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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 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 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 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 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 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 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 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 ,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 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 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 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 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 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 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 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 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 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 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 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 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 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 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 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 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 ,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 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 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 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 ,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 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 ),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 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 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 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 ,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 ,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 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 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 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為「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陳厚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23日10時0分許至10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路旁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前往嘉義 市西區健康二路不詳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健康二街與湖美八路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厚智散發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 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 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 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103-202502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水泥預拌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因而肇事, 所幸未致人受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黃盟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 12年9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空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長源加油站,不 慎擦撞盧奕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奕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8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18

CPEM-113-竹北交簡-308-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複 代理人 劉恒佑 被 告 林妤 訴訟代理人 黃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減縮至折舊後的金額19,221 元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紹堃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2 21元(含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6,39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紹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未提出警方於路權判定 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難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被告認為雙 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負肇責各半;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均屬更換零件,需依 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停車 場駛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賠付張紹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雙方於迴轉道口發生事故,雙方都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肇責各半云云,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並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沿辛亥路3段(國道3甲橋 下)的停車場駛至車道(第3車道)往東欲迴轉處行駛,B車(即 系爭車輛)沿辛亥路3段第3車道西往東駛,其A車右前車頭( 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7頁),復被告自 陳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是從迴轉道切入主線道,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系爭肇事車輛係行駛在迴轉道並 欲切入主線道之車輛,應認系爭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 車,應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又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參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右前車頭(身)與B車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之情形,系爭車輛係左後部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肇事車輛非行駛系爭車輛之前方,系爭 肇事車輛既非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對系爭車輛應負注意 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性,承前,應認系爭肇 事車輛為轉彎車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行駛之系 爭車輛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應屬 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應負肇責各半云云,則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紹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費用6,3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9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393元(計算式:9660×0.36 9×(11/12)=3267,0000-0000=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計工資費用4,580元、烤漆費用8,24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9,221元(計算式:6393+4580+8248=19221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9,221元,洵屬有據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221元,及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67-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何宜威 曾奕鈞 被 告 范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1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36,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顯會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一瓶約500CC,喝到同日13時許 結束,於同日14時34分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與育才街口,駕 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妹妹范以琳)沿顯 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與訴外人陳運松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 進入永昇駕訓班,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輛受損。原告 在車禍理賠保戶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建華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依被告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從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某 處工地(詳細地址其不清楚)出發準備去苗栗縣頭份市銀河 路某住家(詳細地址其不清楚)拿工地材料,騎乘MKQ-27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時,對造駕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突然右 轉,其閃避不及故撞上,當時對方是從其車輛的左側要右轉 。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運松在頭份分局稱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沿顯會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進入永昇駕訓 班、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騎乘MKQ-2755號普重機車 沿顯會路北江南方向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 條2款 「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7款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 舊計算如附表所示(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 ,370元(計算式:113,700÷10=1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1,3 7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7 70元(代車費5,000元、折舊後零件11370元、工資5,900元烤 漆14,500元,合計36,77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和第條「第 114條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之承保戶違反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承保戶就系爭 車禍事故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70 %、原告承保戶30%,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 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元以下4捨5入 )。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價額減損之損害25,739元,即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1月12日公 示送達(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3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減縮後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1.代車費5000元   2.零件113700元 卷23頁發票   3.工資5900元   4.烤漆14500元 卷19頁、23頁發票   5.出廠日期 104年11月    肇事日期 111年7月25日    使用年限 6年7月 超過5年以10分之1計算    折舊後零件可請求金額11,370元   可請求之總金額:    5,000+11,370+5,900+14,500=36,770  綜上, 交通事故責任被告為70%、原告承保戶為30%,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5,739元(計算公式:36,770元×70%=25,739 ,元以下4捨5入)。

2025-02-18

MLDV-113-苗簡-7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三多三路」更 正為「三多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1號   被   告 馮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起至23時止,在高雄市小港 區路旁公司貨櫃屋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丁介明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並於同 日4時6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8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陳奎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甫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陳奎甫於同日7時28分前某時,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時,與陳立根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7時48分許施以酒測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19-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青年路二段21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左轉欲進入對向之停車場,適 有陳銘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銘政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銘 師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陳銘政亦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嗣黃仁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銘師、陳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師、陳銘政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工好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機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師雖亦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 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29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 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開交通事故部分,業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豐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澤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 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適與賴玟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而送醫,經警至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對陳豐澤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30-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金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 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於113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正路交叉口時,因李金益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氣,復於113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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