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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萓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1 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士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萓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萓葶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13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林文濱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文濱之損 失,然因履行期間未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文濱分文, 且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甘勝文、郭雲卿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高萓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萓葶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 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萓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濱、甘勝文及郭雲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林文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對話紀錄、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天剛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甘勝文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 人郭雲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敦南資本AP P頁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獲取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文濱、甘勝 文及郭雲卿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濱 113年1月28日9時56分許 向告訴人林文濱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 70萬元 2 甘勝文 113年5月27日 向告訴人甘勝文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繳納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9日10時25分許 27萬2135元 3 郭雲卿 113年3月14日 向告訴人郭雲卿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但需繳納認購金等語 113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34萬7634元

2025-01-13

SLDM-114-審簡-28-20250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 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2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 陳美珠」、「小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 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 」,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 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 筆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 阿威」,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 ,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 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 指示,由不知情之顏○○(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開車送沈淮揚回 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 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 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 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 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 行動,定時拍照傳送給林旻逸。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 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與沈淮揚 約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 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莊入住 ,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 ○○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 控沈淮揚。  ㈢嗣林旻逸於111年4月7日與沈淮揚之女友陳○○(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 瑞豐夜市會合,由不知情之顏○○開車搭載林旻逸、陳○○至銀 行,陳○○依林旻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予林旻逸,林旻逸、顏○○再一同將陳○○載送至○○山 莊,交由曾子育負責安排陳○○入住後,由顏○○開車載林旻逸 離開該處,之後由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在○○山莊共同負 責監控沈淮揚及陳○○。  ㈣同日,華南商業銀行致電要求與陳○○核對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 訊,邱俊傑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陳○○恫稱:回答 銀行這帳戶是用來賣精品匯款的,要不要好好講,自己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陳○○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洪○○、魏○○、沈○○、胡○○、 許○○、羅○○、黃○○、楊○○、呂○○、徐○○、陳○○(下合稱洪○○ 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或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㈥嗣沈淮揚、陳○○於111年4月15日離開○○山莊後報警,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 林旻逸、邱俊傑、曾子育、廖宇威等人到案,並對邱俊傑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洪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淮揚、陳○○、林旻逸、曾 子育、廖宇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 ○○等1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附表二所 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淮揚及陳 ○○與「陳美珠」之聊天紀錄譯文、微信群組「東橋租賃有限 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林旻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 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此一 減輕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看管人 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洗錢定義,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參與林旻逸與微信暱稱「衝衝衝」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戶提供 者,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回答銀行關懷電話,藉此確保 詐欺集團對帳戶之控制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藉由層轉贓款、結清帳戶之方式,截 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 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 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 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 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四第53至60頁),可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 ,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先繫屬法院案 件,且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匯入林旻逸收取之人頭帳戶,並藉由被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蹤,藉此確保帳戶控制權,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結清帳戶,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均 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10日始抵達○○山莊,但被告 早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東橋租賃有限公司」 群組,與林旻逸一起接受「衝衝衝」之指揮分派工作,有該 群組對話紀可資為憑(偵三卷第118至144頁),堪認被告自 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計畫,即分工為由林旻逸收 受沈淮揚、陳○○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與曾子育、廖宇威輪流 看管,是被告抵達○○山莊時,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先前 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 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其抵達○○山莊前匯款至人 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生之犯罪結果,仍具有因果性,而亦須與 其他共犯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 12次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 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 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塑膠」即林𠕦紝為本案共犯,惟本案係因陳○○等人報警 ,警方持橋頭地檢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提被告3人與林旻逸等人到案偵辦,顯見警方於邱俊傑供 出林𠕦紝為共犯前,早已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則邱俊傑 雖供出林𠕦紝為本件之共犯,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林旻 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持刀恐 嚇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居 於犯罪首謀地位,又合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手法、 金額,兼酌以邱俊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 、生活費靠父母資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金訴卷第242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俊傑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㈢犯罪利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2萬元,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此 為我向朋友借錢要繳另案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之易科罰金 ,及修車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聲羈卷28至29頁、金訴卷 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 取自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在○○山莊免費住宿之利益,然被 告供稱此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應非被告所得支 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㈣洗錢標的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告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佑齊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自稱為「偉高達投顧公司」助理,以line群組佯稱:有新上市虛擬貨幣之小道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24分許匯款33,000元 ④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2 告訴人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向魏○○佯稱:完成任務可獲利,若要開始遊戲需先儲值云云,至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5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 ①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5時13分許匯款30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①111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05,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1年4月8日 ⑦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⑧14時34分許匯款45,015元 111年4月8日 ③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告訴人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打工熊」暱稱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佯稱:打工賺錢可以獲取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云云,誘使沈○○投注博弈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②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①同上① ②同上② ③111年4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①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②111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匯款300,1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4 告訴人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向胡○○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②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5 被害人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6 告訴人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加入許○○好友,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妻陳季涵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6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220,5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匯款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7 告訴人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羅○○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PChome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8 告訴人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黃○○佯稱:可透過凱耀股票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9 告訴人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名稱「張麗琪」介紹楊○○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下載APP「WorldQuan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0 告訴人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自稱「偉高達投顧公司」的「張睿謙老師」將呂○○加入股票群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 告訴人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湘琴秘書、吳杰等人向徐○○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 ①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34分許匯款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8日 ①13時33分許匯款26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9,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469,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2 告訴人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①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嗣該詐欺團成員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4 現金22萬元 千元紙鈔220張 邱俊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一、㈣ 邱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CTDM-112-金訴-119-20250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耿民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2月1日警詢時坦承參與控 制本案人頭帳戶林詩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伊於11 1年12月起,受被告、番柏丞之指示從事控車(即控制人頭 帳戶),是被告透過暱稱「AJO」之人,約在特定地點,把 林詩涵及其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復於112年3月1日法院延 長羈押訊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同年4月12日警詢、 同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受到被告指 示負責控人,林詩涵是一個綽號「阿仁」之人帶過來等語;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監控林詩涵,由 張育仁將林詩涵約在臺北市○○○道,再由被告叫伊去接林詩 涵,張育仁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暱稱「AJO」之人,一開始 伊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張育仁等語相符,是證人陳禹丞就 其控人之過程、受何人指示等情,於其坦承犯行後,均為一 致之證述,所述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係被告拉伊進去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伊係依 被告指示去看顧林詩涵、曾凱瑋等語;又於112年3月10日偵 訊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被告介紹伊去控人等語;復於11 2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伊去控人的沒錯,飛機群 組內叫伊去接人、地點等資訊,真的是被告打的等語;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飛機群組叫伊去顧人,伊有與被 告通過電話,可以確定飛機群組內下指示之人是被告等語, 則證人黃郁翔就受何人指示,於坦承犯行後亦均為相同之證 述。原審忽視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一致之部分,僅就細部過程或證人黃郁翔無法記憶被 告於Telegram內之暱稱,即認證人黃郁翔之證述有瑕疵,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稍嫌速斷。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1月17日被查獲遭羈押時,筆錄中 有講到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故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應該是 挾怨報復始稱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陳禹丞、黃郁 翔早於112年1月7日即因本件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自無 從得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供述內容提及其2人,而有設 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且歷次供述內容一致: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 ,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行員涉有重嫌,你是否 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 是誰?)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 定約定帳號跟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 ○○○○○○會副會長番柏丞…。銀行行員吳欣育是我前女友…這樣 的犯行從110年底起至111年9月份為止,總共約20人左右等 語(見112他1782卷第46反至47頁)。  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集團成員都是用Teleg ram聯繫,警方提示我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都是111年 6至8月間的,他們要我去跟銀行端配合,也就是我前女友吳 欣育,當時的對話就是在講這些…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 鄭仰哲的直接上屬是番柏丞,鄭仰哲在組織中算是組長的位 階…我沒有參與顧人的水房,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跟番柏 丞認識,因為陳禹丞、黃郁翔、鄭仰哲有銀行額度等業務需 要,番柏丞才介紹我給他們認識,黃郁翔是番柏丞的小弟… 控人案的指揮幹部不是我,是番柏丞等語(見112偵45765影 卷第26至27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臺中的案子(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8月17 日止〉部分)我都承認,我沒有叫陳禹丞去租屋控人,我112 年3月份做筆錄就有聽警察說這件事,但那是後期的事,我 沒參與。(問:但陳禹丞說是你叫他這樣做的?)可能他們 以為我已經把他們供出來了…整個詐欺集團都是番柏丞在處 理,但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但這件 真的不是我,我只負責銀行這端等語(見112偵34033卷第7 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月19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指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林詩涵、曾凱瑋的簿子, 我有加入○○○○○○會,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有參加○○會的( 詐欺)只有臺中那一件,這件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做的事情 我都會承認,陳禹丞、黃郁翔都不是我拉進去○○會,我沒有 黃郁翔的飛機跟微信等語(見113金訴420卷第61、187頁) 。  ㈡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逮捕後,於最初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 犯行: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網路上我不認識 的人,自稱是林詩涵的朋友,突然聯繫我,叫我去接林詩涵 來我家住幾天…網路上認識暱稱「AJO」之人說有一個女生要 來住我家,朋友說需要幫助,我就幫他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反面、141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 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跟林詩涵的朋友「AJO」是 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她沒有地方住,想要借住幾日…曾凱 瑋是黃郁翔帶來的,我是收留黃郁翔,因為曾凱瑋跟黃郁翔 一起來,所以我就一起收留他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5 5頁);復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亦否認犯行,並供稱:星 城上的朋友叫我幫助林詩涵,另一個男的(即曾凱瑋)是黃 郁翔帶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 8頁),而均未提及被告。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沒有人指使我控 人,我沒有對林詩涵、曾凱瑋妨害自由…我帶曾凱瑋過去, 他說他在外面也欠人家錢,要躲一陣子再回去云云(見112 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反面、143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曾凱瑋是我在星城遊戲上認識,但不是真實的 朋友,他說外面有人在找他,他來我這邊借住幾天云云(見 112偵4862影卷㈠第161頁);再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否認 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在外面欠人錢,去陳禹丞家避避 風頭…曾凱瑋是網友,他也說有人在找他,也就去陳禹丞的 住處躲一下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9頁);復於112年 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曾凱瑋,我用陳禹丞工作手機 接收綽號「土地公」的指示去接曾凱瑋,我不知道「土地公 」的真實姓名,這要問陳禹丞,我的上游是「土地公」,都 是用飛機聯繫…在組織內,我沒有聽誰的指示,主要是由陳 禹丞跟我負責看管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16反至117頁 ),亦均未提及被告。  ⒊觀諸共犯陳禹丞、黃郁翔前開供述,實難認其2人係聽從被告 之指示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㈢本案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⒈共犯番柏丞(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坦 承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 :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 工作內容,包括人員管控;陳禹丞的工作跟鄭仰哲相同,他 是鄭仰哲的小弟,外加控管人頭;黃郁翔的工作是負責控管 人頭,薪水跟陳禹丞相同…顧人的工作是由陳禹丞、黃郁翔 自願擔任,他們都有拿到報酬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0 反面至11頁);又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負責收 帳戶,還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陳禹丞負責收 人頭戶、提供自己帳戶、找銀行行員提高額度、招募控車員 工,他自己也有在控車,黃郁翔單純負責控車。我是有提出 顧人的報酬,由陳禹丞、黃郁翔負責顧人云云(見112偵457 65影卷第15反面、17頁及反面),依其所述共犯陳禹丞既為 鄭仰哲之小弟,且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衡情共犯 陳禹丞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當非係聽從被 告之指示而為,且共犯番柏丞供稱被告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 責收帳戶及銀行端業務,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 涵、曾凱瑋而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 行部分,是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即屬有疑。至共犯番 柏丞雖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云云,惟 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處理銀行綁約等業務部分,亦包含本案 之人頭帳戶林詩涵、曾凱瑋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證人鄭仰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警 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番柏丞使用,那時候番柏丞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帶我去銀行 申請提高提款額度的業務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34頁 及反面),足見其亦稱被告係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提高額度 ),所述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及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  ⒊觀諸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前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指示 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 等犯行。  ㈣本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 日起,始翻異前詞改稱其等為本案控車(即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林詩涵、曾凱瑋)部分,係聽從被告之指示: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番 柏丞,我比較少跟番柏丞聯繫,因為我都是透過被告在指派 工作,我的直屬幹部是被告,我的大哥是被告,被告的大哥 是番柏丞,111年12月起,是番柏丞跟被告指示我控車。黃 郁翔跟我都是○○○○成員,被告指示、交代我們負責顧人,報 酬是由番柏丞告知被告,被告再告訴我跟黃郁翔云云(見11 2他1782卷第15至16頁反);又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 林詩涵是被告聯繫的,我是受被告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到 臺北市○○區一帶接林詩涵,是「阿仁」將林詩涵交給我…工 作手機內的飛機群組,只有我跟被告,我只對口被告一人, 他會發話請我做他指定的事。我跟黃郁翔是朋友,他也是受 被告指揮…被告指示我去接林詩涵,我的上游是被告,我們 都用飛機聯繫,我跟黃郁翔分別聽被告指示,被告跟我說看 管一人酬勞是1萬元,由被告無卡存款給我云云(見112偵45 765影卷第81、89反至90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一開始是張育仁把林詩涵、曾凱瑋帶給我,說他 們沒地方住借住我家,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他們被當人頭 戶,我後來才知道暱稱「AJO」之人是張育仁云云(見113金 訴420卷第163、168頁),後改證稱:被告跟番柏丞指示我 擔任控人工作,被告有用飛機指示我去監控林詩涵,是被告 叫我去接林詩涵的…我把林詩涵、曾凱瑋的帳戶用拉拉外送 到○○給被告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64至166頁),前後所 述已非一致,且與其於112年1月6日至30日間之歷次供述( 詳前述理由三、㈡、⒈部分),明顯不符,更與共犯番柏丞前 開供述內容(即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並由鄭仰哲負 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陳禹丞顧人之報酬係由番柏丞支付等 情)不符。又共犯陳禹丞雖為警扣得手機3支(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卷內卻無其與被告於Telegram之相關對話 紀錄或共犯陳禹丞叫拉拉外送人頭帳戶予被告之紀錄,則共 犯陳禹丞改口後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參以共犯林詩涵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 稱:我一開始在交友網站(包養網)認識自稱「阿仁」之男 子,他知道我有金錢需求,便邀請我加入他的微信,他跟我 聊有關販賣帳戶的事,聲稱販賣1個外幣金融帳戶3至4天, 大約可以獲得10至15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故有意跟他配 合販賣金融帳戶,我跟「阿仁」相約於111年12月28日19時 許,在我住處附近見面,「阿仁」到場後,陳禹丞也隨後搭 計程車到場,陳禹丞表示要陪我去設定外幣銀行的約定帳戶 及填資料,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取走, 我就跟陳禹丞搭計程車離開,最後就載我到新北市○○區○○○ 路社區大樓內囚禁…(問:該集團看管妳如何分工?)由陳 禹丞負責帶頭跟聯繫上頭,其餘黃郁翔、吳韋彥、鄭仰哲則 負責開車跟看管等語(見112偵45765影卷第235頁反面至236 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且依其所述與其聯繫購買帳戶及 將其送交共犯陳禹丞看管之人係「阿仁」而非被告,則共犯 陳禹丞陳稱:林詩涵是被告聯繫,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林詩 涵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找我去看 顧林詩涵、曾凱瑋,是被告拉我進飛機群組,聽他們的指示 去顧人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㈡第8頁反);又於112年3月1 0日、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介紹我去控人…是被告叫我 去控人…但我不記得被告在飛機內之暱稱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㈡第100頁反、112偵34033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113 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群組內叫「土地公」的人 指示我去接曾凱瑋,群組內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 誰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2頁),後改證稱:被告 用飛機找我去監控林詩涵跟曾凱瑋,被告叫我去顧人云云( 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4頁),所述與其於112年1月6日 至2月4日間之歷次供述(詳前述理由三、㈡、⒉部分),明顯 不符,亦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內容(即由鄭仰哲負責指揮 所有工作內容等情)不符。又共犯黃郁翔雖為警扣得手機2 支(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卷內卻無被告與黃郁翔於 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共犯黃郁翔改口後指證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參以共犯 曾凱瑋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用臉 書跟一個陌生人聯絡,因為我缺錢,他跟我說出借帳戶3至5 天可以獲得8萬元,我答應後,對方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跟 我約在基隆○○路7-11超商,黃郁翔就來接我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我進去後黃郁翔告知我不能離開,並叫我把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手機、身分證放在桌上,黃郁翔於11 2年1月2日22時許,有叫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 語音轉帳功能、關閉刷卡及第三方支付功能等語(見112偵4 862影卷㈠第37反至38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實無從佐證 共犯黃郁翔陳稱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曾凱瑋等情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於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逮捕、 自同年月7日起遭羈押禁見後,原本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 卻在112年1月17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共犯陳禹丞於112 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起,即翻異前詞改 稱係被告指示其等控車云云,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願意認 罪之原因為何?其間之轉折是否與被告之供述有關?均屬有 疑,則被告辯稱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恐係認為被告供出其2 人,始攀咬被告指使其2人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至檢察官雖以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 被告,不可能知悉被告之供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改口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點均在 被告遭查獲並羈押之後,而實務上警員偵辦犯罪時援引共犯 之供述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得僅因共犯 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被告,即排除此一可 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 於112年3月1日起翻供後,始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惟其等前後供述並非相符,已 如前述,況本案除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為真實,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民與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此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番柏丞(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發起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名稱「○○○○○○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 辦理掛失之風險,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下稱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即車商(收集、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張育仁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臉書社團 「大台北 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兼職工作廣告,以招攬 車主,另案被告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 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聞此等廣告,遂立即與另案被告張育 仁連繫,待另案被告林詩涵承諾該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 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某住處見面,嗣另案被告陳禹丞即來 接林詩涵至控制據點;另案被告曾凱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偵辦中)則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自不明管道得知出借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之訊 息,亦與對方聯繫,另案被告曾凱瑋承諾對方提供金融帳戶 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超商見面, 嗣另案被告黃郁翔即來接另案被告曾凱瑋至控制據點。另案 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則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將另 案被告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案被告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同 時拿走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之手機、證件等物品,以達 管控車主便利其他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另案被告 林詩涵、曾凱瑋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 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 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 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黃 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扣現場、扣 案物照片、○○會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陳禹丞、黃 郁翔,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因為證人番柏丞的關係,都有 加入○○○○○○會,但我後來在111年底離開了,我沒有指示證 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本案的金融帳戶,這件案件跟我沒有 關係,應該是因為我112年1月17日被刑事警察局抓,有講到 他們,他們後來才反咬我說我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臉書 刊登招攬車主之廣告,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因此與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分別由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接 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至控制據點並收取本案A帳戶及 本案B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另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5765號卷第91至94頁、偵 字第4862號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另案 被告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 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至43、37至38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查:   1.另案被告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先否認犯行, 且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其係至同年2月1日時,遭警方 詢問另案找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 號及開立50萬元額度之案件時,方稱另案係受被告指示, 同時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並稱本案亦係遭被告指示而為, 復於112年11月1日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接另案被 告林詩涵,我和另案被告林詩涵拿了帳戶後,是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33頁)。然另案被告陳禹丞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另案被告張育仁帶另案被告林詩涵 給我,跟我說另案被告林詩涵沒地方住要先借住我家,後 來我才知道她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 ),後又改稱:是被告和另案被告番柏丞叫我去監控另案 被告林詩涵,到了我家之後我沒有收取另案被告林詩涵的 金融帳戶或手機,另案被告林詩涵的手機在她自己身上, 金融帳戶是掉在我的沙發上,我撿起來放在櫃子上等語, 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又改稱:我有把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 融帳戶用外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至166 頁)。則另案被告陳禹丞就本案案發過程、係受誰指使等 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另案被告黃郁翔於為警查獲時亦先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 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係至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 ,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方稱:是被告找我去做這份工 作等語(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頁反面),後於偵訊中 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去控人,我收到指示的飛機暱稱確 實是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飛機暱稱,可是飛機上叫我們去 接人以及時間地點,真的是被告打的字等語(見偵字第34 033號卷第13頁)。然觀諸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中之指 述,先稱不確定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中之暱稱,然又認定 本案係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指示而為,前後有矛盾不清之處 。再於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我之前筆錄有說是群組裡 的人指示我去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群組都是用暱稱,我無 法非常確定是誰,是暱稱土地公的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於遭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 係被告告知要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則另案被告黃郁翔自始未主動提 及係遭被告指揮,而是於詢問者提及被告後,才改稱係受 被告指示,且供述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是否為真 實亦有疑問。   3.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盡信,且依公訴意旨,其 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否認犯行 ,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另案被告 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其他證據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番柏丞僅有於陳述另案找人頭至銀行開立帳戶時 提及被告,於本案尋找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並監控車主行動 之部分,則稱是自己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所為, 而未證稱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林詩涵、 曾凱瑋之供述及○○會群組對話紀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是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而補強另案被告陳禹丞 、黃郁翔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慧宸(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林慧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2 張怡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4至247頁) 2.張怡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3、248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3 楊淑貴(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張志賢」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3分許) 1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36至142、144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4 陳美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1至172、17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5 許根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69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6 陳敬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8至2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7 陳汶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假冒投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8 趙明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股票(起訴書記載外匯投資)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趙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4至235、237至2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3時19分許) 48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9 林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2.林文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7至259、261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0 蔡松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曾凱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6至127、131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6頁)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20-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孟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用作不詳款項進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於廣駿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廣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其與廣駿公司負責人陳建宗(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3人以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 騙黃玉梅,致黃玉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莊凱翔(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 匯76萬6015元至莊孟儒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戶),莊孟儒復依照陳建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陳建宗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 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轉 匯莊孟儒可領取千分之2報酬(以千分之2計算為1532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廣駿公司陳建宗,並將上 開帳戶資料用於本案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受僱於廣駿公司,老闆是陳建宗,莊凱翔向廣 駿公司購買虛擬幣,有買賣虛擬幣的合約,是單純幣商買賣 ,我們是一間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授權可以買賣交易虛擬 貨幣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提出莊凱翔跟我們 公司交易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我一般賺得千分之二 ,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老闆也有提出他們公司交易虛擬 貨幣的流程、發票明細,我才會想說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莊 凱翔的金錢來源我也不清楚,他跟公司有無勾結我也不清楚 ,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戶)確為 被告所有,被害人黃玉梅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12日9時35 分匯款50萬元至莊凱翔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人頭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 人頭戶,嗣被告再於同日10時11分自該第二層人頭戶轉匯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駿公司帳戶)各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且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7-27頁)、被害人黃玉梅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9-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或代為轉帳 匯款,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 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代為轉帳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依 照老闆陳建宗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遭騙取本 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 忍或聽任其發生。  ㈢被告歷次供述:  ⒈被告警詢供稱:111年約11月在火幣交易平台上看到工作應徵 ,我收到通知面試,面試地點在高雄市咖啡廳,工作內容   每匯款一次可以抽傭金千分之二,總共領了2-3萬元,負責 將客戶的款項轉入公司帳戶內,工作約2週,我用網路銀行 匯入公司提供的帳戶內,公司沒有提出要求,有跟我要戶頭 帳戶而已,沒有跟我要密碼,沒有跟集團成員見面等語(警 卷第9至11頁)。  ⒉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詐騙洗錢,我只有轉貨款,那是公司客 戶匯進來的錢,我都轉回公司,公司客戶向公司購買虛擬貨 幣,我負責幫公司向客戶收錢,之前有跟公司簽合約,我只 有拍照,正本在公司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客戶不直接匯到公 司戶頭,公司傳LINE指派工作,但我把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因為想說也聯絡不到他,公司只有一個人跟我聯絡 就是老闆,老闆名字不記得,只記得公司叫做廣駿等語(偵 卷第71至72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莊凱翔向「廣駿娛樂」購買虛擬貨幣,是 單純幣商買賣,莊凱翔跟我們公司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 我們是賣資訊類週邊商品,有虛擬貨幣類似像授權可以買賣 交易的公司,等於類似代理商的意思,我有買賣紀錄、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我也不知道莊凱翔這筆錢是有問題的,如 果我們是詐騙集團的話,何必給莊凱翔虛擬貨幣,為何還 要開立發票、還要繳稅金等語(原審卷第31至33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否認犯罪,我是廣駿娛樂員工,我把錢轉 來轉去是依照公司處理流程辦理,錢從莊凱翔帳戶轉入我的 個人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6頁)。本件報酬 幾千元,是老闆陳建宗匯款給我的,他叫我用一個沒有在用 的戶頭,我就用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每筆訂單的報 酬是千分之2,我不清楚為何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我面試 時有問過來源不明這個問題,他有提供從客人詢問到交易結 束的程序,客人詢問購買虛擬貨幣的過程,我沒有問老闆為 何不用自己帳戶,我想說他有提供交易過程應該就沒有大問 題,我不清楚老闆陳建宗有無被起訴、判刑(本院卷第71至 72頁)。陳建宗給我的薪水,是六日有空拿現金給我,關於 我母親國泰世華銀行的資料,是我記錯了,不是匯款到我母 親帳戶(本院卷第111頁)。我不知道陳建宗違法,我也不 知情,我不知道陳建宗跟豐禾公司約定,我也不是租給陳建 宗,我是自己使用、操作自己的帳戶,然後陳建宗再給我千 分之2,客觀事實承認,我完全按照陳建宗指示,我認為千 分之2合理是因為可能是一個手續費當中的佣金,我沒有另 外領薪資,受僱於陳建宗時我是在自己的飲料店上班,面試 時有聊過,我沒有在陳建宗的公司上班,只依照陳建宗的通 知去轉錢,我不知道陳建宗涉及這麼多問題,不然我也不 會去跟他有任何接觸,當時是想說可以多賺一點、可以兼職 ,生活也不好過,所以想說去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足徵其有社會閱歷及刑案經驗,竟在未有任何 查證,且對虛擬貨幣如何交易計價一無所知,甚至於警偵訊 仍無法提供廣駿公司或老闆陳建宗之資料供檢警查證之情形 下,冒然受僱於陳建宗,並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 之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並再匯出至陳建宗指定帳戶,其 所為甚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匯款報酬為每筆千分之2,工作2 週領取2-3萬元,僅需依陳建宗指示,在自己的飲料店以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至陳建宗公司上班,業如前述,足徵該工 作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無須出賣勞力時間,僅要會轉帳即 可輕鬆月入4-6萬元,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 其中有詭之理,然被告卻率爾依據陳建宗指示,將大額不明 款項轉匯,此節益徵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被告對於陳建宗如何給付酬金,先稱匯入其母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嗣改稱給付現金,業如上述,其前後矛盾不一, 顯見其供述不實,無可採信。   ㈣衡以陳建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469號起訴其擔任廣駿公司負責人並招募員工,設立層層人 頭帳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36、101至104頁),該案現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該院 表示目前已訂11個審理期日,最後一個審理期日為114年8月 1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7頁),而陳 建宗之前案紀錄表長達10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詐欺前 科甚夥,由此足徵其上開各案件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確有上 開詐欺、洗錢犯罪,至為灼然,是其於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證 述,自屬共犯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報 酬為千分之3(原審卷第122頁),亦與被告所述不一,有重 大歧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雖以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卷第39至85頁) ,然查,LINE之對話紀錄可以偽造或事先做好,業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該對話紀錄由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係案 發後1年多始提出,且未經驗證核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未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的KYC資料,且細繹本 案第一層人頭戶即莊凱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莊凱翔 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 見莊凱翔並非本案實際操作轉帳至第二層人頭戶(即本案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顯然莊凱翔本人亦未與陳建宗進 行視訊KYC,故證人陳建宗所提出其與莊凱翔本人視訊之KYC 資料,顯屬不實,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況泰達幣USDT價格於111年12月10日為每單位新臺幣30.71元 、同年月15日為30.5元,然依據被告提出之Ill年12月7日至 12日「Jason」與「Unknown」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於11 1年12月12日之USDT報價竟為32.65元,比案發時市價更高, 衡情USDT可以在正常管道,以合理市價購買,為何本案對方 願意用比市價更高的不合理價格購買USDT?是以,身為職業 幣商之交易者,對於此項不合理交易價格可能涉及洗錢,顯 難推稱不知,且被告亦供稱:一開始我確實有懷疑過等語, 可佐證被告確有洗錢犯意甚明。  ㈦觀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111年12月12日至16日, 頻繁接收來自莊凱翔帳戶之鉅額款項,只有一筆(111年12 月15日11時4分轉入34萬3898元)並非自莊凱翔帳戶轉入。 其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10時9分、13時21分、14時2 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76萬6015元、61萬8920元、50萬5元 、10萬600元;於111年12月13日9時35分、9時38分自莊凱翔 之帳戶轉入101萬20元、98萬9960元;於111年12月14日9時5 4分、9時56分、12時20分、13時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95 萬15元、69萬9920元、18萬17元、10萬23元;於111年12月1 5日9時33分、10時31分、10時34分、11時6分、11時39分、1 2時7分、13時42分自莊凱翔之帳戶轉入20萬31元、30萬34元 、65萬27元、20萬5917元、65萬19元、35萬31元、28萬7027 元;於111年12月16日9時18分、10時0分、10時4分自莊凱翔 帳戶轉入99萬9820元、99萬9760元、99萬9520元。顯然可見 莊凱翔、莊孟儒帳戶業經為詐欺集團建構為同一組洗錢通道 ,被告至少與陳建宗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洗錢無誤,其辯稱從 事幣商業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查依據本件事證,被告與陳建宗顯係單線聯繫,無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本案為集團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陳建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自己帳戶收受不明資金及轉至不明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虛擬幣 交易之任何知識經驗,徒憑在自己飲料店網路轉帳,即能月 入4-6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案發後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資料 以佐其說,遲至原審才提出陳建宗真實年籍資料及無法驗證 之對話紀錄,更見可疑。參以陳建宗涉犯多案,業如前述, 其所提對話紀錄之泰達幣交易價格與現實價格不合,其供述 及陳建宗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故其等辯稱虛擬幣交易云 云,無可採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侵占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視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可預見 提供帳戶收受金錢轉匯等,極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犯罪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報酬而配 合辦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 犯行,本案起訴之金額如上,無和解賠償,復審酌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自承每次轉匯可抽佣金千分之2(偵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轉匯766015元, 至少獲取1532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供述之其他所得(偵卷第11頁),不在起訴範圍內,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846-202501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LEO(即臉書暱稱   「SIYAN CHEN」)」、「泰系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CHEN LE   O」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由「CHEN LEO」、「泰系統   」、「遠航號虎克」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   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CHEN LEO」負責找人領取DMT設   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   作、支付報酬予林宗華,而林宗華則負責依「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之指示,收受、安裝、移動、   回收寄出DMT設備、承租地點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   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所屬詐騙集團正常使用,「泰系 統」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或無摺提款等方式支付林宗華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 團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嗣林宗華遂於112年 12月間,依「CHEN LEO」之指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承租某套房,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 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DMT設備包裹(內含16組 序號)、wifi分享器、無線網路監視器及線材,在上開日租 套房內架設DMT設備及遠端監控設備。復為躲避查緝,又陸 續將前開DMT設備移轉裝設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泰山區 等日租套房。嗣於113年3月間林宗華又依「CHEN LEO」之指 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D53室之日租套房,並將DMT 設備裝設於該處。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DMT設 備連結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發話,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失。嗣因林宗華於113年3月11日因觀音區承租套房租 期屆至未退房,經房東聯繫無著,將該日租套房內之如附表 三編號1至6之物品報請遺失,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1 3年5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二編號1至13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宗華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3 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25007號卷一第9-10、11-26、偵25007號卷二第   163-171、187-192、219-225、本院卷一第31-34、97-104、   163-171頁、本院卷二第161-194頁),核與證人李峻銘、劉   美春、鍾明君、林庭瑜、李金里、曹尼溫、孫賴秀蘭、楊晴   晴、卓侑萱、曾子文、鄭辰萱、張景睿、王秋懿、楊靜霓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007卷一第95-9 6、103-10   5、119-120、125-127、133-135、141-145、151-153、165-   168、173-176、181-185、191-193、199-201、205-208頁、   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並有林宗華與暱稱「Siyan Che   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遠航號虎克」、「Chen L   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0張、桃   園市觀音區209、481網路歷程、新北市泰山區通聯、新北市   泰山區209、481網路歷程、桃園市平鎮區通聯、林宗華與暱   稱「Chen Leo」之telegram語音留言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   字第25007號卷一第41-73、偵25007號卷二第 3-117、119-1   37、139-141、209-217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DMT 設備、電腦等設備,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 詐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 上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 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連結 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 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金融卡或遭提 領或盜刷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 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 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CHEN LEO(即臉書暱稱「SIYAN CHEN」)」、「泰系 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減刑事由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審酌。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   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架設、看顧之工作,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床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2 桌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詐得財物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峻銘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峻銘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金融卡2張 ①李峻銘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號卷一第95-96頁) ②李峻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翻拍照片(偵25007卷一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臺中地區農會113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李峻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23-3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庭瑜(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林庭瑜之姪子,向林庭瑜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9) 9萬元 ①林庭瑜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25-12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美春(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劉美春兒子之女友的母親,向劉美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①劉美春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03-10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翰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子文(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起,撥打電話向曾子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4張 ①曾子文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81-185頁) 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曾子文之開戶基本資料共4份(本院卷一第251-253、265-267、313、335、343-345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鍾明君(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明君佯稱因饗賓集團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信用卡各項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鍾明君名義,接續盜刷,並將鍾明君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LINEPAY帳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許提領至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1) ①信用卡遭盜刷共9萬8,380元 (國泰3萬5,000元、元大1萬1,610元、凱基5萬7,700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4,000元  ①鍾明君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19-12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85-28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檢附鍾明君之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7頁、本院卷二第147-154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靜霓(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靜霓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4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①4萬1,234元 ②3萬5,081元 ①楊靜霓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 ②楊靜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5007卷二第23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楊靜霓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5-291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曹尼溫(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曹尼溫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並轉帳製造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復再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①金融卡3張 ②6萬元 ③7,500元 ①曹尼溫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41-1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曹尼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1-303、313-318、343、349-35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3-29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孫賴秀蘭(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孫賴秀蘭之外甥女,向孫賴秀蘭佯稱因住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23) 10萬元 ①孫賴秀蘭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51-15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姿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19-3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7-8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金里(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李金里之友人,向李金里佯稱亟需給付貨款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 20萬元 ①李金里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33-13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育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城區農會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謝佩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343、353-355、363-367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3-8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景睿(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5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景睿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5、17、21分許、晚間8時36、43、45、48、50、51分許、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9萬9,123元 ⑤4萬9,990元 ⑥4萬9,991元 ⑦9,991元 ⑧9,992元 ⑨9,993元 ⑩2萬112元 ①張景睿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9-20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太平區農會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檢附之張景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4份(見本院卷一第255-263、269-271、357-3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洛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共3份(本院卷一第275-281、305-307、337-342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鄭辰萱(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辰萱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5、47、57、5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0元 ③4萬9,981元 ④3萬9,990元 ①鄭辰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1-1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延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鄭辰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9-313、323-329頁)  ③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卓侑萱(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侑萱稱因饗賓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3,123元 ①卓侑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號卷一第173-1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卓侑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31-33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9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晴晴(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晚間8時42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晴晴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8、22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楊晴晴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65-168頁) ②楊晴晴提供之手機及匯款紀錄擷圖(偵38096卷二第11-1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定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晴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7-299、337-339、341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臺 2 WIFI分享器 2臺 3 WIFI無線網路監視器(含記憶卡) 1組 4 延長線 2組 5 充電線 7組 6 數據網路線 3組 7 Redmi note 10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025-01-08

TYDM-113-金訴-1088-20250108-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7號 原 告 紀昀萱 被 告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一)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 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 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 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 、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 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 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 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訂定之初衷。 (二)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就原告遭詐騙 之事實蒐證、調查,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 及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 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 原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 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 己之舉,將導致被告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臺南市,前往本 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5-01-08

SDEV-114-沙小-2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萬宗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嚴為聖負責招攬及指揮 蒐集帳戶之車手並給予相對應之報酬;被告梁家祥係受被告 周萬宗及嚴為聖指示蒐集帳戶之車手;被告周萬宗、嚴為聖 、梁家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由被告周 萬宗、嚴為聖,指揮梁家祥蒐集人頭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刊登兼職廣告吸引楊立暐同意以每月1萬元報酬提供 其帳戶,被告嚴為聖即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梁家祥,至臺北捷 運三重站,收取楊立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㈡被告鄒漢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被告嚴為聖介紹,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予被告嚴為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立暐、被告鄒漢忠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將35萬6,1 89元匯入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5萬6, 100元,至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內(即第二層帳戶),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害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鄒漢忠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 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 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 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 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 「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 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 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鄒漢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3 、28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75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被告鄒漢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51 號、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11至317頁、第347頁、第364至36 9頁)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僅有提供過1次帳戶 與被告嚴為聖使用,提供的時間大約是110年3月間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被告嚴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僅向被告鄒漢忠收取過1次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 )。顯見被告鄒漢忠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嚴為聖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鄒漢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 ,以112年度偵字第4137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3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20日桃檢秀荒112偵41374字第1139035909號函 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茲核本 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 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 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 帳戶帳號 1 施昀軒 110年2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butterfly,以暱稱「李亞楠」向施昀軒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9分 35萬6,189元 本案鄒漢忠中信帳戶 110年3月8日13時4分 35萬6,100元 本案楊立暐中信帳戶

2025-01-08

TYDM-113-金訴-774-20250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10150、10624、1234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80、7288、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曜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曜中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因而足以 預見隨意將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極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 心月」之人,且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辦理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綁定本案虛擬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土銀帳戶(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載),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袁蓓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如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楊伊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 3、111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提供給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林心月」之人,及協助「林心月」以不實言論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復依「林心月」 指示於112年4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另 對於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後,作為收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被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在網路上與 「林心月」互定終身,「林心月」自稱是從事服裝進出口貿 易,在收受貨款時遭遇困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我一 開始有拒絕,但她一直用言語及情緒攻勢,我就將自身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林心月」使用,後來我就發現我的帳戶 被凍結無法使用,然後連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改掉, 我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袁 蓓伶、郭如珊、黃奕軒、楊伊甄、被害人梁惇瑜、邱莉婷等 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 (見警900卷第17、19頁)、告訴人李袁蓓伶之報案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9 00卷第27至39、43至51頁)、告訴人郭如珊之報案紀錄、臺 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警9893卷第3至 7、31至32、35至43、48頁)、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文字檔及「林心月」照片(見警014卷第15至19、 21、29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6、69至97、133至152頁)、 被告之本案虛擬帳戶申設資料、交易資料、登入位置及交易 對象帳戶資料(見警014卷第35至41、147至153頁)、被告之 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600 卷第9、14頁)、告訴人黃奕軒之報案資料、黃昭憲(即黃奕 軒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014卷第43至46、57至59、63 至77、79、81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警014卷第111、115至12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 20002751號函(見警014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梁惇瑜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600卷第20、21至30頁)、告訴人楊伊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0893卷第17至23、33頁)、被害人邱莉婷之報案紀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併辦偵395卷第10至26、47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與「林心月」之LINE對話內容,2人係於112年4月 10日開始聯繫,互相表示很高興認識彼此,及詢問對方姓名 、所在、職業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33頁),翌日即112年4月1 1日被告稱呼「林心月」為月寶寶(見原審卷第135頁);112 年4月14日「林心月」(以下對話簡稱林)開始向被告借用帳 戶,「林:要是寶貝銀行帳戶可以借給我用就好了」(16時3 8分)、「被告:資金轉出嗎還是什麼」(16時39分)、「林: 寶貝就是代收貨款呀」(16時40分)、「被告:重點我代收要 怎麼給你」、「難道不會有問題」(16時42頁)、「林:寶貝 考慮好了跟我說一聲可以嗎」(18時34分)、「被告:我知道 ,我還是考慮」(19時6分);112年4月15日之對話,「被告 :我想過了 我們交往沒多久 而且也還沒見面 再過段時間 吧 畢竟我被騙過幾次」「抱歉 這個暫時無法幫忙」(15時 18分)、「以前無知對感情很傻 一談戀愛就一直無私奉獻 後面我就被騙當了人頭戶 我帳戶有被鎖過 耗費很長很麻煩 時間才解鎖」(15時36分)(見原審卷第137頁);112年4月16 日「林心月」再催促被告,「林:寶貝 真的要你幫我了 就 是你幫我代收客戶的貨款 然後再匯給廠家」(15時39分)、 「被告:寶寶不是我不信任你我說過了我之前也有這樣問題 貨款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畢竟帳戶是我的我得有自保意識之 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鎖我 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還得去打官司耗費我很長時間」(16時0 7分)、「被告:寶寶這個我真的幫不了妳,除非我們交往久 了 見面相處時間長了 或者結婚了 要我幫忙我確實毫不猶 豫…」(16時22分)(見原審卷第138頁)等語,足認被告亦明瞭 其與「林心月」相識僅有數日、未曾謀面、信任基礎薄弱, 不足以將帳戶借予「林心月」,否則極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工具。何況被告於原 審亦坦承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濫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經質 以,為何有疑慮還交付帳戶,由被告回稱,係因擔心「林心 月」不願意繼續交往(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告確實 為達到與「林心月」繼續交往之私欲,抱持著賭一把之僥倖 心態甚明。  ⒊另參以「林心月」於112年4月12日就開始向被告借用帳戶, 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向「林心月」詢問「難道不會有問題 」、「考慮」等語,惟被告旋即於112年4月15日11時51分58 秒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172元以行動跨行方式提領一空, 而在「林心月」向被告借用帳戶前,被告並未經常性使用本 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7658警卷第5、59頁),與實務上提供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 行為相符。又酌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自承「 …之前也是借帳戶幫收款結果被提告導致我全部銀行帳戶被 鎖我自己的現金領不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一方面為了繼 續與「林心月」交往,經不住其要求而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意思,然又不信任「林心月」,無法確信帳戶不會為非法 使用,故而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款項無法領出。  ⒋再依卷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向「林心月」詢 問公司叫什麼名字時,「林:台北市內湖區的新亮點商務中 心」、「公司地址」(21時07分)、「不相信我就來公司找我 」(21時08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既對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乙事 有高度預見,卻在「林心月」表示可到公司找尋時,仍採取 消極態度,僅於112年4月17日向「林心月」表示「…但是要 讓我知道金額流向我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以此無效之要求「林心月」回報金額流向、收據之方式控管 ,即陸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與「林心月」, 及協助辦理本案虛擬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任由「林心 月」隨意使用而無法有效控管,難謂無容任「林心月」為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與「林心月」於112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林心月」表示「寶貝你現在去銀行看一下喔問一下網路銀 行為什麼沒辦法使用是什麼原因是那一筆進帳有問題嗎」等 語,在「林心月」未表示帳戶有問題係與詐騙有關之前提下 ,被告竟以「反正沒人去提告說詐騙跟我有關很快就解開了 」回復;且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在「林心月」向 被告表示「寶貝今天有打電話給銀行問問嗎」「還能解開嗎 」等語時,被告竟回稱「我被告詐欺現在帳戶被凍結我是警 示戶」「我不知道反正我又得耗很長時間去打官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2頁),益證被告對於帳戶提供後, 「林心月」要如何使用、是否用於不法漠不關心,只在意事 後要耗很長時間打官司,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個人之金融帳戶不 可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本身對「林心月」要求借用帳 戶亦有所疑慮,為求與「林心月」更進一步交往,竟未有任 何查證,亦無足以有效控管帳戶之方法,即抱持著僥倖之心 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後續又配合開立本案虛擬帳戶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 比較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 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即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即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必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 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 時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 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理範圍之擴張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7288、728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係視「林心月」為親密伴侶,始卸除心防而受到 「林心月」詐騙,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辯 ,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被告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 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係 流向被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而言較 輕,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所匯款項 (新臺幣/元) 1 李袁蓓伶(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求職時,經詐欺集團誘以將提供工作機會,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遭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許 45萬元 2 郭如珊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38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奕軒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31分許 45萬元 4 邱莉婷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7日 9時17分許 35萬7000元 5 楊伊甄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2月份在臉書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20分許 20萬元 6 梁惇瑜 (未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LINE發現詐欺集團刊載之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0分許 41萬元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金融帳 戶內」後補充「旋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子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程琳婷、被害人柳雅琴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業如前述,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子之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 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自食其力之生活狀況、告訴人 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8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提供帳戶,可依 帳戶數量得到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本案並未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調院偵1567 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人程琳婷、被害人柳雅琴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2萬5985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   被   告 鄭雅之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兒子陳鄭凱(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王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程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雅之於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王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陳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鄭凱於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程琳婷、柳雅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告提供與「王偉婷」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被害人)程琳婷、柳雅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得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程琳婷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思靜」、LINE暱稱「7-ELEVEN簽署授權中心」、「李瑞束」、「黃湘婷00579」聯繫程琳婷,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方能開通賣貨便等語,致程琳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2 柳雅琴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8時5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柳雅琴,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方能開通賣貨便等語,致柳雅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 15時57分許 25,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9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27、31061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晃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交予不詳之人之 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復審酌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形、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節,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之。 二、罪名: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款項 ,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周恆吉、「陳品劭」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 責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負責行為,在整體 詐欺金額中主要涉及金流為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之 情節(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惟念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被告雖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本案發生前無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2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的財物290萬元,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提領其中50萬元交予 不詳之人,是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IME 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卷第37頁)為被告用以與共同正犯 即另案被告周恆吉、「陳品劭」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1頁),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本案手機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 07號諭知沒收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再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乙○○ 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58分許,200萬元 吳瑞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35分許,網銀轉出159萬8,199元 同日13時36分許,網銀轉出49萬9,088元 周恆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3分許,網銀轉出80萬580元 周恆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4分許,網銀轉出50萬250元 被告朱晃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4時1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春門市的ATM 同日14時34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同日14時35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的ATM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朱晃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 查溯源,實施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行 。 (一)由朱晃緒於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所示話術行騙各該匯款被害人致陷 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1車或頭 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1車,旋在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層層拆款轉帳,其中有50萬250元贓款轉入朱晃 緒-中信人頭戶未幾,即由本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自前開帳戶提走款項,再層 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帳戶款項係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所得云云。惟始終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匯款至指定之(1車)帳戶;其後經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地次轉帳,最終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 3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6月22日函覆附表所示(1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3車)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以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1年8月3日函覆附表所示(2車)帳戶。 2、111年10月20日函覆附表所示(4車)帳戶。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以特種行業收入一節不可採。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 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 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 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 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294號、臺灣高等ㄈㄚ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內款項均係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所 得云云,卻遲不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堪信純屬臨訟杜撰 之詞,不過妄圖藉此卸責;倘未能得逞,日後仍得利用審理 時自白、口頭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手段減免刑責,殊值非議。 三、核被告朱晃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1車)帳戶 轉入(2車) 時間/金額 轉入(2車)帳戶 轉入(3車) 時間/金額 轉入(3車)帳戶 轉入(4車) 時間/金額 轉入(4車)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課金 111年4月8日 12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即戶名:吳瑞明-台新人頭戶,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 111年4月8日 (1)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   50萬3,000元 (2)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   159萬8,199元 (3)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   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中信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   80萬580元 (2)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   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周恆吉-台新人頭戶) 111年4月8日 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 50萬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朱晃緒-中信人頭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領10萬元   15分許領10萬元   16分許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14時34分許領10萬元   35分許領10萬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7號 第31061號   被   告 朱晃緒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朱晃緒(綽號「旭」、「小旭」,LINE通訊軟體暱稱「九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周 恆吉(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飛虎」,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7070號等案【下稱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身分均不詳 名為「陳品劭」、暱稱「光頭」等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帳戶層轉、提領等方式離析、切斷與 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俗稱「水房」,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工作,提供其所申請、持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該集團內擔任俗稱「 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而為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初,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吳瑞明,所涉罪嫌為警另行追查),上揭款項經 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本案帳戶,並經朱晃緒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0萬元,再轉交該集團內 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 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晃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對外自稱「旭」,且認識另案被告周恆吉,其有於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為另案被告周恆吉引介辯護人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恆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牟利,於110年10月間起加入以「陳品劭」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且依指示負責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或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而為洗錢,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如有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工作,可另從中賺取5,000元至8,000元匯差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備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⑴另案被告周恆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警詢筆錄翻拍照片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周恆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時,被告為其引介辯護人即協弈法律事務所之蘇奕全、陳思默、陳孝賢律師,並透過蘇奕全律師等人回報另案案情與開庭進度,並以所經營之興旭娛樂經紀公司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支付該事務所因承辦另案之律師費用之事實。 ⑶綜上,足資佐證被告為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五、併案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指揮或參與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一經指揮、參與該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犯罪即屬成立,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就其「首次」詐欺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另案被告周恆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以與本案相同模 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轉之贓款,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 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 37號審理中(丁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查。而比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時間,以 及被告所涉詐欺等相關前案紀錄及書類,其前案所為顯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入(二車) 時間/金額 轉入(二車) 帳戶 轉入(三車) 時間/金額 轉入(三車) 帳戶 轉入(四車) 時間/金額 轉入(四車) 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111年4月8日 ⑴13時32分許存單轉出50萬3,000元 ⑵13時35分許存單轉出159萬8,199元 ⑶13時36分許存單轉出49萬9,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跨行轉出80萬580元 ⑴13時46分許跨行轉出22萬5,4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恆吉) 111年4月8日 ⑴13時43分許存單轉出50萬250元 本案帳戶 7-11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4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7-11松慶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1年4月8日 ⑴14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4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03

TPDM-112-訴-153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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