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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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啟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其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 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供出上游之 綽號,僅無法循線查獲,何以仍遭判處重刑,是否能予重新 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或僅表達其主觀上對於從 輕量刑之期待,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黃家俊因加重詐欺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加重詐欺罪(尚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 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0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 就原審量刑部分認有量刑過重之虞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有就被告業已自白之犯行,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參酌本件被告實係因一時 失慮,且因小孩剛出生不久,家中尚有幼子嗷嗷待哺,在龐 大經濟壓力之下,始誤入歧途從事車手領款行為,核被告之 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詎 原審並未就該部分加以審究,即逕為判決被告1年6月,是被 告深感不服,請就量刑部分從輕處斷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目的俱在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9頁)、 原審審判中(見原審金訴卷第171頁)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訴本院亦未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 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併於量刑時審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 件犯行係擔任負責監控、照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取款過程,並使無辜之被害人交付200萬元而受有財產 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 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 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調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6頁),卻 未於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調解乙情,有原審法院 調解期日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207頁),自難徒以被告坦 承犯行卻未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均係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 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⒋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家庭經濟 壓力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範疇,均 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高達200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 加6月,已屬輕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 較為有利,且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執前詞請 求輕判,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200萬元之財產 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 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 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 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遭查獲後雖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然其始 終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 訴卷第179、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421-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侑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加上 楊侑霖至少3人以上)」;第2行「不法所有」,應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2行「共同詐欺、洗錢」,應更正為「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第3 至4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第4行「以通訊軟體」,應更正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 k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經栢新欽瀏覽後,加入通 訊軟體」;第5行「向栢新欽介紹投資股票」,應更正為「『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向栢新欽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第7行「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9行「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0行「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工作證」,後應 補充「(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第12行「『現金 收款收據』」,後應補充「(下稱本案收據」;第16行「集 團成員」、「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案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不詳詐欺犯罪者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 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 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栢新欽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太陽能業、日入約1,600至1,7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 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證下落不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 (即2,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 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林冠宇」署押1枚 偵卷第87頁照片

2025-03-19

MLDM-114-訴-18-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劉松齡 被 告 蔡耀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6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 追查,竟與某暱稱「日本人」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日 本人」之人提供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被告,再由該不詳人士於面交時間 即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網 站「心達國際投資」APP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7日16時55分至17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被 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原告行使之。嗣被告並將上開 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 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8號刑 事判決判處「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為10萬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 部分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蘭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文蘭係邱簡草(業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之女,尚有 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等繼承人共同繼 承邱簡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 地,本案房地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命邱浩瑋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邱簡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邱文蘭、邱美容(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17日之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 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共同填載「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 」之內容,推由邱文蘭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受託人,由邱美 容於本案申請書上盜蓋「邱靖鈞」印文2枚,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進而擅自將本 案房地登記為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邱靖鈞及 邱文蘭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使該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移轉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所職掌之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靖鈞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案經邱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邱文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6號〔下稱易字卷〕第34、91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民事判決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並提 出蓋有告訴人邱靖鈞印文之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 記為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其他繼承人邱羽璿、邱美容 、邱美玲、邱文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登記 ,所以沒必要與告訴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有承受訴訟為 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可持之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本案房地係依法定應 繼分比例移轉登記,屬於公平之分配,並無損害告訴人邱靖 鈞等語。  ㈡經查,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彼此為姊妹,且均為渠等母親邱簡草之繼承人,又第三人邱浩瑋依本案民事確定判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邱簡草(故本案房地為邱簡草之遺產),邱簡草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中死亡,由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嗣被告及邱美容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由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蓋用告訴人邱靖鈞之印文,而由被告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本案申請書,辦理將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他字卷第3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5至18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31至36、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154至158頁),以及證人邱美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5至246頁、易字卷第142至153頁)相符,並有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946號函檢附之本案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見偵字卷第75至105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107至119、121至141、145至1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1頁)、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德地登字第11200120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271至28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 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並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致公眾或他人於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為已足,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偽造 之文書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 ,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 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足生損害 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 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及主 觀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我沒辦法聯絡到證人邱靖鈞,其他姊妹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和證人邱美容一起去桃園是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的,我只有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場,本案申請書是抵達後才拿的空白表格,是證人邱美容詢問服務人員後所填寫,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靖鈞」印文不是證人邱靖鈞所親蓋,我並沒有蓋證人邱靖鈞的印章,我不知道「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證人邱靖鈞沒有委託我擔任代理人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我當時沒有跟證人邱靖鈞聯繫,我認為只要拿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就可以辦理,沒必要跟證人邱靖鈞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33、89至90頁),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拿著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到八德地政事務所跟櫃台人員說我要辦理移轉登記,櫃台人員就把申請書給我,我就逐一填寫,後來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把資料麻煩被告填,欄位上字體比較公正、較正體、較小是我的字跡,比較潦草的是被告的字跡;等到填寫好後,我親自蓋好章再連同判決書交給櫃台人員辦理,申請書中的「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事前就知道申請書上的欄位要蓋全部繼承人的印章,因為我以前有辦過,所以基本上知道,我與被告去辦理之前,沒有聯繫到證人邱靖鈞,因為母親生病之後,我們關係變得不好,也沒有聯絡,心理上也把她忘掉,這種事也都忘掉,我不清楚法律上是否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辦理,我直覺上認為依據判決就可以直接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證人邱靖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申請書中的簽名、印文,都非我本人所簽及蓋印,但是被告完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⑵承上,可見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時,被告有參與本案申請書之填寫,並 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再向 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證人邱靖鈞對此並 不知悉亦未事先授權,堪認被告所為係無製作權而擅自以證 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該當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 為,又持之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經八德事 務所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該移轉登記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上(依前揭民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房地既然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 產,則本案房地當屬全體繼承人〔被告、告訴人邱靖鈞,以 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等共6人〕公同共有,須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告訴人邱靖鈞 既然並未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本案房地自應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比例為1分之1〕,而非分別共有,則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登載關於「本案房地由被告、告訴人邱靖 鈞,以及邱羽璿、邱美容、邱美玲、邱文姬共6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同時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登記為 分別共有〕」之事項,即屬不實之事項),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於前往辦理移 轉登記前,並未聯繫證人邱靖鈞即逕為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 ,顯示被告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 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 地逕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堪認被告知悉自己 不具備以證人邱靖鈞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及用印之權限,而執 意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文,並 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則被告顯有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 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 「邱靖鈞」印文是不是證人邱美容所蓋等語,然本案房地之 移轉登記係被告與證人邱美容一同前往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 ,且如前認定,被告既有參與填寫本案申請書,並擔任移轉 登記之受託人,則「邱靖鈞」印文,如非被告所蓋,當然是 證人邱美容所蓋,被告豈會不知「邱靖鈞」印文係證人邱美 容所蓋,堪認被告與證人邱美容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彼此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故縱使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邱靖鈞」印文以 及將本案申請書提出於八德地政事務所之人係證人邱美容, 而非被告,基於前述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仍應就證人 邱美容所為共同負責。  ⑷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 有承受訴訟為原告,所以被告誤認為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即可持之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主觀上 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  ①按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 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 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 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 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所謂「主觀犯意」即「主觀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對於全 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有所認識,並意欲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實現;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行為係 「偽造」,意指無製作權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 要件行為則為「行使」,意指行為人依照文書之用法,將偽 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使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行為則係行為人以不實之事項,向僅具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為聲明或申報,該公務 員即依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③如前所述,被告自陳未與證人邱靖鈞聯絡,顯然被告明知證 人邱靖鈞並未授權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 登記,且明知證人邱靖鈞並未同意本案房地逕登記為分別共 有,卻仍由證人邱美容於本案申請書上蓋用證人邱靖鈞之印 章,以表彰證人邱靖鈞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並向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申請,由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謄本,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而 仍以本人名義〔證人邱靖鈞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本案申請書〕 」、「所行使之文書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證 人邱靖鈞同意之本案申請書〕」有所認識並意欲如此,且被 告明知「私文書〔本案申請書〕所載為不實事項〔證人邱靖鈞 並未同意就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仍持之使公務 員登載,則被告當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④縱使被告誤以為持本案民事確定判決即無須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然此並非對於事實之誤認(即:被告並非誤認自己有製 作權),而是對於法律之誤認(即:被告誤認無須證人邱靖 鈞之同意,並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係不違法),此種 情形僅屬前述「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而人民有 知法、守法之義務,自不能以誤認法律而阻卻被告之主觀犯 意。  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關於主觀犯意之答辯,無足憑 採。另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公務人員、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71頁),則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 「不知法律」,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 證人邱靖鈞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性:  ⑴不動產登記制度,目的在於落實不動產之行政管理、促進不 動產政策之推行,並將不動產權利狀態以登記之方式予以公 示,以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任何不知情之第三人均能主 能信賴登記之真實性,而於交易中受到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 之保護,則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實與 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本案被告行使未經告訴人邱靖鈞同意 之本案申請書,致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登記( 應就本案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卻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自足生損害於八德地政事務所關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及公信性,進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⑵再者,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有其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即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反之,公同共有人各對於 共有物均享有全部所有權(即比例為1分之1),公同共有人 並無各別之應有部分,而不得主張其有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本案房地為被告母親邱簡草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除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為分別共有外,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未經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邱靖鈞之同意,而擅 自將本案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告訴人邱靖鈞以外之繼承 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致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而行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關於「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同意權,又倘若其他繼承人 依據該不實之登記,而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導致告訴人邱靖 鈞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而就本案房地享有全部所有權之利 益受到損害;更使告訴人邱靖鈞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 行使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關於「是否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同意權,等同於告訴人邱靖鈞就 遺產如何分割之表意權遭到僭越,堪認告訴人邱靖鈞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本案房地之不實登記而有受損害之虞,則被 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  ⑶雖然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 平均分配,告訴人邱靖鈞因此取得本案房地6分之1應有部分 ;就此,固然難認告訴人邱靖鈞有何經濟價值之損害,但如 前揭說明,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害 為必要,則縱使告訴人邱靖鈞未受有經濟上之實害,亦不影 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憑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邱靖鈞」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申請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認僅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1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邱美容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於本案申請書上盜 蓋盜蓋「邱靖鈞」印文,持之八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 邱靖鈞已同意邱靖鈞就本案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 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靖鈞、八德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係偽造私文書,核屬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由被告及證人邱美容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 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僭權行為,但 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 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 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 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 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 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申請書上所蓋「邱 靖鈞」共2枚(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頁各1枚),係被告與 證人邱美容共同盜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真 正之印文,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一同前往八德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我拿到本案申請書後就開始填寫,因為趕時間,我寫字又很慢,所以我交由被告代填,本案申請書上之「邱靖鈞」印文是我蓋的,我親自蓋好章之後交予櫃台人員辦理,因為我有法院的判決書,而於母親生病之後,我與告訴人邱靖鈞關係變得不好,一直沒聯絡,所以我沒有聯繫到她等語(見易字卷第142至153頁),故證人邱美容(年籍詳卷)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盜蓋印文 備註 1 八德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7日德資字第68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案申請書) 「邱靖鈞」印文共2枚 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

2025-03-19

TYDM-113-易-586-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雅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4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蔡冰瑩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北富銀創」 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 圓戳章等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署名 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 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下稱 「林耀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林耀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芳」之 成年人(下稱「李怡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 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 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堪認其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材料行打工、每日工時約 6 小時,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 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並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俱無關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李怡芳」之成年人(下稱「林耀賢」、「李怡芳」)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10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至25行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 萬元,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 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蔡冰瑩而行使之,而向蔡冰瑩收取現金400 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名用印後,而偽造完成上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蔡冰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冰瑩。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 三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 支 四 「鍾雅汶」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6號   被   告 鍾雅汶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汶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 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 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鍾雅汶依上游以通訊軟 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鍾雅汶與「林耀賢」、「 李怡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冰瑩佯稱: 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冰 瑩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 ,並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 詐欺集團成員。惟蔡冰瑩於同年8月29日驚覺受騙,而聯繫 警方求助,警方遂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假鈔與蔡 冰瑩,由蔡冰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林耀賢 」見狀即指派鍾雅汶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 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北 富銀創」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臺幣 現 金」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8月30日」、「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鍾雅汶復於113年8月30日15時 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萬元 ,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 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查扣鍾雅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北富銀 創」存款憑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公 司、林玉芳。 二、案經蔡冰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8月29日,即已依「林耀賢」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貴金屬(黃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鍾雅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 006」帳號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 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 魚偵查」,再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 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 (蓋印於扣案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金簡-3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 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參紙(其上均有「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蘋果牌型號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某時許起,依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蘑菇」(下稱「蘑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 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丙○○、「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 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下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向乙○○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保證 獲利,若欲投入資金,公司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候交款。本案詐欺集團遂 指示丙○○提供個人照片製作工作證,並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領取、列印載有「宏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印有 偽造「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及蘋果牌型號iPhone工作機1支,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丙○○並依次 將上揭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與乙○○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收受乙○○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宏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前揭款項放至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 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 利6,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行駛路線1份、被告步行路線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紀 錄2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月11日、113年10 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受執行人:丙○○)各1份、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各1份、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 路通達」之群組、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被告面 交照片6張、「宏祥E策略」平台擷圖照片3張、通話紀錄擷 圖照片5張、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張、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 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 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宏祥 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雖係由被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丙○○ 」之印文,惟被告係未經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依「蘑菇」之指示列印(見偵卷第26頁),並在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完成表彰宏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告訴人收款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屬積 極創設之偽造行為,是被告於列印、填載金額、簽名、蓋章 後交付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與告訴人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蘑菇」、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葉世禧」、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紙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將被 告向告訴人行使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業 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此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 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第6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 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 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 廣告,待乙○○瀏覽並與其取得聯繫後而陷於錯誤,故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蘑菇」是如何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無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廣告之證 據,亦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之帳號主頁或廣告擷圖照片,卷內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 。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 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 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 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 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 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蘑菇」、不 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 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 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已達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80萬元),是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第三次面交後,「蘑菇」有在工作機告知我一個 地點,我到臺北的那個地點就看見一個菸盒,裡面放有6,00 0元讓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有因本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本 案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 卷第72頁)可佐,是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贓款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 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當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之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而擔任面 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 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均 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佐,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洗 錢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搬運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0 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及另案扣案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或與「蘑菇」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4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未扣案載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營 業員」等字之偽造工作證2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拿到2次工作證 ,但已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於同年月15日面交完畢後自 行撕毁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認定前揭工作證2張業已 不存在,是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2張現仍存在, 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1 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3紙上偽造「葉 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 印文均已隨同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紙沒收,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雖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6, 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亦已與告訴人以50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在卷可證,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可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遭剝奪。是為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 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 。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3「 交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13年9月25日)1紙等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交水地點 1 乙○○ 113年10月11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摩斯漢堡楊梅店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旁草叢 2 113年10月14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某處草叢 3 113年10月15日 15時45分許 180萬元

2025-03-19

TYDM-114-金訴-8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宗明投資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鍾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穆青 」、「風雨兼程」、「Lc168」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 法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 具體求刑1年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林 宜穎」署押1枚,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 形印文2枚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宜穎」署押1枚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2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A38手機1支( 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3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本次並非首次參與詐欺犯罪,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Tel egram暱稱「穆青」、「風雨兼程」、「Lc168」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鍾淑美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鍾 淑美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貞熙」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雅惠,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有老師會告知理財資訊 ,並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游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 丈夫提醒可能遭詐騙,游雅惠遂報警,並與警配合因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忠誠街與自強南路口交付150萬元。鍾淑美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使,於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前,列印上載偽 造之「宗明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宜穎」、「財務 部外務經理林宜穎」之工作識別證及上載「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印文現儲憑證收據後,在該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處偽簽「林宜穎」字樣,依約前去向游雅惠取款 ,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有 限公司」、「林宜穎」,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於尚未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行使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 扣得上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游雅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識別證向告訴人游雅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身上遭查扣其所有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 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 ,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人1人,而被告為詐 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等一切情 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被告偽簽之「林宜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2次都被抓,所以沒有 領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72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金訴-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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