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台光
被 上訴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第19棟
管理委員。上訴人長期以來對系爭社區之事務應作為而不作
為,受頗多責難及怨言,並為社區住戶所詬病,兩造間更因
上訴人知悉伊不支持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早有嫌隙,
上訴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113大鵬華城
第25屆管理委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然發表「
怪不得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
、「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
「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足使閱覽者對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嚴重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傳送「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
你太太怎麼想」之訊息,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妻子為富有正義
感之人,伊之意思是若被上訴人之妻子知道被上訴人和系爭
社區會計李琴英常常講伊壞話、挑撥是非,不曉得會有什麼
想法,伊所言係針對被上訴人跟李琴英挑撥是非的行為,並
非跟兒女私情有關之意。而伊傳送「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
好的那一位」之訊息,係因被上訴人跟李琴英熟識,伊係指
渠2人關係友好之意,並非指渠2人有兒女私情或情感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有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系爭群組含兩造共有19名成員。(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系爭訊息中所稱之會計即為李琴英。
㈢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5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第25屆第19棟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
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8,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在成員共19名之系爭群
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觀諸系爭群組截圖(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9頁)
,可知上訴人傳送訊息中間並無他人傳送訊息,而「怪不得
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不
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等訊息,
顯已傳達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往來密切,且非無暗示被上
訴人配偶可能對被上訴人與李琴英之關係、互動起疑之意,
再參以所謂「相好」除形容一般關係良好之友人外,亦常指
涉情人,是綜觀系爭訊息先後文字,自有表達被上訴人與非
配偶之人過從甚密、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意。衡酌婚外情於
一般社會通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堪認系爭訊息確足使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客觀上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情。
㈢另衡以「相好」乙詞常被用以指涉情人關係乙節,乃具備一
般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牙醫
師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
對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文義極易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與李琴
英有不當交往關係之認知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仍率爾為之
,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之損害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指被上訴人與李琴英關係良好
,並無指涉渠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意等語,並提出照片
、大鵬華城地下停車場113年度第16、19、20棟車位分配管
制表、管理委員會月租停車管制表(商場)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6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互
動良好,仍無足推翻上訴人可能預見於系爭訊息使用之文字
極易使閱讀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琴英有不正當交往仍率爾為
之,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詞,尚難憑採。
㈣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堪信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
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社區事
務有所齟齬,即率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暨系爭群組除
兩造外之成員為17名,系爭訊息內容及傳播範圍對被上訴人
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已退休,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牙
醫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資料
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簡上-51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