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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韓治國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巷000號 9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4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152-NC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57.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 ,經民眾(下稱檢舉人)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HA40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A408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係遭後方車輛逼車讓道才會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等, 是否可採?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揭法規要求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係因高速公路 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 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 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 ,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 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 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 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 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 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駛入前方之外側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組白虛線,而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1組白虛線合計長度為10 公尺,亦即當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與編號 4-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01- 103頁),足證原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容易使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交通事故 ,而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1條第3款及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 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供換算應與後車保持之安全距 離,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勘驗結果計算, 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距離不到10公尺,系 爭車輛車速至少必須低於每小時20公里,上開距離方屬安全 距離,但觀以勘驗時影片內容,系爭車輛係先從檢舉人車輛 左方車道往前加速後,才靠右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復對照 車道旁景物之變換,兩車當時之車速不可能低於時速20公里 ,是本件雖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然其速度明顯 逾越每小時20公里以上,致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時 ,安全距離不足,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 (四)至於原告主張遭後車逼車始靠右進入外側車道乙節,並無法 從勘驗過程得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為真而得以採 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750-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韻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 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成又真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耀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元(包含:鈑金拆 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50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 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且就原告提出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 四輪定位、16前引擎蓋之維修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查詢頁面、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 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87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27、31至38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23至28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44)被 告車輛持續行駛於第4車道。而於44秒處可見從畫面左前方 看見系爭車輛位處第2車道,系爭車輛係於雙白實線處而欲 從第2車道向右切入第3車道(如截圖所示)。(0:45至0: 48)於4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壓到第2、3車道間之雙 實白線,此時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車輛左前側。又於47秒處 ,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並於48秒處可見畫面震動並發出 碰撞聲。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76、7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訴外人周耀元與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 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可知本件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訴 外人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除工資18,900元、烤漆工資費用10 ,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29至31)。被告雖就報價單項目3右前大燈、14四輪定位、1 6前引擎蓋之維修為爭執,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車 輛維修保養廠以:「所維修部分屬必要。編號3右前大燈因 鏡面有刮傷故要拋光維修。...右前鋁圈有受損表示底盤恐 有安全疑慮,故維修完成需四輪定位。編號16前蓋右前方遭 右前葉擠壓,需要鈑校,故要重新烤漆」等語為回覆,此有 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估價單係維修服 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復車輛受損後,除明顯可辨之項目外 ,仍須經維修廠專業人員實際評估及檢測始知受損項目為何 ,而維修方式及所需費用亦須以受損部位、效用、完整性、 安全性及維修可能性及實際維修之情形為綜合考量,而上開 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亦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吻合。 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依 上開估價單、發票所示金額為請求,應非無憑,故被告上開 所辯稱,委難憑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 用,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9,400元, 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然周耀元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 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 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周耀元應負擔8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880元(計算式:29, 400元×20%=5,880元)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80元,及自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1

TPEV-113-北小-2887-2024110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孫筱寗 蘇弘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筱寗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2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斯時 被告蘇弘格亦同方向駕駛BEM-008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 路段;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45.9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 其等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而互相發生碰撞,後孫筱寗車輛即 失控衝撞外線車道由訴外人陳春德駕駛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有,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旋轉數圈於碰撞外 側護欄始停止,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新臺幣(下同) 1,457,053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 ,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 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12,000元。為此,被告既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 車道方向不當互相發生碰撞,衝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損毀,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1,457,053元,伊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獲取312,000元等節,有車損照片、車險保單、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15、20至 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分別 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之金額,已逾該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 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 12,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 昇航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昇航公司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 修復費用1,457,053元,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足見 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 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363,540 -312,000=1,051,5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30日起(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23-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 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於1 13年7月1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7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6月15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0日 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6月22日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遂依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 ZBA4719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 年7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1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行為時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之額度為18,0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 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1-72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201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6-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 告 許鴻繻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2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 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6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 三、原告主張:當日開車經過民生路上就遇到檢舉人騎機車右轉 行駛自由路上,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我覺得危險,按喇 叭,檢舉人又故意騎很慢,那我就一直按喇叭,是我後來不 理他,他又騎過來說你不下來,我生氣才會開車在他後面, 經調解他說是誤會;我不覺得我有做逼車的行為,我從來也 沒有做過這種事情,如果我要逼車在民生路上我就逼了,不 用等到自由路上,和解時他也認錯了,說他也有錯,這次的 罰款我真的無法接受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機車在大馬路騎車 騎中間,我從民生路轉自由路開始我跟他逼,他越騎越慢, 我也沒有攔車的意思,2259-H3是我的車牌,AVQ-2782是我 小舅子的車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2 月12日偵辦李承儒所報妨害自由案,依被害人所提供影像見 許鴻繻駕駛自小客2259-H3行經自由路段,許鴻繻行駛於李 承儒機車後方(當時影片中未見李男有違規情事),許男當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斷鳴按喇叭,影片中可見當時內側車 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侍,許男亦緊跟在機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   ,且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渠認為李承儒應行駛於更右側,明顯 係要逼迫機車駕駛讓道,故警方另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讓道。」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證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迫近檢舉人車輛,且由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迫使他車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原 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 所稱「妨害自由不起訴」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 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 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 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 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 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 ,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⑶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 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6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20382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2月15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05219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53、5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OXNV0590(影片全長:1分32秒)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06可見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跟著檢舉人車輛向右轉 行駛,於00:00:15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偏向右側 車道行駛,於00:00:18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一 次,於00:00:27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短促、數下方式 按鳴喇叭,並逼近檢舉人車輛,喇叭聲持續約3秒左右,於0 0:00:33可見系爭車輛偏向檢舉人車輛後方右側行駛,疑 似欲超車至檢舉人前方未果,於00:00:40可見系爭車輛駕 駛人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於00:00:44系爭車輛行駛於中 線車道,駕駛人按鳴喇叭一次,於00:00:48系爭車輛未開 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線道中間,於 00:00:53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後,未見左 側方向燈亮起,即偏向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完成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0:00:5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 以短促、數下方式按鳴喇叭。於00:00:57 — 00:01:04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05可見雙方均減 速,系爭車輛行駛於兩線車道中間白色虛線上,慢慢向檢舉 人車道靠近。系爭車輛駕駛人持續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   :15 — 00:01:32雙方停駛在道路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持 續與檢舉人交談,影片最後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行 駛車道前方。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跟隨檢舉人,多次未開啟方向燈 即任意變換車道,且持續按鳴喇叭,最後並將檢舉人攔停於 車道上,原告所為乃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覺得危險才按喇叭提醒   ,且檢舉人於和解時也認錯了云云,惟倘原告認為檢舉人行 駛於汽車道,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理應提供行車紀 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而非以前述高度危險駕駛行為方 式迫使檢舉人停車,並於車道上爭執,原告所為,實已嚴重 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為 ,其確有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是原告主張沒有惡意逼車迫使讓道之意等語,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上調解,無 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479-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號 原 告 程秉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BA471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 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9日依相同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A 47192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 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 告變更後即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 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7時31分許起,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08.9公里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處車主)」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5月28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 2年6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71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7月30日前,並於112年6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6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17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BA471922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北向行駛,也許因適逢上班車潮且行程緊湊,使原告內心 較為焦慮緊張,導致可能有採證照片所呈之變換車道情事, 然原告認各人開車習慣不同或對前方路況認定之謹慎程度不 同,且原告每次變換車道操作均確實全程使用方向燈警示後 方來車,且有盡最大努力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車距,在變換車 道之操作絕非有故意近逼或逼迫之意圖,倘若有與後車安全 車距較不足之情形可能為原告之疏忽,但也可能是後方檢舉 人車輛在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後,卻加速迫近致使安全車距 之限縮所致。僅憑後方檢舉人所提供模糊號牌影像即據此推 定原告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認為不符公 平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若要檢舉系爭車輛任何交通違規, 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 口以上,以舉發1次為限。原告變換車道均全程使用方向燈 警示後車,不解檢舉人與舉發機關為何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 之意圖或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7:31:44 秒許起,多次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迫使檢舉人 車輛變換車道閃避,又於影片時間07:32:24至07:32:31秒許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又左右搖晃,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 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係危險駕駛之處罰,第1項第1 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將 「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 險駕車方式」之例示,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減速後又連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並變換車道閃避,顯然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外,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 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 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變 換車道又左右搖晃,迫使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閃避,足以造 成該路段行駛危害,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規範「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4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 關112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087號函(本院卷第4 9-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開啓「3影像時間42秒開始.AVI」檔案,07:31:4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之內側車道,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07:31:4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後旋即切至內側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及1空白間距) 之距離,並於07:31:45秒許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07:31:52至5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07:3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檢舉人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相齊,見系爭車輛後照鏡顯示左方向燈,並於07:32:12秒末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一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3秒許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07:32:22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系爭車輛於07:32:23秒至24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組半車道線;07:32:26至29秒許,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超過5 組車道線之距離方有車輛,惟系爭車輛於07:32:27至29秒許亦隨之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並於07:32:30秒許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顯示煞車燈,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 組車道線;07:32:33秒許,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07:32:34至36秒許亦隨之顯示左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2組車道線;07:32:44至46秒許,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2 組車道線之距離處;07:33:12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約1 組車道線,顯示左方向燈,旋於07:33:13至07:33:14秒許變換切入內側車道;07:33:19至23秒許,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3:42至47秒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於07:33:52至53秒許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於07:33:59秒許。  ⒉開啓「4.AVI」檔案,07:34: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前方之中線車道;07:34:21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旋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處逕切入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於07:34:24至27秒許見狀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7:34:38至43秒許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07:35:21至22秒許,系爭車輛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於07:36:35至47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中線、外側車道,至07:36:59秒影片結束。  ⒊開啓「5.AVI」檔案,07:37:0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07:37:45秒許,系爭車輛突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 線車道,旋加速顯示左方向燈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 線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7:46秒許 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嗣檢舉人車輛即向右變換至匝道下 交流道,至07:40:00秒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3-191頁)。   可見原告先於07:31:44至45秒在僅距檢舉人車輛1組車道線即10公尺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線為10公尺)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7:32:12秒末再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台機車車身處逕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22秒至07:33:36秒間,檢舉人車輛為遠離系爭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何阻擋之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緊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復檢舉人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仍緊隨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皆僅距檢舉人車輛1至2組車道線即10至20公尺;再於07:34:22至23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即未足10公尺處逕行切進外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更於07:35:21至22秒許,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車道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甚者,於07:37:45秒許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旋加速於距檢舉人車輛不到半組白實線即未足5公尺處強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又依上開擷取照片及勘驗結果,前開路段車流正常,行車順暢,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未見有因堵塞而行車緩慢之情事,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即100公里)為行駛,中線車道行車速率亦須高於時速80公里,另該路段外側車道之最低行車速率為60公里,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同規則第6條另規定小型車車速倘為100公里、80公里、60公里,行車安全最小距離即分別為50公尺、40公尺、30公尺,而原告上開9次高速(行駛高速公路至少時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變換車道時,明顯未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於07:32:22秒至07:32:36秒許間緊隨檢舉人變換車道,明顯為有意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07:32:12秒、07:35:21至22秒、07:37:45秒更有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則原告上開於國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驟然高速變換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極易造成檢舉人未能立即反應而撞擊系爭車輛,甚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偏移碰撞他車道之車輛,如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勢將造成連環車禍之嚴重後果,顯非單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所能比擬,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外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非僅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鄭旭惟(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 8至239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 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 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 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 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因經濟因素被誆騙誤 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落網後已深切反省;本案中告訴 人李佳陵部分實屬未遂,並未收取任何詐欺款項,請從輕量 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員警已有查獲鄭旭惟之上線, 表示金流部分去向不在鄭旭惟身上;被逮捕當下因為狀況緊 張,才會駕車逃離現場,案發後有深刻瞭解錯誤,請從輕量 刑;被告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分別為3歲及4歲 需要扶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景隆、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7至7 3、167、186、194頁),其中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 ,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 定被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隆 、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李 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以 逆向超車、闖紅燈且任意變換車道,並撞擊林本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方式駕車逃逸,致生通行車 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並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嗣與告訴人李 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見原 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人林志隆部分,因 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業 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 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⒊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 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酌 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 ),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 輕情形。  ⒋被告上訴所陳告訴人林志隆被害部分之金流去向最終不在被 告身上、告訴人李佳陵被害部分屬未遂等情,業據原判決於 事實欄一、㈠、㈡認定在案,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而 被告所述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須扶養(見原審卷 第195至196頁原審審理筆錄)等節,原審亦已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 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重情形,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莊運捷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8時34分許,行駛在國道10號東 向1.2公里鼎金系統內線車道往國道1號車道時,因民眾檢舉 其未依序排隊,插隊進入連貫駛出主線道之車陣中等情,為 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2年11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查證屬實,警員遂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C212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1項規定開 立交裁字第32-ZEC2125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 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初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0.2公里至0.6公里處, 因車流壅塞,故無法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又因無法停 留在此,僅能繼續往前行駛,然而再往前行駛即係雙白線無 法變換車道處,故原告僅能在案發地點即約1.2公里虛線處 趁車陣空檔右切國道1號南下處。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 過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自國道10號往國道1號行駛路線,及案發路段0.7公里 、0.9公里設置標誌,原告初始即應依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行駛,僅因貪快始在接近匝道時才切入右側車道,原告就 該違規行為應予歸責。又檢舉人與前方車輛保持間距,是保 持安全間隔,不是讓原告車輛切入車道所用。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小型車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就違規行為並不 具有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高雄市○○○○○○○○○○○○○○○道○路○○○○○○路○○○○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Google地圖、113年3月2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648號函暨所附光碟、高雄市政府 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 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可察知於原告行駛該路段東向0.7、0.9公里處,即設有「高 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等標誌告示。原告既預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 本應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8:34:39~52-可見於國 道1 號東向1.2 公里處外側車道往出口匝道已形成一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檢舉人與前方車輛距離如截圖1 所 示,08:34:43- 原告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TDM-8219號車行 駛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插入汽車中間如截圖2 所示, 08:34:44- 且原告車輛與前方、後方車輛之距離如截圖3 畫 面所示,前方車輛前進,因原告車輛右切插入,檢舉人車輛 減速停頓,原告車輛遂切入兩車之中如08:34:49截圖4所示… …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79至85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原告直至行駛至案發地點,仍位在內側車道,且自 此處緊密靠近檢舉人車輛時,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 續行行駛,就其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等情,而有本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既預 定駛入國道1號車道,自斯時起,本應注意前揭標誌指示, 預先準備循序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依其當時行駛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就 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要件,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標誌、光碟影片等事證,客觀上已難認 原告有盡到注意義務。此外,縱使原告行駛於應循序變換車 道至外線車道之路段,始終無從依法為變換車道行為,則基 於行車安全,原告僅能遵守規範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該處後 ,再擇道繞回此處,重新依法為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然而 原告竟逕以上開違規方式變換車道,製造上開法規欲防範之 風險危害,將自己不便利轉嫁予他人負擔該行為所生之危害 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違公平正 義,實無可取,難認有理由。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 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車輛種類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 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 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 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疏未注意 應依標誌指示預先循序排隊變換車道,竟以未保持安全距離 方式逼近檢舉人車輛方式,趁隙插入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 ,對行車安全已升高度危害風險,就其所為應受責難之程度 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 ,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313-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周 文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董家勇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 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 明㈠之金額為54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文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勇於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90公里400公 尺處北側內側車道,因嚴重超速及不當往右變換車道,而碰 撞當時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由被告周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進而 再碰撞由原告之員工賴俊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車頭 擠壓,導致賴俊良當場死亡,並使C車及C車運送之貨物即4 輛新車(下稱系爭4輛新車)全部毀損。本件車禍可歸責被告 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C車已因事故毀損並報廢,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日購入C車及升降設備,其中車輛價額為257萬2500元 ,升降設備價格為38萬6400元,合計為295萬8900元,縱 使C車購買至本件車禍當時已有折舊,惟查C車於中古商市 場報價約為180萬元,故C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之損害至少為 180萬元。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當時替客戶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 司)運送之系爭4輛新車總價為1471萬1942元,依原告與賓 士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經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由原 告負擔保險自付額250萬元後,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賓士公司其餘保險金。故扣除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 ,原告仍因系爭4輛新車毀損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原告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為4125元計算,自本件 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 至少162萬元以上。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員工賴俊良之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60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並於該 案中明確表示原告已代墊喪葬費52萬1500元,依民法19 2條規定,原告為負擔喪葬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該喪葬費用52萬1500元。    ⑵住宿費用:     事故當天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前往處理事故直至深夜, 乃於當地旅館住宿,住宿費用共計1萬240元。    ⑶處理屍體費用:     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計1萬6800元。    ⑷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    ⑸託運C車費用11萬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68萬8540元。   ⒌扣除保險金及前述喪葬費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因而支付41萬9477元,該款項係被告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兩者間有原因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⒍以上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545萬8900 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家勇稱:我之前有被新光產險公司求償,請求項目為 車輛損害共1千多萬元;本件車禍原告也要負責,當初死者 開車時有聊天,事故後由貨運公司報案,原告自己對於事故 發生也有責任;本件我只爭執過失,我知道我自己的錯誤, 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碰撞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之 C車,致駕駛C車之原告員工賴俊良當場死亡,C車及所載系 爭4輛新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運送合約 書、合約展期e-mail、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葬費用明細 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住宿發票、車輛估價 單、綜合損益表、運輸設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 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第233- 245頁、第275-291頁、第459-4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160030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189頁),被告董家勇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周文凱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董家勇另以原告員工賴俊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董家勇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我從右後照鏡看到一部小 型休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下我已來不及反 應,於是我車便與該車發生擦撞,之後我車子旋轉很多圈 ,最後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周文凱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中線車道直 行,有一部車從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偏移撞擊我車左側車身 ,我不清楚是否還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我所駕駛的B車翻 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其他車輛(下稱D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截圖(見鑑定卷第42-81頁),可見當時D車以時 速122至123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則行駛在D車前方之 外側車道。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D車,並逐漸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被告 董家勇駕駛之A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超越D車,並位 在B車之左後方,且逐漸追上B車。於B車接近完全變換車 道時,A車已幾乎與B車完全並行,並向右變換車道。之後 B車顯示剎車燈並右偏,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往左碰撞 護欄,B車則車身左傾並往右,隨即C車顯示剎車燈,並與 B車發生碰撞。據此,可見A、B車之車速均顯然超過D車車 速,而均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變 換車道不當而與B車碰撞,進而導致B車撞擊C車,應為本 件事故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則於事故發生前利 用視野盲區較大之外側車道超越D車,且於變換車道時因 超速而減少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進而導致遭遇上開情狀 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次因;而訴外人 賴俊良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因本件事故致B車自後方往前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卷 證資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以平 均車速約時速173.56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疏 未注意與前方案外車之安全距離,急往右變換車道,與右 側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此駕駛行為疏失 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凱駕 駛B車,以平均車速時速151.38公里,嚴重超速行駛,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接近完成變換車道時, 遭A車急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其事故前選擇由視野盲區較 大之外側超越中線車道之案外車,又嚴重超速行駛壓縮變 換車道時可以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至遇狀況煞閃不及, 衍生連環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所疏失,為本件事故 發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8月22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事故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董家 勇辯稱訴外人賴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實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且已報廢等情,並 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235頁),復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狀,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屬可信。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考量折舊後 之現值為180萬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0萬元,核屬可採。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正為客戶賓士公司運送之系爭4輛 新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總價為1471萬1942元,扣除新光產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車損照片、發票、運送合約、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77-103頁、第275頁),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董家勇雖辯稱其之前有遭新光產險 公司求償1千多萬元之車損等語,然縱使新光產險公司確 實係因理賠系爭4輛新車之車損後,而向被告董家勇求償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請 求自負額250萬元,故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董家勇 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成本,以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4125元計算,自本 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 失至少162萬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運輸設 備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1-4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然C車已於110年7月19日報廢,有前揭汽車綜合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C車嚴重 毀損,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C車於事 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C車報廢後已無不 能營業之情事,則C車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之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C車自本件事故至報廢日共58天之營 業損失共計23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賴俊良喪葬費52萬1500元部分,業 據提出火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0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為了至現場處理而支出住宿費用1萬240元 乙節,業據提出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處理屍體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支出1 萬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託運C車費 用11萬元,此等支出審酌本件事故情狀,堪認合理,且 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共計68萬854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原告另主張扣除保險金及喪葬費後,另因本件事故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共41萬947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67頁)。該款項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萬7267元( 計算式:C車毀損180萬元+系爭4輛新車250萬元+營業損失 23萬9250元+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 等費用68車8540+補償員工家屬費用41萬9477元),原告本 件請求545萬89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 生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 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45萬8900元,及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董 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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