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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昊犯如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0日9時17分、20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王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統 整本案被害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米 秀芳、林辰翰、黃薰葵、范寶婷、王詩芸警詢時之陳述,均 屬被告王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且被告均符合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基於相 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米秀芳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七)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考,自應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等得減輕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有限( 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 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 機2臺、USB硬碟2個、牛皮信封袋1疊、行動電話1支皆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50萬元是我依「小 傑」指示提領的詐欺贓款,但我還來不及轉交給他等語, 足見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5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 為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4萬2,0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犯罪行為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至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 款,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抽取之報 酬3,0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外,其餘已據被告放置在 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小傑」收受,故該等洗錢 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3,0 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 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 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 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 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 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 一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米秀芳 ︵ 提 出 告 訴 ︶ 於113年3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暱稱「豪」之人與米秀芳在「抖音」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並向米秀芳佯稱操作網路遊戲可以獲利,需購買代幣加入遊戲云云,致米秀芳陷於錯誤,換取投資遊戲代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6月10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僅列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之匯款部分,惟對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米秀芳應連續匯入上開2筆金額) 胡莤寓之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昊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①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10日10時13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10日10時14分提領6萬元。 ④113年6月10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3至39頁) 2.胡莤寓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49至51頁) 3.車手提領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57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辰翰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來電自稱是「中國石油公司」,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中油PAY,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並以LINE暱稱「林世豪」要求至銀行ATM轉帳,始悉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 113年6月1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3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翰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7至41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薰葵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FB暱稱「Padam Poudel」於113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稱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之帳號遭凍結,要求匯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稱需告訴人黃薰葵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財力證明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4分許 45,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薰葵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47至49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范寶婷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9時52分許來電自稱是「台灣中油站長」,表示駭客入侵伊之信用卡,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曾泳霖」稱要轉帳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 22,123 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范寶婷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53至57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詩芸 ︵ 提 出 告 訴 ︶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於網路看見貸款廣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貸款經理-楊琴」稱需匯款更改告訴人王詩芸之前提供之銀行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芸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61至62頁) 2.黃志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二卷第21至2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王昊於113年6月10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提領15萬元(偵二卷第67至71頁) 王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MSI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點鈔機 2臺 3 USB硬碟 2個 4 行動電話 1支 5 牛皮信封袋 1疊 6 現金 50萬元 7 現金 64萬2,000元

2025-03-20

TCDM-114-金訴-2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岑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岑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6行部份:  ⒈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 指定之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 駿則獲得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  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一 一』指示韋岑駿於113年5月4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 物櫃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韋岑駿並因此由詐欺集 團轉帳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謝珮琪,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關於「投資轉體」之記 載,應更正為「投資軟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岑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並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萍、謝珮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慧萍、謝珮琪陷於錯誤,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 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珮琪之匯款時間,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工具即本案帳戶(僅擔任收簿 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簿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僅實際參與單一收簿工作, 且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分別指示不同被害 人匯款而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 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固屬被告前去收簿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屬被告所有 ,且衡以系爭車輛價值甚高,亦非專供犯罪之用,倘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轉帳之財物,固然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均如數遭詐欺集團轉匯而出,且非被告經手或 提領,亦未實際查獲扣案,非屬被告管理、處分權限範圍之 內,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 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 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經 詐欺集團轉帳1000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偵53902卷第163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載 韋岑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   被   告 韋岑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韋岑駿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韋岑駿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 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每趟可獲得依里程計算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呂溶蓁」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LINE,向游恩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42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收取金融帳戶,經游恩綺於11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韋岑駿涉嫌詐騙游恩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韋岑駿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本案帳戶。再由韋岑駿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 一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於同年5月4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洲際棒球場指定之置物 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 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韋岑駿則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林慧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萍及謝珮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岑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之地點,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慧萍及謝珮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游恩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系統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29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賃契約書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 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供承 領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林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 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慧萍於113年3月11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及「Robinhood客服經理」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D-South等投資轉體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林慧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 2 謝珮琪 詐欺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林恩 如飆股」投資廣告,經謝珮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婉瑜」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下載投資轉體D-South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轉帳投資保障獲利云云,致謝珮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上 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4 9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0

TCDM-113-金訴-4273-20250320-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1樓7-ELEVEN萬惠門市,將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以此方式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 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1頁),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跟他說對價,他說提供 帳戶公司可以減免,但伊沒有跟他說好,伊只是想做家庭代 工,主觀上沒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也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是 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有無正當理 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期約對價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於 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美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截圖、合作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 3年8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等 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或補助款,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⒊由前開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美 儀」明確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件數與報酬,並告知第一次家 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和申請補助,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補助款金額則為每張卡片5,000元等語(偵 卷第29至41頁)。然承前所述,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 款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無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自難認「美儀」對被告所稱需要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事由屬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⒈被告行為時為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81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薪2萬5,000元 左右,正職,大學肄業,有一子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 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 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 密碼屬於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且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收 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美儀」所稱家庭代工之 報酬及補助款,逕將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美儀」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當初想說提供卡號或簿子就好 ,並非為了拿補助款而給提款卡,是因對方說可以減少一些 他們公司所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在與 「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其有任何拒絕領取補助款 之言論(偵卷第29至7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領取補助款 之對價期待。且觀諸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美 儀」的行為亦可知,被告顯然是期待可獲得「美儀」所稱之 家庭代工報酬及補助款等金錢對價,否則斷無冒著金融帳戶 離開其身邊之風險,任由與其非親非故的「美儀」使用本案 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故本院仍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上開辯 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美 儀」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 ,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 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犯 罪所生損害略受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 其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0

PTDM-113-金易-26-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志龍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致 李烱都等3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志龍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被 告提領時間」與「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 ,在附近隱匿處將上開款項部分做為己用,其餘交予上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李烱都、林怡潔、吳惠靜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炯都、林怡潔、吳惠敬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烱都、林怡潔、吳惠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 事法及多次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損害 甚多,所為實均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為被告之利益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已將提領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等語,可見本 案告訴人3人受騙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揆諸上開規 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李烱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李烱都哥哥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 lmao黃」之帳號,並於113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烱都佯稱急需用錢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李烱都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30、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0日13時42、43、44、45、4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 林怡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林怡潔之丈夫陳韋龍之通訊軟體LINE中好友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23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陳韋龍佯稱借款8萬元等語,致陳韋龍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20、21分許 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2日18時28、29、30、30、31、31、32、36分許 萬丹社皮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 3 吳惠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盜用告訴人吳惠靜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很努力的二姊」之帳號,並於113年2月12日18時19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吳惠靜佯稱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吳惠靜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 1 ⒈告訴人李烱都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4-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李烱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轉帳截圖(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4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8-81反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1月20日13時42分-13時46分於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8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 2 ⒈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林怡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47-48、50-55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 3 ⒈告訴人吳惠靜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6-5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113年3月18日偵查報告(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⒊告訴人吳惠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8-63、64-65反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2頁) ⒌提領畫面-113年2月12日18時28分-18時32分於萬丹社皮郵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2頁)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頁) 林志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20

PTDM-114-金訴-2-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偉傑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ony Del l」(無證據顯示係由蔡偉傑本人施用詐術,或蔡偉傑主觀 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Jony Dell」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子鈴等 2人)施用詐術,致陳子鈴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蔡偉傑復依「Jony Del l」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各編號「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Jony Dell」 指定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子鈴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偉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33、55至58頁),並有本案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被告與詐欺 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至14 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緝卷第17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未載 明被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具體時間及金額,爰依前 揭交易明細補充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 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均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Jony Dell」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法定刑為基礎(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新舊法比較標 的不同),應從重即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審理時與陳子鈴等 2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子鈴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 000元;就告訴人陳柔安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000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2張、報值信封執據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3、65、73頁),超 過其犯罪所得6,900元,可認屬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Jon y Dell」,並依「Jony Dell」之指示轉匯金錢,分致陳子 鈴等2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 告犯後已與陳子鈴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予其等前揭金額 ,已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偵審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 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其他正在 審理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陳子鈴等2人已達成和解,賠付部分金 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 與陳子鈴等2人和解部分尚未賠付完畢,履行期較長,且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 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且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之報酬為6,90 0元,據其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賠 付陳子鈴等2人,金額已逾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該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見警一卷第26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 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 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 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子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子鈴,向陳子鈴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子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1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7分許 9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至5、53至63、69至79頁) 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柔安,向陳柔安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20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7至15、166至167頁) 112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8,700元 附表二 蔡偉傑願給付陳柔安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 ⒉其餘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給付完畢止,每月25日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如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和解筆錄)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一 陳柔安部分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 2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93500號卷 陳子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66-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 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 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其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 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 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均)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儀)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貝)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淳)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 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 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 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 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 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

2025-03-20

SLDM-113-審原訴-101-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劉夢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 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於112年 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 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一銀帳戶),再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 340萬15元(含原告匯入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 :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帳戶轉帳863,584元、8 8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 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 ,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1,000元、383,000元、266,000 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 、11時38分及11時39分,以手機轉帳352,000元、316,000元 、322,000元(合計99萬元)轉匯至「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幣商,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為本案帳戶之轉帳行為,賺取中間的匯差,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詐騙犯行,其餘引用刑案中之抗辯 云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有遭詐騙而匯款200 萬元受有損害,其中99萬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所涉 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害人為原告部分,認被告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 統工程之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 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 冠」,自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不會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 告在毫無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 達數十萬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 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 真實姓名、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 者,被告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 告所稱之買家之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 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 被告交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 團隊」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 「阿冠」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 「阿冠」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 大筆款項等語(刑案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 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 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 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 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 ,且其等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 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 且透過廣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 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 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 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2、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 ,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與李 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進行本 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創鑫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且被 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112年4 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紀錄, 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有將 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與李銓 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表示並 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帳予「 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 」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辯詞要 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更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為由 詐騙,而將原告匯款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操作本案 帳戶轉出之方式,為系爭詐欺集團獲取原告所匯之99萬元。 據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以不法行為實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0

CYDV-114-訴-38-202503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第3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127-131頁),故本件被告丙○○、乙○○、丁○○上訴範圍均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丁○○此部 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依「財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據點,且與被告丁○○均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施;而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係 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 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是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 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 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 ,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 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 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 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 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 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依 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等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 丙○○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 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被告丙○○等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丙○○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 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再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11年11月,其量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丁○○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量刑範圍 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丙○○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之 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丁○○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 ○○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 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告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其指揮之工作係受「財哥」之指示負責生活物資採買、支 付租金及發放工作機等工作,「指揮」之層次與參與程度 較低,且被告丙○○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手術需籌措費用,而向綽號 「財哥」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無力返還借 款,而聽命於「財哥」為其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電信話務 人員,係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然僅1 次參與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參 與情節非常輕微,也沒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結果卻是有期徒刑1年3月,非無斟酌予以 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 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謀職,誤信臉書社團招募電訪 人員廣告,而聽命於「財哥」為其擔任電信話務人員,係 被利用之工具,所為雖有不該,然僅有1次參與犯行,原 審以被告丁○○實際從事機手工作,即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 參與情節輕微,又無何承租詐欺機房行為,原審卻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非無斟酌再予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丙○○、乙○○、丁○○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乙○○、丁 ○○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更擔任 本案機房管理者,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 獲被害人等節,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乙 ○○、丁○○分別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 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其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另被告丙○○、乙○○、丁○○上 訴意旨分別陳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被告丙○○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丙○○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未予寬待。另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乙○○、丁○○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就被告乙○○、 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亦已屬寬待。本院認被告丙○○、乙○○、丁○○所處之刑, 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丁○○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 ○○、乙○○、丁○○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乙○○、丁○○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則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 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已經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認被告丁○○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其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再者,由被告乙○○、丁○○所參與之 情節,分別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承租者與一線機手等工作 ,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 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 安,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上更一-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含 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轉運站」,將他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遂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戊○○、丁○○、乙○○等人施以詐 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關各自 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各編號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嗣因己○○、戊○○、丁○○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暱稱「林敏嬌 」之人(下稱「林敏嬌」)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 每天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係為幫「林敏嬌」衝公司業績,以便「林敏嬌 」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林敏嬌」給我的 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林敏嬌」也有給我看他 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與「林 敏嬌」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應 「林敏嬌」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資料,可間 雙方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且被告有透過網路盡力查證鈔急 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被告也是受愛情詐騙之被害人 ,檢察官以偏蓋全擷取被告與「林敏嬌」間不利之對話,卻 忽略更多有利被告的話,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己○○、戊○○、丁○○、及被害 人乙○○等人,如何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本案 郵政公司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 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 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於本件具有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可以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 交由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答) 可以。」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又被告係81年出生,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的「林敏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留存原本的LINE對 話 紀錄檔?」、「(答)沒有,我已經刪除掉了,我此有 擷 取一部分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見上開 對話記錄已非完整,被告既有刪除的動作,則被告在動機上 容有可議之處。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 被告所提出他與「林敏嬌」間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2 9至379頁),顯示被告與「林敏嬌」從112年7月2日開始對 話,「林敏嬌」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又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繼之以其公司新 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供「maicoin」帳戶密碼 ,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經被告婉拒後,「林敏嬌」持續對 被告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 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 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 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 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 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 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在此期間被告則回傳「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人 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林敏嬌 」則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 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很安全呢」、「明白 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吃苦」等語回應,並 傳送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務「鈔急貸」網址供被 告瀏覽後,「林敏嬌」終獲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公司帳戶。由 上可知,被告對於「林敏嬌」之作為,心中有所懷疑,惟恐 他的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多次向「林敏嬌 」確認,但還是因「林敏嬌」再三解釋她要從事投資,並以 上開親暱言詞安撫、說服,被告最後基於對「林敏嬌」的男 女情愫,竟選擇接受「林敏嬌」的說詞。顯然被告已預見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的可能性甚 高,惟仍為了求得愛情而心存僥倖致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③再依本案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2年9月2日 21時56分02秒有存入100元,餘額共148元,隨即於同日22時 18分01秒提款105元,此時餘額為43元,有該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3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日將本 案郵政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敏嬌」前,該帳戶 內的金錢只有48元(計算式:148元-100元),衡情被告對 他交付本案郵政公司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一節,仍認為可能會發生,才會將幾無餘額的上開帳戶交付 「林敏嬌」使用,可避免自己在該帳戶內的的金錢有所損失 。由這個客觀事證,更可以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時,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 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 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 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 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 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 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號 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賠償他的部分損害(見原 審卷第79至80頁),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賠 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至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至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至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至141頁)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郵政公司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至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甲○○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至59頁同,第79至81頁同,第147至148頁同) ⒍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至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至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8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雯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賢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 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 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 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 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 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 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 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 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 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 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 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 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雯 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 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起訴事實因時間太長已 忘記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吃藥會 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告說她也不知 道她做了什麼,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復由被告依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 ,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 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19、191 至193頁、原審卷第80至81、83至84頁),又詐欺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 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 、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檢附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 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 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惟: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 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 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 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 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 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 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作 ,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一定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時 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且該案因與本案犯罪情節 ,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收款,二者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 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用於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被告 於本案以工作為由再提供甲帳戶帳號,實與被告前案因工作 需要而提供帳戶相仿,被告於本案所為甚至更 進一步依指 示配合轉帳滙入之款項,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 有見過該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 有對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 語(見偵卷第19、192頁、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 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另辯稱 :其協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云 云(見原審卷第81、83頁)。然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見偵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 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 宣稱有收到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 紀錄可資參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之真實性, 亦屬可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 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 僅係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 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 「潘雅雅」、「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 融帳戶轉出,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 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 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並使用個人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傳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 用自己之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 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 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預見。  ⒊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 其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 、4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 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然提供金融帳戶、轉 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轉 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 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 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 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 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 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行為 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 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⒋準此,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 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 其懷疑自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 ,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極可 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真實身分,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 ,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以其因求職從事協助虛擬 貨幣買賣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滙云云,被告之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輔佐人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因為 長期吃藥的關係,有時候會不和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也是 被騙;吃藥會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 告說她也不知道做了什麼;被告知道她有應徵小幫手,因為 想要工作;不道是詐欺集團;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4、15 2、155、160、162頁),並提出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5月30日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7個、113年9月27日光田 綜合醫院藥袋5個(置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114年2 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網路衛教專欄「雙極性疾患」文章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為憑。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其 當時各種言行表徵,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 適當之判斷。   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上訴狀所附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第23頁), 另輔佐人提出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 165頁),固堪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事實,且其提出之 臺北民總院網路衛教專欄列印文章記載雙極性疾患即過去俗 稱之躁鬱症,高昂的躁期及情緒低落的憂鬱期的視覺空間處 理能力過高或過低,將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到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帳戶為其 所有、使用,並未借予他人;其不認識被害人張裕君、范淑 慈,其有收到上開2人款項並已轉出;其113年1月3日在臉書 找工作,對方暱稱誠徵小幫手,其與對方聯繫,對方於113 年1月15日回覆說工作內容是小幫手,幫他轉買賣虛擬貨幣 的錢,因其不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他請其將他滙入的錢到 儲值街口支付,對方說街口支付的帳戶所有人會去購買虛擬 貨幣;其轉滙8次,都是儲值到不同街口支付帳戶,薪水是 儲值1萬元可得報酬1,000元;其沒有收到報酬,對方說薪水 2日後入帳,其於1月17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也失聯;對 方就是說誠徵小幫手,當下其急著多一份工作,所以沒有質 疑他;沒有見過誠徵小幫手,也不知他真實身分;只有透過 臉書聯繫,不知道他電話等語(見偵警第17至19頁),並提 供對話紀錄與轉交易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5至59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其有郵局帳戶;並不認識張裕珺、范淑慈、陳 梅茵、張紫渝、黃慧琳、林庭安、凃慧卿、高淑芬、苗惟喬 等人;會滙款至其帳戶是因為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一個徵才小 幫手;其不知道徵才小幫手實際真實姓名;其去應徵工作, 說幫他做單,就會有薪水,所以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提供 郵局帳戶給徵才小幫手的目的當忙做單;對方給其一個乙太 幣的地址,要其轉錢過去購買乙太幣;作單薪水1萬元是1千 ,但其沒有收到薪水;其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把錢轉去買乙 太幣,而透過其轉錢給給賣乙太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街口帳戶是其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申辦的街口支付帳戶,由其負責依照「徵小幫 手助手」的指示來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的款項; 其沒有把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其依照「徵小幫手 助手」指示先儲值5千元至街口支付的帳戶後,再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與「潘雅雅」聯繫,將5千元存到「潘 雅雅」提供的街口支付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以太幣,這 5千元的來源不知道,都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說有錢存 到其的郵局帳戶,請其配合轉帳;對話截圖中其表示說怪怪 的,是因為其覺得「徵小幫手助手」很奇怪,他的指示很奇 怪,一直存錢到其的戶頭,又要其轉出,當下其覺得為何「 徵小幫手助手」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 有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覺得自己的行為有點像車手;其 之所以持續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的指示轉帳,是因為「徵 小幫手助手」持續有匯款至其的郵局帳戶;「潘雅雅」、「 熊夭壽」等人分別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講的以太幣的賣 家,都是「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的,與「徵小幫手助手 」是不同人;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儲值至其街口支 付帳戶;其匯款至乙帳戶部分,也是依照「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其不認識玉山銀行帳戶之持有人(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郵局帳號給「徵 小幫手助手」及依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亦知道金融帳戶 是很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賺錢,所 以配合「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 的工作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將「徵小幫手助 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其找工作的過程是在臉書找 到「徵小幫手助手」張貼的徵人廣告,進而與「徵小幫手助 手」聯繫,之後就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去,那些 帳戶所有人就是虛擬貨幣之賣家,其不知道虛擬貨幣賣家提 供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其不知道「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所屬公司名稱,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 本人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其應徵這個工作時,沒有投履歷 ,「徵小幫手助手」也沒有對其進行任何能力的考核;其先 前雖有不起訴之紀錄,而當時是為了手工工作,也是為了賺 錢,所以把帳戶卡片、密碼提供出去,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被拿來做詐騙、洗 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徵小幫手助手」為何 使用其的帳戶並為轉帳並不清楚;原本約定薪資是轉出款項 的百分之10,但最後沒有拿到;申辦帳戶及轉帳是沒有很困 難,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的原因就可以得到百分之10之報酬, 其沒有想這麼多,當時只想賺錢;其不太清楚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的相關新聞;其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4、8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就如何提供帳號供「徵小幫手助 手」使用,並由依對方指示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 的款項,及約定每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當時因僅為了賺 錢而未及多想;應徵此工作並無任何能力考核,亦不知雇主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且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本人 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等情供述甚詳,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而以求職置辯,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細節、前因後果、參與過程均說 明甚詳,並否認犯罪,切題答辯,復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支持其說詞,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卡與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一事,辯稱 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 會被拿來做詐騙、洗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等語 ,就前案與本案異同之處均能區別明析以為答辯,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甚明。況 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 9人,被告更依指示陸續將滙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此等有意識之轉滙之動作,顯難認其於行為時並有何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至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藥袋7個,分別記載:①藥名為大塚安立復錠,主要用途 為安定精神、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頭痛、失眠、消化不 良;②離憂膜衣錠,主要用途為改善憂鬱和焦慮情緒、舒緩 恐慌與強迫症狀口、主要副作用為噁心、頭痛等、出汗、口 乾、疲勞等;③心律錠,主要用途為狹心症、高血壓、心律 不整、心搏過速、偏頭痛、震顫,主要副作用為心跳過慢、 支氣管痙攣、頭暈、疲勞、蕁麻疹等;④克癇平錠,主要用 途為緩解焦慮、舒緩神經緊張、控制癲癇,主要副作用為頭 暈、嗜睡、疲勞等;⑤立定錠,主要用途穩定情緒,主要副 作用為皮膚發炎;⑥意妥明錠,主要用途為安定精神、穩定 情緒,主要副作用為姿勢性低血壓、錐體外症候群、口乾等 ;⑦服爾眠錠,主要用途為助眠,主要副作用為頭暈、嗜睡 、口乾等。另光田綜合醫院藥袋記載:①羅亞達錠,用途為 精神安定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後如有不 適請洽醫師或藥師;②離憂膜衣錠,用途為憂鬱症之治療及 預防復發與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本藥後在開 車或操作機械時應小心;③心律錠,用途為心血管用藥、自 律神經調節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藥品使品使 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④克癇平錠,用途為鎮 靜、安眠、抗痙攣、抗癲癇,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 用為勿飲酒、服藥後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⑤立定錠, 用途為躁病、預防躁鬱病,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 為藥品使品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等情,有上 開藥袋可憑。上開藥袋均無服藥後導致服用後會有無意識之 行為等類似副作用之警語,殊難認被口服用上開藥物後即會 在不知自己行止為何之情況透過網路軟體與對方接洽、議定 報酬、提供對方帳號、再依他人指示將多達9名被害人所滙 入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滙至其他指定帳戶,是縱認被告患有 精神疾患及服用藥物,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 改辯以不知自己為何會有此行為云云,其輔佐人辯以被告因 服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以不知何如此所為云云;輔佐人則以 被告因服吃藥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置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解雖有不同,惟否認犯罪之主 張並無二致,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 以為伸辯,其陳述現實感未見有何缺損,顯難認有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指定辯護人辯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 (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均 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以 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 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 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當 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 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徵助手小幫手」與這些虛擬貨幣賣家應該是不同人, 但實際是否同一人,其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 壽」,且其亦自承上開人等應該不是同一人,非無預見各該 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 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 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滙至   指定帳戶,俾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犯行「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 夭壽」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而各該告訴人滙款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 供稱其並未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 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 非惟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轉滙款項之工作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而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告行為非僅單一,且其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遭 司法偵查之經驗,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有本件犯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㈧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 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幫 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 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原本允諾給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 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聯繫之蘋果廠 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③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 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雙極疾患通常分為 躁期及鬱期,其疾病表現一般為憂鬱和躁狂更迭發作,發作 期屢表現對正常情緒及心理活動之干擾,如躁狂期間的坐立 難安及憂鬱期的動作遲緩、對生理節律和認知的影響,倘 被告躁狂發作,有害被告之認知能力,且被告於情緒及幻覺 中恐產生暴者自殘行為,併作出不可理喻之行動或者決定, 如未賡續治療服藥,將日漸嚴重,反之倘發作初期即受有正 常精神藥物控制,方能護上訴人之社會功能,俾能使其於所 受損害降低亦減少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辦理交辦事項期間 更迭發作雙極病症,無從以正常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交辦 事項,盱衝整個詐欺進程,被告確為雙極病症發作期間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被告親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犯行,其及輔佐人各該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 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判其無罪,希望 可和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其輔佐人亦表 示希望可以和解,不要判刑;希望可以無罪,也願意與被害 人處理;其很想處理這件事,讓這件事情圓滿,其妻真的不 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162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2度傳訊各該告訴人到庭,僅告訴人苗 惟喬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轉帳時看起來行為是正常人的樣 子,一般交易時都會確認帳戶等,不像是吃藥神智不清的感 覺,被告只有提出案發後看病的證明,如果這件事持續很久 的話,如果我是家人我會阻止她做這些事,事後會主動去處 理,而不是等被告了之後才去處理,並希望可獲得2萬元賠 償等語,輔佐人則稱願意幫助被告還款,但需分期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嗣告訴人苗惟喬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並未到庭,是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賠償各 該告訴人之損害。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診斷證明、藥袋等 物,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然亦無從解免其罪責,亦如前 述,被告上訴改辯以其有精神疾患,不知自己為何有如此作 為,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工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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