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聲請人即被告王思惠(下稱被告)之母
親得癌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
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坦承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兩個禮
拜之內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宗可參。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
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考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
行之特徵,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
,於短時間內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之情事,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
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
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
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
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DM-114-聲-63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