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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二 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 分稱系爭三、四樓房屋)、㈢乙○○應將其所有系爭四樓房屋 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 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至10頁 )。嗣經多次變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關於系爭二樓 房屋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 帶給付原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 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一部撤回,已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其上之系爭二樓房屋為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 黃晨晃共有,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樓房 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原告因系爭一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 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且漏水延續至次 臥牆面,造成屋内牆面及樑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 現象(下稱系爭滲漏水現象),委請抓漏業者檢測後,始知 乃系爭二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地板馬桶底座滲水、 靠近公共浴室隔間牆面地板牆角漏水,且未確實施作防水工 程所致。抓漏業者復發現系爭二樓房屋公共浴室天花板亦有 漏水現象,可推知系爭三樓房屋公共浴室地板亦有漏水;另 經探勘位於系爭一、二樓房屋主臥浴室與公共浴室間之管道 間,發現公共管路雖無漏水情形,但持續有水流沿管道間牆 面自上往下流動,顯示系爭三、四樓房屋牆面有漏水情形, 致水流往下流至系爭一、二樓房屋。系爭三、四樓房屋内之 浴室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對該等房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 室管道、排水管等設施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卻未切 實履行其義務,導致系爭三、四樓房屋主臥浴室、公共浴室 管道、排水管及管道間有滲、漏水情事,進而致系爭一樓房 屋漏水受損,已侵害原告對於房屋之所有權;又漏水可能造 成屋内霉菌滋生,有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無法安心居住 使用,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瑛鳳、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66,66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瑛鳳、黃長華則以:系爭一至四樓房屋抓漏、防水、 公共管道洩漏、壁癌修護等工程,已於113年2月16日至同年 3月28日期間修繕完成,所有修繕費用亦已由住戶分攤支付 完畢;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亦未達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惟其願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小字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一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  ⒉根據負責修繕工程人員莊永富表示: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 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延續 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 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 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 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 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  ⒊兩造及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分別所有(共有)系爭一至 四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現均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原告未 負擔一樓修繕費用,其餘相關修繕費用(含公用管道部分) ,已支付完畢;系爭二樓房屋之共有人李瑛惠、黃孟捷、黃 晨晃(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已另外與原告以20,000元達 成和解,並支付完畢,原告並撤回此部分訴訟。  ⒋對於兩造學、經歷、任職工作、收入及財產所得,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均不爭執。  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0,000元,嗣減縮至66,666元)。  ㈡本件爭點:   系爭滲漏水現象,是否為系爭三、四樓房屋共同所造成?若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滲漏水現象,請求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一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為系爭 二樓房屋共有人,系爭三樓房屋為被告李瑛鳳所有,系爭四 樓房屋為被告黃長華所有,均位於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 以及系爭一樓房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公共浴室牆面漏水 、公共浴室天花板漏水廷續至次臥牆面,造成室内牆面及梁 柱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現象,係因系爭二樓房屋浴 室馬桶未安裝妥當、系爭三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水、系 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及被告黃長華自行打除系爭四樓房屋 管道間牆面致磚頭掉落三樓管道間,並有若干磚頭及碎石掉 落三樓等原因共同導致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 滲漏水現象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黃長華固 否認系爭四樓有漏水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黃長華已自陳: 系爭四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是房屋老舊導致水管鏽蝕導致滲漏 水,至於打除牆面部分是上次開庭之後才發生的事情,是為 了要抓那個地方漏水等語(訴字卷第71頁),足見系爭四樓 房屋排水管確有漏水之事實,況被告黃長華於歷次準備程序 經受命法官曉諭對此仍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亦未聲請調查證據,經法官當庭確認後表示:四樓部分無證 據請求調查;對於本件漏水原因,因訴訟經濟考量不聲請調 查證據【如鑑定、傳訊證人等】等語(訴字卷第72、122頁 、小字卷第109頁),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6 ,666元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現象所生損害,僅涉及將滲 漏水現象造成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問題,係屬單純 財產上之損害事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何種之 不法侵害,且本院審酌系爭一、三、四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 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7至65頁),以及本件漏水事故實際造 成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即系爭滲漏水現象之照片及相 對位置,見審訴卷第29至31、45至47頁、訴字卷第47、53至 54、125至130頁),顯示因被告房屋漏水影響之範圍僅有靠 近主臥浴室天花板、公共浴室牆面及天花板至次臥牆面附近 區域,其餘生活起居範圍則未受影響,雖有造成原告生活上 之不便,然難認已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並達侵害原告健康 權,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66,666元,尚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66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建物明細 所在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一樓 原告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高雄市○○區○○段000○號) 二樓 李瑛惠、黃孟捷、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三樓 被告李瑛鳳 (權利範圍全部)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四樓 被告黃長華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7

KSDV-113-小-7-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吳惠滿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何玉笋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 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 位置及修繕項目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 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位置及修繕項目 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 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卷【下稱111板建簡79卷】 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㈣狀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 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 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 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屬同棟大樓之 上下樓層建物,於110年間,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 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 並出現發霉之黃斑、牆壁產生壁癌、廚房窗戶上方滲漏等現 象,即使原告經常擦拭上開黃斑,並將壁癌刮除並補土,仍 無法根治、持續惡化,天花板漏水處於110年12月19日開始 滴水,原告旋於翌日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7樓房屋現場 評估,認定滲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8樓房屋管線破裂,導致 漏水並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若欲完全修繕解 決滲漏水問題,須進入系爭8樓房屋施工。原告於同年月20 日告知被告上開滲漏水情事,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尋求訴 外人即里長石忠利協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原告偕同石忠利 至系爭8樓房屋查看,於同年月30日晚間與石忠利及專業修 繕人士至兩造房屋查看並請求被告協助配合修繕,未獲被告 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 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兩 造房屋之修繕費用。若認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負擔相關修繕 費用。  ㈡又被告110年12月31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半間,會 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之雨遮, 刻意製造巨響,使原告於睡眠時間受噪音干擾,處於睡眠障 礙狀態,因長期失眠導致頭痛、焦慮。又被告於平日晚上及 假日,尚會製造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 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 人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向社 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反應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爰依民法第 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 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 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㊁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 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 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盡早結束兩造糾紛,曾於111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飛鼠 工程有限公司至兩造房屋檢查漏水,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表示 需開挖樓板才能確定漏水點,故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嗣被告 委請其他廠商將系爭8樓房屋內自來水管線全數自管道間之 源頭重新拉設管線,既有管線全數廢除不再使用,並將2間 廁所設備全數更新、防水層重新鋪設,將所有可能漏水之原 因全數排除,被告否認系爭7樓房屋目前有滲漏水情形。又 兩造住家大門外側即為大樓之消防管線設備,原告指稱漏水 處之上方無任何被告目前使用中之管線,被告並已將所有可 能之漏水原因均修繕處理完畢,縱使系爭7樓房屋目前仍有 滲漏水情況,亦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無製造原告所稱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 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 地聲響。被告亦長期受樓上住戶冷氣滴水聲困擾,尚自行鋪 設草皮以降低滴水聲,又被告觀察系爭8樓冷氣,無滴水情 況發生,縱使系爭7樓房屋有滴水於雨遮之聲響,顯非被告 之責。至於各類樓板產生之聲響,被告亦曾為此與鄰居討論 仍無法確認聲響來源,原告認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洵屬 無據。再則管道間水錘聲、屋外警報巨響皆與被告無關。原 告既選擇居住於集合住宅,建物又已老舊,原告本應容忍因 此所生一般生活上噪音,而相關聲響究竟是否逾越一般人所 應忍受之程度,誠屬有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1板建簡79卷第1 9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 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 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 ?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入修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 音侵害?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 爭8樓房屋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 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 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並出現發霉之黃斑、壁癌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 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侵害所有物之行為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審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漏水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 字第11200038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為:㈠檢測統計成果,說明如下:⒈漏水處A-1、A-2、A- 3: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8樓房屋客浴之地坪及漏水點A並 無螢光反應,故排除地坪滲漏之情形;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 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 情形,詳附件五。⒉漏水處B: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熱像儀 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 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六。⒊漏水處C:試驗前及試驗後 比對,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 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七。㈡綜上結果, 漏水處A-1、A-2、A-3、B、C並無滲漏水之現象。故鑑定結 論㈡:上開結論㈠經檢測後,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 之情形,故無編列相關修復之費用等節(詳參另置於卷外之 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鑑定時並未能認定有滲 漏水之情形甚明。  ⒊原告固有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有作業疏漏及不可採之處,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針對原告聲請函詢之問題,經該公 會補充函覆略以:【⑴針對112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狀】(問 :系爭7樓房屋若於鑑定當時無滲漏問題,則該屋天花板與 牆壁已存在之霉斑、壁癌、潮濕及水漬等漏水痕跡發生之原 因為何?該造成漏水痕跡之原因有無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 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答:本案鑑定為112年6月27日鑑定當 時之情況所述,檢測結果詳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系爭7樓房 屋之天花板與牆壁上既存之霉斑、壁癌等,與本次鑑定範圍 內容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似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或系爭8 樓房屋修繕工程前之影響相關。(問:系爭8樓房屋原有之冷 熱給水管(暗管)於鑑定前已有之滲漏水問題是否會造成系爭 7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系爭8樓房屋於鑑定前施作修繕工 程後,未經修繕之原有冷熱給水管(暗管)是否仍有損害7樓 天花板及牆壁之可能或使原有損害擴大之可能?本件鑑定有 無針對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行滲漏水鑑定?)答: 本案鑑定報告並無針對系爭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 行鑑定,依原告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所提供之113年3月 現況照片,似與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並無明顯差異 ,似無損害擴大之情事。(問:112年6月27日鑑定進行染劑 色素試水等測試結束後當晚系爭7樓浴廁天花板出現藍色水 漬痕及廚房天花板出現黃色滲漏區塊,是否表示系爭7樓房 屋有滲漏水之現象?)答:提供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漏 水測試前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照片,藍色及黃色痕跡為既存 之事實。【⑵針對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問:112年6月 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對「8樓房屋主浴廁進行檢測?若有, 結果為何?」)答:鑑定當日確認鑑定範圍為5處,主浴廁非 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問: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 對「7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正中間之前側滲漏點進行檢測?若 有,結果為何?)答:餐廳天花板非屬本次鑑定範圍,然鑑 定當日為協助判斷,經測試結果並無異常變化,如下照片。 【⑶針對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問:系爭7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霉斑和黃斑等問題日益嚴重,不可能如鑑定報告 所載無滲漏水現象,請公會儘快確認房屋滲漏問題之原因? )答:檢附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照片比對,原告系爭7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 之事實,並無明顯增加(檢附當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175、185至192頁)。衡以鑑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疑義,均有逐一回覆釋義,並說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 目前並無滲漏水情事,且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 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之事實,且無明顯增加、擴 大損害情形,且該部分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系爭8樓房屋 有關。  ⒋原告固有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然參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經過,係由技師會同兩造進行初勘,並共同確認鑑定 範圍,又本件建物漏水檢測採取常用給水壓力測試、染劑色 素(或螢光粉)試水、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像儀掃描顯像觀測等 。壓力測試原理為測定標的水壓磅,試壓後觀測水壓磅數值 之變化,染劑色素(或螢光粉)試水原理為測定標的路徑範圍 ,以目視或器材檢視是否有滲漏之虞,水分計原理為測定標 的位置內部含水率,當測定標的含水率越高時,該標的含水 率數值則越高,另紅外線熱像儀原理為藉由紅外線顯像混凝 土表面溫度來判斷之。而鑑定過程即技師於8樓房屋之客浴 進行放水積水測試(加入螢光粉),並以螢光手電筒檢視,於 8樓房屋之後陽台及廚房進行冷熱給水管試壓測試,並加入 染劑(藍色─冷水管、黃色─熱水管)檢視,於8樓房屋之前陽 台及後陽台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並於7樓房屋漏水點試驗前 後進行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以 不同方式綜合檢測鑑定範圍漏水處,檢驗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核其鑑定方法、過 程及試驗結果所得出之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函覆,堪認 系爭7樓房屋之檢測漏水點於鑑定當時均無滲漏水情形,且 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導致系爭7樓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致天花板發霉、黃斑或牆壁壁癌等語 為真。  ⒌至原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愚 到庭證稱是否有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等情,證人王 守愚證稱: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8 樓進行漏水檢測,我記得是樓上8 樓請我去的,時間有點久 了,記得大概是111年5月去檢測,當時有在8 樓做冷水管跟 熱水管的壓力測試,熱水管壓力是正常的,冷水管壓力異常 ,可能有破漏或漏水的狀況,另外還有做濕度檢測,7 樓天 花板油漆剝落處的正上方對應8 樓的地板位置,濕度大約13 到15,沒有非常異常,正常值在16以下,算是濕度正常。另 外我們還有用透地雷達檢查上開位置,沒有發現有特殊管線 。這是當時檢查的狀況。當時樓上樓下我們都有進去看,7 樓油漆剝落處當時只有看到一處,所以當時就針對看到的部 分去做檢測。結論是認為冷水管異常,所以我們有建議8樓 屋主針對冷水管的部分要修繕。當時可能有建議他去開挖修 繕換管或是接明管。如果接明管的話,防水層就不用重新鋪 設,如果是開挖的話就還要有開挖跟重新鋪設的相關工程。 當日只有單純檢測,沒有做任何改善、修補之處理動作,當 時現場檢測結果,我是覺得7樓油漆剝落處造成的原因有可 能與8樓冷水管線異常有關,不過因為我印象中滴水的狀況 並不是很嚴重,就是只有油漆剝落,印象中也沒有滴水的情 況。原證2之A1至A3位置所存在的霉斑、壁癌,不確定有無 可能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擴散或更加嚴重,因為與房子屋齡有 關,如果房子老舊,也有可能有自然劣化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繹之證人前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 系爭8樓房屋之冷水管曾有異常,然此部分是否係導致原告 所主張之滲漏水、霉斑、壁癌之原因,並無從自證人前開證 詞逕予論斷,況冷水管線倘若壓力異常,顯有破裂或漏水情 形,衡諸一般常情,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應會有明顯滴漏水 之情形,然證人亦表示當時並無發現嚴重滴水情形,且檢測 油漆剝落處所對應8樓地板位置,其濕度尚屬正常值,則天 花板之霉斑、黃斑、牆壁壁癌實際原因為何尚未可知,綜參 鑑定機關之函覆內容,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有關, 或房屋老舊自然劣化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 7樓有滲漏水,以及系爭7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等節,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 、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 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 屋費用?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 入修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復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檢測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自無請求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或備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將 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均為無理由。  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故無編列相關修復漏水損害之費用,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 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或被告系爭8 樓房屋有何 曾導致原告系爭7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縱系爭7樓房屋 有天花板霉斑、黃斑或牆壁壁癌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 盡維修、管理注意義務,以致損及系爭7樓房屋財產權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7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26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 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 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 、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 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 半間,會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 之雨遮,刻意製造巨響,且於平日晚上及假日,尚會製造拖 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 、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人噪音,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系爭 8樓房屋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住所之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影)檔案,乃其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 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 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 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提出之錄音 (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既無法事後回放 重現當時客觀音量,自無法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 ,原告在系爭7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 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大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 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 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原 告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被告 住所,自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考諸兩造住所為87年11月20日 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屋齡已近27年,且系爭 7、8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 均有其他住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 大樓其他住戶、或因大樓本身構造已老舊或管線發出之聲響 ,該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 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 ,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 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 ,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尚難逕以兩造房屋位置為上下樓層 ,即推論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所發出 。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 所載病症,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即為被 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 並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所導致。況審諸原告所提出其向行 政院環保署、新北市1999市民專線申訴與檢舉紀錄可知,環 保署之回覆內容「(111/07/05)…稽查時於案址周邊及周界外 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111/07 /13)…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且適值深夜不便擾民,於周界 外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之情形…」、「(111/07/21)…所陳音 源非屬目前環保法規、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無法為您處 理…」;新北市民案件回復辦理通知「(111/1/18)…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冷(暖)氣機滴水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1頁),由上開檢舉紀錄以觀,均未經現場稽查人員 發現認定系爭8樓房屋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 爭7樓房屋,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 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且未能證明縱有漏水損害,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8樓房屋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 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 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 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 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 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 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 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 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6

PCDV-111-訴-2088-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列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誼泰公司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欣誼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對欣誼泰公司 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欣誼泰公司雖已為本案之 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7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7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 /10000,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1月5日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現況 說明書中記載,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以外部分無滲漏水 。嗣原告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3間臥 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且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發現以集水盤方式修繕漏水痕跡,可 知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已久,被告顯屬故意隱匿原告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嚴重影響居住效用,並缺 乏被告所擔保除窗框以外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物理性價值貶損應以系爭漏 水瑕疵之修繕費用458,572元計算,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1 13,301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共計價值貶損571,873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金額減少價金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且111年 1月間有多日下雨,如確有漏水應會立即發現,顯見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集水 盤、漏水修繕痕跡僅能證明過去曾發生滲漏水,而非現仍有 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雖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然已修繕完 畢,於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存在,僅牆面上殘存漏水痕跡 ,不可作為交付時仍有滲漏水瑕疵之證據;原告所稱上開集 水盤非被告設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存有裝潢,其買 受後未曾裝潢、改建或修繕而不知悉有集水盤,被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且承租房客未曾反應有漏水或 要求修繕滲漏水、賠償漏水損害,被告不知悉天花板有集水 盤及滲漏水痕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再民法第359條所 規定之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在有瑕疵狀態下價值減損之比 率,而非買賣標的物在瑕疵修復完畢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 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至漏水修補費用亦 屬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貶值計算方式,均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 金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數額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復華聲事務所鑑定 之系爭房屋減損影響比例欠缺明確參考及計算基礎,不足作 為本件交易性貶值金額之依據;另華聲事務所所載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65,032元,瑕疵存在時之不動產價 值減損為571,873元,其差額仍高於本件買賣價金490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屋況充分評估始以此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交易,如仍容許原告事後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為由減少 價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無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是否與參加人有關 ,兩造均有同意參加人以免費裝設導水盤及導水管之方式修 繕頂樓滲水問題,而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中央智營中心)鑑定未詳加說明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年 限之推論過程,及目前防水層現況為何、設計及施作是否於 與法規相符等亦乏依據,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考量證人 林永松所稱系爭房屋輕鋼架設置方式係用火藥把支撐點固定 而造成漏水痕跡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 。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3.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的 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 情形,由屋主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限。 前述擔保不含窗框滲水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下稱現 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有無滲漏水狀況?有(勾選) ;若有,滲漏水位置:窗框(勾選);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 繕(勾選)」。  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317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未經被告收 受而退回;原告復於同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事,上開簡訊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如本院卷一第195頁「板」1至7所示 之集水盤。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第332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窗框以外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而構成 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就附件所示3間臥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滲漏水 情事,有中央智營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漏水之原因,經中央智營中心 鑑定結果:「本案造成漏水成因有:a.外力及地震力。b.防 水層施工不良或年限」;鑑定結論:為鑑定系爭房屋頂版滲 水引起潮濕情形,於頂樓平台進行積蓄水測試。以紅外線熱 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受測點位,系爭房屋頂版濕度明顯 提升,故與頂樓平台防水層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有直接關連; 系爭房屋滲漏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該報告第8至9頁)。參酌證人即系爭 房屋社區總幹事林永松於審理中證稱:頂樓漏水的問題多年 都有在討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即指參加人)有 在106年通知被告說管委會有在處理漏水的問題,也有通知 被告到管委會,由管委會說明漏水問題並簽署同意施工的聲 明書;109年時主委有跟被告說要進到屋內裝滲水的導水盤 ,當時主委去被告屋內看完後有通知我說有兩處漏水需要裝 滲水盤,在110年被告之房屋過戶前有裝修滲水盤,在裝修 期間我有電話通知被告說明滲水盤盛水後必須裝置導水管, 及說明水管要如何導、導水到哪裡去,被告對我說「你要幫 我弄漂亮一點」,最後在被告屋內裝修兩塊鐵盤即滲水盤, 這都是在被告房屋過戶前的事;過戶後原告搬進、裝修房屋 時把所有輕鋼架卸除,另發現有3處漏水的地方通知我,我 與主委到現場告知如何處理的方式並獲得同意,其施工方法 與之前的滲水盤施工方法相同等情;漏水問題在被告購入系 爭房屋前已存在,漏水問題於被告簽署106年簽署同意以集 水盤方式修繕之聲明書前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 16頁),復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5頁),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欲進行裝潢前,發 現該屋天花板上設有集水盤乙節吻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多處集水盤之情事,足徵系爭房屋因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情事至遲於106年間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屬有 據。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 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內容, 可徵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外部分,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 ,然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房屋頂版 之漏水,自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 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溢付價金571,873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 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490萬元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作為 相關減少價金之價格基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 系爭房地經鑑定機關華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於11 1年6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5,665,032元,有該所以113年11月2 0日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 充報告)存卷可按。  ⒊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鑑定機關即中央 智營中心鑑定認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建議以一體成形方式進行 修繕,即頂樓防水工程建議以pu塗膜工法施工;施工工期為 25工作日、修繕費用估算為349,786元,系爭房屋頂版(天 花板)修繕施工工期為5日,修繕費用估算為108,786元;系 爭房屋室内頂版現有接水盤設施,應於頂樓防水修繕完工測 試前予以拆除,以利觀察是否仍有滲漏水,故屋頂平台防水 層及室内接水盤拆除須一併進行,確認無滲漏水後,再施作 室内裝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該中心113年9月11日中大工智字第1130911001號函所附說 明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存卷可參。佐以鑑定機 關華聲事務所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僅屋頂平 台防水層修繕工程有相關防水施工項目;若與滲漏水有直接 關係之頂樓平台未進行修復,且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未編 列相關防水施工項目,只進行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則較 難達成防止室内屋頂漏水之修繕目的,故需要屋頂平台一併 進行修復,始能有效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等語,有該事務所 113年9月6日華估字第H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0至261頁),可徵系爭房屋頂版之修繕費用108,786元 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費用349,786元均屬修復系爭漏水瑕 疵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一般房屋漏水瑕疵,通常在技術上係可以修復,只是修護費 用高低差別而已。倘若短時間之漏水,其對於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影響其實是有限的,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 原有價值,並不會造成太大之交易價格貶損,但若是長時間 漏水,因水滲入結構後,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鋼筋之鏽蝕, 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不動產損害後所產生的價值減損, 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瑕疵建物之價值減損,可 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 包含修復成本;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 (交易性貶值)。汙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的不動產價值 減損,也就是支付修復費用後,仍然存在不動產價值損失。 當瑕疵建物可修復時,其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 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修復後,屋主出售時仍會面臨購 屋者之心理恐慌,如未來是否有漏水復發之可能性……等等, 因此相較正常未發生漏水問題之房屋,在不動產市場之接受 度較低,導致交易價格會有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故本事務 所以無漏水情形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2%(113,301 元)。考量系爭房地於發生漏水問題修復後,將影響經濟價 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 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 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總和,推估系爭房地漏水問題未修 復之交易價格減損為屋頂平台及室內空間總修復費用及交易 性貶值之總和571,873元(計算式:108,786元+349,786元+1 13,301元=571,873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 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陳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已 充分評估「窗框漏水」部分由買方修繕、屋況等節,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預期原有合理市價5,6 65,032元,亦徵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確有使交易價格低於正常 價格之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原告於交易時無預見之 系爭漏水瑕疵未致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損云云,難謂可採。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 合意計算減少價金價格之時點、前述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有瑕疵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458,572元(計算式:108,7 86元+349,786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 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113,301元,兩者均屬原告就系 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則系爭房地有 瑕疵之市價為5,093,159元(計算式:5,665,032元-571,873 元=5,093,159元),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 為571,873元(計算式:5,665,032元-5,093,159元=571,873 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本件買賣價金應 減少之數額為494,645元(計算式:490萬元×571,873元/5,6 65,032元=49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94,64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充分考量系爭 房地各項因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如仍予以減少 價金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件減少價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 系爭房屋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據以計算應減 少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逕以市價或價值減損數額為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64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中大工智字 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

2025-01-16

MLDV-111-訴-269-20250116-3

投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邱慶輝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 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 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 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 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 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 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 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 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 品質顯令人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 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 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 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 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 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 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 、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 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 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 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 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 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 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 (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 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 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 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 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 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 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 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 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 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 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 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 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 ,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 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 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 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 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 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 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 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 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 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 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 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等節,經本院囑 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 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 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 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 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 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 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 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 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 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 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 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 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 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 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 萬6,41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2-投建簡-6-20250116-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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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 原告處填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並交付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 9、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械 停車位因年久失修,上車位車台板有掉落導致砸傷人員及車 輛、物品受損風險,而有修繕必要,業經第20屆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 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分為3期, 定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0日向各機械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被告經其母蘇美玉讓與所有權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60機械停車位 (維修更新前編號5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原告 知悉上情後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改寄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同 意原告代為修繕機械停車位書面文件。詎料,系爭停車位之 第1期款項1萬3,431元由蘇美玉繳納後,系爭停車位之第2、 3期費用各10萬7,441元、1萬3,430元即無人繳納,而先由原 告代為繳納剩餘費用共12萬871元。原告因此委託律師寄發 函件請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納第2、3期費用,被告則於11 2年5月24日回以實際施工超越其同意委託代辦之範圍、稱修 繕後其停車空間較修繕前減縮、系爭停車位編號修繕前後不 一,均與原使照圖編號不同,要求恢復原使照圖之編號,或 加註新舊編號說明云云,惟就系爭停車位之剩餘款項隻字不 提。原告嗣於112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未逾越委任範圍、修繕後停車空間並未減縮、會依照竣工圖 為修備繕後之機械停車位進行編號等,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 16日以前交付剩餘費用12萬871元,然被告並無正面回應。 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主張機械停車位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經該局勘查後認 機械停車位無安全疑慮。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維修費12萬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修繕機械停車位時,由油壓式擅自修繕成 橫移位,這非被告所同意之修繕樣式,且不符合規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㈡被告未繳納剩餘費用,係因 車位號碼本是專有約定,卻遭更新而不同,又未全部造冊, 復未依法變更竣工圖,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喪失,蓋 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仍收取此部分管理 費;㈢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係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因此衍 生之相關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 惟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表示須依土地持分分擔費用,且就機械 停車位係重新做而非修繕;㈣系爭會議時,佳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戶數為127戶,嗣於112年11月 變更為82戶,並於113年5月18日變更為140戶,戶數是否正 確?又原告有無將系爭會議決議公告?均屬有疑;㈤施工後 ,被告實際停車位置雖未變更,但加上機械框架,影響停車 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不符合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經系爭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 擔,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13萬4,302元,分為3期,訂於11 2年1月6日、4月17日、5月30日收取,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人,亦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並由蘇美玉代為 繳納第1期款項1萬3,431元,惟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萬7,4 41元、1萬3,430元均未繳交,嗣兩造透過前開112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各自催告、回應,系爭 工程並於112年6月25日完工,且原告已依工程契約,除保留 款外將款項按期支付廠商,但被告迄今未繳納積欠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同意書、前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機械車位更新費用收據等存卷可參(湖簡卷第23-2 5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停車位原編號固為59號,惟維修更新後則為地下一層 編號160號,此有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公告可資為憑(本 院卷第66-7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 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 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再者,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狀況甚為 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 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 ,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修繕費用由各 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原 告與廠商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36-440頁), 與系爭停車位相關之24個停車位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22萬3,2 56元,故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為13萬4,302元(計算式:3 22萬3,256元÷24=13萬4,3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故 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按照使用車位比率計算 各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之修繕工程授權由管 委會處理」,並未限制施工、修繕方式,則被告辯稱不能接 受原告之修繕方式,而認原告所為修繕有違系爭會議之決議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既積欠2期合計12萬871 元之修繕費用逾期未繳(計算式:13萬4,302元-1萬3,431元 =12萬871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揭積欠之維修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公告,於法有違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歷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方 式提供予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另以掛號郵寄予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同時在社區大廳公佈欄公告 10日以上,且提出社區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50頁),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每次會寄到松山路址,本 件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寄到該址而看到決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被 告既於系爭會議決議後1個月內之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決議內容,益徵原告確已踐行 相關送達、公告義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佳麗公司 之數量時有變更,質疑系爭會議所列戶數不實,惟由被告所 提歷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佳麗公司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數量迭有更異,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有誤,況113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列佳麗公司持有戶數140戶為82戶之誤植,業經113年 10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更正,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2-444頁),而原告復已提出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9 6-34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停車位之修繕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即未經核准變更機械停車設備之型式,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登記手續完 成,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固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6-49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24日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正依法進行補辦程序,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頁),且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被告繳交維修費 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維 修事宜,則係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此項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是故,縱被告對於原告修 繕系爭停車位之方式、過程、結果有諸多不滿及質疑,亦應 另循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拒繳維修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第2期、第3期款項之繳款期限各為 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湖簡卷第3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簡-14-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就案 關事實上爭點有再行調查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週內分別具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就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是否已依兩造合意範圍全部完 工;如未全部完工,則實際完工項目為何;㈡系爭工程完工 部分有無功能、效用或品質瑕疵之事實上爭點聲請鑑定;倘 兩造有其他聲請鑑定事項,亦請一併提出(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之一造預先墊繳)。 二、兩造應陳報本件倘原告就上列事項聲請鑑定,是否合意選定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三、原告如逾期未就附件第1項表示意見,視為捨棄鑑定之聲請 ;兩造如逾期未就附件第2項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選定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2025-01-16

KLDV-112-建-11-20250116-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時, 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0,442元(工資13,474元、補漆24, 272元、零件102,69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 之金額為118,33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後門 方開啟並碰撞伊騎乘之機車,伊認為其僅需負20%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案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對 向路段進行路面修繕工程,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將汽車臨停於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8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對向有訴外人駕駛大卡車。(12秒)系爭車輛後坐 之乘客將車輛左後車門開啟,此時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車輛左 後方,尚有相當距離。(14秒)系爭車輛之後門完全開啟,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與系爭車輛後門呈平行處,發生擦撞,被 告人車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至明,且於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告駛出邊線 之駕駛行為,係因上開路段道路施工,適逢將與對向車道大 型車輛交會,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系爭車輛 之乘客違反上開規定於右側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即貿然將車輛完全開啟,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上開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442元(工資13,474元 、補漆24,272元、零件102,696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591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474元、補漆24,272元,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8,33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5,501元(計 算式:118,337元×30%=35,501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9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 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96×0.369×(7/12)=22,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96-22,105=80,591

2025-01-16

TYEV-113-桃保險簡-20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 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 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 ,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 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 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 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 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 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 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 ,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 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 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 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 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 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 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 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 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 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 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 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 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 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 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 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 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 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 ,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 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 (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 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 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 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 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 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 ,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 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 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 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 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 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 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 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 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 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 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 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 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 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 ,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 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 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 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 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 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 ,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 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 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 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 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 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 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 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 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 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 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 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 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 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 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 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 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 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 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 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 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 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 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 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 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 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 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 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 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 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 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 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 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 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 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 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 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 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 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 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 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 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 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 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 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 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 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 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 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 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 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 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 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 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 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 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 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 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 (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 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 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 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 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 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 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 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 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 )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 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 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 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 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 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 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 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 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 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 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 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 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 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 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

2025-01-16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邦 劉致呈 許至皓 徐蓓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87、13088、13089、13090、13091、232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壬○○、戊○○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緣丁○○(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另其與後述辛○○、丙○○、壬○○、戊○○及乙○○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係多年好友,而己○○為甲○○之男友,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 生日禮物,先於民國110年年5月6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唐馗紋藝刺青館(下稱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 ,此時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丁○○其在己○○陪同 下即將抵達,丁○○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己○○進入店內, 甲○○如實轉告,己○○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 青店,並與正在刺青的丁○○打招呼,引發丁○○之不滿,認為己○○ 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辛○○為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 後欲為丁○○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竟與丙○○(另行審結)、壬 ○○、戊○○、乙○○(另行審結)及張景丞(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另其與賴冠廷及後述到場之 余政伸、張景揚、蔡俊樺、吳嘉鴻、陳楷翔、陳正軒、李如申、 許晏豪、林瑋、曾榆翔等十人【下稱余政伸等十人】所涉傷害罪 嫌,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由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 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修繕工程之己○○,相約於同(21)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己○○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癸○○到達該址後 ,遭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A地點),由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 辛○○率丙○○、壬○○、戊○○、乙○○到場,同時前後另有余政伸等十 人陸續至A地點,由辛○○質問己○○「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 、「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下車你還下車?」,己○○否認並 有辯解,丙○○、戊○○、壬○○、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 上來徒手毆打己○○,此外,丙○○、壬○○、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 棍棒(筆錄記載棍棒、木棒、木棍,下統稱棍棒)、鐵鎚攻擊己 ○○,造成己○○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 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 害,辛○○於此時即詢問己○○「這件事怎麼處理?」,並表示「要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己○○稍有遲疑即遭丙○○毆打一拳, 己○○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遂央求能否改 為50萬元解決,辛○○同意,即指示張景丞解開己○○之手銬、腳鐐 ,辛○○、丙○○與張景丞並要求己○○提供證件資料,己○○即於當日 晚間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下稱證件照片),提供給辛○○;另辛○○為給丁○○一個交 代,於同日晚間9時許,要求己○○坐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辛○○乘坐副駕駛座,壬○○、 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乙○○另駕駛 甲車搭載癸○○,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B地點),辛○○復驅車載 送丁○○到場,而丁○○至B地點,見己○○已傷痕累累,顯非自願留 在此地,仍與辛○○、丙○○、戊○○、壬○○、乙○○及張景丞,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質問己○○有無偷看其乳溝 等問題,己○○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丙○○潑水,並為丙○○、戊○○ 、張景丞等人毆打,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己○○頭部,均使己 ○○上開傷勢加劇,己○○遂向丁○○道歉,然其中一人要求其下跪, 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己○○雖不願屈從,然迫於情勢仍 以下跪方式向丁○○道歉。嗣丁○○要求己○○返家向甲○○說明原委, 即由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壬○○坐右後座看管坐在左 後座受有前揭傷勢之己○○;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辛○○、戊○○、丁 ○○等人,另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己○○所 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 ,由辛○○指示張景丞將鑰匙等物還給己○○,並將己○○釋放。辛○○ 、丁○○、戊○○、壬○○、丙○○及乙○○(下稱辛○○等六人),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許,陪同己○○進入其本案社區3樓之住處(下稱C地 點),由丁○○與甲○○談論丁○○與己○○間之糾紛,辛○○等六人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去。嗣乙○○、壬○○分別於翌(22)日下午2 時49分許、晚間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己○○不敢接聽, 於同(22)日報警處理,並未付款,辛○○、丙○○、戊○○、壬○○、 乙○○及張景丞,對己○○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 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 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經本院審理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 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9、313至 314、317、327、329、337、341至343、414-1至414-14頁) ,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癸○○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 告辛○○、壬○○、戊○○、丁○○對於證人癸○○關於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 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詢問 被告辛○○、壬○○、戊○○、丁○○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 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癸○○於 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辛○○、壬○○、戊○○、丁○○之陳述, 亦非認定被告辛○○、壬○○、戊○○、丁○○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依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壬 ○○、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90、120、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各 該地點等事實,惟被告辛○○、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壬○○、戊○○皆辯稱 :我們沒有用手銬、腳鐐限制己○○的行動自由,他自願來A 地點、B地點,並至本案社區,且全程都沒有人用以椅子、 鐵鎚打他,也沒要他賠償50萬元,最後是他自己願意到本案 社區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押己○○,是辛○○打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我 才到B地點,但也沒有要他下跪道歉,我們還有到本案社區 ,在C地點跟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係多年好友,而告訴人己○○為甲○○之男友 ,被告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生日禮物,先於110年年5月 6日下午至上址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此時甲○ ○以LINE告知被告丁○○其在告訴人陪同下即將抵達,被告丁○ ○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告訴人進入店內,甲○○如實 轉告,告訴人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青 店,並與正在刺青的被告丁○○打招呼,引發被告丁○○之不滿 ,認為告訴人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被告辛○○為被告 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並萌 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 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 修繕工程之告訴人,相約於同(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面,告訴人即駕駛甲車搭載友人癸○○到 達該址後,遭共犯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 ○率被告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前後 另有余政伸等十人陸續至A地點,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 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 下車你還下車?」,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 打告訴人,此外,被告壬○○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告訴人坐上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之乙車,被告 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壬○○、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告 訴人坐後座中間,同案被告乙○○另駕駛甲車搭載癸○○,共犯 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起至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工廠之B 地點,被告辛○○復驅車載送被告丁○○到場,被告丁○○至B地 點後,亦質問告訴人有無偷看其乳溝等問題,告訴人向被告 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返家與甲○○說明原委,即 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及被告 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同案被告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 辛○○、戊○○、丁○○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本案社 區外,告訴人取回鑰匙等物後,在被告辛○○等六人陪同下一 起進入C地點等情,為被告辛○○、壬○○、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兼被告丁○○好友之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 目擊之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戊○○、丁○○、丙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景丞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唐馗紋藝(刺青館)網路資料、 甲車與乙車行車軌跡資料、擷取照片(含證人己○○與證人張 景丞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23巷之土地公周 邊及C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大廳及電梯內】)、被告丁○○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丁○○與「唐馗紋藝」刺青師之 LINE對話)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由被告 辛○○、壬○○、戊○○、丁○○上開辯解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辛○○、壬○○、戊○○有無與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在A、B地點、 至本案社區途中,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在 A地點對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無參與渠 等在B地點、至本案社區途中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㈡關於上開爭點,本院依證人己○○、癸○○、甲○○、丙○○、被告 辛○○、壬○○、戊○○等供證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景丞、賴冠廷帶我與癸○○到A地點,我看完浴室後跟對方說我會先估價再跟他們報價,便想要離開,他們要我先不要走,等他們「董仔」(臺語,下同)來,我就坐在沙發上等,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進來十多名男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張景丞還去房間拿出手銬及腳鐐(腳鐐部分於審理時有改變證詞,惟不可採信,詳如後述)把我的手腳銬住,叫我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後來「董仔」辛○○率領丙○○、戊○○等人過來,辛○○就問我有無偷看丁○○的乳溝等問題,我否認偷看丁○○,丙○○、戊○○、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人都圍過來毆打我,張景丞還用鐵鎚敲我的手大概3、4下,造成我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丙○○是拿塑膠椅子打我,椅子因此敲壞掉,還聽到辛○○說椅子剛買的要賠人家,現場也有人(即被告壬○○)拿棍棒,癸○○是坐在旁邊沙發從頭看到尾。而辛○○雖然沒有指示他們打我,但只要辛○○問我話,我說「沒有」,他們就會打我,辛○○在旁邊也沒有阻止,我被打到一半,辛○○就問我「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起初說「要500萬元」,又說500萬元我一定拿不出來,看我要如何處理,我停頓思考一下,就被丙○○打一拳,丙○○說「我『董仔』問你話不會回答嗎?」,我因為害怕,想離開那邊,就說「不然50萬元」,辛○○問我哪時候能給他,我當下只想脫身,就說明晚先拿10萬元,其他40萬元月底給他,辛○○就叫張景丞幫我解開手銬、腳鐐,我於當(21)日晚間8時53分許,有依辛○○、丙○○、張景丞之指示,用行動電話聯絡甲○○,要她傳送我的證件照片過來,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後來辛○○說還有一個人要見我,他們把車子開過來門口,外面還有很多人,扶著我上乙車,我完全跑不掉,丙○○負責駕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正中間,戊○○坐在我右邊,另一人(即被告壬○○)坐我左邊,辛○○有問癸○○要先回去還是要跟我去,他說要跟我去,另有一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我的甲車載癸○○,於同(21)日晚間10時許到B地點,他們帶我進去辦公室,說「董仔」辛○○去載丁○○,我當時有想跑,但跑不了,我旁邊和門口都是人,後來辛○○跟丁○○走進辦公室,丁○○坐在沙發正中間,辛○○坐她旁邊,其他人在一旁站著,丁○○問我有沒有偷看她的乳溝,我說「沒有」,丙○○就拿水潑我,丙○○、戊○○及張景丞毆打我,丁○○再問「你女朋友有沒有跟妳說要你不要下車?」,我回答「有」,他們就要我跟丁○○下跪道歉,丁○○說「你知道你女朋友甲○○跟你在一起後都沒有時間跟我們出去,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丁○○問我話時,我猶豫了一下,戊○○就衝刺跳起用膝蓋撞我頭,我就耳鳴,暈掉了,原本我站著鞠躬跟丁○○道歉,其中有人說「道歉是這樣道歉喔?不會跪下喔?」,我本來不想跪,戊○○就用很兇口氣說「要打下去」,我才不得不跪下跟丁○○道歉,道歉完後她就講「之前就想打你」,而在這段過程中我只要否認就會被他們的人打。後來丁○○說要回我家跟甲○○對質,他們就說要跟我一起回家(即C地點),我當時是坐我自己的車(即甲車),但是由對方的小弟(即同案被告乙○○)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人(即被告壬○○)我認不出來,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不用那麼多人跟著(證人張景丞因此未至C地點),辛○○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C地點,丁○○與甲○○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又再問我一次,當下因為家裡還有小孩,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承認說我有偷看她,講完後甲○○跟丁○○繼續交談,其他人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要離開我家時,丙○○把我叫到廚房跟我說明天要來跟我拿10萬元,其餘40萬月底給他們,並叫LINE暱稱「Gw呈呈」之人(即被告壬○○,下同)加我為LINE好友,回頭跟我說「電話聯絡」。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我的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我需要休息,隔天甲○○看我的手已經跟豬腳一樣,就帶我去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我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手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我驗傷後直接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8、30至35、279至284、356至358、361頁、訴字卷第251至269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己○○會同兩個業主一起 到廁所去做工程估價,但後來業主不讓我跟己○○離開,當時 己○○有問什麼情況,他們說要等「大哥」辛○○(下稱「大哥 」)來才知道,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左右,業主就拿出一副 手銬、腳鐐把己○○銬起來,現場都是人,我不知道是誰叫我 坐旁邊,沒有我的事,約過5分鐘他們的「大哥」到現場, 五、六名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進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我 確定辛○○、丙○○、戊○○當天有參與犯案,但我當時不知道他 們的名字,當天在A地點總共有十幾個人,外面也還有幾個 人。「大哥」與己○○有談到「女方當事人」(即被告丁○○, 下同)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大哥」一邊詢問己○○,一 邊則由身旁的小弟大約五、六人同時對己○○施暴毆打,「大 哥」一邊問「你為什麼要看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在刺青」, 且說「那個女生叫你不要下車,你又要下車,你看人家胸部 幹嘛?」,己○○回「我進去看自己要刺青的圖而已,看一下 就出來了」,己○○一直不承認,到最後己○○就被丙○○拿鐵鎚 從後面往後腦勺敲,戊○○拿折疊椅從己○○正面往胸口砸,然 後用腳踹己○○的肚子、用拳頭打己○○的臉部,其他人我認不 出來,己○○被這些人斷斷續續毆打頭部、臉部、手部及腹部 ,持續毆打10多分鐘後,最後被打到承認「大哥」問的所有 事情,此時「大哥」才喊停,並對己○○提出500萬元和解的 要求,己○○回大哥:「我沒這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 己○○問「大哥」說「能否50萬元?」,並與「大哥」達成協 議,就有一人拆掉己○○的手銬及腳鐐,之後「大哥」說要帶 己○○到其他地方見「女方當事人」,由丙○○駕駛乙車,與另 三名男子(含「大哥」)押己○○去B地點,己○○就配合坐上 「大哥」的乙車前往B地點,他們沒有押我,原本辛○○叫人 載我回家,但我說「不然我跟過去」,他就叫一名小弟余政 伸(應為被告乙○○)駕駛己○○的甲車載我過去,到達後我跟 己○○都在休息室,旁邊有幾個年輕人看著,這時「大哥」開 車去載「女方當事人」,等了10多分鐘後,「大哥」跟「女 方當事人」都進來了,幾個年輕人就叫己○○跪下,並跪著跟 「女方當事人」討論事情,「女方當事人」問己○○事情,己 ○○講「沒有」,丙○○、戊○○就打己○○,「大哥」坐在旁邊聽 ,過程中戊○○對己○○潑水,還有用拳頭打己○○的臉部3、4下 ,丙○○也有用手掌賞己○○巴掌3、4下,後來討論都沒有結果 ,就有大約六、七人開車載我跟己○○到C地點,「女方當事 人」在客廳跟己○○的女友(即證人甲○○)講事情,其他人都 在旁邊聽,我全程在陽臺抽菸,己○○跟其他人在客廳講事情 ,細節我都不清楚,己○○好像也有在廚房還是廁所,他們講 10幾分鐘就全部一起走,剩下我跟己○○還有甲○○,己○○頭有 血、左手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55至361頁、偵字第23297 號卷㈢第328至331、334至337頁)。  ⒊承上開㈡⒈證人己○○歷次證稱在其與證人癸○○進入A地點不久,即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告辛○○率被告壬○○、戊○○、證人丙○○、乙○○到場,經詢問有無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時,只要否認並有辯解,被告壬○○、戊○○、證人丙○○、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此外,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棍棒、鐵鎚攻擊,造成其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害,被告辛○○表示要500萬元處理,其稍有遲疑即遭證人丙○○毆打一拳,其在此群毆情況下,心生畏懼,遂央求能否改為50萬元,被告辛○○同意,即指示證人張景丞解開其手銬、腳鐐,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並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提供給被告辛○○;嗣被告辛○○要求其坐上由證人丙○○駕駛之乙車,被告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戊○○及另一人(即被告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在車後座中間,另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癸○○,一同至B地點,被告丁○○稍後到場,亦質問其有無偷看乳溝等問題,其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證人丙○○潑水,且為被告戊○○、證人丙○○、共犯張景丞毆打,被告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其頭部,其遂向被告丁○○道歉,然有人要求其下跪,被告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其不得已只好改以下跪方式向被告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其返家與證人甲○○說明原委,即由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證人癸○○返回C地點,證人丙○○將在廚房告知翌(22)日、月底收款共50萬元,並要其以LINE加入暱稱「Gw呈呈」之人等節證述詳實,核與上開㈡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當日證人己○○進入A地點後確實遭人以手銬、腳鐐限制,「大哥」率人到場後,詢問有關「女方當事人」相關問題,只要證人己○○不承認,就遭人持鐵鎚敲後腦勺、持折疊椅砸胸口,並以腳踹肚子、用拳頭打臉部,持續毆打到承認「大哥」詢問所有事情,「大哥」才喊停,並要求以500萬元和解,惟在證人己○○請求下降為50萬元,之後押證人己○○坐上乙車,證人己○○配合搭乘乙車到B地點,仍為在場之年輕人看守,嗣「女方當事人」到場後,幾個年輕人要求證人己○○跪下,「女方當事人」問證人己○○事情,只要回答「沒有」,即遭旁人毆打臉部,過程中亦有人朝其潑水,末一行人再到C地點,在客廳講事情,證人己○○一度至廚房,嗣「大哥」等人離開,證人己○○頭有血、左手斷掉等客觀過程均若合符節,皆可補強證人己○○前開㈡⒈各節證述;再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壬○○在A地點聽到己○○所講的話,就抓狂一拳打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131至132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我在A地點徒手毆打己○○4、5拳,也有從旁邊拿棍棒敲打他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5至16、20、1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在A地點時聽到己○○講話非常不爽,就過去朝他腹部徒手毆打2、3拳,壬○○也有徒手毆打己○○身體,我與壬○○加上其他不認識的人大約有四、五人在毆打己○○等語(見偵字第13091號卷第15、128、132頁),則被告辛○○、壬○○、證人丙○○皆相互供證被告壬○○、證人丙○○有在A地點對於證人己○○有暴力之舉,亦均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上開㈡⒈指證各節,並非虛妄。至於證人癸○○僅對於「大哥」即被告辛○○較有印象,惟關於被告戊○○、壬○○、證人丙○○、乙○○等人之人別有所混淆,多有誤認,而就人別部分與證人己○○所述齟齬,然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案發時係隔一段距離旁觀,相較於證人己○○係當事人面對面遭受上開暴力對待,加以二方人馬彼此間原不相識,難免指認違誤,是關於人別部分,仍應以證人己○○歷次所證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腳沒有銬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然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110年7至10間)均證稱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等情有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113年9月),恐因離案發時已久遠記憶錯誤,或因與被告辛○○等六人於112年10月間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㈣),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辛○○等六人請求量處最輕之刑(見訴字卷第278頁),故就此無受腳鐐限制之細節不願再追究,而改變證詞,惟不僅與前先前證述矛盾,亦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不符,是其更易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為可採,業經本院採認如前。  ⒋繼關於證人己○○上開所證,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在A 地點時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以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復證人丙○○在C地點之 廚房,指示加入LINE暱稱「Gw呈呈」之人為LINE好友,臨走 前回頭稱「電話聯絡」等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打 電話給我,要我拍他的證件照片傳給他,沒說原因就掛電話 ,他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小孩進 房間,我進房間再走出來,就看到丁○○帶著含辛○○在內至少 五名黑衣男子坐在客廳,不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但丁○○跟那 些黑衣男子要離開時,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轉過來對己○○說「 電話聯絡」,他們離開後,己○○才告訴我對方跟他要50萬元 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 第23297號卷㈢第377、379至380頁、訴字卷第271至276頁) ,而證人甲○○雖為證人己○○之女友,若其有心袒護證人己○○ ,大可證稱證人己○○在電話中要其傳證件照片時已告知係因 遭被告辛○○索求財物才有此需求,稍後並見聞證人丙○○、被 告壬○○與證人己○○在廚房加LINE之過程,然其卻稱證人己○○ 未告知傳送證件照片之緣由,嗣一群黑衣男子到家中,臨走 前其一轉身對證人己○○說「電話聯絡」等語,而僅有片段過 程,當具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證 人己○○加為LINE好友(詳如後述),皆足為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之佐證。倘若本案如被告辛○○、戊○○、壬○○所辯,單純 係為被告丁○○處理性騷擾爭議,而非如證人己○○歷次所證, 被告辛○○在A地點向其索取50萬元,約定翌(22)日先交10 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則被告辛○○、證人丙○○、共犯張景 丞於當(21)日晚間在A地點何需要求取得證人己○○之證件 資料,證人丙○○在C地點臨走前又何必要求證人己○○加被告 壬○○為LINE好友?益徵被告辛○○有在A地點向證人己○○索求5 0萬元等情,非憑空杜撰。  ⒌承上開㈡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LINE暱稱「Gw呈 呈」之人一直打電話、傳訊息跟我要錢,我在警局時對方還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打電話過 來,警察叫我不要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7、2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LINE暱稱「Gw呈呈」之人,LINE對 話中對方說是工程款、頭款,我根本不認識他,他應該不到 20歲,我做工程不可能找年紀比我小的,他沒有能力給我錢 。對方是以所謂的工程款名義跟我要10萬,實際上根本沒有 這件事,我是為了脫身才答應要給他錢,是這樣他才一直打 電話,在警察局時警察叫我不要接,我沒有實際給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255、267至269頁),復觀證人己○○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未接來電,復於同(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接來電;再觀證人己○○與「Gw呈 呈」之LINE對話紀錄、加「Gw呈呈」LINE好友介面擷取照片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8頁):     足佐證人己○○上開所證案發後「對方」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LINE暱稱「Gw呈呈」之人以工程款為由索取10萬元等情屬實;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乙○○、被告壬○○所持用等情,為該二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089號卷第13頁),證人己○○不認識證人乙○○、被告壬○○,以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出此二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何來「工程頭款」之說,此二人若非為被告辛○○向證人己○○索取50萬元中約定翌(22)日先付之10萬元,怎麼會巧立此「工程頭款」名目向證人己○○索求10萬元?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Gw呈呈」都是我使用的,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10萬」、「晚上8.十萬」、「早安、先生、今天工程頭款10萬元歐」、(19通未接來電)、「八點了你人呢」、「宗哥發生什麼事情」、「有事情可以說一下」、「不要都已讀不回我會擔心」,是我傳錯了,我把己○○當作另一個欠我錢的朋友,因為我那朋友也叫「宗哥」,但己○○一直已讀不回,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通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壬○○連為什麼要傳送上開LINE給證人己○○要「工程頭款」10萬元都無法清楚說明,辯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嗣被告壬○○於偵訊時改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己○○,這是我跟己○○的對話記錄,警詢時我比較緊張,有講錯,是我跟己○○互相加LINE,我傳給己○○說「十萬」「晚上8.十萬」、「今天歐工程頭款10萬元歐」,是己○○說因為這件事情讓我們大家這樣跑,主動說要給我們的,我傳訊息給他是要問他這10萬元有沒有要給我,後來他實際上沒給,我們也沒跟他要錢,至於為何說是「工程頭款」,是他叫我這樣跟他講的,說這樣不會有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43至144頁),然被告壬○○仍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向證人己○○索取「工程頭款」10萬元,其雖稱係證人己○○自願提供,並教導其以「工程頭款」為名目,果若如此,何以其於警詢時未陳述此節,還離譜謊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證人己○○因本案遭到被告辛○○、壬○○、戊○○、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怎麼還會想要自願提供10萬元給渠等?況如證人己○○真係自願提供10萬元,怎麼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顯然只有被告壬○○單方面一再傳訊,撥打10餘通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基上各情,益徵證人己○○歷次所證,被告辛○○在其遭到眾人強暴對待之情況下,原向其索求500萬元,後改為50萬元,並約定翌(22)日先交10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嗣證人丙○○要求其加入被告壬○○為LINE好友,被告壬○○即於翌(22)日透過LINE以「工程款項」為名目向其索討約定之10萬元等情,均屬事實。  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當(21) 日晚間11時5分許跟著很多黑衣男子回家時,我看他頭有流 血,身上也有受傷,眼角紅紅的,手有像傷口的洞,且有紅 腫,牛仔褲上也有血,等那些黑衣男子於晚間11時23分許離 開後,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 論為什麼會這樣,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但隔天我看他的手 腫成那樣,才拖著他去看醫生,之後去報案等語(見他字卷 第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頁、訴字卷第 271至277頁),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觀察證人己○○之傷 勢情形,及證人己○○原先只是對於自身遭遇感到生氣,不願 就醫,也沒想到要報案等情證述明確,復證人己○○案發後翌 (22)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 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 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並於同年8月起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己○○左手掌X光影像翻拍照片、傷 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4 至5頁),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管束手 部活動,並為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徒手 毆打,復遭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分別持椅子、棍棒 、鐵鎚攻擊,末為被告戊○○衝刺跳起以膝蓋撞擊頭部等傷害 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證人己○○於110年6月21日晚間 11時23分許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在家休息至翌(22)日 下午4時38分許就醫,再於同(22)日晚間至警局報案,有 調查筆錄(第一次)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此等驗 傷、報案歷程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己○○在短時間 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己○○所受上開傷勢並非 輕微,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 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佐 證人己○○所指訴之傷勢部分皆屬有據,其所證遭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為傷害等過 程,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   ⒈本案由被告辛○○歷次供證,可知係其聽聞被告丁○○疑似遭到 證人己○○偷看乳溝之事,自主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顯示 被告丁○○沒有指示其必須要求證人己○○為多少賠款,此部分 與被告丁○○歷次所供證其並無要求被告辛○○為其主持公道, 亦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性騷擾糾紛乙節大抵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原先向被告辛○○傾訴、抱怨證人己○○偷看其 乳溝,並無具體表示要與證人己○○以多少金額和解或要向證 人己○○索取多少賠償,被告辛○○若真的單純為被告丁○○討回 公道,而無另生歹念,自可選擇非以誘騙方式約出證人己○○ ,並友善溝通,以釐清證人己○○是否確實偷看被告丁○○乳溝 、是否有道歉之意願。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不 知被告辛○○率眾在A地點透過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亦不知其 實被告辛○○另有打算,欲藉此向證人己○○索取財物,故如前 述,被告丁○○並無指示被告辛○○該怎麼處理證人己○○是否對 其性騷擾之糾紛,則關於此糾紛該如何處理、證人己○○是否 認錯、證人己○○有無意願與被告丁○○談和解,並同意以金錢 賠償等節,均尚無定論,更遑論確切之賠償金額,且證人己 ○○是否必須以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或可選擇僅道歉認錯, 仍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難認證人己○○必須以賠償50萬 元方式處理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再由證人丁○○歷次供證 可知,其並無要求證人己○○賠償50萬元,復由證人己○○上開 ㈡⒈之證述可知,其原先否認自己有偷看證人丁○○,不願道歉 ,更不願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顯無與被告丁○○達成共識,在 此情況下,被告辛○○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己○○必須支付 50萬元賠償金?況且,此事並無徵求被告丁○○之意見,被告 辛○○其實也沒有提到50萬元是要賠償給被告丁○○,其與被告 丁○○只是國中同學,縱證人己○○要賠償被告丁○○何以由其受 領?稽上各情,顯見被告辛○○並無正當事由,得要求證人己 ○○支付50萬元之賠償。從而,被告辛○○指使證人張景丞誘騙 證人己○○至A地點,由證人張景丞以手銬及腳鐐限制證人己○ ○之行動,嗣被告辛○○率眾抵達A地點,藉著被告徐蓓與證人 己○○間之糾紛,允由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或持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 證人己○○,使證人己○○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告辛○○於證 人己○○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緊接要求其支付50萬元,使 其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A地點,因此不敢 不從,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辛○○主 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辛○○、戊○○、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雖均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證當日在A地點時無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證 人己○○之行動自由,亦無以鐵鎚、椅子等物傷害證人己○○, 更無人要證人己○○提出500萬元或50萬元和解、證人己○○係 自願坐上乙車到B地點,亦同意從B地點至本案社區;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稱在B地點時沒人毆打逼迫證人己○○以 下跪方式向其道歉等節;繼經本院勘驗A地點附近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固亦可見證人己○○與另三名男子行走在巷 弄間,與該三名男子無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 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5 至247、283至289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攸關其 自身是否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故其等供證內容刻意否認或迴避上開犯罪過程,與本案前揭 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皆難認可採。  ⒉證人己○○在A地點遭到群毆,復遭以棍棒、椅子、鐵鎚等物攻 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因遭暴力對待必然會產生心理壓 力,復以雙方人數及力量懸殊等情況,證人己○○根本不可能 脫逃,迫於情勢只能假意配合,自行坐上乙車,反而較符合 一般常情,難謂其配合上車之舉即係自願,其為求人身安全 豈能不配合?況且,倘證人己○○自願至B地點,何以不能自 行駕駛甲車搭載熟悉之友人癸○○前往,而非要由證人丙○○駕 駛乙車、被告辛○○坐副駕駛座,且由陌生之被告壬○○、戊○○ 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後座等方式前往B地點?是證 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應屬顯然,難僅以前揭勘驗結 果,即認證人己○○在行走過程中未遭限制,而認其係自願至 B地點。  ⒊復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毆打時, 承認有偷看丁○○才不會被打,我那時只想趕快回家(即C地 點),他們說要我回去跟甲○○對質,由對方小弟(即被告乙 ○○)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 人(即被告壬○○),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 不用那麼多人跟著,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 C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5、30至33、280至283、356至 357頁、訴字卷第252至258頁),可見證人己○○雖不排斥至C 地點,然並非其要求至C地點,且C地點為證人己○○之住處, 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丞等 人應仍係擔心證人己○○不願帶路,不讓被告丁○○與證人甲○○ 對質,否則何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己○○,車上雖 有證人癸○○同行,然仍由被告壬○○與證人己○○一同在車後座 ,直至下車後被告辛○○才指示證人張景丞將鑰匙還給證人己 ○○?顯係由被告壬○○在車後座看管已受有非輕傷勢之己○○, 才不讓證人己○○單獨坐在後座,或由證人己○○自行駕駛甲車 搭載證人癸○○,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社區,於下 車後才返還鑰匙給證人己○○將其釋放,過程中證人己○○甫遭 上開暴力對待,亦因此受有傷勢,對於該乘車指示豈敢不從 ?是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 丞等人將證人己○○自B地點移至本案社區所使用之限制手段 ,難謂未違反證人己○○之意願,渠等此段過程亦有剝奪證人 己○○行動自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當天證人己○○在A地點為手銬、腳鐐約束,並遭眾人徒手或持 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辛○○ 並當場向其索討5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告戊○○、壬 ○○、證人丙○○、張景丞等此方下手之兇殘,被告辛○○更藉此 向證人己○○取財,復證人己○○於遭受此等暴行已頭破血流, 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癸○○所見聞,亦為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如前(理由欄㈡⒉),則在證人己○○遭傷害之暴力相 向之當下,對於不願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 之場面,如始終未動手之證人乙○○不願與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在A、B地點共同犯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 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惟證人乙○○不僅全程在場,還未 阻止,甚至在被告辛○○要求證人己○○提出50萬元和解要求之 翌(22)日,與被告壬○○先後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己○○,業 如前述(理由欄㈡⒌),顯然係為貫徹被告辛○○向證人己○○ 索取財物之意志,益徵證人己○○、癸○○上開㈡⒈、⒉所證本案 均係由「董仔」或稱「大哥」之被告辛○○帶頭指使無誤,連 未動手之證人乙○○尚且如此,其他有動手之人即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更係聽命行事,且本案由證人張景 丞先將證人己○○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率被告戊○○、壬○ ○、證人丙○○、乙○○抵達A地點,依當時之情勢,任何人均能 嗅出不尋常之處,必然對於被告辛○○係有意尋釁以傷害,欲 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為手段,使證人己○○心生畏懼,再向 其索取財物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並參與其中,否則何以在 A地點對於證人己○○共同施暴,使其受有非輕之傷勢,任由 被告辛○○向其開口要50萬元,若不願共同參與當係遠離是非 之地,惟渠等卻均毫不避嫌,反而一同前往B地點,再度共 同施暴,末一同至本案社區,被告壬○○、證人乙○○更於翌( 22)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己○○企圖索討財物,故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關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可認定。  ⒌再以被告丁○○至B地點見證人己○○已傷痕累累之慘況,至少應 對於被告辛○○、戊○○、壬○○、證人丙○○、張景丞、乙○○在其 到場前共同傷害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依常理而論,證人己 ○○當時原已受傷,繼遭暴力對待之情況當甚為驚恐,此應可 輕易自外觀察覺,復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脅迫證人己○○下跪道歉,證人己○○豈有可 能不想離開此地?尤如證人己○○始終不認為有偷看被告丁○○ 之情況下,又怎會願意卑躬低屈膝下跪認錯,且依被告丁○○ 要求至本案社區向證人甲○○談論自己偷看被告丁○○之事?若 其無意與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 等人在B地點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應勸阻渠等 續為毆打、逼迫證人己○○下跪之行為,然其捨此不為,不僅 接受證人己○○下跪道歉,還對著證人己○○明白表示「之前就 很想打你」等語,為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64至265頁),可認被告丁○○ 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顯有利用被告辛○○、壬○○、 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 之既成條件共同犯罪,與渠等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應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壬○○、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辛○○、戊○○、壬○○、丁○○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辛○○、戊○○、壬○○、丁○○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戊○○、壬○○、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 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 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 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 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及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壬○○、 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共同於案發日以手銬、 腳鐐銬住告訴人之手腳,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無 法離去,並要求提出50萬元,告訴人畏懼再度遭到傷害及無 法脫身,同意賠償50萬元,顯係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復被告辛○○、戊○○、壬○○、丁○○、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令告 訴人戴上手銬及腳鐐、承認偷看被告丁○○乳溝、向被告丁○○ 下跪道歉、二度共乘車輛等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僅有強令 告訴人承認偷看、令告訴人下跪道歉、至本案社區間乘車部 分),無證據認定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依本案被告戊○○、壬○○、同案被 告丙○○、共犯張景丞實施傷害行為之頻率、所使用之工具及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觀之,應係另具傷害之故意而為,惟傷害 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40 3頁),故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丁○○係在B地點才出現,無證據認定其對於辛○○、戊 ○○、壬○○等人在A地點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僅能認其參與被告辛○○、戊○○、壬○○等人在B地點及至本案 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被告辛○○、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僅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⒊被告辛○○、丁○○、壬○○、戊○○、同案被告丙○○、乙○○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丁○○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辛○○主導 一切,且向告訴人開口要50萬元,被告丁○○為事主,接受告 訴人下跪道歉,並要求至本案社區;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動 手、僅協助駕車、事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款,然依照上揭 見解,渠等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張景丞,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被告丁○○僅B地點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本案即難卸責。  ⒉從而,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 張景丞間,就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劉仲邦、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間,就B地點及 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 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10年7月21日 晚間8時許進入A地點之時起,至同日晚間離開B地點至本案 社區約同(21)日晚間11時許止,始釋放告訴人,係基於單 一犯意,行為並未間斷;被告丁○○係在B地點始參與,均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復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二犯罪行為互 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辛○○、戊○○、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辛○○、戊○○、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藉 由為被告丁○○處理糾紛,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 丞,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 期間失去自由,且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丁○○雖因 前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亦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B地 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參與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 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戊○○、壬○○、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辛○○、戊○○、壬○○欲恐嚇取財之金 額(50萬元)、被告辛○○為主謀,並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 告戊○○、壬○○實際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 丁○○則僅有B地點至本案社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等各自參與情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傷 害之前科素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上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辛○○、戊○○、壬○○、丁○○雖均否認犯罪,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終未付款尚無財產上損 失,且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最輕刑度量處(見審訴字卷第 179至181頁、訴字卷第13至16、21至22、25、35、277至278 、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為警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告 訴人聯絡索取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90頁),並有前揭告訴 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至3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為警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與告訴人聯絡索取財物(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有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然 無證據認定其他被告對於該物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辛 ○○、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辛○○、戊○○、壬○○等人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銬、 腳鐐、塑膠椅、棍棒、鐵鎚均未扣案,因其等拒不吐實,故 無從證明確屬其等或其他同案被告丙○○、乙○○、共犯被告張 景丞所有,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物品,縱認屬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認為無刑法上重要性,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 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壬○○為警扣得腳鐐(含鑰匙)、BB彈瓶、手指虎各1個、 空氣槍(含彈匣)、球棒、鐵棍各1支等物、被告辛○○扣得I 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電擊棒各1支等物、被告戊○○扣得IPhone12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被告丙○○扣得木棒2支、三節甩棍1支、南 堂徽章11個、竹聯愛心聯盟徽章1個、南標誌黑色襯衫、背 心各1件、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惟上開物品扣案時間(111年3月9日)與案發 日(110年7月21日)相距一段時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 13087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13090卷第83至87頁、偵字第13 091卷第91至9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105至109頁),縱被 告壬○○遭扣案之球棒、鐵棍,與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種類相同 ,亦尚難認與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具有同一性,其餘物 品,亦均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辛○○、戊○○、壬○○、丁○○、同 案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關於張景丞涉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晚間8時許,在A地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任渠等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  ㈡被告辛○○、壬○○、戊○○、丁○○、同案被告丙○○、乙○○(即有 罪事實所稱被告辛○○等六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至C地點, 因認被告辛○○、壬○○、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在A地點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打LINE 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只要我到B地點,我完全不知 道辛○○等人在A地點的這些事情,因為我不在現場,沒有辦 法知道他們要怎麼做,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糾紛,被告丁○○曾向其國中同 學即被告辛○○傾訴不滿,被告辛○○因此萌生歹念,將此事告 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 成功將告訴人誘騙至A地點,被告辛○○亦率被告壬○○、戊○○ 、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關 於是否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只要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 ,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賴冠廷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或以椅子、棍棒、鐵鎚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辛○○此時利用告訴人 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之心態,向告訴 人索討50萬元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然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約丁○○到B地點見面談 這件事情,但在我打電話給她之前,她都不知道我們要處理 這件事情,她接電話後才知情,並不是她事先跟我們約好找 己○○談判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至17),核與被告 丁○○歷次所辯相符,復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歷次於警詢、偵訊所述,均無提及係 受到被告丁○○之指使或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等相關內容 ,則被告丁○○當時確實不在現場,其對於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在A地點對於告訴 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是否確有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A地點有說要以500萬元處理,我付不出來,後來改成50萬元,在B地點好像有提到,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丁○○有無聽到,只記得在C地點時,我從廁所出來去廚房喝水,丙○○就叫LINE暱稱「呈呈」之人加我為LINE好友,丁○○沒有聽到,因為她那時坐在沙發上跟甲○○談話,丁○○也沒有提到說要我付這個50萬元,我覺得她不是要拿錢,她給我感覺是看我不爽,只要我不承認就被打,打到我說有為止,她在B地點也沒有跟我談錢的事情,只說想要打我、教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261、267至26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後來有跟我說對方(即被告辛○○)要50萬元,但丁○○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對方在我家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己○○要給5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98頁、訴字卷第275頁),可知證人己○○證稱不確定被告辛○○在B地點有無提到索取50萬元之事,若有亦不知被告丁○○是否聽聞,然其確定被告丁○○在B地點未向其提及50萬元之事,而同案被告丙○○在C地點要求其加被告壬○○為LINE好友時,被告丁○○因在客廳而未見聞,且被告辛○○在C地點時,未當眾再度表示要其支付50萬元和解,在全程感受上,其認為被告丁○○目的並非為取得任何財物,而只是要傷害、教訓自己等情明確,則何以能認為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實無從僅以被告辛○○所取款名目與被告丁○○有關,即認被告丁○○必然與渠等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丁○○事後得知,終究非其授意所為,其於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行為時亦無犯意聯絡;從而,就渠等在A地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難認被告丁○○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在他家有寫給我面額50萬元的本票1張,是他自己說要賠我50萬元,當時沒有人跟他要錢,也沒有人指揮(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㈡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C地點問甲○○說要怎麼賠償我跟她從高中到現在的友情、己○○在刺青店對我的心理傷害要怎麼賠償,己○○聽到自己拿出本票寫一個金額,在我離開時塞進我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311至312頁),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對方要我給50萬元,但沒有要我簽任何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3至284、358頁、訴字卷第269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均未提及索取5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更遑論見聞證人己○○曾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此外,證人癸○○亦無提及此情(詳如後述),則無從排除被告丁○○係於案發後得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向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想要為渠等脫罪所為迴護之詞,惟此不利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均堅詞否認在C地點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經過己○○同意才 到C地點,並沒有強押他,他就是要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經歷上開A、B地點之事件後,被告丁○○要求其返家 與向證人甲○○說明原委,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至 本案社區將其釋放,被告辛○○等六人與其一同進入C地點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關於在C地 點情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C地點後甲○○跟丁○ ○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其他人坐 在沙發上或站著,他們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 打我,但我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他們不知道我想跑,我想說 如果我跑了絕對會被打,所以C地點雖然是我家,但他們在 我家裡陽臺、廚房走動,我去陽臺抽煙有人跟我去陽臺,我 去廚房就有人跟我去廚房,那些跟我去廚房的人沒有動手, 但我當時也是覺得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怕他們在我家亂等語 (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55、266頁),可知被告 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由被告丁○○在客廳與證人甲○○交談 ,其餘人坐在旁邊或在廚房、陽臺間走動,未有人以動手傷 害或出言恐嚇等方式,限制證人己○○不得離開,證人己○○雖 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然表示對方沒有限制其自由, 且稱對方不知其想離開,是其自己心裡「想」,「感覺」行 動自由遭限制,而其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在C地點會隨其至廚房或陽 臺乙節(見他字卷第13至14、3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辛 ○○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丁○○跟甲○○在講事情,其他人就都 坐著沒事,他們也都沒有限制我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57 至358頁),則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否確實以跟隨在 後之方式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己○○於當晚11時5 分許打電話給我,請我帶小孩進房間,我出來就看到辛○○、 丁○○坐在沙發上,我和丁○○就在客廳講事情,己○○沒有被限 制行動。其他人一直在家走動,一下走去廚房、前後陽臺, 一下又走回客廳,他們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 頁、訴字卷第272至275頁),繼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和己○○回到他住處(即C地點)後,「女方當事人」 在客廳跟己○○的女友講事情,其他人都在旁邊聽,也沒有吵 架,我全程跟朋友魏紹文(證人己○○同住在C地點之友人) 在陽臺抽菸,他們談了1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360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30、337頁),可見被告辛○ ○當晚至C地點停留時間約10餘分鐘,主要由被告丁○○與證人 甲○○在客廳交談,過程平和、未起爭執,其餘人多是在屋內 到處走動,證人己○○亦未表達欲離開之意,更無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之情,酌以C地點 為一般住家室內空間,且當天開放活動空間僅客廳、廚房、 陽臺,除證人己○○、甲○○及被告丁○○外,其餘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等5人在有限空間理走動, 恐造成證人己○○錯覺認為有人跟著,惟該人未必是如此,可 能只是等待時間無聊,恰好也要去廚房或陽臺抽菸,而合於 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等人一直在家裡廚房、前後陽臺、客廳間走動等節;復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辛○○、戊○○、壬○○、乙 ○○、丁○○載己○○回他家,丁○○跟甲○○在客廳談事情,我們都 在陽臺抽菸,在那沒有發生任何事,講好後就離去等語(見 偵字第13091號卷第21、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證:後來我就跟著辛○○等人駕駛甲車到C地點,跟丙○○和 壬○○抽菸、聊天等語(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8、81頁);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是丁○○要跟甲○○在客廳 談事情,我們才會過去C地點,都在陽臺抽菸等語(見偵字 第13087號卷第21至22、133至134頁);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證:我跟己○○、癸○○、乙○○共乘甲車,己○○帶我們 到C地點去找甲○○講事情,我和丙○○全程都在陽臺抽菸,並 跟己○○的室友(即魏紹文)聊天,我也有滑手機,講完後我 們就各自解散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2至23、143至14 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供證:當時我與丙○○、辛○ ○、壬○○、乙○○都在C地點客廳等丁○○跟甲○○談事情,我在玩 手機也有去陽臺抽煙,等她們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3090號卷第22至23、108頁),均供證其等在C地 點只是在等待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事情,等待時間多在 抽菸、聊天、滑手機,且C地點為證人己○○住處,而被告丁○ ○與證人甲○○在談論本案糾紛之過程平和,已如前述,是依 當時客觀情形可認為該糾紛處理已告一段落,加以證人己○○ 當時亦未表達欲離開C地點之意,則被告辛○○、壬○○、戊○○ 、丁○○、同案被告丙○○、乙○○恐難知悉證人己○○當時有要「 想」離開C地點之意,應無從預料到其等在廚房、陽臺走動 ,會被認為是在限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之舉,更無藉此限制 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辛○○等人毆打時 只想趕快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5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 我需要休息,所以我才隔天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後就直接去 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57至358頁),已表明想要回家即C 地點之意,且於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並未立刻就醫及報 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辛○○等人離開後 ,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論為 什麼會這樣,也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我隔天才拖著他去看 醫生,之後才去報案等語大抵相符(見訴字卷第276至277頁 ),復證人己○○係於案發後翌日下午4時38分許始至醫院驗 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23頁) ,可知自被告辛○○於同(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C地點 後,至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出門就醫前,證人己○○均 未離開C地點,顯與一般被害人急於脫困以利就醫或報案之 情形有別,是被告辛○○等六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仍在C地 點時,證人己○○主觀上是否有要離開C地點之意,亦非無疑 。  ㈣復經本院就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大廳部分)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大廳,其進入後向保全人員揮手,被告辛○○、證人癸○○、被告戊○○(筆錄載三名男子,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及被告丁○○(筆錄載甲女)緊隨其後,幾人均相隔一定之距離,被告丁○○進入後,證人乙○○、丙○○、被告壬○○陸續跟隨在後(筆錄載一名、二名男子,依序為丁男、戊男、己男);(上電梯部分)證人己○○與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乙○○、丙○○、癸○○隨其後一同進入電梯內搭乘同班電梯上樓;嗣電梯門開啟後,癸○○走出電梯後,證人己○○即走出電梯,並有回頭與電梯內之人對話,其餘人旋跟在證人己○○後方走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8至250、290至301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辛○○等六人陸續抵達本案社區後,係由證人己○○走在最前面,引領被告辛○○等六人走入本案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後尚有與保全人員打招呼,被告辛○○、戊○○、丁○○是在其後方,彼此間相隔一定距離,並非緊跟在後,且未見被告辛○○、戊○○有何強暴或脅迫等限制之舉,而證人乙○○、丙○○、被告壬○○更是陸續進入,與證人己○○相隔更遠即被告辛○○等六人三三兩兩而至,被告辛○○等六人在隨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時,亦無何特別舉動,則被告辛○○等六人進入本案社區後,客觀上並無再有何強暴及脅迫等行為,亦難認有要延續前於A、B地點對於證人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畏懼心理,繼續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況倘若證人己○○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辛○○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當能利用稍早經過本案社區大廳之機會向保全人員求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在毫無拘束之情況下,引領被告辛○○等六人搭電梯上樓進入C地點,則被告辛○○等六人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有懷疑。   ㈤本案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辛○○、壬○○、戊○○、丁○○在C地 點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辛○○、壬○○、戊○○、丁○○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 告丁○○被訴在A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與前揭在B地點及至本 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辛○○、壬○○、戊○○被訴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與上開在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分別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46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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