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鈞淇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間某日,
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連同0000000000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12年5月11日9時7分許轉帳550
,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200,000元等語。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賣帳戶給他人,但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
(見新北警店刑卷第29頁、第41至13頁),並有系爭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警店刑卷第15頁)。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
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匯款1,2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
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
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
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20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未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被告之行為
,仍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CDEV-113-橋簡-84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