卷第142頁),並提出 前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17,189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89元後,剩餘6,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65, 495元(調卷第157、119、131、125、117、105、20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7,165,495÷6,8 11÷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7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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