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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告訴人RIZKI MARGIONO(中文 姓名:里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其主 觀上知悉其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被告之計程車車上,是本案錢 包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經本 院於訊問時,業經告知其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歸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以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業經告訴人里基自行尋獲取 回;未扣案之健保卡,則告訴人里基之個人身分文件,雖涉 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均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前,載乘RIZKIMARGIONO(印尼籍,中文名:里基,下稱 里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一帶,並拾獲里基遺落在車 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及衣物1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該車輛駛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並將該錢包及其內 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里基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返回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被告所侵占之錢包,係為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簡-27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 業務上變賣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件侵占9,84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2萬元,此經認定 如前,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陳柏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逢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間,受僱於開遠建 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開遠公司) 之員工,綜理開遠公司工程營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11 0年1月間,陳柏逢擔任開遠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工地 並保管施作工程後之器材、廢料處理等工作,其明知放置於 工地內之廢鋼為開遠公司所有,廢鋼變賣後之價金亦屬開遠 公司所有,應繳回公司,於110年1月23日,指示員工劉信成 將重量1,230公斤之廢鋼自工地運出,載往駿龍金屬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駿龍公司),變賣 新臺幣(下同)9,840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變賣所得之現金9,84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陳柏逢於110年2月間離職,開遠公司清查發現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家聲之指述、證人即開遠公司員工劉信成 證述之情符大致相符,並有駿龍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9,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19

KSDM-113-簡-4950-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 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 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 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 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 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 悠遊卡各1張」、第7行之「(其中1002元已歸還告訴人)」 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羽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昨日(16日)22時38分許,在鼓山區 馬卡道路、美明路口內惟車站外的綠廊道長椅上坐著,並將 我的白色側背包拿出來,當我要離開的時候,忘記將我的背 包拿走並忘在椅子上等語(見警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側背 包、皮夾各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各1張,業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0 02元業經警扣案而未歸還告訴人(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寒113偵21225字第1149020790號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明); 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998元(計算式:3,000元-1,002元 =1,998元)則未據扣案,上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1,998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側背包、皮夾、 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明路交岔 路口之內惟車站外之長椅上,拾獲劉羽婷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側背 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陳宗齊拾獲後即將側背包內之金額取出,並將側 背包丟棄在上址美明路旁後,將3000元侵占入己(其中1002 元已歸還告訴人)。嗣經劉羽婷察覺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入室簽收表、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8

KSDM-114-簡-6-202503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元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元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易-135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鈴錚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鈴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鈴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2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3年5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41062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8-202503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易-1851-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當事人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若原審對各 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縱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 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文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即針對原 審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並非不得分離,且各 罪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經本院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應不會矛 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 本院卷第76頁)與原審對各罪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 明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二、本案原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科刑(宣告 刑)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 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 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4月以上、1年8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 。  (2)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 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12年8月下旬至9月 中旬)、犯罪地點密接(均係在被害人所經營之超商內),各 罪之獨立性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尚難以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亦難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5點)。再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51頁),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理解及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刑罰感應力,仍難 與一般常人相較;又本案所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之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外 ,其餘均係價值非高之商品,可徵其係一時貪圖小利之人 格,而其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見原 審卷第11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有認錯反省己身之人格 ,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二)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6頁),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甚近,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500元,除未逾越外部界限(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亦已審酌前揭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罰金刑,折減罰金刑度幅度達50%,難認未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達1萬219元, 為前揭定應執行罰金刑4倍多,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卷第82頁),尚非無力負擔,是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定執行 刑部分再輕一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易-35-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玄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家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TDM-114-易-45-202503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利用擔任伊財務 經理之便,逕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不 法移轉至自己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914萬3,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與伊於92至98年間 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林宏洋不斷對伊提起訴訟,相關 主張紊亂且重複,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之金流來源有多筆早經他案認定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無涉。實則,甲款項乃由伊之存款轉存;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款項(下稱乙款項)之匯款資料有林宏洋簽名,皆非不當 得利。此外,部分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92至98年間為男女朋 友,暨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入帳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復有 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堪 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被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存入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與甲款項對帳單備註欄 代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函文記 載之備註欄代碼意思(見原審卷第65、125頁),悉相吻 合,甲款項既是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款所轉存,其自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主張甲款項之原始金流來源是從上 訴人之帳戶轉出,再經多次輾轉轉存、整併成為甲款項云 云,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金流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 03、392至3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29頁),衡情,縱認甲款項有部分金流來源係來自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擔任其財務經 理(見原審卷第18頁)、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為男女朋 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彼此間非無基於自 由意願授受資金之可能,此由證人李宛儒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所證:伊於9 4至99或100年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發現有數筆款項從上訴 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林宏洋向伊表示會自己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暨林宏洋於同案偵訊時所證 :伊曾向李宛儒表示多筆自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適可證明,上訴人徒以該原始金流之整理,佐以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等意見,指摘甲款項係被上 訴人不法移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不 足採信。況且,上訴人自承前已針對其整理之原始金流部 分款項另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他案 判決駁回確定或經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 、446至448頁),所指輾轉轉存、整併之過程,原始金流 會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益 難僅因甲款項之部分金流來源來自上訴人帳戶,即謂被上 訴人獲有甲款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聲請調取其他款項匯 款資料,欲進一步釐清甲款項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 7至439、449頁),核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二)乙款項之電匯申請書除印有上訴人名稱外,其上尚有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69頁),堪 認乙款項之匯款乃上訴人有意識所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不可能匯款乙款項予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 證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指稱經其肉眼觀察 ,乙款項電匯申請書上之林宏洋簽名與林宏洋真正之簽名 運筆方式、字體結構不同,應是遭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03、404頁),然上訴人所陳筆畫力度、流暢與否等 差異,俱屬個人主觀意見,無何鑑定資料可參,審酌各該 簽名字跡無明顯差別,而林宏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 、同年5月23日各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時,明確證稱: 上訴人之匯款、作帳等業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等款項 之匯款單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70 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林宏洋指訴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29日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於96年2月9日侵占上 訴人美元2萬元、於96年3月30日侵占上訴人美元9萬元時 ,林宏洋曾表示:伊因便宜行事、信任被上訴人之故,經 被上訴人要求,在多張空白電匯申請書簽名,交予被上訴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乙款項之匯款 時間為97、98年間,與前述5筆款項同在林宏洋與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內,如乙款項之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在 其可輕易取得林宏洋簽名之情況下,實無獨就乙款項之電 匯申請書偽造林宏洋簽名之必要,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說缺 乏實據,難信為真,是項爭執自無礙乙款項非屬不當得利 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1 97年1月30日 美元10萬5,50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年3月24日 美元41萬0,471元 3 97年3月24日 美元10萬6,182元 4 97年9月4日 港幣2萬元 (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8年5月21日 港幣1萬元 備註: 兩造不爭執附表金額加總與新臺幣1,914萬3,918元相當,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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