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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46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620號、第26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6 3之1臺中市民廣場,拾獲陳俊鍀所有而遺失之錢包1個,錢 包內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 包暨上開內容物,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陳俊鍀遺失之上開錢包暨上開內容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地點之商家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俊鍀玉山銀行簽帳卡,並偽造附表 二編號1之署押於紙本簽單上,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俊鍀 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意後,致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而接受刷卡交易,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暨對應簽帳卡之銀行管 理之正確性。嗣後,張正羣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接續於 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與3地點之商家( 同一店面詳如附表二),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陳俊鍀之信 用卡,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與3之署押於刷卡紙本簽單上並對 商家行使,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陳俊鍀本人所為,及係由 陳俊鍀本人收受所購買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暨對應商品 之意思後,致使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 接受刷卡交易,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 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鍀及對應店家暨附表二編號2 與3所示之信用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正羣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拾獲歐秋利所 有而遺失不知何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均詳 卷,其中尾數四碼8906號者下稱台新A卡,0709者下稱台新B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張正羣於侵占歐秋利遺失之台新A卡、台新B卡後,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1月16日18時35分至45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路店(下稱大買家國光路店),持歐秋利之台新 A卡、台新B卡刷卡購物,其中台新A刷卡購買價值58748元而 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而台新B卡刷卡所欲購 買價值87024元之不明商品則尚未交易成功(均無偽造歐秋利 署押之舉,未起訴公共信用犯行),致使大買家國光路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正羣係可使用上揭信用卡者而接受刷 卡交易,並對張正羣出售並交付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秋 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鍀、歐秋利於警詢之指訴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因行使屬 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署押行為,皆係 因吸收關係,而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均不另論罪;又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為,係在同店面數分鐘內 接續施行犯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  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又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犯罪事實二㈡亦係在同店面內數分鐘內接續施行犯 行,具時空密接性,社會意義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 犯。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疊關 係,侵害財產與公共信用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所論之罪,亦同,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至起訴書原記載上開編號1至3屬接續犯行,後於準備程序中 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若係店面不同而分別論之,尊重法院評 價,且被告亦表示,確係不同店面,法律評價若為數罪仍坦 承犯行等語(見訴1840卷第203、第212頁),此部分對被告權 益無影響,而被告仍坦承犯行之態度,當於量刑中審酌之, 併此敘明。  ㈢數罪併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論處 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侵占遺失物罪顯非檢察官主張累犯之範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起訴暨論處者,均係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上限,當係罰金 刑15000元,明顯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始不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文義,且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主張累犯 係起訴書所載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累犯前案情形(見 訴1840卷第219頁),則被告所論處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僅 文義上自始與累犯規定無涉,更非檢察官主張累犯範圍,自 無累犯問題,合先敘明。  ⒉累犯經裁量而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訴1840卷第56至59頁)。審酌被告上開論處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時點係112年10 月間及113年1月間,距離上開視為執行完畢日在5年之內, 又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更與上述構成累犯前案之罪,有罪 質重複情況,在此範圍內,當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 ,經裁量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持告訴人歐秋利上開 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冒用告訴人之陳俊鍀之身分並以該身 份盜刷上開簽帳卡、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更有侵害公共信用秩序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其於上述犯罪後,從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全面坦承犯行,同時表達已知錯不規避刑期之意(見訴184 0卷第212、21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情狀,並斟酌告訴人陳俊鍀 當庭表示依法裁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須強化矯正等量刑意見 (見訴1840卷第218至219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之前從事補 教業老師且曾開公司但倒閉、家中需扶養母親、其餘女兒、 父親、祖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勉持(見訴1840卷第217、21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更 考量刑罰目的與基本權干預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所 示之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4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5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 犯行態樣、時序、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 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後續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方式,就被 告得否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置,依法有裁量權限,具有判斷餘 地,後續可否准許被告為易刑,自當係檢察官依個案權責妥 處之事,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遺失物錢包1個、2000元,自屬被 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客體欄位所載)。至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簽帳卡、身分證、健保 卡等物,考量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2與3犯行,獲取價值55413元,以及價值44900、17990元 之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 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有 被告所偽造告訴人「陳俊鍀」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 號1,經檢察官表示簽單係嗣後滅失,其上偽造署押不聲請 宣告沒收,此亦避免執行困擾,故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侵占遺失物即台新A卡、台新B卡,考量 係得以掛失另行辦理之物,後續無法憑之使用,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並避免執行困擾,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宣告沒收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詐取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在各該犯行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沒收客體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新臺幣55413元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應商品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與3 價值新臺幣44900元、17990元之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對應商品;附表二編號2與3所示偽造之「陳俊鍀」署押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價值新臺幣58748元而交易單據記載黃金正品[促]等商品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時間 刷卡商家 簽帳卡/信用卡 刷卡金額暨所購得商品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11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因時序而前置為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遠傳電信臺中漢口直營門市) 玉山銀行簽帳卡(尾數四碼9940,完整卡號詳卷) 55413元 (對應商品:Iphone15 Plus ArmorRock 5G 磁吸超值組;Apple原廠AirPods Pro2_MQD83TA/A;Iphone15 Plus256G粉5G_MU193ZP/A;AW9 GPS 41mm星光鋁/星光運動(S/M)MR8T3TA/A;偵26523卷第207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簽單後經滅失,非聲請沒收範圍) 1.檢察官補充表示,簽單嗣後滅失,故此偽造之署押不聲請沒收(見訴1840卷第203至204頁)。 2.張正羣對檢察官補充無意見,坦承犯行,請求減輕(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2 3 112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 (原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因時序而降列為編號2與3,時序約2分鐘) 同日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北區漢口特約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0084,完整卡號詳卷) 星展銀行信用卡(尾數四碼4527,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記載花旗商業銀行,因公司合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星展銀行見訴1840卷第203頁) 44900元 (對應商品:Iphone手機;偵26523卷第96、108頁) 17990元 (對應商品:Apple Watch;偵26523卷第96、110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5頁) 簽單偽造「陳俊鍀」1枚(留存彩色影本,見偵26523卷第117頁) 1.左列編號1至3於起訴書原先記載論以1罪,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係因時間鄰近,認係接續,若以2間店面不同而區分,法律評價為數罪,尊重法院裁量(見訴1840卷第203頁),即張正羣為編號1犯行後,另行為編號2至3之接續犯行。 2.張正羣仍全面坦承犯行,確認係不同店面,論數罪之法律評價,亦為坦承,此於張正羣無影響(見訴1840卷第204、216、212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偵26523卷)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523卷第107至113頁)、刷卡簽單(偵26523卷第115至117頁)、牌照號碼:RDR-2126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23卷第11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26523卷第121至1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9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6523卷第127至1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29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166號函及交易明細(偵26523卷第133至141頁)8、陳俊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23卷第149至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71521號函(偵26523卷第205頁)並檢送:(1)遠傳電信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偵26523卷第20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95號函(偵26523卷第215頁) 113訴1840 2 (二)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20620卷)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0620卷第99頁)、被告結帳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手機截圖畫面(偵20620卷第141頁)、告訴人歐秋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附資料(偵20620卷第143至1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3年6月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13號書函(偵20620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15號函(偵20620卷第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5號函所附資料含交易物名稱載為黃金正品[促]黃金正/工錢[促]張正羣(偵20620卷第171至176頁) 113易446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訴-1840-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億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億笙明知未徵得朋友溫毅瑋、陳信杰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先假冒「溫毅 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表示欲租車等云云, 造成蕭可豪誤信車輛承租人為「溫毅瑋」,並同意以無押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日期:1 12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7日),又於同(25)日12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稱自己係溫毅瑋堂弟陳 信杰之身分,出面向蕭可豪表示:伊有得到堂哥「溫毅瑋」 之授權簽約及取車等云云,致蕭可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 其簽約及交車,斯時,詹億笙遂在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 內,以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 係「陳信杰」代理「溫毅瑋」簽約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1份交予蕭可豪收受保存,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溫毅瑋、陳信杰及蕭可豪對於汽車承租人及 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詎詹億笙使用該車,並未依約按期 歸還車輛,且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要求延長租約,蕭可 豪乃同意將A車出借日期延長至112年10月1日,惟因詹億笙 駕駛A車另涉犯竊盜案件,雙方遂約定於112年9月3日交車。 嗣詹億笙亦未依約如期交車,並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駕駛A車為警另案緝獲,為警 當場扣得不知情之陶復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之車牌2片、懸掛B車車牌之A車1輛(A車已 發還蕭可豪)、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所涉侵占遺失物 罪嫌,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豪、溫毅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19至221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 豪、溫毅瑋於警詢、偵查時之各別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129至130 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與證人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蕭可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蕭可豪提出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 及臉書網頁各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BTT-817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1份(BTT-8172)、ABD-2779車牌照 片、被告假冒溫毅瑋身份與告訴人蕭可豪之對話截圖2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2頁、第73 頁、第75至77頁、第111頁、第13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在租賃契約書 之乙方簽名欄內,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假 冒他人名義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能非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當知之甚明,竟為逃避司法追緝,恣意冒用他 人身分租賃汽車使用,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權益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其自述:跟媽媽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 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 1枚,亦為被告所是認,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偽造 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租賃契 約書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蕭可 豪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述: 總共給付蕭可豪1萬500元,有現場給付他1,500元及另外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給他9,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豪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有付租金,但 沒有全部付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6頁】,亦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24,000元【每 日1,500元租金X23日(8月25日至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2 日,爰予更正)-已給付租金10,500元】之車輛使用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案扣得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係被告另涉犯侵占 罪嫌之重要證物,核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無涉【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B車車牌2片,亦與 本案犯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起訴意旨認應就 此等扣案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訴-5-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曾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2 、8612、1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甲○○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乙○○、丙○○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日起、甲○○於113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偉 」、「凝結2/K/10」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其中乙○○擔任車手頭(飛機暱稱「鋼手」、「仙杜瑞拉」 ),負責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贓款;丙○○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回詐欺集團;甲○○則擔任 收款車手之工作。乙○○、丙○○與甲○○、「阿偉」、「凝結2/ K/1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 乙○○、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廖玉琇點擊該訊息後,便導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用戶,「賴憲政」傳送LINE暱稱 「陳婉珍」之聯絡訊息予廖玉琇,「陳婉珍」則將廖玉琇加 入LINE暱稱「聯巨」之好友,謊稱可投資聯巨公司獲利,致 使廖玉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前(址設雲林縣○○ 鄉○○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0、 21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尚未蓋 印「吳永祥」印文及署押)」、「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文書檔案各1份,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文書列 印,甲○○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 示偽刻之「吳永祥」印章。隨後甲○○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農會向廖玉琇收取10萬元,並偽簽「吳永祥」署押及持偽刻 之「吳永祥」印章蓋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之文書上,復將前開文書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 契約書」交付廖玉琇收受,使廖玉琇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 ,足以生損害於廖玉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祥」(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再由甲○○依乙○○指示將上開取得之10萬元,攜帶 至統一超商崙背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交予丙○○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並由丙○○將依「阿偉」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放置在臺北某 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 玉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另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12425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19頁、第131至142頁、第143至149頁、 第179至186頁,偵8612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51至 56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38至40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2425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4頁 、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3頁,偵7912卷 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廖玉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8張(偵12425卷第399至435頁 )、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12425卷第341 至3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2425卷第323、325頁、第327至328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12425卷第345至383 頁)、113年6月11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 戶影本(偵12425卷第385頁)、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影本(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5 號搜索票(偵12425卷第277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12425卷第2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12425卷第5 21頁)、被告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151至17 7頁)、被告乙○○工作機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偵12425卷第 187至215頁)、被告丙○○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612卷 第33至37頁)、113年6月11日崙背所偵辦面交車手照片紀錄 表(偵12425卷第437至453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偵12425卷第279至287頁、第289至295頁、第299至305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頭之被告乙○○、收水之被告丙○○,尚有向告訴人收款 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甲○○、負責發號施令之「阿偉」、「凝結 2/K/10」,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 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 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 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 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 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2人所科之刑係不 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 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用 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2人,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併予敘明。 二、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 甲○○於收款時,向告訴人交付「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予 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1242 5卷第385頁、第391至397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甲○○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以前開詐 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被告乙 ○○並指示同案被告甲○○於收款時,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取信告訴人,被 告2人所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對 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阿偉」、「凝結2 /K/10」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 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 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 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乙○○並指示同案 被告甲○○於收款時出示偽造之文書,取信告訴人,被告2人 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之 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22至123頁),暨檢察 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乙○○、丙○○就本案各取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08、110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後,經被告丙○○依 「阿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某處,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11 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乙○○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本院訴卷第1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4、7至1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2人私人所有,非用於本案犯 罪使用,或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訴 卷第109、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 用帳戶」、「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 係供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同案 被告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2 IPHONE SE 1支 ①丙○○所有。 ②犯罪所用。 3 黑莓卡(泰國、香港) 2張 ①丙○○所有。 ②無關本案。 4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5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6 IPHONE SE(含SIM、手機殼) 1支 ①乙○○所有。 ②犯罪所用。 7 黑莓電信卡 12張 ①乙○○所有。 ②無關本案。 8 筆記型電腦(型號:E406M)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9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2 ASUS手機 1支 非被告2人所有 13 日合幣商空白合約書、購買證明 各1份 非被告2人所有 14 鑫尚揚印鑑 1顆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6 I COOL TW主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7 Mavoly主機(含電源線)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8 點鈔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19 便攜式計算機 1臺 非被告2人所有 2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文書(含「吳永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85頁。 21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文書(含「」印文5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份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③偵12425卷第391至397頁。 22 「吳永祥」印章 1枚 ①未扣案。 ②犯罪所用。

2025-03-11

ULDM-114-訴-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至11行「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 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1至4待證事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 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均應更正為「先後於112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2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繳回,從而依 法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蔡政賢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蔡政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建設,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 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8日當天下午就被抓了,15日的犯罪所 得3,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扣案,而被告雖稱 願由監所勞動金扣繳方式繳回,然經監所回覆除酌留生活所 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予被告蔡政賢之 款項,業經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公廁放或是隔壁隔間會有人 伸手跟伊拿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3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0             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政賢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園長02」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以每次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6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台 股課堂-進修班A106」傳送訊息與陳泰良,佯稱:可依指示 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泰良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蔡政賢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 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道000號之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陳 泰良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由蔡政賢填 寫用印、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 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收據)予陳泰良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泰良。蔡政賢待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 廁所內放置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泰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以每次可獲報酬3,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園長02」指示,至附近公共廁所內放置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3 本案收據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告訴人自112年6月26日起,經「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匯款或當面交付由「羅豐官方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先後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18日10時41分許,前往捷運蘆洲站前空地待轉區,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4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 被告自112年7月下旬起,加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2次用印填寫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 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 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 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 獲取之報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3126-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禮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劉博昇」印章壹枚、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共拾伍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19枚」更正為「共15枚」、 第13行「7枚」更正為「共2枚」。另補充證據:被告葉禮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 字第11410109187號函、ATM匯款單據、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 款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博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以此詐得財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告提出之繳費 收訖單、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如前所述,被告 將本案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一情,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劉博昇」署名共1 5枚、印文共2枚,及蓋印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各為 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各電信業務承辦人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皆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為上開各 犯行取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倘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逸與劉博昇前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3年、104年間,葉 禮逸因代劉博昇辦理手機門號換取現金,而自劉博昇處取得 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104年9月間,經劉博昇本人於門 號申請書簽名後,陸續以劉博昇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嗣葉禮逸辦理完畢後即支 付現金予劉博昇、交還戶口名簿,惟藉故不歸還劉博昇之身 分證並影印其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留存,甚盜刻其 印章。嗣劉博昇於105年3月5日出國,葉禮逸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劉博昇並未再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手機或承接門號,竟向代 辦人稱已徵得劉博昇同意而親自或請代辦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簽章欄,偽簽劉博昇之署名共19枚、盜蓋劉博昇之印文7枚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再持劉博昇之身分 證、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影本、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博昇戶籍謄本(105年3月29日申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人張薰丰、林敏鎰、劉忠鑫(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 ,申辦、承接過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附表 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 機,足生損害於劉博昇本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博昇收受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逾期帳款繳款提醒通知文件,並經向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知代辦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洽請代辦人或其親自填寫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2.辯稱因無法一次申辦多個  門號,至少需相隔半年,  且不能有欠費情形,因此  於104年9月間即已與告訴  人談好過半年將再申辦門  號,由被告代告訴人繳納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前半年  之月租費,被告並於104  年9月間將上開3個門號、  附表所示門號之款項扣除  代繳3個門號前半年之月  租費後之金額支付予告訴  人,一個門號給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支付1  萬6,000元予告訴人云云  。 3.辯稱其當時係門號中盤商,如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分佣金,後改稱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獲利模式即為將辦出之手機出售,由其以4,000元收購手機,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嗣告訴人回國後有將sim卡交予告訴人,惟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劉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於電信業擔任內 勤,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因此證人張薰丰乃代簽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至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則由被告填寫,被告告知上開門號申請後係由告訴人使用,證人張薰丰乃於辦理完畢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成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成彥霆提供身分證供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由證人林敏鎰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許哲瑋、向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哲瑋透過證人向鴻賓洽請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6 證人林敏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敏鎰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一退一租方案,證人劉忠鑫為其公司業務,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過戶門號,被告交付申請書時其上已填載告訴人姓名,被告並交付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劉忠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忠鑫依照證人林敏鎰指示辦理0000000000門號一退一租方案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及附件 證明該等文件為告訴人所親簽,月租費均為1399元,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並均有搭配辦理手機(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之事實。 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檢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證明該等門號僅辦理出1支手機,且該等門號申請書與證據清單編號8申請書之簽名、連絡電話、檢附資料多有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出境,於同年8月31日入境,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境內之事實。 11 台灣大哥大111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1093930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113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459號函及附件 1.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欠費拆機致分別積欠1萬712元、1萬7,152元、1萬4,972元之月租費及違約補貼款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5日申辦,上開門號均有搭配專案手機之事實。 12 中華電信112年9月27日桃服 字第1120000122號函 證明00-0000000門號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就辦理門號、手機如何獲利乙情供詞反覆且金額交代不 清   被告雖於偵查中(111年11月24日)辯稱其係門號中盤商,如 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 分佣金,惟嗣後(112年7月13日)又改稱無論是申辦門號或移 轉門號,均係向告訴人收購手機,收購價格為每支手機4,00 0元,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 本案附表所示門號於申辦、辦理門號移轉時僅辦出一支手機 ,此觀諸申請書即明,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究係如何透過 代告訴人申辦、承接門號獲利並與告訴人結算始終交代不清 ,難認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二)告訴人無理由申辦、承接附表所示門號   被告固於本案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惟此3支門號與附表所示門號 交易情形顯不相同,蓋上3支門號均有辦理出手機,且告訴 人表明被告表示其並不需繳納月租費,被告亦自承確代告訴 人繳納上3支門號前半年之月租費,因若有欠費,則之後無 法再行申辦門號,如此無須繳納月租費即可換取現金之交易 告訴人方有動機實施,惟本案附表所示門號部分,除月租費 均由告訴人負擔,且該等被告承接之一退一租門號均設有違 約條款,亦即若違約、解約,將負擔上萬元之違約補貼款, 據此,縱認被告以每個門號4,000元為對價,此交易對告訴 人仍顯然無利可圖,自難認告訴人同意申辦、承接該等門號 。況被告就支付多少價金部分亦無法合理敘明,被告辯稱係 於辦理起初3支門號時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一併支付價金 ,並扣除被告代支付之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月租費,然此法 除預先支付尚未辦理門號或手機之價金已悖常情外,縱採對 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前後共8支門號扣除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 月租費後告訴人僅得(4,000元*8支-月租費1,399元*3支*6月 =6,818元)6,818元,告訴人焉有可能以6,818元之對價出售 起初3支門號辦得之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手機,並 負擔共8支門號其後伴隨之月租費?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無法合理敘明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予被告及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桃園市 ○○區○○○路00號戶籍地樓下處交付其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 予被告,然告訴人否認上情,且斯時告訴人已經出境,當無 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予被告,被告 究係如何取得105年3月29日申辦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始終無法 敘明。又被告就交付sim卡與告訴人乙情亦供詞反覆,先後 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因此一直未交付(112年4月13日偵詢筆錄) ,復稱於告訴人回國後有交付予告訴人,時間、地點忘記了 云云(112年7月13日偵詢筆錄),顯難認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 門號sim卡予告訴人之情。 (四)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與初始3支經告訴人同意之申請書態樣 不同   又就形式而言,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與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有多處不 同,除上3支門號申請書係由告訴人親簽而附表所示門號申 請書則否外,附表所示門號之聯絡電話亦從上3支門號申請 書之00-0000000變更為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00-0000000等號 碼,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時辦理初始3支門號時 即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惟為何附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竟係檢附105年3月2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果告訴人係一併交付資料,為何前後2次申辦申請書之書 寫方式、資訊、檢附之資料卻有相異?足徵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文件中偽 簽「劉博昇」簽名、盜蓋「劉博昇」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冒 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附表文件偽 造之「劉博昇」簽名及盜蓋之「劉博昇」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搭配HTC826手機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 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印文六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863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102號),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之附表更正並補充如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底線標註 ):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 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欠繳之通信 費用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搭配HTC826手機1隻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附表1、2門號為合併帳單,合計欠繳費用為2萬4,290元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A7 A700Y (白)(4G) 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2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搭配Sony Xperia Z3+ E6553(金)(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52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4 N910U 32GB(白)(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印文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4,972元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2025-03-10

TYDM-114-簡-21-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偽造「阮宏恩」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雯未經告訴人阮宏恩 同意而擅自在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其署名, 並書寫「本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並持上開同 意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股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於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交付於國稅局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吳嘉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雯為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李公司)負責 人,阮宏恩則為狀元李公司之合夥股東,吳嘉雯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得阮宏恩之同意,擅自在 狀元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名,並書寫「本 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持上開同意書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生損害阮宏恩股 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 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 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2077538號函暨所附 停業申請書、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阮宏恩」之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 之「阮宏恩」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0

TNDM-114-簡-470-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俞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一第16行所載「6 時5分」,應更正為「6時許」;同欄一第22行所載「收款收 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同欄一第 25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同欄一第26、 27行所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之指定地點,」。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經「上善若水」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李金巒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上善若水」、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 琪」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 指示,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下稱本案存款 憑證,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 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有關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傳送圖 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上面的公司章我不知道怎麼做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知被告以「上善若水」 傳送之檔案,影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 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署之「吳俞萱」簽 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本案並無 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 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 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前被法院判決的案件都是跟「上善若水 」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 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 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未 經訊(詢)問,於本院審判中則已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後述),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應認已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上善若水」、「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有交給告訴人2張收據,工作證及手機有被警方扣 案,我就是用扣案手機跟「上善若水」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案存款憑證,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 之宣告。  ⒉本案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 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9 號收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共5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 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0

MLDM-113-訴-382-202503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周大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宥安為向林吉浩借款,明知其未徵得其父親周大為之授權 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某超商內,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並在該本票、借據、現金簽收條如附 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所示之欄位處,除簽署自己之姓名 並書寫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外, 另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周大為」署押共4 枚,並書寫周大為之地址後,交予林吉浩做為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周宥安復於112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補書寫周大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還予林 吉浩,足以生損害於周大為及林吉浩。嗣因周宥安未依約償 還借款,經林吉浩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北地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然周大為否認該本票為其共 同簽發,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林吉浩持有上開本票對 周大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 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判決認周大為之請求有理由,林吉浩 遂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查獲。 二、案經林吉浩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宥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 【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浩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大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60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暨該案影卷、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影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簽收條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486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0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1760號影卷、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周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2、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即附表編號2、3所示借據、現金簽收條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 受告訴人林吉浩所迫,始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且在其上偽簽「周大為」 之署押(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 。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借據、現金簽 收條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意思自由 或身體自由遭剝奪或嚴重限制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行;然被 告除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外,另曾於111年6 月24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除據被 告、告訴人所述(見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外,復有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曾因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份,對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 周大為犯持刀恐嚇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 告訴人另曾借款予本案以外之第三人,該借款人亦因在本票 上偽造親屬之署押,經法院判決判處該借款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 。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作為放款人爭議甚多,其貸款 條件、擔保要求一再引發法律糾紛,卻未見其改變做法,在 此背景之下,被告因有用錢急需而向告訴人貸款,進而在相 當程度之資金及心理壓力下,不得已而為本案偽簽被害人署 押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即不無引人同情之特殊原 因。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偽造之 本票、私文書數量均不多;復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參本案遭被告冒 用名義之人即被害人係與其身分關係最親近之父親,而被害 人於本案偵審中亦未曾表明欲對被告偽造其署押之行為追究 、提出告訴之意。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壓力情狀、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竟未徵 得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遭偽造之名義人 係被告之至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借貸 對象即告訴人密不可分,均業如前述。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同時參以 本案遭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遭偽造私文書之種類與 性質;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撫養 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 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 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周宥安於「發票 人」欄簽名,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而該本票關於偽造「周 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周 大為」署押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據、現金簽收條,雖 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 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周大為」署 押共3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頁出處 1 本票(號碼:TH297021;發票日:11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發票人」欄 本院卷第45頁 2 借據(所載簽立日期: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2枚 「借款人」欄 本院卷第47頁 3 現金簽收條(所載簽立日其:111年7月15日)1紙 「周大為」署押1枚 「收款人簽章」欄 本院卷第49頁

2025-03-10

SCDM-113-訴-51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芝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簽名」、 「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偽造「黃玉晴」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芝儀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編號AD000000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委託人 簽名」、「委託人(甲方)簽章」欄處所偽造「黃玉晴」之署 押各1枚、合計共2枚,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已交 付永慶房屋,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劉芝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芝儀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慶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東門門市之房屋仲介人員,永慶房屋於 民國111年6月6日前受黃玉晴委託銷售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並指派由劉芝儀擔任該案仲介 人員,而因黃玉晴委託銷售事項內容有所變更,黃玉晴先後 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1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 9日及113年4月14日另簽訂委託期間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編號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然劉 芝儀於上述截至113年6月14日為止之銷售期間內並未能銷售 前述不動產,劉芝儀眼見委託銷售期間即將到期,為能求繼 續銷售前述不動產,明知其未經黃玉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13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 在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人簽名及委託 人(甲方)簽章等欄位,擅自簽署「黃玉晴」2次,偽造「 黃玉晴」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黃玉晴委託劉芝儀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繼續銷售前述不動產之意思, 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後,再將編號AD0000 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交給永慶房屋掃描存檔至永慶房 屋總公司庫存系統資料內,而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晴及永慶房 屋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玉晴於113年8月31日因 見不曾接獲劉芝儀通知有關前述不動產有意購買買方之任何 消息,又思及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已屆滿,遂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劉芝儀目前市場狀況,並向劉芝儀表示打算暫 停物件出售、取回鑰匙等事宜,劉芝儀始告知黃玉晴其已於 113年8月間離開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及後續由永慶房屋東門門 市仲介人員蔡佳欣接辦處理等語,黃玉晴遂向蔡佳欣表示要 取回前述不動產之鑰匙,蔡佳欣因此在清點本件委託銷售事 宜相關資料時發現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因此通知黃玉晴前述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尚未到期一事, 黃玉晴驚覺不對勁而請求蔡佳欣提供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照片後,果然發現該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之「黃玉晴 」並非其所簽署,此時又接獲劉芝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 要將其偽造黃玉晴簽名之事告訴他人請求之訊息,黃玉晴因 認有必要與永慶房屋東門門市協理周德翔及劉芝儀相約討論 此事處理事宜,劉芝儀於商談時竟又改口稱前述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係由黃玉晴胞弟所簽,劉芝儀因一時之間未辦真偽 ,當下只能不了了之,事後經黃玉晴向胞弟求證得知並無代 簽名一事,始知此乃劉芝儀推託之詞。 二、案經告訴人黃玉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晴之指訴, (三)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份, (四)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 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共5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編號AD0000000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文件上偽造之署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TPDM-114-簡-63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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