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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 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 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 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就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 (下稱109簡上再31裁定)。聲請人復不服,就109簡上再31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 下稱110簡上再9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110簡上再9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 稱110簡上再27裁定)。聲請人猶不服,就110簡上再27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下 稱111簡上再17裁定)。聲請人復未甘服,就111簡上再17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 下稱111簡上再69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111簡上再69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 (下稱112簡上再81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112簡上再 81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 ,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面試、任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 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 班人員僅代班當月份,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 。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數十萬元之短期公共工程,基於小額 承攬之特性,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 同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 工保險之雇主,原審強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不合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係與北美館間成立僱 傭關係。原審認定聲請人與系爭勞工存在僱傭關係,判決理 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 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 原確定裁定認以對所聲請再審之112簡上再81裁定,究有何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有理,容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㈢、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 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的基礎,並據以作為裁罰 基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原審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係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 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原則等。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 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幾無事前 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且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 結束,因此,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 。 ㈥、綜上,原審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 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 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7

TPBA-113-簡上再-27-2024121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 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 -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 ,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 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 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 -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 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 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 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 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7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簡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潘寶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 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 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 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訴願機關依前開確定 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 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 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 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 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 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10 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不服,聲請 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 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 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先審查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四、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 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但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而僅 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 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 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 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 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簡上再-6-20241217-1

雄聲再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有醫療過失,導致伊生母 洪徐素娥死亡,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民國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 11年3月24日以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 決駁回伊請求(下稱系爭判決)。惟觀諸系爭事件卷內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可知洪徐素娥於送抵祐生醫院(由相對人經營)後仍有使 用呼吸器、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及氣管 內管插管等醫療行為,足證洪徐素娥斯時仍有生命跡象,實 係相對人之醫療疏失始造成洪徐素娥死亡,相對人於系爭事 件所提民事答辯一、二狀內容均為狡辯之詞;而相對人所開 立死亡證明書與向衛服部請款內容不符,屬偽造文書,侵害 伊及洪徐素娥權益,且伊所執請求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爰 對本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 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有醫療疏失,導致洪徐素娥死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該判決 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於 同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上訴逾 期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事件(下 稱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於同年9月8日以抗告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實在。  ㈡又聲請人雖表明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卷第51頁),然系 爭裁定既經聲請再審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抗告,並經本院 以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則聲請再審人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程序已有未合。遑論聲請再審人所指摘上情均係對系爭判決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續為爭執,顯非對系爭裁定表明有何 法定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聲再-2-2024121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 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7號事件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 ,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51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陳明狀」聲請再審(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3頁右上方本院受狀戳),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僅欲 提起一件再審聲請,本院竟分二件再審聲請案件,且其已就 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繳納裁判 費,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竟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 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 26日收受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後,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並於113年5月14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全卷可參,又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收受 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並分案113年度補 字第410號案件辦理,經該案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審聲請人依限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 費,而該案於113年6月5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全卷可參,然 觀諸上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兩份書 狀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均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後收受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亦 記載「補正」等文字,堪認「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僅係對 「再審聲請狀」所為之補正,後分案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案件實屬誤分,則縱使再審聲請人誤以113年度補字第 410號民事裁定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費,然實質上仍屬 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補納裁判費,則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規定無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聲請 廢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前聲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 事件超額扣押再審聲請人債權,致再審聲請人利益損失之 賠償聲請,再審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4元及玉山證券元大& 原油股票800股,同年6月26日函告本案當事人:「檢送本 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中華郵局存款16,014元-手續費2 50元-執行債權15,612元=-2元),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因本件不足額僅2元,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 額清償,並撤銷108年5月14日扣押股票之執行命令」,由 此足見,其中華郵局存款清償債權不足2元是否事實,再 審相對人查都懶得查,扣押股票之理由胡爭瞎辯,謊言滿 篇。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利益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相對人至同年12月21日先終結執行程序,再於同年 12月29日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執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一項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案應迅速裁 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之規定,是為執行職務過失 。復原裁定未就再審相對人之謊言主張調查事實,泛以再 審相對人未查證事實之債權核算,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強行扣押股票並未超額扣押, 其裁判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規定,上 訴事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 第497條提起再審聲請,聲請事件,據以判決所確定之基 礎,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主張已違背事 實,其違背基礎事實之所為裁判,就聲請事件判決言,其 引用之法規已無適法可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 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79條法令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載有明文。據此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確定之裁定,雖有再審理由,然 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 ,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 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惟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均 係指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事件有超額扣押 情事及指摘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112年 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12年度 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 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再 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 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2

PCDV-113-聲再-1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李 志 強 李 志 文 李 莉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丕 哲 楊李碧蓮 楊 志 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 祺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武 雄 楊 今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 2年度重再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 定判決認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李三才於民國39年間 就現為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3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近80年,上 訴人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且 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無從認有容任系爭建物得重為第2次建 置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又上訴人於前次再審程序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不當適用 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無從加以審酌,均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家慶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7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帳 戶內金錢非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 所得,訴外人劉偉杰指示被上訴人將其提、匯款至其個人及 第三人帳戶,係其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行為,外觀上亦非疑似洗錢之交易。被上訴人已 就劉偉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9、11之領款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仍無法阻止劉偉 杰其後之提、匯款行為,則被上訴人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與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 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裁定命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香港帳戶資料之必要,因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209-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2、3項為:「二、聲請人(按指原告)願給付相對人(按指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100萬元;於110年4月3 0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於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人願於第 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2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200萬元 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 義務即予以塗銷。」,由此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2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同 意於原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是否包括銀行貸款債務衍生紛爭,原 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後,原告即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載明法 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亦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給付被 告第1筆款項100萬元後,本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第2 筆100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僅給付95萬6,000元 ,又原告復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應再給付第3筆款項100萬 元,然其亦未如期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4萬4,000元未 清償。因原告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乃於110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2056號求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而原告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萬4,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存在,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後續雖已於113 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 萬8,122元(即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 ),然原告當初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即應給付被 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在原告未給付被告前揭遲延利息 即13萬5,634元前,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又因系爭調 解筆錄第2、3項之履行爭議,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 業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裁定,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萬8,122元(即 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能塗 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7日1 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謄 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宜地伍字第1 130007884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13年9月2 4日宜地壹字第1130009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 8頁、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已全數清償而消 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消滅: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 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其代被告 清償銀行貸款並行使抵銷後,而全數消滅,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 104萬4,000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詳述略以:依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其中100萬元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扣 除上述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 權,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銀行貸款而承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萬4,000元 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仍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權,且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 之清償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 10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104萬4,000元債權,至遲應於 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故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積欠之104 萬4,000元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4萬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既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其後,前案二審 判決亦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對原告仍有104萬4 ,000元本息之債權,遞予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嗣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1號民事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案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再審判 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 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相符,並 未提出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則應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 餘款項即本金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4,122元,合計10 5萬8,1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 4萬4,000元部分清償,並未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6日電匯105萬8,122元至本院執 行處,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此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以104萬4,000元為基礎,計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3萬5,634元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期清償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遲延利息之登記 ,故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104萬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再執前詞否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法定遲延利息 13萬5,634元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⑸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主張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觀諸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完整之內容係謂 :「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 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 「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 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可見前揭裁判已指明,如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 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 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曾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除有特約免除 支付外,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載 :『遲延利息: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益 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除非有特約免除「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形,否則設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利息或遲 延利息,或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抵押權擔 保之效力仍均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清冊 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 錢給付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及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均無明文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 ,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至77頁),且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何另以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亦自始 未舉證具體說明,則依上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自當然為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縱使未經登記公示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委屬無據,而應 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⑴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 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 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 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尚有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 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未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 事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惟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 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 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務人兼抵押人,本須待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後 ,方能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俟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被告仍不塗銷登記時,原告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原告既 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法定遲延利息13萬5, 634元部分,即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 滅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82/2248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 權利人:張潔怡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89/100000)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02/100000)

2024-12-11

ILDV-113-訴-37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6號再審判 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之2第1項 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2-再-146-20241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事件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汪偉琳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1 月另行提出再審之訴,目前提存之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112年1831、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 0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其領走, 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到上海向相對人林東源 索回上開提存中款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 院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再審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 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目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於本件 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執助詳字第210 45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事件,亦非屬於本 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6

PCDV-113-聲-3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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