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卜起緯
被 告 簡粕合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母黃秀蘭於113
年9月4日過世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母黃秀蘭於113年4月
2日發生車禍而由其母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等節,此有黃秀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應屬黃秀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
,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
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
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將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
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部分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博愛路二段(誤載為博東路),未注意原告母親黃秀蘭騎乘
於前方之代步車,而由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母親黃秀蘭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
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母親黃秀蘭行動不便,長期進行治療無
法痊癒,後來於113年9月4日因為要去就診時,在家裡門口
跌倒,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爰依
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為:
1、原告母親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
,由黃秀蘭自己付的。
2、原告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
,共6,120元,黃秀蘭因為受傷沒有辦法騎乘代步車,所以
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3、原告母親黃秀蘭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期間113 年4 月
2 日至113 年9 月4 日,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母親黃秀蘭
在這段期間,不斷的就診,只有母親一直說腳不舒服,母親
拾荒維生每月1 萬元。
4、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
5、原告與哥哥卜起經各半支出之喪葬費用223,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黃秀蘭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均爭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母親黃秀蘭發生
車禍致黃秀蘭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
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死亡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157頁),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
74509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之
原因係113年4月2日車禍所致,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觀之,直接引起原告母親黃秀蘭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引起急性心
臟衰竭之先行原因,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糖尿病
、雙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高血壓,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母親黃秀蘭車禍後就診之醫院所
診斷之相關傷勢亦無提及與死亡結果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病
症,已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母親黃秀蘭具有「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基
督教醫院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與113年9月4日
診斷到院前死亡之因果關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218號函函覆本院稱:兩次事故相
距甚久,且無證據證明第一次就診時病人有危及生命的創傷
,故難認病人之死亡與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母親黃秀蘭
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導致黃秀蘭受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
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
原告依此二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及喪
葬費用223,4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
黃秀蘭死亡,是縱有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6頁),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其餘原告請求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業如上述,故不為實體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115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