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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2024-12-30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相 對 人 王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宇仁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120,000元、②27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向聲請人借款①7,600,000元、②217,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 11年8月10日起至141年8月10日止、②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3 1年8月10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 7月10日、②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7, 244,776元、②198,17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 10月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3 年10月9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 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宇仁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鹽新 83-2 0 0 84.26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40 塩港路161號 鹽新段83-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40.94、二層28.30、三層28.30、屋頂突出物5.50,總面積103.04 全部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7-202412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 人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7

TPEV-113-北小-494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 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 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 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 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 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 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 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 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 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 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 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 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 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 ,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 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 、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 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 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 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 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 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 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 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 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 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 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 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 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 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 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 、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 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 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 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 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 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 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 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 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 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 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 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 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 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 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 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 ,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 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 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聲 請 人 顏肇良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任柏霖(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柏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 2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柏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任柏霖於112年3月2日向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㈡另被繼承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顏肇良借款8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並將其所有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現聲請人顏肇良欲提起本票裁 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㈢又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信 用卡申請書、呆帳帳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巧萍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 陳巧萍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今 未為任何表示,足見其態度消極。況陳巧萍既已拋棄繼承, 可知其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若貿然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待其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 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繼-3927-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7,138元,及其中新臺幣8,251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9 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66,8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翔宏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翔宏(歿)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劉翔宏復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劉翔宏再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1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因劉 翔宏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未能繳款而已屆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劉翔宏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翔宏 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 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計 息摘要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除戶謄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彙整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 細查詢、嘉義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既為劉翔宏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劉翔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 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66,872元 1.845%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1845%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0.419%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444%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00,000元 1.845% 0.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 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0.2095%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0.444%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0.469%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49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519%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7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 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欽文」之人向丙○○表示可協助貸款,惟丙○○須提供2金融機 構帳戶進行「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亦即將款項匯入該2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丙○○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 動之工作證明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丙○○聽聞上開顯違常 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鄭欽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 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 入「鄭欽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鄭欽文」,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鄭欽文」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次由丙○○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7,000元當面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 欽文」,且有依其指示取得款項交付給其所指定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其因需辦理貸款,「鄭欽文」表示要替其做工作 證明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因此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並領款予 「鄭欽文」,不知「鄭欽文」是從事詐欺之人云云;辯護人 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未曾謀面 之「鄭欽文」使用,並且依照指示將「鄭欽文」指定之款項 提領出來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此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101 頁至第10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之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甲○○(下合稱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17206號卷第59頁 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 被告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欽文」, 且「鄭欽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金錢 後,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取得詐騙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定之人等情,首堪認定。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並使他人任意以不正名義 匯入不明款項。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訊,以防止他 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將款項任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 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 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 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 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 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 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咖 啡店店員以及保齡球館服務員(見本院卷第113頁),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應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 應有使用帳戶之經驗,並應對於無法控制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金錢是否有正當來源一事有所警惕,況「鄭欽文」尚告知 被告須向行員訛稱提領之款項為虛假名目之園藝款項(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自可見「鄭欽文」以其帳戶收受之款 項更可能取自不法來源。又被告並未查證該「鄭欽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對於該人或該人所屬之貸款公司 為何能在其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能為其辦理貸款亦毫無 所悉,竟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並為他人提款,其上開辯稱已 難採信。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實無可能僅以 一筆50萬餘元之款項入帳即可認定其財力,當有基本認知, 而若提供銀行帳戶以申請貸款,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 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 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 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 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 貸款之有利資料,被告卻因需款孔急,逕依該素未謀面之「 鄭欽文」指示,恣意將攸關自己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核與正常借貸 實務運作常情相違。此外,「鄭欽文」若要取回「假金流」 之資金,要求被告將該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 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之第三人,是 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有 疑,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亦不例外。更有甚者,被告於上 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自承復刪除與「鄭欽文」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有懷疑係不法行為。被 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 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⒊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之「鄭欽文」,及與被告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可以確定「鄭欽文」與取款的 年輕弟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證,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洵屬明確。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鄭欽文」之上開帳戶 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然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依「鄭欽文」指示 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 下上開帳戶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及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 其提供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接受「鄭欽文」指示領取匯至 其名下上開帳戶之贓款,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一 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 「鄭欽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 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前開本案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並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 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 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附表編號1之部分為被告所為之首 次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鄭欽文」及「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 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為詐欺集團提領之現金高達50萬餘元,行為實值非難, 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又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21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柏威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36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周轉。 112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0萬8,000元,次分別於同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中路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新臺幣15萬元 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台新帳戶 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吉昌店」,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73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群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致凱基銀行承辦人 員進行電話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信凱本人申辦貸款 ,且誤認徐信凱具有如上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所載之資力, 乃於劉柏群上傳在電話照會後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並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由徐信凱所申設、出借予 劉柏群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柏群即以上開方式 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 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申 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 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 偽造),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惟經 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徐信凱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 繳款之紀錄,債信不佳,未予核貸,劉柏群乃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徐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柏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告訴人徐信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電子檔,這是告訴人之前就給我的,且告訴人知道我要用 來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 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 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復上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後,俟被告上傳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即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 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 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 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 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 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惟經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告訴人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繳 款之紀錄,債信不佳,乃未予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84-28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493-497頁, 偵緝卷第131-13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貸文件 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卷頁出處見附表二「左列電磁紀錄列印 文件之卷頁出處」欄)、被告各次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電子檔列印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 3年6月24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61353號函、113年10月9日 凱銀個債字第1135000361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貸款之積欠款項明細、告訴人當庭出具之與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 138頁、第145-147頁、第187頁、第287頁,偵卷第317-319 頁、第349-351頁、第383-385頁、第423-425頁、第431-433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徐信凱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也是球友 。民國108年6月,被告母親過世,過世前一陣子有住院,他 父親也有開刀,開銷大,他請我幫他貸款,我有給他雙證件 正反面的照片檔,正本在我身上。我有出面去中信銀行幫他 對保,也有給他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那時是貸新臺幣(下 同)250萬,被告說會幫我還,但還幾期就沒有還了,目前 還剩230幾萬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3-494頁),且別 無其他卷附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 檔。故被告供稱未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乙節,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 為,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徐信凱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凱基銀行的貸款 ,但那是他自己要去貸的,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授權等語 在卷(見偵緝卷第13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之款項即 有陸續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上開帳 戶均為被告以陳信義之名義申辦之貸款(下稱陳信義中信銀 行貸款)所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被告係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償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 款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亦為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款項存入等情,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3年10月9日凱銀個債字第11 350003615號函、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72212號函暨所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貸文件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7-138頁、第145-147頁、第197-219頁、第223-231頁);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有部分款項經轉 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申 設之帳戶乙節,亦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38頁,偵卷第187-197 頁)。由此,足認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係欲將貸 得款項作為己用,且欲以將資金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方式,償 還前揭貸款。從而,無論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是否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際用款、還款人既為被告,而 非告訴人,則被告出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欄所示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 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即屬冒用告訴人之 身分申貸,影響凱基銀行對債信評估之認定基礎,所為自生 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而合於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性質上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 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 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 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 ,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 ,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係透過電 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使用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該電子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 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 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為前揭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用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20 條第2項,均有未恰。惟上開行使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 83-284頁),變更起訴法條;而前揭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 ,亦經本院一併當庭諭知(同上卷、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 別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 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類案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7-75頁,本院卷第289-293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 取財,再度以類似手法向銀行詐貸,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衡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而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還 款情形後,依凱基銀行函覆結果,上開貸款各有931,044元 、816,882元、925,791元之本金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87 頁),前揭尚未償還之款項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之本金部 分,揆諸上揭說明,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 電磁紀錄,雖皆屬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其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凱基銀行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本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1,0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6,8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其上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11月25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1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0月)、獎金表(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108年端午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1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15頁、第321-345頁、第437-447頁 108年11月26日 992,970 2 108年12月9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2月9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1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47頁、第353-379頁、第453-463頁 108年12月11日 862,970 3 109年1月6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月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2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名片 ⒊凱基銀行109年1月7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81頁、第387-419頁、第469-479頁 109年1月8日 962,970 4 109年3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3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1頁、第427頁 未撥款 無 5 109年11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1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9頁、第435頁 未撥款 無

2024-12-26

TPDM-113-訴-62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黃聖雯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線上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38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84-20241226-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8年3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 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38年3月19 日止,本息定額攤還,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合理期間催告 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446,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顧客信用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掛號包裹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清豐 236 (空白) 3014.72 100000分之497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98 清豐段23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4層:70.25 合計:70.25 陽台:8.57 雨遮:4.3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備註 共有部分:清豐段2052建號,面積:917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4(含停車位編號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CTDV-113-司拍-190-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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