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告地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梅山玉虛宮 法定代理人 簡芳雄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黃月霞 黃月珠 黃仁德 黃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沅洲 訴訟代理人 黃家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簡黃月霞、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向上 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 新臺幣931元部分;被上訴人黃沅洲、黃月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新臺幣954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全部為伊所有,遭原由被繼承人黃森所有門牌號碼同 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被繼承人黃義 雄所有門牌號碼同前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與00號房 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因伊宮廟處梅山鬧區,香客日 眾而交通壅塞,影響當地居民,有收回土地之需要,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黃森之繼承人簡黃月霞、 黃月珠、黃仁德、黃月足(下稱簡黃月霞等4人),及黃義雄 之繼承人黃沅洲、黃月娥(下稱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又伊於黃森、黃義雄生前原僅各收取每月684元之使用 補償金,如認雙方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則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加租金額。原審就備位部分判決伊勝訴,固無不當, 惟駁回伊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則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先位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簡黃 月霞等4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三)被上訴人黃沅 洲等2人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 審先位之訴請求不當得利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黃森、黃義雄自90年起即就系 爭建物之租賃給付租金與上訴人,迄兩造涉訟後亦未間斷, 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 均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縱認伊曾修繕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價值並無昇降,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整租金,亦無理由。伊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均 無認諾之權限,原審據該認諾為伊不利判決,尚有未洽。爰 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1,4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 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另有黃義雄原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 方公尺。 (三)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屋所有權由子女簡黃月 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其00號房 屋所有權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上開被上訴人均未 拋棄繼承,並各為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 。 (四)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3日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 有數棟建物,其中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為簡黃月 霞等4人居住中,另00號房屋為鋼瓦屋頂磚造平房。系爭土 地南側之同段1169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同段1166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寺廟之停車場。 (五)黃森、黃義雄(及繼承人)曾自90年度下期起,以「基地租 金」名目繳納費用予上訴人;至遲於108年度起,該費用名 目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其繳納方式為半年繳納1 次,第1期為當年1至6月份,第2期為7至12月份,各收取1次 。被上訴人前已繳期數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六)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記載,00、00號房屋 均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均56年,113年期課稅現 值均12,9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 位請求拆屋還地;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00、00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部分,有無租賃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 、黃沅洲等2人將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 土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減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租賃關係:查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有黃森原所有之00號房屋,及黃義雄 原所有之00號房屋。上開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又黃森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其所 有00號房屋由子女簡黃月霞等4人共同繼承;黃義雄於102年 6月14日死亡,其所有00號房屋由子女黃沅洲等2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00、00號房屋照片、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黃義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5、47至57、59至 67、217至219頁、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實㈠㈡㈢)。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為承租關係,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91至101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其收據名稱記載為 「基地租金」,內容記載為「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坪 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177計算」,縱自108年起收據名 稱變更為基地地價稅代收款繳納收據聯,然其內容仍記載為 「租用者姓名黃森」、「租用者姓名黃義雄」、「租用坪數 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有該等收據聯可參( 原審卷第111至1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 有租賃關係,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 關 係,自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號房屋已興建達60年,超過耐用年 限,已不堪使用,應認其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云云。按土地租 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 用而改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 之表示,並繼續收取租金者,參酌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立法 精神,自非不得認為係以改建物不堪使用為期限而新成立租 賃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 ,而系爭建物雖較老舊,然仍有人居住,且外觀屋況保存尚 可,其中00號房屋之屋頂有加蓋鋼瓦屋頂之情形,有原審勘 驗筆錄、相片可參(原審卷第163頁、第177頁),難認為系 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尚難認為租期已屆至。又00號房 屋加蓋鋼瓦屋頂後,上訴人仍繼續收租金乙情,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00號房屋 原已不堪使用,亦可新成立租賃關係。故00號、00號房屋均 無租賃期限屆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業已 屆至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黃沅洲等2人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自113年1月1 日起增加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等之訴訟代理 人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固表示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 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卷第312頁),惟被上訴人 於委任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為訴訟理人時,並未特 別授權其等就認諾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可參(原審卷第 93至1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 說明,黃政勛、黃家慈及黃家緯等人既未獲授權得為認諾, 其等所為之認諾,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3、另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租金,已曾於108年間 為調整,而108年至今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價值之提 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112年、113年基地租金繳納收據 聯觀之,「租用坪數18坪」、「訂租方式每坪228計算」(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即以租用坪數18坪,即約   59.5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85×18=59.50413平方公尺) 計算租金。惟系爭土地上,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1平方公 尺;另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實際占用 之坪數高於租金計算之坪數,而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坪數係 於112年11月3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亦有附圖可參 。故系爭土地租用時係以約59.5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惟實 際上應分別以81、83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始合理,故租賃物 之價值於訂約後實際上有增加,而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 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 而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應屬有 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既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予敘明。 4、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本身之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 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於法定限度內,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 判參照)。查兩造間於112、113年就系爭建物租金之計算均 係以坪數18坪(即約59.5平方公尺),每坪228元計算,各 合計為4,104元,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33至 338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收取之期間係6個月,亦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頁、不爭執事實㈤),故每月為6 84元(計算式:4,104元÷6=684元)。而簡黃月霞等4人所有 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載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81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 每月931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 ,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上訴 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租金應提高為每月954元(計算式: 83平方公尺×684元÷59.5平方公尺=954元),應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簡黃月霞等4人、黃沅洲等2人依序將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簡黃月霞等4人所 有之00號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 土地81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提高調整為每月   931元;黃沅洲等2人所有之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 提高為每月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附帶上訴。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1)就上訴人先位 請求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 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關於命簡黃月霞等4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租金,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31元部分;黃沅洲等2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3平方公尺 之租金,應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超過954元部分,自 有可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上-10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呂玉燿 呂寅州 呂昕穎 呂承恩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蕙華 被 告 呂苡瑄 呂泓毅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1(A)、(B)、(D)所示之貨櫃、鐵皮倉庫、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昆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昆原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原以新臺幣51萬7446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苡瑄、呂泓毅及呂其庭(下稱呂苡瑄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 (A)、(B)、(D)所示之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5+26+1 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 、(D)所載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 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74元(153X328X8%X5,元以下4捨5入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昆原與呂玉燿、呂寅州、呂昕穎、呂承恩、呂蕙華( 下稱呂玉燿等5人,與呂昆原合稱呂昆原等6人)則以:11-1 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地上物, 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黃清雲之父親黃竹虎於民國53年11月21 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呂木火(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 由呂昆原取得,供伊與呂玉燿等5人及呂苡瑄等3人(下稱呂 玉燿等8人)居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昆原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 ,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 、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 有人,所有權人不得對該非屬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所定所有物返還、排 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2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11-1地號土地係由黃竹虎(贈與)移轉登記予 黃清雲後,再由黃清雲於100年8月3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呂 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161、163頁),此 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呂昆原辯稱:黃竹虎於53年11月21日將11-1地號土地 與地上建物出售予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 予呂木火一節,縱係屬實,惟因陳桂蘭、呂木火均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見呂昆原 辯稱:因11-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係由黃竹虎出賣予陳桂蘭 ,嗣由陳桂蘭出賣予呂木火,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 、呂寅州繼承,再由其取得,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70、157頁),核無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呂昆原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後,供其與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為呂昆原等6 人所自陳,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呂昆原所占有,而呂玉燿等 8人僅屬其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 僅屬占有輔助人,且非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呂玉 燿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由呂昆原無權占有而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昆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呂玉燿 等8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呂玉燿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昆原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回溯5年,及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呂玉燿等8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對外聯絡,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供呂昆原及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 除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經綜參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形,併參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 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呂昆原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28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給付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2546元(153X328X5%X5) 及209元(153X328X5%/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另給付1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270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 告 張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基地,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本件基地持分)上、 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 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房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 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乃居住在本件房屋 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是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法律上權源,詎被告拒不遷離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為夫妻,婚 姻關係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終結,但被 告迄未遷離本件房屋等情,但以被告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 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 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使用客廳、廚房、衛 浴及陽台等公共空間,本件房屋內尚有二名子女居住使用 ,原告亦仍得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使用未受影響,且被告 使用本件房屋範圍僅公共空間,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使用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其所有,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被告遂居住在本件房屋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被告自是 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仁杭郵 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二九、五五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本件不動產迄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四七至五一頁);關於兩造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日生、 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於一一三 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亦與本院查詢結果 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前開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 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 使用公共空間,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 ○○日生、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 ,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已述及 。兩造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兩造即不再互負同居義務,亦無與夫妻共 同住所之可言(參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 ),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即遷出本件房屋(見卷第六五、六七頁 書狀),足見原告至遲自一一一年十月間起,即無續與被 告共同以本件房屋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被告自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甚明。   2被告雖辯稱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 ,經子女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並提出兩造長子出具之書面 為憑(見卷第七五頁),然查:   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 一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關於扶養程度,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九條係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關於扶養之方法,同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僅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並未賦予 受扶養權利人指定扶養程度及方法之權利;易言之,父母 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範 保護教養之具體內容方式,至於對成年子女即無保護教養 權利義務之可言,父母子女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如子女已 經成年,除有特殊情形(例如身心障礙)致無謀生能力外 ,應認為已有謀生能力而不具受扶養權利,即自成年時起 喪失受扶養權利,縱子女尚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有特殊情 形致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情形,該子女亦非可指定 受扶養之方式或程度,尤無指定父母應提供特定財產(如 不動產)供其占有使用收益以為扶養方法之權利。   ②兩造之子前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而以兩造之住所為住所 、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其中長子(○○○年○月○○日 生)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即成年,次子(○○○年○月○○日 生)將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已如前述,被告亦未 陳明並舉證兩造之子有何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之特殊情狀 ,依前開法條、說明,長子已經成年,兩造對其均已無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認為其自成年時起已改以自己居 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但喪失受兩造扶養之權 利,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兩造對次子仍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然次子僅為本件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有受兩 造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基於父子親情許可長子繼續占有使 用本件房屋、未令其遷出,並繼續以提供本件房屋予次子 居住生活之方式,作為自身保護或扶養次子之部分方法, 兩造之子仍不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 源,尤無從自行或代表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許可、同 意他人(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被告當亦無以 他人(原告)財產(本件房屋)供作自身履行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之方法,甚或以履行自身保護教養 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由,占有使用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財產之權利,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 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自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遷出(含 括將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物遷離本件房屋) ,自無不合。至騰空返還部分,被告已供陳本件房屋內尚 有兩造所生之子二人,屋內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個人物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次子現尚為 占有輔助人,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後如續居住生活 在本件房屋,亦將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 房屋,前曾敘及,本件房屋既仍有兩造之子居住生活占有 使用,且屋內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各人物品,被告自無從 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間起為本件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 法律上權源,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 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 。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一三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 見卷第二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第四七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依該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基地持分於一一三年間之 價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萬 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乘以「本件基地面積」一三三平 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本件房屋 一一三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見卷第二 七頁房屋稅繳款書);則本件房地一一三年間申報總價為 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房屋於六十七 年九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住宅房屋之第二 層,面積八三‧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 (折合約二五‧三六坪、一‧六坪,見卷第二一頁建物所有 權狀、第五一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雖位在雙向四線道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上,交通尚屬便利,道路西側之 建物一樓有零星商店,並鄰近學校,但道路東側僅為景美 溪畔圍牆,且位處臺北市東南角之邊陲地帶,此為週知之 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而兩造進行離婚訴訟三年九月餘,原告對被告嫌隙甚深, 甚且為遠離被告而於一一0年十月間遷離自己所有之本件 房屋,迄未返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即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終結後,仍因被告拒不遷離致不能返回自己單獨所有 之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所受損害非輕,而倘所命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 罰不動產所有權人,但本件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兩造所生 二名子女共同住用(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 為自己占有,次子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時起方更易 為自己占有,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 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半數計算,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三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 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 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二), 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 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三)。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即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仍拒不 遷出本件房屋,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但 本件房屋內尚有兩造所生之二子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為被告與長子共同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為 被告與長子、次子共同住用),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 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 件房屋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五千六 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按月給付三千七百 六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3

TPDV-113-訴-432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范懷釗 被 告 黃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500元,面積為2,47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紙在卷可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54,000元【計算式:2,472×1,500×1/2=1,854,000】,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補-12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昇蔚 張簡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張簡榮春 被 告 張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 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鐵皮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 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適當,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171,000元);聲明第2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簡三義7,866元、原告林昇蔚8 ,69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6元、8,694元;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560元(計算式:171,000元+7,8 66元+8,694元=18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2

KSDV-113-補-123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 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0(2)面積 1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 件所示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 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4224-2(2)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4224、4224-2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下分別稱 系爭10、11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97 年7月間發現被告占用,經催討被告交還或辦理租用未果, 原告遂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97年審訴字第3243號審理並前往現場,被告斯時表示地上物 係由被告使用,但無能力繳納租金等語,該案嗣改分為98年 度訴字第893號(按:原告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893號)審理 後,兩造於99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租約,被告同意承 租系爭4224、10、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鳳補卷第17頁)紅 色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系爭4224、10、11地 號之承租面積依序為34㎡、14㎡及28㎡),租期自100年1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隨即撤回起訴。租期屆滿後 ,被告於105年4月7日與原告續訂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在案,坐落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自106年起積欠106、107年度租金 ,經原告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執行,嗣 因被告於109年3月2日繳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 復積欠108、109年度租金,原告不同意續約,經多次催討租 金未果,原告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視 為起訴,原告獲得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下稱95號訴 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聲請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6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中,被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雄 簡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清償至 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終結。依系爭租 約第1條約定,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 第5條第2款約定略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 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 按新舊不同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 定略以「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 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 不當得利,…」等語。茲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續約而消滅,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除 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外,已擴張至系爭4224-2地號, 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 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2)面積27平方公尺 、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 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復因被告迄今未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4224、4224-2、10、 11地號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7%乘以各 地號占用面積後乘以1.4倍計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 3,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依上開方式計算後,金額為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今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為被告所有,原 告係偽造而來,原告自97年起即對被告興訟,兩造斯時和解 時,被告已要求原告撤回在法院對被告所有訴訟,一筆勾消 ,嗣兩造在立委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審訴卷第39頁),被告 並將系爭建物合法證明及上開和解書轉交原告相關承辦人員 ,詎原告未將前開文件送交法院,另偽造租約,原告巡查人 員簡銘毅更栽贓偽造事證,致被告欲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迭遭刁難,原告目的係欲掠奪系爭建物;原告 人員劉士楓早有預謀,於108年間透過執行程序成功敲詐被 告支付5萬多元,原告另涉偽造事證,偽簽被告姓名於系爭 租約。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證 據,亦不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況兩造既已簽 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之後對被告所提訴訟都應等同無效等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原告所 有,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211 頁),而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非原告, 被告偽造文書將伊所有土地之範圍縮小云云(本院卷第38、 224頁),已與上開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 足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範圍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 10(1)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 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 14平方公尺、系爭4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6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 續約而消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被告固抗辯, 系爭租約是原告強迫自己簽的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被 告縱有受脅迫而簽約,對於受脅迫一節,既未於法定撤銷期 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被告有簽署系 爭租約既為真實,且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 約,是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之系爭房屋即非合 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應已無爭議。故此,被告未能提出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將 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 定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 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申 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定「本契約租期 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 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不當得利,…」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且觀之系爭10 、11地號土地於110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3,120元( 系爭4224、4224-2於110年則無申報地價);系爭4224、422 4-2、10、11地號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880 元、1,760元、3,2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125-129頁、本院卷第213-219頁),而原告依前開地價謄 本及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於附表所示計算被告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共43,329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侵佔之土地止, 每日應給付原告53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43,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審訴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1: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地號 占用面 積 (㎡) 110年/111年申報地價 (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12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止(共730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4224地號 14 1,626元(以109年公告地價2,033元/㎡之80%,即1,62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1,760元 1,626×7%×14÷365×1.4×122=746(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30=4,82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元以下4捨5入) 系爭4224-2地號  22 880元(以111年公告地價1,100元/㎡之80%,即880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880元 880×7%×22÷365×1.4×122=634(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730=3,795(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5(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0地號 18 1,760元/1,760元 1,760×7%×18÷365×1.4×122=1,038(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730=6,20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9(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1地號 35 3,120元/3,120元 3,120×7%×35÷365×1.4×122=3,577 (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730=22,501(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32(元以下4捨5入)             合計     5,995元 37,334元 53元

2025-02-12

KSDV-113-訴-850-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蔡佩辰律師 被 告 宋豐裕 訴訟代理人 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第1錄)、同段223地號( 第2錄)、同段270地號(第1錄)、同段271地號(第3錄)、同段 271地號(第4錄)、同段272地號(第1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 無權使用同段223地號(第1錄)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 ,使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自101年3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23 地號(第2錄)土地,作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2 07.29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0地號(第1錄 )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0.43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3錄)土地,作為加 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 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4錄)土地,作為圍牆內庭院使用,使 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2地號( 第1錄)土地,作為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為49 平方公尺(聲證1)。  ㈡關於同段223地號土地(第2錄),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之使用 補償金,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起 向前計算5年為基準,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106年,故該筆 土地補償金之起算始點即為101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7,321元(計算式 :39,258元+326,928元+22,118元+12,273元+5,184元+1,560 元=407,32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繳納租金沒有意 見,之前收到繳費單亦有繳費,然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 部分,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租金共計32萬元,被告有爭執 ,為何列管立案那麼久原告都沒有提出請求,今始提出,被 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8年7月22日後所生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7月21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烏日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 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 外,對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烏日區便行 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面積為207.29平方公尺,參酌該筆 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9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5月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此有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自108年7月22日起至 113年5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509元(計 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1,902元【 39,258元《223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 +141,509元《223地號(第2錄)(計算式如附表)》+22,118 元《270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5184 元《271地號(第4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12,27 3元《271地號(第3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1560 《272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2頁)》=221,902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2,900元 207.29 2,504元 5個月又10天 13,355元【2504×(5+10/30)=13355】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1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3年1月至113年5月15 113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5月 12,090元 合計:141,50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67-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調降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壹萬貳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租金,自 民國一0九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 及課徵地價稅稅額百分之一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民國九十八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良 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 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內,下稱系 爭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民間參與投資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下稱系爭BOT案),伊得標後,兩造乃於98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 及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BOT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每年土地租金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下稱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於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 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伊自102年5月15日開始營運後均 依約按年繳納租金,惟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第 2條規定,其中營運期間之年租金於修正後係按承租面積之 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其申報 地價2%計收,較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計算之租金有利於伊 ,伊遂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重新計算地上權租金,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因 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調整等情事,均非伊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伊承租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又伊已繳納原依約應繳納 之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013萬2,200元,倘伊調降租金請求為可採,109至111年 度應調降為共7,418萬1,366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溢領租金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7, 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萬0,834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不 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又兩 造於訂約時,即得以預見將來相關法令變更所致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之變動,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另縱認修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符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9條調整租金之約定內容,該條僅為兩造依該條約定進入協 議程序,上訴人不得逕向伊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上訴人於 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除程序上不合法 外,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地上權租金50年內 之漲幅變更以每年調漲3%為限,系爭土地雖於105年公告地 價有相當漲幅,然上訴人非無預見可能,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與本件有高度類似, 自得為援引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其形成 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 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調 整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09年至111 年度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9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額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萬0,83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促參法辦理系爭BOT案,由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及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案,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於9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在案 。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 ,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 尺,再乘以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繳納109至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 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 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 召開系爭BOT案第8次、第9次、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且 該計算租金方式有利於其,又系爭優惠辦法之修法、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得預料,爰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上權租金。另上訴人已繳納109至111年 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調降後之租金差額2,595萬834 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基地設定地上權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2公頃」、 「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計算租金如下:⒈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 金。⒉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 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2、10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標的即系爭土地於98 、102、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元、9萬1,300元、8萬5,0 00元、8萬6,900元、9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又上訴人自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 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其營運期間即按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5%,乘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乘以60%,併加 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取決於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  ㈡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 ,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 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系爭BOT案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進而簽 訂系爭BOT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復依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相關法令 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 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調整之」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4頁),併參酌前揭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上 權租金應繳金額,係依照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基準,且依照系 爭地上權契約所約定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核與89年10月26日 修正及公布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營運期 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規定相符,則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所稱「因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 」,自應以前揭法規之變更或修正情形為據。又兩造簽訂系 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 土地之年租金於營運期間計算方式於106年5月2日、108年12 月2日陸續修正為「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 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6為上限」、「 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且106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優惠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修訂理 由明揭在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 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108年12月2日修 正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修訂理由則為兼顧促 參法第15條給予促參案土地租金優惠意旨,並確保土地租金 計收足以支應當期地價稅稅額,而就營運期間租金參考「國 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再將之修 正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按當期申 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2計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是系爭優惠辦法就 促參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要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就該等土地 地上權人之財務規劃合理承擔範圍已明確設定租金計算標準 ,並於立法理由為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營 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自應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 並經公告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協 議調整。  ㈢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就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規定法院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固 取決於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BOT契 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土地於98、102、105年之申報 、公告地價依序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 元、9萬1,300元,業如前述,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簽 約後之105年間公告地價已漲幅達55.27%【計算式:(9萬1, 300元-5萬8,800元)÷5萬8,800元≒55.27%】,又上訴人於10 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營運期間 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乘以 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於103 、104年度各繳納2,116萬8,000元、2,222萬6,400元,105至 106年度則繳納3,451萬1,400元,107至108年度繳納3,213萬 元、109至110年度繳納3,284萬8,200元,111至112年度繳納 3,443萬5,800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上權租金已逾原繳納租 金1千萬餘元,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未影響上訴人於締約 時原本財務規劃,而逾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再者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營運期間租金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 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 兩造均不爭執如以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之地上權租金,各年度租金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相較於上訴人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租金,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 算方式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復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可徵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 當年地價漲幅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可 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及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修法情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自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108年12月2日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其,且系爭優惠辦法之修 法、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 得預料,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應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 不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 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 法較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 調整之」,已明載該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相關法令發生變更之情形,該要件即應包括契約簽訂後之10 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營運期間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併參以財政部113年6月3 日函所載「已簽約之促參案件,於投資契約履行中,如因促 參法或其他應適用之法令進行修正,致投資契約內容與修正 施行後之法規內容未一致或有約定不明情形,因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得以 補充協議或契約變更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符合新 法修正趨勢,不宜仍依簽約當時之法規或既有契約條文繼續 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益徵系爭優惠辦法於1 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其關於公有土地租金於營運期間 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原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 容不同時,兩造應參酌法規修正說明或理由調整原契約關於 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不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 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案第8、9、 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有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函、上開協調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會中提出之簡報、被上訴人111年5月 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419至4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細譯兩造歷次協調過程,可知上訴人自10 5年6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105年間經其將公 告地價調整至9萬1,300元/平方公尺,調幅高達55.3%,導致 系爭BOT案之地上權租金大漲,造成財務不可預測之風險; 並於109年間起多次發函或協調會中,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漲幅達55.27%,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108年12月2日修 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租金等情,足見兩造依系爭地上權第9條約定就上訴 人主張調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協調會時,上訴人已多 次表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漲幅甚鉅,導致其給付地上 權租金增加,造成財務風險,是上訴人於協調之初即以系爭 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調漲甚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 上權租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其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調漲甚鉅乙情僅為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且該內容亦與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前述歷次修正理由有關,並非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兩 造爭訟之標的為地上權租金調整,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與民法第44 2條關於不動產為租賃物之調整租金規定已屬有間,且民法 第835條之1規定內容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 土地價值之昇降以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參照),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前揭修正、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情,均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 ,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 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 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 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地 上權租金,參以該契約性質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之 地上權租金,該租金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為5年,並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調降地上權租金,其內容核屬租金之調整,認上訴人就該形 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並無 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於起訴前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協商 程序而達到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效果,自難認此時顯失公平之 情事,已確定發生;易言之,須待兩造協商程序終了,上訴 人請求未果而無法期待以協商方式調降地上權租金,其未能 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顯失公平情事,始完全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 案第8、9、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發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兩 造所召開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過程中,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正 式作成「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依108年新修訂之系爭優惠 辦法: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之協調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仍以上開函文拒絕調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其所請調降地上權租金時, 始為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之 「權利完全成立時」。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17日具狀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形成權 完全成立時即111年5月15日起算,至其於112年3月17日以該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日為止,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查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且該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土地於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 式,較兩造原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3月 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115至116頁),嗣兩造多次進行協調委員會協議 調整地上權租金均未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 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 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於法有據,均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營運年度之 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依其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 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 」計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地上權租金應共計為7,418萬1,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109至 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共計1億0,013萬2,200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之地 上權租金為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 7,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額領 得之款項,核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地上權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95萬0,834元,自應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在法院 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兩造無從確悉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故待法院定租金計算方式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及金額始告確 定,此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基上, 上訴人依法院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租金2,595萬0,834元,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溢 領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本件核 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系爭優惠辦法於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調整地上權 租金,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95萬0,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 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公告地價 (A) 承租面積 (B) 年租金(含稅) A×5%×B×60%×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34,435,800元 合計已繳租金 100,132,200元 附表二: 以修正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申報地價 (A) 承租面積 (B) 簽約當期 申報地價 (C) 年租金(含稅) [(A×B×1%)+ (C×B×2%)]×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53,973.5元 25,079,922元 合計應繳租金 74,181,3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98-20250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