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1199-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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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啟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其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供出上游之綽號,僅無法循線查獲,何以仍遭判處重刑,是否能予重新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或僅表達其主觀上對於從輕量刑之期待,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