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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 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 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 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 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 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 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 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 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 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 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 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 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 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 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 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 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 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 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 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 「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 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 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 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 「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 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簡-44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新淵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聖謙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昇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人 錢佩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彥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新淵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李昇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錢佩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   將藝燈光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方彥仁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 行 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長,負責後述採購案 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工作之督導;李新淵自105年起至1 07年7月21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 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為後述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莊傑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任職於宜蘭縣政 府,並於後述行為時,為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觀光行銷科科員, 負責後述採購案之估驗、驗收、結算、計價及請款等工作,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莊傑斐於106年11月24日簽辦「106年度宜蘭縣節慶 氛圍營造(燈飾)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 標決標,施工範圍分為溪南與溪北兩區(以蘭陽溪為界),並 於106年12月12日開標,106年12月14日決標,溪北部分由鉅豐 工程行以316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為400萬元,履約期 限為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溪南部分則由將藝燈光音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將藝公司)以237萬元得標,契約執行金額上限 為300萬元,履約期間為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鉅豐工程行於106年12月19日開工,至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 工;將藝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開工,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 之第1次估驗計價。本採購案決標後因陳長偉與池騰聯指示方 彥仁或莊傑斐辦理施作地點新增,莊傑斐接獲指示後未依規定 辦理契約變更或擴充,即轉告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追加施作 ,且未確實管理經費,導致廠商施作金額超出預算。嗣鉅豐工 程行於107年3月2日完成履約竣工,並即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 將於107年3月6日後開始拆除燈飾造景,預計2週內拆除完畢, 莊傑斐遂指示鉅豐工程行及將藝公司依照原採購契約內容將施 作之燈飾全數拆除完畢,故鉅豐工程行、將藝公司施作之燈飾 於107年3月初即陸續將全數拆除完畢,將藝公司並於107年3月 26日完成撤場作業,待於107年4月及7月間辦理估驗或驗收時 ,現場實際上已無實物可供現場驗收,莊傑斐(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方彥仁、李新淵、張聖謙(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本採購案溪北部分,莊傑斐固於107年3月5日簽辦驗收,並經 科長方彥仁於同日指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員,惟莊傑斐 遲至107年7月20日始通知李新淵辦理驗收,莊傑斐明知實際 上未會同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或工地主任張玉濱辦理現 場查驗或書面驗收,且莊傑斐、李新淵明知現場已無實物可 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進 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下稱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並於鉅豐工程行驗收紀錄上 之「驗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 十五條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 認廠商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本案之燈飾 結算係依據施工圖說及實際施做之項目數量進行結算,故有 關本案燈飾設置之結算數量除依施工圖說設計之數量並輔以 廠商之相關出貨及銷售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辦理結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記載,莊傑斐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鉅豐工程行勞務驗 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偽簽「游清源」之署名1枚後,再 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審核此不實 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於同年9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鉅豐工程 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同年7月19日工商旅遊處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循宜蘭縣 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 ,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2、溪南部分,將藝公司於107年1月28日發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施作期間之第1次估驗計 價,莊傑斐於107年2月23日始簽辦估驗,並經科長方彥仁於 同日指派科員林建國擔任主驗人,惟因林建國未曾辦理過估 驗,方彥仁遂於107年4月間某日改派科員李新淵擔任主驗人 。詎莊傑斐、李新淵、張聖謙即將藝公司代表人明知莊傑斐 、李新淵未曾會同將藝公司負責人張聖謙辦理現場估驗或書 面審查,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 未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2日間某 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107 年2月27日宜蘭縣政府估驗紀錄」(下稱將藝公司估驗紀錄) ,並於將藝公司估驗紀錄上之「估驗經過」及「估驗情形」 欄位,以電腦繕打「經會同主驗員、廠商於現場辦理估驗」 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 內容,莊傑斐、張聖謙2人分別在「記錄」、「廠商代表」欄 位簽名後,由李新淵在「主驗人員」欄位蓋印職章,以表示 審核此不實內容無誤。復由莊傑斐製作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採購分批(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107年4 月12日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檢附將藝公司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存簿封面影本及上 開不實將藝公司估驗紀錄,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 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 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 採購估驗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3、將藝公司於107年3月27日報請辦理驗收,惟莊傑斐遲至107年 7月20日始著手辦理,莊傑斐、方彥仁明知實際上未會同將藝 公司人員、張聖謙辦理現場查驗或書面驗收,現場已無實物 可驗,所追加施作之地點、燈飾未辦理契約及圖說變更,未 進行書面審查,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莊傑斐於107年7月20日,在宜蘭縣政府工旅 處辦公室製作其職掌之本採購案「宜蘭縣政府勞務驗收紀錄 (將藝公司)」(下稱將藝公司驗收紀錄),並於其上之「驗 收經過」欄位,以電腦繕打「本案之驗收,依契約第十五條 之相關規定進行」、「本案經至燈飾安裝布置現場確認廠商 有確實依施工圖之圖說進行施做與布置,並依實際施做之項 目數量進行清點與結算,另配合廠商所提出相關出貨及銷售 單據作為結算作佐證」等文字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之虛偽不實記載,莊傑斐先在記錄欄位核蓋職章 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將藝公司驗收紀錄廠商代表 欄位偽簽「張聖謙」之簽名,嗣後由方彥仁在主驗人員欄位 蓋印職章,核認此不實事實之登載。復由莊傑斐於107年9月1 0日檢附上開不實驗收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結算書( 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年9月10日 工商旅遊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資料 ,循宜蘭縣政府之核銷流程,向宜蘭縣政府主計處核撥經費 之人員請款,經代理縣長授權之人核可核銷憑證撥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 之正確性。 ㈡李昇達為將藝公司股東,張聖謙為將藝公司代表人(張聖謙所 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錢佩儀為晶彩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晶彩公司)代表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均應 依該法規定進行投標,為期能順利得標上開本採購案,但恐參 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昇達聯繫無意願投 標之錢佩儀,取得錢佩儀之同意,由錢佩儀提供晶彩公司名義 簽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號)1張作為押標 金、晶彩公司大小章予李昇達後,由李昇達、張聖謙商議將藝 公司、晶彩公司分別以558萬元、559萬元投標,李昇達復指示 不知情之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昇達)員工 邱曼婷製作將藝公司、晶彩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授 權書、投標廠商報價單等參標文件,於106年12月11日向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投標,致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誤以為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而予以開 標、決標,嗣將藝公司於議價後以237萬元獲得承作本案溪南 部分,溪北部分則由鉅豐工程行承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18

ILDM-113-訴-333-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昕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63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起,與謝昕谷(另行通緝)、Telegr am暱稱「宮本武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臉書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林宜鴻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林宜鴻下載「霖園投資」APP 以操作股票,致林宜鴻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京元 電子竹南廠第五廠區辦公室,向林宜鴻佯稱其為「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外派專員「林源泉」,在偽 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上偽造「林源泉」之簽名及印文 ,並持以向林宜鴻行使,藉以取信於林宜鴻,而順利取走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林源泉」 及林宜鴻。李翊宏收取前揭款項後,即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 責收水之謝昕谷,謝昕谷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 宜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收據上採集到李翊宏 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鴻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公司指派之人員「林源泉」,向告訴人林宜鴻收取5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寫「林源泉」,交付載有「林源泉」簽名及印文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謝昕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969號鑑定書 警方於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出金明細、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付款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 ,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係表彰霖園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本案收據既係被告李翊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則無論霖園公司、「林源泉」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收據 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載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林源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 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涉犯多次詐欺犯行,被 害金額甚多,並以假名逃避追查,對被告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度。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翊宏於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亦 在苗栗縣○○鎮○○0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埔店,自稱為「吳郡 億」,向告訴人林宜鴻收取50萬元等情,惟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沒有用過「吳郡億」這個假名等語。而查,該次告訴 人所收取之現金繳款收據上係署名「吳郡億」,該收據上並未 採得被告指紋,此外亦無監視畫面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名車 手亦為被告,自難僅因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認其 亦有收取本次款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18

MLDM-113-訴-621-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吳明澤 廖偉翔 林續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 連偵字第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乙○○、庚○○、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 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乙○○、庚○○、戊○○、 丁○○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 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上開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庚○○、戊○○、丁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庚○○、戊○○、丁○○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 ,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則被告庚○○、戊○○、丁○○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丁○○。 又被告甲○○、乙○○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50萬元 、22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其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乙○○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均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甲○○、乙 ○○、庚○○、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 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 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意圖,所為自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 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由 被告甲○○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等偽造之印 文,並已填載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 等空白欄位,且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張家 明」署名及印文),由被告乙○○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22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 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 明」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人、款項內容、金額等 空白欄位),由被告庚○○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 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附有「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日期、存款公司或個 人、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戊○○持交予告訴 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就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七 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 上附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並已填載收 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且 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陳金媛」署名及印文 ),由被告丁○○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 其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配戴如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張程逸」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張程逸」之用意;被告乙○○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工 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之用意;被 告庚○○配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 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專員之用意;被告戊○○配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識別證,並向 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用意;被告丁○○配戴如附表七編號二 所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 金媛」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甲○○、乙○○、庚○○、戊○○、丁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我拿 到收據的時候上面的東西都有了,我沒有去偽刻印章也沒有 去影印,是直接拿到這樣的資料交給被害人。」等語明確; 而經本院詢以:「你們當下在跟被害人接洽時,有無行使提 出偽造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庚○○答稱:「有,是 上游給我電子檔叫我印出來,我沒有用印。」;被告戊○○答 稱:「有,也是LINE暱稱『路遠』的人叫我印出來提供給告訴 人。」;另被告丁○○經本院詢以:「你當下有無填載現儲憑 證收據及蓋印跟簽名?」」其答稱:「沒有,本案我所提出 的現儲憑證收據是其他成員全部填好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 ,我再提供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 乙○○、庚○○、戊○○、丁○○另涉犯行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 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㈥被告甲○○、乙○○、庚○○、戊○○、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上開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各該私文書內容中普通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甲○○、乙○○、庚○○、戊○○、丁○○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   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甲○○、乙○○、庚○○、   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之成年人(   下稱「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 ○○、庚○○、戊○○、丁○○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庚○○、戊○○、丁○○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庚○○、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戊○○、丁○○就 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庚○○、戊○○、丁○○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 ○○、丁○○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甲○○、乙○○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 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甲○○、乙○○、庚○○、戊○○、丁○○正值青壯,四肢 健全,俱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 ,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 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甲○○、乙○○、庚○○、戊○○、丁○○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甲○○、乙○○、庚○○、戊○○、丁○○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庚○○、戊○○、丁○○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甲○○、乙○○、庚○○、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暨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所提出之兩份辯護意旨 書狀之科刑意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乙○○、庚○○、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 表六編號一、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甲○○ 、乙○○、庚○○、戊○○、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乙○○ 、庚○○、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 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乙 ○○、庚○○、戊○○、丁○○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附表五編號二至三、附表六編 號二至三、附表七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 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 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甲○○、乙○○、庚○○、戊○○ 、丁○○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甲○○、乙○○、庚○○、戊○○、丁○○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庚○○、戊○○ 、丁○○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 酬;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 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戊○○、丁○○自陳並未獲 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庚○○、戊○○、丁○○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戊○○、丁○○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程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20 萬元,並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張家明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3 至7行 其後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庚○○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路遠」)之指示,先行前往店家列印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 至7行 其後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其後戊○○依「路遠」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假冒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出示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將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犯罪事實欄一 ㈤、第3 至9行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 假冒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且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金媛及丙○○。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程逸」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程逸」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偽造之「運盈投資」印章 1 枚 五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六 偽造之「羅嘉文」印章 1 枚 七 偽造之「張程逸」印章 1 枚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羅嘉文」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張家明」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四 西裝 1 套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庚○○」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二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戊○○」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陳金媛」署押1 枚、印文1 枚 二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陳金媛」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庚○○、戊○○、丁○○,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林依依」、「王雪紅」、「林嘉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丙○○,致丙○○ 陷於錯誤: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丙○○相約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後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並向丙○○表示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 逸」並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程逸」之 識別證,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程逸」 之印文及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 信於丙○○,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程逸, 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甲○○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 入附近置物櫃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2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並出示「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張家明」之識別證,在「運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張家明」之印文及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 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致丙○○誤信交付如 數現金。乙○○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乙○○獲得5000 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庚○○」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庚○○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 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戊○○」之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以取信於丙○○,致丙○○誤信交付如數現金。戊○○得款 後,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㈤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村00號丙○○之住處內交付9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丁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向丙○○表示其為「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並出示「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金媛」之識別證,在「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陳金媛」之印文及簽名,偽造 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之,以取信於丙○○,足以生損 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媛,致丙○○誤信交付如數 現金。丁○○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㈥嗣丙○○查覺有異,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受50萬元,再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22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200萬元,再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共90萬元,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5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5人取款照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資料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08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5388 號、第35894 號、第36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 額(新臺幣)欄應補充「鄭鈺樺配戴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民國於113 年3 月15日11時32分許 ,至陳素芬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向陳素芬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 紙予陳素芬收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 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380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顯亮、陳素芬取款時,出示 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股份有限公司」、「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分別蓋有「松誠證券」、「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 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厚 德載物」(下稱「厚德載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至超商列印,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 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厚德載 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厚德載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遙知馬力」(下稱 「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 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厚德載物」、「路遙知馬力」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其等所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其 等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保管單」、「鴻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內容中之普通印文「松誠證券」、「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之犯行,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 應於本案宣判前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至宣判前被告仍 未自動繳付之,自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雖於 審理時陳稱另案亦遭扣案新臺幣7、8萬元,此部分有包含本 案之報酬,故已屬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另案被告所涉之案 件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收到錢後 ,他們叫我從裡面抽5000元至1 萬元起來,剩下的錢再交給 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我一直做到113 年3 月21日被逮捕, 我在113 年3 月15日分別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 等人收取款項,犯罪所得各5,000元等語(見偵35388 號卷 第87至89頁),顯然可得認為被告係已於113 年3 月15日已 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言,驟認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其等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其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 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 並未完成全部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 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 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 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交予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本案向各告訴人拿取款項後 ,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3 名告訴人共計1 萬5000元),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 告分別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 可參,然其並未對其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 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 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 虞,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古虹畇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顯亮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芬部分)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保管單 受託機構欄「松誠證券」印文1枚 1 張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35894 號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四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五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09號   被   告 鄭鈺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樺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14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 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 據與鄭鈺樺,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古虹畇、陳顯亮、 陳素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面交投資款項,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厚德載 物」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於收取古虹畇、 陳顯亮、陳素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收據予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以此方式 行使之。嗣鄭鈺樺將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轉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共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層 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1、被告鄭鈺樺坦承於112年10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等情。 2 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收執之事實。 3 松誠證券保管單、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與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檢視,告訴人古虹畇、陳顯亮、陳素芬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厚德載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 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偽造收據、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1 古虹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古虹畇佯稱:可至「松誠」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古虹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於113年3月15日9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古虹畇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紙與告訴人古虹畇收執。 2 陳顯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衫本來了」、「仟穎」,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顯亮佯稱:可至「鴻元」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顯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被告配戴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於113年3月15日14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向告訴人陳顯亮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元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與告訴人陳顯亮收執。  3 陳素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素芬佯稱:可由大發國際投資公司專員協助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右欄所示之現金與被告。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909-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男 ( 胡海彬 男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049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李德禎」均應更正 為「李德禛」;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禛、胡海彬(下 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 41萬2,000 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 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 2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 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其 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二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配戴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陳浩洋 」、「王富雄」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吳秉儒出示以行使 ,用以表示自己係「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之用 意,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 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 印文)後,再指示被告2 人列印後,復由被告2 人於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 陳浩洋」、「王富雄」印文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文件分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 表彰其等代表「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分別收取 21萬2,000 元、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均 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洋 」、「王富雄」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被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偽造「陳浩洋」、「王 富雄」之印文,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 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 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 「王富雄」印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 罪。  ㈥又被告2 人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陳浩洋」、「王富雄」之印章以 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上 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 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自陳未領有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其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 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2 人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李德禛、胡海彬均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 ,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2 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 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被告2 人主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雖公訴意旨認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然本案並無扣案物品 目錄表,以及自偵卷第68頁左上方照片觀之,偵卷第55頁之 商業操作收據並非本案之扣案物品,而是影本,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2 人收受後 ,其等再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又查被告2 人均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2 人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被告李德禛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二 被告胡海彬所使用之工作手機 1 支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陳浩洋」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客服」「王富雄」工作識別證 1張 五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李德禛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 枚 六 商業操作收據(被告胡海彬所交付)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欄及「日期」欄偽造之「王富雄」印文各1 枚 七 「陳浩洋」印章 1 顆 八 「王富雄」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2號   被   告 李德禎 (香港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WU HOI PNA)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 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 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月 結)。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下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 要求下載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 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 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 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王富雄」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1 8日、貳拾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 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 付予吳秉儒,且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胡海 彬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 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 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李德禛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某韓文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禛參與組 織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 ,並依「(某韓文字)」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 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 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每週四結算前1週7日之報酬)。李 德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 旬起,向吳秉儒謊稱可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 APP,致吳秉儒陷於錯誤。而李德禛先在112年11月間,在臺 北市之不詳飯店附近,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陳浩洋 」印章、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 有李德禛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陳浩洋」)、空白「商業 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 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陳浩 洋」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24日、貳拾萬貳仟元整等字樣 ,而以經辦人「陳浩洋」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於112年11月2 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 吳秉儒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1萬2,000元,並 當場將上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秉儒,且 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吳秉儒拍照。李德禛收取贓款後, 前往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將上揭現金轉交予隔壁間之車手上 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 ,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三、案經吳秉儒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秉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秉儒有於112年11月18日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海彬(識別證為「王富雄」);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21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李德禛(識別證為「陳浩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秉儒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拍攝之被告胡海彬、李德禛之照片、收款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胡海彬、李德禛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本 案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浩 洋」蓋印各1枚)為被告李德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23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 陳柏文」應更正為「陳宏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5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在警詢(未經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警詢(未經偵訊)、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顯亮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員」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 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 所交付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 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仍無 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 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緣」 (下稱「路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 (見偵卷第14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 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路 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路緣」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警詢 (未經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未經偵訊 )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 錢犯行,於警詢(未經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 因上開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 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 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 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 張 二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5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第75頁之影本) 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0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案 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 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陳 宏榮即與「路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向陳顯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 ,致陳顯亮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陳宏榮依「路緣」 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 明身分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陳宏榮 」且印有陳宏榮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陳顯 亮桃園市中壢區居處(真實地址詳卷)與陳顯亮會面,並持 本案證件出示予陳顯亮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陳顯亮遂交付 新臺幣25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陳宏榮,陳柏文即 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陳顯亮而行使之,後 陳宏榮依「路緣」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公 園,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顯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將本案 收據交付予警方扣押,經警採集本案收據上留存之指紋進行 比對而查獲陳宏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路緣」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顯亮收取本案款項後,交付予「路緣」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顯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及本案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斯時被告有出示本案證件表明身分,且於收取本案款項後開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員警扣押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02267號鑑定書1份 本案收據上曾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3號案件 提起公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此新法 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五、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路緣」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144-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黃瑞明」之識別證壹個、112年6月8日 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112年6月13日之「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柏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判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張峻瑋、蔡建勳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峻瑋、蔡建勳共同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翁柏程之行為及負責把風, 以躲避執法人員追緝。  ㈠嗣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實 之投資資訊,適有郭毅偉於112年4月間某日見該詐欺投資之 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曼露」之人為好友,再由 「曼露」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6月8日12時40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內;翁柏程再 依「梨泰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盈透證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盈透證券」員工「黃瑞明 」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盜蓋 有「盈透證券」經辦人員「黃瑞明」之100萬元現儲憑證收 據,交予郭毅偉,並同時出示偽造之「黃瑞明」識別證,以 取信郭毅偉,向其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 透證券」、「黃瑞明」、郭毅偉,上開過程亦均在張峻瑋、 蔡建勳共同在旁全程監控下,確保翁柏程收受款項、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提團不詳之第二層車手後,張峻瑋、蔡建勳旋即 離去,以此方式確保犯罪所得於交付過程中,仍實質受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郭 毅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翁柏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散布不實之投資 資訊,適有周玉琪於112年5月26日間某日見該資訊後,遂點 選連結加LINE暱稱「李雅琳(投資顧問)」之人為好友,再 由「李雅琳(投資顧問)」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攜帶500萬元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翁柏程再依「梨泰院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明」之印章,並化名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黃瑞明」而擔任取款車手,翁柏程再將於某不詳時 、地偽造並盜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黃 瑞明」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周玉琪,以取信周玉琪,向周玉 琪收取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足生損 害於「盈透證券」、「黃瑞明」、周玉琪。翁柏程再依指示 至下一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車手,以達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周玉琪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瑋及翁柏程之證述對蔡建勳而言)、 (蔡建勳及翁柏程之證述對張峻瑋而言),蓋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張峻瑋、蔡建勳二人於警詢中己為之供述,就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具證 據能力。另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被 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三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毅偉、周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3人各自之證述(對另外二被告而言)相符 ,並有「BRS-82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 關資料(偵6191號卷【下稱偵1卷】第63-79、115頁)、BMV -7676號」、「BRS-8295號」、「BMZ-9765號」之車輛歷史 軌跡查詢資料(偵1卷第81-109頁)、「BMZ-9765號」、「B MV-76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111- 113頁)、郭毅偉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面交款項照片、 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偵1卷第127-1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取款 照片(偵1卷第25-29頁)、周玉琪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485 1卷【下稱偵2卷】第53-111頁)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 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⑤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翁柏程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 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表明其知悉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翁柏程擔任 工作為依上游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者;另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供稱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 」之人指示,要求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 亂跑,只要該人移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 對方,交付完就沒事,是去盯人等語,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 張峻瑋、蔡建勳2人知悉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係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之,故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涉 均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一節,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 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翁柏程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被告 翁柏程既有行使偽造之「盈透證券」機構經紀商之「黃瑞明 」識別證予告訴人郭毅偉檢視而取信於告訴人郭毅偉,此有 告訴人郭毅偉拍攝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見偵6191號卷第135 頁),被告3人自均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48、154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且被告翁 柏程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 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翁柏程分別於112年6月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 明」之署名、盜蓋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於112年6月13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瑞明」 署名、盜蓋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 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 ,與Te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 梨泰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翁柏程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翁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二罪,被 害人有異,加重詐欺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個數為基準,故被 告翁柏程所犯上述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翁 柏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犯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減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峻瑋、 蔡建勳2人於偵訊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狀態即其等工作內容為暱稱「天豪」之人指示,要求 其等幾點到哪裡看著某一人,看該人有無亂跑,只要該人移 動會跟著移動,並看該人有無將錢交付給對方,交付完就沒 事,是去盯人等語,供述明確,自堪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2人於偵訊中業已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張 峻瑋、蔡建勳2人於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翁柏程 部分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翁柏程擔任犯罪組織中 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2人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之角色,其等率爾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 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 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 對責任,犯後態度可對被告3人為一定程度之有利認定;然 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 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被告翁柏程本案2次所犯洗錢罪均 經減刑、被告張峻瑋、蔡建勳2人就其等分別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分別經減刑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郭毅偉所受損害為100萬元,數額非小,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周玉琪所受損害更高達500萬元, 數額堪稱龐大,一般受薪階級須努力工作賺錢數載方可有此 收入,故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兼衡被告3人各自 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其等分別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翁柏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斟酌被告翁柏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密接性(2次 犯罪時間為10日內,較為密接,故可裁量減輕刑度之幅度較 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盈透證券」機構經 紀商「黃瑞明」之識別證1個(偵6191號卷第135頁)、另所 行使之112年6月8日之「盈透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61 91號卷第139頁),均屬被告3人犯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翁柏程所行使之112年6月13日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14851號卷 第53頁,亦屬供被告翁柏程為此部分犯行所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由車手翁柏程面交取得之贓款100萬 元,已由翁柏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翁柏程 就犯罪事實一、㈡面交取得之贓款500萬元,亦已由翁柏程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 惟經被告翁柏程轉交上手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柏程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擔任車手工作,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翁柏程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 ,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 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 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 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被告翁柏程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高顯斌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股市助 學」群組,即向高顯斌佯稱:下載「IB-Mechanism」軟體並 註冊,使用該軟體操作股票賺錢,加值軟體的金額就是用面 交方式儲值等語,致高顯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5時10分許、112年6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112年6月28 日晚間7時30分許交付款項,由被告翁柏程收取後。即將贓 款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顯斌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而於113年4月9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紙(本院 金訴字卷第113至1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㈣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Telegram暱稱「梨泰 院」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 、「梨泰院」,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 間所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 案判決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而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翁柏程於前案中既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顯非被告翁 柏程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在先之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㈠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翁柏程 犯罪事實一、㈡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TYDM-113-金訴-182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韓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75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 )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備註等空白欄位,並在「經 手人」欄內偽造「劉文傑」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 75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傑」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 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 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劉文傑」之工作識 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劉文傑」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滋曼 」之成年人(下稱「普滋曼」)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 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60 至261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 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普滋曼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單親,與父親同住,無兄弟 姊妹之家庭生活、每日薪資收入約2,500 至3,000 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183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至19行 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兆發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吳秀蘭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吳秀蘭以行使 向吳秀蘭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吳秀蘭而行使之,而向吳秀蘭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吳秀蘭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傑」及吳秀蘭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 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廁或工地內 攜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劉文傑」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單位(蓋章)」欄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劉文傑」署押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普滋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51號   被   告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普滋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韓孟庭向遭「普滋曼」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後,韓孟庭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佯裝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 司)線上專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秀蘭稱:使 用「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吳秀蘭 陷於錯誤,旋於112年11月3日17時39分許,準備新臺幣(下 同)75萬元交付與兆發公司之業務員;韓孟庭則依「普滋曼 」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普滋曼」傳送予韓孟庭之兆發公司 專員劉文傑工作證、蓋妥兆發公司印文之收據圖檔列印後, 於上開時間,偽裝兆發公司之業務員劉文傑,持上開列印後 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與吳秀 蘭見面取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兆發公司專員工作 證出示與吳秀蘭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吳秀 蘭以行使,並向吳秀蘭收受現金75萬元,再由韓孟庭將上開 現金75萬元,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廁或工地內,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吳秀蘭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孟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普滋曼」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兆發公司劉文傑專員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兆發公司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75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75萬元現金與自稱「兆發公司劉文傑專員」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而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1紙(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346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新鼎雲資通APP頁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普滋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 收據1紙,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118-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 偵字第348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又按所謂 「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 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 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 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 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 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 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 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 「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 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 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 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檢察官傳訊時未到庭應訊, 然於警詢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於審判中自白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 物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俱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依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俱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由被告填寫日期、繳款 人、收款科目、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單位印鑒 」欄內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 枚;在其上「代理人」欄內偽造「劉宇翔」署名及印文各 1 枚後交予告訴人陳正源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 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陳正源收取60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商業操作合作 協議」(其上附有「張志成」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華盛國 際投資」偽造之印文)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附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之印 文)後,由被告填寫上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 上「營業員」欄內偽造「劉宇翔」署名及印文後,與上開「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併同交予告訴人丙○○而行使,上開文件 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丙○○收取2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亦堪認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劉宇翔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 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劉宇翔」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陳正源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之 用意;及配戴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之工作識別證, 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之用意,依 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均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這部分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LINE群組或是網際網路平台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單純當面交車手。」等語 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 者僅為向各該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 訴人等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示「劉宇翔」之印章、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陳正源如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丙○○如附表四編 號二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如附表四編號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內容中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魏然2.0 」、「朱成志」、「黃新雅」、「合欣智選 營業員」之成年人(下稱「魏然2.0 」、「朱成志」、「黃 新雅」、「合欣智選營業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犯行,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魏然」、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唐財知道」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詩婷」之成年人( 下稱「魏然」、「丞唐財知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詩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 陳正源、丙○○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 論併罰。  ㈨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 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㈩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俱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 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正源、丙○○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正 源、丙○○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編 號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三「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少連偵348 卷第 39頁;偵49776 卷第23、49、53頁)及附表三編號三、四及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分別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自取款總額中抽取 1.5 %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少連偵348 卷 第9 至10頁;偵49776 卷第8 至9 、198 頁),是以告訴 人陳正源交付之款項60萬元按1.5%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應為9,000 元(計算式:600,00 0×1.5%=9,000 );又以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20萬元按1.5 %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應為3 ,000 元(計算式:200,000 ×1.5%=3,000 ),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正源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4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9 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22行 乙○○則依「魏然2.0 」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陳正源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代理人「劉宇翔」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 乙○○則依「魏然2.0 」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利用「魏然2.0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劉宇翔」之印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陳正源而行使之,而向陳正源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日期、繳款人、收款科目、金額等項目,並在其上偽簽「劉宇翔」之署名及偽造「劉宇翔」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陳正源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及陳正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3 至4 行 委任授權暨授認承諾書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9776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5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行 「丞唐財知道」、「劉詩婷」 「丞唐財知道」、「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詩婷」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透過臉書推播投資廣告 透過網際網路推播投資廣告 犯罪事實欄一 、第27至29行 並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劉宇翔」簽名,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華盛公司 復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在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公庫送款回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成」、「劉宇翔」及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2 至3 行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宇翔」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代理人」欄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 1 枚 四 偽造「劉宇翔」印章 1 枚 五 用以與「魏然2.0 」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劉宇翔」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 張 「營業員」欄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代表人」欄偽造之「張志成」署押1 枚、印文1 枚 1 張 「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印文1 枚 四 偽造「劉宇翔」印章 1 枚 五 用以與「魏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2.0」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乙○○、「魏然2.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 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正源於113年4月18日 下午6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 成志」、「黃新雅」、「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好友,並向陳 正源佯稱:可下載合欣智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致陳正源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 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乙○○則依「魏然2.0」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出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陳正源 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劉宇翔」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宇翔」。嗣乙○○收取上開60萬元後,又依「魏然2.0 」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乙○○因此可獲 得收款總額1.5%之報酬。嗣經陳正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於113年6月間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魏然2.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⑵證明其報酬為收款總額之1.5%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且逾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委任授權暨授認承諾書、商業操作合作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識別證之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 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然2.0」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四、沒收:未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均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為收款總 金額1.5%等語,故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60萬元×1.5%=9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之內)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EAM暱稱「魏然」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從中獲取面交款項 1.5%之報酬。乙○○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丞唐 財知道」、「劉詩婷」於113年6月26日,先透過臉書推播投 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 結,加入「丞唐財知道」Line官方帳號,對丙○○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00號之麥當勞桃 園中正店(下稱麥當勞中正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乙○○則依照TELEGEAM暱稱「魏然」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印章之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及識別證,於上開約 定時間,假冒華盛公司業務人員「劉宇翔」,前往麥當勞中 正店向丙○○收取20萬元,同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操作 協議書並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劉宇翔」簽名,交 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華盛公司。乙○○收取上 揭款項後,再依TELEGEAM暱稱「魏然」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 ,將上揭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將 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乙○○則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 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魏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獲取面交款項1.5%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面交收取假投資2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及商業操作協議書,嗣前往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交付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各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協議書、識別證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協議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印文、「劉宇翔」之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4-審金訴-36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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