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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 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 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 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 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 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 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 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 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 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 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 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 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 ;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 ;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 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 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 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 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 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 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 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 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 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 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 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 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 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 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 ,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 ,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 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 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 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 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 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 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 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 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 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 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 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 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 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 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 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 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 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 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 ,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 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 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 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 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 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 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 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 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 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 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 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 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 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 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 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 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 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 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 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 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 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 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 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 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 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 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 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 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 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 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 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 ,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 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 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 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 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 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 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 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 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 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 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 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 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 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 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 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 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 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 ,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 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 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 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 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 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 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 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 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 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 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 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 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 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 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 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 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 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 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 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 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 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 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 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 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 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 ,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 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 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 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 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 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 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 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 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 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 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 ,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 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 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 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 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 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 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 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 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 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 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 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 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 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 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 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 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IPCV-113-民著訴-8-202410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 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 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暷晏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 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 」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 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 「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 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 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 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睛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智簡-4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抗 告 人 林憲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連帶給付113萬1 ,600元(即連帶給付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4,04 0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8萬8,600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11萬3, 16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3萬7,720元)本息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13萬1,600元,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上訴利益為339萬4,800元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29-20241016-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韵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韵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翁韵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改作、公開 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 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貼圖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貼圖並公開 傳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損及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翁韵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韵晴明知「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均係由李 亭所設計製作,並以「姆姆醬」筆名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 售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重製或公開傳輸 該美術著作,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居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 STO 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漫畫圖樣 貼圖,並用電腦繪圖軟體將該等貼圖,以水平反轉、顏色塗 改、增、刪或改變字樣等方式予以改作(具體下載貼圖圖樣 及改作情形詳如警卷第74、75頁),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刊登於其所經營之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 6」及D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 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李亭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李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韵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創作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之原始檔、告訴人將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 銷售之網頁截圖、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6」及D 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頁之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男友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等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改作、公開傳輸 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利用 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 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NTDM-113-投智簡-5-20241015-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宏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開 公司代理人 郭家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宏源係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從位 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村○○○0號樓3層之北京雷 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 唱雲端點歌機」,打著「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之廣告 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 潮唱雲端點歌機」牟利。該「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 端曲庫」程式、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 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中後,可不透過網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 (「雲端曲庫」可能使用直接下載或P2P技術,惟均是使消 費者可自雲端資料庫直接重製歌曲著作到「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中,和坊間常見電話亭伴唱機數位串流傳輸影音有別〈 見附表即註解編號1、2〉)。俟告訴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音圓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 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乙台,並於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後,發現得自雲端資料庫 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棠公司)、洪文斌授權之歌曲,告訴人音圓公司即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雷石公司,惟被告雷石公司回函稱其僅係經 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公司 、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公司、洪文斌(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不甘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販售之「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侵害,而對被告雷石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迨於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雷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蔣宏源告知所販 售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恐涉及侵權,被告蔣宏源仍表示 被告雷石公司和北京雷石公司並無經營上之關係,被告雷石 公司僅係經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嗣於108年5月1 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增修後,檢察官委請員警在10 8年7月31日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上開告訴人音圓 公司購入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發現使用「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未得著作財產 權人即告訴人大棠公司授權之「不免你抱歉」等73首歌曲、 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洪文斌授權之「飲一杯」等52首 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授權之「流浪的 吉他」等59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乾坤公司授 權之「彩色的風吹」等137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 訴人葉煥琪授權之「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見附表註解編 號3)、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禧多公司授權之「今生 無緣」等124首歌曲(上開歌曲下統稱本件遭侵權歌曲), 其後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當庭提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清單 ,並告知被告蔣宏源、雷石公司已然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 請被告蔣宏源陳報確信北京雷石公司有得授權之依據,然被 告雷石公司僅於109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二)狀回覆稱其沒 有自清義務云云,則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自109年1月6日 起,已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授 權,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仍意圖供公 眾消費者透過網路接觸、下載重製本件遭侵權歌曲,以輸入 、銷售載有供侵權「雲端曲庫」程式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設備的方式,對公眾消費者提供可公開傳輸、重製本件遭 侵權歌曲著作之電腦程式、技術,而受有銷售利益,且迄10 9年7月31日止,仍可自「瘋潮唱雲端點歌機」點唱本件遭侵 權歌曲。因認被告蔣宏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雷石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宏源於偵訊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律師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本件遭 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 下載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 、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德警分刑字第1090016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音圓公司 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雷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 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截圖、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被告 雷石公司提出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被告雷石公司瘋 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被告雷石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013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擔任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並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 曲庫」程式、功能可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 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辯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 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並無法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 且縱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因被告雷石公司僅係經銷商, 並未與北京雷石公司有經營關係,縱有上開侵權行為亦非被 告雷石公司所為;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吳秀菊律師及被告 蔣宏源之辯護人劉凡聖律師則為其等辯護略以:公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音圓公司及員警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本件遭侵權歌曲, 然上開勘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勘查結果僅能顯示其等有下載 相關歌曲之行為,然其等並未就下載的聯結方式、歌曲內容 等進行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確能下載本件遭侵權 歌曲;且被告2人所為係銷售行為,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第1、3目規定則未規範銷售行為,且所規範主體應係 「實際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將影音 內容傳輸至點唱設備」之行為人,被告2人則非管理前揭雲 端歌庫之人,僅是單純販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無任 何利用著作權之行為,不符合上開要件;另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需有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則顯欠缺此明知之主觀要件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為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有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並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 」廣告標語,在 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且「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 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 件告訴人分別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 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109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109年3月27日 函暨所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53-65頁)、告訴人音圓公司及被告雷 石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四21-43頁) 、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 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 字第602號卷○000-000頁)、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108年度 偵字第11074號卷一136、139、140頁)、被告雷石公司提出 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一39 -45頁)、被告雷石公司瘋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調偵字第602 號卷○000-00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 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後,不透過網 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且前揭告訴人音圓公司所 購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 得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 訴人授權之歌曲,致其等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 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侵害,且員警偕同告訴人音圓公 司人員勘查上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之 功能,勘查結果確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語。惟員警偕同 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 選擇下載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 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僅是 其等操作上開機台過程之截圖,並無法顯示「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運作之相關下載途徑等情,則所下載的歌曲是否確係 藉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所 下載,即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資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確能自雲端資料庫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又就本件所扣押的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包括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音圓公司於 107年6月23日所購買編號3219機台〈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1 9號,下稱編號3219機台〉及併案所扣押機台)是否可點選播 放、播放方式係線上串流或離線播放、離線播放可否顯示自 來源處下載歌曲檔案至裝置內、歌曲下載至裝置之檔案來源 、儲存方式及路徑為何等事項,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後,本 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院智易卷二11頁;本 院智易卷三39-43頁),惟因該院網路設備及資安防護政策 ,未能進行連網測試,且因人力有限無法就所有附件歌曲逐 一點播,鑑定內容亦不包括判斷播放方式是否屬線上串流或 離線播放,亦無法檢視曲目儲存路徑等情,檢察官因而捨棄 鑑定之聲請,而未進行相關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11日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智易卷四17-18頁;本院智易卷五22、103-104頁;本 院智易卷七38-39頁),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雷石公司所銷 售之編號3219機台有前揭侵害本件遭侵權歌曲乙節,即無相 關憑證可資認定。 三、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本件告訴人及告 訴人代理人等就起訴書所載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所購買 編號3219機台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院111年度刑管 字第41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本院智 易卷三17-29頁)得否於離線或連線下載、播放附件所載之 本件遭侵權歌曲等節,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無論是在離線狀 態或連線狀態,經輸入搜尋附件所示告訴人音圓公司編號1 「流浪的吉他」、告訴人大棠公司編號1「不免你抱歉」、 告訴人洪文斌編號1「飲一杯」、告訴人乾坤公司編號1「彩 色的風吹」、葉俊麟編號1「舊情綿綿」等5首歌曲,其結果 均無法搜尋上開歌曲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截 取畫面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七143頁;本院智易卷八233、 235頁;本院智易卷九283、341-351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 並未侵害本件遭侵害歌曲乙節,即非無據。復遍觀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未得本件告訴人 授權,即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行為, 自難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蔣宏源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雷石公司則有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蔣宏源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96號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喜國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即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古御詩、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註解 編號 說明事項 說明內容 1 「雲端曲庫」所使用之下載技術 「雲端曲庫」可讓消費者直接從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等節,業據員警操作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操作畫面確認無訛。此可能使用之下載技術為消費者直接從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也就是俗稱的直接下載技術,亦可能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伺服器,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歌曲。無論前揭哪一種技術,北京雷石公司都有公開傳輸歌曲著作予消費者,消費者使用「雲端曲庫」則會把雲端資料庫中之歌曲重製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 2 數位串流技術(非本案「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使用之技術) 數位串流技術(Streaming)係將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因此就此種技術而言,使用者既未完整重製系爭著作物,則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既遂罪,即有疑問(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意旨參照)。數位串流技術就是俗稱的線上點歌,因為沒有完整重製一首歌至消費者端,所以消費者並無重製行為,然智慧財產法院近期見解仍認為係屬公開傳輸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本件遭侵權歌曲全要先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後方能點唱,然依被告雷石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雲端曲庫」就較熱門之歌曲是有線上點唱功能的。 3 告訴人葉煥琪附件著作財產權之由來 告訴人葉煥琪所享有之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係由父親葉鴻卿處繼承而來。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係由葉俊麟創作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葉俊麟本名葉鴻卿,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逝世於1998年8月12日,所創作之前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仍在權利人逝世後50年存續期間內,而著作財產權性質與著作人格權不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由葉鴻卿之子葉煥琪繼承該權利。

2024-10-15

TYDM-109-智易-34-20241015-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榮係蝦皮購物網站「Z000000000」 (下稱蝦皮帳號)之申登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Windy」之人(下稱「Windy」),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起 至111年3月止,由被告趙子榮將告訴人蔣霈、莊尚融、李牧 樵共同創作之「紅藥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即 「紅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及「紅藥丸三傑-男 人之間的game」(即「紅丸三傑秋季線上講座-男人間的Gam e入門篇」)等著作(以下合稱本案著作),重製至「Windy 」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中,再以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 登「A message for inner game 強渡關山∣縱橫四海∣一級 玩家∣新世界∣躺著把∣UC Training」之訊息(下稱上開販賣 訊息),將本案著作以贈品課程搭售方式,販售予買家,買 家付費至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趙子榮或「Windy」即提供 前揭雲端硬碟之連結予買家,供買家下載本案著作,以此方 式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 同)4,51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之第三人李宗澔住處,扣得含本案著作 之隨身硬碟,並在第三人李宗澔的手機內,發現第三人李宗 澔向蝦皮帳號購買本案著作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趙子 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子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霈、李牧樵、莊尚融已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坦認販售本案侵害著作權商品,獲利為4,516 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4953號偵卷影卷㈠第14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09

SCDM-113-智訴-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 定代理 人 Cordell Jung Alisa Key 訴 訟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 )主張:伊為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 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系列 分為6級Grade1-6,每級30冊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 對造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為 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對造上 訴人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經伊授權及同 意,自102年間至107年間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1 -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 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系爭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 之網址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下稱系爭網址),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 該等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 系爭著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復因難以證明伊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以乂迪生公司侵害伊系爭著作之件數180件 (即90件語文著作、90件錄音著作),每件2萬元計算損害 賠償共36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乂迪 生公司、廖本昌(下稱乂迪生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乂迪生公司等2人則以:乂迪生公司所經營者為家教式外語 老師及學生之媒合網站,教材係由老師提供,學生以老師提 供之教材連結,伊未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廖本昌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培生公司起訴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係以: ㈠培生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主張乂迪生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侵害 著作權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培生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乂迪生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自102年起推出兒 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廖本昌並於102年起至107 年期間擔任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㈢乂迪生公司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儲 存於系爭網址,並將該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學員瀏覽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8日告知社團法人臺灣 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TBPA)有民眾向其檢舉系爭網站 盜用系爭著作,並提供帳號密碼及系爭網址,經TBPA於同年 月20日鑑識確認侵權,有TBPA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 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網址截圖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TBPA 秘書長王碧珠、當時任職乂迪生公司之員工方鼎元證述在卷 ,可知乂迪生公司確有於方鼎元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 件TBPA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 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 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㈣至培生公司所提系爭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並無提及 系爭著作之內容,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OOOOOOOOOO OOOOOOOOOOOO」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乂迪生公司自 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且培生公 司未能證明乂迪生公司有隱瞞資料之情形,自無培生公司所 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培生公司 未能舉證乂迪生公司於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系爭著作 。    ㈤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 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 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 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乂迪 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 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 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 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 系爭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甚明。 ㈥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致使其受有損害,乂迪生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因乂 迪生公司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培生公司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 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審酌其長期花費相當心力出版發 行、銷售系爭著作,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教 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而過失侵害培 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支出費用即 使用系爭著作,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期間 、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180 件著作合計為180萬元。又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網站,實屬執行 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 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培生公司於107年6月14日 經TBPA截圖蒐證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始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且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則培生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㈦從而,培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 109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 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培生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按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 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 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 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另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 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 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 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 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 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 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 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 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 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 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 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 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 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 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 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 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 )。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 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 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 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 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 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 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 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 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 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 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 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 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 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 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 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     按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即明。又補正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 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不因其在何審級補正而 有所影響。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乂迪生公司不法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廖本昌為 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培生公司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就此部分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 不利之判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培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乂迪生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58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為寶石學和珠寶藝術領域等研究與教育之非營利機構 ,負責寶石鑑定和制訂鑽石及寶石之質量標準,而美國寶石 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Diploma of Graduate Gemologist ,下稱GIA G.G.證書)乃專注於寶石分級等鑑定,係屬業界 內最高水平的專業資格。然被告於Youtube「花輪哥的全民 鑑寶」頻道中展示之GIA G.G.證書(如附件,下稱系爭文件 ),與訴外人莊喬伊真正的GIA G.G.證書,至少有3處差異 ,真正證書有浮水印,系爭文件則無;真正證書所載學員姓 名係依照護照格式登載,而系爭文件「Jackie Wen Hwang」 則不是依照護照格式登載;真正證書之鋼印下方有2條紅色 緞帶,系爭文件則無,顯然系爭文件為偽造。被告對原告提 告之相關案件已有28件刑事偵查不起訴,有13件民事訴訟敗 訴,可見被告以濫行提告之手段干擾原告調查被告偽造系爭 文件,且在各個民事事件中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作為 求償理由,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之GIA G.G.是否真正乙 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有諸多訴訟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35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等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告 具有真正的GIA G.G.證書,被告當時有提出GIA G.G.正本, 法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有透過司法互助送交美國寶石學院 詢問,美國寶石學院說只保留學生資料7年,但被告已經畢 業33年,所以才無法直接查到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自陳本件爭訟之目的,在於確認被告於Youtube「花 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系爭文件是否真正,並非在 於確認被告有無真正的GIA G.G.證書(見本院卷第288至289 頁),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文件之真偽,與被告是否畢業於 美國寶石學院而具有真正之GIA G.G.並無必然關連,則其主 張之系爭文件並非為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定「證書」不符 。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被告與原告 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另案智財事件 )審理時,已檢附被告提出之GIA G.G.影本,經原告自承為 系爭文件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88頁),透過外交部轉請美 國加州北郡高等法院(The North County Superior Court )為司法互助,而向該州美國寶石學院查詢被告是否畢業於 該學院而獲頒GIA G.G.證書,以及被告提出其上登載Jackie Wen Hwang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是否該州機動車輛部門(Ca lifornia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所核發等情, 據以認定被告主張其已取得GIA G.G.證書乙節屬實,有另案 智財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上開 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核閱無誤。而兩造 間雖有多起訴訟案件,細繹其起因固係源於原告質疑被告是 否真正領有GIA G.G.證書,然原告所發布之言論大多係在另 案智財事件為司法互助之前,因而經判決依照真實惡意原則 認為可受公評(見本院卷第109頁),部分言論則未直接提 及被告是否領取GIA G.G.證書乙事(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兩造間所爭執侵害名譽權或妨害名譽之判斷,本即不以被 告於網路直播上展示之系爭文件係屬偽造為要件,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展示之系爭文件為偽造,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另案提告有 無理由,是原告所稱被告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為理由 對原告濫行提告等語,難謂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原告聲請透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美國寶石學院函詢「Jackie Wen Hwang」出生證明文件、性別證明文件、GIA G.G.影本、畢業時間,並請求傳訊證人魏思凱,被告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宗,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之筆錄是否真正,然另案智財事件已有為司法互助,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2749-20241008-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賴俐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平」均更正為「 李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豪、賴俐君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2人與「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 別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2人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 人,則表示不追究等節,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健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被告賴俐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3名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商標權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追究 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 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健豪雖陳稱本案報酬約4萬元、被告賴俐君陳稱本案報 酬約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2人業與如上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另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 屬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4號   被   告 廖健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俐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豪、賴俐君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陳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復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穿戴式電子裝 置、電子監控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豪自民國110年5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lobster455」帳號予「陳平 」使用,並綁定廖健豪擔任負責人之漫貓電商有限公司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復由廖健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作為倉庫 ,並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賴俐君在 上址,負責撿貨、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李平」則負責在大 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俟「李平」 接獲訂單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廖健豪相關資訊,並將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至上開倉庫,再遠 端連線至上開倉庫之列表機,列印出撿貨單及寄貨單,由發 貨人員賴俐君按照出貨單撿貨及寄貨,而廖健豪則負責處理 賣場收款、退款及賴俐君薪資發放事宜,藉此牟利。嗣經警 上網瀏覽後發覺,乃佯裝買家以165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下標購買哆啦A夢商標錶帶1件、蠟筆小新商標錶帶2件後 ,將所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依法於112年1 月18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李平」蝦皮賣場帳號、承租倉庫、管理金流及僱用被告賴俐君為發貨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販售流程,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2 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俐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廖健豪負責倉庫出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3 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5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lobster455」賣場之網頁列印、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侵害總額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6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7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檢視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0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1 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大時代社區提供之住戶資料、承租人資料、領包裹紀錄、被告2人推包裹進出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賴俐君至超商寄送採證商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採證商品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訂單網頁翻拍照片、寄貨明細翻拍照片、採證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蝦皮賣場「lobster455」帳號基本資料、販售紀錄、電話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健豪提供之遠端操控蝦皮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等與「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著作財產權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1 鬼滅之刃 無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POKÉMON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 GO 00000000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PIKACHU及圖樣 00000000 3 LOUIS VUITTON(LV)及圖示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 CHAN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THE NORTH FACE及圖樣 00000000 美國諾菲絲服飾公司 7 NIKE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Supreme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9 KUROMI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 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 00000000 (大耳狗)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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