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賴保護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趙○○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前案)係以被告不同行 為日期作為認定犯罪時間及分割客觀行為之依據,前案因而 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2罪。本案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0日、11 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4日及112年1月27日 ,縱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未論及被告112年1 月15日之行為,顯見被告112年1月15日之行為乃另一犯罪事 實,難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況且本案與前案之證據經告訴 人分別提供,前案相關事證已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兩案證 據並非完全重疊,違反保護令事證未涵蓋於前案事證。原審 遽以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家防 官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3分以電話告知被告前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家防官表示已知悉民事暫時 保護令內容;然被告仍於附表二所示「寄發日期」,以附表 一所示「電子郵件帳號」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三所示「寄發日期」, 傳送附表三所示「寄發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於 附表四所示「寄發日期」,傳送附表四所示「寄發內容」之 手機簡訊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電子 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23023161號函所附嘉義縣民雄 分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 護令錄音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 頁、第35至55頁、第72至73頁、第177頁、第259至262頁) ;而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五所示 「寄送方式」傳送附表五所示「恐嚇內容」之文字予附表五 所示「收件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前案 判決於113年2月6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 號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字第2773號 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39頁)。 五、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   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   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 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 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 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 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 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 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我 父親於111年12月5日在送藥過程為了撿被風吹落的藥袋而掉 入溝渠,在我父親過世的前半年,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我父 親說我很糟糕,或說我們不是很有錢嗎,為何不賣幾塊土地 給他,甚至將帳戶內新臺幣100萬元轉走,做不好是我的事 情,我不懂為何這樣對我父親。在我們婚前不小心懷了第二 個孩子,雖然有結婚打算,但岳母不同意我們結婚,要求我 們拿掉,我也因此向我岳母跪求,說我們有能力養孩子,希 望可以生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乙○○ 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5月跟被告說要離婚,因為被告被我 發現一直外遇且買春,小孩也是我在照顧,可能因為這些對 他產生刺激,之後12月討論離婚的事情,而被告的父親是12 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從111年12月25日開始對我們 做嚴重的恐嚇行為,一開始為了保住孩子爸爸的顏面,只是 聲請保護令,但被告沒有收斂,依舊對我們為恐嚇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認為 被告無法接受他爸爸死於非命,將這一切怪罪在我女兒、我 和我家人身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 111年5月迄同年12月間,陸續因商談離婚、面臨父親驟逝等 事件而對告訴人甲○○、乙○○心生怨懟,加上對過往家人相處 情形、金錢、生子等事件之不滿情緒,遂於111年12月25日 至112年1月27日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寄發手機簡訊之方 式,傳送帶有恐嚇、辱罵意涵之文字給告訴人甲○○、乙○○, 且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與辱罵訊息之舉止並未因其於112年1月 11日獲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而停止,持續至112年1月27日 。觀諸111年12月25日起,迄112年1月27日止,被告傳送恐 嚇訊息之時間前後合計不過34日,時間密切接近,附表二至 五之文字內容同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甲 ○○、乙○○或加以辱罵,恫嚇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方式 均相同,內容亦相似,主觀上都是藉由恐嚇告訴人甲○○、乙 ○○達到宣洩心中憤恨情緒之目的,且因112年1月15日至112 年1月25日傳送恐嚇訊息之舉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誡命 內容,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自由法益,兼及侵害家庭暴 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國家與社會公共利益等法益,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甲○○、 乙○○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分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乃係基於同 一不滿告訴人甲○○、乙○○之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 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六、前案判決宣示之日期為113年1月5日,時間在檢察官所指本 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後,前案審理之際,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潛在性犯罪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 一併審理,然前案未一併審理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又 因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即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因違反保護令犯行未經前案審認 而異。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復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違反保護 令罪予以起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雖前案係 將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日數為單位予以論罪,就罪 數認定之法律評價與本院有別,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甲○○、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各成立接續犯一罪之原因 ,自不受前案關於罪數認定之拘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 告112年1月15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在前案審理範圍,不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顯係將屬於接續犯之一部分行為予 以單獨割裂觀察並再予以追訴處罰,認無可採。 七、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 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 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 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 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 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 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 公認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執詞稱告訴 人甲○○、乙○○於前案提告時已經剔除騷擾或辱罵內容,僅有 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告,然被告傳送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或附表三、四所示簡訊給告訴人甲○○、乙○○時, 並未嚴加區分文字內容屬性為恐嚇、騷擾或辱罵,而係全部 繕打在各該「寄發日期」之同一封電子郵件或同一則簡訊, 此觀上揭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即明。從而,被告顯 係藉由各次寄發給告訴人甲○○、乙○○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之 舉同時達成恐嚇危害安全與辱罵之目的,並以此等方式騷擾 告訴人甲○○、乙○○,且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獲悉保護令後 ,前揭傳送電子郵件與手機簡訊予告訴人甲○○、乙○○之行為 亦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 述,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在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之同一案件,祇受一次實體判決,祇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 ,以免一案兩判,自不能因提告之告訴人在不諳法律之情形 下,先後交付事證給檢察官偵辦,即認檢察官可將同一案件 重複提起公訴,或在判決確定後,再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 基本原則至明。因此,檢察官前開所持上訴理由已然違反刑 事訴訟揭櫫之基本原則,難以憑採。   八、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起訴,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件者名稱 電子郵件帳號 1 Chao 000 00000 [email protected](下稱A帳號) 2 趙○○ [email protected](下稱B帳號) 附表二(寄發電子郵件騷擾告訴人甲○○、乙○○): 編號 寄發日期(寄件帳號) 收件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月15晚間8時35分(A帳號) 甲○○ 乙○○ 今天是爸爸六七,孫子居然都看不到 下禮拜天是爸爸滿七 孫子從來沒有來看過爺爺 好冤啊爸你一定要報仇 爸你一定要去找他們 他們看不起你你出殯那天居然還來罵你 他們拿了你一堆錢,結果還一直罵你 想到就罵你 來了也罵你 你生前從來沒有說過他們任何不好 您還非常疼他,結果你死後她們還一直罵你一直要你的錢 第一時間把你的錢轉走 這樣的人還有良心嗎這樣的人是人嗎 爸你一定要找到他們,會找到他們的 快要過年了,爸是他們兩個人一直死盯著你的錢 爸一定要晚上去看看它們 要告訴他們吃好睡好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 拿了好多錢 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心安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拿走錢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3 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26分(A帳號) 甲○○乙○○ 爸還沒吃飯,拿了一堆錢的人 怎麼還吃得下飯,怎麼還有臉吃飯 拿了多少錢了? 爸爸晚上找你們去算錢 是不是拿了六百多萬了,還要再拿550萬 拿了好多錢 吃的好肥 睡得安穩? 要過年了、爸爸要去找你們 要找孫子 4 112年1月20下午5時27分(A帳號) 甲○○乙○○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5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42分(A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6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37分(A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7 112年1月22下午4時31分(A帳號) 甲○○乙○○ 爸今天回來了 一定要先去桃園把那個死要錢的畜牲抓起來,害死爸的畜牲 生前拿了爸六百多萬,死要錢的 簡直不是人 死後還來罵他,爸生前對她這麼好 這麼疼她。 完全眼裡只有錢,這兩個都不是人, 今天一定要到它家裡把它抓這起。它要錢 就燒兩億庫錢給它,讓它下去花花個痛快 8 112年1月24上午3時26(A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收走 9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A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10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4分(B帳號) 甲○○乙○○ 爸快回來 快回來 滿七要回家了 該回家了 快回來 要去他們 滿七了一定要找他們 爸回來快回來就是他們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他們,你不會放過他們 我變成鬼進去了也不放過他們 你死了它們還要羞辱你 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會回來的 一定要找到他們 要找到他們 死要錢不知感恩的它們還睡你的房子 好噁心不要放過他們 爸滿七了,該回來了 要抓到他們 11 112年1月20日晚間8時53分(B帳號) 甲○○乙○○ 甲○○ 乙○○害死我爸的敗類,拿了我爸六百多萬,賴在我爸買的房子裡,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會這麼困難,被你們一家吃乾抺淨,他滿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去找你們 爸你一定要找到孫子 找到這些拿你錢還要罵你的偽善敗類 12 112年1月20晚間8時55分(B帳號) 甲○○乙○○ 爸要滿七了,你們還不讓小孩回來 你們這些人拿了我爸六百多萬 還來他靈前羞辱他 簡直不是人 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一定會有報應的 你們睡爸買的房子,花爸給你們的錢 還咒罵他,簡直都不只是人 祝福你們睡得安穩 睡得香甜 晚上爸一定會去找你們的,就是明天晚上 爸一定會找到你們 沒有良心的人 13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0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為什麼你們開口閉口都只要錢 你們的眼裡只有錢 2017年孩子剛出生沒多久 你們就要錢,控制狂的媽媽就教小孩說要拿1700萬?我哪來的1700萬可以給你們? 我也是個認真上班的人而已,你們這些貪得無厭的畜生,我根本沒有對不起你們什麼 你們就要跟我拿1700萬?妳們是被什麼蒙蔽了嗎?拿孫子的未來跟幸福來交換 你們還是人嗎 爸被你們害死了 他生前說過 不懂感恩的人 一毛錢都不要給他 畜生乙○○ 又為了我這個家打拼了什麼 每每在夜裡折騰 錢錢錢 害死了第一條小生命 現在害死了我爸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 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下面會有很多餓鬼會陪著你 啃食你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14 112年1月24日上午3時26分(B帳號) 甲○○乙○○ 害死爸的畜生 不是人 只知道要錢 開口閉口都是錢 孩子剛出生就迫不及待要拆散自己的女兒 要孫子沒有爸爸的陪伴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 這個咒怨要在你身邊的每一個人逐漸發生報應 你害死多少人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横死街頭 一定會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 我可以感應得到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15 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33分(B帳號) 甲○○乙○○ 你們害死爸爸,開口閉口都只要他的錢,居然還叫他去賣土地給你們錢 乙○○根本不愛我,回頭看這麼多年 根本就沒有愛護她的另外一半 從不關心只會要求指摘還貶低他人 一直吸乾我的一切金錢時間精神 我爸死的好冤,你們去死就好 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害死我爸,居然還對他說去賣土地把錢給你們 我的十年浪費在這種人身上,真的不值 你們好黑心。2017年就在策劃離婚 2018年開口要1700萬 根本就是算對自己最好的要害死別人 附表三(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甲○○):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2 112年1月20日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3 112年1月20日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4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 5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 害死爸的垃圾,拿了爸六百多萬,居然還到他靈前罵他不要臉,眼裡只有錢,滿腦子只有錢的垃圾 6 112年1月23日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7 112年1月24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附表四(寄發簡訊騷擾告訴人乙○○): 編號 寄發日期 寄發內容 1 112年1月20日 變成鬼都不能放過它們,你不會放過他們的,我變成鬼進去了 也不會放過它們。爸快回來,要回來,你一定要回來一定要找到它們,死要錢不知感恩,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 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 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爸快要回來了。即將滿七了,快回來 滿七就要回家了,該回家了。快回來 要去找他們。他們拿了你好多錢,還一直罵你,爸 回來 快回來,就是他們,還睡在你的房子裡,用你的錢,睡你的房子 拿你的紅包,好噁心的人,不要放過它們。爸 要滿七了 該回來了,要抓到它們。 逼死我老爸 拿了一堆錢還一直罵他的人 一定會有報應,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害死人的人拿了好多錢還一直逼死人的人 你們過得很安心嗎 每一塊錢花得都是我的血汗 你們吞得下去嗎 永不滿足的人 帶走小孩 拿走錢 把房子佔據 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不懂感恩的人 小孩搶走 錢也拿走 鳩佔鵲巢 怎麼會有這麼狠的人 吸乾他人血汗的人 有一天一定會有報應 小孩沒有看到爺爺 爸爸滿七一定會去找你們的 居然來爸家裡罵他,爸死前一直說為什麼看一下孫子這麼困難,被你們家吃乾抹淨,他頭七回來,第一個一定會回來找你們 甲○○乙○○新年快樂。害死了我爸,拿了我爸六百多萬,每年過年他都包紅包給你,你拿得很開心,他這麼疼你妳,你現在還賴在我爸的房子裡,爸出殯日 2 112年1月22日 今天是爸爸滿七,兩個沒有良心的畜牲,拿了爸爸六百多萬,還想要把房子搶走,爸死之後還跑來他的靈前罵他,他生前對她這麼好,一點良心都沒有,滿腦子都是錢錢錢,為什麼要這麼多錢,從我身上挖得還不夠多嗎?為什麼一直要錢 一直拿錢一直拿錢,還有良心嗎。 爸爸滿七回來,先到桃園把畜生抓走,畜生的女兒跑來靈前罵爸爸,有沒有一點良心,滿腦子都只要錢,好的時候拿錢,吵架的時候拿錢,滿腦子都只有錢 爸爸一定會把你們帶走的,死要錢的垃圾。 3 112年1月22日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4 112年1月23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拔舌耕犁,抽腸銼暫,烊銅灌口,熱鐵纏身,萬死千生,業感如是,動經千劫,求出無期。死死死死 5 112年1月24日(原審與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應予更正)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死死死死死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時間 收件人 寄送方式 恐嚇內容 1 111年12月25日 13:46 甲○○ 簡訊 "接下來是你們了你們都不處理事情我時間到了我要親自用雙手處理掉。"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2 111年12月25日 17:11 甲○○ 簡訊 "我一定會找到妳親手解決妳們。 然後用你最愛我爸的錢堆滿你 我一定會去找你"、"我年前一定會上去找妳"、"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一定不會 這輩子絕對不會 讓你們不得好死 不得善終就是我剩下的唯一目標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3 111年12月25日 19:31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好多好多錢堆滿你們的身體堆滿你的頭顱 我一定會跟你們做個了結一定會找到你們,你們這輩子晚上一定會有人跟你們索命的 4 111年12月25日 23:44 乙○○ 甲○○ 電子郵件 "用你的命來換1700萬夠不夠?"、"我讓她一直睡 睡 睡到飽為止,看有多喜歡睡 "、"你們這輩子就拿命來換"、"妳每花我爸一毛錢,就用你們的命來換。 "、"我發誓 這個仇我一定要報,我一定這輩子不會放過妳。"、"你們逼死人,那我就一定會先送你們走,跟你們的恩怨 這輩子一定會跟妳做個了結。 我一定一定不會放過妳"、"你們反正一個都跑不掉的 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我就一定會去找你們" "我是不可能放過你們的 絕對不可能放過妳的那就用自己的命來換,那我一定會先找到你們\你們只要不出面解決,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我一定會去找到你。我全數10倍奉還。"、"你們一定這輩子會付出自己的代價。你們一個都跑不掉的 把人逼死了,只要我還活著一天,我一定要親手把你們送走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們 你們一個也別想走得掉。" 5 111年12月26日 11:51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爸已經走了,我沒有甚麼好再忍的了,妳折騰我的我全數會還給妳 恐嚇罪? 要恐嚇甚麼? 人都死了 我還有甚麼好怕的了。"、"我就是在爸面前發過誓 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一定不會放過妳們的,做過得每件事情 我都會全數奉還。"、"沒有的話 妳也可以去死了"、 "這輩子的仇 我是一定會報的祝福妳媽每天吃飽 睡暖 躺在錢堆上面過日子" 6 111年12月26日 1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現在妳不出門處理妳父母不出面解決 只要多拖一天,我都會記著 我一定會找到他們舔了人血饅頭的人 一個都跑不掉的。全部的恩怨我一定會一次清算它。"、"我說過我發過誓這個仇我這輩子一定還,她說的每一句話 我都要她自己好好體會 好好的用有限的生命來還 我一定會做好計畫,這事情只要我還活著的一天,這就是我下半生的計畫。 妳想做甚麼上法院都可以 那我就加速這個進程。" 7 111月12月26日 22:51 乙○○ 甲○○ 電子郵件 "330台灣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卷)甲○○ 116 台北市○○區○○路○段00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 乙○○爸我們不能再忍了 我一定要他們用命來還 你答應我了都要支持我,我發過誓了我一定要找到他們報仇" 8 111年12月26日 21:18 甲○○ 簡訊 "不得好死"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9 111年12月26日 23:03 甲○○ 簡訊 "妳女兒折磨我十年,我就折磨你多久,你2018後開始折磨我我就加4年,我一定要找到妳 14年折磨還給妳 讓妳接下來的人生 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妳要帶著他的錢上路"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0 111年12月27日 08:05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燒了好多給你她很愛錢 你要拿一疊 放她頭上 拿一疊放她腳上讓她好上路去找你賠罪" 11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她們這輩子只能躺在床上只剩下手能動,我要每個月送現金給她們 要看她們這輩子就只是當個廢物 讓她們只剩下手中都是錢讓她們這輩子就是只能躺在床上當一個無恥的廢物 12 111年12月27日 08:0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找到她們親自抓她們來跟你下跪 我一定會抓到她們 一個都跑不掉" 13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簡訊) "折磨十年的時間會全數每一天還給妳跟妳媽 一個都跑不掉 她的餘生只剩我跟她祝壽 祝她活得痛苦 活得悲慘 不得好死 妳講一個 我就折磨她一年 妳講了四個人我就要折磨死她四年 讓她一輩子活得只有錢" "讓她數鈔票 睡在鈔票上" "妳折磨我的現在我要全部數十倍奉還"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因乙○○封鎖趙○○手機 趙○○複製該封簡訊傳到乙○○電子郵件** 14 111年12月27日 08:19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妳們一個讓你們躺著安穩過年 我的餘生 唯有看到你媽死了 再送你一起上路作伴才會了結 妳跟妳都不可能躲得掉的" 15 111年12月27日 22:06 乙○○ 甲○○ 電子郵件 "爸死後22天,你們壽命-1天了" 16 111年12月27日 22:08 乙○○ 甲○○ 電子郵件 "今晚有更多錢會出現在身邊到地獄前要先花完喔" 17 111年12月27日 08:42 甲○○ 簡訊 "你拒絕回應我過年前一定會找到你們倆個人"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18 111年12月28日 08:54 乙○○ 甲○○ 電子郵件 "1/10前妳們都沒有回應的話我一定去桃園/台北找妳們過年 我知道你住哪裡"、 "不同意的話 大家都別活 我這輩子遇到妳任何一個,我一定第一時間送妳走"、"我不會再容忍任何東西 你們敢動台北家的鎖 敢破壞台北家的任何東西我就把你桃園的門跟房子給砸了燒了這十年的每件恩怨 趁你還活著呼吸的每一刻都要你還完 你折磨我的每一天 你媽說過的任何一句折騰的話 我都要折磨她到她沒有呼吸為止"、"你講了好幾個小時,我就讓妳跪到妳沒有呼吸為止" 19 111年12月28日 20:59 乙○○ 甲○○ 電子郵件 "還沒死就應該回應啊錢準備好給你了 怎麼還不來領 還沒死透嗎? 沒死透就起來領錢啊" 20 111年12月28日 22:59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的陽壽又減一天了孫子沒有爺爺,他也不需要死要錢的人" 21 111年12月29日 08:15 乙○○ 甲○○ 電子郵件 "應該還有呼吸就起來領錢啊 一疊一疊的拿 1700萬 看要燒多久才能燒完給你 垃圾 死垃圾垃圾死了都沒關係" 22 111年12月29日 08:38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找到你們的時候 我會讓你們更生不如死 " 23 111年12月29日 11:47 乙○○ 甲○○ 電子郵件 "垃圾你不回 過年一定去給妳拜年" 24 111年12月29日 13:21 乙○○ 甲○○ 電子郵件 "真的覺得妳好可愛又很滑稽。死到臨頭都還不曉得"、"一旦他已經覺悟不願意再忍下去,你就會知道事情已經到了不可能善罷甘休的時候了"、"妳已經沒有選擇了 還不曉得嗎? 除非妳不會在台灣繼續生活 真的消失在這塊土地上"、"過年前找一天,雙方律師跟妳跟我,還有妳媽 坐下來。請律師是給你面子保護妳自己 ,不然我還真的是不會客氣甚麼了"、"妳要上法院是妳的決定我要怎麼解決是我自己的決定"、"一直不回應 擺爛 我年前就會一定上去找你 找妳媽處理。 妳不怕 不敢碰面 那這件事情就不可能有個了結。" 25 112年1月4日 00:10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要很慢很慢的痛苦的死去 死要錢的 王八蛋 用妳的每一滴血來償還 殺人兇手 妳應該去死 每一塊錢換你一滴血 讓你慢慢去死" 26 112年1月4日 00:12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到那裡就去哪裡折騰妳 抽你的筋 剝你的皮讓妳永世痛苦 要追殺你十世 " 27 112年1月4日 00:23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要錢的垃圾,我一定要慢慢的折磨妳到死要追殺妳十世 讓妳永世不得超生 挖你的墳 烤你的骨"、"用你的壽命來還 很快你就會不行了 但也會很慢 讓妳一點一滴的慢慢走讓妳生不如死 讓妳知道什麼叫做有錢沒命花" 28 112年1日4 00:34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讓小孩沒有爸爸  我就讓你體會同樣感受 讓妳細細體會 妳不可能跑的掉的" 29 112年1月4 00:43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一定會讓妳活著品嚐一下妳不可能跑得掉的 這個仇 這輩子一定會親自跟妳了結 一個都別想逃 " 30 112年1月4日 18:54 乙○○ 甲○○ 簡訊 "忘恩負義的敗類,我一定要追殺到妳"、"妳這輩子一定會要血債血還"、"妳媽餘生一定要用他自己的命還還,她罵了我爸多久,我一定會十倍奉還給她 拔掉她的舌頭讓她下地獄去償還她這個專業毀人婚姻的孽" **趙○○0933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31 112年1月4日 19:06 乙○○ 甲○○ 電子郵件 "只要你甲○○這個垃圾花到我爸的任何一塊錢 一定會橫死街頭 不得好死"、"直到看到你斷氣的那一刻 要你不得好死 我一定會去找你的 " 32 112年1月4日 20:0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就要妳這輩子折騰我的時間雙倍奉還給你你折騰我10年 我就要奉還給你20年 " 33 112年1月4日 22:50 乙○○ 甲○○ 電子郵件 "死了沒有?王八蛋應該要下地獄 讓妳在油鍋裡面反覆炸到屍骨無存" 34 112年1月4日 22:5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剛好是爸的滿七爸要是沒有看到孫子的話 我一定要讓你們全家付出代價我一定這輩子會向你甲○○索討 我一定不會放過妳 要讓妳這輩子不得好死" 35 112年1月4日 22:58 乙○○ 甲○○ 電子郵件 "妳應該去死 死的人應該是妳" 36 112年1月5日 2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償命的有很多人做鬼都不會放過你的 不是只有我 王八蛋甲○○ 妳不得好死會有很多人去找你索命的 妳陽壽快盡了 一生不積德 不積口德你會很快有人找你償命的" 37 112年1月5日 23:23 乙○○ 甲○○ 電子郵件 "大年初一,孫子沒有回來過年沒有回來陪爸爸,你們兩個人就得去死" 38 112年1月20日 11:25 乙○○ 甲○○ 電子郵件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你們一天不離開 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 39 112年1月20日 21:21 乙○○ 簡訊 "你們一天不離開這樣的恨 你們終有一天要清償 你們一輩子終有一天要償還 "、"這輩子一定會有人上門找你們的" **趙○○0000000000寄給乙○○的簡訊** 40 112年1月22日 20:32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1 112年1月23日 14:29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2 112年1月23日 14:29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3 112年1月24日 20:43 乙○○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07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乙○○的簡訊** 44 112年1月24日 03:20 乙○○ 甲○○ 電子郵件 "我這輩子都不可能原諒你你一定要下地獄 一定要看到妳下地獄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的" 45 112年1月24日 03:26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一定會有報應一定會有報應 老天一定會收拾你們的"、"你害死多少人 你身邊的人就會因此橫死街頭 一定會 很快就會來了 你們的報應很快就要來了我可以感應得到 很快就會應驗 報應快來了 你一定會害死身邊的人 老天一定會把你身邊的人一個一個收走" 46 112年1月24日 20:42 甲○○ 簡訊 "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 **趙○○0911開頭行動電話傳送予甲○○的簡訊** 47 112年1月27日 02:33 乙○○ 甲○○ 電子郵件 "你們去死就好你們愛錢,我把錢都給你 但你們去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為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則為乙○○之母。趙 ○○前因對乙○○、甲○○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令趙○○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趙○○於112年1月11日10時43分知 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接續以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郵件帳號,於附表二至所示之寄發日期,寄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復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寄 發日期,傳送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甲○○, 另接續以隱藏來電顯示撥打甲○○、乙○○2人分別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上開方式騷擾乙○○、甲○○2人,而違反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 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 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 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 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 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7日之期間,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傳送加害身命、身體 之事之恐嚇內容之簡訊、電子郵件予乙○○、甲○○,使乙○○、 甲○○因瀏覽前述電子郵件、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 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業已知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於112年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並命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然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即112年1月15至1 月27日),接續以行動電話或操作電腦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 號,分別傳送或寄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抑或 撥打電話予乙○○、甲○○2人,而以前述方式騷擾乙○○、甲○○ ,因而違反保護令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簡訊、 電子郵件與前案被告傳送或寄發該判決附表編號8至12所示 之訊息、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間相同或密切接近,且傳送之對 象同一,甚傳送之訊息及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有部分相同。是 倘被告前述舉止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應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所示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前 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 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373-2025010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4、7588、8625、8926、9567、113年度偵字第3288、62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度可能為供收取因詐欺取 得之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 不明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將參與該人士犯罪遂行,仍縱 該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依指示提款予以轉匯,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丁○○於民 國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4日19時45分前某日,將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俟某甲及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該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丁○○再依某甲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項(提領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某甲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7474卷第82頁、本院卷第93、180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供稱其並不知 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遭詐欺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何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或對此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情,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 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 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部分,其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減刑後先調整 其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科刑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不符合該款加重要件 ,而僅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 始屬合理。被告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共2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一行為,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卷第 18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㈦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移轉、變更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 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述其係為了 找工作之而為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其動機、目的 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無法認為有減輕罪責之因素,難以憑此 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然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而供犯罪所 得有掩飾、隱匿之機會,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雖已達 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實 際實行詐術、領受犯罪所得之人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⒉ 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類似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足見 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於其審酌依 據;⒊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所示7、14之被害人及編號16所示 之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99至100、159至160頁)、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83至1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已有損害填補 之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磁 磚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  ㈢綜合一切情狀,並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狀(詐欺取財罪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 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 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 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 ,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 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 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評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剩餘款項,均經圈存 抵銷,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7588卷第33頁),且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 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鈞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於同日12時9分許以暱稱「連欣瑜」向告訴人張鈞蔚佯稱:可販賣其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告訴人張鈞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45分許 1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鈞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58至60頁)。 ⒉告訴人張鈞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6488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張鈞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銀行交易查詢(見警6488卷第63至64頁)。 ⒋告訴人張鈞蔚與暱稱「連欣瑜」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65至69頁)。 ⒌告訴人張鈞蔚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69頁)。 2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分別於同年3月11日、4月4日以暱稱「Hsinyi Tseng」向告訴人子○○佯稱:可販賣其螺絲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46分許 9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70至72頁)。 ⒉告訴人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6488卷第73頁)。 ⒊告訴人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6488卷第75至78頁)。 ⒋告訴人子○○與暱稱「Hsinyi Tse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79至86頁)。 ⒌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83頁)。 3 告訴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是麻豆人」張貼廣告,再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酉○○佯稱:可販賣其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46分許 4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90頁)。 ⒊告訴人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6488卷第92至93頁)。 4 告訴人 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予岑」,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交流平台」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15時38分許以暱稱「Zoe Lay」向告訴人辰○○佯稱:可販賣其兒童餐椅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46分,應予更正) 26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辰○○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6488卷第97頁)。 ⒊告訴人辰○○與暱稱「Zoe Lay」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99頁)。 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贈物母嬰婦幼用品交流平台」擷圖(見警6488卷第100頁)。 5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尿布-3館-黑白麥克單品團」張貼廣告,再以暱稱「Emily Chen」向告訴人丙○○佯稱:可販賣其尿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19時54分許 2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06頁)。 6 被害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10時4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電器二手、買買中古屋」張貼廣告,再分別於112年4月2日、同月3日、同月4日以暱稱「E-Fung Tsai」向被害人巳○○佯稱:可販賣其三菱除濕機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1分許 41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巳○○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警6488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巳○○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6488卷第112頁)。 ⒋告訴人巳○○與暱稱「E-Fung Tsai」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14至119頁)。 7 被害人 辛○○(原名:林俞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家具交易」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羅嘉茹」向被害人林俞萍佯稱:可販賣其二手洗衣機云云,致被害人林俞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 31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69卷第33至34頁)。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3669卷第39頁)。 8 被害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惜福網)二手家倶,家電,買賣交易平台」張貼廣告,再分別於同年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以暱稱「Li Lan」向被害人戊○○佯稱:可販賣其幫寶適拉拉褲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因而請其女兒之男朋友吳俊逸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18分許 14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7588卷第15至18頁)。 ⒉被害人戊○○與暱稱「Li La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7588卷第25至2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偵7588卷第25頁)。 9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Jeongah Yoon」向告訴人卯○○佯稱:可販賣其嬰兒推車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25分許 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1923卷第45至47頁)。 ⒉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擷圖(見警6488卷第131頁)。 ⒊告訴人卯○○與暱稱「Jeongah Yoo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31至136頁)。 ⒋暱稱「Jeongah Yoon」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見警6488卷第136頁)。 10 被害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名稱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午○○佯稱:可販賣其二手除濕機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35分許 4985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應予扣除)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39至141頁)。 ⒉被害人午○○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143頁)。 11 被害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在不詳名稱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Hsinyi Tseng」向被害人丑○○佯稱:可販賣其螺絲粉等物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38分許 102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290卷第3至7頁)。 ⒉被害人丑○○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2290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丑○○與暱稱「Hsinyi Tse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290卷第25至29頁)。 12 告訴人 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鍾國榮」,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2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水草及相關器材買賣」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14時22分許以暱稱「Gilfredo Hueda Velala」向告訴人戌○○佯稱:可販賣其喇叭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46分許 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46至148頁)。 ⒉告訴人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6488卷第149頁)。 ⒊告訴人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50頁)。 ⒋告訴人戌○○與暱稱「Gilfredo Hueda Velala」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52至157頁)。 ⒌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156頁)。 ⒍暱稱「Gilfredo Hueda Velala」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見警6488卷第158頁)。 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水草及相關器材買賣」擷圖(見警6488卷第159頁)。 13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張兆杰」向告訴人癸○○佯稱:可販賣其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60至162頁)。 ⒉告訴人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163頁)。 14 被害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購」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2日以暱稱「Summer Queen」向被害人己○○佯稱:可販賣其縫紉機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0分許 18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700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8700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己○○與暱稱「Summer Quee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8700卷第19頁)。 15 被害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母嬰用品」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暱稱「Chen Rebecca」向被害人乙○○佯稱:可販賣其小獅王消毒鍋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4分許 1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67至169頁)。 ⒉被害人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70至171頁)。 ⒊被害人乙○○與暱稱「Chen Rebecca」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73頁)。 16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黑白賣客」張貼廣告,再於112年3月31日9時6分許以暱稱「Sara Khan」、「星星」向告訴人寅○○佯稱:可販賣其蘋果手錶、蘋果耳機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5分許 7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74至176頁)。 ⒉告訴人寅○○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寅○○與暱稱「Sara Kha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180至192頁)。 ⒋告訴人寅○○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6488卷第193頁)。 17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灰鸚 折衷 中大型 鸚鵡交流」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3日16時16分許以暱稱「Joglul Islam」、「Any」向告訴人壬○○佯稱:可販賣其二手國際牌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0時59分許 52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194至196頁)。 ⒉告訴人壬○○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197頁)。 ⒊告訴人壬○○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198頁)。 ⒋告訴人壬○○與暱稱「Joglul Islam」、「陳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A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488卷第200至203頁)。 ⒌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灰鸚 折衷 中大型 鸚鵡交流」擷圖、貼文擷圖(見警6488卷第204頁)。 18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初以暱稱「曾祐慈」向告訴人未○○佯稱:可販賣其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 26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見警6488卷第208頁)。 ⒊告訴人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209頁)。 19 被害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112年4月4日以不詳暱稱向被害人申○○佯稱:可販賣其除濕機云云,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1時7分許 225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211至213頁)。 ⒉被害人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見警6488卷第214頁)。 20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21時3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庚○○佯稱:可販賣其床單或被套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1時38分許 2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488卷第216至218頁)。 ⒉告訴人庚○○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見警6488卷第219頁)。 21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再於不詳時間以暱稱「Zhisheng Chen」、「smil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販賣其PS5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846卷第13至14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3846卷第19頁)。 ⒊被害人甲○○與暱稱「Zhisheng Chen」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846卷第21頁)。 ⒋被害人甲○○與暱稱「smil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846卷第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4日20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州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⑴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見他1923卷第9頁)。 ⑵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南州門市(見他1923卷第13頁)。 ⑶112年4月4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13至17頁)。 ⑷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見他1923卷第17頁)。 ⑸112年4月4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19至21頁)。 ⑹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鎮海門市(見他1923卷第21頁)。 ⑺112年4月4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23至27頁)。 ⑻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統一超商長春門市(見他1923卷第27頁)。 ⑼112年4月5日提領影像擷圖(見他1923卷第29頁)。 ⑽比對歷次提領影像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1923卷第31頁)。 ⑾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用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見他1923卷第33至43頁)。 2 112年4月4日20時20分許 8000元 3 112年4月4日20時5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26-35號1樓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4 112年4月4日21時0分許 1萬元 5 112年4月4日21時44分許 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鎮海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6 112年4月4日21時50分許 1萬元 7 112年4月5日0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號) 2萬元 8 112年4月5日0時11分許 1000元 備註: ⑴編號1、2部分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8總計2萬780元,提領金額共2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提領超過2萬78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聯性)。 ⑵編號3至8部分為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21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9至21總計4萬5859元,提領金額共8萬1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4萬5859元與本案有關聯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2、4、5、8、9、11、12、13、15、18、19、20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6、10、16、17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7、14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21 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23號卷 他1923卷 和警分偵字第1120006488號卷 警6488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30438700號卷 警8700卷 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382號卷 警0382卷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290號卷 警2290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3669號卷 警3669卷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846號卷 警38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 偵32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 偵62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 偵74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8號卷 偵75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 偵86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 偵89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 偵9567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8

PTDM-113-金簡-47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張尊昱 張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發韜,於民國112年8月7日變 更為羅籝洋,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張 宜棠於51年間以軍官個別農墾身分,獲准開墾坐落○○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 (下稱○○○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其74年間死亡後,由配偶 張胡佩琳申請繼耕,並於93年11月15日與土地管理機關即被 上訴人就有勝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 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使用期限於103年11月15日屆 滿後,張胡佩琳已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繼續無權占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13所示部分 (下稱A土地),且在附表二編號3、5、8、10、13部分有備 註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104年7月22日死 亡,系爭地上物及不當得利債務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鴻斌、楊琪、楊玉、陳計好、楊智杰、楊茜雯(下稱楊鴻 斌等6人)繼承,繼續無權占有A土地;另上訴人出資在○○○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㈢庚2所示之部分 (下稱庚2土地)建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鴻 斌等6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土地,及在繼承張胡 佩琳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7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庚2土地,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815元,暨自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庚2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30元之不當得利,無違誠信及信賴保 護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之論斷,泛 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910-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對於聲 請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明文確立自建眷戶之 居住權與財產權部分,未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答辯即 逕為裁判,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二)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52 年起,即 於國防部公地自建眷舍,居住至今已長達 60 年,充分信賴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自建眷戶權益之明文法令規定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使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責任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 589 號解釋所保障之信賴保 護原則;(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聲請為類似,卻出現與系 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為完全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一、 二及系爭裁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 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不 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比 例符合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下,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 0980000344 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聲請人曾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後,聲 請人仍繼續占用該房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 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業經 91 年 12 月 30 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34 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主張其居住權與財產權,認不應適用眷 改條例之規定,以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予以指摘,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之 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0-20250108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黃育承(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加 入林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 智惟(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 定由許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二線收水 車手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惟提 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鈞鈺、鄭宇湘及張振輝等3 人(下稱何鈞鈺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智惟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余文欽因而獲得以許智惟所提領金額0.05%之報 酬。嗣因何鈞鈺等3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 2月13日1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金訴卷第1 09、111、140、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承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所招 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另 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 承,復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林育生,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招募車手許 智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騙贓款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育承、許智惟及林 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供本案 一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財物後 ,再由其所招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承,再由同 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黃育承、 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 育生,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本案一銀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由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 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育承,再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同案被告 黃育承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109、111、1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 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被告許智 惟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可獲得500元之報 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然被 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以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案件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供陳:許智惟每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一節,前已述及;基此,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4,218,000元,故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109元(計算式:4,218,000元× 0.05%=2,109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育承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均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宏雁」之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許,透 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宇彬」與黃依 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黃依婷於臉殊網站所販賣嬰兒商品 ,但因其所申設支統一超商賣貨便沒有升級,致帳戶被凍結 ,需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黃依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4 6分許、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及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共3筆均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謝均翌即依暱稱「宏 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號集 貨站,領取裝有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 復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福王門 市後,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 15萬元,再依暱稱「宏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 、14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之蝦皮店到店前, 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其所取得之剩餘詐騙贓 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駕駛白色Livina自用小客車前來 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依婷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均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70頁;偵卷第10至13、83、84頁; 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9至55、57頁)、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7頁)、本案台 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1至 19頁;偵卷第15、17、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前述 事實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暱 稱「宏雁」之指示,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後,將其 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宏雁 」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 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宏雁」之人、 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暱稱「宏雁」之人、指定前來取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宏雁」之人及指定前來取 款之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宏雁」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內之遭詐款項,並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 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宏雁」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 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 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1000元之報酬一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9頁);由 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87號收據及(113)院總管字第1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71、73頁);從而,被告既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造船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 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14萬9, 000元(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 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有拿到1,000元報酬 ,是從我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5頁;審金訴卷 第49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 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87-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玫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53、1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憶玫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佩 珊」、「帛橙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憶玫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暱稱「陳佩珊」之人供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翁國英、游錫清、廖仁松、鄭仙達、温永旭等5 人(下稱翁國英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陳憶玫即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暱稱「陳佩珊」、「帛橙Y」所指定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凱基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翁國英等5人均察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英、游錫清、廖仁松、鄭仙達、温永旭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憶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53、61、6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翁國英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凱基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翁國英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 由被告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 凱基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 「陳佩珊」、「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 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 至暱稱「陳佩珊」、「帛橙Y」所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藉 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陳佩珊」、「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匯至指定 之本案凱基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依暱稱「陳佩 珊」、「帛橙Y」之指示,將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內之行為,顯然足 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 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前已述及;然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 2頁正面;偵一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 律,一併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供述(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一卷第40、4 1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擔任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內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 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 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在加工區工廠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2個小孩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轉匯至暱稱「陳佩珊」、「帛 橙Y」所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內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將之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凱基 帳戶內,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 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2萬元之報酬 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審金訴卷第69頁);故而,堪認該筆2萬元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佩珊」、「帛橙Y」等人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  ㈡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陳佩珊」 、「帛橙Y」之不詳人士使用,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因受騙而將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 告再依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暱稱「陳佩珊」、「帛橙Y」所 指定之本案凱基帳戶之行為,已涉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從而,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翁國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趙若婷」與翁國英聯繫,並佯稱:因其女兒生病,需款周轉云云,致翁國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5日9時32分許,轉匯2萬9,100元 ①翁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0頁) ②翁國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52至54、56、57頁) ③翁國英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2 游錫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曉珊」、「林凡」與游錫清聯繫,並佯稱:可在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購買商品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游錫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6日10時38分許,轉匯2萬9,100元 ①游錫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至8頁) ②游錫清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1至44、46、47頁) ③游錫清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3 廖仁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淑琪」與廖仁松聯繫,並佯稱:可在WALMART國際商貿網站購買商品買賣,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廖仁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匯款7萬元。 ①112年12月6日13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13時56分許,轉匯1萬7,900元 ①廖仁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 ②廖仁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至27、29、30頁) ③廖仁松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4 鄭仙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余雅君」、「杉本來了」、「順泰客服NO28」、「曼琦」等名義與鄭仙達聯繫,並佯稱:可在順泰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仙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1分許,匯款29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轉匯27萬2,300元 ①鄭仙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4、5頁) ②鄭仙達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6、38、39頁) ③鄭仙達所提供之郵政匯款回條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3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5 温永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訫怡」與温永旭聯繫,並佯稱:可在WINNIEO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温永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①温永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4頁) ②温永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至16、23、24頁) ③温永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頁) ⑤本案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憶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89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93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3-202501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有君紹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6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第 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保障平等原則 、居住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二)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保障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居住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並因適用 違憲之系爭規定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5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5-2025010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傑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說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綿羊」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徐傑菲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嗣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臉書 以謝金河名義設置投資網站,經黃吉雄瀏覽後而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羅美蘭」之人聯繫,暱稱「羅美蘭」之人即向黃 吉雄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並使用軟體下單投資購買股 票獲利云云,致黃吉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7-11」超商藏美門市(下稱「7-11」藏美門市 )面交款項;嗣徐傑菲即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 詳地點,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 收據單1張,並前往上開「7-11」藏美門市,向黃吉雄收取 現金50萬元時,冒用「徐賢勝」之名義,在該張偽造現金收 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簽「徐賢勝」之署名1枚及按捺 指印而偽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後,將該張偽造現金收據 單交予黃吉雄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豪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投資公司)」向黃吉雄投資款項50萬元 之意,致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公司」、「徐賢勝」及黃吉 雄;嗣徐傑菲再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在上開「7-11」藏美門市附近某處,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吉雄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予員警查扣,復經員警將 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送驗指紋,經比對確認與徐傑菲指紋相 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傑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5、57、59頁;審金訴卷第7 9、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雄於警詢中所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13、14 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 據單1張(見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71926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至36頁) 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可 資為佐;又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係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收款證明之用,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 被告依暱稱「小綿羊」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 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 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小綿羊」之成年人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 與暱稱「小綿羊」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小綿羊」之人外,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 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依 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 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豪成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 地點,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1張,並在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徐 賢勝」之姓名而偽造「徐賢勝」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而偽 造「徐賢勝」之指印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 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徐賢勝」代表「豪成投資公司」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漏未 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節,均屬有誤,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審金訴卷第77、8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 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扣案之現金收 據單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 上偽造「豪成投資」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該張偽造現金收 據單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 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後,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 ,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小綿羊」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 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 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地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公阿嬤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50 萬元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之5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已有明定。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 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扣案 可資為佐(見警卷第31頁);堪認扣案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即「徐賢勝」署名及指印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據單業已宣告沒收勳 ,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3頁),而該支手機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查扣在案一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以, 堪認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 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手機業已滅失 或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46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駿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僅因貪圖出租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至5,000元之報酬,竟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12分 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鄭智中」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方秋琴、張智雄、萬 瑋帆等3人(下稱方秋琴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方秋琴等3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秋琴、張智雄、萬瑋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許伯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 便取貨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華南及高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轉匯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 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 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並 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 高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對 方說租金融卡一天約1,000到5,000元,當時我需要用錢,我 想該等帳戶內也沒錢,所以就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對方使用 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 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可 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 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 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 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鄭智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 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 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 錢孔急,在既不認識該不明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 人士之指示,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可見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其所提供該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7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 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 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 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 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知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 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雖除交付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修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 配偶及2名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 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華 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 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經各 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0 方秋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秋琴之學生「李婕翎」,於113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秋琴聯繫,並佯稱:因其家中有急事,欲向方秋琴借款云云,致方秋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方秋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⒉方秋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⒊方秋琴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7頁) ⒋方秋琴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頁) ⒌方秋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頁) ⒍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39頁) 0 張智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智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張智雄所販賣之商品,但要求其開設賣貨便,且需驗證帳戶開通金流認證,才能將買家匯款款項解凍云云,致張智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3,066元。 高銀帳戶 ⒈張智雄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張智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 ⒊張智雄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頁) ⒋張智雄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0 萬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佯裝富邦金控「張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與萬瑋帆聯繫,並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萬瑋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 ①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8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3萬元。 ③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1萬7,000元 ⒈萬瑋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5至79頁) ⒉萬瑋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至84頁) ⒊萬瑋帆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至90、92頁) ⒋萬瑋帆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0、91頁) ⒌萬瑋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頁) ⒍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2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1-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