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併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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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 第21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 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之語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 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 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 、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 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 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 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 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4-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佳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佳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佳妙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兩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 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 表編號3至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 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以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9

PTDM-113-聲-1240-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鈞淇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間某日, 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連同0000000000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平臺入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0時28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112年5月11日9時7分許轉帳550 ,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內,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200,000元等語。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賣帳戶給他人,但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 (見新北警店刑卷第29頁、第41至13頁),並有系爭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警店刑卷第15頁)。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 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 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 匯款1,2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2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 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 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 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20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未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被告之行為 ,仍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8

CDEV-113-橋簡-84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小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 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不法之徒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以該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可能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 Lin   」(見本院卷第55至267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聯 絡人暱稱為「Brian Lin」;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林~Brian」)之人使用。「Brian Lin」則先於112年7月25 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陳芊羽,再向陳芊羽佯稱:可投 資「Walmart Global」網路商城、以「幣安」交易平台APP 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芊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林小琹郵局帳戶。林小琹即與「Brian Lin」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Brian Lin」之指示,以網路 郵局將附表所示款項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再轉至「Brian L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因 陳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林小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119頁、原審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陳芊羽於警詢時證述 遭「Brian Lin」詐騙匯款過程(偵卷第35至41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49至69、77至99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所為自白,僅承認客觀事實經 過而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我沒有和「Brian Lin」共同 詐騙及洗錢的意思,我覺得我也是被他欺騙,我們從112年8 月開始聯絡,但沒有相約見過面,他說要追求我,並有教我 開網路商店,然後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依照他的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當中我有一些懷疑,問他為什麼要用那麼多 錢,他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 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他用一些話術讓我相信等語 ,並提出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Gmail、In stagram、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267頁)。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具有 強烈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 或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定正 當事由存在,而無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 之理,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 為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 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為00歲,自陳在臺灣就讀高中畢業後, 赴美國念到大學畢業,現與父親、兄嫂及姪子同住(本院卷 第296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認識不 久之網友「Brian Lin」,並依「Brian Lin」之指示,將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Brian Lin」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該等行為,與其所辯:「Brian   Lin」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 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等情,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亦即:在網路商店販售高單價商品,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稱誤信「Brian Lin」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行事之原因,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被告亦供承其對此已有所懷疑,卻仍一再應允及 配合「Brian Lin」要求,多次將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且觀其與「Brian Lin」之LINE 對話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55頁112年9月6日對話):   「Brian Lin:你幫我用三萬 買幣          對了 你的那個卡 會不會限額啦          就是轉ACE的那個卡      被告:郵局嗎?    Brian Lin:對啊    被告:沒有    Brian Lin:是每個月20萬限額對吧          非約定的    被告:因為是約定帳戶    Brian Lin:蛤          你什麼時候去約定的」   可見被告甚至在112年9月6日以前,不待「Brian Lin」指示   ,即主動將其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轉出之入款帳戶設 定為約定帳戶,以方便日後操作時可不受非約定帳戶每月轉 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限制,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郵局帳戶係供「Brian Lin」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該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為「Brian Lin」詐騙所得贓款、其以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   ,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被告所提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告係因「Brian Lin   」主動示好及有意追求,致被告對「Brian Lin」產生好感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及聽從「Brian Lin」指示將帳戶 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但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並不影響被告客觀上有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 上亦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當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並 未自白,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Brian Lin」 指示,將告訴人遭「Brian Lin」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依現有卷證資料,除 被告以外之詐欺正犯僅有「Brian Lin」1人,尚乏證據證明 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從而關於詐欺部分,僅能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關於詐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Brian Li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撤銷改判理由:  ⒈依被告上訴後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 將「Brian Lin」加為LINE好友,其後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給「Brian Lin」,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 時間及對象,應為「112年8月間」提供給「Brian Lin」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致認定被告係於「112 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給「林~Brian」,此部分事實認定 即有未合。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翻 異先前所為自白,乃認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既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其與「Brian Lin   」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故未將被告犯罪動機及主 觀惡性(詳後述理由㈣)列入考量,以致量刑稍嫌過重,亦有 未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⒈至⒊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給「Brian Lin」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並依「Brian Lin」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追索求償之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作所為雖不足取   ,應受刑罰非難,但依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罹患○○○○○○○○○○○○○等病症(本院卷第269頁), 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本院卷第271頁),於 本院開庭時係坐在輪椅上應訊,並稱其右眼視神經萎縮看不 見、左眼視野僅剩下一半(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與「Br ian Lin」之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生活、工作、交友均受到限制,在 網路上結識「Brian Lin」後,將「Brian Lin」視為知交好 友,才會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感可疑但仍配合 「Brian Lin」之要求行事,核其犯罪動機非無值得同情之 處,主觀惡性亦非至為深重,並衡酌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 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上 訴本院後則否認有犯罪故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 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罹患上述 罕見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不能工作,依靠國民年金每月補 助5000多元,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是聽命於「Brian Lin」指示行事,並非居於洗錢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復有前述罹患 疾病無法工作之情形,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30日 15: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112年9月9日 20:0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112年9月11日 11: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112年9月11日 11:31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112年9月11日 13:0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112年9月11日 13: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7 112年9月12日 15:16 臨櫃匯款 10萬元 8 112年9月12日 11: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9 112年9月12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0 112年9月12日 11:23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 112年9月15日 15:57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12 112年9月16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3 112年9月16日 11:20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4 112年9月17日 13:1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5 112年9月21日 14:4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6 112年9月21日 13:3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7 112年9月25日 20:47 臨櫃匯款  3萬元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勇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勇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請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約定全額賠償金56,000元、70,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本院 卷第69、70、95、9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 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每月有勞保退 休金約2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是植物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2名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等原諒,賠償該2名告訴人金額 達126,000元,已詳述於前,至於,被告雖未與另2名被害人 調解,然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萬2千多元(參原判 決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所示),顯然被告已經彌補大部 分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 林玉如、黃志偉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 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08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綜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仁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蕭仁綜(下稱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供出槍枝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15、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並有撤回部分 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刑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犯 罪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堪認 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 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 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 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被 告本件犯行於113年2月24日迄同年月26日間所為,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該條文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 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 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 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 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 旨)。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 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 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 中、審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槍 枝是「阿凱」放置其車上(見偵3388卷一第7、10頁,卷二 第50頁),且於警詢中明確指稱「阿凱」之真實姓名為「陳 00」及年籍、照片(見偵3388卷一第205、207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均係「陳00」交給其等語(見原審 卷第233頁)。經本院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其所指證之「阿凱」、「陳00」等人,經函覆本案 已查獲同案上手陳00、柯00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5日彰檢曉法字113偵3388字第1139055597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1 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1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等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204頁),該案雖尚未起訴,然 已堪認本案槍彈之來源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又本案 槍彈既經警方查獲扣案,自無去向可言。是本件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輕之。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 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 查中及理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寄藏槍、彈時間不長,亦無 事證可認其有將上開槍、彈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意圖,然被 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考量所寄藏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 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73顆,槍、彈數量非少,審酌槍 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前即曾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深知非法寄藏槍 砲、彈藥,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 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另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前往被告借住處所外查看埋伏,並 於被告攜帶本案槍彈走出借住處所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一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尚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其槍彈之來 源,檢警因而查獲陳00、柯00等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 許可而寄藏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寄藏槍、彈之種類不一、數量 非微、惟期間尚短;再參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秩序、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且於本案犯行時,甫因非法持有子彈經 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原一審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 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槍彈來源,尚有悔意等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 事粗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3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16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 260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冠 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刑度提起上訴,其餘 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44頁),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 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 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楊國靈-財務主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 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減輕其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且本案查獲,亦 未涉其他不法犯行,復因本案遭任職之公司辭退,已知教訓 。近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以被害人人數超過4人為由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任,倘因本案 入獄1年,將對被告家庭造成嚴重打擊,被告亦無法工作持 續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 訴意旨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尚無可採。至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多樣化,每每 造成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社會民心失其互信基礎 ,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 作、月薪約3 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 ,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理 由己說明:被告於5 年內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能與附 表二編號2 、4 、8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自無從 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至被 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 、3 、5 、6 、7 所示之告訴人等、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法院並無因調解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 務等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 更係參與取款之正犯,而本案被害人高達8人,被告雖與其 中被害人陳麗雪、曾炳輝、陳麗雀、林榮和、徐美綢等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詳見附表二),然尚未能與告訴 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為賠償、徵得 諒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仍願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調 解,然上開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傳訊均未到庭,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無從 獲得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之諒解。又被告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 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 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陳麗雪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陳麗雪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2 告訴人李福狀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3 告訴人曾炳輝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4 萬元至告訴人曾炳輝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4 告訴人練鳳娥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5 告訴人陳麗雀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101 、103 頁)。 於113 年6 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陳麗雀(已於113年6月19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6 被害人林榮和(匯款人為證人沈○○,由沈○○參加調解) 與證人沈○○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8 萬元至證人沈○○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7 告訴人徐美綢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605卷第45、49頁) 於113 年6 月13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7 萬元予告訴人徐美綢;於113年6月18日滙款3萬元(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8 告訴人蘇意勤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5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兩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 犯罪時間非近、犯罪之性質不同,彼此獨立性較高,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低,法定刑折讓幅度較小,兼衡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8

PTDM-113-聲-118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奕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奕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奕麟(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2條第 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市○○區○○○ 街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而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1月7日113 中分慧刑道113聲1470字第10849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7至5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鄧奕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57、55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0號

2024-12-18

TCHM-113-聲-147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兩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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