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入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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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依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聖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依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聖諭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通 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依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438-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鈞蒲已自白,本案業已審結 ,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需返家處理生活事宜,懇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經檢察官借執行,轉為 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並經本院自同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 本院審判系統羈押查詢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聲請 人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64-2025031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8-2025031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6-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 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參柒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2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蔡承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慈路上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137公 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 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卷第49-53頁;113年度毒偵字 第976號卷第35-36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5.143公克,取樣 0.006公克,驗餘淨重5.13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89 號卷第125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 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6-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胡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 在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前,並未向聲請人為告知或提示,給 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高逾80歲, 須人貼身照顧,聲請人胞弟又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再者,聲請人長女待業、次女及兒子就學中,全 家上下均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又聲請人經鑑定屬第7類中 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現正預計求助專業醫療戒癮治 療,還有肝胃箇疾,不宜驟然入監服刑;末以聲請人雖係第 三犯,但本案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 或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案發當晚22時飲畢酒類後,並非直 接駕車,而係稍等酒意退去始駕車,後始於22時43分被查獲 ,足證被告已盡力遵守酒後不得駕車,而非酒後立即駕車, 唯一不察之處係不了解自身對於酒精消化速度而鑄成大錯, 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 13年6月25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1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指揮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之前酒駕:109執5738(犯罪日:109.2.18 )、110執2184(犯罪日:109.11.11),本案(犯罪日:11 3.6.25)為5年內酒駕第三犯,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閱批示;嗣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到 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 表示「是,我知道。我今天先把併科罰金1萬元繳納完畢。 家人知道我要入監執行。」、「(針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詢 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 )答:沒有12歲以下子女。我父母已經80歲以上,但不用社 會局介入」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本件 執行酒駕5年內第三犯,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 14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 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事實 所為之評斷,且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 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 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 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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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 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從事臨時工,時薪新臺幣2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7號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彪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11月14日6時許至13時許,在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6線3公里處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7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13

MLDM-114-交易-18-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煜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二、吳煜偉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煜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 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子晨之供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物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疑 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之紀 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 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嗣本院 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就被告部分已審結、宣判,認被告 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 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 114年3月1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堪認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之日 即114年3月11日起撤銷之(原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處遇 ,亦一併失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具保停押,然 自上開入監執行之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羈押 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是此 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岳樺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   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   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   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   民國113 年8 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自行於113 年11月19日   至該署報到,並陳述:我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希望   改期執行,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會請婆婆、老公照   顧。我現在與我婆婆、老公一起居住等語在卷,而經檢察官   核准,並改期於113 年12月25日執行本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我要入監執行,家   人知悉此事,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家人照顧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出生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   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   初次報到時甫生產未滿2 月而准予延期執行並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詢問   其個人特殊事由、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可採。   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4 日具狀以需照顧幼女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1日以竹檢   云執理113 執聲他1677字第1139051729號函函覆以:「台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 年執字第4602號侵占案件一事,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而   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6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明異   議人所指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事   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   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CDM-113-聲-1328-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在伊住所 前,毀損伊所有之狗籠,故意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狗籠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及結果,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簡字第2199號被告涉犯毀損案件電子卷查閱屬實,被 告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為 同意之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應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 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及8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南 市及臺中市之住所,惟臺南市之送達生效前,被告已於同年 7月12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7日送達被告臺中市住所時,被 告更已入監執行,均非合法送達,應以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陳述訴之聲明時,請求之意思始對被告生效, 是應自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V-113-南小-1635-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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