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陽性反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 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冠儀於113年7月7日16時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項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10395ng/ml,且安非他 命含量為1575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 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13年7月7日16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於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 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 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 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 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 考量;暨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李冠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第2256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月7日14時許 ,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儀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上街 犯罪事實,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1-20

TCDM-113-中簡-3232-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 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 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 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 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 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 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 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 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 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 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 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 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 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 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 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 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簡上-291-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洪清標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忘記了,我 只記得我最後一次是施用安非他命,我有服用醫院開的止痛 藥、痛風藥等語。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MDA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其服 用止痛藥等藥物所致。又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 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 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 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 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 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 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在卷。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是以 ,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 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洪清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 ,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4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7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逮捕另 案通緝犯王文俊時在場,復經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清標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7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 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12 日20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龍(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 其於111年初,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接 受腰椎開刀手術,而服用TRAMACET之藥物,醫生有說這是鴉 片類止痛劑,因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不高,故其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不排除是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之 尿液檢體中,確含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應可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可待因閾值為300ng/mL,嗎啡閾值為300ng/mL者 ,應判定為陽性,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而施用海洛因後,可從尿液中檢出上開成 分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0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10至111頁)。 查被告上開尿液鑑驗結果,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交叉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的嗎啡濃度 為920ng/mL,亦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閾值濃度(即≧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於驗尿前服用TRAMACET藥物,致尿液呈嗎啡 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查被告因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腰椎相關傷勢至聯合醫院就診,且於112年2月2日 至同年12月14日之就醫期間有使用TRAMACET藥物,此有聯合 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高市聯醫醫務 字第11370293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1、47頁 ),又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TRAMACET藥物會影響藥物 及毒品(嗎啡類)濃度檢測(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聯合醫院被告於112年1月至6月 就醫期間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 ,經該醫院函覆:被告該段期間於神經外科、外科及心臟內 科就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morphine-like或含嗎啡成份之藥 物(見偵卷第37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核與前揭函文已有 矛盾之處;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 00208540號函亦表示未發現服用TRAMACET藥物後尿液呈可待 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檢驗,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審 易卷第53頁),而原審法院再執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函詢聯合醫院確認被告所服用之TRAMACET藥物是否會導致排 放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經聯合醫院以113年6月21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621800號函表示:若TRAMACET藥 物不會產生morphine檢測,則無其餘藥物或醫療上所產生之 可能,被告之morphine濃度應與藥物無關等語(見原審審易 卷第81頁),故以聯合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其對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內容並不爭執,且表示被告排放尿液所呈嗎啡 陽性反應與所開立之藥物無關,足認被告服用聯合醫院所開 立之TRAMACET藥物應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甚明。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又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以及製造該藥物之廠商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洲公司),有關TRAMACET藥物是否含嗎啡、可待 因等成分一節,經食藥署、五洲公司均覆以:旨揭藥物成分 未含嗎啡、可待因,服用後,體內不會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等語,有食藥署113年12月3日函、五洲公司113年11月26 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TRAMACET藥物 並不含嗎啡、可待因等成分,故被告排放之尿液會呈嗎啡陽 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㈤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確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以其自107年間開始因多處肋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之 宿疾,須長期使用頸圈及背架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 障礙,無法久站、久坐及負重,可見病情嚴重且長期飽受疼 痛之苦,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旋即至高醫住院手術,堪信當時 上開疾患已達疼痛難忍之程度,始會再藉毒品以舒緩,確屬 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 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疾患縱有疼 痛難耐之不適,然仍可藉由合法之醫療行為減輕症狀,尚未 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 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故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上實無可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 及身體狀況無法走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5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鈺陽鴻飯店508 號房,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7時30分(起訴書記載7時許,應予 更正)許,員警在上址飯店508號房臨檢查獲黃榮德為毒品 列管人口,徵得黃榮德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9公克),黃榮德並坦承其剛 施用海洛因,員警於徵得黃榮德同意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 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 執(原審卷第109、111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並 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 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另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52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員警於臨檢時並未在508號房內 查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在鈺陽鴻飯店508號房內只有 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1 0、105、106頁,原審卷第59至65、105至117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4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37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10至14 、18至20頁,偵卷第61、75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並陳稱:其是在採尿前幾天,在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3、109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 ,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2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各1 份 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警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改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員警採集之尿 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均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另與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⑵查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原審法院 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無爭 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原審卷 第111、113頁),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所犯 之持有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係於112年11月19日7時許,因飯店 通報被告所留下之資料有誤,需警協助查證身分,遂至被告 所承租之508房,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後經查被告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供員警入内搜索,經被告 同意進入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攜帶毒品且有吸食之 情事,並主動自桌上黑色包包内之菸盒取出1小包海洛因供 員警查扣,全案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6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承辦 警員楊育豪就本案查獲經過亦表示:被告在警方查獲毒品之 前,有坦承吸食海洛因之情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案在被告主動交付 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尚無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既然 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警卷第7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為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認為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至少應 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原判決就原審被告此部分犯行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顯然有誤,應予匡正。    ⑵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員警在尚無確 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犯行前,被告即已坦承施用 毒品海洛因,且願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原審卻漏未審酌此節, 亦屬有誤。   ⑶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有上開漏未審 酌自首減刑規定之情事而言,雖有理由,惟原判決又另有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論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瑕疵,是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5 7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1.39公克),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偵卷第106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改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危害性、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42-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 ,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 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 ,被告顧訓豪之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 第15至21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 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 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顧訓豪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 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同上毒 偵字第764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顧訓豪採尿過程彩 色照片、被告封緘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彩色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電腦編碼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卷,第2 5至35頁】。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可議,惟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且對此 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 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 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 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 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 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 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 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 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 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 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 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 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 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 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 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 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 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 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 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 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 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 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 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 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 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顧訓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顧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去年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採尿那段時間有服感冒藥 ,驗尿前2天有去朋友租屋處,他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認 為是吸到二手菸霧影響採尿反應等語。然其並未提出有何服 用合法藥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以吸入他人二手安非他命煙霧等情置 辯,惟「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同一空間內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 出煙毒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 9300151690號函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為警尿採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0n g/ml,依衛福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 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 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 能性,從而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 ,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即達前揭閾值以上)之 反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26-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4 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3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鎮○○街000號6之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見本院卷第134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52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3月底某日,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公訴人於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153、154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 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 院卷第153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中,於113 年4月2日20時許為警緝獲,復經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 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㈡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送驗,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日因車禍致左髕股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113年4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實施開放性復位手術;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8日間,服用過「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被告於113年4月3日服用藥物「labetalol」等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 骨折,後於113年4月3日在埔里榮民醫院開刀救治,伊因為 開刀有服用止痛藥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日至113年 4月8日間,服用之「Tramadol」類鴉片止痛藥物,「Tramad ol」並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似物,經文獻查詢後「 Tramadol」之代謝產物亦不會造成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4月3日使用之藥物「labet alol」之代謝物1-Methyl-3-phenylpropylamine結構與安非 他命相似,曾於案例報導顯示在使用免疫分析法的尿液檢驗 結果呈偽陽性,如被告案尿液檢驗方式為免疫分析法,陽性 結果可能因安非他命或干擾藥物造成,故無法排除被告是否 使用安非他命,建議以搭配質譜儀分析方式進行確認檢驗,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8月7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 00660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 4月4日10時28分採集尿液送驗,業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仍成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15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呈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3-易-48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5 月15日16時5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92年5月22日管證字 第0920003617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 、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5 年2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蔡明 宗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為警當面封緘 等事實,然辯稱:最近只有吸「強力膠」,最近48小時內有 用藥局買的感冒藥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進行確認檢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分別為2050ng/mL、16550ng/mL,明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公告確認檢驗閾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附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 。是縱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曾服 用一般市售感冒藥,但查驗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成分(見本院卷第59、65至71頁);另服用含麻黃(Ep 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 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者,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 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71 頁),惟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 檢驗,業如前述,亦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㈡「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乃「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見 本院卷第63頁),與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 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異。況本件被告乃空 言辯稱伊只有吸食「強力膠」等語,並無實證。而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5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博愛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採尿前 只有吸強力膠云云,惟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並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且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FS323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4

KSDM-113-簡-3871-20250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學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8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0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 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4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115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所提供之協助,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0

KSDM-114-毒聲-2-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