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
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
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
、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
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
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
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
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
,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
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
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
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
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
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
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
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
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