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 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 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 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 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 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 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 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 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 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 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 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 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 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 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 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 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 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 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 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 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 ,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 、「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 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 、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 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 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 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 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 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 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 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 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 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 :「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 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 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 、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 」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 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 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 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 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 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 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 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 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 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 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 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 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 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 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 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 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 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 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 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 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 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 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 ○○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 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 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 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 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 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 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 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 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 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 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 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 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 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 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 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 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 ○○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 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 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

2025-01-23

TNHV-113-上易-211-20250123-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楊乃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漆幼薇(原名漆子逸、薛純嚴、薛子逸)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 於誹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 為,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 云,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斯時 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被告, 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一 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  ㈡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 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一個女生 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室友一直 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生私底下 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他」云云 ,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 情、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 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 行為云云,足徵被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 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 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年1 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告因此長達4個月 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何悔意,原告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43萬7690元:   ⒈工作損失23萬4260元。  ⒉醫療費用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之帳號eria_eria_ eria(下稱「系爭IG帳號」)上所發布之下開貼文,均未指名 道姓,是不特定第三人難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且被告 亦非指原告已經玩過4p,亦未明確指述原告係睡過的女歸me (按:指女閨密);再者,被告於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 坊(下稱「PTT」)發布下開貼文時,已遮蔽原告之個人資 料,不特定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被告所指涉之人,是被告顯未 貶損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下開貼文及 於PTT上發布下開貼文之行為,顯不構成民法上之侵害名譽 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顯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更因自殺未遂而前往萬芳醫院急救等情,然上述情形與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上開貼文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主張受到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出國亦有進行拍攝及相關之工作,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437,690元,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 2及於PT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且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起訴時,亦已罹 於2年的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 43萬7690元,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 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 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 時效抗辯,原告自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知悉在後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計算方式為以一造最後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 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 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 2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被告之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更一字第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之解釋亦同,因兩造皆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1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 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本院均不斟酌,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始提出被證12、13 ,屬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審酌,理由如附件2所示。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假設語氣),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方提起訴訟,距離被告發文日109年12月間 (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間),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行使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知悉 在後之事實洵無足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起點,應以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之時效計算起點,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縱認被告以系爭IG帳號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及於PT T上發布系爭貼文3、留下系爭留言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已 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氣,該前提被告否認之)。然查,於10 9年12月間被告即已發布系爭貼文1、系爭貼文2,原告遲至1 12年11月,方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似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 之主觀消滅時效。  ⒉原告雖引用證人甲○之證詞來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然查:    ⑴縱然證人甲○於111年11月19日始告知原告上情,然與原告何 時知悉該情係屬二事:若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證人其 之前從不知道被告有系爭貼文云云,則證人該證言係得自原 告之陳述,該證述係傳聞證據,不能成為原告知悉在後之證 據;或是證人判斷原告何時知悉,但證人並非具有心理學等 專業,如何能判斷原告當時係真誠的表示第一次知悉,該判 斷顯係臆測,自不足採;更何況,若證人為專業之判斷,且 該爭點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該證人之該部分證詞即有鑑示性 值,自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該部分證人自 不足採;從而,證人甲○之個人意見自不能做為原告知悉在 後之證據依據。  ⑵又證人甲○與被告有另訴糾紛在案(111年度桃小字第2842號 ,被告認為證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該法院112年8月29日判決被告6萬元勝訴確定),因此有客 觀事實足認為證人甲○與被告係不睦之狀態,證人甲○之證言 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自不足採信。  ⑶觀諸本院卷1第135頁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1年 11月19日對被告陳稱原告認為被告先前對證人甲○提告非常 不合理,若被告不將其對證人甲○之訴訟撤回,原告即會提 出本件訴訟;復觀桃園地院簡易庭之訴訟於112年9月間確定 ,原告112年11月提出本件訴訟,係基於報復心態有高度之 可能。  ⑷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古琉璃」(即證 人甲○)告知,其始知悉被告曾於110年6月20日於批踢踢實 業坊發文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所為之侵權行 為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除以上證據之外,原告未 提出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本院認 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 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 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 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 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6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合    計       5370元 附件1(本院卷1第31至4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群媒體,於Instagram社群 媒體迄今已累積有數萬名粉絲,被告於110年12月間基於誹 謗之惡意,不實造謠、抹黑原告與其配偶間有4p之性行為, 竟於被告之Instagram公開頁面中張貼原告照片,載稱「還 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云云( 原證1),誣指原告同時與多人性愛,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 ,斯時原告經友人提醒、發現上開文章後,隨即聯繫並質問 被告,被告自知理虧、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證2),原告一時心軟才未對其提告,合先敘明。  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 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告照片後(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 帳號「nancy0407」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這人跟 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她跟她 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以討厭 他」云云(原證4),誹謗原告私德有虧,原告經友人於111 年11月19日告知上情(原證5)、始知此事,嗣後竟又於Fac ebook社群媒體上發現有不明人士張貼原告與被告之照片、 載稱原告與他人曾有3p及4p性行為云云(原證6),足徵被 告先前公開之不實言論已在網路上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原證7), 並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8),被告仍 不予理會,原告因不堪受辱、遭受極大精神壓力,嗣於112 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原證9),原告因 此長達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被告至今仍無任 何悔意(原證10),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提起本訴。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2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曾因110年12月間誹謗原告而向原告道歉之事實。 3 原告於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 證明被告所擷取之照片係取自原告之社群媒體,一般合理之人看到被告所張貼原證4之文章及照片後、皆可得而知被告所指涉、誹謗之對象為原告之事實。 4 被告於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 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原告之事實。 5 原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1月19日經友人告知後、始知二度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6 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 證明被告誹謗之內容已於網路廣泛散布、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7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進而就診之事實。 8 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之事實。 9 112年1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 證明原告發現遭被告惡意誹謗後,遭受極大精神創傷,自殺未遂而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之事實。 10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於造成原告精神創傷仍毫無悔意之事實。 11 維基百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稱原告「很綠茶」為一人格貶損用語之事實。 12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之事實。 13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 證明模特兒分類在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58565元之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 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 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 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 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亦可斟酌。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之社群媒體上擷取多張原 告照片後(參原證3),在PTT社群媒體上以帳號「nancy0407 」發文張貼上開原告照片,載稱「重點就是一個被大推的女 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等文字,所謂「綠茶」係網路 流行語,代指「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 名利之女性」,為一人格貶損之歧視用語(原證11),經原 告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發現文章後轉知原告、原告始知上 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111年11月19日始知遭被告在網路發文誹謗,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滿二年、未罹於時效,原告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顯然。  第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極為注重外在形象,被告之上 開不實言論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造成原告精神創傷、 甚至因此自殺未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1806元,爰就各項請 求臚列如下:  ⒈工作損失234260元:(原證12、13)   查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 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參原證7) ,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 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共 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模特兒分類在「其 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111年11月至112 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算式:(48589+68 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為234260元(計算 式:58565x4=234260)(原證1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惡意誹謗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創傷、 自殺未遂而無法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醫療費用3430元:(參原證7、9)   查精神科看診費用1380元、急診費用550元、交通費用1500 元,共計3430元。  ⒊精神損失200000元:   查原告之職業為模特兒,主要收入為廠商合作邀約及產品代 言,廠商欲委託模特兒進行宣傳時,皆極為注重模特兒之外 在形象,故在模特兒業界中,名譽即為第二生命、至關重要 ,被告竟多次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誣指原 告有多人性愛、私生活不檢等不實言論,致使該等言論廣為 流傳,重創原告之網路形象,始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適當。  核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名譽遭受貶損,更使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殺未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的論。    並提出被告所有Instagram公開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原告於 Instagram公開之個人照片(影本)乙份、被告於PTT社群媒 體上以帳號「nancy0407」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原告 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Fac 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發文(影本)乙份、111年12月15 日、112年2月14日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影 本)乙份、111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12年1 月27日原告因自殺未遂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紀錄(影本)乙份 、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維基百 科「綠茶婊」查詢頁面截圖(影本)乙份、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行業統計分類」(影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各行業每人每月總薪資」(影本)乙份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如抗辯原告提出之 片段對話紀錄恐不能呈現事件之全貌,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 文供本院參酌),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 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1事實、證人y證明A2事 實、證人z證明A3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 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 訊,以下皆同〉…;⑵聲請函詢b機關或c公司,證明系爭毀損 原告名譽之文章非被告所為;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非被告所為或認定被告無 罪;⑷聲請函詢原告健保署原告身心科求診之資料;或聲請 調閱d、e、f醫院之病歷,證明原告非因本次件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或對慈濟醫院醫師之判斷有意見聲請醫療鑑定;⑸原 告主張因此事件於112年1月27自殺未遂,被告有何意見?⑹ 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引用原證12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 為據,被告有何意見?⑺被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 還是你就是那睡過的女歸me?」、「就已經玩過4p了」、「 這人跟一個女生搞得我在網路上很嘿,謠傳一堆不實」、「 她跟她室友一直在大社團散播謠言」、「重點就是一個被大 推的女生私底下很綠茶,男友呼麻,反正我就是被她坑過所 以討厭他」,被告自應提出與原告4p之人之全名且證明該節 (人、事、時、地、物)係屬實,否則該言論應構成對原告 名譽之侵害〈以上就被告之諸言論僅舉其中一例,不以此為 限…〉,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 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2、原證10僅為片段,若被告否 認,為避免斷章取義,片段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原告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原證4本院卷第39、40頁有塗黑,請提 出未抹去之證據),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 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從事模特兒職業,長期經營社 群媒體,…」,如被告否認之,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恐難 採信,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原告 之年收入之報稅清單併原告任職之模特兒經紀公司之書函及 薪資單、❷提出社群媒體成立之年月日及粉絲數、❸原告與第 3人之契約以證明原告陸續有擔任模特兒之事實,…以上併為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之參考…〉;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經友人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 上情…」,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如此類似「幽靈主張」恐 難遽信,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友人乙到 庭〈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證 明原告知悉本事件之時間;❷請提出原證1〈本院卷第31、33 頁〉與原告對話之人之真實姓名,並證明該段對話之時間〈由 該段對話末顯示亦為片段,自應提出全部對話以供審酌〉或 傳訊該友人丙…;❸原告雖以「Facebook社群媒體之不明人士 發文」為據,但假設該不明人士為某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原 告名譽之行為…);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不實言論已廣 泛散布,原告因此產生嚴重焦慮、多次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精 神科就診(參原證7),更因不堪受辱,於112年1月27日自 殺未遂、送往萬芳醫院急救(參原證9),原告因此於111年 11月至112年2月間、共計4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必須休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參考 ,模特兒分類在『其他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原證12)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8565元(計 算式:(48589+68573+69480+47617)/4=58565),4個月即 為234260元(計算式:58565x4=234260)(原證13)…」, 惟原告尚需舉證:⑴原告係從事模特兒行業;⑵為何原告從事 模特兒行業卻無實質之收入?如無法證明有實質之收入,可 否逕以「各行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為據,似原告若不能證 明其工作有收入,則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謂正當;⑶ 原告應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 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 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⑷原告之 自殺未遂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⑸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共3430元,然僅提出健康存摺(原證7, 本院卷第59、61頁),該證據若為可採(假設語氣),原告 僅支出480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合。醫療費用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函詢慈濟醫院或調取該院之病歷以查 明原告支出多少醫療費用、原告之主訴、醫師之判斷之事實 ;交通費部分: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計程車收 據…),並陳明原告只是前往身心科求診,並非行動不便之 人,為何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 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 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 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1第533至536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 二、被告於該狀提出之被證12、13,已屬逾時提出,除非原告同 意,否則該等證據本院不予審酌,茲敘述理由如后:  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㈤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本院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 簡更一字第13號函(下簡稱前函)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62頁第2、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因被告於前函之所諭知之113年9月23日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依前函之計算方式,以之加計7日,故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提出之原證14至29仍屬遵期提出,復依前函之計算方 式,113年9月26日加計7日,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調 查證據仍屬遵期提出。惟,自此之後原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 及證據方法,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末日據前函之計 算為113年10月3日。被告遲於113年10月25日之書狀始提出 被證12、13,顯屬逾時提出,從而,除非原告同意該項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提出,否則本院對於該等證據或證據方法不為 審酌,以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追 求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2025-01-23

TPEV-113-北簡更一-1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融 選任辯護人 王相為律師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因收受非 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即店員甲○○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 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 員」等語,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收受詐欺包裹欲辦 理退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指稱「你 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是形容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因告訴人處理態 度很冷漠、不友善,讓我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說要掃QR code,但我覺得那是詐騙集團的QRcode,告訴人沒有耐心向 我解釋那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的言論自 由應受保障,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沒有受到不法侵害。被告 是因收到幽靈包裹,對於後續處理方式與告訴人不一樣,所 以被告不是無端講或罵「爛」;再者,被告是當下怕受詐騙 ,一時緊張、恐懼,才說這樣的話,不是故意、恣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權。又被告講「爛」這個言論的時間短暫,故不法 性輕微,甚至可認沒有不法性,且當下現場人數、見聞者不 多、彼此不認識。從而,被告雖講「爛」之粗鄙字眼,但該 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範圍,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 ,因收受非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 人指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31-34頁,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 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 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 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 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 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 ,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 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 ,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 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 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 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 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 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 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 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約於案發前 一小時來領包裹,嗣於前開時、地回到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 明門市,表示領到詐騙包裹,我請被告以公司正常程序退貨 ,並掃描公司QRcode,但被告拒絕,問我是否與詐騙集團有 掛勾,後來就開始大小聲,我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稱 我們是在幫助詐騙集團,我向警察表示要提告,被告突然情 緒失控把包裹丟向我,辱罵我爛店員,我覺得很受傷,我只 是領最低時薪的學生等語(見偵卷第19-20、58頁)。再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持一包裹前往 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向告訴人表示其收受詐騙包裹 等語,告訴人遂向被告解釋超商僅是代收款項,該包裹無法 直接於超商退貨,需依流程掃描QRcode退貨等語,被告則回 應欲報警處理,及質疑告訴人及超商是否與詐騙集團勾結等 語,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稱「你講 的都對,快點去報警」、「好你去報警,叫警察把我抓走, 快點去,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被告則於過程中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渠服務態度很差,復指稱告訴人為「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等語等節,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  ㈣由上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不明包裹退貨問題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因此感到不悅 ,而口出「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被告之用語 固較為負面、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 爭議之事件脈絡、前因後果、雙方爭論之情況,尚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即超商店員應對態度、方式之 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考量被告發表上開「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言論之時間短暫、當時超商之在場見聞者亦不多 ,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且其言論之發表方式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 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未能理性思辨, 一時激動而口出情緒性言語,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非難之處,是難認該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 影響侵害。  ㈤綜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明 包裹退貨問題所生之偶然衝突,而一時不滿,口出上開不雅 言論,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然尚 難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亦即不足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14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TYDM-113-自-1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上訴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37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後開第 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 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如附件所示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 登。 三、被上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之言論。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就下列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路 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民國111年11月15日散佈 之如附件文章(下稱系爭附件文章)永久刪除、且不得於任 何網路平台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媒介再行刊登上架;㈡被上訴 人不得在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廣告以及 其他任何方式、形式、發佈、發表、報導包含但不限於文字 、圖片、影音、任何多媒體素材之含有「甲○○通姦、甲○○牙 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 通姦」等字眼之文字內容,亦不得發表影射甲○○通姦之任何 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痞客邦網 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月15日散布之 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㈡被上訴人不得再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 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關於回復名 譽方式之法律上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與2名同性 友人交往,於108年5月24日同性可登記結婚起,被上訴人鼓 勵、同意伊與訴外人即伊助理楊○○交往後,竟對伊提出通姦 告訴,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 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伊經免訴之判決後,被上 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 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檔文字後,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姓名權、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刪除系爭附件文章、且不得再行刊登,亦不得發 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有關伊通姦之言論,並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0萬本息等語。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痞客邦網路平台其所申設「陳威爾的部落格」111年11 月15日散布之系爭附件文章刪除,且不得再行刊登;㈢被上 訴人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甲○○牙醫師 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女醫師通姦 」之言論;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㈤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刑事判決段落間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係單純蒐集與刑法修正前之通姦罪、侵害配 偶權相關判決,是善意就法院判決為適當之載述,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具侵害 行為之違法性。縱認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離婚訴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牙醫診所員工宿舍,與楊○○同在床上且未著衣 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 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 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免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 刑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將該判決文字張貼在被上訴 人於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 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 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 日期等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 ,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製貼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權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 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 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 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 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 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 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 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⒉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與 同性友人「Kai」、「Ward」有交往行為;且於107年8月7日 拒絕上訴人看電影之邀約,反建議上訴人去找楊○○,復於同 年月17日祝賀上訴人與楊○○情人節快樂,並於108年6月26日 表示要找上訴人、楊○○與「Kai」4人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至23、27至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婚後與同性友人交往,而鼓勵並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核 屬有據,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同意、縱容上訴人與 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因其等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 訴訟權利。  ⒊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楊○○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未著 衣褲同在床上對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 刑罰,經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免訴判 決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於時隔2年後之111年11月15日13時 56分許,在其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並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 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 成日期等5處,加入「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 文章,此文章可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前開5處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足使觀看被上訴人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上 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對上訴人人格聲譽 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其名譽權、姓名權遭受損害。而 被上訴人於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 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張貼系爭文章,將詆毀上訴人 之人格聲譽評價,仍在其之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文章,使網 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上訴人具有毀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之故意至明。  ⒋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前述欄 位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意指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 異性為性交行為,此係事實陳述,並非單純主觀評論意見, 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男女性器接合之通姦行 為,上訴人為牙醫師,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 楊○○是否確實涉有通姦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 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與 公眾知的權利無涉,況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上訴人與楊○○為 交往行為,乃於系爭刑事判決對上訴人為免訴確定後時隔2 年之久,復張貼系爭附件文章,顯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被上訴人辯稱其行 為不具違法性,已難採信。復且,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刑事判 決加註「甲○○ 通姦」等文字而製作系爭附件文章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 案,而同本院認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0、125至129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除系爭附件文章、不得發表或影射「甲○○ 通 姦」之言論,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附件文章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詳如上述,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刪除該文章,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行刊登;且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通姦、 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姦、甲○○ 女醫師通姦」之言論,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 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 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 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 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張貼系爭附件 文章指稱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通姦,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擔任牙醫師,111年間所得總額為22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11年所得約9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與其他投資8筆等節,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楊○○交往,卻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且在上訴人被判決免訴確定隔後2年, 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以前述方式製作系爭附件文章,指摘上訴 人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姓名 權,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 工作、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件文章 刪除,不得再行刊登,及不得再發表或散布有關或影射「甲 ○○通姦、甲○○牙醫師通姦、甲○○醫師通姦、甲○○女牙醫師通 姦、甲○○女醫師通姦」之言論,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 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 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末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 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43-2025012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台光 被 上訴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第19棟 管理委員。上訴人長期以來對系爭社區之事務應作為而不作 為,受頗多責難及怨言,並為社區住戶所詬病,兩造間更因 上訴人知悉伊不支持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早有嫌隙, 上訴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113大鵬華城 第25屆管理委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然發表「 怪不得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 、「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 「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足使閱覽者對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嚴重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傳送「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 你太太怎麼想」之訊息,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妻子為富有正義 感之人,伊之意思是若被上訴人之妻子知道被上訴人和系爭 社區會計李琴英常常講伊壞話、挑撥是非,不曉得會有什麼 想法,伊所言係針對被上訴人跟李琴英挑撥是非的行為,並 非跟兒女私情有關之意。而伊傳送「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 好的那一位」之訊息,係因被上訴人跟李琴英熟識,伊係指 渠2人關係友好之意,並非指渠2人有兒女私情或情感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有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系爭群組含兩造共有19名成員。(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系爭訊息中所稱之會計即為李琴英。  ㈢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5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第25屆第19棟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 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8,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在成員共19名之系爭群 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觀諸系爭群組截圖(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9頁) ,可知上訴人傳送訊息中間並無他人傳送訊息,而「怪不得 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不 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等訊息, 顯已傳達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往來密切,且非無暗示被上 訴人配偶可能對被上訴人與李琴英之關係、互動起疑之意, 再參以所謂「相好」除形容一般關係良好之友人外,亦常指 涉情人,是綜觀系爭訊息先後文字,自有表達被上訴人與非 配偶之人過從甚密、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意。衡酌婚外情於 一般社會通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堪認系爭訊息確足使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客觀上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情。  ㈢另衡以「相好」乙詞常被用以指涉情人關係乙節,乃具備一 般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牙醫 師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 對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文義極易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與李琴 英有不當交往關係之認知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仍率爾為之 ,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之損害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指被上訴人與李琴英關係良好 ,並無指涉渠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意等語,並提出照片 、大鵬華城地下停車場113年度第16、19、20棟車位分配管 制表、管理委員會月租停車管制表(商場)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6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互 動良好,仍無足推翻上訴人可能預見於系爭訊息使用之文字 極易使閱讀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琴英有不正當交往仍率爾為 之,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詞,尚難憑採。  ㈣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堪信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 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社區事 務有所齟齬,即率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暨系爭群組除 兩造外之成員為17名,系爭訊息內容及傳播範圍對被上訴人 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已退休,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牙 醫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資料 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513-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中悅音樂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揚 上 訴 人 林文慶 戚芸溱 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涼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俊策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中悅皇家特勤物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煒 ,嗣變更為石涼屏,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中悅音樂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8屆副主任 委員,上訴人林文慶則為該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中悅公司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第三任物業經理即上訴人戚芸溱。林文慶 、戚芸溱自110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將載有「蕭委 員擅自任意移除管委會已頒佈、張貼之社區公告」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致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管委會與中悅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各 與林文慶、戚芸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命系爭管委會將判決主文暨理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 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 員同意,於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 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故上訴 人所為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與系爭社區住戶利益攸關, 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 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意,於110 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7日上午7 時58分,取走系爭社區電梯內公告;又系爭公告自110年9月 4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350至351頁),且有系爭公告 及被上訴人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57卷 第241至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取下公告修改後,有拿給1樓櫃臺,非擅自 取下公告,上訴人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公告交給櫃臺等 語,並提出110年8月26日系爭社區電梯內錄影光碟為憑。經 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10年8月26日上午8 時7分許,上訴人將6樓電梯內公告取走,同日上午8時16分 手持紙張從6樓進入電梯內」,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上午8時16 分係自住處6樓進入電梯,後由電梯走出至1樓等語,另提出 該日錄影光碟截圖2張為證(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第192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8時7 分許取走電梯內之公告後,於同日上午8時16分手持紙張自6 樓住處搭乘電梯至系爭社區1樓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 該日及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8分、晚間8時42分及110年8月 7日上午7時58分取走公告修改後,將公告交給系爭社區1樓 櫃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告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且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中悅公司之管理人員同 意多次取走系爭社區內之公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屬擅自取走公告,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 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再探討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 ,行為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 盡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公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管委會應將判決主文暨理 由公告在系爭社區所有之全部電梯內公佈欄連續17日,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戚芸溱(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核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1

TYDV-113-簡上-124-2025012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5月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該等文字客觀上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產生不安之感受,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 否,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告訴人具加害之意思為斷,原 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竟以被告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違誤。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住處內,持刀逼迫聲 請人自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 戶,還說不匯錢就不要回家,聲請人受此惡害通知始匯款予 被告,被告行為顯然構成恐嚇取財,被告之手機及錢包均遭 被告扣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而匯 款,而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取財,實將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內容「使清大教授彭宗平要幫忙聯 絡告訴人公司全體職員,在此圈沒臉待下去,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父親,且於當日藉此像告訴人 索討封口費,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透過傳送不實訊息要脅聲 請人,使聲請人支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自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文 ,並在文章中附上聲請人碩士論文,並且在旁附上網路新聞 截圖,影射聲請人為性隱私之私德,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影射 聲請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乙事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確 據此率論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宗(含112他3204號、112他4681號、112偵19069卷、11 3偵439卷)之結果:  ㈠就被告111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有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他4681卷第10至11頁), 此情可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支持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辭掉工作帶小孩跟他大陸地區,結果他在跟別人搞曖昧 ,所以我就先帶小孩回臺灣,我傳訊息給他只是要表達不 滿等語(見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被告、告訴 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於111年2月9日共同搭承同班機 出境,而被告則於111年4月17日先行帶同2人之未成年子 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3偵續25 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有 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 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並非 虛妄,應認被告業已有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聲請人有所不滿。    ②細譯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8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孩子還再唉跟滾       你準備睡了吧       幹    聲請人:我也心疼圓圓做了惡夢    被告:我真的想把你碎屍萬段       跟你在一起才是惡夢    聲請人:真的對不起    被告:說這些有個屁用       都太遲了    聲請人:對不起,我現在沒能力幫忙,做不了什麼        但我沒有要搞的意思…」(見112他4681卷第10頁 ), 於111年5月9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有你那種人    聲請人:什麼人    被告:我想殺了你    聲請人:你這樣我也沒辦法生活    被告:我只想痛扁你一頓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自己帶圓       所以可以走得那麼自在       2個月的時間就收好立刻       然後你放掉這個家       24小時只剩下我獨自面對       你再講出風涼話我只想撕爛你    聲請人:抱歉,但我想知道那句是風涼話了」,(見112 他4681卷第11頁),則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純屬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而對其有情緒上之宣洩, 且依聲請人回覆被告之文義觀之,聲請人明顯在安撫被告 ,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顯非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偵訊所陳,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予聲請人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難認有何違誤。  ㈡就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30元及2 89,73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 卷第56頁背面),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 第33頁),此節可堪認定。  ⒉繼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4日有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確受 有肢體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9096卷 第28頁、第47至52頁),則依上開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僅足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尚難執此即遽論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即匯款予 被告。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力行 為始匯款與被告,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於補 強證據,固自難憑此率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父及於同日向聲 請人索要金錢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傳送「…來當我證婚的教授彭宗平老 師,認識許多您寶貝兒子公司的高層,甚至都還是高層的教 授呢,…可憐辛苦一輩子考上清華,結果示要此地、此圈沒 臉待下去嗎?鬧了一場笑話還不出面道歉,是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法律談甚麼關我屁事,我就是喜歡講笑話逗大家開 心。你還想著寶貝兒子還要娶妻生子呀...嘖嘖,他在房間 裡事還能有多大些本事...噢,可能砲友這些夠髒的才夠刺 激吧!」之簡訊予聲請人之父親,且被告亦於同日向聲請人 索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6頁背面 ),且有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第3 4頁、112偵19069卷第9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 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而 被告既可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30 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所 傳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證據佐證被告傳送簡訊與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間有何關聯 性,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  ㈣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 文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使用帳號「Yi Wang」在臉書「清交大二 手拍賣」社團中中發布內容為「徵:審查論文工讀生1位( 已徵得,謝謝)審查此篇(圖1)的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處 ,寫一篇報告給我$2000。報告若能成功撤除渣男論文$3000 他們實驗室做的東西都差不多,滿有可能抄襲學長姐的,可 以先從這個方向著手。」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中附上聲請人 所撰寫碩士論文圖檔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 『清大碩士怎麼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7頁),且有該貼 文在卷可佐(見112偵19609卷第11至12頁),此情可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內 容,係質疑聲請人所撰寫之碩士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並欲委 請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查證,有前開卷附之貼文內容可佐, 而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乃聲請人撰寫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與 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全然無關聯,且被告亦係徵求專業人士協 助,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自 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時,固有在貼文中使用「渣男」 及附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清大碩士怎麼 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已如前述, 然觀諸被告所發貼文之目的,既在質疑被告碩士論文是否涉 嫌抄襲之公共事項,雖用語有所偏激或不雅,然究其貼文內 容,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單一目的存在,是自難以此, 率論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經告訴之部分為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摘涉及聲請人之私德,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 示因被告上開貼文在質疑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且因被告在 旁附上新聞搜尋截圖,而認其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告訴乙節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5頁背面), 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項加以偵 查,況本案被告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上開貼文內容究非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未見即 此,率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 為構成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等犯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1

SCDM-113-聲自-3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 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 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與未 經他人同意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 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一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 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透過Facebook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 並對原告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 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Messenger 傳送原告之性影像予他人觀覽,衡以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 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 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 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 像存檔,並有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被告將侵害原 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之影像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他人觀覽 ,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自屬重大,可認 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任意指謫不實事項並無故使他人觀覽原告性影像,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未尊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原告甚須時刻擔心性影像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 未來是否因性影像之散布而造成二次傷害,併考量原告所自 陳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 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貼文內容 1 112年5月11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貼文,具體指摘甲女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嗯,喜歡玩就這樣。還有要來看的男性朋友請歡迎。性病要看自白也有,說過給臉就不要再惹我。不要臉那就幫妳到底。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然後現在在騙,八個月接觸幸福腦???笑死,八個月前在干嘛?自己清楚唷!...果然早上培訓晚上陪睡的最佳代表主任。笑了 2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對話截圖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性相陪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呵呵!婚姻中然後外遇還能說的頭頭是道 ...接受招待出國遊玩然後再用性相陪...欸!最後說你漂亮EQ高的那位德國炮友離婚後呢?交了其他女人也不跟高級伴遊在一起嘛!反正有性需求帶出國玩就好。  @Phil Yuan 你想知道的。不用內疚,她很早就出軌外遇了 3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甲女露臉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從事色情推拿做半套、全套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八個月欸!剛領薪資一個月就接觸8個月啦?董腦波師。二次家庭因為外遇(沒錯離二次婚)感情也是背叛所以自己怎麼不好好的思考妳怎麼變成別人的負情緒?上班一個禮拜就跟老師早上六點報早安(期待公司遇到你),晚上10點道晚安(早點睡唷!別太累)還要唱情歌?在這工作前從事過什麼相關行業?除了開色情推拿做半套跟客人全套後發展感情?破壞家庭?還有什麼性學網紅老師?哪來的相關工作呀?騙還是專心一點。上FB經營粉專?推薦?好棒棒! 4 112年5月1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可憐,別再密我問這女的有啥問題了,就如同所說(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姐,離婚二次了。安份點吧!都不考慮妳家人呀?被網友說渣,妳對得起妳的小孩呀!?還是習慣讓孩子多認識叔叔?笑了,還趕快解釋被我污滅?還說對方詐騙集團?老實說沒人像妳那麼會說謊唷!要說說妳怎麼外遇的嗎?還是說說妳怎麼把身體當武器呀?再來私訊的朋友,我就不用顧面子。好好的說故事囉!6/19來說給想知道的人聽囉!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對了,想紅幫妳點閱率過1k囉!比妳看別人的文獻去做性學大帥還紅耶!果然實際自我安慰教學比較厲害 5 112年5月2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提供高級半全套服務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多去歡歌打賞,不只能得照片還能出遊享受桃園高級半全套服務唷!不過記得要付錢不然會被封鎖說白嫖… 附表二: 所涉妨害性隱私之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1 112年6月3日8時1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接續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3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Ren Jie」之人觀覽。 112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2 112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5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Zhang Jia Qing」之人觀覽。

2025-01-21

SCDV-113-訴-1187-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欄以FACEBOOK暱稱「新月」之帳號 ,在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欄 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 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須於 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以正視聽;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言論均為其所張貼,但系爭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且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 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過程遭原告霸凌之感受,並 無不實,況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刑事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80至283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7~8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出 入須使用之空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111年6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告所承 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金,遂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在新 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再請求押金返還,原告亦同意在押金之範圍內終止租約, 互不追究」。  ㈢被告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新月」,發表系 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是否有不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 「新月」張貼文章或回覆其他留言者回文之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曾將公用加壓馬達電度算至被告電費中,且被告 曾反映抽水馬達影響其睡眠情形,以及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 冷氣壞掉多次,系爭房屋鄰近又有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及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223至26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66 至107頁)。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 元,被告適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 告所承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 金,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 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以不退還押金5萬元達成和解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因恐遭冤枉性騷而不 願與被告進行點交,並確曾在新竹市政府協調過程中要求被 告下跪道歉,則退還租金30萬元,另因被告毀損燈罩、餐椅 ,要求被告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3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產生諸多糾紛,且主要事 實均屬實在,雖最後兩造以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5萬元作為 雙方和解條件,但可知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 過程仍相當不愉快,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 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過程之感受,並無不實,洵屬可採。  ⒊至附表編號4、7所示言論,雖係回覆其他網友留言認為關於 系爭房屋恐有加蓋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 並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足見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加蓋 ,應非虛妄。  ⒋況且,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縱附表編號3、5所示言 論內容有照片或連結顯示系爭房屋,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外 觀或地址逕自知悉原告姓名,進而損及原告名譽。  ⒌此外,原告自承以租賃房屋為業(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 租客評論租賃房屋之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 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時間係於112年8 月29日和解1個月內,應係對於原告就租賃過程、在消保官 處協調之不愉快感受之意見表達,又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 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 理之程度,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及附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9日 找房真的得好好看房東品性,前房東為了A押金,居然滿口謊話跟謾(誤繕「漫」)罵,我們也只是在外工作租房,房租還不便宜,巨城車道旁的整棟出租套房真不建議各位去看,我剛去消基會協調,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忍受前房東各種戲法,他還說不跟我點交房子是怕我冤枉他性侵,我的老天爺,我請問他我一年房租幾十萬我需要這樣給他污辱嗎?他居然說三十萬他給我叫我跪下,還叫我走著瞧,我請消保官做證,他說叫我找好律師,還要找兩個,他要告我刑事,這什麼天理?他不退我押金還演我租房一年多打電話謾罵他,他說他有錄音檔,我請他放來聽,他又說不用,整整一個多小時一直罵人,我不想跟這種渣計較,發文也算留個證據,他當消保官的面污辱跟恐嚇我叫我走著瞧,台灣生病了嗎?我很想知道農曆七月也敢這樣睜眼說瞎話,各路好兄弟聽看看明明看起來像人怎麼說出來的都是鬼話!我還是回南部去,新竹人的水平被他一整個拉低99.9%了...... 2 112年8月29日 Tong Zhong 沒遇過這種的,剛交屋時還假裏假怪的裝暈,硬是還要錢,我還給二千當買門票看戲,人善被惡欺總是善良的人受傷 3 112年9月18日 房租從二萬五漲到二萬九千五,後面又在施工吵的要命,房間是頂樓加蓋熱的要死,加上加壓馬達根本無法開窗睡,電費一度五元還傳出打算漲到六元,電梯得爬到二樓才有,房東又是個天才,請問誰要租?家電除了出問題我猜平時並不定期維修的,(一直壞所以這是我猜的喔)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照片】 4 112年9月18日 好辦法 5 112年9月24日 同間,房東真敢,看留言有八月的貼租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591租屋網連結】 6 112年9月24日 因我就是前受害者不退押金還一頓謾罵,細節就不談了總之是個很差的經驗,沒遇過這種房東,先是加壓馬達用我的電,冷氣壞四次,電費一度五元還都算錯,問問就暴(誤繕「爆」)怒的,要搬還不跟你點交,沒點交前還都得算房租,押(誤繕「壓」)金不退還想要5500的清清潔費,還說叫我跪下,有這種 7 112年9月24日 請七樓加蓋八樓加蓋房間。 8 112年9月27日 在消保官的辦公室因為沒遇過這種人所以也沒想到錄,主要是不想糾纏了,不然消保官那邊調解正常的話是有錄音錄影檔的,上網講也只是不想有人跟我一樣被霸凌

2025-01-20

NTDV-113-訴-69-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