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抗 告 人 林憲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連帶給付113萬1
,600元(即連帶給付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4,04
0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8萬8,600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11萬3,
16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3萬7,720元)本息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13萬1,600元,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上訴利益為339萬4,800元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SV-113-台抗-72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