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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抗-457-2025011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 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再-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新事實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文批 判表示:創設出「新規性」同「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 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所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自創「嶄新性」及「 新規性」對再審證據先予審查,未綜合判斷可能存在之新事 實,侵害抗吿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下稱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再 者,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 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以108年7月4日為分界取代了判例與決議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為「法 律的規定」,實難謂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既非判例,更非統一見 解,所自創之「嶄新性」,正是上開立法理由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特別指出批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創設出「新規性」 ,立法者批評「新規性」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晚近實務見解採「綜合評價說」,不 應將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 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非採單 獨評價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所自創設先 予審查「新規性」及「嶄新性」,將既存卷證審酌不採者, 單獨視為非新證據,即駁回再審,顯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在無 調查權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裁定第三項,未綜合判斷即逕自駁回抗吿人之再審聲請, 違反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實務見 解:  ⒈刑事訴法第420條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 ,於判斷新事證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 ,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 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 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 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見解參 照)。「聲再證1」由檢察官發文函詢提問說明二「一般私 人經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足認對犯罪客觀行為法令規定有疑問,始發文主管 機關函詢。抗告人及證人董香伶在檢察官調查筆錄時,已告 知有簽授權書即可下單,為證券業常態業務行為,不具違法 性,檢察官心生有疑,才會發文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聲再證1」為原因,「聲再證2」與「聲再 證3」為結果,因果歷程須綜合判斷不可割裂與實務見解相 同。因為抗告人所涉犯法條第一個構成要件即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金管會回文答覆:一般私人應出具授權書為之 ,即可為委託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語,已阻卻對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主管機關)的侵害。因為刑 法第22條要保護的是普世價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以刑 法加以處罰,既經主管機關正式函覆,抗告人符合出具授權 書後下單買賣,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涉法益侵害。  ⒉倘若出具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 5條第6款規定,買賣股票、交割股票,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對證券市場將是一場災難, 金管會應明令禁止,但顯然沒有,且私人授權下單合法業務 行之有年(至少30年),抗告人之授權書是由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提供公版授權書,為證券業普遍業務文書,當然屬得主 管機關同意後的合法業務行為,顯然立法者不是要處罰私人 間有出具授權書後的下單委任行為,縱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 是民事處理,不具違法性,當然沒有罪責。  ㈣行為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意謂它背後代表的利益高於該構 成要件所欲保護的利益:   相反之消極證據即聲再證1、2、3全體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金管會回覆,清楚表明私人間可以出具授權書委任 下單,阻卻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侵害,而此回文是由檢察官所 提問,應屬明知,退步而論,檢察官若非故意濫訴,而是誤 以為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提起公訴,那就是「未及調查斟酌 阻卻違法事由」,法官若非故意,而誤以為能轉換合議庭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同是「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 事由」。故客觀上出具授權書為業務正當行為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授權書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綜合判斷以善意論即「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事由」,為 存在新事實,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再審要件。抗告人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而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背離刑法三階段理論、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同意開啟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管會的發文,而不是主管 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 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的證據」。「聲再證2」的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 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的新證據」。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 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 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 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 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 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 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 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 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而論,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者乃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之「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之「新規性」,以及「必須使再審 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 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確實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係指具有未經判斷資料 性」,「確實性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其定義及意涵完全不同,符合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翠 圓、董香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 字第105000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定抗 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抗告人雖 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 金訴字第6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 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同法第51條之5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 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同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制度係為裁判法律爭議,若所涉法律 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即最高法院各庭 對該法律爭議已達一致之見解,並無爭議,自無提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上開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 日修正,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仍可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諸前開說明,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以下均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或稱「明確性」、「確實性」,以下均稱「確實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後,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見,駁回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再參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見解所指之「新規性」、「確實性」之定義及內涵,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 四項所記載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完 全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 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108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取 代了判例與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所載之「新規性」、「確實性」,即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 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載之「新規性」、「確實 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引 用該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⒉抗告人所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第3頁至第5頁之「論罪科刑」第㈠項已明載:①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 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 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 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 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經查 ,告訴人(指林秀華,下同)從未指示下單之標的、如何下 單,均係由被告2人(即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孟漢,下同) 共同決定後下單,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就倘有獲利或虧損 ,約定均各負擔一半之盈虧,而被告2人代林秀華操作股票 之過程中,曾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此被告2人獲 有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報酬60萬元等情,……,縱本案被告2 人客觀上未持有告訴人委託代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惟被告 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可由被告 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 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等旨,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抗告人並非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 而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因受告訴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但抗告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此投資業務 (即抗告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之抗告人縱取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仍無從阻 卻違法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本案符合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單買賣股票,即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 屬曲解法律而不可採。  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 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 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 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次查,「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 、受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 原審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再 者,上開「聲再證1」之函文說明二之問題即「一般私人經 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範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行為?」,經「聲 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覆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 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故委託人可依上開規定委由他人代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交易之業務。故一般私人得 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惟該被授權人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仍請參酌前揭說明三法規,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人員登錄資料庫,林孟漢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林孟漢於前述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間,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等語, 足認一般私人得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僅屬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而單純授權他人 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等 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則被授權人縱取得一般私人出 具上開授權書,自不得憑該授權書即得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行為,亦屬當然。至於「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 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即為上述 金管會回函所稱之「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僅 屬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 ,縱該份「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之格式或列印 提供者為證券商(即所謂證券商之公版授權書),依上開函 文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即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依「再聲證1」、「再 聲證2」之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抗 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之公版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6款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已構成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案行為 不具違法性,沒有罪責云云,應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從而,依「再聲證1」、「再聲證2」之函文、「再聲證3」 之授權書,均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仍不得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行為,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載之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抗-60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 程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 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 判決為對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金助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 法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其中再抗告人連續販賣毒 品部分,聲請再審。查再抗告人此部分犯行,經第一審法 院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判決就此予以核准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可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亦非最 後事實審法院。再抗告人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僅指稱:其有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而未敘 明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諸 多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所 為論斷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又依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具「抗告狀」及「陳情理 由事據狀」所載,均係針對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並無有 關侵占遺失物之理由,難認其就原裁定關於侵占遺失物聲請 再審部分,亦提起再抗告(按此係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再審原告 陳松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碧堦等5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整(視同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再審原告狀稱「...聲請合併再審...再審被告黃碧堦等5人 請求撤銷刑事裁定...73年拍字第330號、77年拍字第356號 請氷撤銷執行...被告竊佔及假買賣....」,不知所云,究 竟係為何意?本件是要提起何種類型訴訟?勿將行政、刑事 、民事之內容,混雜陳述。 二、如再審原告欲「聲請再審」或獨立起訴,則應明確記載及說 明「⒈請求再審案件之民事判決案號(並需檢附裁判書影本 全部);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有無逾再 審法定期限(113年聲再字第4號,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 定,已逾法定期間)?⒊再審(或獨立)訴之聲明;⒋請求權 法律依據;⒌事實經過、證據及理由;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若係獨立欲向再審被告黃碧堦等5人要求賠償, 則需具體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另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應依上開說明補正,未依民事訴訟法244條規定之程式補正 起訴狀,或補正未完整者(視同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3-補-913-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呈 代 理 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呈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 羅智賢於第一審審判中證述:「除了他們的簽名、印章之外 ,其他都是我填的。」(原審卷第120頁)之新證據,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由,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系爭本票上有聲請人於對保 當日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林益呈」 簽名,假冒高琮慶之人在發票人欄手寫填載之「高琮慶」簽 名,另有以日期章於發票日欄加蓋之日期「106.6.15」。依 證人羅智賢所證述,可知聲請人或假冒之「高琮慶」均僅於 本票上簽名及蓋印,其餘之「金額」、「付款地」、「到期 日」,甚至「發票日」均係由羅智賢所填載。又關於日期之 填載,不論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上角之「 106.6.8」或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左下角之「106.6.1 4」,均係手寫,但本票之「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 之日期卻係以日期章加蓋之「106.6.15」,一則填載方式有 所不同,二則「106.6.15」顯非對保當日之106年6月14日, 三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不會隨身攜帶日期章,亦可合理推知 ,「發票日」欄之「106.6.15」日期章應非當時在場之聲請 人、假冒之「高琮慶」、介紹人或證人等於對保當日即106 年6月14日所填寫。是若羅智賢所言非虛,則可知系爭本票 上之發票日係羅智賢於106年6月14日取得後,另行蓋上「10 6.6.15」之日期章。而於106年6月14日系爭本票於聲請人及 假冒之「高琮慶」於發票人欄填載姓名、印文後交付給證人 之際,係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從而尚難認 聲請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 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由聲請人所親簽為調查,而 未及於同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日」之調查與斟 酌,因認此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 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且為原審所 未及調查斟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請准開始再審,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仍有正常工作與收入,併 准予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向上 盈汽車商行購買自用小客貨車1台,而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 貸款,並覓得名為「高琮慶」之人擔任保證人,而由名為「 高琮慶」之人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簽章欄位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高琮慶」之 署名,並蓋用「高琮慶」印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而持該等文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而行使,嗣因未清償貸款,告訴人高琮慶收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悉其被冒名貸款等情並不爭執 ),佐以證人高琮慶、羅智賢及台新銀行客服部經理張晋豐 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卷附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電話錄音譯文(分別照會聲請人 及保證人)及108年12月12日函文、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出勤記錄查詢 (高琮慶)、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份班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8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聲 請人雖否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高琮慶已證稱: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遭不明人士冒用伊的 名義貸款260,000元,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高琮慶」簽名 及簽章,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且羅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本件是車行業務人員介紹聲請人向 上盈汽車商行買車,貸款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行人員把聲請 人的資料給伊,伊即與聲請人聯繫,聯繫後聲請人就把相關 資料傳給伊,包含財力證明、身分證件等,聲請人並提供自 己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高琮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及勞保明細資料,伊取得資料後即交給公司審核。對保時會 核對其等身分,當天伊到場時,聲請人與保證人已經到場, 文件上「林益呈」跟「高琮慶」的簽名,都是他們親自簽名 ,聲請人與保證人表示是朋友關係,伊有問年紀落差這麼大 還會當朋友,聲請人與保證人有回說是在哪裡認識的等語。 雖其先後之證詞略有出入,惟其三次作證之時間各相隔一段 時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難期其有完整之記憶 ,然其對於對保前聲請人有傳送保證人身分證等資料、對保 當日聲請人與保證人有一同到場、表示為朋友關係,並親自 於文件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從 為如此鉅細靡遺證述之可能,且羅智賢與聲請人並無仇恨或 怨隙,難認其有惡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可 採信。況依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必先與貸款之借款人及 保證人進行對保後,始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衡情,擔任共同 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帶保證 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可能無 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參以聲 請人於案發時已56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 辦理貸款需先找與其關係親近或具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擔任保 證人,並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對保時亦可能會詢問彼此之 關係。而聲請人竟供述不認識保證人,然卻能傳送保證人「 高琮慶」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予羅智賢,甚至在對保時, 與該保證人均對羅智賢表示彼此是朋友關係,可見聲請人事 先已知悉該保證人係冒名擔任其保證人,卻仍與自稱「高琮 慶」之保證人互相配合欺騙羅智賢,益證聲請人為順利辦理 貸款,雖知悉該不詳男子身分可疑,應非高琮慶本人,卻仍 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進行對保程序,並謊稱為朋友關係,各自 簽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後據以行使,而順利申辦貸 款,其主觀上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之聯絡等旨(見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 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核與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依羅智賢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簽名於系爭本票 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故聲請人所為並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聲請人此等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 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詞,前業據聲請人 以之為本案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 人因申請汽車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不詳男子)共同偽造高琮慶簽名的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並非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上訴人除共同簽發 上開本票外,另簽發授權書,授權書上並註明其與高琮慶( 實係該不詳男子)共同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 等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何況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授權 書上的『林益呈』係其簽的等語,上訴人既與該不詳男子共同 簽發本票1張交付台新大安租賃公司,雖本票發票人欄之高 琮慶簽名係偽造,然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偽造,且本票上已記 載發票年、月、日,因此原判決未認定上開本票係無效票據 ,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究係上訴人 或該不詳男子所寫甚或他人所為,因上訴人否認犯行,原審 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所寫,而未於判決論敘說明此節,自無理 由欠備可言。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 2年11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上訴人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 不能指為違法。」等論據(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7號判決理由欄三),而駁回聲請人此等辯解。縱如羅智賢 所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其所填載,然仍不足以證明羅智賢填 載發票日之時間,係於聲請人與不詳男子簽章於系爭本票後 ,方填載,亦即不能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簽章於系爭 本票時,該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真。況本票既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 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 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 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 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縱聲請人簽章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 尚未載發票日期,衡情,亦不能排除聲請人已有明示或默示 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於 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確有記載發票日期 ,並經法院形式審核後,認係有效票據,進而核發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自係有效本票無訛。再參以發票人(即聲請人) 應執票人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貸款能順利還款 ,則執票人豈會容任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期而使之成為無從 擔保還款之無效票據!因認聲請人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 事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106年6月8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106年6月14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2枚 三 授權書 106年6月15日 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本票 (發票金額260,000元) 106年6月15日 發票人欄位,偽造「高琮慶」署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14

TPHM-113-聲再-495-202501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吳銘圳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1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426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裁定僅為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而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 以一己之見,就確定終局裁定不開啟再審之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違憲之處 ,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三審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 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另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決違憲部分 ,因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3-20250114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具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 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前開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迄至114年1月13日僅提出「補正狀、程序 律師申請狀」為補正,內容略以:同司法院修正再審條款新 聞稿,因在監已不復在不可抗力,請逕調取原判決;參最高 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理由、證據 顯已具體且可得特定,證據申請調查之等語(見聲再字卷第 32頁)。可見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然仍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其提起再 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至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 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 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 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4

TTDM-113-聲再-4-2025011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28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進興(下稱聲 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孫銘橋(下稱告 訴人)係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 「UBER」,且聲請人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 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 法,不能隨便停車;聲請人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 市政府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聲請人 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實未有不讓告訴人 下車之情,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事後在警方調解 下,告訴人於當時說是誤會一場,叫聲請人把行車紀錄器刪 掉,填寫報案三聯單,不予追究法律責任,聲請人認為伊沒 有錯,才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察,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 察調查實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係 主動開門上聲請人所駕駛的本案車輛;㈡聲請人不知告訴人 已另以手機軟體呼叫「UBER」之營業小客車;㈢駕車途中行 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 便停車;㈣聲請人不知道告訴人是香港人,溝通上有誤會, 實未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㈤一審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調查等實情云云,為其論據基 礎。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未具體言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為聲請依據,然依聲請再審意旨觀之, 聲請人顯係主張上開事證符合前揭條文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應無疑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聲請人阻礙其下 車,而有妨害自由之事實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一審勘 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主動招呼告訴人 上車時,告訴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聲請人回稱沒關係, 我幫妳,並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 確向聲請人表示其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聲請人的車, 要求下車之意,但聲請人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 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聲請 人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 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救我」等情相符(一審卷第99-1 06、121-146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 ,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構而可憑信。2.本案是聲請人主動 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R的車,要求下 車,惟聲請人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讓告訴人下車 ,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臨停在 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後表示聽不 懂臺語,聲請人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期間 亦全程以國語陳述(二審卷第134頁),聲請人向告訴人稱 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上 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聲請人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聲請人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 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 車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 上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 客,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聲請人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 開禁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一審卷第47頁),乃 聲請人拒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 繼續前駛;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 ,縱有下車之意,若非聲請人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 可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顯遭聲請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 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聲請人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 而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主動開 門上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 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 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 告訴人下車之意,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均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 人下車,且車輛行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 之告訴人下車之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下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 以認定。從而,認聲請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㈠至㈣項復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而㈤項之 證據方法(即未傳喚告訴人及警察到庭調查),即便原確定 判決未敘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然因上開㈠至㈤項事證均非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俱有「 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無須就該等 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步就上開事 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以判斷,附 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聲再-14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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