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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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1頁) 附卷可稽。詎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 (本院收文日期)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係對尚未確 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4

TPBA-112-訴-611-202412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抗 告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03

TPBA-113-聲-33-202412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予 陳裕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聲請或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相對人以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 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 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 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 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 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 下稱113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 人為徵收範圍內附表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稱○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徵收計畫之需地機關,本院如認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02

TPBA-113-停-89-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呂財益 上列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上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5-17 頁)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未表明事實 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39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9

TPBA-113-訴-1159-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國忠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7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9.8公里(高架)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 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8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398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方向燈的設計是在變換車道或行車路線方向 時,用來提醒路人的,根據道交條例釋疑,「轉彎」並非有 彎曲曲率的路線,而是「變換方向」的概念,請法院針對上 訴人未打右轉方向燈是在封閉行車道的情況下,是否影響右 側行車安全,並檢視是否影響後方來車判讀前方來車之行進 方向乙事進行現場勘查,同時查驗後方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 全距離,應予處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 90019136號函釋,車輛在沿著道路線型行駛時,不屬於不依 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無需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路段 正上方有路肩限制「直行燈」專用標示,根本不會影響後方 來車對上訴人行車前進方向之判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之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 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結 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 助車道,前方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上方有綠色直行燈號。嗣系爭車輛前方道路因車 道縮減,致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路面白色邊線銜接駛入路肩 ,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嗣檢舉人車輛沿 原車道繼續行駛,並接近系爭車輛之車尾,此時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助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 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開放路肩,確無使 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 線進入開放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惟上訴人當時係向右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 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誤。雖上訴人行車方向未 改變,惟從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時,仍可能與開放路肩欲 進入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 道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之駕駛 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 向,而避免事故,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 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 張,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 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 重複爭執,核無足取,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2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 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9

TPBA-113-交上-224-20241129-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志勝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相對人113年 3月3日第27-277060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113年3月8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6日(星期六)屆滿,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證(訴願 卷第54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 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沒有違反公路法等語。然抗告人提起訴 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並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屬起訴不合程式,實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惟其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高抗-5-2024112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欽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 0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盧姓證人於警察局做不實的陳述,其後不 接聲請人電話,亦不回電話,嗣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以 毋庸賠償無條件與聲請人和解,足證盧姓證人的機車並無遭 聲請人之車輛撞擊損壞。法官面對盧姓證人之前開舉措,不 予以糾正指責,顯然包庇,違背職務,枉法裁判,因而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 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81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茲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交上再-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思螢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 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 逾期提起,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因先天性肌肉萎縮症,致神經失能,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向被告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津貼(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16027411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所請失能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勞工 保險爭議審議,因系爭申請非屬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規定事項,逕認原告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復經勞 動部112年3月31日(決定作成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 定給付失能津貼之行政處分。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末已附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 告機關所在地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於112 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指定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村0弄0號0樓,經該地址之○○○村社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 在案,有原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 議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覽 卷第1頁至7頁、第12頁)。則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而原告居 住地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因端午連假順延至112 年6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訴-38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中冠傑(Justin Rick James Van Midden)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世芳,本院爰依職權 命劉世芳為承受訴訟人。 二、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有資格依據國籍法,以中華民國公民配 偶之身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及 苗栗縣之移民事務所機關對於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提 交之入籍申請,均予擱置,被告亦僅以原告不在臺灣為由即 停止繼續處理原告之入籍申請,然國籍法、國籍法施行細則 並無規定原告須在臺灣境內辦理入籍申請等語。經核,依前 開起訴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就其入籍之申請,對被告提起怠 於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業經 被告以112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11200404501號函許可在案( 本院卷第17頁),可證原告申請事項已獲滿足,所提課予義 務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 從命其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2-訴-14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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